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毒偵字第九八九號,移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次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東京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臨檢時,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吸食器二只交付警方,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警查獲。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壽山某處其所駕駛之ZL-一九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一六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壹包(重0.0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尿液之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五六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按;㈡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所扣得之晶體狀物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原法院送驗後,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一包重0.0二公克之結晶體,亦係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是認。於第一次經警所扣得之塑膠吸食器二只,經原法院送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反應,亦有高醫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㈢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及塑膠吸食器之照片一紙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右述時、地,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警方扣案,並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經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是被告係對於其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即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被告本次經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有二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另一包(重0.0二公克)及塑膠吸食器二只(經送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反應,是客觀上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併案部分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夾鏈袋大、中、小共九十七個,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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