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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OO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之仿COLT廠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毫米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名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上開槍彈騎乘車牌號碼LYN─七一五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源隆,行經高雄市○○路九十二號前,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押六顆,試射二顆,剩餘四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名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源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改造子彈六顆,係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業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八五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持有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原有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休學期間誤交損友,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現在已辦理復學,有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復學申請書,及該校進修部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須知在卷可考,且持有槍彈時間前後僅四日,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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