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憲義范惠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移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証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和解書上偽造之「丁○○」指印壹枚、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JQ─五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理應注意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氣、路況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於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仍貿然行進,適甲○○(起訴書誤載為呂盈樺)騎乘車牌號碼QA八—四七七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應遵行方向行駛,竟逆向沿明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於上述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二車均閃避不及,致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及頭部震盪之傷害。詎丙○○明知其機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未停車查看呂盈樺之傷勢,亦未報警,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為騎乘機車在後目睹車禍過程之路人戊○○追至博愛路與至聖路口時攔下,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詎丙○○因恐影響其在苓雅區公所擔任工友之工作,適其攜帶有其弟丁○○駕駛執照,乃背誦其弟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及甲○○,偽稱其未攜帶身分證件,並表示其名為「丁○○」,並於隨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基於偽造丁○○署押之犯意,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偽按指印一枚。嗣後丙○○與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商談本件車禍之和解事宜,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成立和解,付款方式為先付現金三萬元,其餘四萬元由丙○○當場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與甲○○,並由丙○○另出具薪資債權轉讓契約,轉讓其對春榮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與甲○○,丙○○唯恐影響工作,又懼其前冒用其弟丁○○應訊之事被揭穿,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之偽造署押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和解書上之簽約人欄甲方丁○○處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按指印一枚(該和解書上甲方處之丁○○姓名係甲○○之友人先以電腦繕打),而偽造該和解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接續偽按丁○○指印三枚,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而偽造該本票一紙,並將偽造之和解書、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隨後並帶同甲○○至其工作之原榮清潔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五九號)辦公室內,書立「將丁○○在原榮清潔行薪資四萬元交予甲○○」為內容之債權轉讓契約,並簽署丙○○之署押,趁原榮清潔企業行許春榮事忙之際,將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交許春榮閱覽而通知債務人許春榮,許春榮因事忙未詳審內容,僅見有丙○○之署名後,遂同意由丙○○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之公司戳章及許春榮之印章表示知悉債權轉讓一事,丙○○於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之公司戳章及許春榮之印章在上述債權轉讓契約後,復將丙○○之署名塗改為丁○○,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債權轉讓契約,並交付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甲○○。嗣因丙○○僅給付現金三萬元,未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尚餘四萬元未付),經甲○○向警方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看見告訴人站起來,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右揭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在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仍貿然行進,致與騎乘車牌號碼QA八—四七七號輕型機車沿明華路由東向西在慢車道逆向行駛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原審陳稱:「當天我騎在被告的後面,我與被告是沿博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博愛路與明華路的十字路口,博愛路的交通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了,被告仍然騎車過去,那位小姐(指告訴人)在明華路上是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但她逆向行駛在東往西方向的機車道,她車子剛發動已在行駛狀態,所以他們二人才會在圖示的斑馬線上發生撞擊,他們二人車頭互撞,那位小姐人車往她的右手邊倒,機車倒地之後,小姐被她自己的車子壓到,後來自己曾經爬起來過,因為撞她的人沒有停下來,我才去追那個人」等語,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證(該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車禍當事人「丁○○」為上訴人丙○○所冒名,詳如後述)。

2、告訴人甲○○雖指訴:我係沿博愛路北向慢車道行駛,與被告同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為被告自後追撞等語,然告訴人原係沿明華路之由東向西在慢車道逆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戊○○與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應無特別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有前述經告訴人甲○○簽名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若上訴人丙○○係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何以告訴人甲○○之機車受損部位是在車頭,是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頭部昡暈(腦震盪)之傷害,有健仁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健仁醫院就診病歷在卷可證。雖上訴人丙○○辯稱: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時頭部並無外傷等語,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頭部眩暈(腦震盪)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以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病歷為證,惟經健仁醫院函覆原審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主訴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當時沒有顯示有頭部外傷的症狀,且意識清醒,所以予以衛教後回家。因腦震盪症狀,可能在數天或數星期內出現,所以病人在二星期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生症狀回診住院」,此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及所附醫學文獻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及右手臂、下肢擦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昡暈(腦震盪)之傷害堪可認定。

3、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伊因本件車禍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後又因頭部外傷後眩暈、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於同年三月五日住院治療,且陸續產生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右手拇指扭挫傷、右腕拗挫傷、右膝挫傷、嚴重失眠症等傷害,並提出健仁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車禍後至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係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之傷害,主訴為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經醫師檢查告訴人甲○○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骨盆、背部等處均無外傷,有前述健仁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外科病歷表一份在卷。再依告訴人甲○○指訴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就診時之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陸續並受有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等傷勢,歷經一年之治療仍無法痊癒之情形,其脊椎、頸部等處所受傷害非輕,而告訴人甲○○車禍發生後經往急診科就診時,僅主訴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而絲毫未提及脊椎、頸部等處有疼痛情形,顯不合理,且經原審就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近三星期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受傷勢是否與車禍發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急診傷勢有關一事函詢健仁醫院,經健仁醫院以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七六號函覆原審法院,已如前述,則除告訴人甲○○之腦震盪病症因腦部之複雜構造,導致傷勢可能在數天至數星期內才會顯現症狀外,其餘傷勢顯未有此種延緩出現症狀之情形,並佐以證人戊○○所證述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被自己的機車壓到下半部,但告訴人甲○○、上訴人丙○○之車速並非甚快,而撞擊力道亦不大之車禍撞擊狀況,則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近三星期後就診之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及其後陸續出現之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等傷勢,因已隔三星期之久,與本件車禍應屬無關,堪可認定。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視距、路況良好,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復為被告所自承,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於於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仍貿然行進,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則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頭部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5、至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沿明華路西向慢車道行駛,而於上述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證人戊○○證述甚明,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注意遵行方向行駛,竟未加注意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丙○○駕車既有上開過失情節,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亦無法解免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

1、上訴人丙○○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一情,業經目擊證人戊○○於原審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圖示的斑馬線上車頭互撞,告訴人人車往她的右手邊倒地,‧‧,後來她自己曾經爬起來過,因為撞她的人(即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才去追被告,並攔下被告,警察到場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與人發生車禍。」等語甚明。

2、上訴人丙○○雖辯稱:我肇事後,有回頭看告訴人站起來,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騎車離去等語,然上訴人丙○○既自承知道有撞到人,且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一情,而機車駕駛人因車禍撞擊人車倒地,於此情況下,一般人應知受撞擊之人應受有某程度傷害,上訴人丙○○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丙○○於肇事後,非但未煞停於現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上訴人丙○○未依上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於博愛路與至聖路口才為證人戊○○攔下,顯見上訴人丙○○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顯,其辯詞難以採信,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右揭上訴人丙○○於發生車禍後,冒用其弟「丁○○」之名應訊,並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偽按指印一枚。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簽約人欄甲方丁○○處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按指印一枚,而偽造該和解書,又在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接續偽按丁○○指印三枚,而偽造上述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偽造之和解書、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復在債權轉讓契約一紙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將偽造之債權轉讓契約交付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坦承不諱,核與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證人陳文和、證人許春榮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和解書、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本票、債權轉讓契約各一紙附卷可證。

2、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上訴人丙○○偽造上述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上之原榮清潔企業行戳章及許春榮之印文一情,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且證人即原榮清潔企業行負責人許春榮證述;「丙○○假日在原榮清潔企業行工作,當天丙○○帶一位小姐(即告訴人)到公司來,被告說未領薪資達四萬元時,要給告訴人,我當時在忙,大致有看到便條紙上簽署丙○○的名字,我不知道何時丙○○名字改為丁○○。我因客戶來在忙,就將我公司印章及許春榮印章拿給被告蓋用」等語詳盡,而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上署名處確實有原書有丙○○之署名,其中「自」字經塗畫改為「閏」之痕跡,有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丙○○係經同意始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戳章及許春榮印章,堪以認定,並非偽造原榮清潔企業行戳章及負責人印文,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亦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行為,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丙○○肇事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上訴人丙○○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署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上訴人丙○○在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丙○○另偽造「丁○○」署名及指印以之為本票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上訴人丙○○在和解書及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分別偽造「丁○○」之指印、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丙○○在上開本票上接續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上訴人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訴人丙○○在和解書、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丁○○署名、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丙○○偽造上開和解書、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所犯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及從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上訴人丙○○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提及上訴人丙○○偽造和解書之私文書犯行,而為公訴人起訴範圍所及,又公訴人雖未起訴上訴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趁機逃逸,雖曾與告訴人甲○○達成以七萬元和解,補償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然只付三萬元,其餘四萬元未依約履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逆向行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在和解書、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本票上分別偽造「丁○○」之指印、署名,係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此部分應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此部分仍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係因車禍與告訴人達成以七萬元和解,已付現金三萬元,餘款四萬元才偽造其兄弟丁○○名義之本票及薪資債權轉讓書,其偽造之本票面額甚少,嗣事後已另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車禍原因告訴人甲○○逆向行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另上訴人丙○○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丁○○」指印一枚、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有上訴人丙○○偽造之「丁○○」署名、指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簿,為該龍華派出所所有之物,上訴人丙○○偽造之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各一紙,則經其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上訴人丙○○所有,此部分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造有價証券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查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雖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多年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此次車禍告訴人甲○○逆向行車也有過失,上訴人丙○○此次偽造其兄弟丁○○名義四萬元之本票,並非偽造外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不多,丁○○亦表示不予追究,且本票係作和解之用,並非用於向他人詐財,執票人仍可持票找到丙○○,上訴人丙○○嗣後也已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連同先前所付三萬元共支付四十三萬元),告訴人甲○○已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上訴人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肇事逃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