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意旨以:伊固有於所欲成立之「跨世紀國際貿易公司」 、「甜蜜屋」商號籌備中,即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向錄用之員工收 取制服治裝費之情事,但伊確已與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接洽購買制服,且有請老 師為他們做職前訓練,非以虛設之公司為幌子詐騙治裝費,原審未予詳察即依詐 欺罪論處,尚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成立公司之真意,其於向被害人即錄 用之員工收受制服治裝費用後,並未請人丈量被害人之身材尺寸,經人檢舉其係 虛設行號後,亦未將收受之治裝費返還被害人,顯見其於收取治裝費時,並無訂 作制服之意思,而有詐欺之意圖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敍綦詳,且查被告 於錄用員工後,員工上班穿著之制服,不由公司購置供員工穿用,反要員工自己 出錢購買,亦與常情有悖,其有詐欺之意圖,應屬無可置疑,被告之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另有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向寅○ ○詐購冷氣機等電氣用品,向丙○○詐諞使其為之裝設價值一萬八千元之窗簾等 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云云。但 查:㈠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之法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對外招募員工之時,上開「跨世紀公司」 及「甜蜜屋」均僅在籌備階段,被告尚未以公司名義為進貨、出貨之業務經營或 其他法律行為,所謂成立公司僅係被告向徵募之員工詐騙制服費用之藉口,其行 為尚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㈡被告縱有以虛設「跨世紀公司」「 甜蜜屋」行號後,欲向廠商進貨詐騙財物之意圖,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向寅○○購 買電氣用品擺設於公司及請丙○○為其裝設窗簾亦有詐騙之意思,寅○○因懷疑 被告有虛設行號之行為,向警方提出檢舉,被告即請寅○○將已裝置之冷氣機、 水泵、電腦拆卸取回,並賠償拆裝所受之損失十萬元。而被告向丙○○訂製一萬 二千八百元之窗簾已先付工資一千七百元,丙○○係經寅○○慫恿提出告訴後, 亦已取回其裝置之窗簾,此經告訴人寅○○、丙○○供明在卷,益見被告購置上 開電氣用品及窗簾,係欲裝飾佈置公司門面,並無於購置後即將之轉賣他人或為 其他處分之意思,是此部分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於購買時即有詐欺之犯 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一日止,冒用其弟賴昌寶名義,向中國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丁雪貞刊登「萬事 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廣告,並佯稱一個星期後給付新台幣五萬六 千八百七十元;再以同樣手段,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向 自由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王惠蘭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十月二十五日付款新台 幣二萬八千元。致使被害人丁雪貞及王惠蘭兩人信以為真,依照刊登,迨被害人 丁雪貞及王惠蘭先後前往永康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二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 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另被害人陳俊宏與黃秋劍兩人則 見報上廣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並繳交手續費 新台幣一千元及 之用,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九八號)。㈡八十 八年十月間,由其胞弟賴昌寶提供 與劉燕子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 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 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未○○保管,蘇 秋美不虞有詐,而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未○○,詎未○○非但未為其 辦理貸款,反以持有之蘇秋美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盗領銀行存款新台幣四十 八萬元後逃匿無蹤(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四四號);㈢未○○與沈炳煌、汪家聲 、陳蒼義、林顯鬆等四人,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一0二號四樓之 一,利用已停業之「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名義, 由原中聯公司董事長林顯鬆提供該公司;未○○對外使用假名「賴稼程」、「賴 浴豐」,佯稱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外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臺灣 銀行一百億元、三十五億元及美金一億元之存款證明,並加以行使藉以取信投資 者,可供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付二十四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購買資 金證明所需之手續費用,始能引進資金操作;而沈炳煌則任中聯公司董事長,提 供臺灣銀行存款簿、印章及印鑑卡予未○○、汪家聲使用;汪家聲則任總經理與 未○○負責大宗物資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未○○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扮 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蒼義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司電子廣告系統,以共同重組 中聯公司來借款復業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致使戴錦治、向雄錦、鄧重崴、劉 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 而未○○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前開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與賴張含笑 、賴允宗、黃齡立等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十號開設「宋浴豐國 際美食餐廳」,由賴張含笑任該餐廳董事長,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存 摺、支票及印章供未○○使用;賴允宗則負責廚房及採買作業,黃齡立任餐廳監 事,藉以投資設立該餐廳之方式洗錢(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六九號)。認此三部 分涉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一併審理云云。但查,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上開移送併辦之三案犯罪時間,則分別在八十 八年十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至八月間,距本案犯罪時間為二年餘或六年多,與本 案犯罪時間並非緊接,難認有概括之犯意,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屬無從併辦,爰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A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一號(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未○○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經濟能力,且無設立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設立「跨世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世紀公司) 、及「甜蜜屋」為名,以「跨世紀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甜蜜屋 」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在民眾 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門應徵錄取後,再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要求其等繳交制服之治裝費,致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知情之會計黃秀麗(現改名為辰○○)、甲○ ○後,再全數轉交未○○,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寅○○向警方 報案而查獲(寅○○告訴未○○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 於上開地點扣得日記帳冊一本(內含購物收據及統一發票)、現金一百八十七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 之二號二樓設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名,「跨世紀公司」月薪二萬元 、「甜蜜屋」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於 附表所示之人上門應徵後,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當初「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只是籌備階段,「跨世紀公司」 是要做RO逆滲透銷售,「甜蜜屋」是要做禮品包裝及巧克力專賣業務,所以僱 用員工蒐集資料做市場調查及電話行銷,並已經跟上、下游廠商聯繫,後來因電 器行老闆寅○○慫恿員工提出告訴,公司才無法繼續成立,並沒有詐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 成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名,以「跨世紀公司」月薪二萬元、「甜 蜜屋」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有附表所 示之人上門應徵錄取後,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會計黃秀麗、甲○○,再 全數轉交被告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①卯○○(警卷第七至 八頁、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②己○○(警卷第九至十頁、偵卷第十八至二 十頁、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③子○○(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卷第 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④巳○○(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⑤酉○○(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 頁、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⑥乙○○(警卷第十七頁、偵卷第十八至二 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⑦庚○○(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偵卷 第十八至二十頁)、⑧壬○○(警卷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⑨黃 秀麗(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 五頁)、⑩癸○○(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偵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本院卷第 一五三至一五五頁)、⑪亥○○(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 六0頁)、⑫午○○(現改名為申○○、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 六三至一六四頁)、⑬辛○○(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⑭丑○○(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偵卷第 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⑮戌○○(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公司只是籌備階段,「跨世紀公司」是要做RO逆滲透銷售, 「甜蜜屋」是要做禮品包裝及巧克力專賣業務,所以僱用員工蒐集資料做市場調 查及電話行銷,其已經跟上、下游廠商作聯繫,後來因為電器行老闆寅○○慫恿 員工提出告訴,公司無法繼續成立,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證人己○○、子○ ○、乙○○、戌○○、黃秀麗等人經被告錄取,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 十七之二號二樓上班後,該地點僅有數張辦公桌,仍在裝潢階段,並無實際營運 工作,亦無客戶前來訂貨,或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情形,被告除不常出現外,亦未 曾交待員工應從事何種業務,上班時幾無所事事,多在聊天等情,業經證人己○ ○、子○○、乙○○、戌○○、黃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三 至第二三六頁、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至第 一三九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而證人酉○○、癸○○、亥○○、午○○ 、辛○○、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於上班時僅學習如何包裝禮品 ,並未見有客戶前來訂貨,亦未見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貨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一二九至第一三0頁、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本院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至第 一六三頁、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足見被告於僱用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時,上班地點僅有數張辦公桌,且仍在裝潢階段,顯與一般公司或商店於 成立並有業務經營後,再僱用員工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是否真欲成立「跨世紀公 司」及「甜蜜屋」,已值懷疑。再者,若被告有意成立公司正常營運,豈有於僱 用員工後,全未交待其各司其職,任由員工於上班時間無所事事之理?況被告從 未從事對外進貨、銷貨之業務,亦未聯繫上、下游廠商,或進行一般正常公司之 營運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無設立「跨世紀 公司」及「甜蜜屋」為正常經營之真意,應可認定。 ㈢、有關制服之製作方面,被告雖辯以:其收取制服治裝費後,有到百貨公司去訂作 制服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制服 費用後,並未請人丈量被害人之身材尺寸,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制服或將費用退 還被害人,亦經證人己○○、子○○、酉○○、乙○○、戌○○、黃秀麗、癸○ ○、亥○○、午○○、辛○○、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六 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 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第一七三 頁),益徵被告於收取上開費用之際,並無訂作制服意思,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八之詐 欺犯行,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七、九 至十五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雖僅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惟至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方法係以招募員工方式,誘騙求職心 切之民眾上門應徵,再詐騙服裝費,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日記帳冊一本(內含收據及統一發票),僅係被告購入辦公用品之 紀錄及單據,現金一百八十七元,亦屬購物用之零用金,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上 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跨世紀公司」及「甜蜜 屋」之名義,以月薪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在民眾日報上以公司名義對外刊 登廣告招募員工,並為進貨行為,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此部分為公 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起訴法條)。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 號二樓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之名義,以月薪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 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詐騙甲○○上門應徵錄取後,要求其繳交 制服之治裝費,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繳交三千一百八十元或三千四 百八十元之費用。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經營電器行之寅○○訂購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窗型二台、音響、電腦 各一組,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寅○○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 電器並安設於上址。㈣、又繼以同一犯意,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屏東市向丙○○ 所經營之窗簾裝潢行,先交付工資一千七百元,訂製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窗簾 一批,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製作完成裝設於上址,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方足當之,此觀之法條所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外招募員工之時,上 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僅在籌備階段,被告尚未以公司名義為進貨、出 貨之業務經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所謂成立公司,應僅是被告向前述 被害人等詐取制服費用之藉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應屬誤會。 ㈡、甲○○固曾於八十六年七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 樓應徵會計一職,惟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服裝費,甲○○亦未繳交制服費用予被告 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三五至第三六頁、 本院卷第一四八至第一四九頁),是被告既未有向甲○○收取費用之行為,甲○ ○復未交付服裝費,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經營電器行之寅○○訂購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 、窗型二台、音響、電腦各一組,總價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固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三七 至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九至第一九一頁)。惟寅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向警方報案, 被告於同日即與寅○○就此部分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甲○○之父親以支票代 為支付,寅○○並將音響、電腦各一組,及已裝設之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窗型 二台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三七至第三 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且有和解書二紙、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四二之一頁、偵查卷第十頁、警卷第十頁)。雖寅○○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音響、電腦各一組已遭被告搬走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寅○○於事 發後不久在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證述音響、電腦各一組已由其取回,並有和 解書二紙、贓物保領結一紙載明無誤,參酌本院審理時距事發之時間已有七年餘 ,證人寅○○記憶難免有所不清,是此部分應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是被告於向寅○○訂購上開物品後,雖未立即付清貨款,惟其事後與寅○ ○就此部分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甲○○之父親以支票代為支付,上開物品 亦均由寅○○取回,即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寅○○施用詐術 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屏東市向丙○○所經營之窗簾裝潢行,訂製價值一 萬二千八百元之窗簾一批,並先交付工資一千七百元予丙○○之事實,固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三九頁、本院 卷第一九七頁)。惟事後丙○○因被告尚未給付所餘貨款,遂將窗簾拆下取回一 情,亦經丙○○證述明確(警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且有贓物保領 結一紙在卷可證(警卷第四二頁),就兩方交易之情節觀察,實難認被告訂購窗 簾之行為有何詐欺丙○○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此上述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㈡、 ㈢、㈣部分涉犯詐欺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㈠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㈢、㈣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 上旬間某日,以到彰化縣員林鎮代為訂作攤位另行開創事業為由,向丁○○(現 改名為戊○○)收取五萬元,致丁○○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錢予之。復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向丁○○誆稱可幫其所有之金飾代為轉賣較高之價錢,並可以鑽石 加持代為改運,致丁○○陷於錯誤,交付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之後即 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拿取丁○○交付之金錢、鑽石或是金飾等物品,其 因與丁○○有糾紛,曾與甲○○、丁○○到山上夜遊,而遭丁○○強迫還債等語 。經查,關於丁○○是否交付現金五萬元、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被告 一事,固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 ,惟丁○○並未能提出交付上開財物之證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曾和被告到東港找過丁○○,並一同到山上夜遊,但不知道丁○○是否有交付 現金五萬元、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被告之事,僅事後聽丁○○說他與 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九頁),可認此部分事實,除據 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為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丁○○為告訴人,其所為之 指訴難免有所誇大、渲染之處,尚無法以告訴人丁○○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 有告訴人丁○○指訴之詐欺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本件有 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詐騙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八十六年七月三│屏東市○○路二│卯○○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十七之二號二樓│ │ │ ├──┼───────┼───────┼─────┼─────────┤ │2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己○○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3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子○○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4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巳○○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5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酉○○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 │6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乙○○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7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庚○○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8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壬○○(起│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訴書漏未記│ │ │ │ │ │載) │ │ ├──┼───────┼───────┼─────┼─────────┤ │9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黃秀麗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十一日 │ │ │ │ ├──┼───────┼───────┼─────┼─────────┤ │ │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 │癸○○ │三千一百四十元。 │ │ │ │ │ │ │ └──┴───────┴───────┴─────┴─────────┘ ┌──┬───────┬───────┬─────┬─────────┐ │ │八十六年八月一│同右 │亥○○ │三千一百四十元。 │ │ │ │ │ │ │ ├──┼───────┼───────┼─────┼─────────┤ │ │八十六年八月一│同右 │午○○(現│三千一百四十元。 │ │ │ │ │改名為賴郁│ │ │ │ │ │棻) │ │ ├──┼───────┼───────┼─────┼─────────┤ │ │八十六年八月三│同右 │辛○○ │一千元。 │ │ │ │ │ │ │ ├──┼───────┼───────┼─────┼─────────┤ │ │八十六年八月四│同右 │丑○○ │一千元。 │ │ │ │ │ │ │ ├──┼───────┼───────┼─────┼─────────┤ │ │八十六年八月六│同右 │戌○○ │三千四百八十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