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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案號:九十三年度交上訴第四五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XM─三五六號,引擎號碼RG─00三六六三號營業大貨車,因蘇金城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目前為鈞院扣押在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準此前開營業大貨車於案發當日業經勘驗採證完畢,顯無再予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為一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公司,且為上市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故不可能因本案而脫產,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虞,至於目前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因告訴人要求之巨額賠償金(約六、七百萬元),非公司任一人可私下自行決定,蓋賠償金額日後均需於財務報表中公開揭示,恐無法對董監事交代,惟本案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一旦經司法程序判定,聲請人絕對會依照判決結果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爰請求發還前開車輛(含鑰匙)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發還者,應以該物經扣押者為限;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以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於本院審理被告蘇金城業務過失致死案中為法院所扣押,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本院發還,但遍查蘇金城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無扣案前開車輛之記載,聲請人亦無提出扣押收據以實其說,從而前開車輛既無證據足認經扣押,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