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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冒名方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九七五號、第六九○一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編號⑬、⑰,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⑥、⑦,附表四編號①、②,附表五編號①、②,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⑦、⑧、⑨、
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⑥、⑧、⑨、⑩、⑪、⑫、⑬、
⑭,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附表四編號③、④;附表五編號③、④、⑤、
⑥、⑦;附表六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甲、甲○○(先前冒名方贊偉應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另案被告林文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稱「宋沛媛」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宋沛媛」)、黃聖閔(未據起訴)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羅」)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證件等特種文書,而實行詐車及向當鋪、貸款公司或銀行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計劃,先後進行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甲○○等人從二手車訊雜誌得知江明達要出售車號7L─5421號自小客車。乃由甲○○於同年九月初自稱為「陳佐銘」,在彰化縣某處,向江明達佯稱要買車,並且自行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遂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定金,以取得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同時偽造「陳佐銘」之名義,簽立收受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收據一紙(如附表一編號①)予江明達,足以生損害於「陳佐銘」及江明達。
㈠甲○○取得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交由林文濱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換貼林文濱之照片,進而偽造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②)。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江明達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江明達之名義,於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③)上偽造江明達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偽造江明達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後,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江明達及彰化銀行。
㈡同年九月三日,甲○○與「宋沛媛」、「小羅」三人,持先前由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張嘉偉」及賴曉燕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及偽造之江明達國民身分証、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偽造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証明書(上有偽造之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詹宜儒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④)、薪資單(如附表一編號⑤)、薪資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⑥),並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國民身分證(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並分別換貼「宋沛媛」及「小羅」之照片─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⑦、編號⑧),由「宋沛媛」、「小羅」分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行使,並偽造「張嘉偉」為貸款人、賴曉燕擔任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⑨),行使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佯稱「張嘉偉」欲向江明達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致丙○○陷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宜宏公司、詹宜儒、賴曉燕、張嘉偉及福灣公司。
㈢同年九月四日,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向甲○○、「小羅」等人表示貸款已經核准。同年九月五日,由林文濱及「小羅」分持上開偽造之江明達及「張嘉偉」國民身分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7L─5421自小客車過戶予「張嘉偉」,並佯稱原行車執照已經遺失,欲申請補發,乃分別由林文濱及「小羅」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書上,偽造江明達及「張嘉偉」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⑩、編號⑪),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江明達及「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⑫)後行使,使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係江明達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並申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⑬)各一紙予林文濱,足生損害於江明達、「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同年九月六日,上開汽車過戶之後,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誤以為車號7L─5421號自小客車已屬「張嘉偉」所有,遂由「小羅」及「宋沛媛」再分別冒用「張嘉偉」及賴曉燕之名義,偽造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⑭)及動產抵押契約(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署押各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⑮),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署押各一枚在本票上,以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九十年九月三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六日,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行使,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四十八萬元。並由福灣公司於同日將貸款四十八萬元匯入前開林文濱偽造江明達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戶內。甲○○、林文濱隨即於同年九月六日及九月七日分九次以提款卡每次提領二萬元,共提領十八萬元,及於同年九月七日偽造江明達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江明達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⑯)後行使,提領三十萬元,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並分得其中四萬元之贓款。
二、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該集團成員林文濱以上開類似之手法,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一號,以向陳佐銘佯稱要購買車號CX─6685號小客車為由,取得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換貼自己之照片,進而偽造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二編號①)。並由「宋沛媛」持上開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分證,冒用賴曉燕之名義,於存款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②)上偽造賴曉燕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偽造該開戶申請書後,行使持向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賴曉燕及匯通銀行。
㈡同年九月六日,由「宋沛媛」及「小羅」二人,持先前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楊阿美」、「友尚工程有限公司」、「洪黎娟」之印章各一枚,再分持偽造之賴曉燕及「張嘉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偽造「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智公司)出具之賴曉燕在職証明書(上有偽造之「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楊阿美」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③)、薪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④)、薪資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⑤)及偽造「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黎娟」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⑥)、薪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⑦),由「宋沛媛」、「小羅」分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匯通銀行行使,並偽造賴曉燕為貸款人、「張嘉偉」擔任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⑧),行使向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佯稱賴曉燕欲向陳佐銘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匯通銀行辦理貸款,致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笠智公司」、「黃楊阿美」、「友尚公司」、「洪黎娟」、賴曉燕、「張嘉偉」及匯通銀行。
㈢嗣經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向「宋沛媛」、「小羅」等人表示貸款已經核准。同年九月十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分持上開偽造之陳佐銘及賴曉燕國民身分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CX─6685自小客車過戶予賴曉燕,並佯稱原行車執照已經遺失,欲申請補發,乃分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曉燕及陳佐銘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⑨),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賴曉燕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⑩),使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佐銘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並同時申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予「宋沛媛」,足生損害於陳佐銘、賴曉燕、「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同年九月十一日,上開汽車過戶予賴曉燕名下之後,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誤以為車號CX─6685號自小客車已屬賴曉燕所有,遂由「宋沛媛」及「小羅」再分別冒用賴曉燕及「張嘉偉」之名義,偽造購車貸款契約(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張嘉偉」印文、署押各四枚─如附表二編號⑪)、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⑫)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⑬),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六日,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詳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行使交付匯通銀行,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四十五萬元。並由匯通銀行於翌日將貸款四十五萬元匯入前開「宋沛媛」偽造賴曉燕名義開立之匯通銀行帳戶內。「宋沛媛」隨即於同日偽造賴曉燕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如附表一編號⑭)一張後行使,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
三、九十年十月五、六日間某日,林文濱從汽車雜誌上知悉林信誠要出售車號ZA─9298號自小客車,乃至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三二號,向林信誠佯裝要買車而抄下車牌號碼,並透過不詳徵信業者查出林信誠年籍及車籍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林信誠之年籍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換貼甲○○之照片,進而偽造林信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三編號①),又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ZA─929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如附表三編號②)。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信誠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③)。再由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冒用林信誠之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同時偽造填寫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如附表三編號④─上有偽造之林信誠印文五枚、署押二枚)及印鑑卡(如附表三編號⑤─上有偽造之林信誠印文二枚、署押一枚),行使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信誠及彰化銀行。
㈡甲○○即在報紙刊登憑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辦理貸款之廣告。同年十一月廿七日不知情陳志芳見報,與甲○○接洽,甲○○表示要用汽車辦理貸款。翌(廿八)日甲○○帶陳志芳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並持林文濱所交付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⑥)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⑦)向該行承辦人員鄭惠芬自稱是歐代書,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信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表示陳志芳要以貸款方式購買林信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遂由陳志芳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台新銀行將貸款撥付至上開林信誠彰化銀行帳戶之授權書後行使,鄭惠芬誤信為真,將上開資料呈送上級審核。
㈢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帶同陳志芳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並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監理處行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ZA─9298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陳志芳,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林信誠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⑧),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林信誠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⑨),使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係林信誠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信誠、陳志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甲○○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後,隨即將過戶資料送予鄭惠芬確認,並打電話向林信誠佯稱要購車,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騎樓下見面。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一輛BMW 牌自小客車附載「宋沛媛」赴約,趁林信誠試開BMW 小客車離開時,「宋沛媛」通知鄭惠芬下樓看車,並向鄭惠芬自稱為陳志芳,使鄭惠芬誤以為陳志芳確已購得ZA─9298號小客車,台新銀行因而於翌(三十)日,將貸款六十萬元匯入前開甲○○偽造林信誠名義開戶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文濱等人旋偽造林信誠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林信誠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⑩)後行使,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並分得六萬元贓款。
四、甲○○與林文濱等所合組詐欺集團,藉由查閱二手車雜誌得知蔡錦榮刊登出售賓士車廣告,決定詐騙該車,乃推由甲○○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錦榮洽談購買該車事宜,並以「徐律師」自稱及交付卓越律師事務所「徐家錦」律師名片予蔡錦榮,以資取信,經蔡錦榮同意售車後,甲○○乃先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之訂金給蔡錦榮,惟要求蔡錦榮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伊查證,蔡錦榮不疑有詐,遂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甲○○取得蔡錦榮之身分證影本後,將該身分證影本及甲○○本人照片交付林文濱偽造「蔡錦榮」之身分證正本乙張(如附表四編號①)及盜刻「蔡錦榮」印章乙顆(如附表四編號②)供伊使用,甲○○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先至高雄市監理處,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蔡錦榮」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錦榮」印章(如附表四編號③),辦理YV─八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取得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蔡錦榮」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錦榮」印章(同附表四編號③),申請補發上揭汽車之行車執照,並取得該車行車執照。嗣甲○○再於同日約蔡錦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市○○路口看車,蔡錦榮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詎料甲○○藉口試車,並於試車完畢趁蔡錦榮不注意之際,將車強行開走。甲○○得手後,旋將車駛往王炎村所經營之「村合當舖」出售該車,經討價還價後,以八十七萬元出售該車,王炎村並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上偽簽「蔡錦榮」署名(如附表四編號④),約定甲○○得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前回贖該車,並將該合約書及偽造之「蔡錦榮」之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其他原先留置於車內之原廠證件、物品等交付王炎村,王炎村遂指示其雇員鍾錦芬與甲○○共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甲○○到高雄市監理處後,將偽造之「蔡錦榮」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交付承辦人員,俟辦妥過戶登記後,王炎村於當舖內交付八十七萬元予甲○○,甲○○得款後即逃逸。
五、甲○○在二手車跳蚤雜誌上見乙○○刊登販賣車牌號碼八A─三五九八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即與黃宗麟決定詐騙該車。先推由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冒稱係徐家錦律師,至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佯稱向乙○○購買該車,並以怕遭乙○○詐騙為由,要求乙○○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其徵信,乙○○遂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伊。嗣甲○○提供自己相片予黃宗麟,使黃宗麟將甲○○的相片貼於乙○○名義之身分證上,而偽造乙○○之身分證(如附表五編號①)。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甲○○於取得上開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如附表五編號②、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前,向乙○○偽稱欲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但要求先試乘該車,其遂趁乙○○不注意之際,將該車開走,並將該車駛往台中市。乙○○見狀隨即報警。同(六)日十八時許,甲○○將該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王戊戌尋獲,甲○○竟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給王戊戌,自稱為該車車主乙○○,並製作調查筆錄,且在該筆錄、贓物保管收據及車輛尋獲報案單上偽造乙○○署押(如附表五編號④、⑤、⑥),致王戊戌將該車發還給伊。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時許,駕駛該車至永隆當舖,持前揭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阮重鈞,表示欲典當該車,並在當票上偽簽乙○○署押(如附表五編號⑦),致阮重鈞以新台幣七十萬元之價格同意典當,甲○○因而詐騙七十萬元得手。
六、甲○○藉為歐東洋律師辦理律師登錄業務之便,取得歐東洋之身分證影本、律師證書、律師證及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為圖不法利用,於九十年七月間,將歐東洋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相片於其上再加以影印,而偽造歐東洋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六編號①)。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持該偽造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律師證、律師證書及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冒用歐東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偽造「歐東洋」署押一枚(如附表六編號②),經台新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所核發之信用卡寄至甲○○填載於申請書上之住址,由甲○○在簽收欄冒用歐東洋名義簽收(如附表六編號③)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先後持該信用卡至「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等處盜刷消費二十筆,而在該二十筆簽帳單上,各偽造歐東洋簽名(如附表六編號④),並持之行使詐財,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期間甲○○明知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二十五萬元,竟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款二千五百元之收據,變造為二十五萬元並傳真至台新銀行(如附表六編號⑤),使台新銀行重新開放授權,使伊得以繼續盜刷得逞,總計詐欺金額高達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達、丙○○、賴學賢(賴曉燕之父)、杭家蔚(福灣公司代理人)、陳佐銘、林信誠、陳志芳、鄭惠芬(台新銀行行員)、蔡錦榮、蘇煥暐、王炎村、乙○○、阮重鈞,王戊戌、歐東洋等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中陳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偽造本票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伊未實際參與,係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林文濱及「宋沛媛」、「小羅」等人所為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林文濱、「宋沛媛」、「小羅」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且被告對於林文濱等人該次犯行知悉,並坦承冒用被害人陳佐銘名義行騙,又參與整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行為,且事後分得贓款花用,雖整個詐欺犯行過程中偽造本票環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但被告詐欺集團欲向銀行詐得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必然,是該偽造系爭本票事實,顯係渠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至為灼然,依共犯共負全部責任,自應對偽造系爭本票部分共負刑責。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證物,以及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彰總營字第一二九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監車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三八四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一三九一○二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蔡錦榮刑事告訴狀、高雄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七八號函暨檢送YV-8577號車籍資料之附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行進車買價行情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蔡錦榮)行車執照、(村合當鋪王炎村)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VM81 N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組(隊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十日(90)刑紋字第173754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契約書指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10028771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號YV-8577異動原因歷史紀錄、六月份二手車訊第九十五期刊登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警丁字第○九一○○三四六二○號函附三民區○○○○○路口汽車失竊案件紀錄表、贓物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甲○○自稱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歐東洋之律師證、律師證書及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偽造之證件詐財,且所屬犯罪集團分工鉅細靡遺,犯罪計劃周詳,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文濱、名為「宋沛媛」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黃聖閔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及右揭事實甲之四、
五、六併案部分犯行,固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至公訴人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亦當引用適當之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先前任職於台中市○○路○段一二八號四樓之一遠揚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助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知悉遠揚公司將放發員工薪資,利用遠揚公司負責人黃榮彬不在辦公室內之機會,竊取遠揚公司所有由黃榮彬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利用公司會計張玉倩欲存款五萬元之機會,再向保管公司存摺之會計張玉倩佯稱可為其幫忙存入此筆款項,而取得遠揚公司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簿,並即於同日至七銀崇德分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遠揚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及在不知情之賴俊宏設於七銀之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存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交付予七銀承辦人員,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遠揚公司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上開賴俊宏之帳戶內,被告再偽造賴俊宏之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自前開賴俊宏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花用,另二十萬元則由乙存轉甲存帳戶後被人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足按,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且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為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利用其任職於被害人遠揚公司職員之機會,盜取遠揚公司相關印鑑章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手法,詐領得遠揚公司存款。而本案及併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被告自遠揚公司離職後,距離前案一個月,其夥同林文濱、宋沛媛及小羅等人,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以假藉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詐取上揭被害人銀行或汽車公司核撥之汽車貸款,故在犯罪時間點上,被告犯下前案犯罪後,經過一個月始為本案犯行,且在兩案犯罪時點上,一在任職遠揚公司期間,一在自該公司離職後,已有所區隔,另在犯罪態樣及手法上,被告於確定案中係單獨違犯,且以盜蓋印鑑及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存款,犯罪態樣較為單純,而在本案及併案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林文濱、宋沛媛及小羅等人共同犯罪,並以偽造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方式,假冒他人名義以詐取汽車貸款,犯罪方式顯然較前案複雜,且各個共犯間分工合作,屬於計畫性之犯罪,由犯罪人數及態樣而言,兩案顯然有異。又據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因沒有工作,沒有錢,故冒用歐東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以盜刷使用;而伊因欠伊父親方祥慶九十五萬元,為了要返還伊父親,乃作案對蔡錦榮、乙○○行詐(如事實甲之四、五所示),且乙○○之國民身分證是黃宗麟偽造,黃宗麟再僱請他人利用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及乙○○所有八A-三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參以本件起訴及移送併案之犯罪態樣及手法上,與確定判決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起訴及移送併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上開確定判決後另行起意,尚難認與確定判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對本件起訴及移送併案為實體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漏未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並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證件行騙,損及汽車所有人及貸款銀行之權益,並妨害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管理車籍及戶籍之正確性,所生之實害非輕,惡性亦重,姑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⑬及附表三編號①、②、⑥、⑦;附表四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附表六編號①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江明達、張嘉偉、賴曉燕(附表一編號⑰)、林信誠(附表三編號③)、蔡錦榮(附表四編號②)、乙○○(附表五編號②)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⑦、⑧、⑨、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⑥、⑧、⑨、⑩、⑪、⑫、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附表四編號③、④;附表五編號③、④、⑤、⑥、⑦;附表六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等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陳佐銘、福灣公司、彰化銀行、匯通銀行、監理機關、村合當鋪、永隆當鋪、美嬅泰興業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附著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⑤、⑥、附表二編號④、⑤、⑦之文件,雖亦係被告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福灣公司及匯通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固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收受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影│「陳佐銘」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本收據一紙 │ │署押沒收 │
├─┼───────────┼──────────────┼──────┤
│②│偽造之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③│彰化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江明達」印文及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④│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⑤│偽造之「張嘉偉」薪資單│ │不沒收 │
│ │一張 │ │ │
├─┼───────────┼──────────────┼──────┤
│⑥│偽造之「張嘉偉」薪資扣│ │不沒收 │
│ │繳憑單一張 │ │ │
├─┼───────────┼──────────────┼──────┤
│⑦│偽造之「張嘉偉」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⑧│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⑨│福灣公司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江明達」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江明達」「張嘉偉」印文、署│登記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張嘉偉」印文一枚 │沒收 │
│ │ │ │ │
├─┼───────────┼──────────────┼──────┤
│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印文三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⑮│動產抵押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⑯│彰化銀行取款條 │「江明達」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⑰│偽造「江明達」「張嘉偉│ │沒收 │
│ │」「賴曉燕」印章各一枚│ │ │
└─┴───────────┴──────────────┴──────┘
附表二: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陳佐銘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 │ │公印文沒收 │
├─┼───────────┼──────────────┼──────┤
│②│匯通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③│笠智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笠智資訊有限公司」「黃楊阿│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美」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④│偽造之賴曉燕薪資單一 │ │不沒收 │
│ │張 │ │ │
├─┼───────────┼──────────────┼──────┤
│⑤│偽造之賴曉燕薪資扣繳 │ │不沒收 │
│ │憑單一張 │ │ │
├─┼───────────┼──────────────┼──────┤
│⑥│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證明書不沒收│
│ │職證明書一紙 │黎娟」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⑦│偽造之張嘉偉薪資表一紙│ │不沒收 │
├─┼───────────┼──────────────┼──────┤
│⑧│汽車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陳佐銘」「賴曉燕」印文、署│申請書不沒收│
│ │書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賴曉燕」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購車貸款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四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四枚 │署押沒收 │
├─┼───────────┼──────────────┼──────┤
│⑫│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定登記申請書 │ │署押沒收 │
├─┼───────────┼──────────────┼──────┤
│⑭│匯通銀行取款條 │「賴曉燕」印文二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②│偽造之ZA─9298號自小客│「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沒收 │
│ │車行車執照一張 │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各一枚│ │
├─┼───────────┼──────────────┼──────┤
│③│林信誠印章一枚 │ │沒收 │
├─┼───────────┼──────────────┼──────┤
│④│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林信誠」印文五枚、署名二枚│申請書不沒收│
│ │業務申請/約定書 │ │署押沒收 │
├─┼───────────┼──────────────┼──────┤
│⑤│彰化銀行印鑑卡 │「林信誠」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印鑑卡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⑥│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印文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⑦│偽造之歐東洋汽車駕駛執│「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沒收 │
│ │照一張 │文一枚 │ │
├─┼───────────┼──────────────┼──────┤
│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林信誠」印文、署 名各一枚 │登記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林信誠」署名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⑩│彰化銀行取款條 │「林信誠」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
│ ① │偽造之蔡錦榮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偽造印文一枚│
│ │影本一張 │ │沒收 │
├──┼───────────┼─────────────┼──────┤
│ ② │蔡錦榮印章一枚 │ │沒收 │
├──┼───────────┼─────────────┼──────┤
│ ③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蔡錦榮」印文、署名各二枚│登記書不沒收│
│ │書二張 │ │署押沒收 │
├──┼───────────┼─────────────┼──────┤
│ ④ │買賣合約書 │「蔡錦榮」署名一枚 │契約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
│ ①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偽造印文一枚│
│ │影本一張 │ │沒收 │
├──┼───────────┼─────────────┼──────┤
│ ② │乙○○印章一枚 │ │沒收 │
├──┼───────────┼─────────────┼──────┤
│ ③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乙○○」印文、署名各二枚│登記書不沒收│
│ │書二張 │ │署押沒收 │
├──┼───────────┼─────────────┼──────┤
│ ④ │調查筆錄 │「乙○○」署名一枚 │筆錄不沒收 │
│ │ │ │署押沒收 │
├──┼───────────┼─────────────┼──────┤
│ ⑤ │贓物保管收據 │「乙○○」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 │ │署押沒收 │
├──┼───────────┼─────────────┼──────┤
│ ⑥ │車輛尋獲報案單 │「乙○○」署名一枚 │報案單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 ⑦ │當票 │「乙○○」署名一枚 │當票不沒收 │
│ │ │ │署押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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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沒收 │
│ │影本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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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歐東洋」署名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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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信用卡簽收收據 │「歐東洋」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 │ │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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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簽帳│「歐東洋」署名二十枚 │署押沒收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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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二十五萬元繳款收據 │「歐東洋」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 │ │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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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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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 │發票名義人 │發票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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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嘉偉 │四十八萬元 │九十年九月│九十年十月六│
│ │賴曉燕 │ │三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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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嘉偉 │四十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無 │
│ │賴曉燕 │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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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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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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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卡、信用卡 │四張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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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健保卡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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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韓寶玲保險契約單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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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 │二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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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牌照稅書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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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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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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