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移
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三十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霧化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其遷居居雲林縣水林鄉埔水湳村中厝七0號後,改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五五一號「運將檳榔攤」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0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遷居雲林縣水林鄉埔水湳村中厝七0號,改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六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卷第十九頁)。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七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逾四十八小時,即難檢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十三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敘綦詳。被告驗尿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案判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確定後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係於新制實施前第三次犯該條例之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訴,經比較新舊法律,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乙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㈡被告自承先前住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0之一號,當時即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遷居雲林縣水林鄉埔水湳村中厝七0號後,改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原判決認僅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自屬錯誤。檢察官執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經警採尿送驗查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及審酌不當,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