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某時止,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六號之一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九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而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而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拘提並附帶搜索高雄縣橋頭鄉○○村○○街復興巷十六號二樓陸夢龍住處,而於二樓房間內查獲乙○○及陸夢龍(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嗣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一二三號及九二0七—一二四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甲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九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提起甲訴,本院則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某時止施用,其餘未被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說明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針筒二支,經送驗後均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客觀上已無從與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