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聲明異議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本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該人聲明異議之案件,須經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若未經裁決,即無受處分人,亦無從計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之聲明異議期限。
二、經查:車牌號碼Y二—七二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係登記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恆山)所有。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五九點四公里處(戰備道),在豎立有大型車禁行內車道之交通標誌路段,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交通事故通知單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啟盛交通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該罰鍰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繳納完畢),有該裁決書可證。嗣由「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任何理由,應認為抗告無理由。
三、又查,抗告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Y二—七二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五九公里處,於豎立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制標誌路段(戰備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察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抗告人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現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向舉發單位查證,迄今未獲舉發單位查覆,尚未裁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九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原審法院認聲明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因而裁定併予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未敘明任何理由,應認為抗告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