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近八十歲,需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尚難作為減刑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