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丁○○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廖虹羚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丙○○先以電話詢問其獄友林益辰(已判決確定)是否要到高雄大賺一筆, 林益辰應允之,二人就強盜他人財物商議謀定後,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林益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PC─九三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自丙○○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 寮二十號之住處出發,途經台南市○○路○段一一六號之「大慶家庭五金行」時 ,丙○○乃下車購買「正陽牌」規格「尺二」之西瓜刀二把,放置於車內,迨二 人到達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林益辰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 街八十八號前空地上,林益辰並自大寮鄉○○街八十八號門前拔取電話線一段交 給丙○○,準備用以捆綁被害人,且二人均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並各攜帶 前開由丙○○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 用西瓜刀一支,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停車處徒步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五十一號之「三希堂茶業行」內,先由林益辰揮舞 西瓜刀,喝令乙○○不准動,乙○○因緊張並欲奪取林益辰之西瓜刀,卻不慎遭 該把西瓜刀割傷,嗣林益辰與丙○○將乙○○押入店後儲藏室,林益辰囑由丙○ ○持電話線捆綁住乙○○之雙手雙腳並監控之,而使乙○○無法自由行動,二人 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復由丙○○持西瓜刀看管住乙○○ ,林益辰則至前方茶行搜刮財物,共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台新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鳳山信用合作社後庄分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及台新銀行存摺一本等物。林益辰並喝令乙 ○○說出前揭提款卡之相關密碼,得手後二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由丙○○持上開取得之乙○○提款卡,至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路四十號前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自動提款機,輸入乙○○所提 供之密碼欲領取現金,惟因密碼不正確或帳戶存款不足,致未得款,二人乃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丙○○前開住處,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楠梓地區至岡山 地區○○○○道某路段時,二人則將前開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手套二副、 乙○○之身分證、行照、存摺等物,丟棄於道路旁,又將前揭提款卡三張、林益 辰染有血跡之衣物等,丟棄在海寮村與管寮村之大圳溝內,另供作案所用之西瓜 刀二把,則由丙○○攜回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至現金二百元,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嗣於同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丙○○前開住所房間內搜索而 查扣得上開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始悉上情。認丙○○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限於 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則規定「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茲本件被告並未上訴,其為 成年人,且非禁治產人,自無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出被告之「禁役證明書」, 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核發,此乃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前禁止服兵役之證明,與本件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證明「被告行 為時,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相異,又提 出被告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證明係精神中度殘障,此乃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所核發,另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本 院卷第一五四頁),雖載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領 用,充當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之用。並非行為時或收受判決時,有 精神分裂症;另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雖載明「目前精神狀態經評估是處於精神喪失 」等語,此乃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赴該醫院鑑定之情狀,亦非被告行為時 或收受判決時之情狀,被告迄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丁○○、甲○○為其父 母,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無獨立上訴之權,其逕行上訴,自非法律 上所能准許,其情形無可補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