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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明松謝靜雯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三─五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往高雄縣鳳山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立德路五四三巷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亦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XOH─七一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思容,由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並越過道路中心線,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而避煞不及,遂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左眉挫裂傷三X一公分、左大腿挫創傷二十X十公分併股骨骨折、右大腿挫擦傷五X四點五公分、右下腿五X二公分挫創傷疑恥骨骨折、左手拇指挫擦傷及腹部挫傷疑內出血等傷害,致告訴人丙思容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挫傷血腫四X三公分、右前額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右眉零點五X零點三公分挫擦傷、左膝二X一公分及左下腿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丁○○肇事後隨即搭車逃離現場,而未停留察看告訴人甲○○、丙思容之傷勢或將渠二人送醫急救,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乙○○竟基於隱避被告丁○○犯行之意圖,返回現場,向承辦警員楊政雄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丁○○,迨至本院審判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乙○○涉有頂替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丙思容之指訴,證人張勝雄、楊政雄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等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車子不是伊駕駛的,是乙○○駕駛的等語;被告乙○○則以:車子是伊駕駛的,丁○○不會開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E三─五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五四三巷前,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OH─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丙思容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思容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背面),且為被告丁○○及乙○○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二十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然此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為被告丁○○。

㈡又告訴人甲○○、丙思容因遭受前開撞擊即昏倒,而不知駕駛人為何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甲○○、丙思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十頁),是自無從依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而得知前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另證人張勝雄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丁○○,並證稱:對方車內二個人,駕駛座是一個胖胖的人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的人伊沒有看見,不是被告乙○○所開的車,伊當時看見有一個人從駕駛座的位置下車跑到後面,伊確定不是庭上被告乙○○所開的車,伊也不能肯定是被告丁○○所開的車,但是身材很像,對方沒有留在現場協同處理,伊知道有一個人跑走,另一個人沒有看見,伊是等到警察來時才與告訴人去醫院,伊只看見對方有人從駕駛座下來跑到後面,伊確定不是被告乙○○所開的車等語(見前案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在告訴人前面,車禍當時伊看的人是從駕駛座跑出來,體型跟被告乙○○不同,伊只看到一個人跑出來,接著有看車子上已沒有人,之後就陪告訴人去醫院,駕駛者的外型很像被告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騎在甲○○之前,聽到撞擊的聲音才騎回去看,騎過去從駕駛座的玻璃看到很模糊的臉,坐右前座的人確定是被告乙○○沒有下車,後來看到駕駛座的人開車門往車後面跑,看到背影,而在駕駛座離開的人不像是被告丁○○,被告乙○○一直留在現場沒有跑,只有駕駛座的人跑掉而已,救護車來後警車才來,救護車要將被害人送醫時伊騎機車跟著救護車去醫院,所以警察在現場處理時伊不在現場,是到中庄派出所才看到乙○○、丁○○在派出所裡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是證人張勝雄先後於偵查中、前案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駕駛車牌號碼E三─五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即為被告丁○○,且其先後就坐在右前座之人為何人之證述已有所齟齬;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政雄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機車騎士及乘客均已經倒在地上,自小客車的人都沒有在現場,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當處理到一半時,自小客車的人才來,伊問被告乙○○自小客車是由何人駕駛,被告乙○○說是他開的,當時被告乙○○自稱是駕駛人時,機車方面有其餘幾位同伴都沒有說乙○○不是駕駛人等語(見前案卷第八十二頁),是證人張勝雄前開所述被告乙○○一直留在現場沒有跑等情節亦與證人楊政雄前開所述有所不符;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晚間九時五十五分,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五四三巷前之鄉道,視距不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時間、地點、道路類別可憑,而證人張勝雄並非車禍當時二車撞擊之剎那在場目擊之人,其係聽聞撞擊之聲音始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查看,則其是否能在深夜視距不良之鄉道上,僅憑由駕駛座離去之人之背影即論斷該人係被告丁○○或係被告乙○○,且證人張勝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中庄派出所有看到被告乙○○、丁○○等語,則倘若證人張勝雄於車禍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並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理應於警員楊政雄到場處理時即告知上情,甚且在中庄派出所見及被告乙○○、丁○○時亦應將上情告知處理之警員,何以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始到庭為上開之證詞,是證人張勝雄證述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即非無疑。

㈢另本件雖經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將被告乙○○及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其二人進行測謊,認被告乙○○對於:「⑴案發時是其在開車。⑵案發時是其開車撞到被害人。⑶案發時非丁○○開車撞到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丁○○對於:「⑴案發時非其在開車。

⑵案發時非其開車撞到被害人。⑶案發時是乙○○開車撞到被害人。」上述問題時,經測試結果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九○四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八十八頁),惟按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丁○○經測謊結果雖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然被告乙○○、丁○○因就渠等是否須負擔刑責及切身清白之關注,其心理上之壓力實不免影響渠等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前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且前開證人張勝雄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被告乙○○有意圖隱匿被告丁○○車禍肇事之犯行而為之頂替,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頂替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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