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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飛宗黃三友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行動電話買賣與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尋求客源並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連續以虛報其負責之經銷商客戶通信家通信企業行、統能通信商行、聚寶企業行、東和電信企業行、新都通訊有限公司、米射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之方式,致權威公司陷於錯誤,將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所訂購之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交予乙○○,乙○○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後,復自行轉賣所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其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貨款,嗣因其上開詐欺犯行為權威公司發覺,乙○○遂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予權威公司,以清償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但屆期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權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受雇於權威公司,擔任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行動電話買賣與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業務員,並虛報其負責之經銷商客戶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購並轉賣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其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予權威公司清償貨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潘進隆甫升任主管職務,即發生廠商陸續倒帳之情況,而其所負責之經銷商客戶全優公司、柯達公司倒帳約二百多萬元,潘進隆為求帳面業績良好,且避免權威公司發現分公司被客戶倒帳情事,遂要求其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由權威公司出貨交予其轉賣,再將轉售所得貨款用以填補虧損,我係經潘進隆同意以上揭方法填補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帳面之虧損,況其事後已清償一百萬元,且權威公司另積欠我九十幾萬元債務,我尚溢繳十餘萬元,已無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合計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否則何以潘進隆仍願收受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不要求收受以經銷商客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另因我哥哥向銀行申貸之借款尚未核准,所以我一時無資力償還原所負責出貨經銷商之虧損數額,潘進隆遂要求我立即簽立內容為我擅自轉賣行動電話手機貨物之切結書一份,否則要提出刑事告訴,我心生畏懼遂簽立切結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權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惠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能通信商行負責人吳俊慶、證人即通信家企業行負責人陳家宏、證人即聚寶企業行負責人王耀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以下訊問筆錄),並有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所書立未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等通訊貨物之切結書影本六紙(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七頁)、人事資料卡、職員保證書、離職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一七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係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主管潘進隆同意其以此方法,填補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帳面之虧損,若證人潘進隆不同意,其根本無法領取貨物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權威通訊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潘進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遭訂貨廠商倒帳,依權威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另以其他廠商名義訂貨,再將轉售貨物之貨款,用以抵銷先前遭其他訂貨廠商倒帳金額,惟有部分業務員會以此方式填補帳面上之倒帳金額,我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以上揭方式填補帳面上之倒帳金額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潘進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同一,且與證人即權威公司協理蕭佳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負責權威公司在桃園以南地區之經銷業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份與被告協談本案經過原因,被告第一句話就向我表示對不起,被告並未說是因遭經銷商客戶倒帳自己拿錢代墊,亦無陳稱係潘進隆指示他虛報經銷商名義出貨填補虧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權威公司經理林柏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另以其他廠商名義訂貨,再將轉售貨物之貨款,用以抵銷先前遭其他訂貨廠商倒帳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另證人即權威公司業務員許孟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有遭客戶倒帳,我報給公司處理,公司叫我們儘量找到客戶,我遭客戶倒帳部分,潘進隆並無交代被倒帳後,要求我另以其他客戶名義訂貨,再轉賣貨物以填補之前虧損,至於潘進隆是否有叫其他業務員如此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若確實係受證人潘進隆指示,而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由權威公司出貨交予其轉賣,再將轉售所得貨款用以填補虧損,何以於證人蕭佳聰與被告協談本案經過時,被告並未立即表明,且竟向證人蕭佳聰表示歉意,況證人潘進隆對於其所管理之業務員,遇有遭廠商倒帳之相同情狀,應不至於做不同之處理,僅要求被告以虛報客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貨物,藉以轉賣貨款用以填補虧損,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蕭佳聰、林柏成、許孟欽與被告乙○○、證人潘進隆間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配合證人潘進隆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潘進隆、蕭佳聰、林柏成及許孟欽之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雖證人即權威公司業務員孫豐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業務員遭廠商倒帳時,係潘進隆暗示我們業務員,另以其他客戶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貨,再自行出售,將所得貨款用以彌補廠商倒帳數額,潘進隆均知上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權威通訊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陳夢真亦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潘進隆指示被告先以其他客戶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貨,再自行出售,將所得貨款用以彌補廠商倒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證稱:我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任職權威公司,公司客戶倒帳情形,業務員要向公司報告,我僅記錄跳票之情事,並有聽到被告、孫豐臨、方黃益三人交談以個人支票彌補負責客戶虧損倒帳之情形,主管潘進隆應該知情,至於潘進隆有無指使被告如此為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然審酌證人孫豐臨與被告、案外人方黃益均另有積欠權威公司款項且共同簽發本票與告訴人權威公司收執等情,此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足證證人孫豐臨亦採用與被告同一彌補客戶倒帳損失之方式,與本案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至證人陳夢真對於證人潘進隆有無指示被告另以其他客戶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貨,再自行出售,將所得貨款用以彌補廠商倒帳數額等情,其先證稱潘進隆有指示被告,復改證稱不清楚,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證人孫豐臨、陳夢真上揭所述內容,均與證人潘進隆、蕭佳聰、許孟欽所述不符,是其等上揭證述可信度不高,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⑶至於權威公司有關訂貨出貨流程,業經告訴人權威公司之代理人賴惠玲指稱:訂貨是由經銷商直接與被告聯繫,實際經銷商有無訂貨,潘進隆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業務員先填出貨單,再由主管潘進隆批示,主管潘進隆不會跟經銷商聯絡等語(見同上原審筆錄);證人陶多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主管潘進隆會去查,但不是每一件等語(見同上原審筆錄),大致相符,是依上揭證人證述,經銷商之訂貨方式係逕向權威公司業務員為之,並未透過證人潘進隆,且證人潘進隆僅係原則上負責有關權威公司出貨予業務員之批示准許書面作業及偶而查證經銷商實際上有無向權威公司訂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亦尚難以證人潘進隆書面作業批准被告領取貨物等情,逕而推論證人潘進隆有指示被告虛報其他經銷商客戶名義向權威公司訂貨,再由被告自行出售,將所得貨款用以彌補之前遭廠商倒帳數額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證人方黃益,證明係證人潘進隆要求被告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以轉賣所得貨款用以填補虧損等情,核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⑷另證人即權威公司業務員陶多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權威公司帳目顯示,我應負責賠償二十幾萬元,賠償後我即辭職,我並未虛報客戶名義訂貨,再以轉售貨款抵債,亦不清楚潘進隆有無要求公司其他業務員如此為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權威公司業務員謝聲鑑亦證稱:我負責公司臺南地區之業務,故不清楚公司業務員在高雄地區有無另以他客戶名義出貨,填補前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陶多明、謝聲鑑對於證人潘進隆有無要求被告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由權威公司出貨交予其轉賣,再將轉售所得貨款用以填補虧損等情,則均證稱其不清楚,是尚難逕以此認定證人潘進隆前揭所述不實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雖知道業務員僅需在經銷商客戶倒帳金額百分之二十內負責,然因潘進隆為求帳面業績良好,要其暫時負擔其餘由權威公司負擔之倒帳金額百分之八十,以後會退還,況證人潘進隆要求其立即簽立內容為其擅自轉賣行動電話手機貨物之切結書,否則要提出刑事告訴,其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一紙,嗣因潘進隆將其清償一百萬元部分,分成三份,用以填補其與方黃益、孫豐臨三人所虧損之帳目,其發覺其積欠款項尚無法全部彌補,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復另簽切結書一紙云云;惟查:

⑴證人潘進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公司業務員被倒帳金額係在公司授權金額範圍內,由公司承擔百分之八十,另外百分之二十是從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中扣除,若業務員業績不好,公司有彈性,視業務員之業績標準,再參酌其業績增長情形,並不會硬性規定扣除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權威公司業務員張晉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已有規定業務員被倒帳金額,由公司承擔百分之八十,另外百分之二十由業務員承擔,其亦有遭廠商倒帳,公司即以此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擔任權威公司業務員會有被客戶倒帳風險,公司有給客戶一定額度數額,在額度之內倒帳,依規定業務員本身應負擔倒帳數額之百分之二十,餘由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是權威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其所負責之公司客戶,於一定數額範圍內,若遭客戶倒帳時,依公司內部規定該業務員僅需負擔倒帳數額百分之二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之內容係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因發生經銷商交易通訊產品以自行運作產品買賣及擅自以經銷商名義出貨等不實行為等語,業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此有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對於權威公司業務員僅需負擔倒帳數額百分之二十之事實,亦不否認其知情,且亦自陳其學歷為永達工專畢業,足徵被告並非毫無識別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若確實係證人潘進隆為求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帳面業績良好,要求被告暫時負擔倒帳金額全額,何以被告願意書立與事實不符之上揭切結書,況若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又何需懼怕證人潘進隆提出刑事告訴,而書立切結書,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因潘進隆指示其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由權威公司出貨交予其轉賣,再將轉售所得貨款用以填補之前遭其他廠商倒帳之虧損,故收受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查,證人林柏成雖證稱:公司原則不收業務員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夢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業務員收帳可以現金或支票為之,亦得以業務員本人之支票為之,然需有客戶背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權威公司僅原則上不收取業務員所開立之票據,並非一律禁止收取業務員所簽發之票據,況票據本身即具有流通性及相當程度之債務擔保,尚難單憑告訴人權威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逕行推論證人潘進隆有指示被告虛報客戶向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以轉賣所得貨款填補虧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其已清償一百萬元,且權威公司另有積欠其九十幾萬元債務,其尚溢繳十餘萬元,故已無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合計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夢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權威公司,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是用以清償公司貨款,另二十萬元部分係清償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潘進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陳夢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核屬相符,是被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權威公司會計陳夢真,其中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權威公司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潘進隆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被告上揭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並非用以清償本案被告自行訂貨之貨款,而係清償被告另積欠權威公司之款項,及抵沖其他業務員孫豐臨、方黃益積欠款項,上揭清償方式係經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潘進隆與被告及被告之兄於電話中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大致相符;況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匯入權威公司一百萬元部分,我與被告談妥,先由被告幫我清償所積欠權威公司之二十幾萬元,其他部分則由潘進隆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夢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清償權威公司之一百萬元部分,平均分攤清償被告及孫豐臨、方黃益所積欠權威公司之款項,由我作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業已同意將其清償權威公司之一百萬元部分,清償其自己及其他業務員孫豐臨、方黃益所積欠權威公司之他筆款項,並非清償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應堪認定。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既已完成,自不受其事後清償被害人權威公司而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竟佯稱有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致告訴人權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後,復自行轉賣所得貨款共計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其以此詐得上揭貨款供己使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難謂無詐欺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以虛報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向告訴人權威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之方式,致告訴人權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手機或晶片予被告,由被告轉售取得貨款,然事實上通信家企業行等六家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權威公司訂購貨物,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乙○○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謀生,竟行騙以圖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犯後又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然審諸被告詐得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扣除告訴人權威公司尚積欠被告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元部分,業經告訴人權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惠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尚有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詐欺所得,尚未清償被害人權威公司,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   額(新臺幣) │帳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備  註│
│號│(民國)   │     │                  │      │          │          │        │
├─┼───────┼─────┼─────────┼──────┼─────┼─────┼────┤
│1│八十九年十一月│FA0000000 │十二萬元          │00-000000-0 │統強通訊行│鳳山市農會│存款不足│
│ │五日     │          │                  │            │即乙○○  │          │        │
├─┼───────┼─────┼─────────┼──────┼─────┼─────┼────┤
│2│八十九年十一月│FA0000000 │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元│00-000000-0 │同 右  │鳳山市農會│存款不足│
│ │二十日    │          │                  │            │      │          │        │
├─┼───────┼─────┼─────────┼──────┼─────┼─────┼────┤
│3│八十九年十一月│FA0000000 │二十二萬零七百九十│00-000000-0 │同 右  │鳳山市農會│存款不足│
│ │三十日    │          │九元              │            │      │          │        │
├─┼───────┼─────┼─────────┼──────┼─────┼─────┼────┤
│4│八十九年十一月│FA0000000 │十一萬元     │00-000000-0 │同 右  │鳳山市農會│存款不足│
│ │三十日    │          │                │            │      │          │        │
├─┼───────┼─────┼─────────┼──────┼─────┼─────┼────┤
│5│八十九年十一月│FA0000000 │十九萬二千八百元  │00-000000-0 │同 右  │鳳山市農會│存款不足│
│ │五日     │          │                  │            │      │          │        │
├─┼───────┼─────┼─────────┼──────┼─────┼─────┼────┤
│6│八十九年十二月│EA0000000 │八萬四千零九十元 │00000000-0  │同 右  │高雄市第二│存款不足│
│ │三十日    │          │                │            │      │信用合作社│及拒絕往│
│  │       │     │         │      │     │     │來戶。 │
├─┴───────┴─────┴─────────┴──────┴─────┴─────┴────┤
│  合  計:新臺幣八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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