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至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七號空地上搭建之浴室外面,推由丙○○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卸下該浴室之鋁門窗、水龍頭三個、不銹鋼衣架一支而竊取得手(嗣已發還甲○○領回)」、「並扣得丙○○所有前開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本次貪圖小利,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提議並下手行竊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犯後雖執詞辯解,然其在旁把風之犯罪情節較輕,及本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攜帶鐵鎚及鑿子,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0巷四九號宏肯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竊盜之犯行,固據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六三號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該案與本案之共犯、地點及攜帶之兇器種類均屬不同,且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早上我發生車禍,手受傷,向別人借不到錢,經過該處空地看到有東西可拿,才下手去偷等語明確(警卷第四頁、偵卷十二頁),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