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明人即
- 受刑人
- 甲○○
右聲明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及遺棄罪一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六月,遺棄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諭知:遺棄及定執行刑撤銷,遺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聲明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判決未確定前,即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傷害罪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判決確定前有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在遺棄罪未確定前,即行於八十七年間先行指揮執行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判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完畢,而鈞院在聲明人前述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又重複於判決主文另諭知遺棄罪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聲明人重大不利。而檢察官又依判決疑義之主文執行,指揮刑期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前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據聲明人稱此部分已執行完畢)。聲明人並對所犯遺棄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上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遺棄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而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後,被告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又發回,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遺棄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一案全卷及被告提出之本院歷次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於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關於聲明人所犯遺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即已不存在,並無一罪重複判決之情形,被告就此似有所誤會。又,經本院電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遺棄罪確定判決執行情形,據稱:該執行案現通緝被告中,尚未執行等情,有電詢結果紀錄可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徒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自無足取;至於聲明人未執行之遺棄罪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其所稱已執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期如何,乃另一問題,本件檢察官既未發執行指揮書,自無指揮執行刑期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