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E五-一七九二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即台一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 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三八九點三公里處與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金品味 檳榔攤」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不得超速,且因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復應減速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李弘榮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由南向 北橫越建國路,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金品味檳榔 攤」前橫越建國路,致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碰撞李弘榮騎乘之機 車,因而使李弘榮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左下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受有前額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外溢併左下 腿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丙○○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慧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調查報告、現 行汽車煞車距離、車速、摩擦係數對照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處所時,該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並為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等情 ,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自 應依該速限行車,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通過,況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反 而超速通過路口,致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弘榮遭受撞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 甚明,即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 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 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李弘榮駕駛無牌照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 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七八號覆議 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李弘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又被害人李弘榮確因本件車禍致前額顱骨開放性骨折、腦 組織外溢,併左下腿骨折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李弘榮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 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黃金文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是否符合自 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本件車禍被害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 訴人循被害人家屬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