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0 、128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姜禮照(原審通緝中)夥同辛○○(綽號「大胖」)、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自稱「陳小姐」之中年婦女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大路)110 之2 號虛設「長泰貿易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並以丁○○為名義負責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業務由姜禮照統籌負責,辛○○則偕同丁○○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以丁○○之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渠等再依據目錄,由戊○○以「陳三郎」,上開中年婦女自稱「陳小姐」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丁○○」、「楊寶山」、「萬雲龍」、「陳澌權」、「洪茂村」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嗣於上開公司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嗣於同年10月15日,姜禮照及辛○○並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夥同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已經原審判決在案),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辛○○以羅文寶名義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36號為辦公處所,虛設「赤山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及以羅文寶名義申請電話、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該社業務亦由姜禮照統籌負責,辛○○則以「羅文寶」或「羅文偉」,林建成以「林家銘」、「羅文漢」或該公司股東,羅文寶、劉紋成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以上述相同行騙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嗣於赤山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12月5 日,再同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行),戊○○亦於同日再度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8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4 箱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證人甲○○、庚○○2 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供述,經核與其2 人於本院證述情節,其中就被告是否自稱羅文寶乙情,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詳見理由貳實體部分二之㈡⒊之說明),另證人丁○○於調查站之供述,經核與其於本院結證所為之供述,亦有部分不符(見理由貳實體部分二之㈠⒉之說明),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乙○於調查站曾為指述(偵查卷第63、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結果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指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杜嘉慶、曾國光、癸○○、周翠秀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經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另證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國基、丙○○、馬寅聖、陳盈文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因其等於法院審理被告之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按其等於原審雖曾為供述,然係於原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見後述四之說明,僅此敘明),雖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甲○○、吳國基、丙○○、馬寅聖、陳盈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其等於原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上開諸位證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已放棄詰問對質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自無再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併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等人之供述部分: ㈠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等人均曾於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本屬傳聞證據,其中共同被告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然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經核與其調查中之陳述,因待證事項不同,是其於調查中之陳述,等同其並未於審判中為陳述;另其餘3 人則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指於被告之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至其等於原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詳如後述㈢之說明),是其等4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揭壹之一所示說明,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並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等自始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上開陳述是否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按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張能輝當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向檢察官供述,亦即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偵訊,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應予敘明。 ㈢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於原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其等於原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僅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戊○○,其餘均無意見,足見被告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已放棄詰問對質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自無再對共同被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及姜禮照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辯稱上述犯行並非常業詐欺;另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並未在長泰公司任職過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景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訂貨確認單影本1 張及支票影本4 張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杜嘉慶於調查站指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1 張及估價單影本3 張在卷為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昭和企業行負責人許浩昭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請款單影本各1 張附卷為佐;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博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馬寅聖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各2 張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呈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永昌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簽認單、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支票影本4 張在卷為證,此外,尚有「丁○○」、「楊寶山」、「萬雲龍」、「陳澌權」、「洪茂村」等人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陳三福」之名片1 張可稽,此觀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已明。 ⒉被告綽號「大胖」,戊○○則以「陳三郎」名義對外向廠商訂貨,並由被告負責簽發支票給廠商,而長泰公司位於前址,並於89年5 月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調查三之五卷第82頁以下、偵查卷第311 頁以下)。而依證人丁○○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稱:我去長泰公司上班沒多久,綽號「大胖」之人(按:經證人檢視照片後,指認被告辛○○為綽號「大胖」之人,且另指認被告戊○○為自稱「陳三郎」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帶我去臺東企銀大樹分行開戶,隔約20日左右,「大胖」自行去銀行領我的支票使用。我上班約1 個月左右,是當工友,負責打掃,我在那裡工作覺得怪怪的,我向他們借錢都借不到,他們都鬼鬼祟祟,好像怕我知道何事,我自己沒有簽過上開銀行的支票等語(同上開筆錄)。可知證人丁○○當時是同時指認被告及戊○○之相片,衡情應無誤認之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非與伊前往銀行開戶之人,而是另外一位叫什麼福之人云云,惟經提示卷附被告之相片後,丁○○則仍陳稱該人即是帶伊去開戶之人,曾經聽過有人叫「大胖」,「大胖」就是帶伊去開戶之人等語,並同時證述:警察當時有拿很多相片給伊指認;當時是一位同村莊之人叫梁永輝介紹伊去長泰公司上班等語,佐以證人梁永輝於調查站供述:於89年間共向被告購買30餘萬元之肥料之語,可證被告與梁永輝有所認識,經由梁永輝之介紹,證人丁○○始到長泰公司上班無疑。證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其綽號也叫「大胖」之語,及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曾在長泰公司看過被告之語,益徵證人丁○○前揭指述,並非子虛,應可採認。綜上論述,被告即是與證人丁○○到銀行開戶之人乙情,至堪認定。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被告非與伊前往開戶之人,及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未在長泰公司上班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⒊依前揭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所證述,向各該廠商訂貨之人,其中戊○○自稱「陳三郎」、另有一自稱「陳小姐」之人,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非長泰公司申領之支票,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足徵長泰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由戊○○等成員冒名並持人頭支票向廠商詐取貨品,至為顯然。被告既經證人丁○○指稱係與伊前往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之人,佐以丁○○名義申領之支票亦確實有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姜禮照、戊○○,及自稱「陳小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是從本案卷附卷證資料觀察,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向廠商訂貨之事實,但被告既已參與申領丁○○支票供長泰公司使用之部分行為,被告顯已參與整個詐騙過程之部分行為,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廠商訂貨之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伊並未在長泰公司任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①上開指述,已為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均否認在卷;②證人丙○○於調查站雖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林建成的假名之語;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等3 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指認林建成為「郭敏雄」,是因為當時調查員詢問說林建成是否有點像「郭敏雄」,且由其指認側面,以此假設性之問法問我,我才會說是。事實上,我當時是誤認了等語(參見原審93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既於原審證述其係誤認被告林建成為「郭敏雄」,且核其所證尚無不合常情或故意迴護林建成之處,即難逕以該證人於調查站之指認,遽認林建成確有冒名「郭敏雄」之事。③另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送貨到長泰公司,長泰公司有三名員工,但不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且該三名員工未說姓名等語;及證人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郎」之戊○○、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均未提及林建成有假冒「郭敏雄」之名訂貨,亦未提及羅文寶、林建成及劉紋成有參與訂貨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佐以證人丁○○亦供稱:我沒有見過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涉及長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此3 人涉有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而此情亦已經原審詳敘理由為相同認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其待證事項為「被告並未任職長泰公司,亦未自稱【大胖仔】向該公司詐騙財物」等情,經查:證人丙○○雖曾於調查站指認被告辛○○之相片後指稱被告自稱「大胖」之語,惟綜觀證人於調查站及原審時,就公司被詐騙之情節等供述內容,從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綽號「大胖」之人,更未明確提及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證人於調查站指認被告照片後,指稱被告綽號「大胖」乙情,是否屬實,已令人懷疑?且證人丙○○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查證其上開指認被告相片之舉,是否為真,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證人於調查站之指認,本院不予採認。另從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既從未敘及被告如何參與詐騙等過程,則辯護人聲請傳喚丙○○,所要待證之前揭事項,依該證人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已可推知,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況依前述,本院是依證人丁○○證述被告確有參與申領丁○○支票,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而據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既已明確,則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其所要待證之前揭事項,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心證,是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關重要,無調查之必要,僅合此敘明。 ㈡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果軒紙袋行負責人楊忠達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甲○○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千富塑膠廠業務員庚○○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乙○於調查站證述屬實,並有「乙○」名片1 張可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憲邦行負責人曾國光於調查站指證歷歷,並有訂購單影本1 紙為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癸○○於調查站指證甚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陳建基」、「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單影本2 紙及寄給「陳建基」之信封影本一份附卷為憑;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社王世信」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所載扣案證物及詐騙所得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為證,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打電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羅文寶」,開設赤山運銷社,要我公司派人與他接洽。我到達後,辛○○交付「羅文寶」的名片給我,當場尚有在庭之同案被告林建成、劉紋成及羅文寶,他們3 人表示是赤山運銷社股東。後來辛○○向我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共計4 萬元,貨寄送後一星期,我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我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辛○○又以松林資材行名義向我訂貨,貨款共計240 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4 萬元貨款,我要求改用現金,但辛○○聲稱不可能,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劉紋成、林建成、羅文寶等人在場,劉紋成表示負責送貨,而林建成以「羅文漢」之名與我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200 萬元的保證支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240 萬元貨款,但簽約前辛○○等人即被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91易3139號卷一第12至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向我訂貨,在電話中對方叫我到公司找一位羅先生,到了該公司,被告就拿羅文寶的名片給我,並跟我說他是負責叫貨的等語,雖證人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自稱羅文寶,但從被告拿取羅文寶之名片給證人之舉動觀之,證人當時認定被告即是羅文寶,乃人之常情。是以證人於調查站及原審供述被告自稱羅文寶乙語,尚與證人當時之認知相符。另證人庚○○於調查站指認卷附被告之相片,指稱被告即是自稱「羅文寶」之人,另指認林建成、劉紋成二人之相片,指稱曾在松林行看過此2 人等語(偵查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赤山運銷社,是被告與我接洽,被告自稱楊先生,並沒有自稱羅文寶,是我自行從該公司桌上拿羅文寶的名片等語,雖其就被告是否自稱羅文寶乙情,前後供述不符,但就被告就是與伊接洽訂購塑膠桶之人部分,前後供述則始終如一,是依證人甲○○及庚○○之前後供述,被告確實有向上述2 位證人所屬公司訂貨之事實,已堪認定。上開證人前後不符之供述部分,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將 印章交由綽號「大胖」之辛○○及姜禮照使用,至於使用用途為何,我無意見。辛○○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申請電話,且以我名義申請設立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其實該二家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姜禮照,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姜禮照統籌負責,再交由股東林建成、辛○○、劉紋成及戊○○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買賣事宜。我受僱負責搬貨,公司貨源係由姜禮照向全國各廠商行騙而來,並由姜禮照、林建成、辛○○先找好買主,姜禮照開立3 個月之遠期空頭支票,交予辛○○或會計轉交廠商,以騙取貨源,並指示林建成負責送貨,向買主收取現金。我曾多次在辛○○、林建成、劉紋成等三人在辦公室談事情時,在旁邊聽到他們表示「誰叫的貨,誰就要負責找買主處理」。經過我慢慢瞭解,才知道辛○○等人是專門以俗稱「芭樂票」詐騙供貨廠商的詐欺集團。渠等的詐騙手法如下:先由辛○○使用我的 用我的 及林建成以我的名義印製名片,持向全省各地的農業資材供貨商購貨,待交貨後,用人頭支票付款,隨即將貨以低價轉賣,並在支票到期前,搬遷到別處繼續詐騙。於89年12 月18 日調查局前往松林資材行搜索時,辛○○囑咐不可供出姜禮照為實際負責人,等到姜禮照交保後,會設法讓我交保,並保證渠等不會被判刑,會給渠等相當好處。待我、姜禮照、辛○○、林建成、劉紋成等5 人被解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時,渠等5 人有進行協議,姜禮照要我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給我一大筆錢,我信以為真,才會於法院訊問時全面翻供,把所有責任全由我1 人擔下等語(偵查卷第4 頁以下、第26頁以下、第158 頁以下、第252 頁以下、第262 頁以下);復於原審證稱:我看報紙到赤山運銷社應徵工作,見到認識15年但僅見過1 次面的辛○○,辛○○告知董事長是姜禮照,月薪2 萬元,我遂決定受僱搬運貨物。辛○○要以我名義承租店面,我因堂兄與辛○○認識,基於人情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受辛○○委託出面應徵員工,在工作期間我無意聽到辛○○、林建成、劉紋成等3 人在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過幾天後,我質問辛○○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辛○○表示是大老闆姜禮照的意思。後來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辛○○找我去燕巢,我表示是好朋友不要害我,辛○○說是姜禮照交代的,故又拿我的 禮照將生意交給辛○○負責,林建成及劉紋成負責開車送貨,貨款由辛○○向姜禮照拿取支票給付。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實在的等語(91易3139號卷第45頁以下);證人林建成於調查站供述:於赤山蔬果合作社,有一次是王經理以林家銘向一家紙袋行訂貨,由我點收,現場還有羅文寶、辛○○等人之語;於原審時證述:楊忠達部分是陳經理已經用林家銘之名接洽好,所以我繼續用林家銘之名,的確有進貨等語,經核與證人楊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我訂購水果套袋,訂了100 餘萬元,他開了2 張支票,另有要再開1 張支票給我,但因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我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林家銘」與我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他當時自稱「林家銘」。後來2 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91易3139號卷二第39、40、44頁)大致相符。是綜上證據及論述,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向得力興公司、千富塑膠廠訂貨之業務,而林建成、劉紋成及羅文寶則自稱係赤山運銷社之股東,足徵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等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工人,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貨品以詐騙廠商,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名義與廠商洽談,其理甚明。被告與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就此部分虛設商號向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指附表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 ⒋證人乙○於調查站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89年12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我訂購三菱汽車1 台,價額79萬9 千元,因尚未交車,害我虧了2 萬1,000 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偉」之人是辛○○,林建成自稱「羅文漢」、戊○○自稱「曾建基」,羅文寶則以本名自居等語(偵查卷第63、64頁);證人曾國光於調查站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的「羅文漢」,於89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我進貨包裝材料,合計4 萬260 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林建成等情(偵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樹憶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調查站證稱:戊○○自稱陳建基向我訂貨,辛○○稱羅先生與我交談等語,並於原審指認被告相片即是自稱羅先生之人無誤;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29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林建成,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羅文寶(按:該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羅文寶」確係證人羅文寶無訛)決定要我在11月30日前往上班,月薪2 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林建成及戊○○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我,並由我點貨後向林建成報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林建成後,即能下班,我僅負責接聽電話,傳真並拿楊鄉村(按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已坦承自稱楊鄉村)收取貨款之現金去辦理存款事宜等情(偵查卷第34頁),另參諸前揭證人甲○○及羅文寶之供述,足見被告係以「羅文偉」,戊○○係以「曾建基」或「陳建基」,林建成則以「羅文漢」之名義對外接洽生意,負責訂貨業務甚明。從而,被告與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就此部分虛設商號向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指附表三部分),彼此間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⒌另據證人林順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林資材行開幕期間,我曾去參觀,辛○○向我表示他在該資材行推展業務,老闆另有其人,店內陳列有肥料約100 包及罐裝營養劑,貨品不齊全,未見到有恭賀開幕之匾額、對聯、盆栽等情(91易3139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觀之,足見松林資材行成立時之景況,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開張之時,店內多會極盡所能陳列各項貨品,以誘使顧客參觀購買之作法不同,且開幕當時亦無匾額、對聯或盆栽等恭賀誌慶之物,亦與商場上習慣藉此祈求大發利市之情形有異。是松林資材行之開設如此悖於常情,益徵其僅係被告等人虛設之行號無疑。 ⒍公訴意旨雖指述戊○○亦為赤山運銷社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指稱上開犯行另有一綽號「宇哲」之成年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參諸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戊○○是於松林資材行成立時始加入甚明,此情亦經有參與赤山運銷社之林建成及羅文寶證述屬實,且附表二所示受害廠商亦無人指稱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亦屬誤會。另被告於調查站原供述主謀之人為所謂「宇哲」之人,但嗣後則已改稱主謀係同案被告姜禮照,且澄清陳稱:「宇哲」是我在85年間受僱之詐騙集團份子之語,此與羅文寶於調查站亦供稱主謀之人為姜禮照乙節大致相符,則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是否為綽號「宇哲」之成年男子,已非無疑。而審諸被告與羅文寶供承主謀係姜禮照乙節,無論係就姜禮照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就案發之後姜禮照如何要求渠等2 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核屬一致,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殆堪採信。此外,本件其餘參與之共犯均無人供稱有所謂「宇哲」之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宇哲」之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確有「宇哲」之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認「宇哲」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云云,亦屬誤會。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姜禮照、戊○○、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前揭虛設公司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再轉賣牟利,憑以維生,顯見被告等係以之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成立連續犯,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於原審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被告與姜禮照、戊○○及自稱「陳小姐」之中年婦女就附表一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姜禮照、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就附表二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姜禮照、戊○○、林建成、羅文寶及劉紋成就附表三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指述被告於虛設赤山運銷社期間,於89年11月間某日,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詐騙價值64萬元之ISUZU 貨車乙部罪嫌,經查此部分除該公司業務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亦犯有此部分罪刑,容有未洽。㈡原判決就前揭理由壹所示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如何得作為證據,理由中未見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行,並辯稱所為並非常業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接連以前揭虛設行號,冒名且持空頭支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自屬非輕,所欲詐騙之貨物價值金額合計近1, 000餘萬元,業已詐得之貨物價值合計約650 餘萬元,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支票之信賴感,被告雖非詐騙集團主謀,但其介入之程度甚深,且犯後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於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並辯稱非常業詐欺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雖已於另案諭知沒收(指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部分,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㈥參照)。至查獲之前揭「美愛素」、「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廠商受騙之貨物,允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宜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虛設赤山運銷社期間,於89年11月間某日,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詐騙價值64萬元之ISUZU 貨車乙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此部分除該公司業務員乙○於調查站所為之指述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有關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亦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公司業務員一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犯有此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此部分事實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並未自稱「羅文偉」向該公司詐取ISUZU 貨車乙部之犯行,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六、辯護人另認被告前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經查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惟該案行為時係於88年1 月間,與本案最近一次行為時(89年6 月間),相距已有1 年5 月之久,實難認二次行為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被告所為前次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示常業詐欺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是以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辯護人上開辯護,容屬誤會,僅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詐得財物 │詐騙方式 │ ├──┼─────┼──────┼────────┼──────────┤ │1 │89年6月21 │景升科技實業│冷風扇131台(價 │戊○○自稱「陳三郎」│ │ │、同年7月 │有限公司 │值約新台幣360餘 │向上開公司負責人胡量│ │ │8日(起訴 │ │萬元) │鈞訂貨,並交付4 張支│ │ │書誤載為同│ │ │票(發票人分別為楊寶│ │ │7月11日) │ │ │山、洪茂村及丁○○,│ │ │ │ │ │面額共計新台幣252萬 │ │ │ │ │ │2,500元) │ ├──┼─────┼──────┼────────┼──────────┤ │2 │89年8月初 │慶豐工程行杜│空氣對流器、百葉│戊○○自稱「陳三郎」│ │ │某日 │嘉慶 │電扇、電扇等(價│向杜嘉慶訂貨,並交付│ │ │ │ │值合計新台幣74萬│支票一張(發票人為楊│ │ │ │ │9,000元) │寶山,票面金額新台幣│ │ │ │ │ │10萬4,000元) │ ├──┼─────┼──────┼────────┼──────────┤ │3 │89年8月26 │昭和企業社許│水果套袋(價格合│自稱「陳小姐」之中年│ │ │日 │浩昭 │計新台幣12萬2,00│婦女向許浩昭訂貨,並│ │ │ │ │0 元,起訴書誤載│交付支票1 張(發票人│ │ │ │ │為12萬5,000 元)│為萬雲龍,票面金額新│ │ │ │ │ │台幣12萬2,000 元) │ ├──┼─────┼──────┼────────┼──────────┤ │4 │89年8月24 │博承企業有限│木瓜網、苦瓜網共│戊○○自稱「陳三郎」│ │ │日(起訴書│公司 │計三批(價格合計│向上開公司員工馬寅聖│ │ │誤載為89年│ │新台幣38萬6,049 │訂貨,自稱「陳小姐」│ │ │8月20日) │ │元) │之中年婦女則向該公司│ │ │ │ │ │董事長訂貨,並交付支│ │ │ │ │ │票2 張(發票人均為萬│ │ │ │ │ │雲龍,票面金額合計38│ │ │ │ │ │萬6,049元) │ ├──┼─────┼──────┼────────┼──────────┤ │5 │89年8月25 │呈宇建材股份│裝潢壁板貨品一批│戊○○自稱「陳三郎」│ │ │日 │有限公司 │(價格合計新台幣│向上開公司員工李永昌│ │ │ │ │50萬9,050元) │訂貨,並交付支票1 張│ │ │ │ │ │(發票人為洪茂村,票│ │ │ │ │ │面金額新台幣28萬8,00│ │ │ │ │ │0元) │ ├──┼─────┼──────┼────────┼──────────┤ │6 │89年7月間 │葛琳美斯家具│辦公家具(價格合│戊○○自稱「陳三郎」│ │ │某日 │有限公司 │計新台幣26萬1,88│向上開公司負責人楊志│ │ │ │ │5元) │民訂貨,並交付支票2 │ │ │ │ │ │張(發票人分別為萬雲│ │ │ │ │ │龍、陳澌權,票面金額│ │ │ │ │ │合計為新台幣20萬8,00│ │ │ │ │ │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詐得財物 │詐騙方式 │ ├──┼─────┼──────┼────────┼──────────┤ │1 │89年11月1 │果軒紙袋行楊│約450箱水果套袋 │林建成自稱「林家銘」│ │ │日 │忠達 │(價值約新台幣10│向楊忠達訂貨,並交付│ │ │ │ │0多萬元) │「江得源」等名義之空│ │ │ │ │ │頭支票2 紙。 │ ├──┼─────┼──────┼────────┼──────────┤ │2 │89年11月9 │得力興化學股│營養劑「美愛素」│辛○○自稱「羅文寶」│ │ │日 │份有限公司 │、「愛特素」各40│向上開公司訂貨,而由│ │ │ │ │盒(價值共新台幣│該公司業務甲○○接洽│ │ │ │ │4萬元) │並送貨,並交付「崇善│ │ │ │ │ │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 │之支票乙紙。被告林建│ │ │ │ │ │成、劉紋成、羅文寶均│ │ │ │ │ │自稱係股東。 │ ├──┼─────┼──────┼────────┼──────────┤ │3 │89年11月初│台中縣千富塑│20公升四角桶240 │辛○○自稱「羅文寶」│ │ │某日 │膠廠 │、新20公升大口富│向上開塑膠廠業務員黃│ │ │ │ │士牌圓桶1,050個 │哲郎訂貨,並交付「崇│ │ │ │ │(價值合計新台幣│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 │ │ │ │6萬4,050元),但│」之支票乙紙。 │ │ │ │ │其中應扣除2,000 │ │ │ │ │ │元交際費)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受騙廠商 │詐得財物 │詐騙方式 │ ├──┼─────┼──────┼────────┼──────────┤ │1 │89年12月5 │得力興化學股│營養劑等貨品(價│辛○○自稱「羅文寶」│ │ │日 │份有限公司 │值約新台幣240萬 │繼續向甲○○訂貨,被│ │ │ │ │),但尚未得手。│告林建成當時自稱「羅│ │ │ │ │ │文漢」,表示以後訂貨│ │ │ │ │ │由其負責,被告劉紋成│ │ │ │ │ │則自稱股東。 │ ├──┼─────┼──────┼────────┼──────────┤ │2 │89年12月初│太子汽車工業│三菱汽車乙部(價│戊○○又自稱「曾建基│ │ │某日 │股份有限公司│值新台幣79萬9,00│」向乙○訂車。 │ │ │ │高雄分公司 │0元),但尚未交 │ │ │ │ │ │車而未得手 │ │ ├──┼─────┼──────┼────────┼──────────┤ │3 │89年12月7 │憲邦行曾國光│包裝材料(合計4 │林建成自稱「羅文漢」│ │ │、同年12月│ │萬260元) │向曾國光訂貨。 │ │ │12日 │ │ │ │ ├──┼─────┼──────┼────────┼──────────┤ │4 │89年12月11│松茂有機肥料│有機肥料100 包及│由自稱「陳建基」向該│ │ │日、同年12│有限公司 │700 包 │公司人員訂貨,並由司│ │ │月16日 │ │ │機癸○○送貨,且分別│ │ │ │ │ │由林建成、戊○○簽收│ │ │ │ │ │。 │ ├──┼─────┼──────┼────────┼──────────┤ │5 │89年12月11│樹憶企業有限│魚溶漿2000公斤、│戊○○自稱「陳建基」│ │ │日 │公司 │煉乳1,100 公斤、│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國基│ │ │ │ │腐殖酸鈉500公斤 │訂貨,辛○○自稱「羅│ │ │ │ │、竹酢液100公斤 │先生」。 │ │ │ │ │、速肥素160公斤 │ │ │ │ │ │(合計價值新台幣│ │ │ │ │ │約10萬元) │ │ ├──┼─────┤ ├────────┼──────────┤ │6 │89年12月16│ │魚精10桶,尚未交│戊○○再以「陳建基」│ │ │日 │ │貨而未得手 │之名義訂貨。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 │編號│扣押物 │ ├──┼──────────────┼──┼──────────────┤ │1 │進貨記事本1 本(調查局編號陸│4 │支票1 本(調查局編號拾貳,內│ │ │) │ │含發票人江得源、崇善洋林企業│ │ │ │ │商行王世信之支票各1 張,其餘│ │ │ │ │均為空白支票) │ ├──┼──────────────┼──┼──────────────┤ │2 │日記帳1 本(調查局編號參) │5 │名片(「陳三郎」名片1 張、「│ │ │ │ │羅文漢」名片共4 張、「羅文寶│ │ │ │ │」名片共5 張、「王世信」名片│ │ │ │ │共3 張) │ ├──┼──────────────┼──┴──────────────┘ │3 │「松林資材供應中心」、「崇善│ │ │洋林企業商行」之印章各1 枚、│ │ │「羅文寶」之印章2 枚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