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陳慧敏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為屏東縣牡丹 鄉、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除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輝公 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向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大地測量 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及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借牌作 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各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代為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 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 得標,被告甲○○與各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竟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各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在其辦公室連續將虛偽比價結果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係以被告甲○○於高市調處訊問及檢 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於高市調處訊問時 證稱:「福地、福帝、滿輝等三家公司平日均承包地質鑽探工程,不從事工程之 委託設計,甲○○向滿輝公司借牌使用,甲○○需要時,便會向會計蔡琼慧拿滿 輝公司印章及發票使用,依雙方原有的約定,凡甲○○使用過的滿輝公司發票, 一律抽取百分之十二的工程款,做為公司扣稅之用」;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 陳邦彥於高市調處中證稱:「甲○○自七十九年起便陸續向我借三州行公司牌照 ,承包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的工程」、「三州行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工程委託設計 ,來義鄉公所之工程委託設計比價單非我公司人員所寫」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三州行公司沒有參加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建設,因為我們公司不可參加設計 業務」、「三州行公司有將公司執照借給甲○○承標工程,」、「來義與牡丹鄉 公所承辦人員未向我借過牌照或叫我去參加比價」;黃建耀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 承:「我所經辦之各項工程,由我通知甲○○前來比價,因為我知道滿輝公司是 由甲○○代表,甲○○則向我推薦另一家駿育公司參與比價,我便主動拿比價單 託甲○○代轉給駿育公司,後來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當初通知滿輝公司甲○ ○前來比價,他即向我表示他所推薦之駿育公司亦可由他代表,並由他代轉比價 單給駿育公司,所以我未親自通知駿育公司前來比價」、「我確曾填過駿育公司 的比價單,因有些工程駿育公司寄來的比價單上之費率欄部分空白未填,經我詢 問甲○○意見後,再由我補填」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比價單的費率如果空白 ,我就問甲○○打算是多少,我再寫。比價單空白部分,有的是滿輝的,有的是 駿育的」;林美陽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供承:「由我通知甲○○前來比價,因為甲 ○○表示可代表滿輝公司,另外參與比價之『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之比 價單則由甲○○代轉,後均由滿輝公司得標,各項工程之設計款項之發票均由我 通知甲○○,由甲○○寄給我後,由我簽報請款」、「因『三州行』『駿育』兩 家公司是由甲○○推薦的,故由其代為通知,我沒有親自通知該兩家廠商」。黃 春山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在本鄉公所計劃發包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前,我均 會以電話通知甲○○借牌參加比價及找陪標廠商,並將比價單或標單送交甲○○ 填報,甲○○填妥後,再將該等比價單或標單送回給我辦理形式比價」、「在我 經辦上述工程設計測量案件時,均會聯絡甲○○以滿輝公司及另找乙家陪標廠商 之方式完成形式比價,我告訴甲○○以各該工程預算經費二百萬元上下作為填報 測設費比價單之依據,倘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上者,根據規定其技術服務費率 為2.8%,因甲○○知道技術服務費率之規定,所以渠皆填寫2.8%之估價設計費, 並由陪標之駿育公司填寫估價費率3%,若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滿輝公司 甲○○則填寫估價費率3%,而陪標之駿育公司估價費率亦一律填為3.5%,經形式 比價後,上述工程測設案件皆由甲○○以同樣手法得標」各等語均相符。另有高 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八十九號十一樓之二即被告 甲○○住處查獲之「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芳男」及該公司 「土木技師黃滿輝」印鑑章三枚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以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牡鄉財字第○九一○○○六四五七號、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來鄉財字第○九一○○○七九八二號函覆本院並附部分公共工 程委託測設簽辦公文、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各一宗在卷可憑, 而判處被告甲○○罪刑。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有「㈠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 滿工字第00一號函。㈡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九一)滿 工字第00六號函。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 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訴字二二九號民事準備書狀。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㈥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㈦屏東縣來義鄉 公所公告。㈧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大後道路修復)。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 ㈩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第一次開 標紀錄表(旭海堤防延建工程)。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八七)滿工字第00二號函。屏東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 經字第八0四八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 四六號函。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輝工字第00 一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 0六四九八號書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 六九號函。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記錄。屏東縣來義鄉公 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屏 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僑(橋基地質鑽探)工 程』比價紀錄。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路丹 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開標紀錄。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函」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按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㈠「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 )滿工字第○○一號函,受文者是來義鄉公所」,即滿輝公司向來義鄉公所催 討八十年自八十三年觀測設費用(債務)。新證據㈡「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九一)滿工字第○○六號函,受文者是來義鄉公所」, 也是催討前項之測設費用。新證據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二年度促字第一六 七八號支付命令」,為滿輝公司聲請法院向來義鄉公所發支付命令,目的在取 得執行名義。新證據㈣「民事準備書狀」即來義鄉公所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 視同起訴,所以滿輝公司就提出準備書狀。新證據㈤「屏東地院民事庭通知書 」,為起訴之後,法院定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四十分準備程序的開 庭通知書。經核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㈠至㈤,均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 程相關之資料,固足認滿輝公司曾與來義鄉公所間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及因此 承攬工程而衍生債權債務之催討、訴訟、雙方公文往還及請示屏東縣主計室, 但此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 標,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及向駿育公司、大地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作 為陪標比價之結果。當然均係以滿輝公司之名義為之,上揭各新證據,經審酌 並不能執為推翻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罪刑之理由,亦即 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二)又聲請人所稱新證據㈥「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即 來義鄉公所之開標紀錄,乃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 據㈦「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告」,表示來義鄉公所辦理大後堤防招標工作,即 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一部分工程之公告。新證據㈧「第一次開標紀錄表( 大後道路修復)」,即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工程之開標紀錄。新證據㈨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程之招標 公告。新證據㈩「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即確定判決附表一 之一編號十六部分工程的開標紀錄。新證據「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即 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招標公告。新證據「第一次開標紀 錄表(旭海堤防延建工程)」,即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部分工程之開 標紀錄。而新證據「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 四六號函,受文者是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即牡丹鄉公所函覆屏東縣 審計室,就有關滿輝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有無溢領測設費用之協調會議向屏 東縣審計室報告。新證據「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 八)輝工字第○○一號函」,即滿輝公司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所謂 的測設費用之計算應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和工程保險費。新證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四九八號書 函,受文者是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前項函覆 滿輝公司,百分之五營業稅和工程保險費是否扣除應由鄉公所依權責逕行認定 。新證據「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九號 函,受文者: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牡丹鄉公依前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指示而函覆滿輝公司,謂確有溢付並命於十日內繳回。新證據為「牡 丹鄉公所召開滿輝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記錄」。新證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即原 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工程的比價紀錄。新證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僑(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 。即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相關之比價紀錄。新證據「屏東縣來義鄉公 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路丹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 )工程』開標紀錄」,即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八相關之開標紀錄。上開證 據聲請人雖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均辦理開標或比價,並未 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紀錄或比價紀錄,足證聲請人對於黃建耀、林美陽 、林榮漢、黃春山等四人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記錄或比價紀錄,聲請人並不 瞭解,聲請人既不知黃建耀等四人在其辦公室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聲請人自不負共犯責任」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理由壹之二、㈣部分(第十頁第七行以下),業已敘明「另據被告黃建耀 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前述各項工程)由我通知甲○○前來比價,因為我 知道滿輝公司是由甲○○代表,甲○○則向我推薦另一家駿育公司參與比價, 我便主動拿比價單託甲○○代轉給駿育公司,後來均由滿輝公司得標』::, 並於偵查中承稱:『比價單的費率如果空白,我就問甲○○打算是多少,我再 寫。比價單空白部分,有的是滿輝的,有的是駿育的』等語甚明,核與被告甲 ○○於高雄市調處所供稱:『我也承包牡丹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其承辦人為 黃建耀,承包情形與來義鄉公所相同』:相符。被告林美陽部分,亦據被告甲 ○○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林美陽若有工程需要委託設計時,就以電話通 知我承包設計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並要求我找兩家廠商來比價』、『有關來 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費率,林美陽告訴我,新台幣兩百萬元以上,費率 為二.八%,二百萬元以下是三%,必須找兩家廠商前來比價,我因希望由滿 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因此,依照前述費率填寫,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因係陪標性質,費率則交由林美陽自行填寫處理』、『林美陽知道(駿育公司 是用來陪標的),有關駿育公司比價單上之印章是我交給林美陽去處理的』、 『我所提供之滿輝、駿育兩家公司參加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簽約時 都是由林美陽一手包辦填寫,我再將滿輝及駿育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章交 給林美陽去蓋印』等語;而被告林美陽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亦坦供『由我通知甲 ○○前來比價,因為甲○○表示可代表滿輝公司,另外參與比價之三州行、駿 育兩家公司之比價單則由甲○○代轉,後均由滿輝公司得標,各項工程之設計 款項之發票均由我通知甲○○,由甲○○寄給我後,由我簽報請款』等語,足 見被告黃建耀、林美陽並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 知甲○○取具滿輝、駿育、大地或三州行等廠商比價單,甚且幫忙填寫費率, 虛偽比價,否則何以比價單的費率係向甲○○詢問而非向參與比價之滿輝、駿 育等公司詢問?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伊未代理滿輝等公司參與比價,伊僅在 滿輝公司得標後幫忙設計而已,顯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林榮漢部分 ,亦據被告甲○○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供稱:『林榮漢係接替林美陽承辦來義鄉 公所公共工程業務,來義鄉有工程需要設計時,林榮漢亦會通知我參加比價, 細節詳情如前述林美陽之情形一般』等語,又被告林美陽於審理中亦堅詞否認 上述二工程,係由其通知廠商比價,又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稱『八十二年三 月間災害修復工程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案件,有關 之簽辦及比價等業務皆由林榮漢所承辦』等語,有該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財經字第四0三九號函在卷可憑,雖卷附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護工程及 義林大橋修復工程,有關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之委託設計比價單,設計費百分 比欄所填寫之費率「2.8、3」等阿拉伯數字,核與被告林榮漢親筆簽報比價結 果所附之來義鄉八十二年度辦理各項工程委託設計比價表所填寫之數字,以肉 眼觀察其運筆神韻之筆跡略不相同,惟此僅足徵被告林榮漢並未幫忙填寫比價 費率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未私自通知被告甲○○進行虛偽比價。」;又被告黃 春山承辦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如何未依規定辦理,而以虛偽比價等情, 業據被告黃春山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在本鄉公所計劃發包工程委託設計 案件前,我均會以電話通知甲○○借牌參加比價及找陪標廠商,並將比價單或 標單送交甲○○填報,甲○○填妥後,再將該等比價單或標單送回給我辦理形 式比價』: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稱:『我也承包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設 計,其承辦人為黃春山』、『我將二家廠商(滿輝及駿育公司)之比價單資料 事先填好交給黃春山去簽辦,有時我只填寫滿輝公司的比價資料,駿育公司的 比價資料則交由黃春山處理,我事先即與黃春山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所以滿 輝公司報價比駿育公司低,當然比價時滿輝公司會得標。黃春山也知道這二家 公司的比價資料都是我提供的,因此比價是形式,在未決標前,我即與黃春山 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設計,所以黃春山在簽辦意見時儘量配合讓我所提出之滿 輝公司得標承包設計』『(問:黃春山是否知道滿輝公司與駿育公司都是由你 借牌來承包設計?)他都知道,我事先都有告訴他』『我是用滿輝以及駿育或 福帝公司的名義去比價承包的,事先我已與黃春山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所以 在報價時也是故意將滿輝公司的價格報的最低』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春山並 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知甲○○取具滿輝、駿育 等廠商比價單,虛偽比價。按工程委外設計須先將處理方式報鄉長批淮後才可 委外設計,嗣由承辦技士比價後再將結果呈報,已據證人即牡丹鄉公所財經課 課長王海清證述在卷,被告等人均為從事工程公職之人,自應知之甚詳,被告 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甲○○虛偽比價後,由各承辦人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等簽辦之公文,有牡丹鄉公所、來義鄉公所其等之簽辦公文 在卷可稽。被告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分別與甲○○有共同為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 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犯行,可堪認定。」等語綦詳,已認定聲請人甲○○係由 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等四人私自通知以進行虛偽比價後,再由各 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等系爭簽辦之公文。故聲請人所舉之上開㈥ 至,至項之證據,縱形式上以正式開標記錄為之,並不足以證明聲明人 不知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辦理系爭工程,而以虛偽開標(比價) 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性」要件,不得聲請 再審。 (三)聲請人所稱新證據「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滿工 字第○○二號函,受文者是來義鄉公所」,即滿輝公司函覆來義鄉公所,說明 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的測設費用沒有溢領。新證據「屏東來義鄉公所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經字第八○四八號函,受文者是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即來義鄉公所與滿輝公司雙方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的測設費用有無溢 領之協調會議紀錄。另新證據「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 另新證據「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即滿輝公司對於 牡丹鄉公所要求繳回溢付測設費用提出異議。上開證據固係滿輝公司受屏東縣 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委託設計各項公共工程,發生是否溢領公共設計費疑 義,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要求滿輝公司繳回,滿輝公司認無溢領,雙方間 之公文往來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滿輝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許 春宏代表出席會議之證明,然查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雖於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代表出席協調會議,依一般實務借牌之經驗法則,亦不足以證明來義鄉公 所或牡丹鄉公所於該期間所辦之各項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均係滿輝公司親自 參與投標,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 向駿育公司及大地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黃建耀、林美陽、林 榮漢、黃春山代為在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 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等情,已敘明被告甲○○如何向滿輝 公司、駿育公司、三州行借牌之理由,係綜合被告甲○○、共犯黃建耀、林美 陽、黃春山之部分自白,證人許春宏、陳邦彥、葉榮錦、王清海之證詞暨屏東 縣來義鄉公所、牡丹鄉公所覆函、簽呈、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卷證資 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舉、、項之證據經審酌並不 能執為推翻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理由,顯均不足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