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88 號、第289號、第390號、第309號、第310號、92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7號、第68號、第70號、第71號、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國國民黨提名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之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91年12月7 日舉辦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0月13日21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附近之「三姊妹餐廳」舉辦原住民聚餐餐會時,交付有原住民投票權人宋燕山新台幣(下同)6000元,作為酬謝宋燕山同意辦理遷移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3 人戶籍至其高雄市左營區○○○路345 號3 樓之1 戶籍之代價(妨害投票部分,詳後述),並與宋燕山約定宋燕山、及其妻邱美妹於投票日投票予甲○○,惟宋燕山嗣後並未向其妻邱美妹表示該6000元之用意(宋燕山、邱美妹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決定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之方式,使選舉人投票支持,遂與其任職於高雄市博愛國小之前配偶鐘素梅(渠2 人雖於91年8 月15 日 辦理離婚,惟迄同年12月間仍共同居住),以及戴嫩嬌、徐志明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1年12月初,由甲○○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6 號18樓之4 住處,將預備用於行賄之現金10萬元及高雄市三民區買票用原住民選民名單1 紙,交付予鐘素梅,鐘素梅則於同月5 日、6 日,前後2 次交付其同校同事戴嫩嬌現金3 萬元、7 萬元(均為1000元鈔),並另交付中國國民黨第三區黨部派駐支援該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專員徐志明買票用之三民區原住民選民名單1 紙,推由知情之戴嫩嬌與徐志明負責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其發放賄款之方式為由戴嫩嬌駕駛車牌號碼XC-1658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明,按該份事先準備之買票名單上所記載之姓名、地址或電話,逐一聯絡有投票權人,徐志明或戴嫩嬌於登門拜訪並確認該戶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及人數後,按該戶票數將每票1000元、1500元或2000元不等之賄選款項,由戴嫩嬌(僅附表一所示陳三妹、金明玉、陸秀子部分)或徐志明,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時投予登記第7 號之候選人甲○○,(行賄階段、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1 ,又附表1 所示之陳三妹、張有仁、喬秋妹、李春美、林桂枝、湯秀蘭、王繼明、王靜妹、黃玉美、張惠美、李美惠、胡王月妹、金明玉、林翠蘭、田小山、呂文鶯、陳信華、林茂生、陸秀子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戴嫩嬌返家時,於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45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戴嫩嬌所用手提皮包內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7000 (均為新台幣1000元鈔票,共37張)、上書有「0000000000徐志明華美村路150 號」小紙片1 紙、記事本2 冊、合作金庫存摺1 本、郵局存摺2 本、中油集油卷2 紙、統一發票5 張;復循線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第2425號投開票所(即高雄市立職業工業學校)查獲徐志明,並扣得前開徐志明與戴嫩嬌持之買票用選民名單1 紙及其餘選民名單53紙。 三、甲○○為增加票源以求能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又與曹明雄、李珍玲夫妻(即甲○○之弟及弟媳)、曹梅美(即甲○○之妹)及王素花(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為附表2 編號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謝仲和之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秀蘭(甲○○競選總部志工,並為附表2 編號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秀妹(甲○○競選總部助理,並附表2 編號戊所示遷入戶籍地址為何秀妹、邱陳天雲夫妻戶籍地)、宋燕山(附表2 編號甲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及其妻邱美妹、劉靜賢(附表2 編號丁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等人,均知悉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尤盛行、許貴珠、尤志忠、陳春義、高月華、葛佩瑩、黃建銘、黃雪芳、陳曉芬、金國安、陳毅平等人,並無實際居住附表2 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之意,竟與上開原住民,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推由曹明雄、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之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遷移戶口所需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李珍玲分別委託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而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改遷入附表2 所示之各該戶籍地址(委託人、受委託人、遷出及遷入地詳如附表2), 以取得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區原住民選舉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具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住民,於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情形下,仍於同月7 日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第7 號候選人甲○○,致使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六龜分局偵查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當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除證人宋燕山、林秀蘭二人之證言外,其他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明。 貳、有罪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投票行賄犯行,甲○○辯稱:「我並未參加三姊妹餐廳之原住民餐會,亦未在該餐會中交付宋燕山賄款6000元;我與鐘素梅於91年8 月間即已離婚,且財產分別管理,並未指示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等人進行買票;曹明雄等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增加票源之事,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交付證人宋燕山6000元,作為酬謝同意遷移他人戶籍,並約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 ㈠被告甲○○為91年12月7 日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之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在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㈠52頁)。而證人宋燕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在今年(指91年)10月份,甲○○親自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在總部內親口跟我說,安排我擔任他的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總部成立時,我親自向甲○○查詢有關林南香等3人遷入戶口之事,甲○○親口告訴我說是因 為參選市議員選舉的關係,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91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終點附近三姊妹餐廳參加甲○○競選餐會時,於當日21時30分左右,由甲○○親自交付我選舉賄款新台幣6000元,作為我及我妻子邱美妹2票及遷幽靈人口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3人之酬勞,當時甲○○靠近我身邊,很迅速的將紅包袋(內裝新台幣6000元大鈔)塞入我褲子右邊的口袋後,才和我正常聊天並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選舉」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89號第483至489號),核與證人即宋燕山之妻邱美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91年10月中旬某次排灣族原住民聚會(聚會人數約30人,地點在前鎮區三姊妹餐廳後,宋燕山回到家中,交給我6000元,說要支持甲○○,但我不知道是誰拿錢給他。」等語(見91年度查字98號第479、482頁),及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91年10月13日行程表(附於原審法院卷㈠第1 25頁),互相吻合。參以證人宋燕山係因案外人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3人涉嫌幽靈人口案,經調查局人員約談,並於 91年12月12日20時45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附於91年度查字 89號第483頁)時,自行供出被告甲○○行賄之犯行,證人宋 燕山始因而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又證人宋燕山至偵查中仍為 同樣之陳述(此有91年12月12日22時30分警訊筆錄、91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附於91年查字第98號卷第486 、489 頁可證)一節,顯見證人宋燕山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供出上開受賄犯行,而證人宋燕山與甲○○並無仇隙,且於選舉中又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依理自無攀誣構陷之可能,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宋燕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有向警察講說6000元是志工費,但警察表示不相信伊之說詞等語,然有關被告甲○○發放「志工費」部分,亦經承辦檢警認定涉有賄選之嫌,而同時偵辦中 (詳見本案起訴書),是倘證人宋燕山果真自承有收受志工 費之情事,實難想像檢警人員竟會不予採信,是堪認證人宋燕山此部分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雖被告甲○○辯稱:伊原先有排定至三姊妹餐廳之行程,但因故未往,並未交付6000元予證人宋燕山等語,而證人宋燕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改稱:「我只是擔任志工,在活動的會場見過甲○○幾次面。91年10月13日,我接到周政德(即古浪‧沙薩克)的電話找我去三姐妹海產店,稱有聚會,我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剩下工作人員鄭翠華、尤尚慧、 高永輝等人在場,我當時沒有答應要擔任志工,是鄭翠華有提到志工的事,拿資料給我看,我覺得可以答應擔任志工,鄭翠華就交給我志工的酬勞6000元,包括我與我太太邱美妹的部分,另外還有志工的帽子、背心、證書等物品,尤尚慧表示是他請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322至323頁),而證人即三姊妹海產店之老闆尤尚慧、證人高永輝於原審亦分別證稱:當日聚會是尤尚慧因曹明生要升少將之事請客,後來曹明生及被告甲○○並未到場,宋燕山是快結束時才到,僅剩鄭翠華、高永輝及尤尚慧等2、3個人,宋燕山只有打個招呼,和鄭翠華講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36、237頁)。然證人宋燕山於92年6月25日、證人尤尚慧及高永輝於92 年7月14日至原審法院作證之時間,業距當次91年10月13日之 聚會,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且當日聚會僅擺1、2桌,證人宋燕山又非主客,實難想像證人高永輝、尤尚慧竟可就證人宋燕山為古浪‧沙薩克所邀請、到達時間,甚且到達後僅與鄭翠華談話等細節,記憶清晰,且均與證人宋燕山翻異前詞之證述,分毫不差。況證人宋燕山與其妻邱美妹早於91年9月 24日前已列名擔任志工,有高雄市原住民甲○○志工服務團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宋燕山、邱美妹分別編號53及94)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㈠第335、336頁),又該6000元若係作為競選志工費用,證人宋燕山何以未告知同為擔任志工之妻邱美妹該6000元之用途為志工費用,足見證人宋燕山證稱當日因其答應擔任志工,而由鄭翠華交付6000元作為志工費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甲○○之競選志工團隊既早於91年9月24日前成立,顯見被告甲○○之競選動作已相當頻 繁,而證人尤尚慧、高永輝亦均參與擔任志工(甲○○志工服務團隊投保單列名為編號3及編號25),渠等又分別為被告 甲○○認識7、8年之友人、及甲○○之助理(此業據證人尤尚慧、高永輝自陳在卷),竟稱該91年10月13日之聚會單純係為慶祝曹明生要升少將,聚餐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且因91年10月份時甲○○尚未登記參選,故當時大家均不知甲○○欲參選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235頁;238頁),則證人尤尚慧、高永輝刻意排除該次聚會與被告甲○○關連之用意,昭然可揭,是堪認證人宋燕山、尤尚慧、高永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嗣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共同行賄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分: ㈠被告甲○○為順利當選第6屆高雄市市議員,於91年12月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6號18樓之4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證人鐘素梅,表示要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買票,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圈選被告甲○○,並同時交付選民名單1紙,鐘素梅乃於91年12月5日、同月6日,前後交 付與同案被告戴嫩嬌現金3萬元、7萬元,另交付同案被告徐志明買票用選民名單1紙,再由戴嫩嬌開車載送徐志明負責 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鐘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附表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供稱:於91年12月5日、同月6日曾分別收受戴嫩嬌(陳三妹、金玉明、陸秀子部分)、 徐志明所行求或交付每票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且於收受上開款項時,戴嫩嬌、徐志明均表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甲○○等語詳盡(詳見附表3),此外,復有現金37000元、供買票用之三民區選民名單1張(附於91年度查字第238頁)、附表1所列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法院卷㈡ 第213至256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前妻鐘素梅之婚姻名存實亡多時,伊參選之事鐘素梅並不贊成,伊雖曾於選前10天的會議中提及為求勝選可以研究其他方法(含所謂買票),但遭鐘素梅反對,然選前1週,卻聽到鐘素梅計畫買票之事,伊向鐘素 梅詢問,鐘素梅僅說「沒有這種事,你不知道這種事」等語,伊對鐘素梅買票之事,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鐘素梅於偵查中因顧念夫妻之情否認上開賄選之事與被告甲○○有關,然因本身從事教育工作,因迴護被告甲○○,良心備受譴責,因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賄選之事,確由被告甲○○所授意,且賄選所用資金及名冊為被告甲○○所交付等情,已經證人鐘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卷㈡124頁、343至345頁);又證人鐘素梅曾於91年11月27 日之競選會議中大力反對被告甲○○所提議買票之事,既為被告甲○○所自承,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甲○○之請託授意,鐘素梅又何以一反前態,私自為被告甲○○買票,且委請同事即同案被告戴嫩嬌,及徐志明為被告甲○○為附表1 所示賄選行為?參酌鐘素梅雖於91年8月15日與被告甲○○ 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㈡112頁),惟其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間仍共同居住,且積極參與助選,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以渠等彼此關係緊密,且賄選買票為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若經檢舉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候選人或當選人均會被取消資格,此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鐘素梅對賄選買票之情,當無未經被告甲○○同意即貿然行為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 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李美惠、林茂生均無收受賄賂之意,業據李美惠、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附表3),是就被告徐 志明交付李美惠、林茂生賄款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包秋香、程雪件,然戴嫩嬌開車搭載徐志明至高雄市○○區○○街231號15樓之2、高雄市三民區○○○街229巷23弄6號,欲以各1000元向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包秋香、程雪件行賄,然未遇而包秋香、程雪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包秋香、程雪件供述相符(詳如後述),因而就同案被告徐志明、戴嫩嬌行賄包秋香、程雪件部分,顯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再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1 所列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以每票1000元,由受賄人收受,而買取編號2所列受賄人陳三妹 之家人陳川余、陳綠雅,編號3張有仁之家人張榕青、編號 7受賄人湯秀蘭之女兒彭佩柔、編號9受賄人黃玉美之家人黃妍、黃秋蘭、黃月嬌、黃秀英、編號11之受賄人胡王月妹之家人王小妹,編號13受賄人林翠蘭之鄰居胡寶雲及另4名投 票有投票權人之友人,編號16林茂生之家人吳美花等各1票 、以每票2000元,買取編號16陸秀子之夫鄭正文1票,然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代收賄款之人,已確實告知或轉交上開賄款予渠等之上開家人或鄰居、友人,而無法證明確對上開人等,已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堪認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上開證人李美惠、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包秋香、程雪件之陳述,當事人就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陳毅平就有關辦理幽靈人口遷移,妨害投票正確性部分: ㈠上揭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就前開辦理幽靈人口遷移之妨害投票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附表2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戶長或實際辦理遷移戶口之證人王素花 、何秀蘭、劉靜賢、邱美妹、宋燕山、何秀妹、尤盛行、許貴珠、尤志忠、陳春義、高月華、葛佩瑩、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黃建銘、黃雪芳、陳曉芬、金國安、陳毅平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4所示),按上開證言,當事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附表2編號甲之林 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之選舉人名冊(附於91發查字第98 號87頁)、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第169至172、 182至184頁),附表2編號乙尤盛行、許貴珠、尤志中之遷 入戶口之王素花、謝仲和全戶戶籍資料及謝仲和資料、戶口卡(附於91查字98號卷557至566頁)、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附於91查字98號卷120至129、551頁)、尤盛行、尤志中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卷552至556頁),附表2編號丙高月華、陳春義、葛 佩瑩遷入何秀蘭住處之戶口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何秀蘭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及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會辦單、選舉人名冊(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153、156、159,164至167頁、原審法院卷㈡229頁),附表2編號丁之黃建銘、黃 雪芳、陳曉芬、金國安之選舉人名冊(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87頁)及渠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91查字98號173至181頁)、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法院卷㈡253頁),附表2編號戊陳毅平之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法院卷㈡頁2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1年1月25日至7月10日、91年8月15日至9月5日警勤區戶籍登記申請處理登記簿(附於91年度查字第93至108 頁)在卷可證。 ㈡證人宋燕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幫忙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遷移戶籍?)我就住在曹明雄的樓下,李珍玲拜託我太太幫忙辦理遷移戶籍的事,她將林南香等3人 的資料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就義務幫忙,遷移戶籍是在7月 份,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直到甲○○辦理登記,我才知道遷移戶籍和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184頁); 而證人葛佩瑩、陳春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是因高雄市福利較佳,有優惠貸款,所以委託曹明雄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等語(原審法院卷㈠179頁),然遷移林南香、曹 志強、曹信春戶籍,係為被告甲○○市議員選舉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曹明雄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㈡168頁),加以 戶籍所涉權益範圍甚廣,一般戶籍遷移,多係因戶長或家屬與遷入戶籍者有相當之情誼關係者,方會同意遷入,然證人宋燕山與遷入其戶籍之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並不熟識,已如前述,竟遽然同意李珍玲之請託,同意與其幾近陌生之林南香、曹志強及曹信春將戶籍遷入其住處,實與常理有悖。又證人陳春義、葛佩瑩既稱因高雄市福利佳,有原住民的優惠房貸始遷移戶籍,然於原審法院詢以渠等有否辦理貸款時,竟陳稱:「並未辦理房屋貸款,也不急著辦,等錢存夠了再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180頁),則陳春義、葛 佩瑩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慮及高雄市原住民房屋貸款福利問題,否則渠等就相當注重且不惜為之遷移戶籍之原住民優惠房貸,何以於遷移戶籍後,反不思迅及辦理?是證人宋燕山、葛佩瑩、陳春義之前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原同案被告陳曉芬、全國安雖於偵查中稱:因與戶長認識,有去住遷入戶籍地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至12頁),然渠2人亦坦承遷移戶籍是為當甲○○競選,且渠2人遷入戶籍地戶長劉靜賢供稱:根本不認識陳曉芬、全國安,且渠2人遷入戶籍後從未實際居住過等節(91查字第98號477頁),不相符合,是陳曉芬、全國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因親友想支持伊,始由曹明雄代勞遷移戶口之事,事後經由曹明雄之告知,伊方知此事云云。然同案被告曹明雄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坦稱:「91年春節時,有親友提議以遷戶口方式幫忙甲○○,我有告訴甲○○,甲○○要我全權處理,幫忙要遷戶口的人遷戶口,到91年6 月份起我就陸續辦理遷戶口的事」等語(原審法院卷㈡126頁 );被告李珍玲亦自承:「遷戶口都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㈡168頁);再證人宋燕山於警、偵訊中亦坦 稱:91年10月份甲○○總部成立時,有親自向甲○○查詢有關林南香等3人遷入戶口之事,甲○○說是因為要取得市議 員投票權的關係。91年10月中旬,甲○○並交付6000元作為買票及遷幽靈人口之酬勞等語(附於91年發查字第98號卷第486、489頁)。加以參與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戶籍遷移之曹明雄、李珍玲、曹梅美、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者,均為被告甲○○之親友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且上開遷移戶口之尤盛行等人,甚且有至被告甲○○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書之情形,倘非經被告甲○○授意,渠等競選幹部何敢如此明目張膽進行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行為?再參酌以同案被告曹明雄為被告甲○○之親弟,手足情深,自無誣陷被告甲○○,且自入於罪之理,是被告甲○○確有授意同案被告曹明雄等人為幽靈人口虛遷戶籍之事,足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1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2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59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7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 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 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146條所定 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動機、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乙、核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被告甲○○虛遷戶口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及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式,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77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間,雖未直接之意思聯絡,然仍應與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2、3、6、9、11、12、13、16、17部分之一個交付賄款行為,同時觸犯投票行賄罪、預備行賄罪罪名; (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7 部分,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2 投票行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1 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再 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甲○○就虛遷戶籍部分,與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及曹梅美、王素花、何秀妹、劉靜賢、宋燕山、邱美妹及附表所示虛遷戶籍之委託人(含陳毅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因其犯意單一,僅構成一罪。 丙、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就同案被告陳榮生及劉秀英部分,雖其2人均被認定投票 行賄罪確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投票行賄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為有共犯關係,尚有未合。㈡就事實欄3部分,被告係與「附 表2」所示之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原判決就其中之何秀蘭及 曹志強等人,則載為「附表5」;另就論罪欄內(即理由欄 壹之乙部分,被告係就「附表1」編號2、3、6、9、11、12 、13、16、17部分之一個交付賄款行為,同時觸犯投票行賄罪、預備行賄罪罪名;(就「附表1」編號7部分,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2 投票行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1 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原判決均載為「附表2 」,亦有未合。㈢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因其犯意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被告甲○○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又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甲○○身為候選人,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自屬非輕,並斟酌本案賄選金額、人數,被告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6 章妨害投票罪之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扣案之由被告戴嫩嬌處扣得之現金37000元,為被告甲○○ 、鐘素梅、徐志明、戴嫩嬌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徐志明與戴嫩嬌持之買票用選民名單1紙,為被告甲○ ○所有,供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等人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書有「有0000000000徐志明華美村路150」之小紙張1紙,雖為被告戴嫩嬌持有(交予被告徐志明持有),然僅供渠等聯絡之用,尚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記事本2冊、小紙片1紙、合作金庫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中油集油卷2紙、統一發票5紙,雖為被告戴嫩嬌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由戴嫩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抄出之號碼單,係檢調人員抄自戴嫩嬌行動電話內顯示記憶來電號碼所為紀錄,並非被告戴嫩嬌所有之物;被告徐志明所提供之選民名冊(除上開買票用選民名單外),係被告甲○○競選總部提供予被告徐志明拜訪選民所用,尚難認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甲○○就交付賄賂予高雄市三民區選民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呂文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高雄市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使選舉人投票支持甲○○,由鐘素梅於91年12月5日、91年12月6日,前後2次交付戴嫩嬌現金3萬元、7 萬元,再由戴嫩嬌開車搭載徐志明,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李春美行賄,買取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各1票,及向呂文 鶯行賄,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之自白及選民名單為其論據。然查:原同案被告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原同案被告呂文鶯均未具有高雄市議員(原住民)之投票權人資格之情,業據李春美供述綦詳,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補正函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㈡213 至256頁);參以呂文鶯及陳信華(即被告呂文鶯之夫)均 供稱:同案被告徐志明係是將賄款1000元交予呂文鶯,轉交有投票權人陳信華等語(詳見附表3編號15、16),則受賄 人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既不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縱確有收受被告徐志明交付之2000元,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受賄人呂文鶯既亦未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且僅係受託轉交賄款,堪認同案被告徐志明等人並無向其行賄之意,是被告甲○○就被訴行賄李春美、胡志陽、呂文鶯部分,自無從成立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投票行賄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就交付賄賂予陳榮生、劉秀英,再轉交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9號18樓林秀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 ㈠甲○○又承前賄選之犯意,委其知情之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榮生,及陳榮生之配偶劉秀英,於91年12月6日下午11時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9號18樓林秀蘭住處樓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林秀蘭4000元,而約定林秀蘭於市議員選舉時圈選甲○○,並委由林秀蘭代收其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部分之賄款,惟林秀蘭於投票前僅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支持候選人甲○○,並未轉交賄款,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交錢給陳榮生夫婦向林秀蘭買票云云。 ㈢經查: 1同案被告陳榮生、劉秀英夫婦於91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19號18樓證人林秀蘭住處樓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林秀蘭,而約定林秀蘭及其丈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等4票於市議員 選舉時圈選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林秀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林秀蘭之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亦分別證稱:「選舉投票前我們母親林秀蘭有告知我們要投票給甲○○,投票後才告知我們陳榮生、劉秀英夫婦替甲○○以1票1000元向我們賄選」等語明確 ,並有林秀蘭、陳金曾、陳海光、陳海明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㈡第224頁以下)。證人林秀蘭 之丈夫與被告陳榮生,係俗稱結拜兄弟關係,此業據證人林秀蘭及被告陳榮生、劉秀英供述一致在卷,參以證人林秀蘭於此次選舉中,係幫助另一候選人張正信為競選活動,衡情,若非陳榮生、劉秀英夫婦確實有替甲○○向林秀蘭賄選,則林秀蘭當無特意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支持甲○○,且於選舉後告知有收受陳榮生、劉秀英交付賄款之理,是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堪認確係屬實(此部分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2同案被告陳榮生、劉秀英雖辯稱:渠2人並未於91年12 月6日晚間11時許至林秀蘭住家,林秀蘭係因所支持的候選 人張正信落選,才任意誣指甲○○賄選等語,而證人林秀蘭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榮生是因請託伊幫忙甲○○競選才會交付4000元,該4000元是茶水費,劉秀英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328頁以下),並出具道歉書 1份以為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㈠124頁)。然證人林秀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劉秀英於被告陳榮生交付4000元時是否在場之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若劉秀英、陳榮生所交付4000元係志工茶水費,證人林秀蘭又何需自首其受賄情事?再者,證人林秀蘭之所以出具前開道歉書,係因被告陳榮生一再登門拜訪之情,亦據證人林秀蘭證陳在卷,是證人林秀蘭於原審法院所為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詞,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榮生、劉秀英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陳榮生、劉秀英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秀蘭若果係屬因支持之候選人張正信落選,即任意誣指被告甲○○賄選之強烈支持候選人張正信之人,實無可能於選前告知其子應投票予被告甲○○,故同案被告陳榮生、劉秀英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其等2人確有交付4000元向林 秀蘭買票,自堪認定。 3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榮生自始 即否認有向林秀蘭買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不可能會對林秀蘭行賄,而且我太太劉秀英當時在家裡照顧小孩」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證人陳榮生夫婦共同,或交錢給陳榮生夫婦向林秀蘭買票之事實,尚不能僅因陳榮生為被告甲○○競選總部北區服務處執行長,為被告甲○○參與競選之重要幹部,遽行推定「若無被告甲○○之授意或同意,陳榮生及其妻劉秀英當無自冒犯罪入獄之險,而為被告甲○○從事此一違法買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投票行賄罪部份,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被訴有關假志工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投票行賄、受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其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榮生、競選總部總幹事同案被告古浪‧沙薩克、幹部同案被告何秀妹、王素花(何秀妹、王素花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自91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對設籍於高雄 市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在附表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擔任 「志工」之名而行行賄之實,對附表5所列之對象發放內裝 現金3000元、志工證、背心、帽子之志工袋,虛以招募競選總部志工之方式,實際上並未有擔任志工之行為,而要求「志工」(受賄人)提供投票權人名冊供買票之用或投票時圈選甲○○(其賄選過程如附表5即起訴書附表2),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競選市議員期間,因競選活動需要,透過競選幹部招募志工,招募之志工中有非原住民,亦有原住民但非設籍高雄市之無投票權人,但只要成為志工均發給志工證及工作補助費 3000元,並投保有意外險,並無借志工之名,行賄選買票之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原同案被告王素花、何秀妹及起訴書附表2所示志工之供述為其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競選高雄市市議員期間,因競選事項甚為繁雜,而招募附表6所示志工協助競選,而同案被告古浪‧沙薩 克、陳榮生、及王素花、何秀妹、「陳利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永輝、鄭翠華、何秀蘭等競選幹部,亦確有負責招募志工或給付志工袋(內含志工證、背心、志工工作補助費用3000元)予渠等所招募之志工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原同案被告王素花、何秀妹,及附表6所示 之志工(含被告劉秀英)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6 所載),堪認屬實。(此部分之證言,當事人就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甲○○招募志工協助競選事項之程序,係以志工之基本資料列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險,並設有志工管理辦法以管理志工事項之情,業經證人高永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因為我在他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的執行長,負責有關服務處的事務,大概都要經過我,志工管理辦法是在9月 初我擔任執行長前就訂立,:::。我自己本身是設籍高雄縣也過來幫忙,沒有限制一定要設籍高雄市才能當志工,志工聘書是由總部發出:::,是鄭翠華統一處理,大家也都知道何人領到了志工費。志工當中有實際上沒來競選總部幫忙的人,因為大家都認識,志工沒有來幫忙有主動退回志工費的有一個人,應該不會有實際上拿了錢而不來幫忙,又不把錢退回來的人。」等語(原審法院卷㈠第237、238頁),並有志工管理辦法、志工名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所附志工名單存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㈠ 127頁、第328至337頁),足見被告甲○○確實係以明確之 制度招募志工協助競選事項,衡諸一般競選活動事務繁雜,實需志工參與幫忙,或出席造勢,而對於該些幫助競選活動事務之志工人員予以適度之補助費,以補貼車馬費、餐費之需,亦屬人情之常,實難單以志工服務補助費用之發放即遽認與賄選有關。 ⒊況且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志工並不限有投票權人(即設籍繼續居住高雄市4個月以上之原住民)事實,亦經證人 簡敏於警詢、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是看到甲○○代表原住民參選,想要幫忙,王素花就說如果我想幫忙就幫忙,我並沒有投票權。我有領到志工費,總共領了3000元,並領有有志工的衣服、帽子,後來到了9月份,我無法 過去幫忙,就將錢及物品還給王女。因為我只是去服務處聊天,真正需要我幫忙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我認為不應該領這些錢。我的戶籍設在屏東縣獅子鄉,沒有投票權。」等語,及證人蔡秀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王素花是鄰居,王素花主動提起她在甲○○競選總部幫忙的事,找我一起去幫忙,我是客家人,沒有投票權。王素花有說過去幫忙說有志工費可領,我確實有領到志工費,也有志工的衣服、帽子,有去競選總部打掃、打雜,警詢時所說沒有太多時間過去幫忙,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兼職性質,我是到投票前幾天才每天去,之前是偶爾去幫忙。」等語明確,對於無投票權人顯不可能行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上開志工費用之發放顯然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甚明。又附表6所示之志工林于豎賢、蔡秀鳳、張淑貞、陳美 香、蔣春妹、黃榮妹等人,或於經被告甲○○等人召募時,有告知需提供選民名單,或於擔任志工後確實有從事參與造勢活動、插競選旗幟等幫助競選活動之工作,亦經林于豎賢、蔡秀鳳、陳美香、蔣春妹、黃榮妹、何秀蘭等人供述甚詳,而收受志工費之同案被告劉秀英亦供稱該3000元僅係擔任志工之志工費用等語,顯見渠等主觀上亦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堪認上開3000元確係提供志工參與被告甲○○競選活動之補助費用,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甚明。 ⒋至附表6所示之志工湯秀珍、林吳金香、王玉萍、高玉春、劉秀英等人,雖供稱渠等有經告知要投票給甲○○、收受 3000 元 後並未參與競選活動工作情形等語。然於競選期間,競選幹部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實屬平常,而上開競選幹部古浪‧沙薩克、陳榮生,及王素花、何秀妹、「陳利雄」等於詢問有無擔任志工意願,或對願擔任甲○○志工之人發放志工袋時,發表如「務必投某人1 票」等,主觀上應無使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僅屬單純之助選談話內容。又被告甲○○之競選團隊志工達119 人,有上開卷附之志工名冊可證,管理上已有一定難度,且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與人為善不願得罪他人,且該些擔任志工人員多是上開甲○○競選幹之親朋好友,若有事後不參與競選活動情事,亦礙於情面,而未確實按照志工管理辦法取消志工資格,追回志工補助費,實屬情理之內,均無法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志工補助費3000元之發放、收取,被告甲○○係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而客觀上亦無法證明係屬對於有投票權人所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投票行賄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起訴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甲○○被訴為陳文雄及李吳秀花以虛遷戶籍方式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增加票源以求當選,與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邱陳天雲,及原同案被告何秀妹、鄭翠華等人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辦理遷移俗稱「幽靈人口」之手續,自91年7、8月間起,均明知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李吳秀花、陳文雄2人,實際並無遷移至高雄市居 住之意思,而陸續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遷移戶口需之證件,分別委由鄭翠華、邱陳天雲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高市左營區自勉新村(鄭翠華住家),及高雄市○○區○○路801巷1弄3 樓之2(邱陳天雲、何秀妹住家),以取得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選舉區原住民選舉權,迨91年12月7日高雄市市議員選舉 投票日當天,渠等人乃分別至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書,並由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曹明雄帶往投票地點,或自行前往遷入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圈選7號候選人甲○○,致 使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 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甲○○辯稱:李吳秀花係因擔任高雄市原住民婦女會會長,卻未居住高雄市,而遭質疑會長資格,未免爭議,始遷移戶籍至友人鄭翠華住處,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等語,核與原同案被告李吳秀花供稱:「我會遷移戶口至高雄市鄭翠華住處,是因為我任婦女會會長,為方便辦活動才遷移。」等語及鄭翠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分見91年度查字98號卷第532頁、92年選偵字84號卷318頁)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亦均供稱不知李吳秀花遷移戶籍之事,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吳秀花遷移戶籍係為選舉之故。又同案被告陳文雄之身分證件經曹明雄轉交予原同案被告何秀妹,並由何秀妹之夫即同案被告邱陳天雲代為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而將陳文雄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801巷1弄3樓之2之情,固為同案被告邱陳天雲、曹明雄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尤盛行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339頁),然同案被告陳文 雄並未於該投票日前往投票,有高雄市第240號投票所選舉 人名冊1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㈡228頁),則其既未於投票日實行投票,自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不屬於已達著手之程度,亦無從成立妨害投票罪之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之妨害投票之犯行尚屬不罰,此部分被告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1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一: ┌──┬────┬────┬───────┬──────┬─────────┐ │編號│有投票權│階段 │ 時間、地點 │賄款金額 │ 處 理 方 式 │ │ │人 │ │ │(新台幣) │ │ ├──┼────┼────┼───────┼──────┼─────────┤ │ 一 │張惠美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約十八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 │ │ │ │ │ │如二路三二六號│ │ │ │ │ │ │十二樓 │ │ │ ├──┼────┼────┼───────┼──────┼─────────┤ │ 二 │陳三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下午十五時│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寶│ │ │ │ │ │ │德里義德路七巷│ │ │ │ │ │ │二號五樓陳三妹│ │ │ │ │ │ │住家樓下 │ │ │ │ │ │ │ │ │ │ │ ├────┼────┼───────┼──────┼─────────┤ │ │陳川余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陳三妹(陳川余之│ │ │ │ │ │ │母)代收,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陳川余知情或陳│ │ │ │ │ │ │三妹確實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 │ ├────┼────┼───────┼──────┼─────────┤ │ │陳綠雅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陳三妹(陳川余之│ │ │ │ │ │ │母)代收,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陳綠雅知情或陳│ │ │ │ │ │ │三妹確實有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 ├──┼────┼────┼───────┼──────┼─────────┤ │ 三 │張有仁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盧淑貞(張有仁之│ │ │ │ │六日晚間 │ │妻,無投票權)代收│ │ │ │ │高雄縣鳳山市鳳│ │後轉交。 │ │ │ │ │誠路三六號七樓│ │ │ │ │ │ │張有仁住家樓下│ │ │ │ ├────┼────┼───────┼──────┼─────────┤ │ │張榕青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盧淑貞(張榕青之│ │ │ │ │ │ │母)代收,惟無無證│ │ │ │ │ │ │據證明張榕青知情或│ │ │ │ │ │ │盧淑貞有確實轉 │ │ │ │ │ │ │交賄款。 │ ├──┼────┼────┼───────┼──────┼─────────┤ │ 四 │喬秋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十三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灣│ │ │ │ │ │ │利里立忠街九五│ │ │ │ │ │ │巷一號五樓喬秋│ │ │ │ │ │ │妹住家樓下 │ │ │ ├──┼────┼────┼───────┼──────┼─────────┤ │ 五 │林桂枝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十五時許 │ │ │ │ │ │ │高雄市正順里建│ │ │ │ │ │ │德路九九號三樓│ │ │ │ │ │ │林桂枝住家樓下│ │ │ ├──┼────┼────┼───────┼──────┼─────────┤ │ 六 │湯秀蘭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上午八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安│ │ │ │ │ │ │邦里察哈爾二街│ │ │ │ │ │ │二八九號一四之│ │ │ │ │ │ │四號五樓湯秀蘭│ │ │ │ │ │ │住家樓下 │ │ │ │ ├────┼────┼───────┼──────┼─────────┤ │ │彭佩柔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湯秀蘭(彭佩柔之│ │ │ │ │ │ │母)代收,但無證據│ │ │ │ │ │ │證明彭佩柔知情或湯│ │ │ │ │ │ │秀蘭確有轉交賄款。│ ├──┼────┼────┼───────┼──────┼─────────┤ │ 七 │王靜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二十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 │ │ │ │ │ │信街四二號九樓│ │ │ │ │ │ │王靜妹住家 │ │ │ │ ├────┼────┼───────┼──────┼─────────┤ │ │王繼明 │交付 │ │一千元 │由王靜妹(王繼明之│ │ │ │ │ │ │母)代收後轉交。 │ ├──┼────┼────┼───────┼──────┼─────────┤ │ 九 │黃玉美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十七時至二│ │ │ │ │ │ │十時間 │ │ │ │ │ │ │高雄市○○○路│ │ │ │ │ │ │一七八號 │ │ │ │ │ │ │ │ │ │ │ ├────┼────┼───────┼──────┼─────────┤ │ │黃秋蘭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秋│ │ │ │ │ │ │蘭之妹),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秀英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秀│ │ │ │ │ │ │英之妹),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月嬌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月│ │ │ │ │ │ │嬌之姊),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妍佼 │預備交付│ │一票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妍│ │ │ │ │ │ │佼之母),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十 │李美惠 │行求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票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二時至│ │ │ │ │ │ │四時間 │ │ │ │ │ │ │高雄市○○○街│ │ │ │ │ │ │三九號四樓 │ │ │ ├──┼────┼────┼───────┼──────┼─────────┤ │十一│胡王月妹│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五百元 │ │ │ │ │ │五日十三時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三│ │ │ │ │ │ │民路九四號永虹│ │ │ │ │ │ │安養中心 │ │ │ │ ├────┼────┼───────┼──────┼─────────┤ │ │王小妹 │預備交付│ │一千五百元 │由胡王月妹(王小妹│ │ │ │ │ │ │之妹)代收,惟無證│ │ │ │ │ │ │據證明王小妹知情或│ │ │ │ │ │ │胡王月妹確實有轉交│ │ │ │ │ │ │賄款。 │ ├──┼────┼────┼───────┼──────┼─────────┤ │十二│金明玉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晚間 │ │ │ │ │ │ │高雄市○○路四│ │ │ │ │ │ │一七巷二號四樓│ │ │ │ ├────┼────┼───────┼──────┼─────────┤ │ │胡英輝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金明玉(胡英輝之│ │ │ │ │ │ │母)代轉,惟無證據│ │ │ │ │ │ │證明胡英揮知情或金│ │ │ │ │ │ │明玉確有轉交賄款。│ │ │ │ │ │ │ │ ├──┼────┼────┼───────┼──────┼─────────┤ │十三│林翠蘭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票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三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永│ │ │ │ │ │ │年街二二號 │ │ │ │ ├────┼────┼───────┼──────┼─────────┤ │ │胡寶雲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鄰居林翠蘭代收,│ │ │ │ │ │ │惟林翠蘭並未確實轉│ │ │ │ │ │ │交賄款。 │ │ ├────┼────┼───────┼──────┼─────────┤ │ │另四名有│預備交付│ │一票一千元 │由林翠蘭之子楊廣收│ │ │投票權之│ │ │ │取後轉交林翠蘭,惟│ │ │林翠蘭友│ │ │ │林翠蘭並未轉交賄款│ │ │人(真實│ │ │ │。 │ │ │年籍姓名│ │ │ │ │ │ │四名不詳│ │ │ │ │ │ │) │ │ │ │ │ ├──┼────┼────┼───────┼──────┼─────────┤ │十四│田小山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六時許│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克│ │ │ │ │ │ │武路一巷四號 │ │ │ ├──┼────┼────┼───────┼──────┼─────────┤ │十五│陳信華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呂文鶯(陳信華之│ │ │ │ │六日下午一時卅│ │妻,無投票權)代收│ │ │ │ │分 │ │後轉交。 │ │ │ │ │高雄市三民區光│ │ │ │ │ │ │富路七六號 │ │ │ ├──┼────┼────┼───────┼──────┼─────────┤ │十六│林茂生 │行求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下午五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裕路五一巷六七│ │ │ │ │ │ │弄二六號 │ │ │ │ ├────┼────┼───────┼──────┼─────────┤ │ │吳美花 │預備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林茂生未轉交或告知│ │ │ │ │六日下午五時 │ │吳美花。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裕路五一巷六七│ │ │ │ │ │ │弄二六號 │ │ │ ├──┼────┼────┼───────┼──────┼─────────┤ │十七│陸秀子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千元 │ │ │ │ │ │五日下午傍晚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合│ │ │ │ │ │ │江街九一巷一八│ │ │ │ │ │ │之一號陸秀子住│ │ │ │ │ │ │家巷口 │ │ │ │ ├────┼────┼───────┼──────┼─────────┤ │ │鄭正文 │預備交付│ │二千元 │由陸秀子(鄭正文之│ │ │ │ │ │ │妻)代收,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鄭正文知情或陸│ │ │ │ │ │ │秀子確實轉交賄款。│ │ │ │ │ │ │ │ ├──┼────┼────┼───────┼──────┼─────────┤ │十 │羅秀月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二時許│ │ │ │ │ │ │高雄市三民區遼│ │ │ │ │ │ │寧二街二二九巷│ │ │ │ │ │ │六號羅秀月住家│ │ │ │ │ │ │樓下 │ │ │ └──┴────┴────┴───────┴──────┴─────────┘ 附表二: ┌──┬────┬────┬─────┬─────────────────┐ │編號│委託人 │受委託人│ 遷入日期 │ 原 遷 出 戶 籍 地 址 │ │ │ │(實際辦│ │ │ │ │ │理人) │ │ │ ├──┴────┴────┴─────┴─────────────────┤ │甲、遷入住址: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四五號三樓之一 │ │ (戶長:宋燕山) │ ├──┬────┬────┬─────┬─────────────────┤ │一 │林南香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四│ │ │ │ │月二日 │六號 │ ├──┼────┼────┼─────┼─────────────────┤ │二 │曹志強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屏東縣牡丹鄉○○村○○路五二號 │ │ │ │ │月二日 │ │ ├──┼────┼────┼─────┼─────────────────┤ │三 │曹信春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四│ │ │ │ │月二日 │六號 │ ├──┴────┴────┴─────┴─────────────────┤ │乙、遷入住址: 高市○○區○○里○○路四十六巷八十一號三樓 │ │ (戶長:王素花之夫謝仲和) │ ├──┬────┬────┬─────┬─────────────────┤ │四 │尤盛行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五 │許貴珠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六 │尤志忠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丙、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十樓 │ │ (戶長:何秀蘭) │ ├──┬────┬────┬─────┬─────────────────┤ │七 │陳春義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高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二六號 │ │ │ │ │月二十六日│ │ ├──┼────┼────┼─────┼─────────────────┤ │八 │高月華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二之一號│ │ │ │ │月二十六日│ │ ├──┼────┼────┼─────┼─────────────────┤ │九 │葛佩瑩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八六號 │ │ │ │ │月二十六日│ │ ├──┴────┴────┴─────┴─────────────────┤ │丁、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五二六巷一號九樓之五 │ │ (戶長:劉靜賢) │ ├──┬────┬────┬─────┬─────────────────┤ │一○│黃建銘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五巷一四弄七號│ │ │ │ │月二十二日│四樓 │ ├──┼────┼────┼─────┼─────────────────┤ │一一│黃雪芬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五巷一四弄七號│ │ │ │ │月二十二日│四樓 │ ├──┼────┼────┼─────┼─────────────────┤ │一二│陳曉芬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屏東縣滿州鄉○○村○○路十六號 │ │ │ │ │月二十二日│ │ ├──┼────┼────┼─────┼─────────────────┤ │一三│金國安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新尾村民族路六段五七九巷十一│ │ │ │ │月二十二日│號 │ ├──┴────┴────┴─────┴─────────────────┤ │戊、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八零一巷一弄三樓之二 │ │ (何秀妹、邱陳天雲夫妻戶籍地) │ ├──┬────┬────┬─────┬─────────────────┤ │一四│陳毅平 │何秀妹 │九十一年八│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二一之三樓│ │ │ │ │月五日 │三 │ └──┴────┴────┴─────┴─────────────────┘ 附表三: ┌──┬─────┬─────────────────────┬──────┐ │編號│ 投票權人 │ 供 述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張惠美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約六點左右,徐志明│九十一年度選│ │ │ │打電話到我住家自稱甲○○助選員要來家裡拜訪│偵字二八九號│ │ │ │,要我下樓,我請他自行上樓,徐志明上樓來到│卷第二十頁反│ │ │ │我住處高雄市○○區○○里○○○路三二六號十│面、第二十三│ │ │ │二樓門口表明是甲○○的助選員,希望我能支持│頁反面 │ │ │ │甲○○,叫我將選票投給甲○○,並拿給我新台│ │ │ │ │幣一千元作為走路工錢。 │ │ ├──┼─────┼─────────────────────┼──────┤ │ 二 │ 陳三妹 │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下午十五時許,在我住│九十一年度查│ │ │ │處樓下,徐志明和戴嫩嬌駕車,徐志明問我家裡│字第八九號第│ │ │ │有投票權人有幾人,我就說有三票,他叫我靠近│二七四、二七│ │ │ │車邊,手裡拿三千元放入我手中後,聲明:拜託│六頁 │ │ │ │請投七號,說完後二人便開車走了。家中三票除│ │ │ │ │了我之外還有我兩位兒子陳川余、陳綠雅兩人。│ │ ├──┼─────┼─────────────────────┼──────┤ │ 三 │ 張有仁 │我太太盧淑貞告訴我市議員選舉要投給七號曹明│九十一年度選│ │ │ │輝,因為十二月六日晚上有人來我家買票,一票│偵字第八四號│ │ │ │一千元,我家裡投票權的有我與我兒子張榕青。│第八十五頁、│ │ │ │他拿二千元給我太太。 │第八十六頁 │ │ │ │ │ │ ├──┼─────┼─────────────────────┼──────┤ │ 四 │ 喬秋妹 │於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有人打電話叫我下樓,下│九十一年偵字│ │ │ │樓後,徐志明拿了一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曹明│第二八八號第│ │ │ │輝,他要走的時候,戴嫩嬌也有走過來。 │十七頁反面、│ │ │ │ │第二一頁反面│ ├──┼─────┼─────────────────────┼──────┤ │ 五 │ 林桂枝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徐志明到我│九十一年度選│ │ │ │家,在對講機說他是甲○○的助選員,說要向我│偵字第二八九│ │ │ │拜票,我下樓後他就塞了一千元給我他就走了,│號第三十五頁│ │ │ │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投給甲○○。 │、第三十八頁│ │ │ │ │ │ ├──┼─────┼─────────────────────┼──────┤ │ 六 │ 湯秀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早上八點多,徐志明打電話│九十一年度選│ │ │ │叫我下樓等他,我下樓後他問我家裡是否有兩票│偵字第二八九│ │ │ │,我回答是,他及拿二千元交予我後,叫我要投│號第三十頁反│ │ │ │票給七號候選人甲○○,就徒步離去。除我之外│面、第三十三│ │ │ │,還有我女兒彭佩柔有選舉權。 │頁反面 │ │ │ │ │ │ ├──┼─────┼─────────────────────┼──────┤ │ 七 │ 王繼明 │我母親王靜妹告知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曹│九十一年度選│ │ │ │明輝的工作人員來家裡買票賄選,一票新台幣一│偵字第二八九│ │ │ │千元,家裡共有兩票,共收受二千元,明白指示│號第四十四頁│ │ │ │我們將票投給甲○○。我與我母親王靜妹有投票│反面、第四十│ │ │ │權。 │八頁反面 │ │ │ │ │ │ ├──┼─────┼─────────────────────┼──────┤ │ 八 │ 王靜妹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徐志明自稱曹│九十一年度查│ │ │ │明輝的助選員,到我家向我買票,一票一千元,│字第九八號第│ │ │ │我家有二票是我及我兒子王繼明。 │三二三頁、第│ │ │ │ │三二六頁反 │ │ │ │ │面 │ ├──┼─────┼─────────────────────┼──────┤ │ 九 │ 黃玉美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七時至二十時間,徐│九十二年度選│ │ │ │志明自稱甲○○的工作人員,叫我要將選票投給│偵字八四號第│ │ │ │甲○○,並問我家有幾張選票,我稱有我及我女│一○四頁反面│ │ │ │兒黃妍佼,姊姊黃秋蘭、黃秀英、妹妹黃月嬌共│ │ │ │ │五票,他就拿了新台幣五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 │ │ │ │甲○○。 │ │ ├──┼─────┼─────────────────────┼──────┤ │ 十 │ 李美惠 │徐志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約二點到四點│九十二年度偵│ │ │ │間,到我家以新台幣一千元向我買票,他說他是│字選偵第八四│ │ │ │原住民登記第七號甲○○的助選員,並問我家有│號第一一○、│ │ │ │無錄影,之後就叫我支持甲○○,並拿了一千元│一一一頁 │ │ │ │給我,我說不要收,但他將錢放在鞋櫃上就走了│ │ │ │ │。 │ │ ├──┼─────┼─────────────────────┼──────┤ │十一│ 胡王月妹│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三點時,徐志明打我行動│九十一年度發│ │ │ │電話,說要來我上班地點拜訪,我說可以,隨後│查字第九八號│ │ │ │他來我工作的地方,拜託我投甲○○一票,他塞│第二八九頁反│ │ │ │三千元給我,就走了。我家中有我跟我姊姊王 │面 │ │ │ │小妹有投票權。 │ │ ├──┼─────┼─────────────────────┼──────┤ │十二│ 金明玉 │戴嫩嬌於十二月五日晚上打電話約我,翌日到我│九十一年度偵│ │ │ │住處,就塞了二千元給我,我家有投票權人是我│偵字第八四號│ │ │ │及我兒子胡英輝。戴嫩嬌在三個星期前有拿曹明│第二五五頁反│ │ │ │輝的宣傳單及名片給我。 │面,發查字第│ │ │ │ │九八號第二八│ │ │ │ │七頁、第二八│ │ │ │ │八頁 │ ├──┼─────┼─────────────────────┼──────┤ │十三│ 林翠蘭 │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徐志明到我家問我是否叫│九十一年度發│ │ │ │林翠蘭,是否為原住民,之後拿一千元給我,叫│查第九八號卷│ │ │ │我支持甲○○,並要我幫他拿一千元給胡寶雲,│第三一一頁反│ │ │ │並交代他要投給甲○○,我去找胡寶雲一次沒找│面、第三一四│ │ │ │到。徐志明另加的新台幣四千元,是我介紹支持│頁反面 │ │ │ │的朋友的票,四千元是十二月六日我兒子楊龍廣│ │ │ │ │交,其實我並沒有發出去,新台幣五千元都是我│ │ │ │ │拿的。 │ │ ├──┼─────┼─────────────────────┼──────┤ │十四│ 田小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徐志明自稱甲○○競選工作│九十一年度選│ │ │ │人員,拿新台幣一千元向我買票,叫我把票投給│偵字第八四號│ │ │ │甲○○。 │第一二三頁 │ │ │ │ │ │ ├──┼─────┼─────────────────────┼──────┤ │十五│ 呂文鶯 │我未具原住民身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十一年度選│ │ │ │三時卅分,徐志明打電話到我家稱要我找我先陳│偵字第八四號│ │ │ │信華拜票,過十分鐘後他自稱甲○○助選員,但│第一二九頁反│ │ │ │我先生陳信華不在家,他還是叫我轉告我先生陳│面 │ │ │ │信華一定要支持甲○○,並拿出新台幣一千元交│ │ │ │ │給我,要我轉交我先生陳信華,請將選票投給曹│ │ │ │ │明輝。我先生有前往投票,他有跟我講有依指示│ │ │ │ │投給甲○○。 │ │ ├──┼─────┼─────────────────────┼──────┤ │十六│ 陳信華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卅分許,有一名│九十一年度查│ │ │ │自稱候選人甲○○工作人員打電話至我家裡說要│字第九八號第│ │ │ │親自前來拜票,我當時不在家,是由我太太呂文│三四四頁反面│ │ │ │鶯接洽,據我太太告訴我該男子前來拜票後,交│ │ │ │ │給我太太新台幣一千元,要我一定要將選票投給│ │ │ │ │候選人甲○○。 │ │ ├──┼─────┼─────────────────────┼──────┤ │十七│ 林茂生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左右,徐志明到我家│九十一年度選│ │ │ │中,先找我太太,我出來應門,他說是甲○○叫│偵字第二八九│ │ │ │他來拜訪,他手上有東西硬塞進我口袋,我人一│號卷第二十五│ │ │ │閃,他就跑掉了,我撿起來,發現那紙團是二張│頁反面、第二│ │ │ │一仟元,因他人已經到跑開轎車處,我找不到人│十九頁反面、│ │ │ │還,才收下,我太太精神有問題,從不投票,我│九十二年度選│ │ │ │直接將錢當作家用。 │偵字五五號第│ │ │ │ │十四頁 │ │ │ │ │ │ ├──┼─────┼─────────────────────┼──────┤ │十八│ 陸秀子 │有人打電話要我到我家樓下要我到巷口,戴嫩嬌│九十一年度選│ │ │ │和徐志明開白色轎車在巷口等我,由戴嫩嬌開車│偵字第二八九│ │ │ │然後叫我支持七號甲○○,並由戴嫩嬌拿給我新│號卷第四十頁│ │ │ │台幣四千元。我及我先生鄭正文有兩票投票權。│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幽靈人口 │ 證 言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尤盛行 │遷移戶口是因為市議員選舉選票問題,是曹明雄│九十一年度查字 │ │ │到住處找我,說是要幫助甲○○競選,::,證│九八號第五七一│ │ │ │件等資料是由我兒子尤志忠交給曹明雄去辦理遷│頁、五七三頁 │ │ │ │移戶口。 │ │ ├──┼─────┼─────────────────────┼───────┤ │ 二 │ 許貴珠 │是曹明雄到我住處找我們希望我們將戶口遷到高│九十一年度查字 │ │ │雄市以利甲○○的選舉,才會將證件資料交給曹│九八號第五六七│ │ │ │明雄由他全權辦理。 │頁、第五六九頁│ │ │ │ │反面 │ ├──┼─────┼─────────────────────┼───────┤ │ 三 │ 尤志忠 │遷戶口是為了這次選舉,是曹明雄拿我的資料去│九十二選偵字五│ │ │ │辦的。 │五號卷第一三頁│ │ │ │ │、九十二選偵字│ │ │ │ │八四號卷第一七│ │ │ │ │九頁 │ ├──┼─────┼─────────────────────┼───────┤ │ 四 │ 高月華 │遷移戶口是因為曹明雄在九十一年七月份親自到│九十一查字八九│ │ │ │我家拜託我說甲○○要參選市議員,為了求當選│號卷第五一八頁│ │ │ │拜託我將戶籍遷至高雄市,當次選舉我有將選票│、第五二二頁 │ │ │ │投給甲○○。 │ │ ├──┼─────┼─────────────────────┼───────┤ │ 五 │ 林南香 │是我先生曹信春將我資料拿去辦遷移手續,目的│九十二年選偵字│ │ │ │是為了幫助市議員選舉甲○○當選,不知道是誰│第八四號第一九│ │ │ │辦理的,事後也沒有收到好處。 │八頁 │ ├──┼─────┼─────────────────────┼───────┤ │ 六 │ 曹志強 │戶籍的變遷是我父親曹信春辦理的,‧‧因為我│九十二年選偵字│ │ │ │表叔甲○○要參選高雄市議員原住民部分之選舉│第八四號第一九│ │ │ │而為了能取得投票權支持他當選。 │二頁 │ │ │ │ │ │ ├──┼─────┼─────────────────────┼───────┤ │ 七 │ 曹信春 │是因為我表妹曹美梅稱其兄甲○○參選,要我支│九十二年選偵字│ │ │ │持將獲得之選票投給甲○○,我是於九十一年七│八四號卷第一九│ │ │ │月中旬將我及老婆林南香及兒子曹志強等三人資│五頁 │ │ │ │料拿到曹明雄住處親手交給他老婆李珍玲。 │ │ │ │ │ │ │ ├──┼─────┼─────────────────────┼───────┤ │ 八 │ 黃建銘 │曹美梅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後到我家找我,說曹│九十一年度查字│ │ │ │明輝要選市議員,要我把戶口遷到高雄,‧‧,│九八號卷第五○│ │ │ │,所以就把資料交給他替我辦遷移戶口。甲○○│○頁、第五○四│ │ │ │有說過要替我找工作。 │至五○五頁 │ │ │ │ │ │ ├──┼─────┼─────────────────────┼───────┤ │ 九 │ 黃雪芬 │我遷戶口是因為我姑姑曹梅美問我要不要遷戶口│九十一年度查字│ │ │ │到高雄市,一方面為支持表叔甲○○競選,一方│九八號第四九三│ │ │ │面是因為要找工作。 │號、第四九八頁│ │ │ │ │ │ ├──┼─────┼─────────────────────┼───────┤ │ 十 │ 陳曉芬 │遷戶籍手續是曹明雄辦的,遷戶口是為甲○○競│九十二年度偵字│ │ │ │選。 │第五五號第十一│ │ │ │ │頁 │ ├──┼─────┼─────────────────────┼───────┤ │十一│ 金國安 │戶籍是曹明雄幫我遷的,之前他有打電話要我支│九十二年度偵字│ │ │ │持甲○○,我是因為支持甲○○自願遷戶口的。│第五五號卷第十│ │ │ │ │二頁 │ │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假「志工」名義賄選部分) ┌──┬─────┬───┬────────────┬─────┬─────┐ │編號│實際行賄人│受賄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備 註│ ├──┼─────┼───┼────────────┼─────┼─────┤ │一 │王素花 │林于豎│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王素花於九十一年八、九│ │ │ │ │ │ │ 月間發放,地點在受賄人│ │ │ │ │ │ │ 高雄市○○區○○路四六│ │ │ │ │ │ │ 巷八十號家中。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二 │王素花 │蔡秀鳳│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三 │王素花 │湯秀珍│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四 │王素花 │林吳金│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香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王素花於九十一年七、八│ │ │ │ │ │ │ 月間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五 │王素花 │王玉萍│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六 │何秀蘭 │張淑貞│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何秀蘭亦為│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甲○○競選│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總部志工 │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託│ │ │ │ │ │ │ 何秀蘭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 │ │何秀蘭介紹張淑貞擔任志│ │ │ │ │ │ │ 工並領取志工袋(內有三│ │ │ │ │ │ │ 千元、志工證、背心),│ │ │ │ │ │ │ 而張淑貞僅參加十二月五│ │ │ │ │ │ │ 日一次造勢活動。 │ │ │ ├──┼─────┼───┼────────────┼─────┼─────┤ │七 │「陳利雄」│高玉春│九十一年九月底經我同族│受賄人自首│ │ │ │(真實姓名│ │ 長輩「陳利雄」介紹加入│ │ │ │ │、年籍不詳│ │ 甲○○競選總部擔任志工│ │ │ │ │) │ │ 。 │ │ │ │ │ │ │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 │ │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 │ │ │ │ │ │ 、背心、帽子),由「陳│ │ │ │ │ │ │ 利雄」發放新台幣三千元│ │ │ │ │ │ │「陳利雄」發放志工費時│ │ │ │ │ │ │ 有明確告知要支持甲○○│ │ │ │ │ │ │ ,把票投給甲○○。 │ │ │ ├──┼─────┼───┼────────────┼─────┼─────┤ │八 │甲○○ │陳美香│收取代價三千元擔任曹明│受賄人自首│ │ │ │ │ │ 輝志工,為候選人甲○○│ │ │ │ │ │ │ 抄錄選舉人名冊負責在東│ │ │ │ │ │ │ 高雄地區打聽原住民具有│ │ │ │ │ │ │ 投票權者,再將年籍資料│ │ │ │ │ │ │ 、地址抄錄給甲○○南區│ │ │ │ │ │ │ 服務處會計柯珠玉。 │ │ │ │ │ │ │由甲○○本人於小港區飛│ │ │ │ │ │ │ 機路南區服務處交付。志│ │ │ │ │ │ │ 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元及志│ │ │ │ │ │ │ 工袋(內有志工證、背心│ │ │ │ │ │ │ 、帽子)。由甲○○本人│ │ │ │ │ │ │ 於小港區○○路南區服務│ │ │ │ │ │ │ 處交付。甲○○並答應當│ │ │ │ │ │ │ 選後要支付志工一筆錢,│ │ │ │ │ │ │ 但尚未談好價錢。 │ │ │ ├──┼─────┼───┼────────────┼─────┼─────┤ │九 │陳榮生 │蔣春妹│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陳榮生為競│ │ │何秀妹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 │選總部北區│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服務處執行│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發│ │長 │ │ │ │ │ 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十 │何秀妹 │蔣春妹│何秀妹從競選幹部經各支│受賄人自首│ │ │ │ │李吳秀│ 持者志願或介紹來參加者│行賄人自白│ │ │ │ │花 │ 名單中篩選並建立名冊,│ │ │ │ │ │ │ 經選中為志工後,依當時│ │ │ │ │ │ │ 手中名冊發放每位志工貴│ │ │ │ │ │ │ 用新台幣三千元及志工袋│ │ │ │ │ │ │ (內有志工證、背心、帽│ │ │ │ │ │ │ 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 │ │ │ │ │ │ 十日止共約發放一百人。│ │ │ │ │ │ │發放志工之金錢由甲○○│ │ │ │ │ │ │ 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何│ │ │ │ │ │ │ 秀妹分裝。 │ │ │ ├──┼─────┼───┼────────────┼─────┼─────┤ │十一│何秀妹 │王玉萍│王素花提供名冊後,由何│受賄人自首│ │ │ │ │林于豎│ 秀妹以每人三千元給王素│行賄人自白│ │ │ │ │賢 │ 花轉交給各志工。 │ │ │ │ │ │蔡秀鳳│發放志工之金錢由甲○○│ │ │ │ │ │湯秀珍│ 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何│ │ │ │ │ │林吳金│ 秀妹分裝。 │ │ │ │ │ │香 │ │ │ │ ├──┼─────┼───┼────────────┼─────┼─────┤ │十二│何秀妹 │劉秀英│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劉秀英為陳│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榮生之妻 │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 │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何秀妹於│ │ │ │ │ │ │ 左營四海一家餐廳發放。│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甲○○,把票投給│ │ │ │ │ │ │ 甲○○。 │ │ │ ├──┼─────┼───┼────────────┼─────┼─────┤ │十三│古浪‧沙薩│黃榮妹│黃榮妹稱:九十一年十一│黃榮妹筆錄│周政德為曹│ │ │克 │ │ 月份總部成立時,古浪要│古浪手機09│明輝競選總│ │ │ │ │ 我將朋友名字寫下以利拜│00000000通│部總幹事 │ │ │ │ │ 票,我提供我本人、子女│訊監察譯文│ │ │ │ │ │ 王易文、王曉南、王賀怡│ │ │ │ │ │ │ 、王欣子。 │ │ │ │ │ │ │黃榮妹稱:周政德告訴我│ │ │ │ │ │ │ 擔任甲○○競選志工將會│ │ │ │ │ │ │ 發給我三千元。 │ │ │ └──┴─────┴───┴────────────┴─────┴─────┘ 附表六: ┌──┬─────┬─────────────────────┬───────┐ │編號│ 證人 │ 證 言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林于豎賢 │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王素花到高市左營區永清│九十一年查字九│ │ │ │里海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八十號我住處拿新台幣│八號卷第四○二│ │ │ │三千元給我作為擔任志工的代價,偶而人手不夠│頁、第四○四頁│ │ │ │時,我會去幫忙插旗子。我家投票權人有我、宗│反面 │ │ │ │祥安及宗祥泰共三人。 │ │ ├──┼─────┼─────────────────────┼───────┤ │ 二 │蔡秀鳳 │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王素花在高市左營區永清里│九十一年查字九│ │ │ │海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八十一號三樓他住處拿新│八號第三八九頁│ │ │ │台幣三千元給我,作為擔任志工的代價。偶爾人│、三九二頁反面│ │ │ │手不夠我會去幫忙掃地。我並沒有投票權,我先│ │ │ │ │生華國新才具有原住民身分。王素花有請我先生│ │ │ │ │要支持甲○○。 │ │ ├──┼─────┼─────────────────────┼───────┤ │ 三 │ 湯秀珍 │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王素花在左營區永清里海│九十一年查字九│ │ │ │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五十四號五樓拿三千元,拜│八號第四四七頁│ │ │ │託我當甲○○掛名志工,當時我先生張英傑在場│、四五○頁反面│ │ │ │。其亦具有原住民身分。沒有實際參與志工工作│ │ ├──┼─────┼─────────────────────┼───────┤ │ 四 │ 林吳金香 │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王素花到我住處高市楠梓區│九十一年查九八│ │ │ │加昌里廿六鄰樂群路一二七巷一號三樓之一拿新│號第三九七頁反│ │ │ │台幣三千元稱係擔任志工的茶水錢,並明白指示│面、第三九九頁│ │ │ │我要支持甲○○參選,把票投給他。實際上並沒│反面 │ │ │ │有從事志工工作。 │ │ ├──┼─────┼─────────────────────┼───────┤ │ 五 │ 王玉萍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王素花在高市楠梓區惠│九十一年查字九│ │ │ │豐里高楠公路一七四九號三我住宅拿現金三千元│八號第四三八頁│ │ │ │及志工證、衣服交給我,希望我當甲○○的志工│反面、第四四○│ │ │ │,希望我支持甲○○,但我並無實際參與志工工│頁反面 │ │ │ │作。 │ │ ├──┼─────┼─────────────────────┼───────┤ │ 七 │ 高玉春 │九十一年九月底「陳利雄」介紹我去當甲○○的│九十一年查字九│ │ │ │志工,約兩星期後,在高市小港區山東里三鄰 │八號卷第四二九│ │ │ │飛機路路四二三巷一號內「陳利雄」拿了一個牛│頁、第四三一頁│ │ │ │皮紙袋給我,其內有帽子、背心各一件、志工卡│反面 │ │ │ │及新台幣三千元,我沒有實際參加志工工作。我│ │ │ │ │家有投票權人有我、高輝孝及高玉珍共三票。 │ │ ├──┼─────┼─────────────────────┼───────┤ │ 八 │ 陳美香 │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後、抽籤前,確切日期忘了,│九十一年查字 │ │ │ │在小港區○○路甲○○南區服務處,甲○○交給│九八號卷第四三│ │ │ │我新台幣三千元、帽子、背心,要我幫他打聽有│三頁至第四三四│ │ │ │選舉權人,將年籍資料抄下來交給會計柯珠玉。│頁 │ │ │ │並說當選後要給我們一筆錢,尚未談好價錢。 │ │ ├──┼─────┼─────────────────────┼───────┤ │ 九 │ 蔣春妹 │陳榮生在九十一年九月底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左│九十一年查字 │ │ │ │營區○○○路甲○○服務處幫忙三天後,何秀妹│九八號第三三五│ │ │ │拿了三千元給我說要當志工車馬費並叫我把票投│頁反面、第三三│ │ │ │給甲○○。我去了一個禮拜沒有實際工作,都是│七頁反 │ │ │ │去聊天。 │面 │ ├──┼─────┼─────────────────────┼───────┤ │ 十 │ 劉秀英 │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高市左營區四海一家餐廳,│九十一年查字九│ │ │ │因服務處召集大家認識,由何秀妹發放一牛皮紙│八號第四二一、│ │ │ │袋內有志工聘書、帽子、背心及新台幣三千元。│四二二頁、第四│ │ │ │我家有投票權人有我及我先生陳榮生。我沒有與│二五頁 │ │ │ │陳榮生一起參與競選活動。 │ │ ├──┼─────┼─────────────────────┼───────┤ │十一│ 黃榮妹 │周正德要我支持甲○○,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時│九十一年查字九│ │ │ │,我提供選民名單給周正德,約十月底時,周正│八號第六四頁背│ │ │ │德說要給我三千元,但我未拿到錢。 │面至六五頁、第│ │ │ │ │二五二頁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 元以上4,000,000 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