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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葉錦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刑參年參月。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夫余建山(另案通緝中)前承攬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樹公司,負責人丙○○)、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嵩公司,負責人為戊○○)之水電工程,因上開二公司積欠工程款,致甲○○○、余建山週轉不靈,需錢孔急,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偶見臺灣時報廣告欄刊登借錢及販賣支票之廣告,二人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偽造支票每張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余建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華樹公司印章一個、負責人丙○○、戊○○印章各一個及華樹公司出納張銘欐、會計謝秀榕印章各一個,再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先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再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並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一個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分二次交予甲○○○、余建山,甲○○○即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余建山即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其後,甲○○○即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付乙○○○,用以借款十萬元及清償所欠會款三十六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銀行福德分行內,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交付乙○○○,以換回先前因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簽發之支票二紙。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街一二四巷三號吳呂玉真之住處,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欲向吳呂玉真借款。旋經吳呂玉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華樹公司查證得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為偽造,吳呂玉真乃未受騙。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經由銀行通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向華樹公司查證結果,方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亦係偽造。甲○○○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九巷三十六號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一紙予丁○○○抵償積欠之三十萬元債務,而行使偽造丙○○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丁○○○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提示,始知悉該支票係偽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與其夫余建山前依臺灣時報借錢及販賣支票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華樹公司印章一個、負責人丙○○、戊○○印章各一個及華樹公司出納張銘欐、會計謝秀榕印章各一個,再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支票,並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背書後,分二次交予被告甲○○○與余建山,其後,被告甲○○○即連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乙○○○、吳呂玉真、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張銘欐、乙○○○、被害人吳呂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一卷第一~九頁、偵查一卷第十二~十五偵查二卷第五~六、八~九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告訴人丙○○、張銘欐、乙○○○、被害人吳呂玉真、丁○○○、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上開陳述即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扣案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附卷可佐(見偵查二卷第十頁),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確為偽造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00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九一頁)。又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甲○○○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丙○○背書私文書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共同偽造丙○○背書私文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余建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本應論以偽造印章罪,惟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論以偽造印章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丙○○背書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詳後述)。㈡被告甲○○○共同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自有不合。㈢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適用法條,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贅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借款,造成被害人乙○○○、丁○○○損害,且金額非少,又被告甲○○○雖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但被告甲○○○迄今僅給付二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行為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張銘欐、謝秀榕印章各一個及丙○○印文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面上之偽造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張銘欐、謝秀榕印文各一個已連同偽造支票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偽造支票向乙○○○、丁○○○、吳呂玉真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付乙○○○用以換回先前因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簽發之支票二紙,另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交付丁○○○抵償積欠之三十萬元債務,因被告甲○○○前向乙○○○、丁○○○借款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且乙○○○、丁○○○各收受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支票時,亦無對被告甲○○○免除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亦無此因此獲取免除舊債務之利益,是被告甲○○○交付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支票予乙○○○、丁○○○,自難認有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又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向吳呂玉真借款,被告甲○○○交付偽造支票,以便呂玉真交付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則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付乙○○○用以清償所欠會款三十六萬元及借款十萬元,其中三十六萬元部分,被告甲○○○前並無向乙○○○施用詐術,且乙○○○收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時,亦無對被告甲○○○免除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亦無此因此獲取免除舊債務之利益,其中十萬元部分,,被告甲○○○係使乙○○○交付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帳號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備 註│ ├──┼───────┼─────┼────┼───────┼─────┼──────────────────┤ │ 一 │ EA0000000號 │ 87/06/30 │ 1250-4 │ 臺灣土地銀行 │ 0000000元│支票正面有偽造之華樹公司章印文、華樹│ │ │ │ │(華樹公│ 中正分行 │ │機構票據金額核對章印文、丙○○印文、│ │ │ │ │司之支票│ │ │張銘欐印文各一個。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二 │ EA0000000號 │ 87/06/30 │ 1250-4 │ 臺灣土地銀行 │ 0000000元│支票正面有偽造之華樹公司章印文、華樹│ │ │ │ │(華樹公│ 中正分行 │ │機構票據金額核對章印文、丙○○印文、│ │ │ │ │司之支票│ │ │張銘欐、謝秀榕之印文各一個。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三 │ EA0000000號 │ 87/06/30 │ 1170-2 │ 臺灣土地銀行 │ 460000元 │支票正面有偽造之華樹公司章印文、蔡瑞│ │ │ │ │(華嵩公│ 中正分行 │ │生、張銘欐印文各一個。 │ │ │ │ │司之支票│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四 │ EA0000000號 │ 87/06/30 │ 1170-2 │ 臺灣土地銀行 │ 300000元 │支票正面有偽造之華樹公司章印文、蔡瑞│ │ │ │ │(華嵩公│ 中正分行 │ │生之印文各一個。支票背面有偽造之張文│ │ │ │ │司之支票│ │ │石印文一個。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一│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張銘欐、謝秀榕印章各一個│ ├─┼─────────────────────────────────┤ │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一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