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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任職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興業公司)擔任駐台北業務員一職,負責該公司台北業務,工作內容包括銷售該公司產品及向客戶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並應將所收之貨款按時交回公司。詎甲○○因與公司就獎金發放之規定有所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要求客戶於出貨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貨款而給予價格折讓之優惠方式,將下列貨款據為己有:㈠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現金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賣出「柳安封框板」及「柳安優美板」給客戶偉德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計營業稅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元》;㈡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現金價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賣出「柳安封框板」給客戶盛傑工程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計營業稅應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㈢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現金價二十七萬九千元賣「柳安優美板」與偉德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計營業稅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甲○○共侵占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嗣中聯興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對帳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聯興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聯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秀芬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聯興業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二紙、被告人事資料影本一紙、本票二紙及被告書立之道歉信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欠佳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侵占之金額為六十餘萬元,迄今均未償還前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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