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求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搶得之皮包內雖僅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但其行搶之目標為被害人之皮包,並不知其內僅有二百元,且被害人係年高七十三歲之老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尚稱妥適,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偏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十巷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О號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
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
親楊蔡汝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原牌照號碼為OPB—二四○號)
,而於行經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三○二號時,偶遇正步行返家之乙○○,
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紙鈔一張)提領在右手上,
而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騎
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靠向乙○○右側後方,並徒手搶奪提領在乙○○右
手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往高雄縣梓官鄉方向逃逸
,並自該只皮包內取出現金二百元紙鈔後,將該只皮包丟棄於高雄縣梓官鄉○○
路上之某處不詳草欉內。嗣經路過民眾林明全報警處理,而為警在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九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明
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的方法,獲
取自己所需財物,惟念及所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
非重,而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隱諱,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雖係供本件搶奪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