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一號、移 四九八七號、第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上變造之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苓雅市場附近某處,因見丁 ○○所有,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四號 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EB─二○九號輕型 機車一輛,其上插有鑰匙一支未取出,且該機車之前方掛勾處,懸掛有洪秀芳 所有,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街五十號內,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皮包一只(內含洪秀芳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中國商銀信用卡各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二枚、 柯達廠牌照相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只、新台幣五千六百元、泰幣二 十銖),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懸掛之皮包,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處,為員警臨檢而獲悉上情。 (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六三八號乙 ○○○經營之「牛蒡茶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 店內桌上之黑色凱蒂貓皮夾一只(內含有乙○○○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 化農會金融卡、陳文聰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枚)及黑色LISA NZA皮夾一只(內含陳文聰舊身分證、陳俊智機車保險證各一枚),得手後 欲離開之際,為乙○○○返家後發現而喊叫,丙○○見狀旋衝至門外,欲騎乘 其妻劉培英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C九-四七二號重型機車離去,惟 遭鄰居連永文拉住機車而未能逃離現場,乙○○○乃與丙○○發生拉扯,於拉 扯之際,乙○○○上開遭竊之二只皮夾遂從丙○○身上掉落地面,斯時適有蔡 敬彬騎乘車牌號碼VKU-八四○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丙○○見狀乃攔下不 知情之蔡敬彬,並跳上該機車,要求蔡敬彬將其搭載至台南縣新化鎮○○路與 長青街口後逃逸,現場並遺留有丙○○騎乘之上開機車一部及黑色皮鞋一雙, 經警依該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一○ 號「民族燒肉飯」店內,趁該店負責人陳劍文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陳劍文置於 店內之灰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款十三萬三千元、皮夾、印章四個、信用卡三 張、駕照二枚)。 (四)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七號內,趁陳玉印如 廁之際,以同一手法,竊取陳玉印配偶柳甲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柳甲月所有 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提款卡、陳玉印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陳玉 印之子陳永誠之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丙○○於得手後為避免其因被通緝遭 查獲,乃於不詳時、地,將其自己照片換貼在所竊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 上予以變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一○號前為警欄查時,持前開變造之陳玉印身分證行使供警方核對, 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印,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 各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 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苓雅市 場附近某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UEB─二○九號輕型機車一部 ,及該車上懸掛之洪秀芳所有皮包一只;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 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六三八號乙○○○經營之「牛蒡茶專賣店」內, 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凱蒂貓皮夾及LISANZA皮夾各一只之事實,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洪秀芳、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連永 文於原審證述有關被告竊取乙○○○之皮夾後衝出門外,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 節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事實欄一 之(三)、(四)竊取陳劍文之手提袋一只、柳甲月所有皮包一個之犯行,惟查 被告如何竊取陳劍文之手提袋一只、柳甲月所有皮包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劍文、陳玉印指訴綦詳,並有變造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枚扣案可稽, 被告丙○○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一○號前,持有變造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枚為警查獲,卻 無法交代該變造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來源,顯見係其偷竊後所變造,其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殊無足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之(四)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二)、(三)、(四 )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三) 、(四)竊取陳劍文之手提袋一只、柳甲月所有皮包一個之犯行,未及併予審判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曾於六十四年、六十六年、六十九年、八十一年年間 ,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竟仍不思悔改,不謀取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之損害,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扣案之陳玉印身分證、汽車駕照上變造之照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 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為被告所有;扣案之 車牌號碼KC九-四七二號重型機車一部,為顏慧珊所有,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證,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皮鞋 一雙,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