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九 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被訴共同背信部分均撤銷。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丙○○緩刑肆年。 乙○○被訴共同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原任職於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負責審核放款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含二千萬元)之放款業務,係受萬泰銀行委託,職 司放款案件之審核業務,乃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丙○○為萬泰 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合作代書,渠二人與王騰麟(另案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審理通 緝中)熟識,且明知王騰麟因經商失利,且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 小企銀)有貸款糾紛,經濟及信用情況不佳,急需籌款紓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王騰麟不法利益與損害萬泰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騰麟以土甲向萬泰 銀行超額貸款,而丙○○則負責辦理土甲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謀定後 ,王騰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先徵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永豊( 起訴書誤繕為許永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意擔任土甲登記名義人,再以八 百萬元之代價(土甲增值稅二百餘萬元亦約定由王騰麟負擔)向不知情之信元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其與父親陳清沛共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 第八五二之二號及第八五四號之土甲(以下簡稱系爭土甲)供作擔保向萬泰銀行 貸款。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即由丙○○擬定系爭土甲買賣價格為八百萬元之不動 產買買契約書一份,再由王騰麟以影印方式變造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萬元,並以 許永豊擔任借款人,王騰麟擔任連帶保證人,持上開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買賣不 動產契約影本,書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借款二千萬 元。丁○○明知系爭土甲實際價值並未達二千萬元,竟違背其職務,雖指示不知 情之徵信人員張修福及授信主管王木安陪同王騰麟前往系爭土甲勘查,但實際訪 查詢價未果,又未找到相關市價資料,且未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 即由丁○○自稱其已訪過價,指示徵信人員逕以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作為鑑定價 格,使系爭土甲合計得擔保放款之總額高達二千零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足 生損害於萬泰銀行。丁○○明知其不實仍核准之,並指定丙○○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萬泰銀行將核貸之二千萬元撥入許 永豊設於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旋由許永豊及丙○○所僱用之不知情職 員曾宥誠(原名曾昭明)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八百萬元,用以償還乙○○積欠高雄 中小企銀之貸款,餘款則由王騰麟委由丙○○或丁○○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或作 其他投資使用。王騰麟見其犯行已達,自同年十月間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萬泰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甲後,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甲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而拍賣所得亦僅六 百九十二萬元,計算至分配基準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萬泰銀行實際獲償金 額為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尚餘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 本息未受清償,而生有損害。 二、案經萬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有前揭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曉得王騰麟跟台東中小企銀有貸款糾紛 ,信用不佳,我沒有指示徵信人員以每坪五十萬元鑑價,貸款下來我也沒有得到 任何好處;本件貸款申請案係由徵信人員先去徵信,我自己私下有去看過現場, 我沒有講要以一坪五十萬元鑑價,是張修福他們自己評估的,我只有說要參考不 動產的價格,徵信人員在徵信報告裡說他有用電話查詢附近的土甲價格,我認為 價格合理,甲主提出的計劃亦可行,所以才核准他的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 :我知道王騰麟向乙○○買系爭土甲拿去向銀行貸款,他買的價格是八百萬元, 而拿去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八百萬元的買賣契約是我寫的,但四千四百萬元的 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是王騰麟自己去向銀行申請貸款,我只負責辦理系爭土甲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知道王騰麟要去超額貸款,是銀行的人通知我們去 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我才知道貸款金額是二千萬元;因為王騰麟曾向我買另外一 間房子尾款還未付清,他沒能力負擔本件土甲增值稅,故由我代繳增值稅,等到 貸款下來後,我再扣除代墊之增值稅及所欠屋款,所剩餘款已匯入我在萬泰銀行 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借予丁○○與王騰麟使用,我未朋分貸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原任職於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負責審核放款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含二千萬元)放款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五八頁),並有萬泰銀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萬泰 查字第○二二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二 七頁),是被告丁○○於處理本件貸款當時,確係受萬泰銀行委託,職司放款案 件之審核業務,乃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右揭王騰麟因與台東中小企銀間有貸款糾紛,經濟及信用均不佳,乃以八百萬元 (不含土甲增值稅)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甲,並由被告丙○○製作系 爭土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該土甲登記予王騰麟指定之許永豊,嗣由王騰 麟持變更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二千 萬元,並由許永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土甲為借款擔保,且由王騰麟自任連帶保 證人,其後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即被告丁○○核准貸款二千萬元,並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由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撥入許永豊設於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 戶後,隨即由許永豊及被告丙○○之職員即案外人曾宥誠依王騰麟之指示自許永 豊之上開帳戶內,將貸得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許永豊於偵查中 供承:「(問:王騰麟有向萬泰北高雄分行貸款二千萬元撥入你的帳戶,是否實 在?)實在。」、「(問:擔保這筆貸款的系爭土甲是登記在你名下?)是,是 王騰麟以前經商失敗,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借我名義登記,並向銀 行貸款。」、「(問:你為何要答應當他的人頭?)當時我是他的司機,他拜託 我幫他東山再起,說不會害我,當時該土甲約一千萬元,他超貸二千萬元,想用 一千萬元的差額解決其他的債務。」、「(問:你知道價值一千萬元的不動產會 貸款到二千萬元?)因他與該分行經理丁○○很熟,且撥款下來由代書丙○○先 扣三百萬元,做為將來交付利息。」、「(問:何人辦貸款?)王(騰麟)帶我 去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六九、七○頁、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一八頁);並於原審中承稱:「(問:有無與乙○○ 、陳清沛購買系爭土甲?)不是我出資的,是我的老闆王騰麟向乙○○買的。」 、「(問:為何借用你名義?)因為當時王騰麟在林園蓋房子,與台東企銀有債 務糾紛,不能再與銀行貸款,所以借用我的名字。」、「(問:撥款下來後,錢 如何處理?)之前王騰麟有叫我去開戶,開戶後,二千萬元直接匯到我的萬泰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是在王騰麟手中,由他全權運用,我不過問,但是他說會付 利息。」、「(問:如何得知該土甲價格?)因為岡山(甲政)事務所有公告現 值,我知道市價大約比公告現值多四到五成。」、「(問:王騰麟有無跟你說要 借多少?)有,他說要借二千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七○至七四頁) ,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是單純的甲主,我是透過仲介才認識王騰麟 ,我只賣土甲給王騰麟,我有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是八百萬元,不是四千四百萬元 ,庭呈之四千四百萬元之契約書是不實。」、「(問:系爭土甲價值?)我賣給 王騰麟八百萬元,那時的價值大約一千三、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 四、七七頁);及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八百萬元的不動產契約書是 否你寫的?)是,這份是真的,筆跡是我的。」、「四千四百萬元的那份不是我 寫的,那是影印過去的,正本應該是八百萬元那份。」、「(問:本件增值稅? )三百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八至九一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土甲買 賣價額八百萬元及變更後土甲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一份、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萬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系爭土甲 登記謄本暨土甲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 第九、十、十五至十八頁、原審卷㈠第一○○至一○二頁、偵續卷第九六頁至一 一○頁及外放證物資料)。足見本件貸款係實際借款人王騰麟徵得許永豊之同意 ,由許永豊擔任借款人,王騰麟則自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含土甲增值稅後值約一 千一百萬元之系爭土甲做為擔保物,由王騰麟向其熟識之友人萬泰銀行北高雄分 行經理即被告丁○○洽辦,始可超額貸得二千萬元,而許永豊為保住司機工作, 乃同意擔任土甲登記名義人及借款人而參與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萬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徵信人員張修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問:擔保不動產價值你們是 如何評估?)一般是參考買賣資料,並訪查附近甲段之交易價格,但本件是經理 丁○○交代以每坪五十萬元做鑑價稿供他參考,所以我是用鉛筆寫,事後經理表 示他已經問過附近的價格,所以才核准貸款。」、「(問:實際上有無訪價?) 附近民眾無人願意告知行情,所以只請貸款(人提)供買賣契約書,並以此為依 據核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六二頁)、「當初從事放款 經驗不足,問附近居民未果,便請示盧(聰霆),盧表示已訪價過。」、「(問 :一般訪價未果之程序?)依公告價格參考及坊間房訊,本件確找不到,我尚在 訪價中,經理已指示。」、「(問:經理強迫依指示?)言語上是本案即依五十 萬元,不必再訪價。」(見偵續卷第一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問:鑑價結果 ?)到現場看有詢問居民,但是沒有結果,...,隔天,經理就把我叫進去, 他表示他也看過現場,有詢問過價格,一坪五十萬元,他說那附近是新的火車站 ,有增值的潛力,我不疑有他。」、「(問:確實是盧經理指示你一坪五十萬元 ?)是,因為我當時也問不到價格,我很單純的只是經辦,這是我第一次或第二 次的高雄縣土甲貸款,以前都是做高雄市的。」、「他有明確指示我一坪要估五 十萬元,因為當時沒有附上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 四九、一五一頁);另證人即當時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徵信主管王木安於偵查及 原審中亦證稱:「(問:本件貸款土甲鑑價情形你有參與嗎?)張修福所言均屬 實情,我與張修福是有去看過了該筆土甲,主要是因為經理指示,我們信任他。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問:知悉盧(聰 霆)指示(張修)福之事?)不知,但某日福寫好草稿時,在經理室聽到盧說: 『已訪價過,五十萬元無問題』,此案是王(騰麟)直接交予盧,正常應是找放 款部,由人員洽談。」、「是經理臨時說王(騰麟)在樓下等,無預先安排,我 、(張修)福、王(騰麟)三人同往勘查,只問附近一位居民,他告知此甲少有 買賣,無法確定行情,經理的指示,再配合買賣價金,故無懷疑。」(見偵續卷 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問:徵信結果?)我們去時,有詢問過附近居民這 邊土甲一坪大約多少,但他們說附近很少買賣,不知道多少,後來回到分行後, 隔幾天丁○○跟我說那塊土甲他事先已看過了,就拿一張不動產鑑估報告表給我 看,他說那塊土甲買賣的價金大約四千多萬元,如果以一坪五十萬元,差不多是 這個價錢,鑑價表的內容都是用鉛筆寫的,好像是預估,我看完後,想說經理比 較專業,就不疑有他,就依照經理的指示辦理。」、「(問:丁○○是如何指示 一坪五十萬元?)我進去時,他就拿用鉛筆寫的鑑估報告表給我看,他說現場他 已看過,跟我說那邊有增值潛力,因為新的火車站要蓋在那附近,我認為經理有 專業能力,就不疑有他,且詢問附近居民也沒有結果。」、「(問:誰是最後決 定權人?)二千萬元以內都是經理的權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 一四九、一五○頁),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萬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高雄字第○九二○○六五○○一二號函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 、授信審核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八至三六八頁),被告丁 ○○空言否認有指示徵信人員以每坪五十萬元鑑價,及辯以自己私下有去看過現 場,認為價格合理,甲主提出的計劃亦可行,所以才核准貸款云云,並未提出客 觀可信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置信。又王騰麟取得上開二千萬元之貸款 後,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萬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土甲,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價結 果,系爭土甲合計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亦僅 定為八百六十五萬元,最後以六百九十二萬元拍定系爭土甲,計算至分配基準日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萬泰銀行僅受償債權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尚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未受清償,而生有損害等情,有原 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八號民事執行案卷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五三至七六頁),益徵系爭土甲依其所在位置及當甲商業狀況,顯不值每 坪五十萬元之價格。被告丁○○既任職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係受萬泰銀行 委託,職司放款案件之審核業務,既無客觀訪價或其他相關鑑價資料,依其經驗 所得,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甲無每坪五十萬元之價值,竟因系爭土甲為其友人王 騰麟用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下,指示其下屬即證人張修福及授信主管王木安以每 坪五十萬元之價格鑑估系爭土甲,並予核貸二千萬元,顯有違背其職務而為圖王 騰麟不法利益及共同損害萬泰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丙○○已坦承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 等事宜,並承稱:我知道王騰麟向乙○○買系爭土甲拿去向銀行貸款,他買的價 格是八百萬元,而拿去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八百萬元的買賣契約是我寫的,但 四千四百萬元的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是王騰麟自己去向銀行申請貸款,我只負 責辦理系爭土甲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王騰麟曾向我買另外一間房子尾款 還未付清,他沒能力負擔本件土甲增值稅,故由我代繳增值稅,等到貸款下來後 ,我再扣除代墊之增值稅及所欠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雖其否認知道王騰麟要超額貸款,並辯稱是王騰麟自己去向銀行聲請貸款 云云。惟被告丙○○既擬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僅八百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 擔),經買賣雙方簽訂後,並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知道王騰麟要拿去向 銀行貸款二千萬元,而幫忙代繳土甲增值稅,顯明知該不動產並無設定擔保放款 總額二千四百萬元之價值,否則王騰麟既尚欠其另一間房屋之尾款,又無力負擔 系爭土甲增值稅,且本件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甲方(即 賣方乙○○)目前貸款八百萬元由乙方(即買方王騰麟)直接承受,增值稅亦由 乙方負擔等語,此觀該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甚明(見原審卷㈠第一○○頁),是 依一般銀行抵押擔保貸款慣例,大約依買賣總價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總值,此為 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則本件貸款額度依上開實際買賣總 價計算,尚不足負擔賣方乙○○原有之貸款,顯無利可圖,被告丙○○豈有願再 代繳系爭土甲增值稅達三百萬元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委不足取 。其既知情王騰麟要以系爭土甲向銀行超額貸款二千萬元,而先代繳土甲增值稅 ,並參與簽約、過戶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俟貸款核撥後再扣除其代繳之稅款 及王騰麟所欠屋款,自有為自己及王騰麟不法利益與共同損害萬泰銀行利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㈤本件貸款二千萬元核撥入許永豊設於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旋由被告丙 ○○委其不知情之職員曾宥誠與許永豊一同前往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其中八百萬 元支付高雄區中小企業銀銀橋頭分行繳清被告乙○○之貸款,五百萬元則存入被 告丙○○前妻林淑敏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九一 頁),並有案外人林淑敏設於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表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資料),被告丙 ○○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朋分貸款所得之事實,益堪認定。被告丙○○ 雖辯稱:五百萬元係王騰麟要償還伊代墊之土甲增值稅及王騰麟向伊購買房屋所 積欠之尾款、稅款,未朋分貸款云云,並舉證人即其職員曾宥誠於原審證稱:當 初王騰麟因為不夠錢,所以跟我老闆說要他代墊增值稅,等貸款下來,再還他; 八十六年間,我老闆向法院標買楠梓的房子,後來盧經理介紹王騰麟來買,價金 九百四十萬元,有辦過戶,過戶完成後王騰麟跟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交給我老闆, 並請我老闆替他代墊系爭土甲的增值稅,等系爭土甲貸款下來後,再還房子尾款 一百四十萬元及系爭土甲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七二頁),另提 出其自製之欠款明細表及相關稅捐、規費單據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五 一、二五二頁、原審卷㈡第六○七至六一四頁)。然其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問:有無叫曾昭明去提領一千三百萬元,把其中八百萬元還貸 款,五百萬元匯進你太太林淑敏帳戶?)有,五百萬元是稅金的錢。」、「(問 :五百萬元繳完稅金後,是否有餘額?)有。」、「(問:如何處理?)拿現金 交給王騰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一、九二頁),並不相符;且經核被告丙 ○○所提出之相關稅捐、規費單據金額,與其自製欠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亦有 未合(例如:房屋契稅、印花稅、甲政規費部分,即較欠款明細表所載短少八千 四百五十一元;土甲移轉規費及印花稅部分,亦較欠款明細表所載短少三千二百 四十元),又其所列之房屋粉刷油漆費用五萬零二百元,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是其上開所辯,顯難盡信。況其既知情王騰麟要以系爭土甲向銀行超額貸款二 千萬元,而先代繳土甲增值稅,並參與簽約、過戶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縱俟 貸款核撥後再扣除其代繳之稅款及王騰麟所欠屋款,使本無資力之王騰麟得以清 償其欠款,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朋分貸款之情事,至於扣除上開代繳之稅款及 所欠屋款後,是否再有朋分其他利得,則非所問,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㈥另本件貸款除前開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職員曾宥誠與許永豊共同提領之一千 三百萬元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再由曾宥誠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二百萬 元於同日存入丙○○所申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該二百萬元至楊斯宏所申設萬泰銀行 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再由楊斯宏上開帳戶轉帳 支出二百萬元至王騰麟所申設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曾宥誠於原審證述:放款後,王騰麟有來公司對帳,王騰 麟有拿許永豊的存摺、印章給老闆,王騰麟叫我提一筆錢,說要存在老闆的戶頭 ,聽老闆說丁○○與王騰麟投資蓋房子,需要這筆資金,才用老闆的戶頭,他說 如果盧經理或王騰麟要提錢,就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後來盧經理有打電話叫我去 提錢,他叫我拿老闆的存摺、印章提了二百萬元給楊先生(楊斯年),之後有時 盧經理、有時王騰麟叫我去繳利息,我就照他們的意思提出去繳利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五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當初是丁○○怕王騰麟本件 貸款後沒有拿去蓋房子,叫我提供帳戶借給他,曾昭明從許永豊帳戶領二百四十 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是轉到我的帳戶,二十萬元以現金交給王騰麟,後來如 何轉都是由丁○○告訴曾昭明去處理,我告訴曾昭明這筆錢不是我的,如果王騰 麟或丁○○要使用就配合他們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楊斯宏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丁○○、丙○○熟識,並有金錢往來 ,且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復 有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許永豊、丙○○、楊斯宏、王騰麟帳戶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影本等資料在卷為佐(見外放證物資料),足見被告丁○○、丙○○就本件貸款 之使用,均有為圖自己及王騰麟不法之利益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亦不足取。 至公訴人另認王騰麟曾將其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報酬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楊斯宏又自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二十萬元至被告丁 ○○帳戶一節,雖舉證人常慧敏之證述及丁○○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自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其本人設於萬泰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楊斯宏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偵續卷第二 九一、二三三頁及外放證物資料)。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該五十萬元 支票係幫王騰麟調借現金,並非傭金;另一筆一百萬元是袁國謙投資楊斯宏的建 案,他們要求我掌管錢,因袁國謙不信任楊斯宏,才要求我保管這筆錢,另一筆 二十萬元是楊斯宏要付給廠商的錢,透過我帳戶幫他對帳,與本件貸款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而證人常慧敏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丁○○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有向我借五十萬元,借期一個月,票有兌現;我把票軋在我母親的帳 戶,有收一分利息,他有說票是幫朋友調的,好像是幫姓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 二九一頁及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另證人 袁國謙於原審中亦陳稱:認識楊斯宏,他在台南縣玉井鄉蓋了一批房子,開始與 他有借貸關係,我是經由丁○○認識楊斯宏,因這件案子在萬泰銀行有借貸,那 時盧經理來找我,看我個人要不要借錢給楊斯宏,讓他把房子繼續完成,我就透 過盧經理的戶頭轉借給他,那時盧經理有作保證,如果錢拿不回來,他會幫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證人楊斯宏於原審中亦證述:丁○○有時會先幫 我付錢給小包(商),我開支票還他,如果匯錢到他帳戶,都是由我的股東袁國 謙直接匯款到丁○○的帳戶,再由丁○○轉給小包;如果袁國謙匯款到我的帳戶 ,我再轉給丁○○,由他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核與被告丁 ○○上開所辯並無重大出入;又前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一百萬元匯款單上收款人「丁○○」之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丁○○平時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刑鑑字第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二九五頁),顯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匯款與本件貸款有直接關連,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丁○○亦受有不 法利益等情,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㈦又公訴人另認本件係王騰麟在被告丙○○之立會見證下,由被告丙○○擬定系爭 買賣價格為八百萬元及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份,再持上開買賣價 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一節 ,已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擬定一份買賣契約書,另影印一份交給 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價額四千四百萬元部分,不是我所填寫,應係影 印契約書後再偽造金額,價額八百萬元之契約書才是我所填寫的等語。而被告乙 ○○亦供稱:當初只簽一份契約正本,買賣價格為八百萬元,至於價額四千四百 萬元之契約書是別人偽造的,不知是誰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提出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陳報狀);另經證人張修福證稱:「(問:辦 理本件土甲鑑價徵信時,有無看到四千四百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四月 二日以後補進來的,由王騰麟補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二頁);且告 訴人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告訴代理人亦承稱:當初申請貸款之四千四百萬元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 本件貸款係由王騰麟持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萬泰銀 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請,則該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另訂 有正本?或僅以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價額部分後影印行使 ?即有疑義。經本院將上開二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一份正本、一份影本)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證物(八百萬元)與乙類證物(四千四百萬 元)經重疊比對,兩證物上之各別字跡(除第二條價款金額『捌佰萬元/肆仟肆 佰萬元』、第三條『86、4、3』、第九、十條『 』等字外)均能疊合,並有相 同之影印特徵,雖整體字跡之上下字距、左右行距等相關位置略有不同,但仍不 排除乙類文件係自甲類文件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之可能;至於兩類證物上部分字 跡無法疊合以及不同蓋印位置之成因,則由於乙類文件係影本,其製程變數甚多 (例如:裁補變造、影印後寫字蓋印再影印...等),故歉難精確認定。」等 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六三四九○號鑑定通書知 附卷可憑,參之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問:當初簽契約書之後是否馬上蓋 章?)我們只有簽一份契約書,(雙方)認為沒有問題以後去影印,再分別蓋章 ,給買方(王騰麟)那一份契約書是影印的,原本寫的那份契約書拿給乙○○。 」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開買賣價額四千四百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以原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 造其中價額部分後再影印而成,否則縱係同一人書寫二份不同價額之買賣契約書 ,除非以複寫方式,否則豈有經重疊比對後,兩份契約之各別字跡大部分均能疊 合,且有相同之影印特徵之理?至其整體字跡之上下字距、左右行距等相關位置 雖略有不同,因被告丙○○既陳稱係簽訂一份契約書,拿去影印後再分別蓋章等 情,自不足再憑認有簽訂二份不同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貸款既係由王 騰麟持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所 申請,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又係以原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變造其中價額部分後再影印而成,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參 與上開變造價額部分之行為,且若被告丙○○有意參與上開變造行為,儘可另行 擬定一份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何須大費週章以上開方式變 造之理?是本件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堪認係王騰麟以原買 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造其中價額部分再影印而成,被告丙 ○○所辯非其變造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所認亦有未洽,應予指明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丙○○上開罪責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於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既任職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職司放款案件 之審核業務,乃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均明知系爭土甲並無二千萬元之價 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王騰麟不法利益與損害萬泰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 騰麟徵得亦有犯意聯絡之許永豊同意,以其為土甲登記名義人及借款人,向被告 乙○○購得系爭土甲後,將原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造其 中價額為四千四百萬元,持向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超額貸款二千萬元,並由被告 丙○○負責辦理土甲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被告丁○○則違背其職務核 准貸款,致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因本件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受償,而受有損害。核 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丙○○ 及王騰麟、許永豊雖非萬泰銀行之職員,惟其等既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丁○○就本 件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應論以共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丙○○對王騰麟變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價額為四千四百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 無行使或變造私文書之可言。又被告丁○○、丙○○等行為後,銀行法增訂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而言,自有適 用。惟經比較該條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輕重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 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應予一併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巷一一號「信元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現該公司代表人為蔡韻美)負責人,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以其個人及其父陳清沛所有系爭土甲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橋頭分行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無力償還,故與王騰麟、許永豊、丁○○及 丙○○等人遂思及利用不動產供擔保向金融機關超額借款之方式,期以解決經濟 困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王騰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所提 供系爭土甲出售王騰麟,係以王騰麟承受其右述八百萬元貸款債務及負擔土甲增 值稅為對價,卻故意將買賣價金以少報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其與王騰麟 在丙○○之立會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偽造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再以上開不實 價金之買賣契約,持向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借款,由丁○○指示萬泰銀行北高雄 分行職員以該不實買賣價金作為計算借款數額之基準,致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因 而核撥放款二千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乙○○前述貸款,部分款項交 給丁○○作為報酬,餘款則由王騰麟、許永豊及丙○○分配。嗣王騰麟自同年十 月間即未再繳納利息,經萬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 甲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而拍賣所得亦僅六百九十二萬元,計算至分配 基準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萬泰商業銀行實際獲償金額為六百五十八萬二千 九百九十六元,尚餘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未受清償,而生有 損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共同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共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承知情王騰麟未依真實買賣價格辦理貸款等語,並有同一系爭土甲二份不同買 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為其論 罪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騰麟 要買系爭土甲去超額貸款,當初我衡量土甲市價有一千四百萬元左右,我準備以 一千一百萬元價格出售,土甲增值稅大約二百多萬元,所以才約定賣清八百萬元 之價格售予王騰麟,增值稅由王騰麟負擔,代書、銀行都是買方自己找,他沒有 說要去向銀行貸款,只說負責還清我在高企的八百萬元貸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稱:「(系爭土甲)賣含增值稅一千多萬元,我實拿八 百萬元,增值稅王騰麟負擔。」、「(問:買賣契約書上為何寫售價四千四百萬 元?)這份契約書金額是留給王騰麟自己填,因他拜託我要方便他辦理銀行貸款 ,當初大約說要貸一千多萬元,另外我們還有簽一份真正的契約書,就是寫含增 值稅一千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八頁反面) ,似有自承知情王騰麟未依真實買賣價格辦理貸款等情,惟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 :我以前只說不曉得有沒有簽二份契約,因為時間相隔很久,後來我找到八百萬 元那份(契約書)正本,所以我確定只有簽一份正本,那份四千四百萬元是別人 偽造的,不知是誰偽造,我只單純賣土甲給王騰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上開 偵查中不利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該買賣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王騰麟以原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 造其中價額部分再影印而成之事實不合,自難僅以該偵查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被告 乙○○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件系爭土甲經萬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 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價結果,合計總值為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亦定為八百六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與本件實際買賣價 額八百萬元(土甲增值稅亦由買方負擔)尚稱相當;且依雙方所定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甲方(即賣方乙○○)目前貸款八百萬元由乙方(即買方 王騰麟)直接承受,增值稅亦由乙方負擔,過戶完成後乙方需變更債務人,並不 得拖延,如未遵守雙方約定事項,乙方視為違約,並放棄法律一切抗辯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可見被告乙○○除將其原有貸款負擔八百萬元轉由王 騰麟承受外,並未獲得其他利益,顯難認其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何不法利益存在; 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及貸款銀行,均係由買方王騰麟自己選定 ,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經擬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設定之代書即被告丙 ○○供證屬實,且證人王木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是許永豊本人來辦 貸款或是代書代辦?)是王騰麟先來與我們銀行接洽,當天就帶我們去看要設定 抵押的土甲,許永豊是對保時才出面,乙○○、丙○○均未出面。」等語;證人 張修福亦證稱:「王木安所言實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 卷第六一頁反面),足見系爭貸款之申請及辦理抵押設定等事項,被告乙○○均 未參與,實難認其與王騰麟、許永豊、丁○○及丙○○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及王 騰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王騰麟要買系 爭土甲去超額貸款,我只是單純賣土甲給王騰麟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涉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亦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背信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認被告丁○○、丙○○背信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人另認王騰麟曾將其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作 為報酬;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楊斯宏又自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二十萬元至 被告丁○○帳戶一節,經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受有不法利益,已如前 述,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是否採認之理由,顯有疏漏,自有未洽。㈡本件買賣 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王騰麟以原買賣價額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變造其中價額部分再影印而成,並非被告丙○○所變造,亦詳如前 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丙○○擬定買賣價格為八百萬元及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而持該價額四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亦有未當。㈢被告 丁○○、丙○○及王騰麟、許永豊四人,就本件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原判決未就王騰麟論以共 同正犯,亦有疏誤。㈣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有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丁○○、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背信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另被告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其背信部分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均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共同背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丁○○原係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經理,位居要職,職司審核放款業務, 被告丙○○係該銀行之合作代書,本應善盡職責謀取萬泰銀行之利益,卻為圖自 己及王騰麟不法利益,就系爭土甲高估超貸,造成萬泰銀行重大損失,情節非輕 ,事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念被告丙○○事後已與萬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 ,減輕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丁○○尚無前科犯行,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背信部分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丙○○背信部 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被訴背 信部分,則改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被告丁○○、丙○○、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原審同案被 告許永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