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其夫乙○○因長期感情不睦、分居多年(乙○○居於屏東縣枋寮鄉○ ○○路五一七號其所經營之永順汽車保養廠「鋼骨鐵皮構造、約三十坪,內以貨 櫃隔成房間」;丁○○與小孩居於屏東縣枋寮鄉○○○路六十號住處)。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丁○○要求乙○○至其住處為小孩拆除上下舖床板,乙○ ○因故遲到,丁○○乃心生怒意,明知上述保養廠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當時 係乙○○及友人廖義正居處),且隔壁係現未有人所在之「龍來水清吉」卡拉O K店,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白 色小塑膠桶(長、寬各約二十公分、十五公分,後遭燒毀未扣案),搭乘不知情 之張來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前往同縣枋寮鄉水底寮之加油站購買約新台幣(下 同)一百元汽油,並注入該塑膠桶內,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該計程車 抵達前述保養廠,並藉故支開張來順幫其至對面小吃店購買一百元炒魚肚,丁○ ○則手提該裝汽油之塑膠桶下車進入保養廠,在保養廠辦公桌拿取打火機,廖義 正在場見狀予以口頭制止,惟因丁○○係保養廠老闆娘,廖義正亦不便強行攔阻 ,遂退出至保養廠騎樓,丁○○乃進入保養場西側貨櫃房間,在房間門口處潑灑 汽油,走出房間拿取報紙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導致燒燬該保養廠全部及延燒隔壁 現未有人所在之丙○○所經營前述卡拉OK店西側部分,導致該店西側牆壁、天 花板燒黑,床、棉被、冷氣機、電視機、電風扇等物燒毀(該店整修後仍繼續營 業)。丁○○於點燃汽油後,其身體臉部、雙上肢、雙下肢等部分亦不慎受火燒 灼,仍立即搭乘不知情張來順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前開住處,之後則自行就醫, 並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認有於右揭時、甲,攜帶小型塑膠桶內裝汽油至前述 保養廠之事實,惟否認前揭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買汽油是要去保養場 加伊自用汽車的油,伊進入保養廠看見廖義正在泡茶桌看電視,突然聽到貨櫃房 間內有女子叫伊先生名字的聲音,伊就走過去看,看到房間內有一女子用毛巾綁 住手臂,用針筒正施打毒品,伊質問她在做什麼,那女子就衝出來在門口撞倒我 ,也撞到那桶汽油,之後就起火,那名女子就從後門逃掉,並非伊點燃汽油放火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甲,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保養廠,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汽油放火等事實,業據證人廖義正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當天我幫乙 ○○在汽車保養廠顧店,被告坐計程車到保養廠,手抱著一個塑膠桶並背著背包 ,她從辦公桌拿打火機,我叫她不要這樣,她走到房間內,又走出來在廚房附近 拿報紙以打火機點燃,丟到房間內,火就燒起來,她沒從前門出來,是從後門跑 出來,我到隔壁借電話報警時就看到她已經空手跑出來,身上有燒傷的痕跡,站 在我面前說她對我不錯,然後就坐原來的計程車離開」等語明確,又該保養廠因 火災完全燒毀,並延燒未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西側牆壁、家具、電器用品等事 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原審指訴至詳。且上開火災現場經屏東 縣消防局派員調查、勘驗後研判:「起火處位於汽車保養廠西側臥室門口處;燃 燒後狀況為永順汽車保養廠全部受燒,龍來水清吉卡拉OK店僅西側部分受燒; 因自然因素起火及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丁○○正面百分之二十燒燙 傷,顯示火災發生時其應在火災現場,於火警發生時正面對起火處附近;起火原 因不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亦有屏東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火災調查報告書足佐(見警卷第九至四五頁,內含火災現場照片),核與證人 廖義正所證之起火位置相符,足見該汽車保養廠確係因人為縱火而發生火災。至 於證人廖義正前開所述「丟到房間內,火就燒起來」部分證詞,係指以其所在位 置所目擊被告縱火情形之概略說法,此與前述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點位置「房間 門口處」應屬相符,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廖義正前開證言之可信度,亦有未 洽。此外,前開火災調查報告中所載「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一詞(見警卷第二 一頁),經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亦據該署九十三年六 月十日消署調字第0930010256號函覆「係指送驗碳化物中未檢出石油 促燃劑,可能因嫌犯未使用石油促燃劑縱火,或使用之促燃劑已完全燃燒所致。 無法證明該碳化物之燃燒,非石油系促燃劑所致,亦無法判定其是否以汽油點燃 現場。仍須與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供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五四頁),是此部分亦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張來順於警訊及原審所證:「被告打電話叫車,要我載她去加油站,她說朋 友在水底寮機車沒油,要買油去給朋友,他拿白色小塑膠桶(長、寬各約二十公 分、十五公分)買完油,叫我載她去保養廠,我問她你不是要去水底寮嗎,她說 小孩子在家不能出來太久,要叫保養廠的工人送去水底寮,到了保養廠後,她要 我幫她到對面小吃部買一百元炒魚肚,過一會兒她就到小吃部找我,我走出來就 看到保養廠起火冒濃煙,我聞到她身上有異味(有點像油味、又像農藥味),以 為她喝農藥,還叫她不要做傻事,但她都不發一語,下車時還說車資向乙○○算 」(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等情,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廖義 正所述關於此部分情節相符。 ㈢、被告對於本案始終辯稱:「有一吸毒女子撞倒她始釀成火災」云云,然證人廖義 正於原審業已兩度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沒有其他女生在房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九三頁),又被告曾因臉部、雙上肢、雙下肢被 火灼傷二至三度,有百分之二十一之燒傷,先在枋寮醫院就醫,再轉至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療,並進行二次清瘡及植皮手術一節,已 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並有枋寮醫院轉診單(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長庚醫院之門 診紀錄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八八至一六五頁),觀察 被告正面被火灼傷之部位,此情與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點火者之臉部、手部及 站立於甲面之腳部極易被火灼傷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正面站立面對起火點, 倘如被告所述被撞倒在甲後突然起火,何以其身體腹部、背部未見被火灼傷之痕 跡?何況,單純使汽油桶被撞倒在甲,縱汽油有溢出,然若沒有點火之行為,應 不會自動起火燃燒,如以被告所供「當時房內女子係正在施打毒品為伊撞見而逃 跑」,則該女子豈有時間與機會,容其再點火?又該女子既能逃跑,又何須再縱 火?復參以被害人丙○○於原審所證:「我去店裡會經過保養廠,可以看到保養 廠裡面,我沒看過女人在保養廠出入,也沒看到女生住在那裡」(原審卷第二二 九、二三0頁)等情,是被告所辯此情,除乏其他事證佐認,亦與一般常情經驗 未合。 ㈣、被告雖另辯稱:「汽油是要買來加保養場自己車上」云云,然此與證人張來順上 開所證「被告當時告知其要替水底寮的朋友買油並託保養廠工人送去」歧異,又 被告若真係要將汽油加在自己車子,何以抵達保養廠後未先至門口汽車停放處加 油,反而進入保養廠內?再者,保養廠為其夫所經營,與被告家庭有經濟上重大 關係,其起火燃燒後,被告竟未為報警或呼救等積極救火行為,反而置保養廠大 火於不顧,不發一語從容乘車離去,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可見保養廠發生火災係 在被告預期之內,復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所陳:「那天被告叫我回家幫小孩 子拆床,我沒有馬上去,等我回家後她叫我不要來了,說等一下會有事情發生」 等情(原審卷第二0一頁),足認本案火災應係被告縱火甚明。 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義正年輕力壯何以未能阻止被告並搶下汽油 桶防止縱火,且其於案發當日否認在場,為何事後又稱有看到被告縱火等語,質 疑其證詞。然證人廖義正固於案發當日(六月九日)製作筆錄時否認在場,惟此 係因證人廖義正為被害人乙○○之朋友,為顧及被告夫妻感情,在還未聯絡到被 害人乙○○之前,不願介入該案,此據證人廖義正於偵查、原審陳明再卷(見偵 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害人乙○○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製作筆錄提及係由廖義正告知當時乃被告放火後,證人廖義正才願意於同年 八月九日警訊時出面作證;另被告為保養廠老闆娘,以往曾至保養廠砸東西一情 ,業據證人廖義正及被害人乙○○於原審陳述明確,是證人廖義正不願介入朋友 夫妻間之糾紛,亦合常理,且證人廖義正退至騎樓時被告才為縱火行為,火舌瞬 間燃起,已不及搶下汽油桶等物,事屬必然,前開質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關於本案情形,證人乙○○、廖義正均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 本院再予傳訊(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述保養廠於被告放火時,係屬被害人乙○○ 與友人廖義正暫居之建築物(已據被害人乙○○、證人廖義正於原審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九三頁),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完全燒毀現有人所在之汽 車保養廠及延燒未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西側牆壁、天花板及店內物品,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公 訴人認本案延燒卡拉OK店部分,被告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因長期與其夫感情失和,早已分居多年,其一 人以拾荒之資源回收工作獨力負擔家計,照顧二名小孩(見原審卷第六九至八二 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八頁之家庭狀況相關資料),身體、心理及經濟上壓力甚大 ,被告因無親近親友加以開導撫慰,以致一時激憤釀成災害,雖燒毀前述保養廠 及延燒卡拉OK店,然被害人乙○○、丙○○均表示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一九 九、二三0頁),本案情輕法重,堪以憫恕,雖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於八十四間,因產後憂鬱症就醫一節,固核與其夫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又雖據提出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精神分裂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經原審向高雄長庚醫 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然被告有無案發時 之精神耗弱狀態事實,據查: 1、原審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鑑定被告之案發精神 狀態結果,略以:「綜合上列病史、會談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所得,病患 在事件發生前數週以來的整體功能及精神狀態尚屬穩定,且事件發生後並未因精 神狀態異常而須急性住院,加上對於事件發生經過可清楚描述,故本院認為楊員 於疑似縱火發時事件時,應無明顯證據支持楊員因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等 )導致其現實判斷力受損」等情,有該院龍醫醫字第0九二00零二五五六號函 覆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一頁)。2、原審為求慎重,先抽出上述龍泉榮民醫院鑑定書後,將被告前述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再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第二次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最可能之精神狀況為:案主因憤怒不穩定情緒,已有計畫作報復性行為(縱 火),事後因縱火亦讓自己受傷、驚嚇,導致自己呈現妄想型記憶來填寫這段時 間的空白。即目前具有精神病症狀,但行為當時要負行為責任:因長期夫妻失和 ,積怒在心,計畫報復,因此前往工廠縱火,事後根據過去先生外遇經驗(此部 分是案主所述的對象),幻想出該位女子在工廠打毒品,並予以斥責,具以合理 化案主行為,並堅信不移,即所謂的妄想型記憶。因行為當時仍具有行為能力( 例如:證人作證在起火後跑出來,案主會對證人廖先生講她對他不錯;案發後在 計程車內不發一語,而案主作證曾斥喝該女子,顯示其憤怒情緒,且造成工廠火 災,不積極救火,而迅速離開火場,途中未持續罵該女子讓她們家工廠受損失( 案主與司機有認識),但下車後又能跟司機講車資找我先生要),顯見其當時精 神狀態是否解離?具有很大的可疑點,有可能是被當時的縱火行為所導致的後果 嚇到,事後發展成妄想型記憶,故仍應負刑責能力」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五二一0號函覆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六頁)。 3、上述二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被告辯護人質 疑前開鑑定報告不夠客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即有未恰。再參以被告案 發「前」與計程車司機張來順應對正常(如叫車、買汽油、託買魚肚),案發「 後」對證人廖義正說「我對你不錯」、對證人張來順說「車資向乙○○拿」、對 小孩說「魚肚趁熱吃」、及以冷水沖灼傷處等行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 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因長期與其夫感情不佳、案發當日因一時激憤,以縱火宣洩不滿之 情緒,造成財物損失約七十餘萬元,念及被告一人獨立撫養照顧三名子女(林秀 雯十四歲、林順德十歲、林皇文九歲,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之戶籍謄本),甚為艱 辛,被害人二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自己亦受有前述燒傷,其行為使被害人及社 會大眾驚恐不安,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敘明被告 所有持以犯罪之白色塑膠桶一個,並未攜出火場(業據證人廖義正證述),顯已 在火災中焚燬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