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楊昌禧 唐小菁 陳慧敏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確定判決認甲○○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為屏東縣牡丹鄉、來義鄉 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除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輝公司)借牌填 寫比價單外,向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大地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大地公司)及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 ,將比價單交由各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代為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 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甲○ ○與各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各該 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在其辦公室連續將虛偽比價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簽辦單,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 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係以甲○○於高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於高市調處訊問時證稱:「福地、福帝 、滿輝等三家公司平日均承包地質鑽探工程,不從事工程之委託設計,甲○○向 滿輝公司借牌使用,甲○○需要時,便會向會計蔡琼慧拿滿輝公司印章及發票使 用,依雙方原有的約定,凡甲○○使用過的滿輝公司發票,一律抽取百分之十二 的工程款,做為公司扣稅之用」;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於高市調處中 證稱:「甲○○自七十九年起便陸續向我借三州行公司牌照,承包屏東縣來義鄉 公所的工程」、「三州行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工程委託設計,來義鄉公所之工程 委託設計比價單非我公司人員所寫」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三州行公司沒有 參加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建設,因為我們公司不可參加設計業務」、「三州行公 司有將公司執照借給甲○○承標工程,」、「來義與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未向我 借過牌照或叫我去參加比價」;黃建耀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我所經辦之各 項工程,由我通知甲○○前來比價,因為我知道滿輝公司是由甲○○代表,甲○ ○則向我推薦另一家駿育公司參與比價,我便主動拿比價單託甲○○代轉給駿育 公司,後來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當初通知滿輝公司甲○○前來比價,他即向 我表示他所推薦之駿育公司亦可由他代表,並由他代轉比價單給駿育公司,所以 我未親自通知駿育公司前來比價」、「我確曾填過駿育公司的比價單,因有些工 程駿育公司寄來的比價單上之費率欄部分空白未填,經我詢問甲○○意見後,再 由我補填」等語,並於偵查中承稱:「比價單的費率如果空白,我就問甲○○打 算是多少,我再寫。比價單空白部分,有的是滿輝的,有的是駿育的」;林美陽 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供承:「由我通知甲○○前來比價,因為甲○○表示可代表滿 輝公司,另外參與比價之『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之比價單則由甲○○代 轉,後均由滿輝公司得標,各項工程之設計款項之發票均由我通知甲○○,由甲 ○○寄給我後,由我簽報請款」、「因『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是由甲○○ 推薦的,故由其代為通知,我沒有親自通知該兩家廠商」。黃春山於高市調處訊 問時供承:「在本鄉公所計劃發包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前,我均會以電話通知甲○ ○借牌參加比價及找陪標廠商,並將比價單或標單送交甲○○填報,甲○○填妥 後,再將該等比價單或標單送回給我辦理形式比價」、「在我經辦上述工程設計 測量案件時,均會聯絡甲○○以滿輝公司及另找乙家陪標廠商之方式完成形式比 價,我告訴甲○○以各該工程預算經費二百萬元上下作為填報測設費比價單之依 據,倘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上者,根據規定其技術服務費率為2.8%,因甲○○ 知道技術服務費率之規定,所以渠皆填寫2.8%之估價設計費,並由陪標之駿育公 司填寫估價費率3%,若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滿輝公司甲○○則填寫估價 費率3%,而陪標之駿育公司估價費率亦一律填為3.5%,經形式比價後,上述工程 測設案件皆由甲○○以同樣手法得標」各等語均相符。另有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八十九號十一樓之二即被告甲○○住處查獲之 「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芳男」及該公司「土木技師黃滿輝 」印鑑章三枚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牡鄉財字第○九一○○○六四五七號、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來鄉財字第○九一○○○七九八二號函覆本院並附部分公共工程委託測設簽辦公 文、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各一宗在卷可憑。而判處甲○○罪刑 。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有「㈠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 滿工字第00一號函。㈡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九一)滿 工字第00六號函。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 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訴字二二九號民事準備書狀。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㈥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㈦屏東縣來義鄉 公所公告。㈧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大後道路修復)。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 ㈩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第一次開 標紀錄表(旭海堤防延建工程)。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八七)滿工字第00二號函。屏東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 經字第八0四八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 四六號函。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輝工字第00 一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 0六四九八號書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 六九號函。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記錄。屏東縣來義鄉公 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屏 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僑(橋基地質鑽探)工 程』比價紀錄。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路丹 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開標紀錄。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函」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判)。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一「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八九)滿工字第○○一號函,受文者是來義鄉公所」,即滿輝公司向來義鄉公所 催討八十年自八十三年觀測設費用(債務)。新證據二「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九一)滿工字第○○六號函,受文者是來義鄉公所」,也 是催討前項之測設費用。新證據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八 號支付命令」,為滿輝公司聲請法院向來義鄉公所發支付命令,目的在取得執行 名義。新證據四「民事準備書狀」即來義鄉公所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視同起訴 ,所以滿輝公司就提出準備書狀。新證據五「屏東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起訴 之後,法院定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四十分準備程序的開庭通知書。( 即新證據一至五,俱屬滿輝公司向來義鄉公所催討八十年自八十三年觀測設費用 債務)。新證據六「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即來義鄉 公所之開標紀錄,乃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七「屏 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告」,表示來義鄉公所辦理大後堤防招標工作,即確定判決附 表四之一編號一部分工程之公告。新證據八「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大後道路修復 )」,即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九「屏東縣牡丹鄉 公所公告」,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程之招標公告。新證據十「 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 程的開標紀錄。新證據十一「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招標公告。新證據十二「第一次開標紀錄表(旭海堤防延建 工程)」,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十三「 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滿工字第○○二號函,受文者 是來義鄉公所」,即滿輝公司函覆來義鄉公所,說明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的測設 費用沒有溢領。新證據十四「屏東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經 字第八○四八號函,受文者是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來義鄉公所與滿輝公 司雙方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的測設費用有無溢領之協調會議紀錄。新證據十五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號函,受文者是審 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即牡丹鄉公所函覆屏東縣審計室,就有關滿輝公司 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有無溢領測設費用之協調會議向屏東縣審計室報告。新證據十 六「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輝工字第○○一號函」 ,即滿輝公司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所謂的測設費用之計算應否扣除百 分之五之營業稅和工程保險費。新證十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四九八號書函,受文者是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前項函覆滿輝公司,百分之五營業稅和工程保 險費是否扣除應由鄉公所依權責逕行認定。新證據十八「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受文者: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即牡丹鄉公依前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指示而函覆滿輝公司,謂確有溢付 並命於十日內繳回。新證據十九為「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記 錄」。新證據二十「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 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即原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工程的比價紀錄 。新證據二十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僑 (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即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相關之比價 紀錄。新證據二十二「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 路丹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開標紀錄」。即與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八相關之開標紀錄。新證據二十三「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函」,即滿輝公司對於牡丹鄉公所要求繳回溢付測設費用提出異議。以上各 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相關之資料。固足認滿輝公司曾與來義鄉公所 及牡丹鄉公所間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及因此承攬工程而衍生債權債務之催討、訴 訟、雙方公文往還及請示屏東縣主計室,但此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為屏東縣牡丹鄉、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 及向駿育公司、大地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作為陪標比價之結果。當然均係以滿 輝公司之名義為之,上揭各新證據,經審酌並不能執為推翻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罪刑之理由,亦即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即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