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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慶鐘曾逸誠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義務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番刀壹把、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丑○○(綽號小新)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9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執行中,於85年間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86年9 月2 日確定),又於86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8 月5 日確定,此部分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8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後,再於91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至94年1 月28日期滿)。

二、丑○○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2 月3 日止,分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李建和(綽號金獅,另案審理中)、江春榮(綽號砂石,另案偵查中)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夥同李建和、江春榮、鄭進益,或夥同李建和、江春榮、許全信(綽號阿六,另案偵查中)等人,連續結夥3 人以上,分持江春榮所有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把,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李建和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及番刀各1 把,鄭進益所有之長條鐵器,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之短刀一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壬○○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壬○○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其結夥人數、強取之財物、使用之兇器、強盜手法' 、被害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2年2 月17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口,緝獲李建和,並查扣李建和所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番刀1 把,江春榮所有供上開強盜所用之頭套一個,強盜所得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並經李建和自白上情後,再分別由李建和之女友余旻娟提取強盜所得戊○○所有之三星牌A200GSMH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及由余旻娟之弟余彬豪提出強盜所得許振福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 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並未曾與李建和等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不知道李建和為何要陷害我,是否我沒有借他錢,我和他並沒有恩怨,我的綽號並非小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供述及在原審結證甚詳(見偵查A卷第169 ~170 、313 、561 ~562 頁、原審92年重訴字第6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92~93頁),且經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壬○○、子○○、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結證甚詳(見警A卷第34~39、40~42頁、偵查A卷第304 、306 、30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番刀1 支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個扣案可佐。至證人即共犯李建和雖稱此次係其與被告及江春榮3 人共同強盜等語,但既與被害人壬○○、子○○、丙○○證稱遭4 人共同強盜等語不符,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偵查中供述及在原審結證甚詳(見偵查A卷第170 、561 ~562 頁、原審卷第94頁),且經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寅○○、甲○○、庚○○、己○○、癸○○、許振福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結證甚詳(見警B卷第26~31、33~35、37~39、40~41、51頁、偵查A卷第110 ~113 、151 、310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振福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具、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番刀1 支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個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164 頁)。又共犯李建和嗣雖改稱鄭進益未共同參與強盜等語,但被害人寅○○、甲○○、庚○○、己○○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結證均稱有4 人共同強盜等語甚明(見警B卷第27、30~31、34、37、40頁、偵查A卷第112 頁),且共犯李建和於警詢先係供稱鄭進益(即「阿志」)有進入協利汽車商行共同強盜等語(見警A卷第5 頁、警B卷第19、21頁),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則改稱鄭進益未下車共同參與強盜等語(見偵查A卷第73頁),但共犯李建和仍供稱鄭進益一同到現場,事後復分予鄭進益新台幣5,000 元等語(見偵查A卷第143 ~144 頁),原審另案復供稱鄭進益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曾進入通知其等,故被害人認有4 個人強盜等語(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第51頁),嗣於原審復改稱鄭進益至協利汽車商行後,並未下車,事後亦未分得強盜所得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另參以供稱「志仔」即「益仔」,「益仔」就是鄭進益,鄭進益、李建和、江春榮、「小新」確有進入協利汽車商行強盜等語(見警B卷第4 ~6 頁),證人鄭文旗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始終不否認與鄭進益、李建和、江春榮、「小新」共同至協利汽車商行一節,證人鄭進益於警詢中供稱有共同至協利汽車商行,事後李建和有給予5,000 元等語(見警B卷第11、13頁),於偵查、原審就其於92年2 月2 日有共同至協利汽車商行一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113 頁)。綜上互核以觀,應認證人李建和、鄭文旗於警詢所陳述鄭進益有下車共同參與強盜等語,較為可採,證人李建和、鄭文旗其後改稱鄭進益未參與強盜,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偵查中供述及在原審結證甚詳(見偵查A卷第173 、315 、561 頁、原審卷第95~96頁),且經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辛○○、乙○○、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甚詳(見警A卷第43~46、47~50、51~53、55~58、偵查A卷第104 ~108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號)、被害人戊○○所有之三星牌A200GSMH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番刀1 支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54、59頁)。

㈣被告之綽號為「小新」,為證人李建和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鄭文旗及鄭進益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分別證稱綽號「小新」有參予附表編號二之協和汽車商行強盜案(警B 卷第4-6 頁、第9 頁、偵查A 卷第136-139 頁、原審卷第101 、104 、110 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李建和,後來和江春榮認識,江春榮才介紹李建和給我認識,我有和他們出去,但沒有行搶」等語(原審卷第99頁)。證人江春榮與被告結識在先,始介紹李建和與被告認識,則江春榮與被告熟識甚明,而江春榮於本院前審竟證稱不認識被告(上訴卷第95頁),顯見證人江春榮所證稱未曾與被告強盜如附表3 次之被害人財物云云(上訴卷第95、96頁),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尚難採信。另證人鄭文旗於原審證稱「(小新是否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確不確定小新是在庭的被告)不知道,我當天見的不是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證人鄭進益對於「小新」是否為被告丑○○,則陳稱「不太知道,不敢確定」云云(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鄭文旗、鄭進益均證稱綽號「小新」者有參予如附表所示之3 次強盜犯行,證人李建和證稱綽號「小新」者,則係被告丑○○,而被告丑○○又自承「我有和他們(指李建和、江春榮等人)出去」,是證人李建和所證綽號「小新」之被告,有參予附表所示之3 次強盜犯行之證言,為真實可採。證人鄭文旗及鄭進益之此部分證言,亦不足憑信。至被害人寅○○、甲○○、己○○、庚○○、癸○○、許振福、辛○○、乙○○、丁○○、戊○○等人,因事起倉促,或有戴頭套,而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參予強盜犯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警詢時即供稱綽號「小新」之人,有參予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小新」之男子身高約165-170 公分,年約25歲至30歲間,住鳳山市地區等語(警B 卷第17頁),於偵審中迭次指認被告即係綽號「小新」之人不移,且被告係59年2 月5 日出生,住高雄縣鳳山市,身高170 公分,此有卷附之被告年籍資料、口卡資料可憑(偵查A卷第75頁),尤見證人李建和所證被告有參予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並無虛偽。另證人即共犯許全信於本院前審所證「不認識被告,不記得被告有無共同參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云云(上訴卷第98、99、100 頁)。揆諸上開事證,證人許全信之此部分證言,亦非真實可採。

㈥共犯李建和所有持以強盜之扣案玩具手槍1 把,經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打火機,無法裝填子彈及射出彈丸,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20556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按(偵查A 卷第358-360 頁)。另柴刀、番刀、短刀及鐵條,均係金屬鋼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刀械,客觀上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壬○○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寮之屋主,為壬○○所陳明,且被害人壬○○、丙○○、子○○等人於夜間仍在該工寮聚會,足見該工寮係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協利汽車商行,係被害人尤樹茂所有,尤樹茂在該行睡覺,為尤樹茂證述無訛(警B 卷第43頁),是該協利汽車商行,亦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每次夥同李建和等3 人以上(如附表所示),携帶兇器,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携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或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携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宜慧玲、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癸○○及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詳姓名男子2 人、女子1 人,被告與李建和等人均未對之取得財物,此部分為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 次之加重強盜犯行,均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次加重強盜罪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結夥3 人以上携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之強盜未遂罪部分,雖未論及,因與強盜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共犯,有被告,李建和、江春榮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判決僅認被告、李建和及江春榮3 人為共犯,㈡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共犯、有被告、李建和、江春榮、鄭進益,原判決僅認被告、李建和、江春榮3 人為共犯,㈢附表編號二所示協利汽車商行,係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判決未予認定,㈣原判決就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予論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猶在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改,復連續結夥3 人以上携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番刀各1把,江春榮所有之頭套一個,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李建和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江春榮所有之不明槍枝,江春榮所有之柴刀各1 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頭套3 個,鄭進益所有之長條鐵器,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短刀1 把,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夥同李建和等人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兇器有爆裂物1 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不知李建和持有爆裂物等語。經查,共犯李建和於92年2 月17日為警查扣之爆裂物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無疑,而共犯李建和亦供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時,有携帶該扣案之爆裂物,惟李建和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伊有爆裂物,亦未看到伊行搶時有提出爆裂物等情(原審卷第97頁)。另被害人甲○○、許振福亦證稱未看到爆裂物等語。參以扣案之爆裂物,係以味王蘆筍露鐵罐製成,體積不大,可放置於口袋隨身携帶等情觀之,被告所辯不知李建和持有爆裂物,尚堪採信。此外,尚無確切證據可資審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方法      │被害人  │共  犯  │      所得財物            │
├──┼──────┼────────┼───────┼────┼────┼─────────────┤
│ 一 │民國91年12月│高雄縣大樹鄉興田│由丑○○持李建│壬○○、│丑○○、│⑴壬○○所有之EMI牌行動│
│    │26日下午7 時│村興田路420 地號│和所有番刀1 把│子○○、│李建和、│電話1支、金項鍊2條(約值新│
│    │許夜間      │上柱偉鰡池旁工寮│、李建和持其所│丙○○、│江春榮、│臺幣700 元)、現金新台幣  │
│    │            │之夜間有人居住建│有柴刀1 把、江│宜慧玲。│某不詳姓│700元。                   │
│    │            │築物            │春榮持其所有不│        │名成年人│⑵子○○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小│
│    │            │                │能證明具有殺傷│        │。      │海豚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金│
│    │            │                │力之不明槍枝1 │        │        │戒指1 枚、現金約8,000 元。│
│    │            │                │把、某不詳姓名│        │        │⑶丙○○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
│    │            │                │成年人持不明短│        │        │1 支、黑色背包1 個(內有郵│
│    │            │                │刀1 把,4 人均│        │        │局存簿、鑰匙、印章各1 個)│
│    │            │                │戴其所有之頭套│        │        │、現金約15,000元。        │
│    │            │                │,結夥3 人以上│        │        │                          │
│    │            │                │於夜間侵入有人│        │        │                          │
│    │            │                │居住之建築物,│        │        │                          │
│    │            │                │喝令在場之被害│        │        │                          │
│    │            │                │人壬○○等人不│        │        │                          │
│    │            │                │准動,否則將予│        │        │                          │
│    │            │                │殺害,並持刀背│        │        │                          │
│    │            │                │毆打被害人高天│        │        │                          │
│    │            │                │龍(未成傷),│        │        │                          │
│    │            │                │至使被害人高天│        │        │                          │
│    │            │                │龍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取被害人│        │        │                          │
│    │            │                │壬○○等人之財│        │        │                          │
│    │            │                │物。          │        │        │                          │
├──┼──────┼────────┼───────┼────┼────┼─────────────┤
│ 二 │92年2 月2 日│高雄市左營區大順│由丑○○持李建│寅○○、│丑○○、│⑴寅○○所有之現金110,000 │
│    │上午0 時8 分│一路201 號協利汽│和所有番刀1 把│甲○○、│李建和、│元。                      │
│    │許夜間      │車商行之夜間有人│、李建和持其所│庚○○、│江春榮、│⑵甲○○所有之現金65,000  │
│    │            │居住建築物      │有柴刀1 把、不│己○○、│鄭進益、│元。                      │
│    │            │                │具殺傷力之玩具│許振福、│。      │⑶庚○○所有之現金8,000 元│
│    │            │                │手槍1 把及具有│癸○○、│        │  。                      │
│    │            │                │殺傷力之爆裂物│。      │        │⑷己○○所有之現金7,000 元│
│    │            │                │1 個、江春榮持│        │        │  。                      │
│    │            │                │其所有不能證明│        │        │⑸許振福所有之現金50,000元│
│    │            │                │具有殺傷力之不│        │        │許、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
│    │            │                │明槍枝1 把、鄭│        │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進益持不明長條│        │        │0384號)。                │
│    │            │                │鐵器,丑○○、│        │        │                          │
│    │            │                │江春榮、鄭進益│        │        │                          │
│    │            │                │均帶其所有之頭│        │        │                          │
│    │            │                │套,結夥3 人以│        │        │                          │
│    │            │                │上,先由鄭進益│        │        │                          │
│    │            │                │持不明長條鐵器│        │        │                          │
│    │            │                │控制正欲外出之│        │        │                          │
│    │            │                │被害人己○○後│        │        │                          │
│    │            │                │,丑○○、李建│        │        │                          │
│    │            │                │和、江春榮隨即│        │        │                          │
│    │            │                │侵入有人居住之│        │        │                          │
│    │            │                │建築物內,喝令│        │        │                          │
│    │            │                │在場之被害人蔡│        │        │                          │
│    │            │                │志鴻等人不准動│        │        │                          │
│    │            │                │,否則將予殺害│        │        │                          │
│    │            │                │,至使在場之被│        │        │                          │
│    │            │                │害人寅○○等人│        │        │                          │
│    │            │                │不能抗拒,強取│        │        │                          │
│    │            │                │被害人寅○○等│        │        │                          │
│    │            │                │人之財物。    │        │        │                          │
├──┼──────┼────────┼───────┼────┼────┼─────────────┤
│ 三 │92年2 月3 日│高雄縣仁武鄉仁福│由丑○○持李建│丁○○、│丑○○、│⑴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
│    │上午1 時30分│村公館3 巷32號義│和所有番刀1 把│乙○○、│李建和、│3688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許之夜間    │守椰子園休閒廣場│、李建和持其所│辛○○、│江春榮、│:000000000000000 號)、現│
│    │            │                │有柴刀1 把、江│戊○○、│許全信、│金27,000元。              │
│    │            │                │春榮持其所有不│不詳姓名│。      │⑵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
│    │            │                │能證明具有殺傷│男子2名 │        │動電話T191 型行動電話1 支│
│    │            │                │力之不明槍枝1 │、不詳姓│        │、現金27,000元。          │
│    │            │                │把,許全信則在│名女子1 │        │⑶戊○○所有之三星牌A200 │
│    │            │                │車上把風,黃信│名。    │        │GSMH型行動電話1支(序 │
│    │            │                │華、李建和、江│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春榮均戴其所有│        │        │現金19,300元。            │
│    │            │                │之頭套,結夥3 │        │        │⑷辛○○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小│
│    │            │                │人以上,進入休│        │        │海豚型行動電話1 支、現金  │
│    │            │                │閒廣場後,喝令│        │        │6,000元許。               │
│    │            │                │在場之被害人沈│        │        │                          │
│    │            │                │華山等人不准動│        │        │                          │
│    │            │                │,否則將予殺害│        │        │                          │
│    │            │                │,並持槍柄毆打│        │        │                          │
│    │            │                │某不詳姓名被害│        │        │                          │
│    │            │                │人(未成傷),│        │        │                          │
│    │            │                │至使在場之被害│        │        │                          │
│    │            │                │人沈華等人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取被│        │        │                          │
│    │            │                │害人丁○○等人│        │        │                          │
│    │            │                │之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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