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我們原本要去打他,不是要去搶他,是 趁被害人乙○○不在跑掉,店裡面都沒有人,臨時起意拿他的東西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辯稱:因為之前我與乙○○有發生口角,當日只是要去 教訓他、打他,沒有搶東西,我打他之後就跑走了云云。 三、惟查: ㈠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證實(警卷 第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三頁)。是被告二人所稱丙○○之 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當日是要去教訓被害人云云,顯非真實可採。 ㈡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一人在看店,有二人一前一後站 在店門口,先進來的戴半罩式安全帽,拿保力達的瓶子打我頭部,他打我後,我 頭受傷,第二個進來的拿磚塊要丟我,沒丟到,後來又拿出玩具手槍對着我,並 要我離開店到對面馬路去,我當時已受傷,無法反抗,拿走現金及香菸的是第二 個進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丙○○自承先進去被害人之檳榔攤, 拿保力達瓶子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對於拿玩具手槍對着被害人,並以磚塊丟 被害人,於被害人走向馬路時,拿取檳榔攤之現金及香菸等情,並不爭執,是被 害人所指之行為人,係被告二人無疑。被害人係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離開檳榔攤, 則檳榔攤之現金及香菸,自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持有中,被告甲○○於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強取被害人持有中之財物,自屬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於原審所稱 「應該是可以反抗,但是我不想反抗」云云(原審卷第七五頁),參以被害人所 稱「拿槍的人有做拉滑套的動作,我不知是否是真槍,我不敢冒險」(原審卷第 七三、七四頁)等語觀之,被害人在其頭部被擊傷之情形下,又見被告甲○○有 拉手槍之滑套,又不能確定甲○○所持有並非真槍,則客觀上顯然已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是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較真實而可採信,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太子檳榔攤,由我提 議要偷檳榔攤的錢,被害人在檳榔攤旁弄東西,我們二人一起進去趁機偷錢,結 果被他發現,丙○○就持檳榔攤旁垃圾桶內之保利達瓶丟擲被害人,有砸到被害 人,我又順手拾起一旁的磚塊砸他,沒有砸到,他就閃到一邊,我從抽屜內拿走 三千餘元及四包峰牌香菸,丙○○在旁邊看著被害人的動作,我們得手後,我就 載丙○○離開,我們到附近一家超商分贓,我分一千五百元及二包香菸,剩下歸 丙○○」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被告二人一到 被害人之檳榔攤,即拿保力達瓶子毆擊被害人之頭部,顯非欲趁機偷錢,而係強 盜財物。被告甲○○強迫被害人離開檳榔攤,由其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時,被告丙 ○○係在旁監視被害人之動作,得手後相偕離去,並共同分贓,則被告二人對於 強盜行為,顯然事先謀議,而分擔實施行為,已甚明確。被告丙○○所供其毆打 被害人後摔倒,起來後即先行逃離現場,不知甲○○有拿取檳榔攤之財物,甲○ ○將所竊得之一千五百元,還其先前之欠款云云,非真實可採。被害人於原審所 供「先打我的人打我之後就跑出,:::打我的人已經站不穩,打我之後有滑倒 」云云(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被告丙○○之犯罪證據。 ㈣被告丙○○又辯稱:伊不知甲○○當日有帶BB玩具手槍云云。惟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鄭(仁守)叫我拿槍嚇店員,也就是鄭把店員頭部打傷 時」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足證被告丙○○於強盜之前,已知甲○○㩗帶該 支玩具手槍。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本 案強盜之財物,被害人及被告所供未盡一致,本院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現金三千元、香菸六、七包」(偵查卷第十九頁)為可採信,原判決為此認 定,並無不合。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並未引用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被 告甲○○之辯護人指摘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 有誤會,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