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年1 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952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接近該路424 號前,因見該處慢車道上之機車為閃避路邊併排停車,紛紛左偏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乃亦自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欲切入內側快車道閃避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切入內側快車道時,貿然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再向右偏靠欲駛回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車前及右側之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WBV-779 號輕型機車(即輕型機器腳踏車)搭載陳孟廷,亦因慢車道上併排停車而稍靠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處(屬外側快車道),致在七賢一路424 號至426號前間,先遭向右偏靠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門擦撞上開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致該機車車頭向右偏後,再遭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車尾,陳孟廷、乙○○乃因此人車倒地,陳孟廷隨後並遭上開大客車右後輪輾過,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而乙○○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復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廷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乙○○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又乙○○於警詢、偵訊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陳(證)述,員警、檢察官自無違反其意志為詢問之必要,依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難認有何壓抑其自由意志或促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應認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再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於固曾傳訊告訴人乙○○到庭,後未再續予傳訊。惟因本件業經3 鑑定單位為鑑定(詳如後述),乙○○亦於偵訊、原審均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亦認事證已明(詳如後述),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統聯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T-952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車子前門只有跟乙○○擦撞到,其他部分並沒有碰撞到;乙○○機車騎到快車道也有責任,過失不應由伊一人承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連第一次擦撞都沒有,成大的鑑定認有2 次擦撞,與事實不符,且3 個鑑定單位,鑑定時均未考慮到機車侵入快車道之嚴重違規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原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向西方向外側快車道,於接近該路424 號前,因見該處慢車道上之機車為閃避路邊併排停車,紛紛左偏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乃亦自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欲切入內側快車道閃避機車,而乙○○搭載陳孟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BV-779 號輕型機車,亦因同樣之情況,而稍靠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當天伊在七賢路向西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慢車道上有違規汽車併排停放,於是伊騎在慢車道線上(應指快慢車道分隔線)閃過併排車輛」(見警卷第6 頁背面)、「當天伊騎在七賢路上,前面因有很多併排車,伊無法騎在慢車道,伊就騎在慢車道及快車道的白色線上」(見93偵2339號卷第22頁)、「當天晚上6 點多伊沿忠孝路騎到七賢路待轉區停紅燈,綠燈伊左轉往前直行,看到七賢路整個機車道上車子併排停車,伊進入七賢一路時行駛機車道與快車道間劃分的白線,伊經過有5 輛併排停車車輛的距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伊行駛在七賢路東向西外線快車道,起駛到七賢一路426 號前,因許多部機車為閃避併排佔用慢車道的自小客車,而行駛到外線快車道,伊為閃避這些機車,欲切入內線快車道」(見警卷第1 頁背面)、「那是四線道,七賢路綠燈時,伊開始行駛,機車由外車道(應指慢車道)向內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擠,因有併排車,當時伊行駛在內車道與外車道間」(見93相148 號卷第21頁背面)、「當天車子很多,因機車道有車輛併排停車,機車改走在外側快車道,伊就開在內外快車道的分道線上,要讓機車通過,伊是跨越內外快車道的分道線,半個車身在內側快車道,後來伊再回到快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機車之東向刮地痕起點在七賢一路外側快車道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1 公尺,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自慢車道左偏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機車,乃亦自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而乙○○則因同樣原因,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稍靠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處(屬外側快車道)無訛。
⒉乙○○騎乘之機車由慢車道稍靠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後,遭自後接近之被告大客車2 次擦撞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一部營業大客車突然偏向右行駛,致伊機車左側手把與大客車大約1/3 處發生第一次撞擊,伊車有向右偏,但後來車有煞車穩住,大客車繼續前進,伊機車車尾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第2 次撞擊,機車就倒地被拖行」(見警卷第6 頁背面)、「統聯車由後面開過來,伊機車的左手把和左照後鏡與大客車車門前1/3發生擦撞,伊機車車頭就偏,伊馬上煞車穩住車身,後來大客車又和伊車尾擦撞,伊就倒地被拖行」」(見93偵2339號卷第22頁)、「伊行經最後1 台併排車子的時候,肇事的大客車從伊的左側切入伊前方,第一次擦撞到伊機車左把手及後視鏡,伊被撞到第1 次有按下煞車,雙腳站在地上,試圖將機車穩住,很快第2 次碰撞就撞上來,因為第1 次碰撞就把伊機車車身撞歪了,第2 次碰撞在伊機車後方,伊和同學陳孟廷就被撞倒拖倒在地」(見原審卷第128 頁)等語在卷;對照本件扣案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其最外緣頂端確有擦痕,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亦經檢察官於93年1 月27日勘驗本件機車,結果為:「機車左側鏡子處有剝落痕跡,左側車身及車頭有倒地擦痕;右側車身處均無擦撞及剝落痕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3相148 號卷第23頁);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大客車與機車後視鏡刮痕高度1.7 公尺、最低處0.78公尺;機車左後視鏡離地面高度1.9 公尺、左手把離地面0.92公尺」等語,相對高度大致相符;復有本件機車受損相片14幀(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及本件機車、大客車車體擦痕相片3 幀(見警卷第19、20頁)、大客車右車頭及車身上機車殘屑相片2 幀(見93相148 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則以乙○○自警詢起即陳稱有2 次擦撞情形,前後並無所異,亦與上開扣案機車左側後視鏡、機車及大客車車體擦痕相片相符,應認乙○○上開證述可信。足認乙○○所騎乘之機車確遭自後接近之被告大客車擦撞2 次,並於倒地後遭拖行無疑。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護)「僅有1 次擦撞;或未發生擦撞」等語,均不可採信。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大客車停於七賢一路西向內、外側快車道間,頭西偏北、尾東偏南,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前車角1.4 公尺、右後車角1.9 公尺,右後車角並距七賢一路426 號西柱與七賢一路行向之垂直線5.6 公尺;乙○○機車倒於大客車後方略右處之西向外側快車道,頭北偏東、尾南偏西,後輪距西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2.5 公尺、前輪距大客車右後角9.3 公尺,其右側西向外側快車道留有2.9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1.1 公尺,附載者陳孟廷倒臥於機車後方略左近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多幀(見93相148 號卷第8、9 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關係位置、跡象形態及雙方行進路線,足認被告確係於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後,再向右偏靠欲駛回外側快車道,致其大客車右側車身2 次擦撞陳弼之機車,致肇事無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是發覺後輪有壓到東西時,才要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此與其於原審陳稱:「伊是跨越內外快車道的分道線,後來伊再回到快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時,就感覺右後車輪有壓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不符,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確有向右偏靠欲駛回外側快車道之關係位置不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陳孟廷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致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3相148 號卷第20、24至34頁);又告訴人乙○○亦因遭被告大客車擦撞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93偵2339號卷第26頁)。
⒌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是乙○○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擦撞到右側把手後,重心不穩才撞上伊大客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分別陳稱:「伊與機車擦撞伊並不知道,後來右後車輪有感覺壓到東西,就立即下車察看並報案」(見警卷第1 頁背面)、「伊不清楚怎麼壓到被害人」(見93相148號卷第21頁背面)等語,是其對於乙○○之機車如何與之發生擦撞完全不知情,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有用眼睛餘光看到乙○○之機車擦撞到其他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又乙○○之機車右側車身均無擦撞及剝落痕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據,不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之大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為閃避自慢車道左偏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機車,而自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再向右偏靠欲駛回外側快車道時,致其大客車右側車身2 次擦撞乙○○之機車,致乙○○、陳孟廷人車倒地,陳孟廷遭該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致生陳孟廷死亡之結果,而乙○○亦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警詢陳稱:「伊一直注意前方及左側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並未及於右側車輛;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疏未注意右前方由乙○○騎乘搭載陳孟廷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機車,於由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再向右偏靠欲駛回外側快車道時,致其大客車右側車身2 次擦撞乙○○之機車,致乙○○、陳孟廷人車倒地,致肇被害人陳孟廷當場死亡、乙○○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均認「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2743號函附及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3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67150號函附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經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暫時不考慮路邊違規併排停放車輛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丙○○─100%(向右偏靠未注意車前與右側狀況)、乙○○─0%(正常行駛)」、「進一步考慮路邊違規併排停放車輛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修正為:丙○○─70% (超越併排違規停車後向右偏靠時未注意車前與右側狀況)、乙○○─0%(正常行駛超越併排違規停車)、併排違規停車─30% 「違規併排停放導致駕駛人大幅增加行路風險)」,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6 月9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94 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43 頁),則上開鑑定自均得執為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佐證。
㈣被害人陳孟廷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陳孟廷死亡、乙○○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以乙○○騎乘本件輕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5 款「慢車駕駛人不得在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而認乙○○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以上開3 鑑定單位未就乙○○此部分違規情事為考量,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復聲請將本件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㈠重型機器腳踏車:1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 馬力且在40馬力 (HP) 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2 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 (HP )之2 輪機器腳踏車。
㈡輕型機器腳踏車:1 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機器踏車。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 馬力 (HP) 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第6 條、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所騎乘係俗稱之輕型機車,即是「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慢車」,且依上開規定得「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均有誤解,本件自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平日以駕大客車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人受傷及死亡,而觸犯上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刑法第55條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想像競合犯部分,僅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拘役,較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之最輕本刑為高,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縱其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此僅係被告為己辯解權利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自首之意,被告所為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並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以致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孟廷死亡及乙○○受傷,過失肇事情節非輕,並使被害人陳孟廷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已經構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