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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松郭玫利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之另一位被告陳四川,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再審,如該聲請再審案件被推翻而為無罪判決,則聲請人三人當亦無任何刑事責任。㈡聲請人等於本件歷審審理中均明白表示並未虛偽比價,而是確有通知滿輝公司、駿育公司及三州行公司前來參與比價程序,並非借牌給陳四川,而在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就三州行公司部分,找出其參與比價案件時,所寄出之標單封封面資料,以及來義鄉公所之支出傳票,證明三州行確實有參與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案件之比價程序並領取工程設計費用,並非借牌給陳四川處理。㈢有關牡丹鄉公所即聲請人乙○○部分,大地測量有限公司確實參與牡丹鄉公所委託設計案件之投標,甚至於還由大地測量有限公司得標而簽約處理,大地測量有限公司不但曾親自參與投標,甚至於曾得標而測設此委託設計案件,此有大地測量公司向牡丹鄉公所領取測設費用之發票可證,由此可以證明大地測量有限公司確實並非借牌,而是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案件之相關事宜。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來義村入口大排水溝修復工程案件,與附表二編號十三之來義村路口大排水溝旁道路改善工程予以重複認定使用,且原判決認定屬聲請人所承辦,經聲請人在近日向來義鄉公所尋閱「簽擬公文」等檔案資料,方才發現該案件之承辦人員係本案另一被告林榮漢,最後為另一被告丙○○辦理付款手續,完全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虛偽比價,顯係嚴重錯認,該新證據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無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係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可參,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即本件為實體判決確定之法院為本院,並非最高法院。是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與法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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