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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移

二七五號、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因於假釋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五一號二樓之二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住處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隔二、三天一次,先後共施打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十七分許,經警循例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街八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八二巷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點四三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右揭被告多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遭警循例採尿,及兩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八八號及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再查,被告兩次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總計三包(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點四三公克、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經送驗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0八號、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經送驗後結果其上均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二0九—一四五號、九二0九—一四六號號、九二一0—一八九號)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已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且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依法追訴(本件情形依新、舊法規定均應依法追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條),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因於假釋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同前所述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餘海洛因吸管一支及殘餘海洛因殘渣袋二個,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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