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大時代三溫暖」,見申○○熟睡 中,即以「周佳和」之化名喚醒申○○,藉詞申○○對其性騷擾,並表示其為幫 派份子,又露出手上「替天行道」之刺青,以此恫嚇之方式脅迫申○○寫下曾撫 摸壬○○下體等內容之悔過書一紙而使申○○行無義務之事,並嚇令申○○給付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以為賠償,申○○心生畏懼而當場書立悔過書一紙並 給付二萬五千元予壬○○,壬○○得手後離去,所得供己花用。五日後,壬○○ 食髓知味,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郵寄信件予申○○表示其最近運氣不好, 賭博輸了幾十萬,須籌錢改運,要脅申○○匯「六萬六千元」或「八萬八千元」 或「九萬九千元」等語,申○○不予理會,致未匯款,壬○○因而未得逞。於二 、三日後,壬○○再打電話予申○○威脅若再不匯錢,即將對申○○之家人不利 ,致申○○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匯款六萬六千元至壬○○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壬○○」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不料,壬○○更變本加利,又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申○○,誆稱要將前開悔過 書返還申○○云云,然事後申○○竟收到壬○○之恐嚇信,表示其準備逃亡,欲 向申○○借款云云,申○○不予理會,然壬○○卻在申○○之行動電話留言稱若 申○○不從,即將對申○○之家人不利且將在網路張貼前開悔過書等語,申○○ 因而心生畏懼,如數匯款七萬七千元至上揭帳戶,合計申○○共遭壬○○恐嚇取 財十六萬八千元(如附表一所示)。 二、壬○○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至「UT 男同志聊天室」(網址 http://www.ysl.net/man.html),誘使如附表二所示辰 ○○等三十一人至如附表二之地點見面,再當面或事後以信件或以行動電話傳簡 訊之方式,向辰○○等人誆稱其為幫派份子,擁有槍枝,且知悉辰○○等人之年 籍住址、工作地點等資料,將公佈辰○○等人之同志身分等語,恫嚇辰○○等人 必須於期限內匯錢至其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威嚇不得報案,否則日後將對辰○○等人之家人不利等語,使辰○○等人 迫於威嚇而心生畏懼,因而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以自 動櫃員機(ATM)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壬○○或匯至壬○ ○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或因其他因素未予匯款(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未遂。壬 ○○再持上開銀行之金融卡領取贓款花用,總計以此方式恐嚇取財達七十五萬八 千四百八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周德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合計得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嗣申○○等人報警 處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0號將壬○○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申○○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害人申○○等人 匯款之匯款單及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被告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恐嚇得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恐嚇未得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申○○書立悔過書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雖相距約一年,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我經常以這種方式 恐嚇被害人,這幾年來都沒有間斷,如果沒有錢付房租或生活時就會以此方式賺 取生活費」等語,足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係出自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甚 為明灼,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 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脅迫被害人申○ ○書立悔過書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 判決未予論罪並說明該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關係,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顯有違誤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之特殊狀況加以恐嚇 取財,作案次數高達三十餘件,取得款項總計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對社會 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第0000000 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 ,惟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恐嚇被害人魏靜妤, 致魏靜妤心生畏懼,因而先後匯款二萬元及七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見起訴書附件編號3)。惟查: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依罪疑惟輕,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又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與陳貴川共同恐嚇郭芳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惟該案係因陳貴川與郭芳麟發生車禍,陳貴川因而藉故對郭芳 麟恐嚇取財,被告並非主謀,且該事件係因車禍而起,屬突發事件,犯罪態樣及 手段與本案迥異,自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件之犯行自不為前次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依法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地點及方式│交款時間│金額(新 │ 備 註 │ │號│ │ │ │ │台幣元) │ │ ├─┼───┼────┼───────┼────┼────┼──────┤ │1│申○○│91.1月初│台北縣中和市「│同日 │25,000 │(現金) │ │ │ │ │大時代三溫暖」│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右開時間│以信件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五日後 │匯款 │ │ │ │ │ │ ├────┼───────┼────┼────┼──────┤ │ │ │右開時間│以電話恐嚇 │91.1.22 │66,000 │(匯款) │ │ │ │二、三日│ │ │ │ │ │ │ │後 │ │ │ │ │ │ │ ├────┼───────┼────┼────┼──────┤ │ │ │91.1月中│以信件及簡訊恐│91.1.31 │77,000 │(匯款) │ │ │ │旬 │嚇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 │ 備 註 │ │號│ │ │ │ │台幣元) │ │ ├─┼───┼────┼───────┼────┼────┼──────┤ │1│辰○○│92.12.18│在高雄市諾貝爾│92.12.19│6,600 │ │ │ │ │18:00 │大樓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12.20│以簡訊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匯款16800元 │ │ │ │ ├─┼───┼────┼───────┼────┼────┼──────┤ │2│丙○○│92.12.15│高雄市金典酒店│92.12.16│6,600 │ │ │ │ │21:00 │七十五樓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3│庚○○│92.11.20│高雄市大立伊勢│92.11.21│32,000 │ │ │ │ │ │丹對面以口頭恐│ │ │ │ │ │ │ │嚇 │ │ │ │ │ │ ├────┼───────┼────┼────┼──────┤ │ │ │92.11.23│以簡訊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16000元 │ │ │ │ ├─┼───┼────┼───────┼────┼────┼──────┤ │4│卯○○│93.1.1 │高雄市建台百貨│93.1.1 │16,800 │ │ │ │ │19:30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3.1.8 │以電話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匯款6600元 │ │ │ │ ├─┼───┼────┼───────┼────┼────┼──────┤ │5│宙○○│92.10.31│高雄市金典酒店│92.10.31│26,0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11.4 │以手機簡訊恐嚇│92.11.6 │66,000 │ │ ├─┼───┼────┼───────┼────┼────┼──────┤ │6│己○○│92.12.20│以電子郵件恐嚇│92.12.20│26,000 │ │ │ │ │之前 │(共三封) │ │ │ │ ├─┼───┼────┼───────┼────┼────┼──────┤ │7│地○○│92.12.14│高雄市諾貝爾大│92.12.14│12,800 │ │ │ │ │ │樓咖啡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前開時間│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一星期後│匯款 │ │ │ │ ├─┼───┼────┼───────┼────┼────┼──────┤ │8│丁○○│93.1.2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2 │36,000 │ │ │ │ │20:00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3.1.4 │以電子郵件恐嚇│ │ │未匯款 │ │ │ │ │要求30000元 │ │ │ │ ├─┼───┼────┼───────┼────┼────┼──────┤ │9│辛○○│92.5.1 │高雄市舊建台百│92.5.1 │8,800 │ │ │ │ │ │貨騎樓咖啡廳以│ │ │ │ │ │ │ │口頭恐嚇 │ │ │ │ │ │ ├────┼───────┼────┼────┼──────┤ │ │ │92.5.2 │以電話恐嚇 │92.5.2 │16,800 │ │ ├─┼───┼────┼───────┼────┼────┼──────┤ ││宇○○│92.1.21 │台北市信義區信│92.1.21 │16,800 │ │ │ │ │ │義路五段150巷3│(兩次) │16,800 │ │ │ │ │ │42弄55號3樓以 │ │ │ │ │ │ │ │口頭恐嚇 │ │ │ │ ├─┼───┼────┼───────┼────┼────┼──────┤ ││莊元明│92.3.7 │高雄市青年「雅│92.3.8 │1,680 │ │ │ │ │ │+達」餐廳以口 │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前開日期│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後二、三│匯款 │ │ │ │ │ │ │天 │ │ │ │ │ ├─┼───┼────┼───────┼────┼────┼──────┤ ││亥○○│92.3.13 │高雄市青路「雅│92.3.14 │6,600 │ │ │ │ │ │+達」餐廳以口 │ │ │ │ │ │ │ │頭恐嚇 │ │ │ │ ├─┼───┼────┼───────┼────┼────┼──────┤ ││黃○○│92.4.11 │高雄市○○路某│92.4.11 │8,800 │ │ │ │ │ │餐廳以口頭恐嚇│ │ │ │ ├─┼───┼────┼───────┼────┼────┼──────┤ ││玄○○│92.4.18 │高雄市大遠百附│92.4.18 │8,800 │ │ │ │ │ │近餐廳以口頭恐│ │ │ │ │ │ │ │嚇 │ │ │ │ │ │ ├────┼───────┼────┼────┼──────┤ │ │ │前開時間│以電話及簡訊要│ │ │未匯款 │ │ │ │後一、二│求匯款 │ │ │ │ │ │ │天 │ │ │ │ │ ├─┼───┼────┼───────┼────┼────┼──────┤ ││戌○○│92.4.27 │高雄市金典酒店│92.4.27 │8,8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4.28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丑○○│92.5.11 │高雄市金典酒店│92.5.11 │8,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未○○│92.5.13 │高雄市新堀江附│92.5.13 │3,600 │ │ │ │ │ │近餐廳以口頭恐│92.5.14 │3,000 │ │ │ │ │ │嚇 │ │ │ │ ├─┼───┼────┼───────┼────┼────┼──────┤ ││子○○│92.5.19 │高雄市金典酒店│92.5.19 │16,8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2.5.23 │以信件恐嚇要求│92.5.23 │16,800 │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 ├────┼───────┼────┼────┼──────┤ │ │ │92.5.26 │以簡訊恐嚇要求│92.5.27 │30,000 │ │ │ │ │ │匯款30000元 │ │ │ │ ├─┼───┼────┼───────┼────┼────┼──────┤ ││A○○│92.6.6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6 │30,0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癸○○│92.6.2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22 │6,6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寅○○│92.6.27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27 │36,0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午○○│92.7.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7.2 │36,000 │ │ │ │ │16:30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7.2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晚上 │匯款 │ │ │ │ ├─┼───┼────┼───────┼────┼────┼──────┤ ││B○○│92.7.8 │高雄市金典酒店│ │ │未匯款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7.12 │以簡訊恐嚇要求│92.7.12 │6,600 │ │ │ │ │ │匯款 │ │ │ │ ├─┼───┼────┼───────┼────┼────┼──────┤ ││酉○○│92.7.15 │高雄市金典酒店│92.7.15 │16,8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D○○│92.8.9 │高雄市金典酒店│92.8.19 │20,0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8.11 │以簡訊恐嚇要求│92.8.11 │46,000 │ │ │ │ │ │匯款46000元 │ │ │ │ │ │ ├────┼───────┼────┼────┼──────┤ │ │ │92.8月間│同右,並要求匯│ │ │未匯款 │ │ │ │ │款66000元 │ │ │ │ ├─┼───┼────┼───────┼────┼────┼──────┤ ││甲○○│92.8.2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8.22 │16,800 │現金交付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2.8.25 │以簡訊恐嚇要求│92.8.25 │16,800 │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巳○○│93.1.17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17 │36,0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3.1.18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36000元 │ │ │ │ ├─┼───┼────┼───────┼────┼────┼──────┤ ││乙○○│93.1.12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13 │16,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3.1月間│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20000元 │ │ │ │ ├─┼───┼────┼───────┼────┼────┼──────┤ ││C○○│92.9.15 │高雄市○○路「│92.9.16 │16,800 │ │ │ │ │ │尚品咖啡廳」 │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戊○○│92.9.6 │高雄市金典酒店│92.9.8 │16,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9月間│以簡訊恐嚇要求│92.9.10 │16,800 │ │ │ │ │某日 │匯款16800元 │ │ │ │ ├─┼───┼────┼───────┼────┼────┼──────┤ ││天○○│93.1.26 │高雄市○○路諾│93.1.26 │22,000 │ │ │ │ │ │貝爾大樓之餐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