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 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庚○○原名魏海濤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民國5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縣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 戊○○ 男民國5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路○段155巷128之1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57巷18號 丙○○ 男民國3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162巷62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44 、19869 、20301 、2362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庚○○、己○○、戊○○、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丙○○累犯,丁○○處有期徒刑陸年,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乙○○、魏海濤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己○○、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別號柳雲,原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8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而入獄服刑,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丙○○(外號明哥)於民國69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77年及80年2 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85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丁○○於假釋出獄後,仍不思悔改,在假釋期間,仍續恃其以往之幫派威勢,與甲○○(綽號小白)、乙○○(綽號阿華)、戊○○(原名張云亭,綽號小六)、己○○(綽號黑仔)、魏海濤(綽號小寶)、丙○○(綽號明哥)及尤耀奇(綽號阿奇、小四、長腳仔,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藉此向得標廠商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不法所有犯意,由丁○○率甲○○、尤耀奇等人,先於88年4 月間某日,出席中部地區電信廠商蔡榮科、吳錫標、謝鴻鈞、陳智海、林增益、廖添富、王銘煌、張光華、張力元、陳亨全等同業,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123 號「金麗都理容KTV 」之聚會,席間,丁○○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4 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4 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需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線路工程配標之事,而人人心生畏怖。 三、上開「金麗都理容KTV 」之聚會後,丁○○旋即指派甲○○率同乙○○(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助勢等工作)、尤耀奇(擔任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工作)、戊○○(擔任催收保護費收款及助勢等工作)、己○○、魏海濤、丙○○(擔任執行配標工作、助勢、警戒等工作)等人,自8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被緝獲時止,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天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吉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開元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斗六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六公司)、長永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新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力公司)、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台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長欣利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利公司)等十五家南區及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廠商配合渠等就中華電信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各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對之恐嚇強索配標金,使瑞祥等十五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非受分配工程後,交付款項予丁○○、甲○○等人,或聽命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指定工程後支付配標金。丁○○等人著手進行違法配標之初,警方於88年4 月12日接獲部分被害廠商檢舉,即進行監聽蒐證。嗣於88年8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坊喫茶館」逮捕丁○○、甲○○、乙○○、尤耀奇等人。丁○○等人施脅迫配標之電信工程,各次之共同行為人,行為態樣,恐嚇取財既遂金額,恐嚇取財未遂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取得「配標金」後,除附表編號一之部分、由甲○○取得15萬元,餘款由丁○○取得外,將各次之「配標金」之7 成分配與丁○○、甲○○、乙○○、戊○○、己○○、魏海濤、丙○○及尤耀奇,餘款3 成供共同之費用開支。 四、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庚○○(原名魏海濤)、己○○、戊○○、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甲○○參與「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係因甲○○有意從事電信線路工程,伊介紹其與中部廠商認識,並無談及配標情事,至於伊向瑞祥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黃旺根投標該4 件工程時,有其他南區廠商領取標單,黃旺根請伊勸退領標單廠商,主動給伊之代價,原同意給付20 0萬元,後減為50萬元,伊並未指示甲○○等人從事工程配標情事,甲○○等人之行為,伊並未參予等語;被告甲○○辯稱:是廠商自行協調配標工程,伊只是居中協助,是廠商自動給付報酬,伊並無脅迫或恐嚇廠商等語;被告乙○○、庚○○則坦承為甲○○開車找中部廠商,而均辯稱:伊等並未向廠商施脅迫或恐嚇催收保護費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有與甲○○等人找過廠商,但並無向廠商施脅迫或恐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搭魏海濤的便車,才認識甲○○、尤耀奇、戊○○等人,並未參與脅迫配標或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有時會開車,載甲○○去找過電信廠商,但不知談什麼事情,並無向廠商脅迫或恐嚇等語。 二、惟查: ㈠88年3 、4 月間,中區電信廠商傳言有四海幫黑道介入圍標中華電信發包之線路工程,並有部分廠商遭黑道分子登門要脅情事,中區電信廠商負責人蔡榮科、吳錫標、謝鴻鈞、陳智海、林增益、廖添富、王銘煌、張光華、張力元、陳亨全等人,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123 號「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共商對策時,被告丁○○即率同甲○○、尤耀奇等人到場,由被告丁○○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要脅在場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且須於得標後4 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4 配標金充作保護費,並聲稱日後會另行派人至各公司通知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名稱及投標金額,各廠商務須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情,分據與會廠商即證人蔡榮科(天力公司負責人)、吳錫標(長欣利公司負責人)、謝鴻鈞(長欣利公司之下包廠商)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市調卷第15、16頁、第70頁反面、第71 頁 、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4 頁)。另證人即參與取會之陳智海、林增益、廖添富、王銘煌等人,亦均證稱當日見丁○○帶白髮男子(即甲○○)等3 、4 人(或4 、5 人)到場,與在場廠商談話,事後聽廠商表示,丁○○等人是前來要脅廠商配合配標及索取百分之4 保護費之事等語(市調卷第35、36、61、77、78頁)。被告丁○○及甲○○均坦承有參予當日之中區電信廠商聚會,被告丁○○並指稱「當天尤耀奇是幫甲○○開車,另外1 位我不知道誰」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參以上開廠商蔡榮科等人之陳述,或稱3 、4 人,或稱4 、5 人觀之,已可認定被告丁○○所供其與甲○○、尤耀奇及一不知姓名成年男子。公訴人認定該另一不知姓名者為戊○○,尚無證據可佐。㈡被告丁○○曾於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線路發包工程,經原審法院於87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於88年3 月31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其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等事實,有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84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7-453 頁、本院一卷第56-62 頁)。被告丁○○上開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工程期間,擔任四海幫中常委,為其所供承,並據甲○○證實(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21頁)。上開被告丁○○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案件(85年度訴字第2784號、8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本案之廠商蔡榮科亦為該案之被告(同為被害人),有該判決足憑。被告丁○○與甲○○、尤耀奇參加上開「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表明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工程配標作業,要脅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交付配標金,否則後果自負等情,除在場之蔡榮科等人感受威脅外,其他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區○○○路工程發包之配標,收取配標金等情,因而人人自危,心生畏怖,自足認定。是被告丁○○係恃其先前之黑道背景之威勢,迫使中區廠商配合圍標,從中取得不法所有之配標金甚明。至被告丁○○指稱其於上開入獄服刑後,即已退出竹聯幫云云,並不影響其恃其先前黑道背景之威勢,結夥威脅廠商圍標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88年4 月間某日,指派「金川」男子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37號瑞祥公司,向負責人黃旺根之妻陳美香表示88年度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積點工程招標,要照往例配標,該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里營運處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運處併案積點工程」,要求該公司配合投標。黃旺根未接受上述配標,於88年5 月間,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工程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89年度第1 期電信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F301F9CB 、CF302F9CB)、「嘉義營運處東、西區裝移機積點工程」(工程 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89年度第1 期用戶電話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M301895C 、CF302F9CB)共4案。數日後,自稱「曾朝明」之人即打電話至瑞祥公司,要求繳交配標金,黃妻予以敷衍,88年6 月9 日,甲○○復電洽黃旺根(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索取該4 案工程之配標金200 萬元,再交由丁○○接聽,丁○○於電話中一再要脅黃旺根付款,經黃旺根討價至50萬元,黃旺根被迫應允。事後甲○○再與黃旺根約定於88年6 月17日交付50萬元,當日上午12時許,甲○○率同魏海濤至瑞祥公司取款,黃旺根即支付現金25萬元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旺根帳戶開出)與甲○○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旺根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具結證實(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41-45 頁,原審卷第260 、261 頁),並有丁○○、甲○○上開向黃旺根索取「配標金」之通聯紀錄及瑞祥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市調卷第83-85 頁、原審卷第303-35 3頁)。被告甲○○取得上開現款及支票後,即交與被告丁○○,丁○○將其中現款15萬元交給甲○○取得,餘款留為己用,支票即交其女友蘇湘惠在其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分據被告丁○○、甲○○所陳明,並有蘇湘惠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足憑(88年度偵字第1924 4號卷第78頁、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87頁反面、市調卷第113-115 頁)。被告丁○○就其欲向黃旺根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4 「配標金」(約200 萬元),嗣經討價降為50萬元,並委由甲○○前往收取之情事,亦供承不諱(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就被告丁○○向黃旺根取得50萬元,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甲○○等7 人朋分一節觀之,自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等7 人(包括尤耀奇)間有犯意聯絡,參予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未參予行為者,為同謀共同正犯。㈣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被告甲○○分別率同被告乙○○、尤耀奇、戊○○、己○○、魏海濤及丙○○等人,自8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連續對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之天力公司、吉宏公司、奇力公司、開元公司、斗六公司、長永公司、新益公司、華勤公司、林乙公司、聖益公司、仟力公司、中台公司、台盟公司、長欣利公司等14家中區電信廠商,各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迫使各該廠商配合渠等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加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進而恐嚇強索「配標金」,致上開天力公司等14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交付金錢止息騷擾,或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支付部分「配標金」或藉故拖延未給付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負責人)蔡榮科、林宏舟、黃麗玉、陳溪潭、陳常吉、張永松、丁聰海、林增益、陳亨全、李振都、廖添富、王銘煌、毛子豐、吳錫標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指認各該次行為人之被告等人無訛(詳如附表所載),復據參予見聞之各該次行為之證人證實(人證、物證,詳如附表所載)。被告甲○○、乙○○、己○○、魏海濤等人,於檢、調偵查期間,亦各坦承相關案情(如附表所載各被告之筆錄)。被告甲○○就其出面向中區廠商配標之事實,仍供承不諱,並供稱乙○○、己○○、魏海濤、戊○○、丙○○及尤耀奇等人均有參予(原審卷第49頁)。另被告戊○○、乙○○、魏海濤及尤耀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為被告甲○○開車或在場助勢等情(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 ㈤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丁○○於88年初,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我當時未置可否,直到88年4 月間,因收入不好,才答應丁○○協調圍標事宜,我於88年4 月間,與丁○○前往金麗都KTV ,認識電信廠商忠明、天力、華勤、中台等公司負責人,丁○○事後就請我為他出面協調配標的工作」、「我嗣後依據丁○○提供之線路工程名稱、金額、開標日等資料,出面向中部廠商協調,得標廠商則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做為服務費」(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我向長欣利公司收取184 萬元(60萬元我親自收取,124 萬元由尤耀奇及張云亭收取),向開元公司之下包奇力公司收取70萬元,向聖益公司收取30萬元,向長永公司收取23萬元,向瑞祥公司收取50萬元」、「該等工程服務費,係由我、丁○○、乙○○、尤耀奇、張云亭(即戊○○)、己○○各分百分之10,魏海濤、丙○○各百分之5 ,餘3 成充作公司基金,我於每次收款後即以現金發給個(各)人,至於向瑞祥公司收取的50萬元,因屬南區電信公司轄區,所以全數交丁○○,丁○○則給我15萬元吃紅」、「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81、82 頁)等 語,並坦承於88年4 月間,有帶戊○○、己○○、尤耀奇至天力公司配標,88年4 、5 月間,帶同丙○○、魏海濤至吉宏公司配標,88年5 月初與乙○○、戊○○至開元公司配標等事實(88年度偵字第19869 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由上可見,被告丁○○於上開「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向廠商聲明主導配標之意後,旋即指派甲○○分別率同乙○○、尤耀奇、魏海濤、己○○、戊○○、丙○○等人進行配標及強索「配標金」事宜。 ㈥被告魏海濤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甲○○向我提議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甲○○南下台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我曾陪同甲○○南下台中找過長欣利、吉宏、台盟及天力等廠商,開始找廠商的目的我不清楚,都是由甲○○出面要脅廠商照他的指示進行投標,並要廠商在得標後繳交百分之4 得標工程款,我記得在88年4 月間至6 月止,我陪同甲○○南下台中地區約7 、8 次,當時我負責開車及在場而已」、「我知道丙○○(綽號小六)、戊○○、尤耀奇(綽號阿奇)、乙○○(綽號阿華)、己○○(綽號黑仔)等5 人有參與,至於主使者我知道是綽號「柳雲」(即丁○○)的男子。」等語(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89、90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參予以暴力脅迫廠商勒索保護費之情事,並供稱其參予之時間是88年4 月至6 月間,參予之人有丁○○、甲○○、尤耀奇、乙○○、戊○○、丙○○及己○○等人(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是又足認被告甲○○、乙○○、戊○○、丙○○、己○○及尤耀奇等人,於附表所為之施脅迫配標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謀者即為被告丁○○。 ㈦另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丁○○於88年5 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甲○○是丁○○介紹我認識的,丁○○告訴我他在台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棟公寓找一位綽號「小白」(即甲○○)之男子,甲○○就告訴我該做什麼,之後我便於88年6 月間,依照丁○○之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找甲○○,甲○○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甲○○等人到中部地區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甲○○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並向廠商索取百分之4 工程款」、「平時要去找廠商時,我們1 次大約有3 、4 人出去,有時候會較多人,大部分都由甲○○帶隊,乙○○、尢耀奇開車,大都由甲○○及乙○○出面談。」、「我們平日都在中港路與英才路附近甲○○之公寓吃、住,費用由乙○○負責,經費來源就是前述向廠商收來的(即所謂之配標金),乙○○、尤耀奇是甲○○的心腹,每次出勤時,都是他們其中1 人開車,另戊○○也曾負責向廠商催收服務費(即所謂配標金)之工作,魏海濤、丙○○及我則負責助勢及把風工作」等語(88年度偵字第20301 號卷第47-49 頁)。是益證被告丁○○就附表所載犯行,雖大多未親自實施,然其乃居於主謀角色,其與被告甲○○、乙○○、魏海濤、己○○、戊○○、丙○○及尤耀奇等人,確有合謀而推由該7 人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按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期間,剛自監獄假釋出獄,又因於83年至85年間之暴力圍標工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為不便親自出面處理違法配標事宜,故先透過中區廠商聚會場合,率甲○○等人表明其欲主導中區電信工程配標之決意,並介紹甲○○與到場廠商認識,向廠商暗示爾後由甲○○代表其出面聯絡配標及收取配標金等事宜)。至其餘被告分擔實施之內容,被告甲○○代表丁○○出面執行整個圍標案之帶頭者,被告乙○○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在場助勢等工作,被告戊○○參予催收「配標金」及在場助勢,被告己○○負責執行配標工作兼在場助勢、警戒,被告魏海濤及丙○○2 人夥同到場助勢、警戒,另尤耀奇則擔任駕駛及協助執行配標等事宜,均甚為明確。 ㈧證人即被害人黃旺根、蔡榮科、黃麗玉、陳溪潭、陳常吉、張永松、丁聰海、陳亨全、李振都、毛子豐、吳錫標等11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但黃旺根等11人,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一致之陳述,是彼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自均可採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舟、林增益及證人謝鴻鈞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惟參以上開事證及於案發之初,較不受外界他人之影響,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真實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科、丁聰海、陳常吉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先前不盡一致之陳述,但蔡榮科、丁聰海及陳常吉於原審之證言,均經具結,是可認定蔡榮科等3 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廖添富、王銘煌及證人洪清海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在92年1 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自亦得採為證據。 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相互間,交互詰問結果:被告甲○○證稱:「魏海濤僅負責開車,未參予與廠商洽談投標之事」、「未派魏海濤、乙○○、尤耀奇去陳常吉公司」、「未派魏海濤、乙○○、己○○去長永公司」、「在金麗都理容KTV ,丁○○僅介紹與蔡榮科認識,未表示嗣後由伊去找蔡榮科,亦未交代處理配標之事宜」、「丙○○未參予配標之事」;被告乙○○證稱:「伊未與魏海濤去找過廠商」;被告己○○證稱:「伊未與魏海濤去過長永公司」、「案發之前不認識丁○○」;被告丙○○證稱:「伊未與魏海濤去過吉宏公司」;被告魏海濤證稱:「案發之前不認識丁○○」、「丙○○未參予配標之事」等情,核與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上開陳述(詳如前述)不符,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相互迴護之詞,尚非真實可採。自以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可採信。 ㈩又查,高雄市調查處之「中、南電信圍標案專案監聽報告表」所載,雖無被告甲○○以電話恐嚇林宏舟之對話內容,惟林宏舟在得標工程之前,被告甲○○即曾至吉宏公司,向林宏舟表明需依其等之配標,得標後要繳交百分之4 「配標金」,嗣吉宏公司自行得標工程後,被告甲○○又偕同數名成員至吉宏公司,向林宏舟表示自行得標工程亦應交付「配標金」,並警告不得再投標其他工程,林宏舟未予理會,又再自行得標工程,被告甲○○除向林宏舟強索「配標金」外,並向林宏舟威嚇稱「搶標這麼多工程,賺得到花得到嗎」,並要林宏舟轉告其他股東「要小心一點」,其後吉宏公司之南投工地大門即遭人噴漆等情,為證人林宏舟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證實(88年度偵字第19244 號卷第22、23頁),是被告甲○○之率同夥恐嚇、威脅林宏舟遵守配標、繳交「配標金」,已甚明確,又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監聽報告之未錄到被告甲○○之恐嚇內容,並不影響被告等之犯行。至林宏舟於高雄市調查處曾言及被告甲○○曾以電話對之警告威脅云云,固與監聽報告未盡相符,但不能以之謂林宏舟以外之陳述不實。 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乙○○、魏海濤、己○○、戊○○、丙○○等所為,均有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列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之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之既遂、未遂罪。附表「行為人欄」所列載之被告等人,就各該欄項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外就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暨未參予各該次行為之被告等人就各該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及恐嚇取財之多項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既遂1 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1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併論列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罪名部分,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名,已含有脅迫之構成要件,2 者應為法規競合,故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罪。又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85年4 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重之。至被告丁○○指稱: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4年8 月12日改為民營公司,本案不應再以政府採購法論,應改以公平交易法量刑等情。惟中華電信公司之改為民營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附表編號2 至15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參予行為之被告,仍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㈡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㈢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黃麗玉並未給付50萬元,為黃麗玉於高雄市調查處陳明(88年度偵字第20301 號卷第11頁反面),其於原審所稱「可能有給他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71 頁),不能據以確認其有給付50萬元,原判決認定已有給付;㈣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陳常吉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其得標後,四海幫份子未來索取配標金(同上偵查卷第19頁),其後於原審所稱「我給他錢,多少已經忘掉,大概是總工程款的百分之3 」云云(原審卷第230 頁),亦屬不確定之詞,應以案發之初記憶較新時所為供述為可採,是該次之恐嚇取財為未遂,原判決以既遂論處;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圖謀不勞而獲,以非法手段脅迫廠商接受配標,恐嚇強索金錢,惡性不輕,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發包投標程序盡失公平、公正,被告丁○○前已有以暴力圍標工程犯行,復犯相同之罪,本案位居主謀,被告甲○○率眾出面執行,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其餘被告參與附表所載之行為次數、分擔實施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圍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工程,乃於88年3 、4 月間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對外使用「四海幫」名義.指派被告甲○○率乙○○、尤耀奇、戊○○、己○○、魏海濤及丙○○等人,自88年4 月間起,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天力、吉宏、開元、奇力、斗六、長永、新益、華勤、林乙、聖益、仟力、中台、台盟、長欣利等15家電信廠商,以恐嚇、脅迫、控制行動等暴力手段,限制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等上情,認被告丁○○另涉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甲○○、乙○○、尤耀奇、戊○○、己○○、魏海濤及丙○○等6 人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組織防治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丁○○前於83年3 月至85年6 月間,因操控「南區電聯誼會」,以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電信工程當時,曾任四海幫中常委,而被告甲○○等人向部分廠商恐嚇、脅迫接受渠等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發包工程配標時,復曾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甲○○、乙○○、尤耀奇、戊○○、己○○、魏海濤及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自86年7 月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因先後遭移送感訓及入監服刑,早已脫離四海幫,亦未指派甲○○等人對附表編號2 至15家暴力圍標工程等語;另被告甲○○、乙○○、尤耀奇、戊○○、己○○、魏海濤及丙○○等人則均否認有加入四海幫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三)經查,負責向被害廠商進行配標事宜之被告甲○○於88年8 月17日市調處應訊時即明確供稱: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等語,且其初於同月6 日查獲當日即供述:88年初,丁○○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當時我未置可否,直到88年4 月間,因無業,收入微薄,才答應丁○○出面邀集廠商協調圍標事宜等情,參核其餘同案被告就渠等參與原因及過程,其中被告魏海濤於同日市調處供稱:甲○○向我表示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甲○○南下台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等語,魏海濤當日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其非四海幫成員,另被告乙○○於88年8 月6 日市調處則陳稱:我自88年5 月底起任職星宇公司,負責接聽電話、開車兼任董事長秘書及文書處理業務,星宇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甲○○,該公司員工尚有尤耀奇及綽號「小寶」(即魏海濤)、「小六」(即戊○○)等人,丁○○是於88年5 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欣葉餐廳始認識等語,及被告己○○初於88年8 月18日市調處應訊亦供稱:丁○○係於88年5 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甲○○為丁○○介紹認識的。丁○○告知我說他在台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楝公寓找1 位綽號「小白」之甲○○,之後我便於88年6 月間,前往上述地點找甲○○,甲○○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甲○○等人到中部地區找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甲○○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等情節,有被告甲○○、魏海濤、乙○○、己○○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甲○○乃係為謀取不法利益,始應允為丁○○出面向中部電信廠商進行配標事宜,期間,或隨機由當時公司職員開車同往(如乙○○、戊○○、尤耀奇、魏海濤),偶而則夥同友人(魏海濤)協助處理,或由丁○○提供人手幫忙處理(如己○○),渠等之間是否有上下組織層級指揮服從管理特性,必須絕對服從丁○○或甲○○之指令而不得任意違抗之情形,洵有疑問,尚難以主謀者丁○○曾為四海幫成員背景,即認被告等人有組成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關係之犯罪組織團體。再者,被告甲○○、乙○○、尤耀奇、魏海濤、己○○、戊○○、丙○○等人向廠商脅迫、恐嚇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時,雖據部分被害廠商(如長永公司負責人張永松)陳稱渠等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語,然此應係被告等人挾幫派分子之名恫嚇廠商就範配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內部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未補強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茲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慶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公司│犯 罪 事 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 │1 │丁○○ │瑞祥公司│1.88年4月間,丁○○指派「金川」男子 │1、丁○○88.8.1 │政府採購│ │ │甲○○ │負責人黃│ 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37號瑞祥公司,│ 、88.9.27高雄│法第87條│ │ │魏海濤 │旺根 │ 向實際負責人黃旺根之妻陳美香表示該│ 市調處及原審 │第6 項、│ │ │綽號「金川│ │ 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義營運處│ 供述 │第1 項(│ │ │」男子 │ │ 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里營運處│2、甲○○88.8.6 │未遂)及│ │ │ │ │ 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運處併案│ 、88.8.17、88│刑法第 │ │ │ │ │ 積點工程」。 │ .9.27高雄市調│346 條第│ │ │ │ │2.黃旺根未接受前述配標,於88年5 月間│ 處及原審供述 │1 項 │ │ │ │ │ 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3、魏海濤88.8.17│ │ │ │ │ │ 點工程」、「嘉義營運處東、西區裝移│ 高雄市調處、 │ │ │ │ │ │ 機積點工程」共4 案。數日後,甲○○│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以「曾朝明」名義至電瑞祥公司,要求│ 供述 │ │ │ │ │ │ 繳交配標金,黃妻予以敷衍,88年6 月│4、黃旺根88.6.1 │ │ │ │ │ │ 9 日,甲○○復電洽黃旺根(行動電話 │ 6、88.7.7、8│ │ │ │ │ │ 000000000)索取該4 案工程之配標金20│ 8.7.17高雄市│ │ │ │ │ │ 0 萬元,再交由丁○○接聽,經黃旺根│ 調處及原審90│ │ │ │ │ │ 於電話中減價至50萬元。 │ .6.18、90.9.│ │ │ │ │ │3.事後甲○○再與黃旺根約定於88年6 月│ 17證詞 │ │ │ │ │ │ 17日交付50萬元,該日12時餘,甲○○│5、黃旺根與柳嗣 │ │ │ │ │ │ 率魏海濤至瑞祥公司取款,黃旺根支付│ 天、甲○○88 │ │ │ │ │ │ 現金25萬元及面額25萬之支票1 張(由│ 年6月9日監聽 │ │ │ │ │ │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旺根帳戶開出),│ 內容 │ │ │ │ │ │ 丁○○嗣將該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女友│6、蘇湘惠88.8.11│ │ │ │ │ │ 蘇湘惠以其所有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 │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丁○○將│ 詞 │ │ │ │ │ │ 其中15萬元分予甲○○,餘款由丁○○│7、蘇湘惠中興銀 │ │ │ │ │ │ 取得。 │ 行高雄分行012│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兌現黃旺根25 │ │ │ │ │ │ │ 萬元支票交易 │ │ │ │ │ │ │ 紀錄 │ │ │ │ │ │ │8、工程投標相關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2 │甲○○ │天力公司│1.嘉義市○○街139 號天力公司負責人蔡│1、甲○○88.8.6 │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蔡│ 榮科於88年4 月間參加中部電信廠商在│ 、88.8.17、88│法第87條│ │ │尤耀奇 │榮科 │ 「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與丁○○等│ .9.27高雄市調│第1項 │ │ │魏海濤 │ │ 人見面後數日,丁○○即指示甲○○率│ 處及原審供述 │ │ │ │己○○ │ │ 戊○○、己○○、尤耀奇等人至天力公│2、乙○○88.8.6 │ │ │ │戊○○ │ │ 司,向蔡榮科表示該公司要脅僅能投標│ 高雄市調處及 │ │ │ │丙○○ │ │ 「雲林縣北港處轄區89年度電信線路工│ 原審供述 │ │ │ │ │ │ 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於5 月間│3、尤耀奇88.8.6 │ │ │ │ │ │ 續再通知1 次,蔡榮科被迫配合。 │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2.另天力公司自83年起至88年間,均曾參│ 原審供述 │ │ │ │ │ │ 與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發包之「虎│4、魏海濤88.8.17│ │ │ │ │ │ 尾處」、「斗六處」等工程,並多數順│ 高雄市調處、 │ │ │ │ │ │ 利得標。88年6 月29日下午4 、5 時,│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甲○○率己○○、魏海濤、尤耀奇等人│ 供述 │ │ │ │ │ │ 至天力公司,以受柳雲(丁○○)之命│5、己○○88.8.18│ │ │ │ │ │ ,向該公司出面接待之職員楊利威表示│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 已將「雲林營運處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 述 │ │ │ │ │ │ 援積點發包工程」及「雲林營運處斗六│6、蔡榮科88.5.19│ │ │ │ │ │ 區89年度電信線路綜合積點工程」分配│ 、88.7.7、8 │ │ │ │ │ │ 予長欣利公司,要脅該公司放棄參與該│ 8.7.14、88.8.│ │ │ │ │ │ 2 工程之投標(該2 工程即天力公司自│ 6、88.8.12 高│ │ │ │ │ │ 83年間起均曾參與投標之前揭路段工程│ 雄市調處及原 │ │ │ │ │ │ )。後於翌日(即上開2 工程投標日)│ 審90.6.18 證 │ │ │ │ │ │ 上午10時許,甲○○再度打電話至天力│ 詞 │ │ │ │ │ │ 公司向蔡榮科表示上情,並強邀蔡榮科│7、洪清海88.8.12│ │ │ │ │ │ 至斗六市○○路507 巷6 號「風野草堂│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茶坊」見面,蔡榮科基於安全考量,由│ 詞 │ │ │ │ │ │ 該公司職員洪清海陪同前往,現場除王│8、吳錫標88.8.9 │ │ │ │ │ │ 道明,並有戊○○乙○○、尤耀奇、招│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永明、魏海濤、己○○等人在場助勢,│ 詞 │ │ │ │ │ │ 及長欣利公司負責人吳錫標在場,王道│ │ │ │ │ │ │ 明再度向蔡榮科重申不得槍標上開2 工│ │ │ │ │ │ │ 程之事,並表示為丁○○授意,脅迫蔡│ │ │ │ │ │ │ 榮科應遵照行事,蔡榮科於受脅迫下,│ │ │ │ │ │ │ 應允配合。後於中午時分,蔡榮科藉故│ │ │ │ │ │ │ 與洪清海先行離開,甲○○唯恐蔡榮科│ │ │ │ │ │ │ 前往搶標,另指派尤耀奇、乙○○2 人│ │ │ │ │ │ │ 尾隨跟蹤蔡榮科至當日下午3 時,經蔡│ │ │ │ │ │ │ 榮科明確表示放棄投標後始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3 │甲○○ │吉宏公司│1.88年5 月3 日,吉宏公司自行標得「89│1、甲○○88.9.27│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林│ 年度北斗客服中心裝移機用戶設備裝修│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魏海濤 │宏舟 │ 積點工程」後,甲○○率乙○○、魏海│ 詞 │第6 項、│ │ │丙○○ │ │ 濤、丙○○等人至吉宏公司,向該公司│2、魏海濤88.8.17│第1 項及│ │ │ │ │ 負責人林宏舟恐嚇繳工程款百分之4 金│ 高雄市調處供 │刑法第34│ │ │ │ │ 錢,並警告林宏舟不得再投標其他電信│ 詞 │6 條第3 │ │ │ │ │ 工程,林宏舟以經濟狀況不佳,暫予拖│3、林宏舟88.8.9 │項、第1 │ │ │ │ │ 延。 │ 、88.8.12高雄│項 │ │ │ │ │2.後於同月某日,甲○○又率乙○○、魏│ 市調處及原審 │ │ │ │ │ │ 海濤、丙○○等人至吉宏公司,向林宏│ 90.6.18證詞 │ │ │ │ │ │ 舟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4、吳錫標88.8.9 │ │ │ │ │ │ ,並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叫器號碼0000000000)及載有「吉宏、│ 詞 │ │ │ │ │ │ 斗六裝移機」字樣之便條各1 張,脅迫│ │ │ │ │ │ │ 限制吉宏公司僅能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 │ │ │ │ │ │ 公司「斗六營運處89年度裝移機工程」│ │ │ │ │ │ │ ,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吉宏│ │ │ │ │ │ │ 公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 │ │ │ │ │ │ 款百分之4配標金。 │ │ │ │ │ │ │3.林宏舟未予理會,欲另行參與投標「虎│ │ │ │ │ │ │ 尾89年度綜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王│ │ │ │ │ │ │ 道明查知後,即於88年6 月21日電告林│ │ │ │ │ │ │ 宏舟,表示該工程已配給長欣利公司,│ │ │ │ │ │ │ 警告林宏舟若搶標,將給林宏舟好看,│ │ │ │ │ │ │ 且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脅迫吉宏公司退│ │ │ │ │ │ │ 出,林宏舟遂應允於次日開標審查投標│ │ │ │ │ │ │ 資格時,以資格不符為由,放棄投標。│ │ │ │ │ │ │ 後該工程投標時,吉宏公司果因資料不│ │ │ │ │ │ │ 符遭廢標,另參與投標之長欣利公司因│ │ │ │ │ │ │ 標價超出底價而流標。 │ │ │ │ │ │ │4.吉宏公司又於88年6 月30日自行標得「│ │ │ │ │ │ │ 南投88年第2 期裝移機工程」(工程款│ │ │ │ │ │ │ 約900 萬元)。數日後,甲○○再率李│ │ │ │ │ │ │ 文華、魏海濤、丙○○等人至吉宏公司│ │ │ │ │ │ │ ,指責林宏舟亂搶標,破壞配標秩序,│ │ │ │ │ │ │ 並恐嚇林宏舟搶標仍須交付配標金,林│ │ │ │ │ │ │ 宏舟復以無現金為由再予拖延,引起王│ │ │ │ │ │ │ 道明不滿,離去前,猶以「搶標那麼多│ │ │ │ │ │ │ 工程,賺得到,花得到嗎?」等語恫嚇│ │ │ │ │ │ │ 之。之後,甲○○又多次以電話警告林│ │ │ │ │ │ │ 宏舟及公司股東要渠等家人小心,並語│ │ │ │ │ │ │ 帶威脅,後於七月下旬,吉宏公司南投│ │ │ │ │ │ │ 工地遭不明人士噴漆,林宏舟懷疑為王│ │ │ │ │ │ │ 道明等人所為,致陷於恐懼中,然並未│ │ │ │ │ │ │ 支付取標金。 │ │ │ ├──┼─────┼────┼──────────────────┼────────┼────┤ │4 │甲○○ │奇力公司│1.88年4 月間某日,甲○○率乙○○、蔡│1、甲○○88.8.17│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黃│ 俊男等人至台中市○○路永和巷21之4 │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己○○ │麗玉 │ 號奇力公司,向負責人黃麗玉表示,渠│ 詞 │第6 項、│ │ │ │ │ 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當場交付│2、黃麗玉88.8.9 │第1 項及│ │ │ │ │ 「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49│ 高雄市調處及 │刑法第34│ │ │ │ │ 160322)及載有「奇力、89年度北台中│ 原審90.6.18 │6 條第1 │ │ │ │ │ 裝移機積點工程」字樣便條紙各1 張,│ 證詞 │項及同條│ │ │ │ │ 脅迫限制奇力公司僅能投標前述工程,│3、開元公司負責 │第3項 │ │ │ │ │ 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奇力公│ 人陳溪潭88.8.│ │ │ │ │ │ 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款│ 9高雄市調處及│ │ │ │ │ │ 百分之4配標金。 │ 原審90.7.6證 │ │ │ │ │ │2.88年5 月13日,開元公司自行標得「北│ 詞 │ │ │ │ │ │ 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88年用戶裝移機積│4、「曾朝明」名 │ │ │ │ │ │ 點工程」後,開元公司轉由由奇力公司│ 片及載有「奇 │ │ │ │ │ │ 施作,甲○○獲悉後,於88年6 月間率│ 力、89年度北 │ │ │ │ │ │ 乙○○、己○○等人,至奇力公司向黃│ 台中裝移機積 │ │ │ │ │ │ 麗玉恐嚇強索70萬元(工程款金額為1,│ 點工程」之配 │ │ │ │ │ │ 787 萬餘元),黃麗玉因畏懼而如數給│ 標字條 │ │ │ │ │ │ 付。 │ │ │ │ │ │ │3.黃麗玉未依照甲○○前揭工程配標,仍│ │ │ │ │ │ │ 依奇力公司既定投標計畫自行參與各項│ │ │ │ │ │ │ 工程投標,後於88年7 月16日,奇力公│ │ │ │ │ │ │ 司標得「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89年設│ │ │ │ │ │ │ 備整修積點工程」(金額為1,290 萬元│ │ │ │ │ │ │ ),甲○○於7 月下旬即多次向黃麗玉│ │ │ │ │ │ │ 恐嚇強索該公司工程款百分之4 金錢即│ │ │ │ │ │ │ 50萬元,黃麗玉畏懼但拖延未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5 │甲○○ │開元公司│1.88年5 月初某日,甲○○率乙○○、張│1、甲○○88.8.17│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陳│ 緯鴻等人3 次至開元公司,向負責人陳│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戊○○ │溪潭 │ 溪潭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 詞 │第6 項、│ │ │ │ │ 標,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2、陳溪潭88.8.9 │第1 項及│ │ │ │ │ 叫器號碼0000000000代號02)及載有「│ 高雄市調處及 │刑法第34│ │ │ │ │ 開元公司、北台中線路一線」字樣便條│ 原審90.7.6證 │6 條第3 │ │ │ │ │ 各1 張,脅迫並限制開元公司僅能投標│ 詞 │項、第1 │ │ │ │ │ 前述工程,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3、奇力公司負責 │項 │ │ │ │ │ 表示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1 週內繳交工│ 人黃麗玉88.8.│ │ │ │ │ │ 款百分之4 配標金。因開元公司本即欲│ 9 高雄市調處 │ │ │ │ │ │ 投標該工程,故遭陳溪潭拒絕配合。 │ 及原審90.6.18│ │ │ │ │ │2.後於88年5 月13日,開元公司自行以1,│ 證詞 │ │ │ │ │ │ 700 餘萬元標得「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4、「曾朝明」名 │ │ │ │ │ │ 心88年用戶裝移機積點工程」,2 、3 │ 片及載有「開 │ │ │ │ │ │ 日後,甲○○即率乙○○、戊○○等人│ 元、北台中線 │ │ │ │ │ │ 至開元公司恐嚇強索工程款百分之4 配│ 路1線(專案全│ │ │ │ │ │ 標金,因陳溪潭告知已將工程轉包予奇│ )」之配標 │ │ │ │ │ │ 力公司施作,甲○○等乃轉向奇力公司│ 字條 │ │ │ │ │ │ 黃麗玉索取,而未再向開元公司恐嚇得│ │ │ │ │ │ │ 財。 │ │ │ ├──┼─────┼────┼──────────────────┼────────┼────┤ │6 │甲○○ │斗六公司│1.88年4 、5 月間某日,甲○○指示尤耀│1、陳常吉88.8.10│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陳│ 奇、乙○○、魏海濤等3 人至彰化縣和│ 高雄市調處及 │法第87條│ │ │尤耀奇 │常吉 │ 美竹路506 號斗六公司工地辦公室,向│ 原審90.7.6 證│第1 項及│ │ │魏海濤 │ │ 該公司負責人陳常吉表示,渠等將介入│ 詞 │刑法第34│ │ │ │ │ 中華電信工程配標,以其若不照指示辦│2、「曾朝明」名 │6 條第1 │ │ │ │ │ 理,性命將不保等語脅迫陳常吉配合,│ 片及載有「斗 │項、第3 │ │ │ │ │ 並告以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 六、彰化一線 │項 │ │ │ │ │ 標金,至該公司所配得之工程將另行通│ 線路」之配標 │ │ │ │ │ │ 知等語。 │ 字條 │ │ │ │ │ │2.後於88年5 、6 月間某日,尤耀奇、李│ │ │ │ │ │ │ 文華、魏海濤3 人又至斗六公司,留下│ │ │ │ │ │ │ 「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49│ │ │ │ │ │ │ 160322代號111)及 載有「斗六、彰一│ │ │ │ │ │ │ 線線路」字樣之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 │ │ │ │ │ │ 限制斗六公司僅投標前述工程。 │ │ │ │ │ │ │3.陳常吉因前述工程利潤低,本無意投標│ │ │ │ │ │ │ ,故於該工程88年6月初第1次開標時未│ │ │ │ │ │ │ 參 與投標而致流標,尤耀奇、乙○○│ │ │ │ │ │ │ 2 人,即再至斗六公司指責陳常吉為何│ │ │ │ │ │ │ 未遵照指示投標,並恐嚇其於第2 次開│ │ │ │ │ │ │ 標時必須遵照指示前往投標。陳常吉畏│ │ │ │ │ │ │ 懼遂於88年7 月22日以2,466 萬元標得│ │ │ │ │ │ │ 該工程。嗣後,尤耀奇、乙○○、魏海│ │ │ │ │ │ │ 濤等3人未向陳常吉恐嚇強索配標金。 │ │ │ │ │ │ │ │ │ │ │ │ │ │ │ │ │ ├──┼─────┼────┼──────────────────┼────────┼────┤ │7 │甲○○ │長永公司│1.88年4 月底某日,甲○○指派己○○至│1、甲○○88.8.17│政府採購│ │ │尤耀奇 │負責人張│ 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50之1 號長永公司│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魏海濤 │永松 │ 工地辦公室,向負責人張永松自稱為四│ 詞 │第1 項及│ │ │己○○ │ │ 海幫分子,告以四海幫將配標中華電信│2、魏海濤88.8.17│刑法第34│ │ │ │ │ 中區○○○○路發包工程,並恐嚇需全│ 高雄市調處供 │6 條第1 │ │ │ │ │ 力配合,否則將人或公司將有意外,當│ 詞 │項 │ │ │ │ │ 場並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3、張永松88.8.11│ │ │ │ │ │ 號碼0000000000代號10)及載有「長永│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 (一)員林12線裝移機(二)員林擴援│ 原審90.7.6證 │ │ │ │ │ │ (三)2 線遷移整修工程」字樣便條紙│ 詞 │ │ │ │ │ │ 各1 張,脅迫並限制長永公司僅能投標│4、「曾朝明」名 │ │ │ │ │ │ 前述工程,並再強調不得跨區投標,否│ 片 │ │ │ │ │ │ 則會有嚴重後果,得標後3 、4 天需繳│ │ │ │ │ │ │ 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標金。當日晚間7 │ │ │ │ │ │ │ 、8 時許,己○○、尤耀奇、魏海濤等│ │ │ │ │ │ │ 復至該公司,在渠等駕駛之廂型車內,│ │ │ │ │ │ │ 由己○○再度警告張永松必須依照白天│ │ │ │ │ │ │ 所交代之上述配標事項辦理。 │ │ │ │ │ │ │2.張永松畏懼而依指示於88年5 月20日標│ │ │ │ │ │ │ 得「員林營運處88年線路積點3 期工程│ │ │ │ │ │ │ 」。當日晚間,甲○○旋即在電話中向│ │ │ │ │ │ │ 張永松之妻強索配標金23萬元,由張永│ │ │ │ │ │ │ 松於翌日依甲○○指定地點如數交付予│ │ │ │ │ │ │ 甲○○。 │ │ │ │ │ │ │ │ │ │ ├──┼─────┼────┼──────────────────┼────────┼────┤ │8 │甲○○ │新益公司│88年5 、6 、7 月間,甲○○率乙○○、│1、丁聰海88.8.11│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丁│尤耀奇等人3 次至新益公司,向負責人丁│ 高雄市調處及│法第87條│ │ │尤耀奇 │聰海 │聰海表示,渠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並│ 原審90.7.6證 │第6 項、│ │ │ │ │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 詞 │第1項 │ │ │ │ │00000000),脅迫限制新益公司僅能投標│2、「曾朝明」名 │ │ │ │ │ │員林營運處發包之線路工程,並表示不得│ 片 │ │ │ │ │ │擅自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 │ │ │ │ │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致│ │ │ │ │ │ │丁聰海畏懼而不敢參與任何工程投 │ │ │ │ │ │ │標(未遂)。 │ │ │ ├──┼─────┼────┼──────────────────┼────────┼────┤ │9 │甲○○ │華勤公司│88年4 月間某日,甲○○指派己○○、魏│1、魏海濤88.8.17│政府採購│ │ │魏海濤 │負責人林│海濤等2 人至華勤公司,向負責人林增益│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己○○ │增益 │自稱係四海幫分子,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 詞 │第1 項及│ │ │ │ │工程配標,要脅林增益應照渠等配標之工│2、己○○88.8.18│刑法第34│ │ │ │ │程進行投標,限制該公司僅只能投標彰化│ 高雄市調處供 │6 條第3 │ │ │ │ │營運處及南投營運處埔里局發包之線路工│ 述 │項、第1 │ │ │ │ │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得標後須│3、林增益88.8.12│項 │ │ │ │ │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標金,離去時留下│ 高雄市調處及 │ │ │ │ │ │「曾朝明」名片。致林增益心生畏懼而不│ 原審90.9.17 │ │ │ │ │ │敢違抗,遂依照配標僅參與前述工程,先│ 證詞 │ │ │ │ │ │後於88年5 月19日標得「埔里88年度整修│4、「曾朝明」名 │ │ │ │ │ │遷移積點2 期工程」,88年5 月26日標得│ 片 │ │ │ │ │ │「埔里區88年度市○○路零星增援積點工│ │ │ │ │ │ │程」(工程款約2,600 萬元),88年7 月│ │ │ │ │ │ │9 日標得「彰化營運處轄區88年度零星增│ │ │ │ │ │ │援積點工程」(工程款約2,100 萬元)後│ │ │ │ │ │ │,甲○○等人即不斷以電話催索配標金,│ │ │ │ │ │ │惟均遭林增益拖延而尚未得財。 │ │ │ ├──┼─────┼────┼──────────────────┼────────┼────┤ │10 │甲○○ │林乙公司│1.88年4 、5 月間,甲○○率乙○○、尤│陳亨全88.8.12高 │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陳│ 耀奇、魏海濤等人至林乙公司,自稱係│雄市調處筆錄及原│法第87條│ │ │尤耀奇 │亨全 │ 四海幫分子,向負責人陳亨全表示,渠│審90.6.18 證詞 │第6 項、│ │ │魏海濤 │ │ 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投標,交付「曾│ │第1 項及│ │ │ │ │ 朝明」名片並脅迫林亨全僅能投標東勢│ │刑法第34│ │ │ │ │ 及清水地區線路工程,並恐嚇不可擅自│ │6 條第3 │ │ │ │ │ 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得│ │項、第1 │ │ │ │ │ 標後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配標金等語│ │項 │ │ │ │ │ 。但陳亨全未予理會,於甲○○等人離│ │ │ │ │ │ │ 去後,即將「曾朝明」名片丟棄。 │ │ │ │ │ │ │2.陳亨全後即自行於88年7 月29日以2,40│ │ │ │ │ │ │ 0 餘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線路整修遷│ │ │ │ │ │ │ 移併案工程」,88年8 月5 日以630 餘│ │ │ │ │ │ │ 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零星增援積點工│ │ │ │ │ │ │ 程」,88年5 月間另標得清水、東勢等│ │ │ │ │ │ │ 地區工程9 件(出於自己意願投標,非│ │ │ │ │ │ │ 接受配標結果,工程款共1,200 萬元)│ │ │ │ │ │ │ 。甲○○等人曾多次電話強索配標金,│ │ │ │ │ │ │ 惟陳亨全均藉機迴避,而尚未得財。 │ │ │ │ │ │ │ │ │ │ ├──┼─────┼────┼──────────────────┼────────┼────┤ │11 │甲○○ │聖益公司│88年5 月24日,聖益公司自行標得「彰化│1、甲○○88.8.17│刑法第34│ │ │乙○○ │負責人李│及鹿港客服中心89年度裝移機拆換機積點│ 高雄市調處供 │6 條第1 │ │ │尤耀奇 │振都 │發包工程」。數日後,甲○○即率尤耀奇│ 詞 │項 │ │ │ │ │、乙○○等人至聖益公司責怪負責人李振│2、李振都88.8.12│ │ │ │ │ │都擅自搶標,致渠等配標作業遭打亂,並│ 高雄市調處筆 │ │ │ │ │ │威脅恐嚇李振都仍須交付工程款百分之4 │ 錄及原審90.7.│ │ │ │ │ │金錢,李振都藉詞予以拖延,後於88年6 │ 6 證詞 │ │ │ │ │ │月3 日至6 月5 日間,甲○○仍多次去電│ │ │ │ │ │ │向李振都強索配標金,李振都在甲○○脅│ │ │ │ │ │ │迫下,恐遭不利而應允給付30萬元,王道│ │ │ │ │ │ │明乃於翌日再率尤耀奇、乙○○至聖益公│ │ │ │ │ │ │司向李振都收取該30萬元現金。 │ │ │ │ │ │ │ │ │ │ ├──┼─────┼────┼──────────────────┼────────┼────┤ │12 │甲○○ │仟力公司│1.仟力公司負責人廖添富於88年4 月參加│廖添富88.8.13高 │政府採購│ │ │ │負責人廖│ 「金麗都理容KTV 」聚會,知悉丁○○│雄市調處證詞 │法第87條│ │ │ │添富 │ 等人欲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後數日,│ │第6 項、│ │ │ │ │ 甲○○即率2 、3 人至仟力公司,適因│ │第1 項及│ │ │ │ │ 廖添富外出未遇,故留下「曾朝明」名│ │刑法第34│ │ │ │ │ 片及載有「仟力公司、竹南、苗栗」字│ │6 條第3 │ │ │ │ │ 樣之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限制仟力公│ │項、第1 │ │ │ │ │ 司僅能投標苗栗營運處發包之竹南、苗│ │項 │ │ │ │ │ 栗地區○○○路積點工程,但廖添富獲│ │ │ │ │ │ │ 悉後未予理會。 │ │ │ │ │ │ │2.仟力公司後自行於88年5 月26日以376 │ │ │ │ │ │ │ 萬元標得「公館局及銅鑼局擴充市話中│ │ │ │ │ │ │ 斷光纜」2 件工程及於同年6 月3 日以│ │ │ │ │ │ │ 2,759 萬元標得「苗栗88年第2 期桿線│ │ │ │ │ │ │ 遷移零星積點工程」「線路整修積點」│ │ │ │ │ │ │ 「線路局部擴援積點」3 件工程,於同│ │ │ │ │ │ │ 年7 月28日又自行以2,017 萬元標得「│ │ │ │ │ │ │ 竹南客服中心88年度積點零星增援第2 │ │ │ │ │ │ │ 期」、「市○○路綜合積點」2 件工程│ │ │ │ │ │ │ 後,甲○○即陸續去電向廖添富恐嚇催│ │ │ │ │ │ │ 討配標金,並揚言將親自前往仟力公司│ │ │ │ │ │ │ 取款,惟尚未得財,丁○○等人即遭警│ │ │ │ │ │ │ 查獲。 │ │ │ ├──┼─────┼────┼──────────────────┼────────┼────┤ │13 │甲○○ │中台公司│1.88年4 月上旬某日,甲○○與尤耀奇至│1、甲○○88.8.17│政府採購│ │ │尤耀奇 │副總經理│ 中台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張光華及副│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 │王銘煌 │ 總經理王銘煌表示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 詞(收取40萬 │第1 項及│ │ │ │ │ 標,脅迫並限制中台公司僅能投標彰化│ 元部分與王銘 │刑法第34│ │ │ │ │ 及台中地區○○○路工程,致張光華、│ 煌之陳述不符 │6 條第3 │ │ │ │ │ 王銘煌畏懼應從。數日後,甲○○同夥│ 部分不採) │項、第1 │ │ │ │ │ (不詳)至該公司交付限定只能投標彰│2、尤耀奇88.8.6 │項 │ │ │ │ │ 化、台中地區工程之字條。 │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2.中台公司於88年4 月間標得「彰化營運│ 述 │ │ │ │ │ │ 處中華局88年度擴充市話發包積點工程│3、王銘煌88.8.13│ │ │ │ │ │ 」,甲○○即去電向王銘煌恐嚇、脅迫│ 高雄市調處證 │ │ │ │ │ │ 交付8 萬元配標金。王銘煌以非負責人│ 詞 │ │ │ │ │ │ 拖延。該公司後於同月又標得虎尾營運│ │ │ │ │ │ │ 處「彰化客服線路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 │ │ │ │ │ │ 」、「鹿客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隔│ │ │ │ │ │ │ 數日,甲○○又致電王銘煌恐嚇交付連│ │ │ │ │ │ │ 同上一工程之配標金共16萬元,否則一│ │ │ │ │ │ │ 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王銘煌仍以其│ │ │ │ │ │ │ 會向負責人反應等語搪塞,而未付款。│ │ │ │ │ │ │ │ │ │ │ │ │ │ │ │ │ ├──┼─────┼────┼──────────────────┼────────┼────┤ │14 │甲○○ │台盟公司│1.88年5 、6 月間某日,甲○○率乙○○│毛子豐88.8.13高 │政府採購│ │ │乙○○ │負責人毛│ 、戊○○、魏海濤等人至台盟公司自稱│雄市調處及原審9 │法第87條│ │ │魏海濤 │子豐 │ 係四海幫分子,向該公司員工表示(當│0.6.29證詞 │第1 項及│ │ │戊○○ │ │ 時負責人毛子豐未在公司),渠等將介│ │刑法第34│ │ │ │ │ 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工作,並當場交付│ │6 條第1 │ │ │ │ │ 曾朝明名片及載有「台盟、台中南一線│ │項 │ │ │ │ │ 積點工程」字樣便條紙各1 張,脅迫並│ │ │ │ │ │ │ 限制台盟公司僅能投標前述工程,且須│ │ │ │ │ │ │ 於得標後1 周內需繳交工程百分之4 配│ │ │ │ │ │ │ 標金,復以該公司若不遵照指示辦理,│ │ │ │ │ │ │ 將給予好看等語恫嚇之。後於88年7 月│ │ │ │ │ │ │ 間,因前述工程流標,甲○○等再度前│ │ │ │ │ │ │ 往台盟公司脅迫毛子豐儘速投標,毛子│ │ │ │ │ │ │ 豐雖畏懼而前往投標,但該工程嗣於同│ │ │ │ │ │ │ 年8 月5 日由新益公司以1,000 萬得標│ │ │ │ │ │ │ 。 │ │ │ │ │ │ │2.台盟公司於88年7 月23日標得員林營運│ │ │ │ │ │ │ 處「北斗客服區88年遷移整修積點工程│ │ │ │ │ │ │ 」後,甲○○即去電向毛子豐恐嚇索取│ │ │ │ │ │ │ 配標金,致毛子豐心生畏懼而在台中長│ │ │ │ │ │ │ 榮桂冠飯店交付40萬元予甲○○,毛子│ │ │ │ │ │ │ 豐恐甲○○等人再度前來強索金錢,遂│ │ │ │ │ │ │ 出國躲避。 │ │ │ ├──┼─────┼────┼──────────────────┼────────┼────┤ │15 │甲○○ │長欣利公│1.88年5 月間某日,甲○○率乙○○、蔡│1、甲○○88.8.17│政府採購│ │ │乙○○ │司負責人│ 俊男、尤耀奇、戊○○、魏海濤、招永│ 高雄市調處供 │法第87條│ │ │尤耀奇 │吳錫標 │ 明等人,數次至長欣公司向吳錫標表示│ 述 │第1 項及│ │ │魏海濤 │ │ ,渠等係四海幫分子,將介入中華電信│2、魏海濤88.8.17│刑法第34│ │ │己○○ │ │ 工程配標工作,並表示得標後1 周內需│ 高雄市調處、 │6 條第1 │ │ │戊○○ │ │ 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 的配標金,吳錫標│ 偵查中及原審 │項 │ │ │丙○○ │ │ 因攝於甲○○等人幫派威勢,且為免同│ 供述 │ │ │ │ │ │ 業競爭,應允接受配標,範圍以斗六、│3、己○○88.8.18│ │ │ │ │ │ 虎尾、南台中地區電信工程為主。 │ 高雄市調處供 │ │ │ │ │ │2.長欣利公司於88年5 月20日在甲○○等│ 述 │ │ │ │ │ │ 之配標下,標得「南台中89年度第1 期│4、吳錫標88.8.9 │ │ │ │ │ │ 裝移機零星積點工程」,甲○○即率李│ 、88.8.19 高 │ │ │ │ │ │ 文華、尤耀奇於5 月28日前往該公司收│ 雄市調處及原 │ │ │ │ │ │ 取配標金現金60萬元。 │ 審90..6.18證 │ │ │ │ │ │3.長欣利後於88年7 月5 日又在甲○○等│ 詞 │ │ │ │ │ │ 配標下,標得「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援│5、長欣利公司工 │ │ │ │ │ │ 積點工程」、「綜合積點工程」,王道│ 地主任謝鴻鈞 │ │ │ │ │ │ 明即指派尤耀奇、戊○○前往收取配標│ 88.8 .19 高雄│ │ │ │ │ │ 金現金124萬元。 │ 市調處證詞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