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從事豬肉批發業,平日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至客戶處,係以開車為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一二八九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庄國中圍牆旁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OOS—0九九號重機車,亦同向沿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 在前行駛,乙○○見丙○○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猶貿然超車,未於該機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遂先與丙○○所騎機車 左手把擦撞,又撞及機車左側車身,致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甲,受有骨盆骨 折併神經損傷、神經性膀胱、尿瀦流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甲,駕駛車號H九—一二八九自小 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中庄國中前,且告訴人丙○○亦騎乘車號 OOS—0九九機車行經該路段,告訴人當時則有人車倒甲,致受有前開傷害等 事實,惟否認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並未看見前方有車,亦 無超越告訴人機車,亦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後,伊到達中庄國中旁,因該路段 微向右彎,伊就逕自右轉,轉過去時聽到「砰」的一聲,才停車查看,伊不知其 小貨車有無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 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尿瀦流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所受排尿及生 殖功能傷害經原審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丙○○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診時,解完尿後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膀胱無法完全排尿,仍須 藉助導尿輔助排尿。另其生殖功能應未喪失,但因下肢缺損,生產過程中考慮用 力困難,醫師會建議以剖腹生產方式較為安全」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從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合先敘明。 ㈡、上開文昌路中庄國中旁路段為東西向道路,二線道雙向通行,同向車道無快、慢 車道之分,東往西方向並微微向右彎,行進道路寬約三米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見警卷第四頁) ,並經原審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八、十九頁),是車輛由東向西行至該路段時,因道路右彎,依一般駕駛習慣 ,為免在轉彎行進間侵入對向車道,應儘可能會往外側(即道路右側)偏移,本 件車禍依被告自承告訴人人車倒甲位置在中庄國中圍牆邊道路右彎轉角處,在伊 貨車之右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 所證:「被告駕駛之貨車先擦撞倒伊所騎之機車左手把,再撞及機車左側車身等 節大致相符,再對照前述現場道路右彎、駕駛人習慣及該路段無慢車道、車道寬 度等情相互以觀,本件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欲右彎時,適被告駕駛之貨車亦行駛 同向欲右彎,告訴人騎乘機車則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左側擦撞一節,應屬可 採。 ㈢、被告於偵查即供稱:「伊停車察看時,告訴人人車倒甲的位置與伊相距十多公尺 」(見偵卷第五頁),嗣於原審翻供改稱:「伊一聽到【砰】一聲就下車察看, 伊車距離告訴人機車倒甲處約三、四十公尺」(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十二頁),其前後供述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伊未見 到對方(即告訴人)從何處駛來,只聽到一聲撞擊聲」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 「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伊開車在前,告訴人騎車在後,伊一直到中庄國中要右 轉時都沒有看見告訴人,轉過去之後聽到「砰」一聲,伊才停車」云云,然被告 既供稱直至車禍肇事前不曾發覺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後,則其在聽到後方傳來異 聲,卻有所警覺而立刻停車察看,即屬與常情有違;再由卷附告訴人騎乘之前開 機車車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該機車主要損壞部位在機車左 側車身,雖告訴人陳稱:「無法分辨該左側損壞何者為撞擊所致、何者為機車倒 甲後摩擦甲面所導致」(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然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一節 ,則以該路段右彎之情況,撞擊點應在機車車頭,告訴人機車車頭應會有凹陷等 損壞狀態,惟觀諸前開照片並無機車車頭受損之情形,是就經驗法則而言,告訴 人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準此,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 駕駛小貨車自後超越而發生擦撞,應足採認。 ㈣、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五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熟知上開規定;另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猶貿然超車, 未於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業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此外,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確可能 有上開主要過失情節,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四五 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即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甲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豬肉 批發為業,平日偶有駕車載運肉品往返加工廠或駕車取貨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其當係以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 官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前方,縱不願緊接 於告訴人後方行駛而欲超車,亦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以維告訴人之安全, 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該,且被 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