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岡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右 二被告
- 共同代理人 林金吉
- 右 三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二號、第一九五三五號、第二0六九0號、第二六三四八號、
第二六三四九號、第二六三五0號、第二六三五一號、第二六三五二號、第二四二七
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冠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兄弟關係,分別擔任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新公司)之採購經理、董事長,二人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呂富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紐新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渠等明知被告岡金有限公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該公司前員工即同案被告陳震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任由陳震宇之轉介,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予被告岡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㈡同案被告林金吉、蔡登發(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高雄縣林園鄉○○○路三二0巷五十六號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光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六之十六號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渠等明知被告岡金有限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㈢同案被告黃進宗、黃林美蘭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彰化縣秀水鄉○○路五十五號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簡稱新文欽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渠等明知被告岡金有限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㈣甲○○係被告岡金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受刑事處罰,其為處理向前述公司所購得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岡金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木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租金,租用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及廠房,連續自同年六月間起,在未有任何環保設施之情況下,在上址,非法經營煉鋁場及貯存前開購入之廢鋁渣與堆置處理過後之廢鋁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之處理,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染。迄八十九年八月底,甲○○因感前述租用之廠地空間不足,無法容納其所購入及產生之廢鋁渣(灰),竟另向其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月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在未採取防制污染措施之情況下,作為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灰)之用,致污染環境。
㈤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夜間,甲○○堆置在前開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上之廢鋁渣(灰),因日曬雨淋產生惡臭,經民眾檢舉;先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翌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環保機關人員及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㈥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岡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時,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岡金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因其事業相關人員林金吉、蔡登發,明知被告岡金公司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竟違反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致污染環境,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本院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岡金有限公司、營光公司、辰榮公司及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同案被告林金吉、蔡登發等人均坦承有將廢鋁渣出售予甲○○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污染環境,並有租賃契約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過磅單、記帳本、統一發票等證物扣案及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搜證錄影帶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丁○○辯稱:鋁渣是可以回收的物品,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岡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辯稱:廢鋁是可回收再利用之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之代理人林金吉則辯稱:公司賣的是鋁渣,依經濟部公告是可以再利用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部分,負責人林金吉、受僱人蔡登發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無罪判決確定,對法人科以罰金之前提已不存在,自難對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論罪科刑。
㈡經查:
⒈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依被告被訴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則係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款規定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而予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合先敍明。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分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在被告岡金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土地及其上之農機廠房、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地號之土地及紐新公司,現場實際採集廢鋁渣、灰之廢棄物化驗結果,依現場採樣化驗檢測項目分別有:「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鉻」等五大項,各項分析結果依規定並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溶出標準,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二紙、前開二筆土地現場採證相片九張、廢棄物檢驗報告十三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00一四八三七號函及其附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表溶出標準附卷可稽(見八九偵二二九0二號卷第十五、十六、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六至四十八頁,原審㈠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認被告岡金有限公司向營光公司等收購從事熔煉業務之廢鋁渣原料,及其熔煉後所產生之廢鋁灰渣,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六九二五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案,並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二十五頁)。再者,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九0)永字第九000一七三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二十六頁)。是甲○○向被告營光公司等收購廢鋁渣後,在前開土地上從事熔煉製鋁之工作,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本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文件後,即得逕行從事廢鋁之再利用業務,自不受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第四款(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限制,自亦無公訴人所認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論處之情形。
⒋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令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被告岡金有限公司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於廢鋁渣再利用後,亦未依前揭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貯存,固據甲○○於原審供認在卷,並未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一0八00二八七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七
十七、七十八頁),其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確有違反前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惟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構成要件不符,自僅屬應否科以行政罰鍰問題,尚與刑責無涉。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惟:
⑴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岡金有限公司在處理煉鋁過程中,有何污染環境之情事;亦無相關證據可認甲○○於再利用過程中,在岡金有限公司所設工廠有「污染環境」之結果、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污染指數、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對地下水源造成污染之情事。
⑵同案被告紐新公司、陳振宇、新文欽公司、黃林美蘭、黃進宗、林金吉、蔡登發部分經上訴本院後(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及甲○○經起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詢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覆甲○○所處理廢鋁渣過程有無污染環境之結果,據函覆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未授權訂定認定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相關行政指引緣此稽查當時無從採集環境介質,亦無標準可資認定」、「該期間空污法規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未管制鋁渣回收利用部分」、「該期間水污染防制法部分亦無是項登載污染數樣及記錄」等情,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彰環四字第二0六七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二0八0一三0五號函覆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顯亦難認被告岡金有限公司在處理熔煉廢鋁渣過程中,有何污染環境之情事。
⑶甲○○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下雨天廢鋁渣產生刺鼻的臭味」等語,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民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向阿蓮派出所陳情,位於阿蓮與岡山交界處被非法傾倒不明廢棄物惡氣沖天造成附近居民無法居住」、「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之土地及農機廠房一棟,負責人甲○○,收購廢鋁渣加工...,造成空氣惡臭」等情(見八九偵二二九0二號卷第四、五頁),高雄縣政府依此紀錄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府環四字第WB00三七五九號函請阿蓮鄉公所,略謂:復安村九鬮段六六五-四地號,非法貯存大量廢棄物,造成附近空氣品質惡臭,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請速處理等情。惟此均係個人主觀上之認定有惡氣沖天情事,尚無法據此認被告岡金有限公司在處理熔煉廢鋁渣過程中,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自難依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營光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吉、辰榮公司受僱人蔡登發,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才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同案被告林金吉、蔡登發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從對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前開辯解,應係真實,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等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