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冠和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南州鄉○里村○○路十八號 代 表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裁決書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 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將所有之二K-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交由領有駕駛執 照之司機陳麒名駕駛,但司機陳麒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返回途中,因身體不適 而更換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貞至駕駛,此乃司機陳麒名之個人行為,其並 不知情,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六萬元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顯屬不當,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 二、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 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 車輛牌照: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㈡抗告人所有之車號二K-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四 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五五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查獲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貞至駕駛 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屏監異移字第九二-0九四號異議案件移送書、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原係將二K-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司機陳 麒名駕駛,亦已查證司機陳麟名之駕駛執照,至司機陳麒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返回途中,因身體不適而更換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貞至駕駛,其並不 知情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運輸車輛一覽表附卷可憑,且證人陳 麒名、陳貞至(改名陳重嶧)於本院亦分別證述上情在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 車,除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之情形外,汽車所有人亦科處罰鍰,揆諸立法意旨,係鑑於駕駛大貨 車行駛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較重之潛在危險性,苟發生 肇事,其損害程度亦較鉅,故車輛之所有人容許他人駕駛該車輛時,即應負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俾使危險發生降於最低。茲抗告人於原審已陳稱其有分發注 意事項,提醒司機不能喝酒、超速、超重、不可無照駕駛等事項,但其僱傭之 司機有時仍會將車子交給自己的親戚或助手駕駛等語。是抗告人既已明知其僱 傭之司機偶會將車子交予親人或助手駕駛,抗告人於僱傭之司機駕車之前,除 應善盡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外,自應另善盡他法避免僱傭之 司機將車子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親人或助手駕駛,始為善盡己身之注意義務,而 得主張免責。然依抗告人上開所陳述,其僅形式上發放注意事項,未見有具體 有效之管理方法,實難謂抗告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致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 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罰抗告人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尚無違誤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