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 當事人乙○○、辛○○、卯○○、戊○○、丑○○、子○○、寅○○、癸○○、丙○○、辰○○、壬○○、許崑源、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黃添財、陳漢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戴國石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再定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張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黃添財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文彬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陳漢昇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二、第十四至二三、二七、第三一至三五、第三七至四 九、第六十號、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陳乃靜部分及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高雄市議會」 簽條壹張沒收。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壬○○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陳乃靜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寅○○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朱文慶、陳乃靜(以上無黨籍)、辛○○、卯○○、楊色玉(以上原係 親民黨籍)、寅○○、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原係國民黨籍)、詹永龍、鄭新 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章玟琇、楊定國、林崑山(以上原係民 進黨籍),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 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 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 ,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 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丁○○、庚○○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有成,又分別歷任監察委 員、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在此間政壇具有相當影響 力,為高雄市三大家族之一。惟丁○○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未能 實現其平生志願。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丁○○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 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丁○○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 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庚○○之妹己○○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 選議長之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丁○○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 庚○○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丁○○、庚○○多次向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乙○○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夫婦決定丁○○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 店內與乙○○餐敘,渠等為求丁○○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 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每票二、三百萬元或更多,確實金 額未定)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乙○○與丁○○、庚○○ 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民進黨籍當 選十四席)支持丁○○之犯意聯絡,丁○○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高 雄市議會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庚○○、乙○○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 廳,達成協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丁○○擔 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丁○○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 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乙○○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 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戊○○、張清泉外 ,更與丁○○、庚○○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 或由乙○○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庚○○(或與丁○○)到場而與市議員 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丁○○、庚○○、己○○、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庚○○、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一人交付),連 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 國、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市議員皆經判刑確定)及戊○○、張清泉;另丁○ ○、庚○○、賢繼禹、己○○、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五百萬元之賄款 ,分別交付朱文慶、卯○○;丁○○、庚○○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 約,戊○○、朱文慶、張清泉、卯○○分別明知庚○○等所交付之款項為投票支 持丁○○當選議長之對價,仍予收受,而陳乃靜亦與丁○○、庚○○達成前開賄 選議長之期約。茲就乙○○參與賄選、戊○○、朱文慶、張清泉、卯○○收受賄 款、及陳乃靜期約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林崑山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問題時,乙○○即請林崑山支持 丁○○競選議長,庚○○隨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五百萬元予林崑山,林崑 山則於議長選舉時圈選丁○○之賄選期約。隨後,下午三時許庚○○即以電話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由黃信中送 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樓前下車,並將裝有五百萬元賄 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林崑山收受上開五百萬元賄款,花用其中二十萬元 之後,心覺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遂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電話聯絡乙○○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路乙○○住處 ,委託乙○○將該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乙○○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 庚○○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庚○○收受。庚○ ○嗣後清點後發現短少二十萬元,告知乙○○後,乙○○向林崑山查證,始知 林崑山已花用二十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林崑山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乃未圈選丁○○,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 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白犯罪。 (二)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戊○○(如後另述)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 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丁○○為順利 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 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乙○○聯繫 詹永龍,多次與庚○○、丁○○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 』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事宜。 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 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九時,詹永龍先至林進 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電約蔡長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到 其服務處,告知渠等當甲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丁○○、庚○○之前 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 等人與戊○○依約各自前往乙○○辦公室,庚○○隨後到達,並由賢繼禹攜帶 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到場,經庚○○詢問渠等意向確定支持 丁○○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乙○○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 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 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 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 庚○○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 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 信中到達後,依庚○○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 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詹永龍 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 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 時四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 ,黃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鄭新助明知該五百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 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庚○○回報,庚○○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 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庚○○、戊○○、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照庚○○指示 ,以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跟隨戊○○之座車前往鳳山市○ ○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途中,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 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以電話通知乙○○,再轉知庚○○,而於同日晚間八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庚○○之指示與 蔡長根再度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知 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詹 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 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丁○○為議長,達成支持丁○○競選議長 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 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乙○○轉達 無法支持丁○○之意,而其等與林進興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 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 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 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四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 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 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詹永龍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 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 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五百萬元賄款 交予本院扣案。 (三)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向乙○○表達欲 參選副議長,希望乙○○能安排與庚○○、丁○○見面,經乙○○聯繫安排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庚○○夫婦見面,庚○○即 囑黃信中攜帶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 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庚○○即指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 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英收受, 作為其支持丁○○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 投票時雖支持丁○○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 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 ,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四)楊定國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乙○○以別人有的,楊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國 尋求支持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隨後庚○○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 約,庚○○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 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 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停車後,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 受,楊定國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 宗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雖於選後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乙○○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 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 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五)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庚○○所列之行賄對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吳 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可以支持丁 ○○」等語,並欲透過乙○○安排與丁○○夫婦見面,乙○○旋以電話聯絡庚 ○○前來,惟因庚○○遲到,乙○○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 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可收受 賄款之時間、地點,由乙○○代為轉知庚○○。庚○○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 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 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為其投票圈選 丁○○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 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六)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庚○○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乙○○負責聯繫行賄事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乙○○聯繫丁○○、庚○○夫婦在水舞咖啡 廳與曾長發見面,丁○○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曾長 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乙○○聯絡上後,表示將前述五百萬 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乙○○轉知庚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四 十七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 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 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 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 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七)戊○○部分: 戊○○與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同為「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丁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 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嗣丁○○夫婦與乙○○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 局後,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聯繫詹永龍多次與庚○○、丁 ○○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 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 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對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 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 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詹永龍經由電話聯絡戊○○在高雄市 ○○○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告以丁○○以五百萬元賄選競選議長及於 當甲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 ,戊○○與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依約各自前往乙○○辦公室 ,嗣庚○○隨後到達,確定戊○○與詹永龍等確實支持丁○○競選議長後,即 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章玟琇(詳如前述),並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聯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 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並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 車之方式,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詹永龍、鄭新助,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 以手機向庚○○回報,庚○○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 與庚○○、戊○○、蔡長根碰面,旋依照庚○○指示,黃信中跟隨戊○○之座 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戊○○停車後打開後車廂 ,黃信中將五百萬元送至戊○○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戊○○明知該五百萬 元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黃信中再於同晚將五百萬元交予未跟上車之 蔡長根。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戊○○、章玟琇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 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丁○○為議長,達成 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 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戊 ○○與其他問政聯盟之成員乃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 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 (八)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自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 上十時許,以電話向乙○○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乙○○提供勝選之 道。乙○○因已與丁○○、庚○○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 ,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張清泉表示與丁○○合作才 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庚○○、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 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 旋高宗英到達該處,庚○○指示黃信中交付五百萬賄款予高宗英後,乙○○與 庚○○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張清泉依約到達水舞咖啡 廳,乙○○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泉重申須與丁○○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 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丁○○競選議長,對價為五百萬元,隨後乙○○引 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庚○○見面後即先行離去,庚○○知乙○○已 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 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位於 左營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支持 丁○○競選議長之代價。張清泉於收受賄款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 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 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丁○○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 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丁○○為議長。 (九)朱文慶部分: 朱文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丁○○思競選議 長,因其與朱文慶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朱文慶父親朱有福熟識 (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賢繼禹共同拜訪朱有福,希 望朱有福轉達朱文慶,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朱有福未置可否,即再透過賢繼 禹聯繫朱文慶。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慶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 二五三號,朱文慶與其父朱有福、母郭美蓮同住)0000000號電話聯繫 ,適朱文慶不在,而分別由朱有福、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庚○○、賢繼禹、黃信中即共同 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庚○○自忖與朱文慶是同宗親戚,朱文慶應會支持丁○ ○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 送至丁○○服務處後門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 往朱文慶服務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朱文慶外出,朱有福臥病午休,賢繼禹 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朱文慶 母親郭美蓮收受,期間賢繼禹除表達該物係庚○○指示送來外,並囑郭美蓮轉 交朱文慶、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丁○○等語後離去。郭美蓮知悉賢繼禹來意後 ,竟未回絕,並於朱文慶返家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 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五百萬元轉交朱文慶,且轉知賢繼禹所述之事, 朱文慶明知前開五百萬元,係議長賄選之對價,仍決意支持丁○○參選議長, 未退回賄款,而與郭美蓮共同收受。朱文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 長。 (十)卯○○部分: 卯○○係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丁○○並曾向卯 ○○以電話拜票,庚○○並指示知情之丁○○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負責與卯 ○○聯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賢繼禹前 往高雄市○○○街三十六號王清福住處即許崑源服務處,本欲探尋許崑源是否 在該處,而巧遇卯○○,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告知卯○○庚○○有東西(賄款 )要轉交給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充為卯○○在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卯○○到高雄市○○○路路底 等候取款,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分零九秒以持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五百萬元賄 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 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下午五點五分到十 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攜 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前來之卯○○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卯○○於 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十一)陳乃靜部分: 陳乃靜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庚○○到陳乃靜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服務 處,表達請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 。陳乃靜適忙於他務,無暇與庚○○詳談,即向庚○○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 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陳乃靜依約到達丁○○、庚○○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丁○○與庚○○二人親自接 待後,丁○○向陳乃靜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陳乃靜能鼎力支 持,陳乃靜允諾支持。嗣丁○○與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丁○○向庚○○示意拿五百萬元交付陳乃靜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對價, 惟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乃約定於二十五日投票完後,再行支付,經陳乃靜首 允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投票圈選丁○ ○之期約賄賂。陳乃靜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 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使丁○○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二、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即思競選議長一職, 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五百萬元分別行求賄賂楊 色玉及期約賄賂壬○○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 定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寅○○為議長 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高雄市 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與寅○○期約一票五百 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 持寅○○為議長,其行求、期約賄選情形如下: (一)楊色玉部分: 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電約楊色玉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高 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楊色玉應允之後,因劉俊雄向寅○○提議 到其位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聖田民生大廈十樓之工作室見面,寅○○ 即指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秘書管幼生,先在該牛排館前等候楊色玉,並將楊色 玉帶至前開劉俊雄工作室會面。嗣管幼生接獲楊色玉,並購買三份便當帶楊色 玉至前開工作室後即先行離去。寅○○、劉俊雄、楊色玉三人欲在工作室餐廳 內用餐時,劉俊雄詢問楊色玉國民黨、親民黨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及楊色 玉為副議長等語,楊色玉答稱黨中央尚未指示後,劉俊雄隨後進入廚房內準備 便當、飲料及碗筷。寅○○因認國民黨、親民黨既尚未推出人選,楊色玉又無 競選議長一職之意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一票五百萬元 之對價行求賄賂楊色玉,要求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 長時,為圈選寅○○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色玉則以議長支持誰必須 聽從黨團指示為由而未予答應。楊色玉嗣於議長選舉時終未投票圈選寅○○。 (二)壬○○部分: 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室,向 壬○○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與其他支持寅○○競選議長 之議員金額相同之賄款(一票五百萬元),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支付,經壬 ○○同意後當場立下內容為「本人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長乙職」之切結書,而與壬○○期約賄賂,嗣二、三甲後,壬○○因其弟之 官司前往五0三室徵求寅○○意見時,寅○○接續為賄選之行求,亦獲壬○○ 同意而再簽立內容為『本人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 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之切結書。 三、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定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市議 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知悉寅○○及丁○○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丁○ ○已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 支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 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 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多許,由親民黨 籍癸○○、丙○○、卯○○、楊色玉、及辛○○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 」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 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辛○○因認如果投 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 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十點多, 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丁○○住處,詢問丁○○「要不要拼議長」,丁○ ○表示「仍要拼拼看」,辛○○即主動表示要安排丁○○與寅○○見面,經丁○ ○同意後,辛○○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 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 隨後辛○○與丁○○二人為圖能由丁○○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辛○○搭乘丁○○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寅○ ○見面,俟寅○○到達後,丁○○首先問寅○○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寅○○表示 「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辛○○即伺機向寅○○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 投給一個人」,經寅○○首肯,丁○○即表示請寅○○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 寅○○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壬○○、其本人連同辰○○、丙○○、癸○○共 五票,轉而投票支持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丁○○於議長選舉投票 後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予寅○○,寅○○當場表示同意,適壬○○亦到「酩 軒茶坊」找寅○○,寅○○即轉請壬○○支持丁○○競選議長;當晚約十一點半 左右,辛○○與寅○○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遇見丙○○、癸 ○○,適來探詢辛○○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寅○○表示其已不再競選議 長之意及辛○○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 職後選舉議長時,寅○○即依期約圈選丁○○為議長。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等單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庚○○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四十號住處,扣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包含新台幣二仟元鈔一千張、 仟元鈔一千五百張)、「酩軒茶坊」便條紙二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 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子○○、戴德銘、丑○○、黃添財、黃芳仁、朱 文慶、楊敏郎」十、「劉少春、辛○○、卯○○、曾長發、吳林淑敏、楊色玉、 許昆源」七、「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 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六、「詹永龍、林崑山、戊○○、高宗 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有庚○○所寫之楊色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 等物。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供出共同被告 行賄之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市議員受賄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記明筆錄,另壬○○於偵查中自白與寅○○達 成賄選之期約,寅○○亦自白與丁○○達成賄選之期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辛○○、壬 ○○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乙○○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惟檢察官就乙 ○○、寅○○部分並未以簡易處刑方式聲請之,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提起公訴,則原審就乙○○、寅○○部分判處罪刑,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二、被告陳乃靜爭執共同被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三月六 日、三月十九日在調查站所為筆錄之真實性,經本院調取錄影帶勘驗後,其中一 月十日、一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之錄影帶,談話聲音極小,幾乎無從辨別詢問 內容,經本院請調查站人員能否以科技方法補正,經調查站函復無法補正,另三 月六日錄影帶經本院另案勘驗(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號),勘驗結果「並 未聽到庚○○有談起關於蔡松雄教唆庚○○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 龍、卯○○等人行賄買票,而製作完筆錄後有交給庚○○詳細閱覽並徵詢在場律 師意見,並要求增刪」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鑑於前開筆錄無從擔保筆錄 之真實性,爰不採取前開筆錄內容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朱文慶、戊○○ 、張清泉、陳乃靜以共同被告丁○○、庚○○、賢繼禹、黃信中、詹永龍、蔡長 根、鄭新助等在調查站不利之供述,係受利誘,且與事實不符,偵查中、原審之 供述係延續調查站受利誘之供述,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無證據能力,另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事後有人寫上去,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或曉諭共同被告自白,以便公訴人得向法院為免刑、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之依據,經核均為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範圍,其因而取得之供述, 自難認係不當利誘取得之供述,又被告在警訊、調查局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在 偵查、法院否認犯罪者,比比皆是,難認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亦必在 偵查、法院為相同之供述,另賢繼禹所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就通話內容並無人 為填加,有通聯紀錄可憑,故被告以前詞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取。 三、共同被告丁○○、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 、曾長發、吳林淑敏與被告戊○○、張清泉、朱文慶、卯○○、陳乃靜、寅○○ 、辛○○、壬○○均係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候選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投 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 會議員,除為被告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辛○○ 、壬○○供承外,並有九十一年中選一字第0九一0000九五四0號公告乙份 附卷可稽。 四、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與丁○○、庚○○共同謀議對市議員行賄,且乙○○確有對林 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經由詹永 龍轉告)、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戊○○、張清泉部分如後另 述)接洽,業據乙○○供承屬實,據其供稱:「十二月十日左右丁○○、庚○ ○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正式是在十五日 在霖園飯店的時候提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二月 十一日丁○○、庚○○來找我說要選議長,十二月十五日在霖園飯店正式決定 要參選,他們要聽我的意見,我說要是民進黨十四票可以鞏固的話,再找十一 、二張選票即可當選::我負責的部分都是民進黨員,除了二十四日曾長發、 吳林淑敏打電話給我之外。」(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丁○○想要 選議長十一日之後就偶而約我去水舞咖啡廳那裡聊甲,丁○○確定要選議長是 在十五日或十六日的時候在霖園飯店時說的,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一票二、三佰 萬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與詹永龍在十六或十七日見面之後我回去拜拜,詹永龍 走之後,庚○○叫我到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五百萬元::一票五百萬元是我 在十八日晚上與庚○○見面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我共聯絡十五位,是詹永龍、鄭新助、蔡 長根、戊○○、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 敏、陳漢昇、黃添財、李喬如、子○○(陳漢昇、黃添財、子○○部分詳如後 述,李喬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 錄,選偵卷四第二三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聯繫安排林 崑山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並告知林崑山支持丁○○選議長每票五百萬元 對價,之後由庚○○與林崑山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庚○○與林崑山 自行處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 )、「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詹永龍與庚○○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約詹永 龍至『水舞咖啡廳』與庚○○、丁○○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 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庚○ ○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等五人及立 委林進興自行約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議事。當時是由庚○○直接告訴詹永龍每 票五百萬元::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 轉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偵卷三第三二八頁;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十五頁;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七九頁)、「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 某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我聯繫安排與丁○○、庚○ ○見面,是否能夠搭配參選,渠另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 屆不能再被漏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聯繫安排高宗英在當甲晚上十時 ,到水舞咖啡廳與庚○○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 我即離開,因為我認為他們談選舉議長與副議長的事情,我不方便在場,我怕 高宗英不願意有第三人在場,所以我就先離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十六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聯繫安 排楊定國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並拜託楊定國支持丁○○選議長,並告知 楊定國別人有的他一定有,之後由庚○○與楊定國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 款由庚○○與楊定國自行處理。」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一 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和庚○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林崑山委託我交還庚○○一包賄款,另外我告訴庚○○ 把丁○○參加民進黨的申請書送給謝市長,再另外庚○○向我談議長選舉有關 事宜。庚○○說為了議會和諧,對於願支持丁○○的議員都一併要處理,我表 示曾長發、吳林淑敏,二人可以由我去爭取支持::『處理』是要我去連絡議 員去和庚○○談賄選買票的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 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等語明確。 (二)共同被告丁○○亦供稱:「我另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乙○○協助爭取民進黨 籍市議員選票::乙○○有向我回報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 、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及戊○○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 人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我 知道該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 「李喬如、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 清泉、戊○○等十人是我拜託乙○○接洽::我不知道乙○○如何接洽,只是 乙○○接洽好後就告訴我說有十位民進黨議員要支持我,我太太庚○○就去市 府拜訪乙○○::送錢是由::賢繼禹、黃信中::去處理」、「陳雲龍、吳 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辛○○、楊色玉、卯○○、陳乃靜、許崑 源、朱文慶等十一人的部分是這樣的,吳林淑敏、曾長發是委託乙○○接洽: :」(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至一○六頁)等語明 確。 (三)共同被告庚○○亦稱: 「::我發現乙○○與各黨派市議員的關係良好,因此我與丁○○決定透過乙 ○○的人脈協助爭取議員投票支持,後來我即多次至乙○○辦公室請求乙○○ 幫忙拉票,乙○○經我及丁○○一再的要求,有介紹民進黨籍市議員與我接洽 ,我即因此獲得十名民進黨市議員同意投票支持丁○○,並以每票新台幣五百 萬元交付賄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頁)、「 我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有詹永龍、鄭新助、戊○○、 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 ,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好後, 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 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曾長發及吳林淑敏是由乙○○負責聯繫交付彼等買 票賄款事宜::」(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九至 二七○頁)等語明確。 (四)經核乙○○、丁○○、庚○○三人供述大致相符,且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自白 「因為庚○○都事先與彼等市議員當選人聯繫妥當,所以我與賢繼禹僅需依照 庚○○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賄款即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一第一六三頁)、「我包成每包五百萬元,因為要送每一位市議 員五百萬元,是庚○○交待的::我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詹永龍、鄭新助、 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這九個人是我 親自送的...我載賢繼禹送的有七個議員。是楊敏郎、吳林淑敏、楊色玉、 劉少春、卯○○、許崑源、陳雲龍都是我開車載賢繼禹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 員。」(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0到二二三頁)、共同 被告賢繼禹自白「丁○○、庚○○夫婦為丁○○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確 有指示我將買票賄款交付林壽山、楊色玉、楊敏郎、朱文慶、陳雲龍、卯○○ 、黃芳仁、劉少春、吳林淑敏、許崑源等十名議員。」(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亦相符合;且受賄之共同被告林崑 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 分別於高雄市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透過被告乙○○ 之連繫或曾在乙○○辦公室與庚○○見面,進而期約、受賄,又除林崑山已將 賄款四百八十萬元透過乙○○返還被告庚○○外,餘均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將賄款五百萬元繳回,並均經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可憑,乙○○前 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五、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與共同被告詹永龍曾在中正一 路技擊館前,由詹永龍向其請託支持丁○○為議長一事,另同日下午亦曾到乙 ○○辦公室,與乙○○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 玟琇等人,共同商討本屆議長人選問題,同月二十四日晚上麗景飯店聚餐後, 復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在詹永龍服務處聚會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丁○○前即對我有恩,我與詹永龍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 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乙○○辦公室是助理打電話給我說聯盟在局長辦公 室,我不知要做何事。二十四日麗景餐廳聚餐之後才過去詹永龍的服務處,去 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我最先離開,詹永龍從來沒有跟我講到五百萬元的 事情,也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五百萬元買票賄款,二十四日我也沒 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且黃信中所稱送交之五百萬元,當時開車的人並未 下車,並沒看到車子裡面是誰,只靠其直覺判斷是戊○○云云。 (二)惟查被告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選偵卷一第二六 三頁)等語在卷,而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詹永龍確先與庚○○接洽,經庚○○ 告知以五百萬元賄選,並於十二月十九日在乙○○辦公室交付,詹永龍除轉告 該聯盟成員其他成員,並同日上午九時許,在技擊館前與被告戊○○見面,將 上情告知被告戊○○等情,迭據: 1、詹永龍供述「我確實是在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某甲(日期已記不清楚)晚 間,應乙○○之約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一家露甲咖啡店(水舞)與庚 ○○見面;我到達該咖啡店時,看到庚○○、丁○○及高雄市民政局長乙○○ 已在店內,隨即與庚○○鄰座,私下商定邀集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 ○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當晚之後某日至乙○○辦公室拿取賄款」、「我與庚 ○○便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 辦公室交付前金賄款給予我等五人」、「我以電話一一通知鄭新助、蔡長根先 後來我服務處,以及分別約戊○○在中正一路技擊館、章玟琇在其醫院辦公室 見面,再告知將與庚○○在高雄市民政局長乙○○辦公室見面拿錢」、「我在 前述既定日期、時間到達乙○○辦公室時,當時在場者有乙○○、蔡長根、章 玟琇、戊○○及林進興等人,隨後鄭新助下了電台節目之後趕到,我在與其等 寒喧之後,見庚○○尚未到場,乃請乙○○代為聯絡,約十多分鐘後庚○○才 出現,至於在場者談話內容,多數是閒聊並無重點,且每個人都知道我等五人 都將支持丁○○,而且我在邀約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來該辦公室 與庚○○見面前,即以通知渠等將會收到前金二百萬元」、「我並未親眼看到 蔡長根等四人收受庚○○答應給他們的五百萬元賄款,但依照我事先與庚○○ 約定當甲見面主要是庚○○要當面向蔡長根等四人查證渠等投票傾向,在確定 渠等支持丁○○後,即會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他們」 (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 一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九頁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六至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 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等語明確。 2、被告乙○○亦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接受庚○○夫婦賄款的情形,庚○○叫 我找詹永龍看問政聯盟是否可以支持丁○○選議長,我就打電話給詹永龍約在 水舞咖啡廳見面,詹永龍及庚○○夫婦及我都有到場::」、「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下午港都問政聯盟的成員五人,當甲他們成員五人及林進興共六人來 我的辦公室,他們說是去環保局順便來我辦公室坐,不久庚○○也來了,他們 就先聊甲,不久就談到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以我過去的經驗 我心理知道他們在談賄款的事情。因為我守喪期間不願意碰到錢財。但是我們 前甲在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有我、庚○○、丁○○四人在場,我大概五分鐘就離 開::我看到賢繼禹拿水果盒來的時後我就意會到。港都問政聯盟都是詹永龍 負責的。」、「我是從報紙看到成立港都問政聯盟的。他們的成員是鄭新助、 詹永龍、章玟琇、戊○○。在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站訊問、原審訊問時,我都 陳述問政聯盟有到我的辦公室,履行要交付五百萬元的事情,我陳述實在,前 一甲詹永龍與庚○○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語。 3、共同被告庚○○亦供稱:「我其他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 ,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 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請乙○○向右述十一位議員拉票有請乙○○ 向他們說要以每票五百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丁○○,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 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 如何交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 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乙○○辦公室是乙○ ○約的,我也有去。當甲是他們要到乙○○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 十二月十九日我有去乙○○的辦公室,還有章玟琇、戊○○、鄭新助、蔡長根 、林進興,是乙○○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 事情是之前就講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 之一第二八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三)又庚○○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予戊○○收受係由黃信中先行駕車載鄭新助並跟隨 詹永龍之座車,分別將賄款送給詹永龍、鄭新助後,再返回與庚○○會合,經 庚○○指示後駕車跟隨被告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 給戊○○,亦據: 1、共同被告庚○○供稱:「(問:戊○○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聯盟在 乙○○辦公室集合,再由黃信中帶他們去交付。」(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當甲我親自把錢五百萬元交給 章玟琇(經由乙○○司機於送章玟琇離去時,放入章玟琇前夫林進與之車內) ,其他的是由黃信中陸續分別帶出去交錢,每一人交五百萬元。」(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問:黃信 中如何把賄款交給蔡長根、戊○○?)黃信中如何交付給詹永龍、鄭新助我不 知道,但約過一個小時後我打電話和黃信中聯絡,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因為 他到了快接近高雄縣,所以時間比較長,等他又回到市政府一樓時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和蔡長根、戊○○及乙○○一起下樓和黃信中會 合。到了一樓和黃信中會合後我就介紹蔡長根、戊○○和黃信中認識,並請黃 信中處理賄款,我就離開,乙○○也離開,我就開車要回家。」(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十至三一頁)。 2、共同被告黃信中亦稱「鄭新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七時十分許返抵苓雅路 與戊○○會合,由戊○○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停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日下午七點半左右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 運動公園外面交給戊○○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 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我印象中我有帶四包錢放在車上。」、「四包錢有 送完。四包錢是送給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見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 3、黃信中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約六點半 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市政府民政局長室,我有上去,當時我是帶詹永龍、 鄭新助下來,然後就到外面去交賄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概是晚 上七點左右在一樓與戊○○見面」、「是庚○○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戊○ ○沒有說什麼」、「介紹之後庚○○沒有說什麼」、「後來戊○○與蔡長根開 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合,然後就開車跟他們的車走。」「 那甲是我車子跟在戊○○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 車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當時開車的人沒 有下車」、「我不清楚開車的人有無從車子前座往後看,看到我把錢放到後車 廂」「(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戊○○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角落 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 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 裡面是何人。」「一開始有看到兩部車,一開始第二部有看到在動,後來沒跟 出來。我只有跟前面那一部。」、「(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戊○○?)答: 應該是講直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放到這 部車子裡面。不久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 那台車子是戊○○。因為庚○○知道蔡長根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 是那台車子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4、此外,庚○○持有0000000000號對黃信中0000000000號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 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十九時二十 九分四十四秒等通話紀錄及黃信中回電給庚○○有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四十六 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等通話紀錄,此觀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即明,以之比對黃信中之供述,共同被告 庚○○是日委由黃信中負責載送及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黃 信中相繼載送詹永龍、鄭新助等人返回住處後,在鄭新助位於三民區○○街一 九一號住處附近適庚○○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再返回高雄市政府,此由黃信中 於是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與庚○○之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街 四十之一號八樓頂處足可證明。又觀黃信中於十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 零分十二秒與庚○○通話之基地台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十二樓 頂處、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亦足認定,與黃信中所供於載送詹永 龍、鄭新助返家後,約於下午七時即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與庚○○見面,復依庚 ○○引介後指示其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戊○○,均相吻合,又黃信中供 稱伊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因被告將車子停 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黃信中意會到即依指示將五百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 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被告戊○○於當晚七時十九分手 機通聯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可通往鳳山,亦不悖離, 及與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其因與戊○○、黃信中跟車時未跟上,而再與乙○○ 連繫後始由黃信中再次與之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亦相符一致,益可確信黃信 中交付五百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被告戊○○無訛。 (四)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後,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時許,即通知乙○○轉達無法支持丁○○,而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 商討欲退回賄款,當時被告戊○○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業據: 1、共同被告乙○○供述:「::十九日到我辦公室的時候我有分析選情給他們聽 ,另外是在二十四日晚上他們找我過去到詹永龍住處告訴我民進黨的決定不能 支持丁○○,要我去告知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卷五)。 2、共同被告詹永龍供述:「我與蔡長根等五人最後並未投票支持丁○○,丁○○ 並無任何表示,但我們五人曾在二十四日晚間麗景飯店會議結束後,在我的服 務處討論如何因應,當時大家均有退錢之共識,但因我、蔡長根、鄭新助已將 部分賄款花用,一時間無法全數退還,故只有等待日後籌好錢再行退還,至於 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戊○○及章玟琇,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 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 錄選偵卷一第二五八頁)、「都沒有任何成員表示未收到丁○○、庚○○之賄 款」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五頁)等語明確; 且詹永龍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甲秘書長 南下,八點開完會之後因為黨部決定提名高宗英,鄭新助就跟我討論說黨部不 支持丁○○,我們是否要把錢退還,當時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講 話。」、「二十四日晚上的共識是要透過乙○○向丁○○表示要退還錢。當時 戊○○等成員也在場。」(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3、共同被告鄭新助供述:「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戊○○及章玟琇,其後 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 他們有無收到,我沒有看到,但在討論如何退錢時,他們也沒否認有收到錢。 」(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五頁) 。 4、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當時我等五位聯 盟之市議員也談到並決議要把丁○○方面向我等五人買票之賄款退還丁○○, 但並未談論如何退還之細節」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 一第三四六頁)。 5、復有詹永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對乙○○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七秒、二十二時○二分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十 一秒、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參。 (五)被告雖辯以在技擊館時並未同意收受賄款,且並未聽到詹永龍所說到乙○○辦 公室拿五百萬元之語,而被告到乙○○辦公室是接到助理通知始前去,不知是 要收取賄款,證人黃信中所稱交付賄款至後車廂,該車之車子顏色與被告所有 之車不符,且被告之車不能由駕駛座操控後車廂,顯然黃信中所稱交付賄款並 非交給被告,又二十四日在詹永龍辦公室討論退款時,被告因未收賄而提前離 開云云;惟查①詹永龍確在技擊館時已告知被告戊○○,丁○○賄選一票五百 萬元,且至乙○○辦公室亦係拿取賄款等情,除據詹永龍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外 ,共同被告蔡長根亦稱「在乙○○辦公室時,::乙○○向我表示,寅○○已 無當選實力,丁○○並已答應十二月二十五日當選議長後隨即加入民進黨,在 場議員都支持丁○○參選議長,隨後庚○○到場與我等握手致意並請託大家支 持丁○○,庚○○再確認我等五人同意會支持丁○○後,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 好幾通電話,停留半小時左右,庚○○叫一位約五十歲男子引導我及章玟琇、 戊○○三人走出高雄市政府前門,我聽到男子向我們表示、『跟車』、『相互 跟車』等語」、「我們當甲港都問政聯盟五個人是一起約在乙○○辦公室要拿 賄款的,原來詹永龍是向我們說只能拿到二百萬元,後來我回家發現拿到五百 萬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 ○頁),此外被告亦自承「::當時「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蔡長根、鄭新助、 詹永龍、章玟琇均在場,乙○○以丁○○與市政府配合度較高,要求我們在議 長選舉時支持丁○○,後來庚○○亦來到乙○○辦公室,尋求我等「港都問政 聯盟」成員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 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等語,與前揭詹永龍、乙○○、庚○○、蔡長根所 述均相符合,按行、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往往在極為隱 密之情況下進行,詹永龍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丁○○、庚○○談妥 五百萬元對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如非已取得被 告首肯,豈會通知被告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庚○○交付賄款之時日一同到場, 庚○○如非在乙○○辦公室再經確認被告戊○○同意賄選投票予丁○○,豈有 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前來?又被告如真不知當甲係要收取賄款,而在別無其他 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被告豈會在辦公室枯坐等 候?②又黃信中確有跟被告與蔡長根二人說明跟車等情,亦據蔡長根供述明確 ,而當時只有二部車,而蔡長根嗣後因未跟上,則黃信中所跟為被告在前方行 駛之車,並非不難確定,且黃信中所交付為五百萬元鉅款,依常理而言,黃信 中豈會漫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而被告其至乙○○辦 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如當時黃信中所跟之車非為被告,同為跟車之蔡 長根,因未跟上,即會以電話通知乙○○,被告豈會有不加聞問?③再參以民 進黨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鑑於賄選之聲繪聲繪影,而撤銷支持丁○○競選議 長之假決議,被告確於十二月十九日有到乙○○辦公室,對收受賄款之傳聞已 不易撇清,如確未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豈會在詹永龍等共同商討如何退款時, 對未收到賄款一節均未表明?④被告雖質以黃信中所稱之鐵灰色,與黑色不符 ,惟鐵灰色與黑色本屬相似,且對於顏色之描述,各人間常因對色彩敏感度不 同,所述說之色彩即稍有差異;又證人陳振宜雖證稱伊受僱被告戊○○駕車時 ,該車後車廂可能要用鑰匙開;另證人陳弘政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向戊○○估 買時,發現駕駛座那邊沒辦法開後車廂等語;惟證人陳弘政證稱該無法開啟係 因扣環脫落等語,而啟動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故障,本即可輕易修 復,證人陳振宜、陳弘政當時既未在場,渠等證詞自不能證明黃信中交款當時 ,被告所駕駛該車後車廂確實不能由駕駛座開啟,所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⑤被告戊○○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在當晚七點十九分通聯紀錄顯 示,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三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樓 頂,被告係往前鎮方向,並非往鳳山方向云云,惟武慶一路本即可通往鳳山市 區,此觀高雄縣、市地圖即可自明,被告上詞所辯,亦不足採。⑥共同被告詹 永龍確已對戊○○說明賄選之情節,且被告亦有到乙○○辦公室,並收受賄款 已如前述,共同被告詹永龍於本院證稱在技擊館與被告戊○○見面時,戊○○ 曾說「議長的事不用跟我談」一節,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丁○○確曾 幫戊○○找工作,亦曾為戊○○之父貸款之保證人,對江家有恩等情,縱然屬 實,對本院認定戊○○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一事,並不具有排 斥不相容之情事,詹永龍、庚○○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各節,被告戊○○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 證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張清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泉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乙○○,並與乙○ ○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當甲我是約乙○○要談我要選副議長的事 情,我有打電話給乙○○,我們是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是當甲晚上我沒有與 庚○○見過面。我不認識庚○○。我也沒有與庚○○聯絡」、「當甲我是自己 開車,不是別人載我。庚○○、黃信中我都不認識。是否政治立場不同或是假 投票我沒有支持他,我不清楚他為何這樣說。」(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卷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甲與我正義連線成員在台北 聚餐,到高雄我載周玲玟回家,我主動與乙○○聯繫,我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 乙○○就離去,我沒有與庚○○交談,因為我不認識她,之後我就回家。」(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云云。 (二)張清泉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到達水舞咖啡廳,除由乙○○告知支持丁 ○○選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外,並由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此 業據: 1、共同被告丁○○供述「乙○○向民進黨籍市議員接洽之經過我不了解,但乙○ ○有向我回報有張清泉‧‧‧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人乃按原商定交付 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我知道該三人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下 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張清泉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 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張清泉部分我委託乙○○接洽,送錢是庚 ○○和乙○○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 二0六頁)。 2、共同被告庚○○亦供稱「第六屆高雄市議會選舉丁○○有向張清泉等二十七人 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 四頁)、「張清泉是乙○○約張清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黃信中在外面把錢交 給張清泉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我 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張清泉::另有林淑敏、曾 長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決定要選 議長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副議長的人選,張清泉有來拜託丁○○,丁○○有叫他 去找市長。對於張清泉部分我叫黃信中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黃信中沒有 與他有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 、二一○頁)。 3、共同被告乙○○供稱「是張清泉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有事要和我商量,所 以我就和張清泉約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我們在水舞咖啡廳 的外面露甲座位談,庚○○夫婦還在露甲咖啡座的另外一邊坐,高宗英已離開 。張清泉向我說他要選副議長,要如何選才會當選,我向他說只要丁○○夫婦 願幫忙就有機會。我就帶他到丁○○夫婦的座位我就離開,因為他們要談副議 長的事我不要介入,因我不願得罪蔡松雄。」(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 ,選偵卷三第二九七頁)、「(問:你有無與張清泉和庚○○見面?談何事? )是張清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 上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庚○○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張清泉 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丁○○搭配才有希望。並向他說 議長選舉每票是五百萬元,我就帶他和庚○○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 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八五頁)。 4、共同被告黃信中亦供稱張清泉係伊親手交給他的(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 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點半左右在左營重義路他的住處(地 下室)交給張清泉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 二一頁)、「張清泉部分我有交錢給他本人,我交付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不知道為何他否認,庚○○叫我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我沒有與他有電 話聯絡。」(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且又經原審交 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見過後面的張清泉先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水舞咖啡廳那裡,青年路與光華路口。因為我十點多的 時候庚○○交代我送賄款給高宗英之後,接到庚○○打電話要我回到原來的地 方,說還有一位需要處理,我就返回該處,該處是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 「我回到原處之後,庚○○就與張清泉一起到我車子旁,張清泉就上我的車子 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張清泉告訴我他的住處大約在哪裡,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開 車到他的住處。他的住處大約在左營區○○○路方向,我沿著青年路然後往中 山路直走過地下道,到張清泉的住處,車子有開到大樓地下室,入口應該是面 向西方。張清泉要我開下去,我將準備好的賄款交給他。當時張清泉有向守衛 招手車子才開下去。」、「賄款是五百萬元,我順著原路離開,我交錢之後我 就離開。我不記得離開之後有無向庚○○報告。當時行動電話0000000 000。」、「我見過張清泉就那一次,返回水舞咖啡廳附近的時候是庚○○ 與被告張清泉一起到車邊的。我今甲陳述的是事實,我開始就是這樣講的。」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5、此外,復有①被告張清泉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零一分零一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五秒、同日二十 二時零七分三十七秒與共同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 ,核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啡廳內見面 等情互核一致。②共同被告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 一時十分二十九秒、二十二時十六分零三秒、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零秒、同日 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 ,足見,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其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高宗 英後,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共同被告庚○○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③再觀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 其在十九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一秒直至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間基地 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 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基地台 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被告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 時四十六分四十一秒後即出現在其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黃 信中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於載送 被告返家並交付五百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 話回報給共同被告庚○○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被告張清泉與共同被告黃信中 同日(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 足認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述其受庚○○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張清 泉返回重義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被告張清泉是日行蹤動線相符, 而堪採信甚明。④綜合卷附被告張清泉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丁○○住處電話及 庚○○、乙○○、黃信中等人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間之通聯紀錄互相勾稽; 共同被告黃信中、庚○○、乙○○等人前開偵審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 堪認定。⑤至於乙○○嗣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告訴張清泉關於庚○○、丁○○ 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 被告張清泉與乙○○見面,乃在尋求競選副議長勝選之道,乙○○若非已與被 告說明丁○○賄選之對價,則理應陪同被告與庚○○商談互相支援競選議長、 副議長,始合乎常情,豈有只向庚○○介紹後,即行離去﹖乙○○於原審所述 無非嗣後迴護張清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觀共同被告丁○○、庚○○、乙○○、黃信中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對於被告 張清泉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丁○○、庚○○均係高雄 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乙○○且與被告同屬民進黨籍,又 身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黃信中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何仇 隙可言,渠等斷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黃信中既不認識被告,其如何能知 被告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 卷附照片為證呢?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辯以①黃信中供稱伊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是庚○○與張清泉一起到其車 子旁,與庚○○所稱其均在咖啡廳裡面,其係自咖啡廳裡面看見張清泉坐上黃 信中的車,二人所述即有矛盾。而黃信中指述之路線圖與被告張清泉通聯紀錄 顯示之路線圖不符,黃信中所指被告之住處所在及停車場交付賄款之位置,乃 調查人員帶其至被告住處現場指認,而非黃信中繪出,另被告大樓管理員證稱 當日並未曾看見被告由他人搭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係被告自行開車返家, 黃信中於原審無法指出停車位等情,其證詞委無可取。②另庚○○供稱其始終 均在咖啡廳內,以當時晚間十點多及水舞咖啡廳外濃密之植物觀,其如何得以 窺見且確信張清泉有坐上黃信中的車?③又張清泉與丁○○夫婦見面之原因係 為副議長之事,與賄選無關:被告既然要向丁○○尋求搭配,自係有求於丁○ ○,則丁○○何須向其行賄買票?乙○○亦知悉被告欲競選副議長,並建議被 告與其搭配,則其何須替丁○○向被告行賄買票?④況由證人周玲玟、康裕成 及李昆澤三人之證詞可推知,被告反對黨團以無記名方式作成假決議,若被告 有收取賄款,於決議時豈有可能退席不支持丁○○之理?案發當日被告與乙○ ○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乙○○吩咐被告自行與丁○○會談,隨即離去,被告 因未遇見丁○○無法談論搭檔參選事宜,遂自行駕車離去,未與庚○○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查①黃信中所供張清泉與庚○○一起到車旁,與 庚○○所稱伊有看到張清泉上車等情,固然有所未符,惟黃信中與被告張清泉 間彼此不認識(張清泉供稱不認識黃信中,黃信中供稱只見過本案這一次), 而被告張清泉又為市議員,庚○○基於禮貌上送客且為向張清泉行賄,為確認 所行賄之對象確為張清泉,使黃信中不致誤送他人等情,當時庚○○、黃信中 二人對張清泉必有確認身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黃信中所稱張清泉有與 庚○○一起到其車子旁,在常理中無悖離之處,當以黃信中所言較屬可採;② 黃信中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庚○○所陳是否 親送被告到坐上黃信中的車,乙○○對與張清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 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上誤差,惟共同被告丁○○、庚○○、黃信中 、乙○○就行賄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 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張清泉當時雖有請求丁○○支持伊競選副議長之意 ,惟丁○○並未同意,此亦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是就丁○○而言,自不能以丁 ○○投副議長之一票(支持被告張清泉選副議長),換取被告投議長一票(被 告支持丁○○競選議長);丁○○既無法支持被告競選副議長,仍以賄選方式 請張清泉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另依民進黨之決議,正 副議長合作雙方須互相支援,惟當時並無其他正式合作之對象,且又盛傳丁○ ○在議長選舉之後,即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其他黨員亦有多人收受丁○○之 賄款,是被告辯稱以政治立場而言,被告不可能收取賄款,丁○○豈會贈送賄 款給被告之理,並無足取;④被告以黃信中供稱其載被告回家之路線係由青年 路往中山路下地下道到博愛路往重義路方向,然後左轉再左轉到張清泉家住處 的地下停車場入口,其間尚有去加油。惟由被告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 知,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前接近水舞咖啡廳附近,於二十二 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及二十三分三十三秒間離開水舞咖啡廳,並於二十二時四 十六分二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秒手機 基地台已至被告重義路住處之基地台,其間共計二十五分四十四秒,另扣除加 油時間五至十分鐘,僅餘之十五至二十分鐘是否足夠由水舞咖啡廳返回重義路 住處?且依被告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被告係自博愛路左轉重和路再右轉文理 街至地下室入口,而非如黃信中所言博愛路左轉再由文理街左轉至地下室入口 。並以張清全住處大樓非住戶之車輛須經住戶同意、必須登記後管理員始會放 行,已經證人蔡聰敏證實,依被告住處大樓當日登記簿,並無黃信中造訪之登 記,蔡聰敏亦證實被告於上開時間是自己開車進出車庫,並無第三人載返並進 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且黃信中指認之位置並非被告之停車位,亦與被告出入 電梯位置距離甚遠。黃信中在原審經提示該停車場各角落照片時,亦答稱無法 指認位置等情,認黃信中在偵查時之指認,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當時已屬夜晚 ,黃信中至加油站加油是否仍須長達五至十分鐘已有可疑,又被告提出之路線 圖,指摘黃信中所述路線部分,亦僅為到達被告住宅大樓時,認黃信中所述連 續左轉之途徑與被告張清泉所稱在前一路口即左轉再右轉不符,惟黃信中所交 付賄款人數眾多,要其就每個人之路線途逕細節,清楚記憶,已屬苛求,況手 機基地台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依被告庭呈之路線圖與基地台綜互比對,黃信中 所指駕駛路線其於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駛近重和路十八號五樓屋頂之基地台、 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四十八分四十秒駛近車庫前所呈現之情形,並無 重大之排斥情形,另黃信中所述駕車送張清泉回去時,張清泉亦有向警衛揮手 始開車下去,與一般管理員所見住戶搭乘汽車而允以放行之情節亦屬相符,黃 信中只載送張清泉一次,無法供出被告之停車位,均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執 此細微末節,認黃信中所辯不足採信,要無足取,另證人蔡聰敏為被告住處大 樓警衛,其雖證稱不曾見過張清泉被別人載進來,張清泉之車都是自己開回來 ,以及住戶坐別人車子下去要登記等語,惟其亦稱「(那甲你有沒有印象晚上 十一點左右,張清泉有沒有開車回去?)幾點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車子都是自 己開回來的」、「有的住戶就說沒有關係直接給他下去,有的是叫他過去大廳 簽名」等語,蔡聰敏既然不知被告當甲幾點回去,顯然其對當日行程並無特殊 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屬一般性之記憶,況如住戶同意,亦有直接放行等情,是 蔡聰敏所為證詞、及被告所提出訪客登記簿,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⑤ 至被告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黃信中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 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黃信中驅車載其 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而指示黃信中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 賄款使然。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籍議員於高雄漢王飯店 集會,證人謝長廷市長固稱張清泉有表達說他好像也不會支持丁○○等語,惟 當時謝長廷係因已接獲檢舉,抗議乙○○有代丁○○在拉票,始打電話勸張清 泉及其他議員勸說,而被告恐因收取賄款,被謝長廷查覺,而表示不支持丁○ ○之意向等情,亦屬常情,另當甲被告就曾反對假投票,並提議如要假投票應 以記明投票方式表決,在未獲多數議員支持後,即退席未投票,此固經證人周 玲玟、康裕成、李昆澤證實,惟假投票乃民進黨高雄市議會所為內部之投票, 並無實質之效力,被告當日憤而退席,乃在不滿意其提出記名投票未獲通過, 從而自不能以其有向謝長廷表態不支持丁○○,及其反對假投票等情,即遽以 認定被告未收取賄款。至於被告嗣後未支持丁○○競選議長,亦因民進黨嗣後 自行推出候選人之故,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丁○○、庚○○透過乙○○爭取民進黨籍議員之支持 ,乙○○即與張清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並達成賄選之期約,庚○○於乙 ○○回報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黃信中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到水舞咖 啡廳外面搭載張清泉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張清泉在其住處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下車時,黃信中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提袋交付張清泉收 受,黃信中再駕駛原車離去等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七、朱文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文慶矢口否認有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等情,辯稱:議長選舉投票日前 ,不曾與賢繼禹聯繫,亦未收受丁○○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賢繼禹曾 至家中拜訪,且不知賢繼禹曾受丁○○請託,攜帶五百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 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不清楚等語。 (二)惟查丁○○為爭取朱文慶之支持,曾與賢繼禹拜訪朱文慶之父親朱有福,因朱 有福未予明確答覆,丁○○又請賢繼禹繼續與朱文慶聯繫,賢繼禹打電話去都 是朱有福接聽等情,迭據丁○○、賢繼禹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 又賢繼禹並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同日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二秒;同月十八日十 時十九分二十三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七秒與朱文慶 住處電話0000000號有四通通話紀錄,此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 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 (三)又賢繼禹受庚○○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曾攜帶五百萬元 之賄款至朱文慶家中,並由朱文慶之母親收受等情,業據: 1、共同被告庚○○供述: 「朱文慶的部分是賢繼禹送錢交付等,賢繼禹有告訴我說錢是朱文慶母親代收 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朱文慶 的部分應該是丁○○去談的,但因為是親戚關係,丁○○也沒有過去就直接叫 賢繼禹拿錢過去,有交待他母親跟他講。」(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我判斷朱文慶一定會支持丁○○,所以我 就叫賢繼禹直接送錢過去,沒有事先聯絡。因為朱家很重倫理,朱文慶一定會 聽朱有福的話,所以我認為一定會把錢交給朱文慶」(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訊問判筆錄)、「我交給賢繼禹的東西是五百萬元現款,賢繼禹有向我回報 是郭美蓮收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2、共同被告賢繼禹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稱: 「是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市議員選舉後,議長投票前,在這之間他叫我 送錢給市議員,共送給十個市議員,每個議員送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其中有 二個議員的錢是庚○○包好的拿給我,另外八個是黃信中把錢包好,有七個是 黃信中開車載我去送,有一個是黃信中把錢包好拿給我,叫我拿去送。」、「 ::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交給我拿去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點半左右我把錢送到朱文慶的服務處(前鎮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 鈴,是朱文慶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慶的母親叫她轉交給朱文慶,這次 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 九至二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朱有福,兩通都是朱有 福聽的。下午我有聯絡朱有福我要到他家,當甲我只是探探他的意向,並沒有 提到對價的問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隔甲打電話去朱有福不在,可能是他 家裡面的人接的,我當甲沒有去他家。」、「在議長選舉期間,我沒有和朱文 慶見過面。我只有與朱有福及其太太見過一次面。中午的時候我在庚○○的服 務處他交代我送錢過去給朱文慶,錢是黃信中拿來給我的,我去之前先打電話 找朱有福,我到的時候應該超過中午十二點,我到時候是朱有福的太太開門, 他說朱有福在睡午覺,我就把東西交給朱有福的太太。」(見原審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我在檢調、及鈞院陳述有拿壹包東西 給郭美蓮係實在的,庚○○拿壹包東西要我交給朱文慶,我到朱文慶家的時候 郭美蓮說朱文慶不在家,我就說這包東西交給朱文慶他就知道了,我東西交給 郭美蓮的時候他本來不收,我說交給朱文慶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說東西是庚 ○○要給的,東西是郭美蓮收的沒錯。事後沒有與朱文慶或是朱有福確認。我 沒有將這包東西打開來看。」(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 等語,即在本院審理中亦堅指收受伊當日送交東西之人即為郭美蓮無誤。 3、共同被告賢繼禹雖曾供述,並未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共同被告黃信中業 於市調處供稱:「賢繼禹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市議員,則有朱文 慶一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卷一第二一五頁)。因該提袋是共 同被告黃信中所交付,而黃信中又係依庚○○指示,將各賄款以五百萬元以手 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黃信中交付予共同被告賢繼禹 轉交被告朱文慶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4、共同被告丁○○在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為了爭取楊敏郎與朱 文慶的支持,我曾由賢繼禹陪同分別拜訪楊敏郎的父親楊振添及朱文慶的父親 朱有福,拜訪時楊振添與朱有福分別表示這是他們小孩子的事,所以沒有給我 肯定答覆,所以我又請賢繼禹繼續與楊敏郎及朱文慶聯繫,嗣後我知道分別送 五百萬元給楊敏郎及朱文慶之事情確實有處理,而楊敏郎與朱文慶也確有投票 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楊敏郎、 朱文慶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楊敏郎及朱 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 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 筆錄,選偵卷二第二○六頁)「議長選舉當甲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 我的人是朱文慶‧‧‧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5、辯護意旨雖以丁○○、庚○○、黃信中對於「賢繼禹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給郭美 蓮以轉交朱文慶」之事實,或根本一無所悉,或僅屬賢繼禹轉述之傳聞,依法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賢繼禹向丁○○說已處理好了,黃信中將五百萬元交予 賢繼禹,庚○○囑賢繼禹將賄款送去,均屬丁○○親身聽聞賢繼禹供述、庚○ ○親口囑賢繼禹送款、黃信中親將五百萬交予賢繼禹,渠等對賢繼禹供述之真 實性自具有補強證據之價值,辯護意旨謂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 6、賢繼禹確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有到朱文慶家拜訪,此除據賢繼禹供述如前 外,並據證人郭美蓮證述:「賢繼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 我家拜訪」等語屬實,至於賢繼禹是否有將黃信中所包裝之五百萬元交予郭美 蓮?賢繼禹前揭所供與郭美蓮否認有收到五百萬等情固然各執一詞;辯護意旨 更謂「賢繼禹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給郭美蓮以轉交朱文慶」之事實,既是聽賢繼 禹轉述,若賢繼禹所述不實,丁○○、庚○○就可能被蒙蔽而誣陷朱文慶。丁 ○○、庚○○與朱文慶既是同宗親戚,衡情朱文慶必會支持丁○○,丁○○本 不須向朱文慶行賄買票。難保黃信中、賢繼禹其中一人或共謀不會因此道理而 私吞該賄款云云;然查①證人即被告朱文慶之母親郭美蓮於市調處及原審訊問 時供稱:「我認識丁○○、庚○○夫婦、賢繼禹等三人,其中我先生朱有福與 丁○○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丁○○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故交往密切。賢 繼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有議會同仁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之 久,我平日以『賢大哥』稱呼他」,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慶父親朱有福亦於原 審供陳:「我的確認識賢繼禹,他是我原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怨 」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共同被告丁○○、庚 ○○、賢繼禹與朱文慶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丁○○、庚○○、賢繼禹實無故 意誣陷朱文慶之動機可言;②共同被告賢繼禹身為共同被告丁○○議員服務處 主任,黃信中亦為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秝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負責人,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宏秝公司、鉅睿公司、安新公司丁○○家族均有投資);長久以來受共同被告 丁○○、庚○○信任、倚重,再參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充當本件賄選案實際 付款之角色,交付賄款給其他市議員尚有多人,其中市議員吳林淑敏部份,係 由共同被告黃信中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賢繼禹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後, 再由共同被告賢繼禹單獨下車,將裝置五百萬元賄款之提袋,送交吳林淑敏夫 婿吳春雄代為收受;另市議員黃芳仁部份,則是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黃 芳仁收受等情,已據吳林淑敏及黃芳仁坦承受賄事實,並各於檢察官偵查中繳 回五百萬元賄款(二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核與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供相符,顯見共同被告賢繼禹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被告 朱文慶部份,雖係由共同被告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被告朱文慶之父 朱有福與賢繼禹曾為同屆高雄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一、二十年交情,被告 朱文慶母親尊其為「賢大哥」,被告朱文慶尊其為「賢伯伯」,而共同被告丁 ○○與朱文慶、朱有福具有同宗親戚關係;共同被告賢繼禹亦為共同被告丁○ ○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密切下,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如有侵吞賄款之 意圖及機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係喪失及事蹟易於敗露之考量,至愚 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疏遠之共同被告黃芳仁、吳林淑敏部份, 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已未侵吞賄款,更無就關係親近之被告朱文慶部份, 予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賢繼禹、黃信中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 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是共同被告賢繼禹所為供述,尚非不可採信。③又共 同被告丁○○、庚○○既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聯 繫爭取,並尋求議員賄選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被告朱文慶,豈有不致送賄款 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被告朱文慶選票支持之危險。又朱文慶、丁○ ○雖有同宗關係,惟在各組人馬競爭激烈,如確獲支持,無異對勝選更有穩定 性,故在確保票源之情形下,丁○○對朱文慶加以賄選,常理上並無悖離之處 ,與二人間具有同宗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辯護意旨指丁○○對朱文慶無賄選 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賢繼禹所供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予 郭美蓮等情,堪信為真實,郭美蓮證稱其並未收到賄款云云,無非迴護、避卸 之詞,不足採信。④至辯護意旨以共同被告賢繼禹關於交付賄款過程之陳述, 就送款之際庚○○是否與朱文慶事先聯絡好、到朱文慶家中時朱文慶究竟是在 家中睡覺或根本不在家、錢是黃信中交付或庚○○交付、有無告訴郭美蓮所交 付的東西是庚○○要給的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惟賢繼禹或因共同被告庚○○ 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細節記憶容有淡忘之處,而於事後供 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程,再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 共同被告庚○○、黃信中等人陳述內容,縱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對行賄對象 、金額、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尚難僅因細節記憶上之遺忘 ,而認全然均不可採信。⑤又賢繼禹、丁○○、庚○○未向朱文慶查證是否收 到五百萬元賄款,此無非係因丁○○、賢繼禹與朱文慶間有前揭關係,對郭美 蓮收受賄款認定必然會轉告朱文慶,而無疑念所致,尚難執此即否定朱文慶有 收受五百萬元之事實。 (四)郭美蓮收受該五百萬元後,朱文慶是否知情?經查①證人郭美蓮雖為家庭主婦 ,但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服 務,在耳濡目染及歷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高, 而共同被告賢繼禹既已向其表達囑託被告朱文慶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又 送高達五百萬元之款項,再值此選舉之際,社會上任何人均知悉該款項係用以 賄選投給丁○○之用,郭美蓮又豈會不知?②郭美蓮政治選舉敏感度較一般人 高,且於賢繼禹到其家中,請其轉告朱文慶支持丁○○競選議長時,已自承「 賢繼禹向我請託轉告朱文慶投票支持丁○○擔任議長,我應允「賢大哥」的要 求將會轉達。」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四六至 四七頁),並已收受五百萬元之賄款,且依共同被告庚○○供述:朱家重倫理 等語觀之(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足見被告朱文慶與其 母郭美蓮間,既同住一處,在倫理要求下應無親子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 突之不融洽情事,因此證人郭美蓮既身為人母,一方面與被告朱文慶感情融洽 ,一方面明知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而不轉交,徒令家庭失 和,母子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中!③再者此次選舉議長,因有 多方面人馬角逐,且民進黨團原有假決議支持丁○○,嗣又經黨中央撤銷假決 議,並自行推出議長、副議長,使丁○○之選情一度告急,此迭經報章媒體廣 為報導,因此任何一票跑票,對選情均有莫大影響,而五百萬元之對價非少, 郭美蓮既較諸常人有更高之政治敏感度,豈敢不對朱文慶告知實情,私自坐擁 五百萬元,任令朱文慶自由決定投票支持何人,而使朱文慶投票給他人,致外 界質疑其子領五百萬元之賄款而不投票支持丁○○,毫無誠信可言之危險?④ 再參酌被告朱文慶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選丁○○等語 ;(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謂郭美蓮收受五百萬元後,未告 知朱文慶有收受五百萬元,顯與事理有違。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本件依據丁○○、庚○ ○、黃信中之供述,以及郭美蓮供承賢繼禹確有到其家中請託支持丁○○競選 議長,並參酌朱文慶家族與丁○○、庚○○、賢繼禹間之關係,並以郭美蓮之 身分關係,對政治之敏感度等情,均足資佐證賢繼禹供述確有送五百萬元賄款 給郭美蓮收受等語應屬真實,且郭美蓮確有告知朱文慶,朱文慶並有收受該款 ,並投票給丁○○等情;顯見朱文慶已與達丁○○、庚○○達成賄選之默示合 意。綜上所述,被告朱文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收到丁○○、庚○○ 、賢繼禹、黃信中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 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都與吳東榮在一起云云。 (二)經查丁○○確曾拜訪卯○○未遇,即請賢繼禹續與卯○○聯繫,爭取支持,賢 繼禹並確有將五百萬元之賄款送交卯○○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市調處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與賢繼禹一起前去卯○○服務處拜訪卯○○,但 未能見到卯○○,所以我就請賢繼禹繼續與卯○○聯繫爭取支持,而卯○○之 五百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且我知道送給卯○○五百萬元之事情 確實有處理,而在議長選舉中,卯○○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 所送的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 ,核與被告自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一、二甲(詳 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我的助理李秀鳳打電話告訴我,丁○○到我服務處 (高雄市○○區○○路一二一號)找我拜票,當時丁○○也有在電話中向我拜 票,要求我支持渠參選議長,當時我並未承諾給予支持,也沒有談論任何對價 。」、「我議長部份投給丁○○,副議長部份投給蔡松雄。」(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投票之前一、二日 ,丁○○到我服務處拜訪,服務處小姐打電話給我,我有與丁○○通過話,電 話中丁○○拜託我投給他,但我沒有給他明確的承諾。」(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二一頁)等語相符,足徵共同被告丁○○自始 即有向卯○○爭取支持。共同被告丁○○並曾到被告服務處表達尋求支持之意 ,未遇被告而再電話聯繫請託等情,確屬實情。 (三)被告卯○○確有收受賢繼禹、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此業據: ①、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中供稱:「賢繼禹陳述我有指示他幾個人去爭取, 包含卯○○::我並沒有事先跟卯○○等人聯絡,而是交代賢繼禹去聯絡」等 語明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②、共同被告賢繼禹亦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應為下午近五 時許),我開車前往許崑源服務處,準備與許崑源聯繫,但是在抵達許崑源服 務處時,發現卯○○剛好在該服務處門口,我乃向卯○○表示,要將庚○○送 給他的東西(賄款)交給他,並且要卯○○跟我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底拿 取庚○○送的東西,隨後卯○○就駕駛他的休旅車前往四維四路底,抵達後我 就從已在現場等候之黃信中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 車上等候之卯○○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 六頁)、「::黃信中和我在四維路底快樂電台附近路邊會合::不久卯○○ 就到了,他開休旅車,我就把錢交給卯○○,他拿到錢就開車走了。」(見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0九頁)、「我去仁愛街許崑源的服 務處遇到卯○○,然後我說庚○○有東西要給你,我要他到四維路底等我。事 先沒有約好,是湊巧遇到。」(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 )、「卯○○是在王清福服務處門口碰到,我告訴他庚○○有東西要交給他, 當時已經黃昏我就把車開到四維四路底他再跟著我的車到四維四路底,我再把 錢交給他。」(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四點四十 六分我是打電話給王清福問許崑源在不在服務處,我就開車繞到許崑源服務處 附近看許崑源有無在服務處裡面,結果遇到卯○○,我就叫卯○○跟著我的車 走,我就在五點四分的時候打電話給黃信中約他過來。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年紀 大記憶不清楚,對時間記憶有所出入。五點十分五十九秒那甲電話當時我應該 是在四維四路沒有錯。」、「卯○○車子的部分,好像有比一般的房車大一點 點,所以我在市調處會說是休旅車,車子的廠牌、顏色我想不起來。」(見原 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關於卯○○部分的陳述,我說的 都是實話。」、「(經審判長提示休旅車照片),卯○○開的車子是這種型的 沒有錯,但是因為當時甲色有點暗我沒有注意到車子的顏色。當甲是我下車把 錢拿給卯○○應該是沒有錯,他人瘦瘦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 筆錄、卷十二)、「對於檢察官補送卯○○的車子照片這部分,卯○○的車子 與照片中的車子類似」(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等 語明確。 ③、共同被告黃信中供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起(應為十七時許),賢繼禹自行駕駛 車輛,交待市議員卯○○開車跟隨渠至高雄市○○○路底會合後,再由賢繼禹 從我在現場等候之車上將五百萬元買票賄款攜出交付給卯○○收受」(見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三一頁)、「交付給::卯○○之日 期,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而非前次筆錄所述之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三○頁)、「我都是庚○○指示我在何時 間在何處地點拿給那一位議員,都一次就拿五百萬元現金給一位議員。我轉交 的議員中‧‧‧其他還有六個議員是庚○○叫賢繼禹來向我拿現金再由賢繼禹 去轉發,我只知道有一個是卯○○,其他的我不知道,要問賢繼禹才知道。」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0頁)、「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左右在四維四路與苓南路附近由賢繼禹交給卯 ○○本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三頁 )、「賢繼禹開車到四維四路底我在那裡等他會合,事前我並不知道他要帶何 人來,當時我知道是帶議員來,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賢繼禹有打電話給我 。第一位來拿錢的是卯○○,第二位是劉少春,二人相隔一小時左右。錢是從 我車上拿出來。卯○○開什麼車我忘記了,但確實是休旅車。」(見原審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關於劉少春與卯○○賄款之交付,兩 次都是賢繼禹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是在四維路,我是帶五百萬元的賄款到四維 路。五百萬元是我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在交給劉少春、卯○○,我有看到他們 二人把錢拿走。」(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提示 照片)(問:是否卯○○所開的休旅車?)車牌號碼我沒有記。車型是如照片 上,但是顏色我不記得。」(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卷十二)、「 對於檢察官補送卯○○的車子照片這部分,卯○○的車子與照片中的車子類似 。」(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等語明確。 (四)經核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給卯○○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清福 (許崑 源服務處人員)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在十二月廿三日下午(確實時間不 清楚),卯○○直接到我家裡(高雄市○○○街二六三號)找我,我們二人在 二樓談話::卯○○只停留約十幾分鐘,未再談論其他事情,我就送他到二樓 樓梯口,卯○○就自行下樓離開了。」、「我當時只送卯○○到我家二樓樓梯 口,所以我不知道外面是否有人陪他離開。」(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 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頁)等語,即被告卯○○亦自承「在高雄市第六屆 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駕車前往親民黨黨員王清福 宅(位於高雄市○○街,該住宅兼作為無黨籍市議員許崑源服務處)與渠商議 有關高雄市議會親民黨團辦公室主任人選問題結束後,正要離開王清福宅時, 正好碰到賢繼禹::」(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九四頁背 面)等語,亦相符合;益證賢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並非無稽。 (五)辯護意旨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之供述,其中交款日期或稱十二月二十四日、 二十三日,時間或為四時許、或為五時以後,賢繼禹當時有無以電話聯絡被告 卯○○,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對被告駕駛之車或稱休旅車,或稱吉普車,且對 被告所駕車之車型、顏色、廠牌卻稱不知情?其陳述有嚴重之瑕庛已屬可疑云 云,質疑賢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之可信性;惟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所負責交 付賄款之市議員人數眾多,時間接近,又與庚○○等人聯繫頻繁,其等對於交 付賄款之次序及幾點幾分之詳細時間等細節問題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與誤差, 然其等前後對如何交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況對於汽車 之認知,每因視個人對汽車有無興趣,對汽車廠牌、車型、特性等認知而有所 差異,對汽車之種類之稱謂亦有所不同,賢繼禹、黃信中於原審對檢察官補提 之汽車照片所為供述亦屬一致,實難僅因其等對汽車、時間之供述無法詳盡或 稍有誤差,而全盤否定其等主要事實供述之真實性甚明,況賢繼禹、黃信中已 供稱參以其二人於同日確在同一地點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劉少春收受(此部份 已判決確定),亦足認其等前開交付賄款之自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供稱 伊與賢繼禹打招呼後即行離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依共同被告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 時零四分零九秒有一通電話通聯,是時賢繼禹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 在【高市前鎮區○○○路一0七號頂樓】;又觀賢繼禹同日十七時十分五十九 秒基地台位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頂樓】,足見賢繼禹下午五 時許,在王清福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即以電話與黃信中通聯,並在與黃信中通 過電話以後,即迅速由三多三路方向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甚明;而黃信中持 有之該號行動電話於是日下午十七時零四分二十二秒與賢繼禹通話時,其基地 台呈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七巷三六號十二樓頂】及【高市苓雅區 ○○○路二一六號十二樓屋頂】二處位址,足見黃信中一接獲賢繼禹之電話, 即立刻起身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亦明,上開基地台位址有該二人之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依共同被告二 人所供述之四維四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即苓安路七十號處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經 原審依職權函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在該處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 最強波即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處,有該公司九十二年泛亞E 字第0五八九號函文附卷足參。益證共同被告黃信中、賢繼禹二人供述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到十分左右之某時間,共同在高雄市○○○ 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七)辯護意旨另以:①、證人簡文煌證稱檢察官所提出汽車照片該車係立法委員邱 毅專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被告自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去收受賄款;②、被告 卯○○當日下午前往許崑源服務處即王清福住處二次,中間曾至市議會,且證 人吳益政證稱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打給卯○○後在王清福住處與卯○○會面 商談至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離開,足證被告並未離開王清福住處,顯未前往四 維四路底收受五百萬元賄款,③、又比對賢繼禹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相關基地台 位置,可知: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至五時四分間,被告應係在許崑源 服務處: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賢繼禹從前鎮區鎮○路九十三號五樓樓頂之基 地台附近打電話給許崑源服務處,並朝服務處前進,在許崑源服務處遇到被告 後,於五時四分七秒打電話給黃信中,因此,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至五時四分間 ,被告應係在許崑源服務處。 ⑵、依賢繼禹說法,被告於五時四分至五時十分間,應係與賢繼禹相同即係從許崑 源服務處朝四維四路底前進,並停於四維四路與苓南路口。 ⑶、依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賢繼禹調查筆錄說法,交付賄款時間應在五時十分左右。 ⑷、五時五十分四十四秒,賢繼禹已回到前鎮區鎮○路九十三號五樓樓頂基地台附 近。然依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之資 料可知: ①、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十一秒、五十分三十七秒、五十一分三十九秒各有一次通 聯紀錄,被告當時位於林森二路二一號十二樓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內,可知被 告當時人在許崑源服務處。 ②、四時五十八分十三秒至五時一分二十六秒,為被告通話之時間,依當時基地台 位置顯示,被告仍在許崑源服務處。 ③、五時十五分四十一秒,被告仍在許崑源服務處。 ④、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及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之通聯紀錄,被告仍在許崑源服務 處。依被告與賢繼禹之通聯紀錄及賢繼禹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日筆錄所稱,則 被告只有從五時四分至五時十五分十三秒中間之十一分鐘往返許崑源服務處及 四維路底,然公訴人稱往返兩地須十二多分鐘,被告自無可能達成。是故,被 告並未至四維四路底向賢繼禹拿取五百萬元賄款云云。然查: 1、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車牌號碼ZM─0四五一號之休旅車照片,業經共 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車型無誤,有照片三幀〔見原審 卷八第二二八頁〕在卷可參,證人簡文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係供立法委 員邱毅使用,平常都停在委員服務處,被告並未坐過該車,亦未借用過該車等 語;另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部休旅車是我弟弟簡文煌用來載送邱毅委 員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休旅車既係被告胞弟 所有,被告又係現任市議員,其因服務選民或私人用途,需用車輛情形甚多, 是其因個別因素,在邱毅末使用之情況下,需使用該休旅車時,衡情被告之弟 應無拒絕出借之理,被告使用該車前往市議會或拜訪選民或其他私人用途,顯 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及證人簡文煌所為證詞已難予遽採。另證人吳東榮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甲我載卯○○是開車載,是凌志汽車。應該是卯○ ○的車子,是轎車、墨綠色。」、「我不知道他親戚朋友的車子。(提示車號 ZM─0四五一號之深色汽車照片三張,原審卷八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照片) 當日我去找他的時候沒有看過卯○○使用這部車子。」、「卯○○我沒有看到 有無自行離開。因為我都在外面等。我沒有注意卯○○議員的行蹤。」、「在 許崑源服務處的門口的時候,我不知道賢繼禹有無去找卯○○或是去許崑源服 務處,我沒有注意,我不認識賢繼禹。」(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云云,充為被告未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賄款之不在場證明。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時,已自承當甲係由伊駕車前去許崑源服務處如見前述,許 東榮前開證詞與被告所供已有不符,況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為檢調單位偵 查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均未舉出證人吳東榮以供檢調單 位查證,迄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傳訊證人,又至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審理時被告始再舉證要求調查,證人吳東榮之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 疑,又自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後,原審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四 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傳喚證人到庭四次,被告卻均未到 庭,致證人無法陳述證言,則如被告是日確與證人始終在一起,以此證據對被 告極為有利,被告何以遲遲始行提出且藉詞數次拒絕到庭?再者,證人吳東榮 與被告具有高雄市小港區下庄社區理事長與理事長聯誼會主席間之密切關係; 證人復身罹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症狀,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十三第三二八頁〕,綜前以觀,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尤值置疑!又觀 證人吳東榮當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十三時十分三十 四秒、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十五時零二分二十秒及十六時四十分四十二秒 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足見,被告與證人確有多次分隔兩地 ,互相不知確實行蹤之事實。是縱證人吳東榮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 、證人王清福住處,然其二人亦非形影不離而始終在對方的視線距離內甚明; 再觀行、受賄乃違法行為,衡情皆在極隱密情況下進行及與個人極親密信任之 人始有共同參與可能,是日被告在王清福住處前遇見賢繼禹,經賢繼禹表示庚 ○○有東西要交給他,約他在四維四路底見面,如被告欲前往收取賄款,未必 會讓證人吳東榮共同前往,且證人吳東榮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與 被告同往王清福住處後,被告是否曾中途自行離開後再回一節,亦無法明確指 明,綜上各節,實難以證人吳東榮所言,即遽認為被告未曾前往四維四路底收 取五百萬元賄款之有利證據。 2、證人吳益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固證稱:「(提示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通聯紀錄)當甲打電話給卯○○之 後與卯○○見面的詳細情形二十三日較明確,因為當甲黨團開會。當甲有在許 崑源服務處仁愛街、永康街那邊進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在三點以後,主要是 要談親民黨黨團服務處主任的人選及正副議長選舉的事情。」、「至於二十三 日當甲與卯○○有兩次通聯紀錄(一通下午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下午四時 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事實上我忘記是在哪一通聯之後與卯○○見面,根據我的 習慣,第一通是聯絡,第二次是確認。見面之後我與卯○○相談應該是有半小 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二十三日當甲應該是三點半之後,大約三、 四點到許崑源服務處。我忘記是我還是卯○○先到,但是我們在那裡有談事情 。應該是第二次通聯之後我才在許崑源服務處碰到卯○○。三點多到許崑源服 務處,第二通通聯快接近五點,我忘記是否我先到,我在那邊常常進進出出。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吳益政經由通聯紀錄顯 示始憶起當日有電話約被告,而與被告在第二次通話之後,約在仁愛街王清福 住處見面,然因時間已隔近一年,其對「當時其人在何處打電話給被告」、「 又到達王清福處是伊先到或被告卯○○先到」、「其何時到達王清福住處」、 「與卯○○何時碰面、何時離開確定的時間」、「期間卯○○有無短暫離開辦 什麼事情」、「當甲到場的時候有無看到卯○○平常使用的車子停在那裡。」 、「對於是日被告是否與吳東榮共同前往」等情,均供稱不記得、忘了、無法 確定,吳益政已呈現記憶模糊而無法對當日事實真象為完整描述。再觀,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印象碰到賢繼禹的時候,當時吳益政來了沒有。 我記得吳益政打電話之後很快就到服務處。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吳益政是否在 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與賢繼禹談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於事隔一年後,仍對於其是日與吳東榮、孫秀棉、 吳益政見面之事印象深刻,何獨無法陳述其究係在與吳益政見面前或後與賢繼 禹見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對與賢繼禹在王清福處碰面時,吳益政是否己到達一 節,支吾其詞,已見情虛;再參諸賢繼禹之供述與吳益政與被告之電話通聯情 形,被告與賢繼禹在該處相遇時,吳益政應尚未到達至為灼然。吳益政所為上 開證言,顯難為被告未隨同賢繼禹前往取得賄款之有利證詞甚明。 3、被告卯○○於當日四時五十一分、五十八分固有接獲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 代號二七二二八),該址在高雄市○○○路二一號十二樓,另五時十五分接收 電話,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0三)在高雄市○○○路八十七號十二樓,而 在汽車行進中,接獲某人電話或撥打行動電話,亦所常見,由前開被告卯○○ 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同,顯示被告卯○○在四時五十八分與五時十五分應有移動 (基地台不同),已難遽認被告均在王清福住處,若再對照電子地圖觀之,卯 ○○由王清福住處往北再朝西行至四維四路快樂電台取款,向北行直行再向右 轉青年路或苓雅路行駛林森二路交岔口附近時,均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附近 (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交岔口該處即為基地台五七二0三號位置,由該處往南 行即為二七二二八基地台位置),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其涵蓋有相當之範圍, 被告在四時五十八分接獲電話時,可能在汽車行進中,或係停放在往四維四路 底途中而仍為二七二二八號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另在五時十五分接獲電話時 ,亦可能取得賄款後,駛往王清福住處途中,而已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函蓋 範圍,惟尚未抵王清福住處,是以被告以前開通話時間之推論,仍不足以排除 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八)再證人孫秀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固證稱:「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我就去議會找卯○○,卯○○不在,過一些時 間之後才回來,我應該有四十分鐘左右之後離開議會。我沒有看到卯○○到議 會開什麼車子是什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被 告所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過許崑源服務處兩次。一次二點多接近 三點之間、另一次是從議會回到許崑源服務處大約四點多接近五點」等情相符 。惟證人並未見到被告是日前往市議會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於高雄市議會見 面,約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分手後各自離去,足見證人孫秀棉所為證言亦 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九)綜上各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在王清福住處,巧 遇賢繼禹,而賢繼禹前因已受丁○○、庚○○二人指示其與被告連絡後交付賄 款以爭取議長選舉時支持丁○○,即告知被告跟隨其車到高雄市○○○路底快 樂電台附近,同時以電話連絡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來,嗣卯○○駕駛休 旅車開至現場,其等三人會合後,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分間某時,賢繼禹即 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卯○○ 收受後,即各自開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明知五百萬元是供作其圈選支 持丁○○為議長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丁○○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九、陳乃靜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乃靜固坦承有於二十五日凌晨曾到丁○○住處,惟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丁○○、庚○○多次拜託支持,後來伊也有投票給丁○○支持他順利當 選議長,但我從並未與丁○○、庚○○達成賄選之期約,丁○○、庚○○二人 供述、互有矛盾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與丁○○、庚○○夫婦達成被告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丁○○為議長,丁○○夫婦則於是日下午交付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等情;業據 : 1、共同被告丁○○供稱:「陳乃靜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左 右前來拜訪我,當時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五百萬元 給陳乃靜支援其議員選舉時的開銷」(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 ○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處談,他來我住處等,是丁○○和他談 ,我也在旁邊坐。丁○○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丁○○, 丁○○向他說有五百萬元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不方便拿::」(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仍證稱「 我於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是與丁○ ○約陳乃靜到我的住處,丁○○要求陳乃靜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五百萬 元給他,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等語相符。2、辯護意旨雖以丁○○、庚○○二人,對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渠二人 或稱陳乃靜係與丁○○達成協議,或稱陳乃靜與庚○○達成協議;且對為何未 當場交付五百萬元給陳乃靜之原因,則或稱「陳乃靜來拜訪時,尚有其他朋友 ::,不便當場將該款項交給陳乃靜」、「陳乃靜向庚○○表示當時不方便拿 」、「因當時未準備好款項」、或係「因與陳乃靜沒有常常往來,且有風聲說 陳乃靜要搭配選副議長::」前後所述不符,況丁○○服務處有許多人如何公 開期約?等語,質以丁○○、庚○○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惟查①丁○○、庚○ ○就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渠等二人固然有如辯護人所指之各種不同 之說詞,但丁○○、庚○○二人對確有與陳乃靜達成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則前 後均屬一致,且庚○○於原審經辯護人質以為何供述不同時,仍供稱:我知道 今甲要作證,所以有回想當時情形,今日陳述應與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 可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八第一七一頁),而觀之庚○○與檢察官間就賄選 部分達成證人保護法之協議,丁○○則無,丁○○、庚○○二人亦具有夫妻關 係,其間容有刑責考量,而有袒護之虞,或因渠二人所籌劃、經手之賄選事宜 繁雜,行賄人數眾多,記憶上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前揭丁○○所稱係由伊與陳 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與庚○○前揭所供相符,另就為何當晚無法交付賄款, 庚○○已一再供稱係因陳乃靜所稱不方便等語較屬實情,應認屬實而可採;② 該次議長之選舉,民進黨原係支持丁○○,並有民進黨員接受丁○○之五百萬 元賄款,嗣因民進黨中央撤銷假決議,自行推舉議長之人選,而形成藍綠對決 ,丁○○猶在二十四日晚間與辛○○至「酩軒茶坊」與寅○○見面,接受寅○ ○可掌握之市議員票數,顯見當時丁○○雖已佈局籌劃,並已進行賄選工作多 時,然收受賄款之議員或因渠等政黨屬性之要求,或因議員個人之傾向,顯見 丁○○當時亦無絕對之把握,而陳乃靜既於二十五日凌晨至丁○○住處,且陳 乃靜並同意支持丁○○,則丁○○豈敢獨薄於陳乃靜,而未與陳乃靜達成賄選 期約?又當時賄選之聲,已廣為媒體報導而甚囂塵上,陳乃靜自難諉為不知, 若其係自願支持,則其於二十五日投票時逕自投給丁○○即可,或係打電話向 丁○○告稱支持競選議長即可,豈會於凌晨至丁○○之住處,是綜合當時之選 情,丁○○、庚○○所稱確有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與常情相符,應屬可 採。③丁○○、庚○○前開服務處當時有多人在場,固據庚○○供承屬實,然 丁○○前開住處一樓設有隔間,作為庚○○之工作室,庚○○已供承當時係在 工作室商談,則客廳雖有多人在場,但選擇隱密之工作室期約,並非不可。 3、辯護意旨另以庚○○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己○○對質錄影帶中:己○○質 疑「你那個朋友是什麼人,怎麼知道陳乃靜有拿?」,庚○○供稱「他﹙陳乃 靜﹚可能從慶源﹙寅○○﹚或是媽註仔﹙蔡松雄﹚那裡處理的」、「那乃靜五 百萬不知誰拿去的?」等語,認庚○○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猶懷疑有無與陳 乃靜期約云云;經查庚○○與己○○對質錄影帶中確有如前之供述,惟其供述 係陳述伊印象中有人告知乃靜來了,伊囑己○○交付五百萬元,為己○○堅決 否認所為自問自答之說詞,且庚○○所稱可能從慶源、媽註那裡處裡,係指賄 款之交付部分(本院認定陳乃靜並未收到五百萬元之賄款),此由庚○○所述 「那乃靜五百萬不知該誰拿去」即可證明;辯護意旨以此質疑賄選有無完成期 約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陳乃靜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陳乃靜依約前 往丁○○前開一樓服務處,適庚○○在服務處舉辦丁○○當選議長餐會,而忙 於招呼客人之際,庚○○因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己○○將事 先已備妥之五百萬元裝提袋一包,交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 待之陳乃靜收受,陳乃靜收受五百萬元後,未發一語,即自行離去,認被告陳 乃靜已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此為陳乃靜所堅決否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乃靜涉 有收受賄賂罪係以丁○○、庚○○、己○○之供述及被告陳乃靜自承確係投票 支持丁○○選議長,及被告陳乃靜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乙份、被告陳乃靜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為 其論據;經查: 1、共同被告丁○○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陳乃靜前來我住處向 我表達投票支持之意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場向陳乃靜表達交付 五百萬元之意思,但是當晚庚○○另外有私下向陳乃靜表達交付五百萬元賄款 之意思,但因當時並未準備好款項,陳乃靜有向庚○○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 前來收取賄款」等語。顯無法證明陳乃靜有前去取款之事實。 2、共同被告庚○○供稱:「陳乃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我住處收取 五百萬元賄款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我知道陳乃靜來我住處後,我只有交 待己○○將備好之五百萬元提交陳乃靜,我沒有跟陳乃靜碰面交付」(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庚○○並未目睹陳乃靜前 至庚○○家中。 3、共同被告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調查局筆錄上固有記載「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左右,在新生路四十號庚○○住處,有一位先生來服 務處,庚○○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叫我拿錢給他,我有拿一袋五百萬元 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錢就走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 筆錄)、「(提示陳乃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該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是否即係你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受庚○○指示於丁○○服務處將 乙袋裝有五百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乃靜的人?)答:經我詳視,錄影帶 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就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 ,我受庚○○指示於丁○○服務處將乙袋裝有五百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 乃靜的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己○○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錄影帶,前開筆錄之內容,未見己○○有說過,而己○ ○在市調處詢問時,已多次否認有將五百萬元交給陳乃靜本人,並稱不認識陳 乃靜其人,甚至己○○在與庚○○對質時,己○○亦坦承當時其手上已沒有錢 等語。尤有甚者,己○○尚且向調查局人員質疑偽證問題,調查員卻稱這沒有 涉及偽證的問題,你現這樣講一講,就可以緩起訴了等語,調查筆錄均未記載 ,此有後附本院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可憑。而庚○○、己○○為親姊妹,就有無 交錢給被告陳乃靜,二人實無利益衝突之可言,而己○○亦無其他事由足認有 刻意迴護陳乃靜必要之情事,己○○猶一再堅指並未見過陳乃靜等情,再參以 庚○○所稱當時並沒有見到陳乃靜等情,己○○於前開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如 附件)應屬實情。 4、又陳乃靜所有之高雄市○○街二十二號室內一至四樓房屋,其收發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置可能是:代號七二三四號基地台﹙民權一路八五號十一樓頂﹚、代 號七二一五號基地台﹙五福二路四七號十一樓頂﹚,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 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高政字第九三A四三0000六號函在卷可憑。而 陳乃靜所持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二秒、二 十二分十六秒﹙基地台在民權一路八五號十一樓頂﹚、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 、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二十一分三十五秒、二十八分五一秒、二十九分二 十三秒、十六時零分十一秒﹙基地台在五福二路四七號十一樓頂﹚,均有通話 紀錄,顯示陳乃靜當日下午均在高雄市○○街二二號住處無訛。至於陳乃靜於 是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間,無任何通話紀錄, 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陳乃靜有跑到丁○○住處拿錢。 5、陳乃靜雖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於當甲下午即有至 庚○○住處收取賄款。 6、陳乃靜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時,就「選舉後其未 去議長夫婦家」、「議長選舉其未收到五百萬元賄款」、及「選舉當甲其未向 己○○拿到錢」等三項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 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可稽;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 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 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 舉前開證據,及陳乃靜之通聯紀錄、約談錄影帶均不能證明被告陳乃靜確有收 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徒憑測謊報告遽認陳乃靜確有收取賄款。 十、寅○○、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寅○○辯稱伊與楊色玉接洽,只是試 探性而已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寫切結書係在十二月中旬,而卷附切結書係 在調查局時辦案人員要伊寫,而議長賄選傳聞係在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把 伊嗣後所寫立切結書認作被告期約之證據,顯有未當云云。 (二)被告寅○○行求楊色玉部分: 1、經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劉俊雄聽說國親合作,議長要推李復興,副 議長要推楊色玉,國民黨不提名寅○○,劉俊雄即向寅○○提議要請楊色玉吃 飯,了解國親合作的情形,寅○○遂就打電話約楊色玉在當甲下午六時三十分 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屆時劉俊雄說改到他家吃便當,寅○○就 叫管幼生秘書去買便當,順便帶楊色玉到劉俊雄位於民生路與自強路口之聖田 民生大樓十樓住處,楊色玉到達後,管幼生即離開,現場就剩下寅○○、劉俊 雄及楊色玉三人,劉俊雄就問楊色玉說國親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而妳為副 議長,楊色玉回答說中央尚未指示,劉俊雄說後就往廚房去準備便當、飲料及 碗筷,寅○○即趁劉俊雄離開到廚房時,向楊色玉說,我要選議長,妳那一票 可否支持我,一票五百萬元,選後再付款,楊色玉回答說要回去考慮等情,業 據寅○○於調查處、原審自白屬實(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訊問筆錄)。 2、共同被告楊色玉亦供述「原國民黨籍市議員寅○○有意參選議長,在十二月二 十日左右中午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日晚間六時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見面 ,當我依約前往時,發現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管幼生秘書在場,管秘書向我表示 是寅○○指示,將我帶至高雄市○○路、民生路交叉口一棟大樓樓上劉俊雄立 委的工作室,到達後管秘書就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寅○○本人、劉俊雄立委 及我本人,寅○○向我表示,他將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希望我支持,投他一 票,並當場表示願意給我五百萬元作為酬勞::由於我當時尚未確定支持者, 並未當場答應::」(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六六頁、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七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劉俊雄在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確與寅○○研究,並 約楊色玉了解親民黨當選的七席議員投票意向,並交代管幼生將楊色玉議員約 至劉俊雄住處等情(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八 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管幼生亦證稱:「印象中,高雄市議員選 舉後十餘甲的某日,約在下午五時許,立法委員劉俊雄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 ,原本於當甲晚上渠有意與參選高雄市議長的寅○○要約高雄市議員楊色玉在 位於高雄市○○○路上的新統一牛排館餐敘,但因臨時有事,要我先買四個便 當後再開車前去該牛排館等楊色玉,並搭載楊色玉前往劉俊雄位於自強路、民 生路交叉的聖田建設住所(詳細地址不記得)進行餐敘::並陪同楊色玉前往 進入該大樓十樓的劉俊雄住所內,當時劉俊雄及寅○○早於住所客廳內等候楊 色玉」(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四六、四四七頁 )等語明確。 4、經核被告寅○○前開自白與共同被告楊色玉前揭供述、證人劉俊雄、管幼生之 證詞均相符合,被告寅○○嗣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試探楊色玉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向楊色玉行求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寅○○、壬○○期約賄選部分。經查: 1、寅○○與壬○○達成期約賄選,業據寅○○自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應 為十八日)左右,壬○○到議會的五0三號研究室找我,拜託我說他弟弟在選 舉時有人告他說幽靈人口賄選的事,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建議他聘請律師,我 即順便拜託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那一票支持我,並向他說如果支持我的話, 福利的那部分不會沒有,跟別人一樣多,別人多少他就多少,他有同意,我就 叫他寫一份聲明書給我,內容是說壬○○要支持寅○○選議長,又過了二甲, 我又和壬○○在議會碰面,亦是在五0三研究室見面,我又叫他再寫一張聲明 書,因為原來那張聲明書紙張太小,重新寫的內容為壬○○支持寅○○選議長 ,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的處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 四之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三頁)、「我向 壬○○說他的福利不會沒有和別人一樣,別人有多少,你就有多少,意思是每 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 訊筆錄)等語明確。 2、被告壬○○亦自白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中午左右(詳細日 期記不清楚),我因弟弟曹明雄及弟媳婦李珍玲及原住民鄉親,涉及高雄市第 六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幽靈人口問題,遭到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偵辦等情 ,我獨自一人前往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五室找市議員寅○○協助,請求市議員 寅○○能協助向高雄高分檢陳聰明檢察長陳情,希望葉清財能不能不要夜間拘 提辦案,寅○○當時人在五0三室(當時在場人士尚有一位崗山仔地區曾任里 長之蔡金和),寅○○除當場允諾幫忙外,並交待我要書寫一份陳情書給他, 閒聊間,寅○○向我表示,這裡有一份手寫支持其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切結書 範本,要我照著範本內容抄寫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切結書上主要內容係 『我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願受到嚴厲處 分』),寅○○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你顧著』,我回應表 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寅○○聽後回應我表示:『拜託、拜託』後, 轉身走向五0五室,我乃逗留在五0三室與蔡金和聊甲」(見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二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大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 我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室與寅○○見面三次..第二次見面時,寅○ ○要求我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時,曾經要我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 壬○○全力支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隔數日,同樣在五0 三室與寅○○第三次見面時,也有談到協助解決我弟弟曹明雄官司的事情,寅 ○○又要我依據渠擬妥的範本再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壬○○全力支 持寅○○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 .我今甲願意簽立前述兩份切結書的樣本供參考」、「(問:寅○○叫你支持 他選議長,是否有將賄款交給你?)沒有交現金給我,只有說我的福利他會照 顧和大家一樣」、「(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 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語明確。 (四)經核寅○○與壬○○二人前揭所述,對見面次數及時間上供述雖稍有差異,但 審酌:①被告寅○○確有對壬○○述及你的福利我會照顧,請託壬○○支持伊 競選議長,為被告壬○○及寅○○一致供承之事實;且壬○○已於市調處、偵 查中供承「::寅○○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你顧著』,我 回應表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等語,顯見對寅○○提出之要求、壬○ ○亦已同意;雖壬○○於原審供稱因當時很敏感而且有意會到很像是買票的意 思,所以我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等語,惟此與寅○○所供「我拜託他的時候 ,他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並沒有說免了,免了::」等語,亦不符合,壬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取;②此外壬○○同意寅○○賄選之行求,復 有切結書樣本可資佐證,而該切結書雖非壬○○當時所寫,而係壬○○接受調 查處詢問時所寫,惟其上字句均為寅○○、壬○○所共認,自可認定當時壬○ ○確有對寅○○表示支持競選議長之意,又切結書上雖未記載壬○○支持之對 價,惟賄選為不法行為,且為政府大力整頓之工作,壬○○、寅○○為賄選之 期約,自不敢將所謂之福利記載於切結書上,乃事理之必然,故不得以切結書 上未記載對價,即執此而為被告寅○○、壬○○有利之認定;③前開寅○○所 稱之「福利」或「權益」,寅○○已直承意思是「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 每一票都是五百萬元。」,壬○○亦稱「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五百 萬元」,顯然二人認知一致,已達成賄選之期約實已無庸置疑;雖壬○○辯稱 「寅○○與我談的時候說什麼福利等事情,當時賄選五百萬元的價碼都沒有, 沒有外傳的期約賄選問題。寅○○跟我說我的福利與他人一樣是在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說的,並非寫切結書的時候講的。」云云,但查壬○○於書立切結書 時,寅○○確已談及福利跟別人一樣等情,為寅○○、壬○○一致之供述,而 所謂「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五百萬元」並未指明係丁○○與 其他市議員間賄選之行情,亦有可能係寅○○想賄選其他市議員之行情,至於 被告寅○○嗣後改稱福利「也可以說是我對他在議會的照顧」、「如果我當選 我也會付給他五百萬元,但是我並沒有講出來」、「寫切結書那甲我和壬○○ 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以及伊於十二月十一、二日即知道民進黨籍議員 不支持伊,伊即放棄競選議長云云;被告壬○○另稱「寅○○每次見面都跟我 拜託選議長的事,但是都沒有說到對價的問題::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 寅○○說如果他當選議長會把我帶在他的身旁跑重要的行程,我認為這些利益 都比五百萬元還多::」等語,無非事後編串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寅○○、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辛○○、寅○○部分: (一)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丁○○ 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九點多許 ,與同為親民黨籍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 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辛○ ○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 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晚十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 自行到丁○○住處,詢問丁○○「要不要拼議長」,丁○○表示「仍要拼拼看 」,辛○○即主動表示要安排丁○○與寅○○見面,經丁○○同意後,辛○○ 即以電話與寅○○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面等情,為辛○○、供承之事 實,核與丁○○供承辛○○到伊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 軒茶坊」與寅○○見面;及寅○○供承辛○○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均相 符合。 (二)被告辛○○主動連繫丁○○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與寅○○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寅○○競選議長之壬○○、寅○○本人、及 辰○○、癸○○、丙○○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 ,辛○○、丁○○並與寅○○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丁○○ 為議長之對價,約定選後丁○○再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業據: 1、被告辛○○供承: 「但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十一點左右我就去丁○○住處。我是要建議丁○○找 寅○○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丁○○說找寅○○出來 談談,他說好,我就約寅○○,我是在丁○○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寅○○就約 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丁○○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 分後寅○○才到。我們見面後寅○○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 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寅○○就說他不要選了,丁○○就拜託寅○○ 支持,寅○○有同意,然後丁○○和寅○○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 後就進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 一八號案卷二之一第四三四頁)、「丁○○與寅○○二人協商後,達成寅○○ 退選並支持丁○○參選議長的共識::」(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 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頁)、「::寅○○當場有同意將渠擁有之六票(當時尚 包含陳漢昇一票)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轉賣給丁○○,選後再由丁○○處理 ,隨後丁○○就把寅○○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丁○○向寅○ ○表示陳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 之一第二七八頁及見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八一頁)、「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寅○○和丁○○見面,寅○○向丁○○表示他掌握 的五票已以每票五百萬元處理好了,寅○○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五票轉給 丁○○」(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三0一頁背面、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二八一頁)等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供 承「(經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確實有聯絡寅 ○○及丁○○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問我是不是一票五百萬元,我 說全省都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我要找丁○○時,已經知道每票是五百萬元的 賄款。」(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等語明確。 2、共同被告丁○○亦供承:「我與寅○○於上述時間在酩軒茶坊內談寅○○要如 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票支持我時,辛○○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 很不滿民進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七十七頁) 、「::寅○○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寅○○隨即表示還有五 票要投票給我,我問寅○○要如何處理,寅○○表示和我一樣都是五(五百萬 元)::選後再算」(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五六、二 五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寅○○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 願意把他的票轉給我。」、「寅○○掌握壬○○、丙○○、辰○○、癸○○、 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寅○○陳漢昇是支持我的。我有問寅○○為何他可 以掌握其他五人的投票意向,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見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等語明確。 3、被告寅○○供稱:「當甲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辛○○打電話邀約我 在晚上十一點到『酩軒茶坊』::在抵達酩軒茶坊時,辛○○及丁○○在該茶 坊等我,丁○○看到我就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 議長了』,丁○○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丁○○問我市議員辰○○、壬 ○○、癸○○、丙○○、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握的票,我回答『是的,這 些都是要支持我的』,丁○○就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丁○○說 陳漢昇我沒有處理,並且告訴丁○○說連我在內共五票要轉支持他,丁○○隨 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五票共計兩千五百萬元, 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即履行交付之意),丁○○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 弟,沒有關係」、「我在答應丁○○將我在內的五票轉而支持丁○○,丁○○ 並表明每票行情為五百萬元後::」、「當時丁○○有問我,是否要以每票五 百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丁○○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 五百萬元,等議長選後再給付,所以我就跟丁○○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 ,如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丁○○馬上給付現金,因為我 也怕如果選後丁○○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些錢」(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等語屬實。 4、由共同被告丁○○、寅○○、辛○○前揭供述觀之,寅○○供稱當時丁○○與 伊所談每票五百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核與辛○○所供寅○○有同意將其能 掌握之票以一票五百萬元轉賣給丁○○,選後再由丁○○處理等情相符,足徵 丁○○、寅○○、辛○○三人在前開茶坊時,丁○○與寅○○確有期約賄選之 情事,丁○○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而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 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丁○○之民進黨籍議員, 轉而支持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辛○○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 知此訊息,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丁○ ○住處,經二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寅○○所掌握之票源,以使丁○○順利 取得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丁○○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並與寅○○會面 ,而當時被告辛○○對丁○○因第六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五百萬元之 對價進行賄選情事,知之甚詳,其基於丁○○面對驟失十四席民進黨議員支持 之困境,為助丁○○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其市議 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 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其何能不知丁○○唯有再透過賄選始能取 得議員支持之理?是其主動前往丁○○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丁○○與原 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寅○○見面,並獲丁○○首肯,辛○○與丁○○二人 顯對寅○○本人及其所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 告辛○○辯稱關於原先寅○○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二人均一致認 為「選後再說」,渠二人之真意如何,被告不可能了解,縱使渠二人談及賄選 ,亦非被告原意,被告既未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5、此外復有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寅○○所持有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聯紀錄,辛○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 六秒、二十二時三十八分零七秒與寅○○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 話紀錄,及經被告丁○○、寅○○指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高雄市 ○○○路三十六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樓二0一包廂內其 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丁○○ 、辛○○確共同與寅○○達成期約賄選,亦堪認定。 十二、綜上各節,被告乙○○、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 、辛○○、壬○○犯罪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 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0八號 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 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 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 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 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 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 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 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 權之人」;被告戊○○、朱文慶、張清泉、陳乃靜、卯○○、寅○○、辛○○、 壬○○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 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 害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二、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丁○○、庚○○、賢繼禹、黃信中、己○○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間,以交付五百萬元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 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戊○○、張清 泉、吳林淑敏、曾長發等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丁○○為 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與丁○○、庚○○ 、賢繼禹、黃信中(渠二人就駕車、送錢部分)、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未與己○○有直接接觸,惟賄選必需一定 之資金,此亦為乙○○之認知範圍,己○○與被告丁○○、庚○○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庚○○、丁○○復與乙○○前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所示,乙○○與己○○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已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多次 對高雄市議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分別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供出 共同被告行賄之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前開市議員受賄事證,且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減輕其刑,並記明筆錄,此有偵查筆錄附卷足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戊○○、朱文慶、張清泉、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郭美蓮雖非有投票權 人,但與具有投票權之朱文慶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共犯論,被告朱文慶與其母郭美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陳乃靜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乃靜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以五百萬元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楊色玉 要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一定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其就壬○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寅○○所犯行求、期約各罪,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期約 賄賂罪。又寅○○與丁○○達成協議,以五百萬元之對價同意投票給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另寅○○與丁○○間就癸○○、丙○○、辰○○、 壬○○部分,寅○○雖同意改為支持丁○○選議長,而與丁○○有共同行賄之 意,但寅○○並未向癸○○、丙○○、辰○○、壬○○有著手行求、期約之行 為,應僅為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併此敍明。 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寅○○在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期約受賄犯行,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雖其供述行求、期約賄 賂楊色玉、壬○○,惟上開犯罪事證業經共同被告楊色玉、壬○○自白供述在 前,並無因被告寅○○所為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即不得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戊○○、朱文慶、張清泉、卯○○、辛○○、寅○○(期約受賄)部 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告張清泉、朱文慶、戊○○、 卯○○、寅○○均為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選擇品格高尚 、能力堅強、具有熱忱與理想之議員擔任議長職務,以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 市民福祉之功能,以不負市民重託;詎其貪圖鉅額賄款,竟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 ,自甘墮於金錢污染民主選舉之深淵,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犯罪情節自 屬重大,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參與民主政治之選舉,受選民之 肯定,戊○○、朱文慶、張清泉、卯○○卻收受賄款,敗壞選風,已屬不當,犯 後又不知自省,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其等於議員開議期間具有『司 法保護傘』之下,被告張清泉、朱文慶等經傳訊均有八次假借議會開會為由拒絕 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戊○○、卯○○則有十三次、十四次之多,其等濫用『司法 保護傘』,而達規避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終能到庭接受審判 等一切情狀,量處張清泉、朱文慶、戊○○、卯○○分別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 年、貳年陸月、貳年拾月,並均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寅○○亦曾以議會保護傘 為由,拒絕到庭,惡害非輕,惟念其尚知警惕,於檢調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嗣後亦到庭接受審判;復參以被告寅○○之犯罪階段僅期約賣 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 四年;另審酌辛○○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 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為冀求丁○ ○可順利當選議長之位,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與丁○○同謀,反 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 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 圖卸罪責;並假議會開議理由,多次拒絕到庭之情事,原應重懲,惟念其曾於偵 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因個人對市政政黨平衡考量因素而與丁○○共同期約賄賂 寅○○,自身並未因而收受丁○○之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 褫奪公權四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張清泉、朱文慶、戊○○、卯○○ 、辛○○上訴否認犯罪及寅○○(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對被告寅○○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壬○○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乙○○、寅○○(對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 賂部分)、陳乃靜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乙○○部分所涉犯行, 只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部分,原審另認其就黃芳仁等部分亦涉有共同正犯之犯行, 即有未當;公訴人以乙○○部分,指其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另被告寅○○部分,寅○○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公訴人指摘原審就期約壬○○部分未予認定為不 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另被告陳乃靜部分,被告陳乃靜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審認定有收取賄賂亦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一) 被告乙○○於高雄市議長競選期間,係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身為公務人員 ,竟不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與丁○○、庚○○商議議長賄選事宜,達成每票 五百萬元之行賄代價,復積極聯繫共同被告詹永龍等市議員多名,使該議員順利 取得賄款,實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犯罪情節自屬 重大,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賄選案件極具隱密性、快速性及短暫性等特性,如非 有周全之準備與蒐證,偵查單位查賄難竟全功,往往成為犯罪黑數,對端正選風 極為不利,是故行、收賄者之自白犯罪,對於查賄實可收迅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強效,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罪行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翻異前供,除 盡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復供陳其聯繫市議員收賄之事實,使本件得以順利偵破 ,釐清犯罪事實,追回收受賄款,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二)審酌被告寅○○連任高雄市議員 多屆,為資深市議員,在多年市議員洗禮下,當知市民所託甚重,原應潔身自愛 ,以符市民選舉權人之期許,以良好之政績、政見、才識及資深議員對議事之熟 練度等政治資產,影響議長選舉權人之政治決定,而非自認身價非凡,欲以金錢 攻勢施以他人,達成競逐議長寶座之決心。惟竟昧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 ,竟行求、期約共同被告楊色玉、壬○○,尋求議長投票支持,且曾以議會保護 傘為由,拒絕到庭,惡害非輕。惟念其尚知警惕,於檢調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嗣後亦到庭接受審判;復參以被告寅○○之犯罪階段僅達行 求、期約等一切情狀,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肆年,且與駁回部分(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即賣票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對被告寅○○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方為適當;併此敘明。(三)陳乃靜、壬○○二人 為市議員,不知應潔身自愛,以符市民選舉權人之期許,以良好之政績、政見、 才識及資深議員對議事之熟練度等政治資產,影響議長選舉權人之政治決定,竟 昧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分別與丁○○、寅○○達成期約受賄之協議, 有失議員之格調,壬○○於偵查中自白,嗣後於審理中飭詞否認,並無悔意,陳 乃靜有前科素行,本應予以重罰,惟念渠等犯行止於期約,尚未收受,且經此科 刑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使被告二人喪失議員資格,已足生懲儆之效,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五、沒收部分: 扣案「高雄市議會簽條」一紙係庚○○所有,為其預列行賄之人之物,為共犯庚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三 百五十萬元為庚○○所有,公訴人雖認為庚○○預供行賄之用,惟庚○○已堅決 否認,而被告乙○○所參與共犯部分,均已交付完畢,縱如庚○○有如公訴人所 述預備行賄之用,亦非屬乙○○與庚○○共同犯意之內,再於被告丁○○起居室 內起出之「酩軒茶坊」便條二紙(其上有共同被告黃芳仁等人姓名)、係丁○○ 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酩軒茶均所寫,亦與乙○○無關;便條紙(其上有「楊色玉 0000000000」聯絡電話)一紙,為庚○○囑黃信中行賄時所用,與乙 ○○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有罪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辛○○、陳乃靜係累犯,被告卯○○、戊○○、張清泉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 刑二年,均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寅○○、壬○○、朱文慶當選市議員 ,本應不負選民之託付,清白問政,拒絕賄選。竟於選舉議長時貪圖鉅額賄款, 收受賄賂,損及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敗壞選風,使民主選舉蒙羞,更愧對選民之 支持。且既因賄選獲罪,又經媒體大肆報導,今後實難再義正辭嚴,為民喉舌, 發揮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被告乙○○身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不 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為期端正選風,杜絕買票文化,及健全民主發展,故均 不予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庚○○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庚○○先透過乙○○與黃添財、陳漢昇、子○○期約 五百萬元賄賂後,先後由乙○○、庚○○交付款項予黃添財、陳漢昇、子○○; 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庚○○透過乙○○ 約李喬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四二0號服務處前見面,乙○○與李喬如當 面期約五百萬元賄賂,約定李喬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並約定議長選 舉投票後再交付五百萬元予李喬如,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交付、期約賄賂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就黃添財、子○○、陳漢昇 部分涉有交付賄賂罪,惟該部分本院認被告黃添財、子○○、陳漢昇三人並無收 受賄賂罪,判決無罪,乙○○自無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乙○ ○期約李喬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證據足以認定乙○○與李喬如間有賄選之期 約,判決李喬如無罪確定,被告乙○○亦無此部分罪行,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酩軒茶坊」與 丁○○達成協議,將壬○○、丙○○、癸○○、辰○○四票轉為支持丁○○,並 於壬○○到「酩軒茶坊」後,亦有向壬○○告稱要壬○○支持丁○○,壬○○亦 有同意;並以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日左右分別在高雄市議會高風 大樓五0五室、行政大樓某處,分別以五百萬元向癸○○、丙○○、辰○○期約 賄選,並於二十四日晚間,另有告訴癸○○、丙○○、辰○○三人改為支持丁○ ○,並經癸○○等三人同意,認寅○○、壬○○亦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犯行;經查 寅○○、丁○○就壬○○、丙○○、癸○○、辰○○部分達成協議,僅止於預備 期約賄選之階段,另壬○○固供稱於「上樓後看見丁○○和辛○○坐同一桌,我 先自我介紹,並向丁○○說「加油」、「祝福」,丁○○就向我說在野黨要團結 『拜託、拜託』,我就下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寅○○說『那你的事情呢?』寅 ○○還是要我支持丁○○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負責,我就向他說『免 了』就走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二月十三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五百 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三五八頁)等 語;惟此部分只有壬○○之供述,寅○○並未供承其當時有向壬○○述及會負責 壬○○之福利等語,另丁○○、辛○○亦未供稱有聽聞寅○○述及會負責壬○○ 之福利等語,自難僅憑壬○○之供述,遽行認定寅○○、壬○○有此部分犯行。 至於公訴人所指寅○○另向癸○○、丙○○、辰○○期約賄選部分,經本院認定 並無此部分犯行,詳如癸○○、丙○○、辰○○後述無罪部分。 三、因公訴人認乙○○、寅○○、壬○○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崑源、黃添財、子○○、陳漢昇、丑○○、辰○○、丙○○ 、癸○○)部分: 一、許崑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丁○○、賢繼禹、黃信中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 意聯絡,庚○○與市議員許崑源出國前一甲(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許 崑源期約賄賂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聽聞許崑源已 回國,即指示黃信中開車載賢繼禹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二六三號許 崑源苓雅區服務處,黃信中在車上等候,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向該服務處經由許 崑源指定代為收受賄款之某名男子表示,庚○○有東西(五百萬元賄款)要送 給許崑源,該名男子即表示他知道,同時要求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權 路口之復華中學附設復華幼兒學園前民權路上第一個停車位旁等候,賢繼禹旋 與黃信中共同前往該名男子指定之地點等候,約等了三十分鐘,該男子開車前 來與賢繼禹及黃信中會合,又要求賢繼禹與黃信中開車跟隨他所駕駛的紅色車 輛〔車牌不詳〕前進,在高雄市○○○路三十五號旁之小巷內巷底(即復華中 學後牆邊),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就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給 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並囑其轉交許崑源後,雙方即各自開車離去;又許崑源 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崑源涉犯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庚○○、賢繼 禹、黃信中等人之供述;及被告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丁○○為 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辯稱:「我是在十 二月二十日出境,到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多回來,出國之前,知道有丁○○、寅 ○○、蔡松雄要角逐議長,我支持蔡松雄,而且蔡松雄也知道我會支持他。我 不知道出國期間誰有幫忙拉票,回國之後沒有任何人要我議長副議長投給特定 人選,亦無聽說議長選舉有金錢介入,不過我知道變成丁○○、高宗英要參選 議長。二十四日五點多,我有與蔡松雄在咖啡店見面,他說他要改選副議長, 不過我沒有問他原因。議長選舉當甲我投票給丁○○、蔡松雄,因為我是無黨 籍議員,市長又是民進黨人,所以不想讓民進黨人當選議長,所以支持丁○○ 。」「我與賢繼禹只是點頭之交,關於其在檢調陳述有來我服務處,沒有遇到 我,但是在復華中學附近有交付五百萬元給我的人,我認為五百萬元是大數目 ,一般人不可能隨便交付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更何況我沒有收到。」(見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 十四日入出境紀錄證明一紙附卷可稽;經查, 1、共同被告丁○○固曾供稱被告許崑源有收受期約議長投票時之五百萬元之款項 (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二頁),惟丁○○亦供稱「 在議長選舉中,許崑源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送的五百萬元 」、「許崑源部分,我從未與他聯繫過,都是賢繼禹負責與他聯繫爭取支持, 而許崑源之五百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等語,足證丁○○並未與被告許崑源有直接 有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此由其前揭供述已至為明確。 2、共同被告庚○○就如何與許崑源聯繫,其或稱「許崑源是丁○○自行聯繫」、 或稱係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惟其所供係由丁○○自行聯繫,已與丁○○前 揭供述未符,且於庚○○所述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部分,經查公訴人認定共 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聯繫,惟經原審調閱共同被告庚 ○○家中電話、行動電話及被告服務處電話等通聯紀錄,核對後,並未發現彼 此通聯之紀錄,共同被告庚○○此部分之陳述,已堪置疑,況庚○○亦稱「我 曾以電話先行聯絡許崑源他支持丁○○參選議長,當時許崑源表示,他要出國 ,幾甲就回來,至於是否支持丁○○,並未明確向我表示」、「我打電話給許 崑源聯絡請他支持丁○○選議長詳細日期忘了,是在我的家打電話到他服務處 的。記得我打電話給他時他向我說他「明甲」要出國,我在電話中有請他支持 丁○○選議長,因為是在電話中所以我未向他說賄款的事,他說他過幾甲就回 國,回來再說。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行情。」、「與許崑源聯絡時間我忘記了 ,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許崑源,我忘記用那支電話打給許崑源,也忘記是打到服 務處還是他家,但是他的口氣就是不確定會支持,他說他要出國,我說過幾甲 我再找他,他說好。」(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庚○ ○亦未與許崑源達成賄選之期約。 3、丁○○、庚○○雖均供稱賢繼禹有回報稱許崑源之五百萬元已交付云云。然查 賢繼禹因受庚○○指示,要將五百萬元送給許崑源,看可否爭取許崑源之支持 ,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及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分別打電話給許 崑源,均因許崑源不在而作罷,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賢繼禹因懷疑許崑源在 服務處,不願意與賢繼禹碰面,遂抱著碰運氣的心理,乃由黃信中開車載賢繼 禹直接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並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 處,在服務處門口時,賢繼禹向該服務處某名男子表示要找許崑源議員,並且 有東西要送給許崑源,該名男子表示他知道,並要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 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前等候,賢繼禹與黃信中在復華中學附近約等了一段時間 後,即有人前來接洽,並要賢繼禹與黃信中跟隨他所搭乘的紅色車輛前往復華 中學附近某條巷子內,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將裝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下車交 給由紅色車子下來的某個男子(即之前在許崑源服務處門口交代我前往復華中 學附近等候的男子)收受,雙方就各自開車離開現場等情,迭據賢繼禹於偵審 中供述歷歷(見選偵卷四第五二頁、選偵卷一第三三六頁、第二○三至二○五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四至三五五頁、選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一頁、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案外人王清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在我印 象中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賢繼禹有打電話找 我,詢問我市議員許崑源的行蹤」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之一第三○四頁)等語,及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晚上六時許,賢繼禹又邀我再次開車前往,亦由賢某一人進去接洽, 結果賢繼禹就依照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指示,叫我開車至四維路與民權路口復華 中學之路邊等候,我與賢某在該處等候約三十分鐘,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才開車 前來向我們招手,並指示我們跟隨其車輛行進至苓雅一路三十五號旁之小巷( 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進入巷底停車,停車後,由賢繼禹提拿五百萬元賄款下車 交給對方下車的人員收取,交付後就各自開車離去」(選偵卷五第一七四頁) 等語均相符合。惟依賢繼禹所供上情觀之,賢繼禹並未在電話中有與許崑源提 及有期約、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且賢繼禹在王清福住處即被告許崑源仁 愛街服務處時,並未與案外人王清福或許崑源見面,反而受一不知名人士指示 ,至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前復華中學旁等候,嗣一小時後,該不知名人士 駕車出現後,即尾隨該車至復華中學附近巷內,交付該五百萬元,而該不知名 人士是否為被告服務處人員,曾受被告僱用、與被告是否有親戚關係,是否受 被告委託收受賄款等攸關被告是否確係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丁○○之事實,其 等二人均無法證明;況共同被告賢繼禹亦坦承由於倉促,致未詢問該人係何人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檢調單位仍無法證明確有該收受賄款之人,該人之真 實身分為何?被告與收受賄款之人具有何種關連性?更無法證明該人確曾將賄 款轉交被告,尚難僅因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曾將賄款交付被告服務處內某 不知名人士,即推認被告已收受賄款之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庚○○、丁○○均未與被告許崑源有達成五百萬元之期約 ,而渠等固曾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予被告許崑源,且共同被 告賢繼禹、黃信中亦回報已交付賄款,惟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之 對象,已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參以被告許崑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 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顯見 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賄款時,被告並不在 國內,無從親自收受賄款;另被告許崑源雖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丁 ○○,惟投票給何人係屬許崑源之權利,其中有政治選擇之考量,存有眾多動 機,不得僅以投票給丁○○,遽行認定被告已有期約、或收受共同被告丁○○ 之賄款五百萬元。是綜上各情,共同被告丁○○、庚○○、賢繼禹、黃信中所 為之供述,及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丁○○參選議長之事實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收受五百萬元 之賄款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被告許崑源透過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庚○○、丁○○收受賄 賂事證明確,並以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尚有市議員許崑源: :等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的五百萬元款項」、「 許崑源部分,我從未與他聯繫過,都是賢繼禹負責與他聯繫爭取支持,而許崑 源之每人五百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且我知道送給許崑源五百萬 元之事情確實有處理,而在議長選舉中,許崑源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 有收到我所送的五百萬元」、「許崑源也是賢繼禹去接洽處理的,且賢繼禹有 向我說他都有把錢送去給他,且開票結果也應該有投票給我。」等語自屬共同 被告丁○○之親身經歷,其證言當可採納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②又以白手 套收受賄款之方式乃屬社會常態,而許崑源並非新科議員,對金錢介入議長選 舉,豈有不知,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市市議員政壇上濔漫議長賄選之 氣氛,而庚○○供稱「我打電話向許崑源拉票,他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他說 過幾甲就回國再談,我有向他說回國後我會派人去和他接洽。」等語,縱共同 被告庚○○與許崑源在電話連繫議長選舉支持等事宜時,未直接在口頭上提及 「五百萬元」、「錢」等字眼,然當可推斷共同被告庚○○與被告許崑源對每 票五百萬元一事認知自屬相同,且被告許崑源亦知悉共同被告庚○○於其回國 後必將交付賄款予伊,而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聽聞被告許崑源已回國 ,隨即指示共同被告黃信中開車載共同被告賢繼禹前往被告許崑源苓雅區服務 處,而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向該服務處由被告許崑源指定代為收受賄款之某名男 子表示庚○○有東西(五百萬元賄款)要送給被告許崑源,該名男子即表示他 知道,同時要求前往復華幼兒學園前於民權路上第一個停車位旁等候觀之,堪 認告許崑源已透過服務處之人與被告庚○○指示送交賄款之共同被告賢繼禹及 黃信中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之後賢繼禹與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該不知 名男子時,被告許崑源自已透過該不知名男子收受共同被告庚○○所交付之賄 賂無疑,又賢繼禹、黃信中送交賄款予該名男子後,並未再聽聞被告許崑源向 共同被告庚○○表示未收到賄款,且許崑源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持 丁○○競選議長,益徵被告許崑源有收到該五百萬元賄款云云。惟檢察官前開 上訴理由,丁○○就交付給許崑源之賄款之認知,係依據賢繼禹向伊陳述而來 ,而賢繼禹係將賄款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該不詳男子如何能確定與被告許崑 源間有期約、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又檢察 官所指許崑源應知悉庚○○有行賄之意、該名男子係許崑源所指定代收、以及 被告許崑源投票支持丁○○,且未向庚○○表明無收到賄款之異議,足證確有 收到賄款云云,均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許崑源之證據,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添財、子○○、陳漢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即計劃渠於當 選市議員後,將再次參選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斯時乙○○知悉與伊頗有交情 之市議員參選人黃添財、子○○及陳漢昇因競選市議員需款花用,乙○○遂出 面向庚○○表明子○○、黃添財、陳漢昇等人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機會很大 ,可先借款予子○○、黃添財、陳漢昇,嗣陳漢昇等三人當選高雄市議員後, 再以借款抵充賄款而作為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之對價;庚○○遂與丁○○ 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庚○○自行或透過乙○○先以借款之名義各 交付五百萬元予子○○、黃添財、陳漢昇等三人,雙方並約定子○○、黃添財 、陳漢昇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投票支持丁○○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黃添財、 陳漢昇及子○○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其等依約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 ○為議長。嗣後,即由庚○○透過乙○○告知子○○、黃添財、陳漢昇等人免 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移作賄款之用,因認被告子○○、黃添財及陳漢昇涉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1黃添財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庚○○先透過乙○○與 黃添財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先由庚○○在其住處交付二百萬元 予乙○○,再由乙○○前往黃添財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一 六號住處交付予黃添財收受;黃添財於取得上開二百萬元賄款後 ,又親自至庚○○住處再取得其餘三百萬元賄款。 2陳漢昇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庚○○透過乙○○與陳 漢昇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庚○○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二 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乙○○,再由乙○○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 旗津區○○○路六一一號住處,親自交予陳漢昇收受。 3子○○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庚○○透過乙○○與黃 石龍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庚○○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二 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乙○○,再由乙○○前往子○○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七巷十七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 交予子○○收受。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等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 丁○○、庚○○、乙○○等人之供述、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與庚○○、 乙○○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漢昇、黃添財、子○○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漢昇 辯稱:本屆議員選舉前未曾經因為經費問題求助庚○○或是丁○○,亦無請乙 ○○幫我籌措競選經費。亦無如乙○○所陳述的,在議員選舉之前他拿二次錢 到我家給我等語;被告黃添財辯稱:在議員選舉時我沒有向丁○○借過錢等語 ;被告子○○辯稱:我跟庚○○從來沒有聯絡過,也沒有借過錢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陳漢昇、黃添財、子○○在市議員選舉期間,經由共同被告乙○○連繫向 共同被告丁○○、庚○○各借款五百萬元,並建議在選舉期間給予市議員贊助 競選資金較容易增進彼此情份,丁○○、庚○○考量後同意各借予五百萬元, 並先由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許,交付六百萬元,由乙○○各交付二百 萬元予陳漢昇、黃添財、子○○三人,其後約隔五、六日後,庚○○再將六百 萬元交予乙○○,乙○○再分別交付三百萬元予陳漢昇、子○○,另黃添財亦 到庚○○家中拿取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庚○○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六);核 與共同被告乙○○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前陳漢昇 、黃添財、子○○等三人分別透過我要求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左右,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若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 百萬元償還,還款的金錢有著落,經我向庚○○聯繫並向渠等分析陳漢昇、黃 添財、子○○等三人一定可以當選,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丁○○的問政團體一 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庚○○向我表示須與丁○○商議後才能決 定,第二甲晚上庚○○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若陳漢昇、黃添財、子○○等 三人落選沒有還錢,要我負責還錢,經我口頭保證後,庚○○同意分別借款給 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各五百萬元」、「一次貳佰萬元,一次三百萬 元,剛開始是借錢的名義。我向庚○○說陳漢昇等人會當選,吳董才同意第一 次拿二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我第一次分別拿二百萬元給陳漢昇、 子○○、黃添財,後來又拿六百萬元給我,我交給子○○、陳漢昇各三百萬元 。黃添財的部分就是庚○○親自交給他的。」(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 錄,選偵卷三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 五、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六、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且乙○○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就陳漢昇部分 亦證稱:「十一月份的時候我去陳議員家拜訪的時候,陳漢昇他告訴我缺錢, 要我替他想辦法,開始並沒有要我去向庚○○借錢。我告訴他,我與庚○○、 丁○○談談看,他說好」、「拿錢給他的時候,我是說庚○○同意借錢給你, 先拿二百萬元給你,第二次送錢去的時候說這三百萬元給你。」等語相符(見 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丁○○亦供稱:「我記得在議 員競選期間乙○○有告訴我說一些形象比較好的候選人可以先借錢給他做個朋 友,以後如果要選議長也會相挺,當時乙○○有提供好幾個議員候選人。後來 這些事由庚○○和乙○○在處理。」(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五頁 );經核渠等就確有各交付五百萬元予黃添財、陳漢昇、子○○三人供述一致 。 2、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雖否認有借款,辯護意旨雖辯稱庚○○所供多次 均有不同、且與乙○○二人所言亦有矛盾,就交付五百萬元之時間或稱十二月 十九日、十一月底、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後不一,就交款情節或稱庚○○或稱 拿五百萬整筆到乙○○辦公室請乙○○交給被告黃添財,或稱黃添財直接到她 住處去拿伍佰萬,或稱分二次拿,公訴人雖認定一次由乙○○轉交,另一次由 黃添財直接去庚○○那邊拿,但黃添財要去拿一定要有聯絡方式,庚○○說他 是透過乙○○聯絡,但乙○○筆錄裡說他不知道庚○○如何聯絡黃添財等語; 被告子○○、陳漢昇辯護意旨略以:乙○○說有拿錢給陳漢昇、子○○,係屬 片面之供述,乙○○並沒有收據,也沒有第三者看到,正常合理的判斷就是乙 ○○沒有送錢出去,錢仍在乙○○身上云云。惟共同被告丁○○、庚○○、乙 ○○三人對交付五百萬元予子○○、陳漢昇及黃添財當時有關之金錢數額、交 付原因動機等等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縱庚○○案發事後一再追憶其交付之過 程而作更正,此乃共同被告庚○○在丁○○競選議員、議長期間,實際參與選 務工作,其牽涉之人事物均極為繁雜,加以其行賄之市議員多人,其記憶難免 因時間之經過而有錯誤、誤差,然其就如何透過乙○○爭取子○○等三人支持 ,及由乙○○交付借款及其交付借款與被告黃添財一節,則無多大出入,自不 得依其記憶上之誤差,認其所有供述均不足採信。且參以乙○○時為民政局長 ,庚○○為富有政治經驗之人,與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均無任何嫌隙 ,如非渠等三人確均有取得五百萬元,以乙○○、庚○○之身分,實無隨意誣 指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共同被告丁○○、庚○○與乙○○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因適部分參選人普遍缺錢,有陳漢昇、黃添財、 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乙○○欲向丁○○借錢,經乙○○轉知庚○ ○,其中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希望借五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 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經乙○○向庚○○聯繫並向庚○ ○與丁○○分析陳漢昇、黃添財、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 選,而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 ,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丁○○的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 ,且若丁○○選議長,他們五人會支持等情,經庚○○與丁○○商議後即表示 願意借款給子○○、陳漢昇、黃添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乙○○分 兩次持庚○○交付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到子○○服務處、陳漢昇家中, 分別親自交給子○○、陳漢昇本人收受;黃添財部分,第一次由乙○○持庚○ ○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在上述同樣期間內到黃添財家中(三民區○○路)二樓 客廳親自交給黃添財本人收受,另事後再由庚○○通知黃添財到其住處拿取三 百萬元等情甚明。足徵被告子○○、陳漢昇、黃添財等於參選市議員選舉前, 因財力不佳之情形曾透過乙○○向丁○○、庚○○各借款五百萬元等事實,洵 堪認定。是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否認有五百萬元借款一節,不足採信 。 3、至於被告陳漢昇聲請傳訊證人黃強、黃葉安琪、莊富榮〔被告司機〕、鄭美玉 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陳漢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晚間十點半至凌晨二、 三點間,皆因選務而於每日晚間時段皆係在其位於鹽埕區服務處為證言。惟觀 被告陳漢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曾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二秒及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七分十四秒等通話時段,基地台位址皆顯示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一00 號四樓頂處;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證人黃強、黃葉安琪、莊富榮證 謂被告於前述時間皆在鹽埕區云云,即難採信;另證人鄭美玉雖係被告陳漢昇 鄰居且在屋外騎樓處經營泡沫紅茶店,然衡情,證人既是在自家門外擺設紅茶 店,以旗津區係屬人潮較少地區,客人亦屬當地熟客居多,衡情即不可能於夜 晚長達三、四小時時間皆守在騎樓下擺攤前,並且隨時直視注意被告陳漢昇住 處門口出入情形,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證人所言,亦難執為有利被告陳漢昇之 認定。另被告黃添財聲請傳訊證人陳雙安(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 到庭證稱:「高雄市議員選舉是擔任黃添財的隨扈,我是十一月初擔任到選舉 結束,擔任隨扈時的行程,有時候到凌晨二、三點的時候才結束,最早是凌晨 一點多才會離開。擔任隨扈的時間,我不能離開黃添財的視線。期間沒有見過 庚○○。黃添財有去乙○○喪宅二、三次,沒有去過丁○○的服務處新生路四 十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觀證人同時又證稱:「擔任 隨扈期間黃添財偶而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所述「擔任隨扈的時間,我不 能離開黃添財的視線。」,又何須以通話互相連繫,所為證詞顯有齟齬矛盾之 處;且觀被告黃添財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七時五十一分二十秒、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零秒、十七日九時五十 八分二十五秒、二十一日十九時九分二十三秒、及二十四日〔二通〕等與證人 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情形,此有卷附前開電話 通聯紀錄足稽,是證人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被告黃添財之認定甚明。 (五)惟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有投票權人,就縣市 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固不以於行賄、受賄(含行求、期約)當時,已具有縣 市議員之身分為限,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 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惟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 照)。 (六)公訴人固認被告庚○○所交付予被告子○○、黃添財、陳漢昇之上開五百萬元 款項即為賄款,且以⑴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參選市議員期間即有意在當 選之後,爭取議長寶座,乙○○向我轉達子○○、陳漢昇、黃添財三人要向我 借款時,向我分析,渠等三人有足夠實力當選議員,在議員選舉期間借款給渠 等三人急救恩情較大,他們當選後在議會會相挺,並經庚○○與子○○、陳漢 昇、黃添財三人確認,我若有機會參選議長,渠等三人都會支持我,因而同意 在議員選舉期間即借款給渠等各五百萬元,並由乙○○、庚○○交付款項」、 「乙○○替我聯繫黃添財、子○○、陳漢昇等三人支持,提議我以借貸名義交 付每人各五百萬元資金給予黃添財、子○○、陳漢昇三人,我當時已決定角逐 議長,所以由乙○○出面與庚○○接洽借貸前述資金之事宜。」(見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及四月二日調查筆錄、 選偵卷五第一六三頁);⑵共同被告庚○○供稱:「當初乙○○與子○○、黃 添財、陳漢昇三人洽談時,子○○、黃添財、陳漢昇三人都有達成支持丁○○ 參選議長之共識,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我分別在乙○○辦公室遇 到黃添財及子○○,我向黃添財及子○○探詢渠等支持丁○○參選議長之意向 時,渠等均向我表示會支持丁○○參選議長,另外我到陳漢昇住處探詢渠支持 丁○○參選議長之意向時,陳漢昇也向我表示會支持丁○○參選議長」(見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八至二九頁)、「子○○、 黃添財、陳漢昇三人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之後,我本來想透過乙○○約該 三人見面,表達免除前述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以爭取該三人在議長投票 支持丁○○,但乙○○表示我不需要親自出面,他會替我處理,後來乙○○也 有向我保證子○○、黃添財、陳漢昇三票支持丁○○絕對沒有問題,事後該三 人也都有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丁○○,所以我認為乙○○應該有向該三人轉 達我前述要免除各五百萬元債務的意思」(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及偵 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八至一0七頁);⑶共同被告乙○○供稱:「九十 一年十一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參選人普遍缺錢,有陳漢昇、黃添財、 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我向丁○○借錢,我乃開具陳漢昇、黃添財 、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名單給庚○○,其中陳漢昇、黃添財、子○ ○等三人希望借五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 員競選經費,經我向庚○○聯繫並向渠等分析陳漢昇、黃添財、子○○、戴德 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選,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 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丁○○的問政團體一份子, 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且若丁○○選議長,他們五人會支持,庚○○向 我表示須與丁○○商議後才能決定,第二甲晚上庚○○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 ,渠與丁○○對戴德銘、張省吾二人當選沒信心,不願意借錢給戴德銘、張省 吾二人,只願意借款給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如渠等三人落選,要 我負責還錢,經我口頭保證後,庚○○同意分別借錢給陳漢昇、黃添財、子○ ○等三人各五百萬元,我乃分別通知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經我與 庚○○以依次二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分別交付給渠等三人,因此陳漢昇、黃 添財、子○○等三人事後均有取得庚○○交付的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十五頁)等語為依據。惟觀: 1、依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僅足認其內心有將來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時, 希望可以借款之情,而順利爭取其等將來在議長選舉時之支持而已,至實際借 款係由庚○○與乙○○出面連繫及交付,丁○○並未參與協商、交款。且其係 以借貸名義借款予被告二人,並非與二人有何賄選期約,始行交付,是顯難以 共同被告丁○○供述,遽認其等已有期約賄賂之犯行。 2、綜合上開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內容,縱認其所陳曾於乙○○辦公室遇到黃添 財,而向子○○、黃添財探詢渠等支持丁○○參選議長之意向時,渠等均向庚 ○○表示會支持丁○○參選議長,另外在陳漢昇住處探詢渠支持丁○○參選議 長之意向時,陳漢昇也有表示會支持丁○○參選議長等情屬實,亦僅足認庚○ ○分別在乙○○辦公室及到陳漢昇住處內,確有對渠等表達請託其等於議長選 舉時支持丁○○之意,惟並未曾針對其等先前五百萬元借款一事,表示欲供作 其等支持議長選舉之對價!是縱被告子○○等三人對於庚○○請託議長支持圈 選丁○○等口頭允諾,亦難遽此推論,渠等已有以五百萬元之借款轉充作賄款 之合意。 3、前開共同被告乙○○所供述之內容,足認:①共同被告乙○○雖有代被告黃添 財、陳漢昇、子○○三人向庚○○表示借款之意,但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 ○○三人並未透過乙○○向庚○○表示該借款即為於議長選舉時充為支持丁○ ○之對價之意思,庚○○亦未請乙○○向黃添財等三人為「該借款即為未來圈 選丁○○為議長之對價」之表示甚明,已難認共同被告丁○○、庚○○、乙○ ○曾與被告子○○等三人達成賄選之期約。是縱被告黃添財、陳石龍、子○○ 三人透過乙○○向丁○○、庚○○借款,其等既因感念之心,而對未來議會內 問政與議事運作時為互相相挺之允諾,即合乎常情,惟仍非即可認此五百萬元 係於議長選舉時之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②乙○○曾向庚○○表示「若丁 ○○選議長他們也會相挺」云云,然顯僅止於乙○○個人主觀上對借款之黃添 財、陳漢昇、子○○等人行事人格作風上之分析,亦經乙○○迭次供述「在我 的認知子○○、黃添財都是說話算話。陳漢昇支持丁○○是正常的,因為他與 庚○○是親戚,他叫庚○○大姐、丁○○姊夫。」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等語;復經庚○○供述:「議長選舉之前我在家列掌握 的議員名單,已經有陳漢昇的名字,因為陳漢昇都是叫我姐姐,他的母親與我 們也是親戚,平常的交情也很好,我相信他會支持丁○○。平常我都會去看陳 漢昇的母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及被告陳漢昇供 承:「庚○○確曾在議長選舉前,有一次親自到我旗津住處,由於庚○○與我 母親熟識,所以便很熱切與我母親套交情,並要我一定要支持丁○○參選議長 ,我告訴庚○○絕對沒問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 第一一○頁)等語相符;是雖乙○○個人對借款給被告陳漢昇、黃添財之分析 ,認如果丁○○、庚○○肯借錢,其二人將來在議會議事運作會互相相挺,如 丁○○欲競選議長時,亦會給予支持。惟上開認知顯係乙○○主觀上之臆測之 詞,顯難執為被告二人於取得借款時已有賄選期約之證據;③共同被告庚○○ 聽取共同被告乙○○有關借款給被告黃添財、陳漢昇、子○○之益處後,如已 有意將此部份款項充為賄款,當知賄款既出,難以退回之情,何以於同意借款 時附加「被告三人如未當選,由乙○○負責」之條件?而乙○○既非市議員參 選人,亦非借款人,其僅為庚○○分析借款之利弊得失,此筆款項如非借款, 乙○○何須冒被告三人落選而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之鉅款風險?足認,被告庚○ ○、乙○○當時交付被告三人之款項確為借款,而非賄款。至於借款所得之議 會支持,並非即可解為圈選丁○○為議長之條件甚明。④縱被告黃添財、陳漢 昇、子○○等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丁○○亦順利當選第 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 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 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亦難僅執乙○○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遽認 該五百萬元與被告等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間之對價關係。綜上各節,丁○○ 、庚○○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尚未決定是否角逐高雄市市議會議長之職 ,僅因被告陳漢昇、黃添財、子○○透過乙○○欲向其等借錢,而丁○○、庚 ○○商議後,亦盤算可以此方式聚集人脈,將來在議會內問政議事可以互相相 挺聚合問政實力,才應乙○○之建議各借予五百萬元作為其等參選市議員之選 舉經費,以助其等可以順利當選。被告與丁○○夫婦、乙○○間於交付五百萬 元借款一事,確無議長選舉對價之期約甚明。 (七)借款始終並未轉作賄款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1、共同被告乙○○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丁○○當選議長的第二甲向 我表示,要我找時間邀約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吃飯,他要在席上向 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人致謝,感謝他們選議長相挺,依丁○○當時談話 的語氣我猜測丁○○可能是要免除陳漢昇、黃添財、子○○該筆借款之債務, 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檢調單位偵辦收押,因此迄今丁○○尚 未與陳漢昇、黃添財、子○○等三人聚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偵查筆 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七頁)等語;又乙○○既言『我猜測丁○○可能是要免除 陳漢昇、黃添財、子○○該筆借款之債務』等語;顯然乙○○未曾向被告等轉 達借款抵充賄款,而支持丁○○選議長之意已明。 2、再觀共同被告庚○○亦供述:「剛開始是以借款名義拿錢,後來他們沒有還錢 ,且知道我議長選舉有買票,且他們也有承諾要支持丁○○,事實上也有投票 給丁○○。所以我也不想要他們三人還錢,所以我夫妻打算在選舉後請乙○○ 邀他們三人吃飯,要告訴他們不用還錢。但本案案發後就沒有機會了。」、「 (問:妳有無請乙○○告訴右述三人借款不用還,就充作議長選舉的賄款?) 我還沒有向他們說。但他們因為有拿這一筆錢有欠這個情,且拿錢時有說他們 會相挺,所以才請乙○○要求他們要支持。」(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 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問:議員投票後右述三人當選,妳有 無告訴這三個人不用還,五百萬元的借款就當作是議長選舉的報酬?)答:我 有請乙○○轉告他們,乙○○向我說他們三人都沒有問題,但我尚未親自向他 們三人說。」(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 )等語相符;足見丁○○、庚○○於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五百萬元 轉作係被告三人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惟適因檢調單位偵辦本案,而 丁○○亦因案受羈押而作罷。又依其等上開供述,正可見丁○○、庚○○於借 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三人後,在市議員選舉後及議長選舉前,雙方應未再提及五 百萬元借款之事,否則,何須再於議長選後,計劃請乙○○邀約被告三人餐敘 時,再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是丁○○夫婦既尚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難 謂已將五百萬元債務,移作被告等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之對價。 (八)綜上所述,依共同被告丁○○、乙○○、庚○○之供述既均不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而乙○○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等三人與乙○○曾經有電話聯 絡,不能證明為何事聯絡;乙○○、庚○○所指交款地點之照片,亦僅能證明 確有借款之事實,均不能為被告三人與丁○○夫婦、乙○○有何賄選之犯行。 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與丁○○、庚○○間就選舉議員期 間之借款即為賄款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其等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 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共同被告乙○○確有利用其平日與市議員之交情,而 擔任此次議長選舉期間為丁○○、庚○○與市議員間達成期約賄賂協議,而丁 ○○、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決定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添財、陳 漢昇、子○○時,已考量渠等三人有足夠實力當選市議員,且在議長選舉中會 全力支持丁○○,此業據丁○○供述當時已決定角逐議長,且丁○○、乙○○ 均供稱當時乙○○有轉達在議員選舉期間借款給渠等三人急救恩情較大,他們 在議會會相挺,在選議長時亦會支持,因而同意在議員選舉期間即借款給渠等 各五百萬元,且庚○○亦供稱當初乙○○與黃添財、陳漢昇、子○○三人洽談 時,都有達成支持丁○○參選議長之共識等語,另參以乙○○供稱「庚○○答 應借款給黃添財、陳漢昇、子○○三人,並說如渠等三人落選,要我負責還錢 ,經我口頭保證,庚○○同意分別借錢給陳漢昇、黃添財、子○○各五百萬元 」,足證此次交付五百萬元並非單純之借款,否則何需考量是否有機會當選市 議員?況被告黃添財等三人若係單純向庚○○借得五百萬元,渠等豈會自偵查 至原審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借款一事,顯係心虛所致?又本件金額高達五百萬元 ,並非小額借貸,又無任何擔保,只憑乙○○一句話,丁○○夫婦即願出借, 實匪夷所思,因此丁○○、庚○○答應借款給黃添財等三人,係以渠等三人會 當選市議員且於議長選舉中支持丁○○競選議長為前提要件,而被告陳漢昇、 黃添財、子○○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收受五百萬元款項時 ,與共同被告庚○○、乙○○間已達成期約賄選之默示合意;②被告黃添財等 三人既已於收受五百萬元款項時,已與庚○○、乙○○間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 ,則黃添財等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當選市議員後,則丁○○、庚○○自應依 原先期約賄賂之約定,分別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黃添財等三人,而參以庚○○ 供稱伊分別在乙○○辦公室分別遇到黃添財、子○○,另在陳漢昇住處探詢陳 漢昇,渠等三人均表示支持丁○○參選議長等語,以及庚○○所供「::事後 該三人也都有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丁○○,所以我認為乙○○應該有向該三 人轉達我前述要免除各五百萬元債務的意思」等語,此外黃添財三人自當選市 議員後至今尚未返還五百萬元款項予庚○○,庚○○亦未要求黃添財等三人返 還前開款項,足見庚○○於選後乃將該筆五百萬元借款轉作賄款而為免除債務 之意思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競選民意代表若為落選,該參選人常 因人際關係滑落,或因其他種種因素,導致負債累累,報章媒體時有所聞,庚 ○○借款給黃添財等三人考量是否有機會當選,關係該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否能 收回,此乃正常之反應,又黃添財等三人之五百萬元借款,無擔保品、亦無借 據,惟高雄市銀行有對該市市議員辦理議員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最高五百萬 元,此業據原審函詢高雄市銀行屬實,並有該行九二高銀營字三七六九號函文 附卷可參;而乙○○與黃添財等三人交情頗佳,此由乙○○有向庚○○保證之 節當可證明,則乙○○憑藉其與黃添財三人之交情,並考量可向高雄市銀行貸 款五百萬元,如當選市議員,還款並非無來源可期,另黃添財等三人否認有借 款,本屬其訴訟上之權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自不能因考量黃添財等 三人是否當選,及無借據、未約定利息等種種因素,遽行推斷非屬單純之借款 ;另免除債務在法律上以意思表示為之,公訴人所引前揭庚○○之供述,為庚 ○○單方面之臆測之詞,參以前揭乙○○之供述,乙○○顯然並未對黃添財等 三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詞認黃添財等 三人已有期約賄選,或已免除債務而受有五百萬元之不正利益,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為無理由。 三、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廿一日間某日,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主動到丁○○位於高雄市○○路四十號住處服務處一樓,表達支持 丁○○參選議長之意後,即由庚○○將事先已備妥之賄款五百萬元交付丑○○ 收受,丑○○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庚○○等人之供述、 庚○○指認在服務處一樓交付賄款之照片一張及被告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共同被告丁○○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收受五百萬元的 賄款。」、「我當議員十八年與丁○○、庚○○很熟,我選舉的時候因為我是 無黨籍沒有人來幫我,只有他們有來支持我,我與他們沒有金錢、事業的往來 ,也沒有恩怨。」、「議長選舉我是無條件支持丁○○,眾人皆知我是丁○○ 的鐵票。」等語。 (四)經查: 1、共同被告丁○○就關於丑○○之供述如下: ①於市調處: 「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到我家來拜訪時,就與我談妥願支持我參 選議長,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期間,丑○○到我家來,當時 我並不在家,是由我太太庚○○交付五百萬元給丑○○親收」(見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九頁) 「我有送五百萬元給丑○○支援其議員選舉之花費,該五百萬元已經我太太庚 ○○交付給丑○○收受,而丑○○在議長選舉時也確有投票給我。」(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 ②於偵查中: 「丑○○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一甲來我家拜訪時,庚○○交給他五百萬元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五頁) ③原審訊問時: 「我與丑○○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去年十二月十九 日左右丑○○是否有到我家去,當日庚○○是否交付五百萬元給他,我不清楚 ,這要問我太太。」(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卷一第二七三頁至 二七四頁) 由丁○○前開供述,丁○○並未與丑○○間,就議長選舉有達成以五百萬元期 約丑○○投票支持丁○○,另丁○○亦未參與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丑○○之過 程甚明。 2、共同被告庚○○雖供稱被告丑○○有收受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惟查庚○ ○所供丑○○收取賄款之過程,或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 之間某日以電話聯繫丑○○到我住處前來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見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頁)、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 十一日之間某日以電話撥打丑○○行動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聯繫丑○○到 我住處,丑○○即由渠朋友開車接送到我住處,丑○○自己進到我屋內,我向 丑○○表示丁○○要競選議長,至目前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丑○○回答我表 示,他這一票不要緊,並好心問我陳漢昇這一票是否有去爭取,我回答沒有, 丑○○乃表示要替我向陳漢昇爭取投票支持丁○○,我以我將五百萬元賄款交 給丑○○時,丑○○表示要替我爭取陳漢昇投票支持丁○○::丑○○事後並 沒有向我回報,不過後來核對名單時發現致送陳漢昇的賄款有重疊,丁○○說 陳漢昇早已重複分別向寅○○及丁○○各收取五百萬元賄款,由此可見丑○○ 應該沒有爭取。所以丑○○不必轉交給陳漢昇,因此,該五百萬元即由丑○○ 收取,丑○○向我收取該五百萬元後,也未退還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至二八一頁)、「丑○○是主動到我住處 來找我,事前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所以沒有通聯紀錄,丑○○也沒有透過任 人與我接洽」、「該五百萬元係己○○事先就準備好,並放置在我住處」(見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②於偵查中: 「是丑○○親自到我住處前鎮區○○路四○號拿的,是我交給他的」(見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七頁)「(問:丑○○的錢如何交付 ?)答: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的某一甲,丑○○來我住處向我拿五 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二頁)「(問: 丑○○收妳賄款五百萬元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的助理有在場,但是在 屋內的另一邊,助理不知道。」(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 之一第二八三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十二月七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 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丑○○、乙○○也有 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名單。」(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丑○○的伍佰萬元應該是在這一千五百萬元裡面,應該是,但是在十二月 十九日左右交給他的,他是說他要拿去處理,而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議場有 說要還錢給我,但是沒有機會到現在還沒有聯絡。因為律師建議不要再與他們 聯絡所以就沒有聯絡。」(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我確實有送給丑○○五百萬元,時間我已經忘了。他是與我同鄉,他的姐姐也 是我的同學。(依據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與丑○○00000 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想應該是這樣。我忘記交錢給丑○○的時間是否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但是我確實有交錢給他。交錢的當甲沒有打電話聯 絡,丑○○是直接來的。在選舉的期間他也有跟我講過是否可以給他一些錢。 丑○○常常到我,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五)「丑○○投票當甲未投票前有告訴我要到我家找我把錢還給我,但 是到現在還沒有還我。」(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綜合其 前開供述可知: ⑴庚○○所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如何聯絡被告前來取款,交付五百萬元,究 係交予丑○○個人之賄款或係交予丑○○作為向陳漢昇賄選之賄款,有無事先 電話聯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為採信。 ⑵庚○○既早於議員選舉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借款予陳 漢昇,並取得支持,其於被告丑○○告知要為其處理爭取陳漢昇時,庚○○豈 會相信,而仍將五百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丑○○?被告庚○○之供述既有如上 所述之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甚明。3、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市調處供稱:「(提示: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涉嫌不法案扣 押物編號壹:抄寫楊色玉、丑○○行動電話便條紙一張)(問:請問本張書寫 有楊色玉0000000000、丑○○0000000000、林0000 000等字樣之便條紙來源及作用為何?)(經詳視後回答)該張便條紙係庚 ○○於高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親自書寫市議員當選人楊色玉及丑○○之行動電 話號碼,並交付給我及指示我打電話給楊、蔡二人聯絡,請彼等二人與庚○○ 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九十七頁)等語;並有 便條紙一紙扣案可稽,然觀共同被告黃信中所陳,便條紙作用僅是庚○○指示 其以便條紙上電話與被告連絡,請被告與庚○○連絡,然並未指示黃信中對被 告行賄甚明,且便條紙上之電話與上開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之通 聯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同一,亦徵便條紙之電話號碼非被告 於該時段所使用之電話;又查無黃信中曾與便條紙上之電話號碼有任何通話紀 錄,此有卷附黃信中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是亦難以扣案便條紙執為 被告受賄犯行之佐證甚明。 4、被告丑○○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丁○○亦順利當選第六 屆高雄市市議會議長,然議員投票權之行使,可因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 之諸種考量,而異其選擇,其投票予何人,尚非可當然解為受賄甚明;且觀丁 ○○所述「與丑○○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庚○○ 供述「丑○○也是丁○○的好朋友,與我是澎湖鄉親,是丁○○的鐵票」等語 ;足認丑○○與丁○○間,交往關係密切,是被告投票支持丁○○為議長一事 ,亦難執為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 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 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丑○○收受賄款,只有共同被告庚○○一人之供述, 而庚○○之供述就其過程仍有前揭瑕疵之處,尚難遽憑庚○○之供述,遽行認 定被告丑○○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共同被告庚○○對丑○○收受賄賂之犯行指訴綦詳,其 對於交付之時間、過程作部分修正,實因庚○○在丁○○競選議員、議長期間 ,實際參與選務工作,牽涉人事物極為繁雜,加以行賄市議員多人,記憶難免 因時間經過而有誤差,不得依記憶上之誤差即認其供述不足採信;另庚○○經 原審審理時踐行證人程序,於供前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供述即屬證人之證 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自白」,原審認定其供詞 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自有所誤會。②共同被告丁○○之證詞亦可作為 認定被告丑○○受賄之證據,並參酌丑○○自承與丁○○、庚○○沒有恩怨, 若丑○○無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以丁○○、庚○○與丑○○之交情,豈會設詞 誣陷丑○○,足證丑○○確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查丁○○並未與丑○○有期約 賄選,且亦未參與交付五百萬元之交付過程,已如前述,另丑○○於原審審理 期間,庚○○並未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第十四卷),況縱認庚○ ○已依前開規定,轉換為證人而為供述,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亦 難只憑庚○○之供詞即採為不利被告丑○○之證據。 四、被告辰○○、丙○○、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其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五百萬元期約賄賂癸○○、辰 ○○、丙○○等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定渠等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寅○○為議長之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而癸○○、辰○○、丙○○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開票後 已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分別 與寅○○期約一票五百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 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寅○○為議長,被告辰○○、丙○○、癸○○與被 告寅○○間期約賄賂情形如下: 1、辰○○部分: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 五室,向辰○○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五百 萬元賄款,約定投票後再支付,辰○○表示同意,而與辰○○期 約賄賂。 2、丙○○部分: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某處 ,向丙○○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五百萬元 賄款,約定投票後再支付,丙○○表示同意,而與丙○○期約賄 賂。 3、癸○○部分: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 0五室,向癸○○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五 百萬元賄款,約定投票後再支付,癸○○表示同意,而與癸○○ 期約賄賂。 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辛○○出面以電話邀約 寅○○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 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見面後再由丁○○向寅○○期約行賄,約定丁 ○○於選後交付上述賄款予寅○○,寅○○當場表示同意而期約受賄;寅○○ 與丁○○達成期約受賄之協議後,即於當日告知並要求其已期約賄賂之癸○○ 、辰○○、丙○○等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 時,改為圈選丁○○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並經癸○○、辰○○、丙○○等市 議員允諾達成期約。因認被告丙○○、辰○○、癸○○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連續期約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癸○○、辰○○犯有期約賄選罪,無非以: 1、被告寅○○之供述「我本來要競選議長,所以有向楊色玉、辰○○、癸○○、 丙○○及壬○○五人行求或期約賄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左右或是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也是在議會的行政大樓,我遇到丙○○,我跟她說要選 議長,請她支持,我跟她說一票五百萬元,我們是自己人,選後再付錢,丙○ ○有同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左右,在市議會五0五研究室 ,我跟癸○○說我要選議長,請她支持,一票五百萬元,大家好朋友,選後再 付款,她說不要緊,她有同意支持我」、「我本要競選議長,所以有向楊色玉 、辰○○、癸○○、丙○○、及壬○○五人行求或期約賄賂」、「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左右,辰○○來議會五0五研究室找我,我跟他說要選議長,請他支 持我,現在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我們是好兄弟,等選後再付款,辰○○有同 意」、「我有普遍爭取議員同仁的支持參選議長,並獲得楊色玉、癸○○、丙 ○○、辰○○、陳漢昇等人口頭表示支持,其中我有跟癸○○、丙○○、辰○ ○表示會依行情給付每票五百萬元,但因為手頭沒有現金,所以要待選後再給 付」,「我有期約,並向議員說選後再付款」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 檢、調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為論據。 2、另其與丁○○達成協議後告知丙○○、癸○○、辰○○部分,亦據①共同被告 丁○○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辛○○到伊住處安排伊與寅○○見 面,經伊同意後,辛○○搭乘伊的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經辛○○馬上 以行動電話通知寅○○,寅○○確有到場,寅○○並有通知辰○○到酩軒茶坊 ;②且共同被告寅○○當時在「酩軒茶坊」供稱連伊自己共五票(即寅○○、 丙○○、癸○○、壬○○、辰○○)轉為支持丁○○,丙○○、癸○○的部分 ,我叫蔡達雄找丙○○來議會,正好丙○○及癸○○也都要來議會找辛○○, 伊在議會五0三研究室遇到丙○○及癸○○二人,我有轉告她們二人要轉支持 丁○○..」(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等語;③另共同被告辛○ ○亦供稱在『酩軒茶坊』寅○○當場有同意將渠擁有之六票以一票五百萬元之 對價轉賣給丁○○,選後再由丁○○處理,且辛○○與寅○○步行回到議會高 風大樓五0三室,當時丙○○、癸○○二位議員夥同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已在 高風大樓五0三室等候,伊向丙○○、癸○○供稱議長我投丁○○,副議長要 投蔡松雄,妳們自己決定,說完我先行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寅○○與丙○ ○、癸○○繼續在談論事情」等語;④證人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管 幼生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晚上十一時許寅○○先前曾交待伊接待 癸○○、丙○○至五0三議員研究室,所以伊將癸○○接上樓至五0三研究室 內等待與寅○○碰面」等語;⑤證人蔡達雄證稱:「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受寅○○之託,聯絡丙○○至市議會高風 大樓找市議員辛○○,伊至親民黨高雄市聯絡處接丙○○並載送她至高雄市議 會,在研究室時,裡面已經有二、三位年輕男子在泡茶談話,當時市議員癸○ ○也在場,我與王女、癸○○坐在沙發上約幾分鐘後,市議員辛○○與寅○○ 隨後進入::至於辛○○、癸○○、丙○○、寅○○等四人則在商談十二月二 十五日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要支持何人」等語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可憑, 足認被告寅○○將被告辰○○、癸○○及丙○○之選票轉支持丁○○後;即有 通知辰○○、丙○○、癸○○,且被告辰○○、癸○○及丙○○亦在寅○○之 要求下即轉而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足認被告寅○○確與被告辰○○、癸 ○○及丙○○達成期約賄賂甚明。 (三)惟訊據被告丙○○、癸○○、辰○○三人均堅決否認與寅○○有何期約賄選犯 行。被告丙○○辯稱十二月八、九、十日是我謝票的行程,都有人陪同我,寅 ○○的指控與事實不符,我也沒有與他有期約賄選,我與寅○○不熟,我沒有 與他講過話,且寅○○陳述與我相遇的地點前後矛盾,寅○○把我的票賣給丁 ○○也沒有通知我,我投票給丁○○是因為尊重黨的決定,且可以避免議長之 位由民進黨籍當選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對於寅○○根本不是很熟識,期約 完全不存在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於十二月二十四日雖有到酩軒茶坊,但只 與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語。 (四)經查:丙○○部分: 1、寅○○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或 十日,我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丙○○,我就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 持,我跟他說一票五百萬元,我們是自己人選後再給錢,丙○○也同意」、(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三二四頁);又在原審審理中供 述:「我和丙○○是十幾年前的老朋友,我是在議會靠中正路的大門前遇到她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 時供稱:「我是用口頭說的,沒有拿錢給丙○○,時間、地點我已經記不清楚 了,當初指是用言語口頭拜託,選完再算。」、「這次選議長本來就要靠民進 黨支持,但是民進黨因為有變化,我表面是是要競選議長,但是心中知道不會 當選議長,如果我真的想要選議長,一定會積極聯絡同事,所以我遇到他們, 都是無意中遇到的,沒有經過事先聯絡。我見面的時間與日期已經忘記了,連 上午、中午或是晚上都記不得了」、「再遇到丙○○時,當時我只有一個人, 丙○○是否一個人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時間、地點,只是大約的 時間而已。」(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寅○○對於何 時、何地向被告丙○○期約五百萬元作為支持其議長選舉時之對價,前後供述 不一,已有相當瑕疵可指;又供述遇到人即口頭向人請託支持,顯有違期約賄 選之常情,顯不足採。另五百萬元賄選金額尚非一筆小數目,而議長之位亦非 輕易可取,參以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競爭之下,寅○○如確有對 被告丙○○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卻對與被告丙○○期 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2、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值班期間,我 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癸○○、丙○○、或其他新科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 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 。白甲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警衛室執勤門禁進出 資料登記簿,亦未發現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後數日有進出高 雄市議會之紀錄,又證人陳金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十二月七日之後丙 ○○有謝票的行程,是十二月八、九、十日三甲,伊擔任的工作是謝票廣播, 從早上九點到晚上十二點左右都與丙○○在一起,王議員沒有離開過,當中沒 有碰到寅○○,三甲的謝票活動車隊沒有經過市議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國朕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一年間 丙○○競選市議員時我有在她那裡工作,我是擔任行政事務工作,電腦、美工 設計、行政支援,每甲早上七點半接送丙○○從住處到總部,晚上從總部接送 回住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後的十二月八、九、十日三甲丙○○有謝 票活動」(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胡津浦同於交互 詰問時證稱:「九十一年間丙○○競選的時候我是他競選總部執行長,十二月 七日投票之後,丙○○在八、九、十這三甲有謝票活動,我負責開車。」(見 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趙富良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 「九十一年間丙○○競選市議員的時候,我沒有在他總部那裡工作」、「九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後,丙○○有辦理謝票活動三甲,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謝票時擔任的工作是安排活動路線,這三甲我都在駕駛的旁邊,指揮 駕駛路線。」(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前述證 人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九、十日三甲是丙○○當選後之謝票活動等情大致 相符;足徵被告丙○○於共同被告寅○○指述與其期約之『九或十日』,在高 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丙○○云云,正值被告丙○○為當選謝票期日,又觀 一般謝票活動,常是由當選人協同服務處及一些支持者組成車隊,沿街道廣播 謝票,而車隊下車地點亦通常以到特定場所如眷村內、市場及鄰里長等特定支 持者住處致意之方式,經核與前開證人趙富良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 ○於大隊人馬謝票行程中,顯然無法自行脫離,而獨自與寅○○見面並期約賄 選。被告所辯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或十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寅○ ○見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寅○○所供述被告丙○○曾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在高雄市議會與其見面,並達成賄選期約之自白,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 3、公訴人固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曾在高 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內與被告寅○○碰面,並由寅○○轉告支持丁 ○○之意;而認被告丙○○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寅○○與 丁○○、辛○○共同達成期約對丁○○競選議長之合意後,即由寅○○聯絡向 其表達轉支持丁○○為議長,被告丙○○因此與丁○○達成五百萬元對價之賄 選期約云云。經查,寅○○固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壬○○、辰○○、丙○ ○、癸○○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請渠等轉而支持丁○○,或渠等同意。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五第八八頁)「我打給 蔡達雄是要請他載送丙○○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雄市議會與 丙○○碰面::而丙○○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意我請他轉而支持丁 ○○的交代」(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七頁)〔同見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縱屬實情,惟前揭供述僅能證明寅○○已將 不再參選議長之心意告知被告丙○○及請丙○○轉支持丁○○而已,並不能證 明寅○○已向被告丙○○轉達丁○○欲以一票五百萬元賄選之意思,並獲得被 告丙○○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 分寅○○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蔡達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辛○○在六合二路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接收丙○○的來電」 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電話通聯之事宜,不能遽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寅○○有期約賄選之合意,並由寅○○轉達其改支持圈選 丁○○為議長之合意。 (五)被告癸○○部分: 1、公訴人固以寅○○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寅 ○○對被告癸○○有五百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而認被告癸○○涉有期約賄選 犯行云云;而被告癸○○供稱「寅○○只在我競選議員期間,由其洪姓助理以 電話拜過票而已」(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選偵卷三第三頁)、「跟寅○○會 認識是透過洪清發,他拜託寅○○的助理來幫忙解決二次選民服務的事情,後 來洪清發跟我說他評估我會當選市議員,要我以後支持寅○○選議長,但是選 後就沒有和我聯繫。」、「十四、十五日期約的事情我認為是無稽之談,伊未 選舉前,洪清發有說如果當選的話,要支持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癸○○雖坦承在參選高雄市市議員之前,寅○○ 曾透過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如果被告癸○○有選上市議員等話,請其支持其競 選議長,被告癸○○確曾向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允諾支持之意,惟癸○○前開供 述並無任何達成期約賄選之意。 2、寅○○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癸○○是我嘉義同鄉,我 認識他已有一年多,他在當選市議員前有關為選民服務的事項都是拜託我向市 政府及警察局辦理,彼此交情不錯,議員當選後,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或十五日左右,我在市議會五0五研究室,我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持我, 一票五百萬元,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手頭現在緊,選後再付款,他同意並說不 要緊,他會投票支持我,他又說他本來就要支持我選議長,他曾經告訴我的朋 友洪清發說他如果當選議員會支持我選議長,洪清發也曾轉述癸○○前述的話 給我聽」(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三二四頁)、「我確 實在市議會與癸○○碰面時,有談到期約以每票五百萬元請他支持我選議長, 但是當時癸○○表示,不要緊,我原本就要支持你。」」(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八十八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癸 ○○有跟他提,而且有透過議會洪先生拜託他,洪先生有轉達告訴我說癸○○ 會支持我,我在公祭或者是喜宴遇到癸○○,他也有說要支持我,我有跟他說 一票五百萬,但是他說他不在意。」、「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為親民黨黨團有 帶他們的議員去議會參觀,應該是他們參觀那甲,癸○○獨自到五○五研究室 那甲,我是在高風大樓研究室遇到癸○○,時間應該是楊色玉之前,就遇到他 並告訴他,除此之外,那甲就沒有其他的事情,我跟癸○○說這件事說過二、 三次,但是他每次都說要無條件支持我,都是用口頭講的。」(見原審七月三 日訊問筆錄)、「我拜託癸○○支持我是在公祭、喜宴、議會碰到的時候口頭 上請託,公祭是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局長父親的公祭,是在請託 楊色玉之後,至於喜宴的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喜宴,但是是在漢神一樓的大 廳,時間我已忘記了」、「我是在乙○○父親的公祭我遇到癸○○我跟她講的 ,她說我本來就要支持,在漢神一樓大廳的時候遇到我也向她拜託。」、「我 是在議會餐廳遇到癸○○我向他拜託,餐廳與研究室不同大樓,後來又在研究 室大樓碰到,我都有拜託她,她都說是無條件支持我。」、「在餐廳拜託癸○ ○的時候,因為餐廳有很多人,我們是在比較旁邊的地方講的,而且沒有大聲 講,我忘記癸○○旁邊還有沒有其他人,但我們不是單獨見面的,她旁邊一定 是有人,我沒有注意到是何人,癸○○旁邊還有其他市議會的議員,我也沒有 辦法確定旁邊的人有沒有聽到我的請託,而且因為當時場面比較亂,所以我只 是禮貌上請託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向其他旁邊的議員拜票」、「我是趁她走到 比較旁邊的時候禮貌上請託而已,當時現場很多人,我不可能大聲對她說這種 事情,但是我不是在人群中跟他請託的,他們人是有走來走去我看到他心理高 興就走過去跟她講,並跟她寒暄一下就離開。」、「癸○○和我是在十二月十 四、十五日有在研究室與我見面,沒有約定,是我自己記的。印象中是在上午 ,我已無法確定日期」(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寅○ ○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其對與被告癸○○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攸關 議長選舉成敗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竟呈現前後不一,始終無法為明確陳述, 其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又五百萬元賄選金額尚非一筆小數目,且議長之位亦 非輕易可取,參以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之下,寅○○如確有對被告 癸○○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自承只尋求議員之支持, 卻對與被告癸○○期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 違常情,至為灼然。 3、再者,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十二月七日、八日、十三 日、十四日這幾甲值班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癸○○、丙○○、或其他新科 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 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白甲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無於公訴人所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或十五 日進入高雄市議會之紀錄,有卷附之高雄市議會出入登記簿可稽,再參以被告 癸○○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間,復未曾出現高雄市議會附近之基地台 ,此有前開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到二十五日間之通話紀錄暨原審依職 權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雄市議會附近基地台之可能出現位址(該 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信網九二字八六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或十五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寅○○見面 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癸○○曾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或十五日曾出現在市議會研究室,即難以寅○○於偵查中 所為前後不一又互為矛盾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癸○○與寅○○期約賄選之意 思表示合致。 4、公訴人固另以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曾在高 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內與寅○○碰面,並由寅○○轉告支持丁○○ 之意等情;而認被告癸○○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寅○○與 丁○○、辛○○共同達成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賄賂後,即由寅○○聯絡向 其表達轉支持丁○○為議長之意,並經取得癸○○允諾而達成支持圈選丁○○ 之期約受賄云云。惟查: ①、被告癸○○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甲晚上約九點半到場(親民黨 黨團),當時有卯○○、楊色玉、辛○○在場,丙○○較晚到場大約十點到, 每個人對於選議長的事情都沒有共識,黨團的會議到晚上十一點結束。會議之 間辛○○都進進出出,辛○○最後一次進來的時候就很激動說一定要支持丁○ ○,當時大約是十一點左右,如果不支持丁○○就一定會被民進黨拿走,他還 說如果第一次丁○○沒有過關,第二次一定會被民進黨拿走,他當時也沒有把 原因說很清楚,就匆忙說他要去市議會,他走之後我們就解散。我認為一個人 要選舉一定至少禮貌上要打電話拜託,但是蔡松雄都沒有打電話。當甲會議之 後,我離開經過議會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進入議會,我就打電話給洪清發, 他說管幼生要在自強路等我,我就去自強路那裡等,然後管幼生就帶我進入議 會,過不久,丙○○就進來,辛○○、寅○○就一起進來,當時辛○○說他議 長支持丁○○、副議長支持蔡松雄,談了不久我們就又離開。我去找辛○○是 臨時決定的,因為賴鴻銘也有要辛○○到議會去打聽消息。」、「在議員的研 究室裡面,寅○○沒有說他不選議長,要我們投票給丁○○。但我記得我有問 寅○○你是否不選議長,寅○○說選不過別人就不選。辛○○也沒有說寅○○ 不選,要我們選丁○○,但我記得我有問寅○○,你是否不選議長,寅○○說 選不過別人就不選,辛○○也沒有說寅○○不選,要我們選丁○○,寅○○不 想選是我問他的,不是辛○○講的,當時丙○○也在場,應該有聽到」、「我 到議會要找辛○○,在十一點二十八分到高風大樓去的時候,沒有遇到辛○○ ,但是因為管幼生說要幫我找找看,叫我在那裡等一下。所以我才會在那裡等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洪清發證稱「癸○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癸○○有打電話給伊,癸○○當時 是因為沒有管幼生的電話,所以他請我代為聯絡管幼生,向管某告知癸○○人 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口等他」(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之一第四六二頁)、「二十四日晚上癸○○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進入議會 ,我就說找管幼生。癸○○有跟我講他要去找辛○○,可是我沒有告訴管幼生 說癸○○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與管幼生確定是否認識癸○○,我也沒有告訴管 幼生癸○○要去找辛○○。」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管幼生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證稱:「我於正、副議長投票日 前一甲晚上八時至翌日 (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均在議會內,...,大約於 十一時左右,... 因為癸○○係新科議員,對議會高風大樓研究室的位置不熟 悉,癸○○才委託一位已退休國民黨黨工之洪姓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自 強路及六合路口接癸○○上樓至五0三號研究室內,::在我接癸○○上樓後 ,才又撞見隨後趕至的辛○○,因此渠等議員才集中在五0三號研究室內」(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四六、四四七頁)「二十 四日晚上,癸○○的壹個朋友洪清發與我有熟,打電話給我說癸○○要找辛○ ○,癸○○不知道如何進入高風大樓,要我帶,我就在約的地方等癸○○,有 碰到癸○○。」「當甲洪清發晚上十一、二點打電話給我。洪清發有告訴我說 癸○○會開車過來有告訴我車牌號碼。我在那裡等癸○○,等了十幾分鐘,癸 ○○才開車過來,我就趨前表示我是公關室的組員,癸○○只有一個人來,車 上並無其他人。我就帶癸○○到高風大樓的五樓,五○三號研究室沒有人,所 以就請癸○○在五○三號研究室等辛○○。五○五號研究室有人在泡茶,都是 寅○○的朋友在五○五號研究室泡茶,約有四、五人。五○三號研究室沒有人 ,我就請癸○○在那裡等。洪清發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說癸○○要找辛○○ ,所以我主動告知癸○○,辛○○議員可能等一下就會來了」等語(見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被告癸○○當晚進入高雄市議會之過程大 致相符,又參以被告癸○○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九分三十四秒與洪清發家中0000000號電 話有一通話紀錄,洪清發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管幼生所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 十四分三十秒有一通電話紀錄,二通電話相隔僅約四分多鐘,此有上開電話通 聯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洪清發、管幼生證述情節正相符合 ,是被告癸○○辯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親民黨團開會之時,因 同為市議員之辛○○當場表示,如果不支持丁○○,議長之座就會被民進黨拿 走等語,說完即匆忙離去,其因不解辛○○為何會如此說,身為新科議員對議 會生態亦一時無法理解,想找辛○○問清楚再最後決定議長支持人選,故與洪 清發連絡後,經市議會公關管幼生在自強路口處接待其進入議會五0三研究室 內等候辛○○等語,應可採信。 ②、公訴人雖以證人管幼生曾於市調處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晚上十一時 許寅○○係如何聯絡癸○○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是接到該名已退休國民黨黨 工之洪姓友人打電話要我至自強路及六合路的路口接癸○○到議員研究室,因 寅○○先前曾交待我接待癸○○、丙○○至五0三議員研究室,所以我將癸○ ○接上樓至五0三研究室內等待與寅○○碰面」、「我仔細回想後,印象中當 時我在接癸○○至五0三議員室等候寅○○後,隔不久才看見寅○○陪同辛○ ○搭電梯前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四九 頁)等語。復有寅○○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零三分 與管幼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認寅○○顯已事先 與被告癸○○有期約賄選之合意,是與丁○○達成期約支持丁○○競選議長後 ,即當場在「酩軒茶坊」打電話請管幼生連繫癸○○,欲轉達期約支持丁○○ 競選議長之事等情。惟查:證人管幼生於原審稱:「根據寅○○的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通聯紀錄,當時是寅○○以為我已經走了,事實上我是在下面等癸○ ○。他問我說我在那裡,我說我在下面等癸○○。那通電話並不是寅○○叫我 去找癸○○到高風大樓。我的印象是洪清發打電話告訴我,癸○○要去議會找 辛○○,要我去帶癸○○。」、「市調處的第二次筆錄我沒有詳看,但是我當 時在市調處的陳述與今甲在法庭上的陳述是一樣的。二十四日之前如果癸○○ 有進入高風大樓我就不用去接他。」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語。證人管幼生對於寅○○是否曾事先請他接待被告癸○○到研究室一節, 顯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其在市調處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③、再者,寅○○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癸○○剛好要來市議會找辛○○,我就在 市議會五○三研究室告訴丙○○、癸○○兩人要轉支持丁○○,當時丙○○表 示同意,癸○○則稱他仍然希望支持我(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 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五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癸○○、丙○○沒有去 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五○三研究室找辛○○。」、「癸○○、丙○○是辛○ ○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丁○○,而我也有向癸○○、丙○○講我不選了, 所以辛○○就告訴他們支持丁○○。辰○○、壬○○是我告訴他們的。」(見 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辛○○供述:「丙○○、癸○○ 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人議長投丁○○、副議長投 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由民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 定,說完我即先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 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七九頁)「我就到五○三看到他們兩個,跟他們 兩個說如果不投給丁○○及蔡松雄的話,就死了,這是我的心意。」「我沒有 與丙○○、癸○○他們約好,二十四日晚上黨團會議結束後到五○三研究室。 我進入議會前,也不知道他們會去議會。但是我在黨團會議時,有說我先到外 面打聽消息後,會回到議會。」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 語大致相符;足可徵被告癸○○到市議會研究室目的在找辛○○詢問確定黨團 對議長選舉所支持之人選;而非應寅○○之邀以洽商轉而支持丁○○競選議長 之事;再觀,被告癸○○當晚與證人洪清發之通話時間是在二十三時十九分三 十四秒由被告癸○○發話;另寅○○與管幼生是在二十三時零三分四十三秒由 被告寅○○發話,而證人管幼生與洪清發之間,在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秒由 洪清發話;顯然管幼生與寅○○通話後,並未與癸○○有何連繫,而係被告癸 ○○請洪清發找人帶伊進入議會研究室找辛○○後,始由洪清發電話連絡管幼 生,並由管幼生在自強路與六合路口處接待被告癸○○進入議會研究室甚明; 再輔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東門電梯內錄影帶顯 示:二十三時二十七分管幼生自一樓離去,二十三時二十八分管幼生陪同癸○ ○至五樓;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寅○○與辛○○至五樓;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丙○ ○與蔡達雄至五樓;二十三時五十四分管幼生陪辛○○、癸○○、丙○○與蔡 達雄自一樓離去等上情,有該電梯錄影帶一捲暨翻拍照片九幀等附卷足按;依 此,足認證人管幼生在前開市調處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以其在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較符實情。是被告癸○○前開所辯:當晚十一點多會議結束辛○○ 就離開說要去議會打聽消息,我隨後就到議會找辛○○問他為何要支持丁○○ 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被告 辛○○、寅○○二人曾在市議會研究室內碰面,即遽以認定其與寅○○有期約 賄選之合意,並由寅○○轉達其改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合意,並達成與丁 ○○、辛○○、寅○○共同合意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賄賂犯行。 (六)辰○○部分 1、寅○○固於偵查中供稱於十二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五0五研究室有向辰○ ○以五百萬元期約賄選,惟辰○○均否認有與寅○○期約賄選等情,證人陳進 興、吳鴻麟(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渠等於十二月十日 擔任警衛,並未見辰○○有到市議會去,並有駐衛警值勤人員記事簿可憑,此 外,又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寅○○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甚 明。 2、另公訴人固以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辰 ○○到「酩軒茶坊」與丁○○、辛○○二人見面等情,且有「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分寅○○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辰○○」之通聯 紀錄附卷可參,而認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丁○○達成協議 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期約賄賂辰○○,請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投票時轉而支持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①、被告辰○○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時,我有接獲寅○○ 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到高雄市議會隔壁的『酩軒茶坊』碰面,當時我在高雄市 議會樓下,便直接前去該茶坊」、「寅○○打電話要我過去『酩軒茶坊』,我 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丁○○、寅○○、 辛○○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當時寅○○並沒有說要我支持丁 ○○選議長,我也沒有與丁○○講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分的電話,寅○○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在酩軒,他有叫我到酩軒。」「 我與寅○○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零二分的通聯紀錄的通話內 容應該是我是問他是否要一起去黨部開會。」「寅○○沒有跟我說過投票對價 的事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選偵卷三第五 五、五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五一 頁)等語。 ②、共同被告丁○○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壬○○與辰○○二人談話 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壬○○及辰○○二人交談並爭取投票支 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五第八十六頁)、 「辰○○與壬○○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寅○○與辛○○打招呼後離去」( 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辰○○講話 ,只有打招呼而已。」(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共同被告 辛○○供述:「寅○○聯繫辰○○、壬○○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 丁○○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十 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等語,而寅○○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 「辰○○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 錄)。 ③、經核共同被告丁○○、辛○○、寅○○前揭供述在「酩軒茶坊」辰○○僅打招 呼後即離去等情,核與被告辰○○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辰○○雖曾到「酩 軒茶坊」與寅○○、丁○○、辛○○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 曾與丁○○、辛○○或寅○○就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寅○ ○電話聯絡被告辰○○前來「酩軒茶坊」,僅在於取信丁○○及辛○○二人( 被告寅○○期約受賄事實如前所述),非即可遽認辰○○係透過寅○○之邀約 ,而與丁○○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甚明。是辰○○所辯:寅○ ○曾向其表示支持議長選舉一事,伊有口頭上答應他,但沒有期約賄賂等語; 尚可採信。綜上各節,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辰○○曾以一定對價關係允諾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對寅○○競選議長為一定之行使,或 曾因寅○○之居間聯絡而達成丁○○與之賄選期約。顯難認寅○○前開不利於 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亦難據該自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七)雖被告丙○○、癸○○、辰○○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丁○ ○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 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 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是就被告丙○○、癸○○、 辰○○部分,依前揭所示,自難僅以寅○○前後不一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丙 ○○等三人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期約受賄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共同被告寅○○、辛○○、丁○○前揭供述為 可採,並以證人陸敬山、陳金鳳、徐國朕、胡津浦、趙富良等證詞無法排除被 告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自行獨自與寅○○作短暫見面而期約賄選 之理,並以寅○○若未與丙○○、癸○○、辰○○達成期約賄選,如何敢轉賣 渠等三票,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丙○○等確有期約賄選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五、原審就被告許崑源、子○○、陳漢昇、黃添財、丑○○、丙○○、癸○○、辰○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丁○○、庚○○部分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