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戊○○
- 辛○○
- 被 告 太一科技企業社 設屏東市○○路八0二巷十八弄二號
- 代 表 人 己○○
- 被 告 甲○○○企業社 設屏東市香揚巷一之三一號
- 代 表 人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
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丙○○、丁○○、太一科技企業社、甲○○○企業社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僄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太一科技企業社(即己○○)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企業社(即庚○○)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己○○係設於屏東市○○路八0二巷十八弄二號太一科技企業社(下稱「太一企業社」)負責人,為代表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乙○○係勇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貿公司)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丙○○係佑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宏公司)負責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欲承包屏東市崇蘭國小(下稱崇蘭國小)發包之設置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但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家機關辦理採購時,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己○○為規避上開「採購案」及「規劃、設計案」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其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採購案」及「規劃、設計案」之目的,乃與丙○○、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佑宏公司名義提供相關規範說明與估價單等資料予崇蘭國小,並約定「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如均得標,關於該採購案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由己○○向乙○○所屬勇貿公司之關係企業全天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購買,己○○、乙○○、丙○○三人乃共同以佑宏公司名義參與該項「規劃、設計案」之投標,嗣後,崇蘭國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經評選後決定由佑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取得上開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得標權,佑宏公司得標後,丙○○即將「佑宏公司」之營業執照及佑宏公司、丙○○本人之印章交予己○○,由己○○以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由乙○○負責提供規範說明及預算書予崇蘭國小。己○○取得「規劃、設計案」之承包權後,為接續達其取得「採購案」得標權之目的,且礙於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惟恐因與其他廠商競標之結果未能得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崇蘭國小辦理上開設置維護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採購案」招標時,推由乙○○以佑宏公司名義委派年籍不詳之勇貿公司員工「林正山」參與審標,並藉由審標之機會嚴格審查,將參與投標之廠商巡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巡揚公司)、長松企業社、慶全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全公司)認定為規格不符而予以排除。己○○另與甲○○○企業社(下稱巨盛企業社,設於屏東市香揚巷一之三一號,登記負責人為庚○○,庚○○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二人協議投標時,由太一企業社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標單為主標,而巨盛企業社以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標單為副標,使巨盛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之「圍標」),而共同參與該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太一企業社得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崇蘭國小開標結果,由太一企業社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得標,己○○則依約向乙○○所屬勇貿企業社之關係企業全天候公司購買所需相關攝錄影設備約三十九萬餘元,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約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嗣巡揚公司、長松企業社、慶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投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兼被告太一企業社代表人)、乙○○、丙○○、丁○○、巨盛企業社代表人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介紹佑宏公司給崇蘭國小總務主任,佑宏公司負責人丙○○負責設計,再交給乙○○處理,我是向丙○○借用佑宏公司的牌照標得「規劃、設計案」,是單純借牌投標,不是施用詐術投標,之後我以太一企業社名義標得「採購案」後,實際上是向全天候公司買監視器材,並不是向勇貿公司進貨,利潤只有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我跟庚○○不熟,是丁○○跟我借押標金,我認為借現金不方便,才去買台灣銀行支票借給他,丁○○的押標單是我公司小姐莊月好幫他寫的,我跟丁○○不是共同圍標云云;被告乙○○辯稱:學校委託丙○○設計,之後因為他太忙,由我提供設備預算書及規範說明給學校,林正山是我們公司派去審標的,但並沒有圖利特定廠商,審標的標準是依據規範規格,各家廠商不合格的原因都有紀錄,不是施用詐術投標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負責整個監視系統的線路規劃設計,設計完後因為我很忙碌,將案子轉到太一企業社,之後就沒有參與,有領到一萬二千元,但那是我應得的設計費,佑宏公司的印章放在己○○那裡,是因為我拜託他幫我領設計費,我沒有施用詐術投標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想投標,但因為押標金不夠,才向己○○借,去借錢的當天想趕快去投標,才請己○○的職員幫我填寫押標單,不是圍標云云;被告巨盛企業社代表人庚○○辯稱:我是巨盛企業社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均由女婿丁○○處理,這件案子我完全不瞭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屏東市崇蘭國小有設置校園安全監控系統設備之需求後,遂與被告丙○○、乙○○聯絡,由被告丙○○繪製線路設計圖,被告乙○○提供安全系統相關規範說明與設備預算書,以佑宏公司之名義交予崇蘭國小參考,嗣崇蘭國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評選後決定由佑宏公司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取得上開監控系統採購設備之「規劃、設計案」得標權,被告丙○○即將「佑宏公司」之營業執照及佑宏公司、丙○○本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以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規範說明及預算書予崇蘭國小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四、九八、一九九至二0六頁、),被告己○○於調查站並供陳:我找勇貿公司經理乙○○提供規範給崇蘭國小參考,我並答應如承包前述採購案,將該公司購買相關攝、錄影機等設備,乙○○即將規範說明及估價單提供給崇蘭國小等語甚明(見調查卷第二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己○○請我提供設備預算書及規範說明,他說如承包該採購案,會向我購買相關攝影器材,設備預算書及規範說明除了給學校外,也有給己○○看,因為是他介紹我去學校,機會是他給我的,所以我才拿給他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丙○○復供承:透過己○○得知本件崇蘭國小校園安全系統線路設計案,我只負責線路圖設計,設備預算書及規範說明都不是我提供,我也未負責監造,有提供印章給己○○去與崇蘭國小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四、九八、二0三至二0六頁)。
(二)證人即崇蘭國小總務主任胡坤璸亦到庭證稱:當時經費下來時,很多廠商毛遂自薦來提供設計,當時法令規定我們可以直接選一家,但我跟校長都覺得還是多選幾家再作評選,所以選三家廠商參與規劃設計案,後來由採購小組決定由『佑宏公司』設計,小組成員是主計、總務、校長、人事等各科室主任及老師代表,契約是己○○與我們接洽訂立的,設備預算書是設計師乙○○提供的,我們認定乙○○就是佑宏公司,沒有看過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四七、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此外,並有崇蘭國小設備預算書、委任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足證被告乙○○確係以佑宏公司之名義向崇蘭國小提供相關規範說明,而被告丙○○則提供佑宏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以佑宏公司之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任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甚為明灼。
(三)嗣後上開安全設施系統「採購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對設備規格有意見而廢標,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開標,由被告己○○持佑宏公司及被告丙○○之印章簽立授權書,以佑宏公司名義授權被告乙○○所屬勇貿公司之員工「林正山」負責審標,六家參與投標廠商中,長松企業社、巡揚公司、慶全公司等三家廠商均因規格不符遭「林正山」排除,僅由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及景揚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太一企業社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得標,太一企業社得標後,向被告乙○○擔任經理之勇貿公司之關係企業「全天候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共計四十九萬元,被告己○○因而獲取利益約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等事實,亦經被告己○○、乙○○供認一致,核與證人胡坤璸證稱:林正山有提出佑宏公司之授權書,所以讓他審標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勇貿公司、全天候公司負責人楊鎮雄亦證稱:乙○○是勇貿公司的經理,依據政府規定,一家公司發票金額超過三千萬元以上,就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大部分人會另外成立一家關係企業,勇貿與全天候所開立的發票具調節功能,向勇貿公司買貨與向全天候公司買貨的效果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復有授權書、崇蘭國小開標規範分析表、太一企業社及巨盛企業社出具之校園安全監控系統設備估價明細表各一份、開標會議紀錄、全天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十六頁以後),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因取得該「採購案」得標權而獲取利益約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等事實,已經被告己○○供明,檢察官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四)巨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上開「採購案」投標時,太一企業社係出價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巨盛企業社則出價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而巨盛企業社於參加競標時提供予崇蘭國小之押標金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萬元之即期支票,係被告己○○代被告丁○○申購,而巨盛企業社之標單則係由太一企業社之職員莊月好代為書寫等情,已經被告己○○、丁○○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證人莊月好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巨盛企業社參與投標的估價文件是我幫丁○○寫的,太一企業社押標金用台灣銀行支票是我買的,巨盛企業社的台灣銀行支票不是我買的,但購買支票的申請書是己○○叫我寫的,所以二張申請書的字跡才會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頁),並有票號分別為FF0000000號及FF0000000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俗稱「台支」)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支票領購申請書二張及太一企業社與巨盛企業社之設備估價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末),被告己○○代被告丁○○提供押標金及代寫標單之事實,已堪認定。太一企業社與巨盛企業社均參與崇蘭國小校園安全監控系統「採購案」投標,彼此間為相互競爭關係之廠商,太一企業社之負責人己○○竟願意資助競爭對手巨盛企業社押標金,並由其僱佣之職員代競爭對手巨盛企業社填寫估價文件,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丁○○雖辯稱:向己○○借款是因為想參與競標,但沒有足夠資力給付押標金云云,然該次開標之押標金僅六萬元,並非鉅額款項,衡諸常情,該六萬元應係一般廠商可以輕易籌措之款項,另依據原審法院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丁○○之存款資料顯示,被告丁○○有多筆金額數十萬元不等之定期存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二年年十二月二日板營字第九二五二一二九000一號函附交易清單、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年十二月四日桃園營字第0九二000九二七二一號函附定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五頁),足證被告丁○○應無向競爭廠商即太一企業社商借六萬元押標金之必要;再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崇蘭國小開標時,被告丁○○並未在會議記錄上之「列席廠商人員」欄位簽名,被告丁○○於開標當日並未到場,有會議記錄可憑(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丁○○原本雖有參與投標之真意,惟其嗣後已與被告己○○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以促使被告己○○之太一企業社得標,亦堪認定。
(五)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第三十九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其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效果依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該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六)本件崇蘭國小校園安全設備系統「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雖名義上係由被告丙○○之佑宏公司與崇蘭國小訂立契約書,然實際上訂約人係被告己○○,而勇貿公司經理即被告乙○○所製作之設備預算書及規範說明,於提供予崇蘭國小之同時,亦提供予被告己○○作為其參與「採購案」投標之依據,被告己○○更透過被告乙○○委派與佑宏公司毫無關係之勇貿公司員工林正山代表佑宏公司負責審標,被告己○○復以佑宏公司名義出具授權書供林正山參與審標,該「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被告己○○所屬之太一企業社得標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己○○之太一企業社同時為崇蘭國小校園安全設備系統「規劃、設計案」及「採購案」之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甚為明灼。而被告己○○以佑宏公司之名義參與「規劃、設計案」之投標,向崇蘭國小承辦人隱瞞實際投標者係太一企業社之事實,使崇蘭國小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決定由佑宏公司承包「規劃、設計案」,嗣後「採購案」招標時,崇蘭國小承辦人誤以為被告己○○之太一企業社並非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而認可太一企業社之投標資格,開標後並宣布由太一企業社得標,被告己○○因而遂行其以太一企業社承包該「採購案」之目的;被告己○○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欺惘崇蘭國小承辦人,以達其規避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被告己○○所為係施用詐術,且造成該「採購案」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殆無疑義。至被告乙○○以佑宏公司名義向崇蘭國小提出規範說明,並提供規範說明供被告己○○作為「採購案」投標之依據,又委派勇貿公司之職員代表佑宏公司參與「採購案」之審標,嗣於被告己○○得標「採購案」後,再由被告己○○向被告乙○○所屬勇貿公司之關係企業全天候公司購買攝錄影機等相關設備,則被告乙○○就被告己○○上開施用詐術使「投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又被告丙○○提供佑宏公司之營利事業證等相關資料、佑宏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予被告己○○,供被告己○○以佑宏公司名義參與「規劃、設計案」之投標,並由被告己○○以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及書立「授權書」委託勇貿公司所屬員工林正山參與「採購案」之審標,足徵被告丙○○就上開被告己○○、乙○○施用詐術使「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明甚。被告己○○前述使用佑宏公司名義與崇蘭國小交易之行為隱藏有不法之目的存在,此與工程界單純「借牌」承包工程之情形不同,不可相同併論,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向丙○○借牌承包工程而已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殊無可信;另被告丙○○辯以:我是借牌給己○○,我不知道要派人審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七)次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亦同),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只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為已足;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即圍標),並不以聯合全部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必要,如僅與部分參與投標之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足當之,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參與「採購案」投標之廠商計有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景揚公司、長松企業社、巡揚公司、慶全公司等六家廠商,其中長松企業社、巡揚公司、慶全公司於審標時即遭排除,最後參與競價決標之廠商係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景揚公司三家,被告己○○雖未聯合景揚公司使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惟被告己○○係心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取得該校園安全系統採購權之不法目的,已如前述,則其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不法意圖,灼然明甚,且其與被告丁○○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係為提高其得標機率以影響決標價格之目的,已可認定,被告己○○所為業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殆無疑義。而被告丁○○與被告己○○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顯係為使被告己○○達其目的,則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己○○、丁○○否認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均係狡卸之詞,一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丁○○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乙○○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條第五項,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更正);被告己○○、丁○○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己○○、丁○○所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追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為起訴法條,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己○○、丙○○、乙○○三人就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己○○、丁○○二人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三、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條規定,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罰金。
四、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為達其不法得標之目的,而與被告乙○○、丙○○、丁○○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等因本案所得之利益甚微,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乙○○、丙○○、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太一企業社、巨盛企業社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乙○○、丙○○、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渠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丙○○、丁○○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同案被告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又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己○○、乙○○、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上訴,本院亦毋庸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