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六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之另一位被告陳四川,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再 審,如該聲請再審案件被推翻而為無罪判決,則聲請人三人當亦無任何刑事責任 。㈡聲請人等於本件歷審審理中均明白表示並未虛偽比價,而是確有通知滿輝公 司、駿育公司及三州行公司前來參與比價程序,並非借牌給陳四川,而在本件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就三州行公司部分,找出其參與比價案件時,所寄出之標單封 封面資料,以及來義鄉公所之支出傳票,證明三州行確實有參與公共工程委託設 計案件之比價程序並領取工程設計費用,並非借牌給陳四川處理。㈢有關牡丹鄉 公所即聲請人乙○○部分,大地測量有限公司確實參與牡丹鄉公所委託設計案件 之投標,甚至於還由大地測量有限公司得標而簽約處理,大地測量有限公司不但 曾親自參與投標,甚至於曾得標而測設此委託設計案件,此有大地測量公司向牡 丹鄉公所領取測設費用之發票可證,由此可以證明大地測量有限公司確實並非借 牌,而是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案件之相關事宜。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十來義村入口大排水溝修復工程案件,與附表二編號十三之來義村路口大排水溝 旁道路改善工程予以重複認定使用,且原判決認定屬聲請人所承辦,經聲請人在 近日向來義鄉公所尋閱「簽擬公文」等檔案資料,方才發現該案件之承辦人員係 本案另一被告林榮漢,最後為另一被告丙○○辦理付款手續,完全與聲請人無關 ,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虛偽比價,顯係嚴重錯認,該新證據亦足以證明聲請人 係無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 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 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 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丙○ ○、乙○○、甲○○等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係以:「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 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 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十五號可參,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即本件為實體判決確定之法院為本院,並 非最高法院。是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之程序判決聲 請再審,即與法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