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二、第十四至二三 、二七、第三一至三五、第三七至四九、第六十號、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高雄市議會」簽條壹張、 便條壹紙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高雄市議會」簽條壹張、便條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朱文慶、陳乃靜(以上無黨籍)、辛○○、辰○○、楊色玉(以上原係 親民黨籍)、卯○○、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原係國民黨籍)、詹永龍、鄭新 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章玟琇、楊定國、林崑山(以上原係民 進黨籍),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 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 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 ,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 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丁○○原係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其妻庚○○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董事長及力橋有限公司(下 稱力橋公司)、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新公司)、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灼影)實 際負責人;黃信中係擔任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秝公司)及鉅睿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負責人,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新公司)董事長;己○○係安鋒公司企畫處副處長、安新公司財務主管並兼任 吉登公司實際財務主管,亦係被告庚○○之么妹;乙○○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 長(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獲准);賢繼禹係丁○○市議員服務處 主任。 三、丁○○、庚○○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有成,又分別歷任監察委 員、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在此間政壇具有相當影響 力,為高雄市三大家族之一。惟丁○○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未能 實現其平生志願。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丁○○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 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丁○○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 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庚○○之妹己○○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 選議長之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丁○○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 庚○○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丁○○、庚○○多次向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乙○○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夫婦決定丁○○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 店內與乙○○餐敘,渠等為求丁○○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 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每票二、三百萬元或更多,確實金 額未定)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乙○○與丁○○、庚○○ 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民進黨籍當 選十四席)支持丁○○之犯意聯絡,丁○○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高 雄市議會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庚○○、乙○○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 廳,達成協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丁○○擔 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丁○○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 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乙○○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 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戊○○、張清泉外 ,更與丁○○、庚○○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 或由乙○○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庚○○(或與丁○○)到場而與市議員 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丁○○、庚○○、己○○、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庚○○、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一人交付),連 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 國、曾長發、吳林淑敏(以上市議員皆經判刑確定)及戊○○、張清泉;另丁○ ○、庚○○、賢繼禹、己○○、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五百萬元之賄款 ,分別交付朱文慶、辰○○;丁○○、庚○○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 約,茲就丁○○、庚○○業務侵占、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四、賄選資金部分: 丁○○為競選議長,為供其賄選之用,除其原先競選高雄市議員結餘二百萬元外 ,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十二月中旬,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四十號服務 處向朱石國及向朱豐德各借款五百萬元;又丁○○所經營之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 均積欠銀行團大筆債務,故丁○○及庚○○另外設立「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 」銀行帳戶,以作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營業收入或支出之代收代付窗口,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丁○○、庚○○為籌措賄選資金,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丁○○、庚○○指示己○○、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再由 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陸續提領 現金三千零十萬元、簽發支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四千七百 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之 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嗣再由庚○○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 回三千六百七十萬元(由黃江清收受後,轉交予己○○);又自前揭帳戶以提領 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提領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匯款一千萬元(合計 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之部 分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三),因上開債權係丁○○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 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給付予丁○○(由己○○代為收受);復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丁○○、庚○○指示己○○、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以清償 振安公司對煒展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 公司財務課長),陸續自力橋公司、正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帳戶明細詳附表二 至三),提領現金七百一十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 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四),嗣尤亭向陳國雄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 交付己○○,除清償其積欠己○○、庚○○之私人債務(計三百五十萬元,其中 己○○為五十萬元;庚○○為三百萬元)外,餘三百六十萬元,則由庚○○借用 。 另庚○○、丁○○因恐上開金額不足以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與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庚 ○○未經上開公司股東同意,即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己 ○○,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固有資金二千四百零五萬元資金(該資金來源係由銀行 定存六百萬元、活期存款四百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金一千五百萬元),庚 ○○復與己○○共同基於前揭侵占犯意之聯絡,自吉登公司固有資金挪用九百五 十萬元(提領及流向情形詳附表五至六所示)。 上開賄選資金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一千五萬元供作借款分別借予陳漢昇、丑 ○○、黃添財各五百萬元;另交付予林崑山之五百萬元經其退回後,再供作行賄 其他議員之用】籌集中,己○○除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 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銀行苓 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外。己○○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二五號(即鉅睿公司所在地)、高雄市○○路、新光路口「遠東百貨」附近等 處,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八千萬元【含前開清償債務後,借回、取回之款項 計七千萬元;及吉登公司一千萬元、安新公司一千萬元(原二千五百萬元,扣除 已匯款之一千五百萬元,餘一千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資金中之一千萬元】。黃 信中取得前開九千五百萬元資金後,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曾 返還庚○○一千萬元外,餘款均欲依庚○○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用;至扣除 黃信中收受賄款八千五百萬元部分(原九千五百萬元,已返還一千萬元,剩八千 五百萬元),餘三千二百萬元,則由庚○○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 五、賄選部分: (一)林崑山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問題時,乙○○即請林崑山支持 丁○○競選議長,庚○○隨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五百萬元予林崑山,林崑 山則於議長選舉時圈選丁○○之賄選期約。隨後,下午三時許庚○○即以電話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由黃信中送 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樓前下車,並將裝有五百萬元賄 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林崑山收受上開五百萬元賄款,花用其中二十萬元 之後,心覺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遂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電話聯絡乙○○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路乙○○住處 ,委託乙○○將該四百八十萬元賄款退還庚○○。乙○○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 庚○○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庚○○收受。庚○ ○嗣後清點後發現短少二十萬元,告知乙○○後,乙○○向林崑山查證,始知 林崑山已花用二十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林崑山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乃未圈選丁○○,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 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白犯罪。 (二)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戊○○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戊○○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 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丁○○為順利當選議長,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 尋求其等支持之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乙○○聯繫詹永龍,多次 與庚○○、丁○○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 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事宜。同月十九 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 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九時,詹永龍先至林進興醫 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電話聯絡戊○○在高雄市○○○路「中 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告以丁○○以五百萬元賄選競選議長及於當甲下午五時 許到乙○○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二百萬元,並通知蔡長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 到其服務處,告知渠等當甲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丁○○、庚○○之 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 、戊○○等人依約前往乙○○辦公室,庚○○隨後到達,並由賢繼禹攜帶以裝 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到場,經庚○○詢問渠等意向確定支持丁○ ○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乙○○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 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 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 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庚○ ○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 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 到達後,依庚○○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 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詹永龍之座 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一 包(五百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時四 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黃 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鄭新助明知該五百萬元 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交付 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庚○○回報,庚○○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 府一樓門口與庚○○、戊○○、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照庚○○指示,以 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跟隨戊○○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 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戊○○停車後打開後車廂,黃信中將五百萬元 送至戊○○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戊○○明知該五百萬元為賄選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而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 以電話通知乙○○,再轉知庚○○,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庚○○之指示與蔡長根再度會合後,即將 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 章玟琇、戊○○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 投票時,均投票支持丁○○為議長,達成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事經媒 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 ,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渠等即通知乙○○轉達無法支持丁○○之 意,並與林進興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嗣後亦未退回五 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 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四七四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 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 ),詹永龍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 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案。 (三)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向乙○○表達欲 參選副議長,希望乙○○能安排與庚○○、丁○○見面,經乙○○聯繫安排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庚○○夫婦見面,庚○○即 囑黃信中攜帶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 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庚○○即指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 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英收受, 作為其支持丁○○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 投票時雖支持丁○○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 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 ,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四)楊定國部分: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乙○○以別人有的,楊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 國尋求支持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隨後庚○○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五百萬元之期 約,庚○○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 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 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停車後,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 受,楊定國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 宗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雖於選後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乙○○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 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丁○○與庚○○。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 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五)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庚○○所列之行賄對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吳 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可以支持丁 ○○」等語,並欲透過乙○○安排與丁○○夫婦見面,乙○○旋以電話聯絡庚 ○○前來,惟因庚○○遲到,乙○○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 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可收受 賄款之時間、地點,由乙○○代為轉知庚○○。庚○○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 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 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為其投票圈選 丁○○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 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六)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庚○○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乙○○負責聯繫行賄事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乙○○聯繫丁○○、庚○○夫婦在水舞咖啡 廳與曾長發見面,丁○○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丁○○之對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曾長 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乙○○聯絡上後,表示將前述五百萬 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乙○○轉知庚 ○○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四 十七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 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 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 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 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七)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 十時許,以電話向乙○○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乙○○提供勝選之道 。乙○○因已與丁○○、庚○○談妥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 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張清泉表示與丁○○合作才有 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庚○○、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口 「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旋 高宗英到達該處,庚○○指示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高宗英後,乙○○與 庚○○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十時十分許,張清泉依約到達「水舞咖 啡廳」,乙○○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泉重申須與丁○○合作,才有希望當 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丁○○競選議長,對價為五百萬元,隨後乙○ ○引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庚○○見面後即先行離去,庚○○知乙○ ○已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 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 位於左營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 支持丁○○競選議長之代價。張清泉於收受賄款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 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丁○○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 ,改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 票圈選丁○○為議長。 (八)朱文慶部分: 朱文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丁○○思競選議 長,因其與朱文慶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朱文慶父親朱有福熟識 (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賢繼禹共同拜訪朱有福,希 望朱有福轉達朱文慶,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朱有福未置可否,即再透過賢繼 禹聯繫朱文慶。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慶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 二五三號,朱文慶與其父朱有福、母郭美蓮同住)0000000號電話聯繫 ,適朱文慶不在,而分別由朱有福、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庚○○、賢繼禹、黃信中即共同 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庚○○自忖與朱文慶是同宗親戚,朱文慶應會支持丁○ ○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黃信中將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 送至丁○○服務處後門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 往朱文慶服務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朱文慶外出,朱有福臥病午休,賢繼禹 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朱文慶 母親郭美蓮收受,期間賢繼禹除表達該物係庚○○指示送來外,並囑郭美蓮轉 交朱文慶、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丁○○等語後離去。郭美蓮知悉賢繼禹來意後 ,竟未回絕,並於朱文慶返家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 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五百萬元轉交朱文慶,且轉知賢繼禹所述之事, 朱文慶明知前開五百萬元,係議長賄選之對價,仍決意支持丁○○參選議長, 未退回賄款,而與郭美蓮共同收受。朱文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 長。 (九)辰○○部分: 辰○○係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丁○○並曾向辰 ○○以電話拜票,庚○○並指示知情之丁○○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負責與辰 ○○聯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賢繼禹前往 高雄市○○○街三十六號王清福住處即許崑源服務處,本欲探尋許崑源是否在 該處,而巧遇辰○○,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告知辰○○,庚○○有東西(賄款 )要轉交給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充為辰○○在正、副 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辰○○到高雄市○○○路路 底等候取款,賢繼禹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分零九秒以持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五百萬元 賄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 ,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下午五點五分到 十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 攜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前來之辰○○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辰○○ 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十)陳乃靜部分: 陳乃靜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庚○○到陳乃靜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服務 處,表達請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 。陳乃靜適忙於他務,無暇與庚○○詳談,即向庚○○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 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陳乃靜依約到達丁○○、庚○○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丁○○與庚○○二人親自接 待後,丁○○向陳乃靜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陳乃靜能鼎力支 持,陳乃靜允諾支持。嗣丁○○與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丁○○向庚○○示意拿五百萬元交付陳乃靜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對價, 惟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乃約定於二十五日投票完後,再行支付,經陳乃靜首 允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投票圈選丁○ ○之期約賄賂。陳乃靜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使丁○○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 (十一)、林壽山部分: 丁○○與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利用林壽山到其位於高雄市○○路五號 住處拜訪時,即共同表達丁○○有意角逐本屆議會議長之職位,林壽山旋表示 支持之意,當日即達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 圈選丁○○為議長之合意。旋庚○○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在其前開住處將裝置二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交付予賢繼禹指示其將該二百萬元 之賄款交付林壽山收受,充為支持丁○○競選之代價。賢繼禹旋攜帶該賄款前 往高雄市○○○路之百立大廈,依庚○○指示交付手提袋予林壽山,林壽山明 知該手提袋係欲其圈選丁○○為本屆議會議長賄款,仍予收受。林壽山於收受 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 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 ,林壽山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二百萬元賄款。 (十二)、楊色玉部分: 丁○○透過其妻庚○○與楊色玉連繫,尋求本屆議長選舉之支持及洽談賄選事 宜。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約楊色玉在高雄市○○路秋吉日本 料理店內見面,與楊色玉達成以給付前金二百萬元,投完票後再支付三百萬元 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丁○○為 議長之賄選期約,楊色玉提供弟妹范秀芳位於高雄市○○○路三九八號十八樓 之四住處地址給庚○○。庚○○即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指示黃信中攜帶賄款 與賢繼禹共同攜帶裝有二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到范女住處內,親自交給楊色玉 及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范秀芳二人共同收受〔范秀芳部分未經起訴〕 。范秀芳打開清點時,發現袋內二百萬元與楊色玉告知內有五百萬元不符,即 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時,自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下午 九時許,庚○○再指示黃信中開車搭載賢繼禹至上開大樓,將裝有賄款三百萬 元之手提袋,交由范秀芳收受後轉交楊色玉。楊色玉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 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楊色玉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該五百萬元賄款。 (十三)、黃芳仁部分: 丁○○與庚○○於黃芳仁當選議員後,即親自前往其住處或電話表示恭賀,並 向其表達丁○○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得黃芳仁同意支持後,丁○○乃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黃芳仁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丁○○為議長之代 價為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丁○○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四十號服務處內,庚○○將裝置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交付予知 情之賢繼禹。賢繼禹受庚○○之指示,攜帶該賄款前往黃芳仁位於高雄市○○ ○路一九○號服務處前,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交由黃芳仁本人收受,作 為議長選舉時圈選丁○○為議長之代價。黃芳仁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 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 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 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十四)、劉少春部分: 庚○○經與丁○○商議後,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使劉少春能在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丁○○、庚○○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 絡,由庚○○指示賢繼禹負責與劉少春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賢繼禹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劉少春之行動電話,與劉少春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 防分隊」前見面,並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劉少春在正、副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 處。賢繼禹旋通知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前往會合後,交付予劉少春收受,作為 其支持丁○○競選議長之代價,劉少春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 元賄款。 (十五)、陳雲龍部分: 庚○○與丁○○商議後,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陳雲龍,使陳雲龍能在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丁○○、庚○○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庚○○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 共同前去會晤陳雲龍,尋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丁○○及支付賄選代價五百萬元 。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賢繼禹、黃信中抵達馮知葉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三一八號大樓住處,表達爭取投票支持丁○○參選議長之意向,經 陳雲龍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 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賢繼禹乃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賢繼禹再與黃信中共同到上開馮知葉住處大樓旁之孟 子路與文強路口前,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立於路旁之陳雲龍收受,作為陳 雲龍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代價。陳雲龍於收受賄款後,即依 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 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 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十六)、楊敏郎部分: 丁○○因知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楊敏郎父親楊振添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 情同手足),乃透過賢繼禹與楊振添聯繫,希藉由楊振添轉達楊敏郎,尋求支 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某日,賢繼禹遂依指示,至楊敏郎位於高雄 市○○區○○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兼服務處,楊敏郎與其父楊振添同住 )拜訪楊振添,向楊振添言明代向楊敏郎轉達支持丁○○競選本屆議長之意。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十八日間,賢繼禹復與楊振添聯繫後,乃陪同丁○○ 至楊敏郎前開住處,另丁○○向楊振添請託,希望楊敏郎在議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丁○○,楊振添乃應允轉告楊敏郎。嗣丁○○、庚○○、賢繼禹及黃信中 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庚○○即指示賢繼 禹攜五百萬元賄款至楊敏郎前開住處交付楊振添轉交楊敏郎,而賢繼禹約黃信 中共同攜五百萬元現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多,由賢繼禹下 車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並囑其代為轉交楊敏郎。楊振 添收受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楊振添將收受賄款、支持 丁○○參選議長之事,轉達楊敏郎,楊敏郎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楊振添共同 達成收受該賄款之合意,楊敏郎亦決意支持丁○○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又 楊敏郎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 ○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十七)、卯○○、辛○○部分: 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 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 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知悉卯○○及丁○○二人均有意角逐議 長,丁○○已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 假投票決議支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 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 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 點多,由親民黨籍子○○、丙○○、辰○○、楊色玉、及辛○○等市議員在「 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 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 己,辛○○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 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 當選議長,於當晚十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丁○○住處,詢問丁 ○○「要不要拼議長」,丁○○表示「仍要拼拼看」,辛○○即主動表示要安 排丁○○與卯○○見面,經丁○○同意後,辛○○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 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所持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 ○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隨後辛○○與丁○○二人為圖能由丁○ ○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辛○○搭 乘丁○○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卯○○見面,俟卯○○到達後,丁○○ 首先問卯○○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卯○○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 ,辛○○即伺機向卯○○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經卯○○首肯 ,丁○○即表示請卯○○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卯○○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 握之癸○○、其本人連同巳○○、丙○○、子○○共五票,轉而投票支持丁○ ○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丁○○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 賄款予卯○○,卯○○當場表示同意,適癸○○亦到「酩軒茶坊」找卯○○, 卯○○即轉請癸○○支持丁○○競選議長,癸○○亦表同意;當晚約十一點半 左右,辛○○與卯○○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遇見丙○○、 子○○,適來探詢辛○○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卯○○表示其已不再競 選議長之意及辛○○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卯○○、癸○○即依期約圈選丁○○為議長。 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等單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庚○○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四十號住處,扣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包含新台幣二仟元鈔一千張、 仟元鈔一千五百張)、「酩軒茶坊」便條紙二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 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丑○○、戴德銘、寅○○、黃添財、黃芳仁、朱 文慶、楊敏郎」十、「劉少春、辛○○、辰○○、曾長發、吳林淑敏、楊色玉、 許昆源」七、「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 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六、「詹永龍、林崑山、戊○○、高宗 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有庚○○所寫之楊色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 等物。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供出共同被告 行賄之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市議員受賄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記明筆錄,另癸○○於偵查中自白與卯○○達 成賄選之期約,卯○○亦自白與丁○○達成賄選之期約。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賄選部分坦承不諱,對侵占部分否認犯罪,辯稱:吉 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伊委託而代收、代付,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 屬伊所有,會計冊均由己○○製作,文件亦由己○○保管,故己○○領取該款項 ,程序上均屬合法,並無侵占犯行;被告丁○○未到庭,辯護意旨就侵占、賄選 亦同庚○○所述。 貳、本件辯護意旨以公訴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庚○○於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原審 亦在該範圍內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則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不 得上訴,而質疑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在簡易程序篇,檢察官就被告庚○○部分並未以簡易處刑 方式聲請之,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且原審就被告庚○○部 分亦未適用簡易程序判處罪刑,則就被告庚○○部分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參、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戊○○、章玟琇、高 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張清泉、朱文慶、辰○○、陳乃靜、林壽山 、楊色玉、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卯○○、辛○○均係高雄市議會 第六屆議員候選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有九十一年中選一字第0 九一0000九五四0號公告乙份附卷可稽。 肆、賄選資金(含被告庚○○、丁○○及己○○業務侵占)部分:經查: (一)丁○○賄選經費來源其中競選市議員結餘經費二百萬元業據己○○、庚○○供 明(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七第一一0、第一二七頁),另丁 ○○向朱石國、朱豐德各借款五百萬元等情,亦據朱石國、朱豐德調查局訊問 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二)振安、安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庚○○,實際上為丁○○所經營(擔任總 經理),該二家公司因跳票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仍有在經營鋼鐵加 工,為解決營運收支問題,而成立正雷、力橋二家公司,負責振安、安鋒公司 之委收、委付,並由安鋒、振安公司財務副總黃江清負責,丁○○與庚○○為 支出賄選議長之資金,二人商議找協力廠商正在、煒展公司、及安新公司,以 清償工程款後再向協力廠商借款或收回債權,並透過庚○○或黃江清,徵得正 在、煒展、安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而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①提領現 金三千零十萬元、簽發支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四千七百 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 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嗣再由庚○○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 司借回三千六百七十萬元;②提領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以匯款 方式)清償振安公司對安新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支付情形詳附表三 ),因上開債權係丁○○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 之給付予丁○○(由己○○代為收受);③提領七百十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 煒展公司工程款,再由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將七百十萬元交付己○○,其中清 償尤亭欠被告庚○○及己○○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另三百六十萬元,則由庚○ ○向尤亭借用;以上合計籌得七千萬元等情,業據己○○供述明確(選偵卷一 第一六七頁),核與證人黃江清、陳國雄就振安公司等資金支出(經由正雷、 力橋公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選偵卷一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一八七頁), 證人魏永在、尤亭亦分別證述確有借庚○○、或清償前開款項等語屬實(均見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 (三)又己○○依被告庚○○之指示,自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分別領取二千四百 零五萬元、九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己○○坦承不諱(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六四 頁,己○○就安新公司、吉登公司部分,分別領取二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 惟本院依據己○○所供,如附表五、六所示其自安新、吉登公司帳戶領款部分 ,認定應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九百五十萬元,惟引述己○○供述部分,仍沿 用己○○筆錄所載之金額);被告庚○○雖辯稱吉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庚 ○○委託而代收、代付,足證錢均是庚○○存進去,故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 款項,均屬庚○○所有,會計帳冊均由己○○製作,文件亦由己○○保管,故 己○○領取該款項,程序上均屬合法,庚○○亦無侵占可言;證人孫光琛(即 安新公司前任董事長)雖證稱伊為振安公司總廠長、公司重要幹部均被指派擔 任有關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伊並未出資,有關安新公司財務方面均由 財務單位己○○在負責處理;證人黃信中(安新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 之負責人)證稱伊並無投資,只是掛名負責人,伊並未開過股東會,亦不了解 股東間出資;陳灼影(吉登公司董事長)證稱吉登公司代庚○○為代收代付工 作,決策由庚○○負責,印鑑、存簿都由財務在保管,領款伊均不知情云云( 孫光琛、陳灼影、黃信中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但查①己 ○○供稱其動用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款項均屬固有資金,此由己○○供稱「 我為我姐夫丁○○籌措競選議長之賄款中,有二千五百萬元係來自安新投資公 司固有資本,該二千五百萬元資本係包括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定存六百萬元 ,活期存款四百萬元及寶德信債券基金解約一千五百萬元」、「前述吉登投資 公司所設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內原有留存現款數十萬元,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將吉登公司持有之「富鼎大不同」基金解約取得九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 九十元,並全數轉匯入該高新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便陸續由該帳戶提領共約八 百五十萬元現款」(選偵卷二第一二四頁)顯見已非屬公司成立後之代收、代 付款項;②己○○供稱「安新投資公司係由安貿、振安、安邦等三家投資公司 及我共同投資設立,各股東所持股份約各佔百分之二十五,而我所持股份係由 我姊姊庚○○出資得,以我名義投資」、「吉登公司負責人為安鋒集團人事處 長陳灼影,主要股東為安新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投資買賣」(選 偵卷二之一第二六三頁、二六四頁),足證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並 非庚○○個人所有,且公司屬法人,與自然人有別,前開款項既為安新公司、 吉登公司帳戶內,自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所有,而己○○領出該款項,並未 向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及相關股東報告(選偵卷二之 一第二六四頁),而擅自用之於被告丁○○競選議長賄款之私人用途上,自屬 侵占無疑。③安新、吉登公司公司前開款項,均係庚○○指示己○○領出(先 行解約),亦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而己○○雖供稱「丁○○並沒有明 確告知我要使用安新、振安、吉登公司資金來籌措賄選的資金」云云,惟被告 丁○○亦自承「是我叫己○○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我是向黃江清說,我 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當時我是要他準備幾千萬元。」等語 (選偵卷二第二零七頁至二零八頁),被告庚○○亦供稱「::丁○○這次競 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丁○○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己○○提出需求,事後再 指示黃江清或己○○將部分籌到之資金交付到我手上,我也是依照丁○○的要 求,配合將賄選經費分送給市議員」、「我不知道安新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誰,但我約略知道是己○○在運作管理」(選偵卷二第一九六頁),足證被告 丁○○雖未明確告知己○○如何動支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款項,但其就賄選 資金部分來自安新公司已有知悉;又振安公司財務收支必經過被告丁○○批示 才算數,而振安公司資金以前揭清償舊債再借款等方式,可供被告丁○○動用 者,只七千萬元已如上所述,該七千萬元加上先前剩餘及向朱石國、朱豐德、 及安新公司等籌款,實不足以支付丁○○賄選支出,被告庚○○先前即與丁○ ○規劃賄選之對象,且吉登公司固有資金解約部分,又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已在丁○○、庚○○決意以五百萬元向市議員行賄之後,被告庚○○又 係丁○○之配偶,則丁○○對庚○○指示己○○動支吉登公司款項部分,要難 諉為不知。 (四)又上開賄選資金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己○○除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三百萬元 至鉅睿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至宏 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表五),再由黃信 中提領外,己○○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 在前揭地點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八千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九千五百萬元 資金後,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曾交付庚○○一千萬元外, 餘款均欲依庚○○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用;至扣除黃信中收受賄款八千五 百萬元部分(原九千五百萬元,已返還一千萬元,剩八千五百萬元),餘三千 二百萬元,則由庚○○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等情,亦據己○○、庚○○、黃 信中供述明確。 (五)此外,復有①正雷、力橋公司活期存款明細(選他卷第三三三至四八六頁); ②鉅睿、宏秝公司活期存摺影本(選偵卷一第九九至一○九頁);③安鋒公司 與荷興銀行貸款同意書(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④債權移轉通知書 (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⑤承諾書(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⑥安鋒公司發 票一張(原審卷三第一八八頁);⑦煒展公司傳票一張(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 );⑧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案應收未收款」之明細表(原審卷三第一 九四至一九五頁);⑨被告庚○○向正在機械公司借款之借據(原審卷三第一 九八頁);⑩正在公司開立予振安公司之請款發票影本七頁(原審卷三第一九 九至二○五頁);⑪振安公司本(支)票簽收單(受票人:正在公司)(原審 卷五第三一至四八頁);⑫吉登公司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卷五第二二七頁);⑬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庫存現金帳明細表(原審卷五第 二三○至二三一頁);⑭安鋒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明細分類帳乙本(原審卷 五第二五三頁);⑮安新投資公司自英國保誠投信解除保德信債券基金一千五 百萬元資金流向圖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九張,匯款申請書參張,高 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原審卷九第一五三至一八一頁);⑯存款 取款憑條等共一百零四頁(原審卷十第二三五至三三八頁)及振安公司傳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丁○○、庚○○及己○○等三人共同業務侵占安新公司固 有資金二千五百萬元資金、吉登公司固有資金一千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院認定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分別領取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九百五十萬元 ,與己○○所述二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差額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來源,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定該差額部分,係被告丁○○、庚○○ 所有之正當財源,附此敘明】。 伍、賄選部分: 一、右揭投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與共犯乙○○、賢繼禹、黃信中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願意支持我的有林壽山::黃芳仁等人::並同意給付每票五百萬元(林壽 山為二百萬元),」、「我另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乙○○協助爭取民進黨籍 市議員選票::乙○○有向我回報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 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及戊○○等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乃 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 尚有市議員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楊色玉、辰○○ ::朱文慶等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之五百萬元 款項」、「實際運作過程要問乙○○及庚○○比較清楚,事後庚○○有向我提 起」(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以下簡稱選偵卷】卷二第一○一至一 0二頁、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五第二十五頁)。 2、於偵查中供承: 「收了我的錢的:;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議員是林 壽山、黃芳仁、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 、張清泉、戊○○、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楊色玉 、辰○○::朱文慶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章玟琇、蔡長根、楊定 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戊○○等人是我拜託乙○○ 接洽,送錢是由乙○○、黃信中、賢繼禹三人負責。我不知道乙○○如何接洽 ,只是乙○○接洽好後就告訴我說有::民進黨議員要支持我,我太太庚○○ 就去市府拜訪乙○○,送錢是由乙○○、賢繼禹、黃信中三人去處理。資金是 我交待己○○籌措,提領現金由黃信中保管支出。」、「林壽山::黃芳仁都 是我的老朋友::林壽山、黃芳仁::是我親自拜託的。錢也是黃信中、賢繼 禹去付的。」(選偵卷二第一○五至一○六頁)「楊敏郎、朱文慶這二人是我 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 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 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二零六頁)。 (二)被告庚○○部分: 1、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在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投票前,丁○○與我事先互相研商當選議員當 中,如何透過關係爭取支持,我們約略列了一張議員名單,大致上有規劃幾位 會投票支持丁○○的議員名單,至於沒有把握的議員,丁○○與我分別透過關 係進行爭取::我發現乙○○與各黨派市議員的關係良好,因此我與丁○○決 定透過乙○○的人脈協助爭取議員投票支持,後來我即多次至乙○○辦公室請 求乙○○幫忙拉票,乙○○經我及丁○○一再的要求,有介紹民進黨籍市議員 與我接洽,我即因此獲得::民進黨市議員同意投票支持丁○○,並以每票新 台幣五百萬元交付賄選。」、「::前後乙○○為丁○○聯繫爭取詹永龍、鄭 新助、戊○○,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等民進 黨籍市議員::並陸續由我及乙○○敲定時間約見前述民進黨籍市議員,逐一 交付賄款。」、「::除了我親自在乙○○辦公室交付新台幣五百萬元給章玟 琇收受(應係交由乙○○司機於章玟琇下樓離去時交付),其餘詹永龍等四人 是我指示黃信中帶至高雄市政府外面一一交付每人五百萬元賄款::高宗英、 張清泉則是由乙○○安排於當(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水舞咖 啡廳」外面路邊,由我指示黃信中交付賄款每人五百萬元。次日(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楊定國、林崑山經由乙○○聯絡好後,分別由我分上、下午前 往乙○○辦公室晤面,我即在乙○○辦公室以電話指示黃信中將賄款分別交付 給楊定國、林崑山收受。」、「曾長發及吳林淑敏是由乙○○負責聯繫交付彼 等買票賄款事宜,另外陳雲龍、劉少春、辰○○三人是由我指示賢繼禹,再由 賢繼禹聯繫彼等交付賄款。」(選偵卷二第一0九頁、第一八七頁、選偵卷四 之一第二六九至二七○頁)。 2、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第六屆市議會議長選舉丁○○競選議長,我有向有投票權的市議員買票賄選 ,每一票是買五百萬元::有鄭新助、詹永龍、蔡長根、戊○○、章玟琇、張 清泉、林壽山、楊定國、::高宗英、林崑山、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 陳雲龍、辰○○、楊敏郎、朱文慶、黃芳仁::楊色玉等人。每一個人都五百 萬元。」(選偵卷二第一一三頁)、「我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 員拉票,有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 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 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 」(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黃芳仁、林壽山是丁○○親自去拜託的,錢也 是黃信中和賢繼禹去送的」、「楊色玉是我接洽好由賢繼禹去送錢」(選偵卷 二第一一四頁)、「楊敏郎的賄款是由賢繼禹去送錢,我記得賢繼禹回來有向 我說錢由其父親楊振添代收。」「朱文慶的賄款也是賢繼禹送錢交付的,賢繼 禹有告訴我說錢是朱文慶母親代收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 3、於原審時供承: 「我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後所有在調查站、地檢署的陳述都與事實相符:: 」(原審卷二第一八○頁)、「十二月七日當選結果公布之後,乙○○常常到 我家,我也希望幫助丁○○,所以我就告訴乙○○,乙○○也考慮市政府與議 會的和諧,當時我們有看何人最可以幫助謝長廷執政,我就與乙○○在我家討 論策略,然後我告訴丁○○,然後再勸說市長支持。十二月七日晚上有擬支持 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寅○○,乙 ○○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名單。丁○○因為相信乙○○的能力,所以他當 晚並沒有提出。事後都有向丁○○報告這些事情,丁○○認為不太可能當選, 他說如果有可能要我與乙○○去做做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在家裡查扣名單的是我寫的,酩軒茶行的是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丁○○寫 的。」(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議長選舉的過程我是總指揮,乙○○是我 的助手,送錢是黃信中、賢繼禹。」(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共犯乙○○亦於偵查、原審供述:「十二月十日左右丁○○、庚○○到我家說 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正式是在十五日在霖園飯店 的時候提的::因為我是擔任聯絡工作,我知道他們一票是五百萬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二月十一日丁○○、庚○○來找我說 要選議長,十二月十五日在霖園飯店正式決定要參選,他們要聽我的意見,我 說要是民進黨十四票可以鞏固的話,再找十一、二張選票即可當選::我負責 的部分都是民進黨員,除了二十四日曾長發、吳林淑敏打電話給我之外。」(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丁○○想要選議長,十一日之後就偶爾約我 去水舞咖啡廳那裡聊甲,丁○○確定要選議長是在十五日或十六日的時候在霖 園飯店時說的,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一票二、三佰萬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與詹永 龍在十六或十七日見面之後我回去拜拜,詹永龍走之後,庚○○叫我到水舞咖 啡廳,確定一票五百萬元::一票五百萬元是我在十八日晚上與庚○○見面的 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 )、「我共聯絡十五位,是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戊○○、章玟琇、林崑 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陳漢昇、黃添財、李喬如 、丑○○(陳漢昇、黃添財、丑○○部分詳如後述,李喬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無罪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三頁)、「 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聯繫安排林崑山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 ,並告知林崑山支持丁○○選議長每票五百萬元對價,之後由庚○○與林崑山 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庚○○與林崑山自行處理」(見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 :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詹永龍與庚○○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 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約詹永龍至『水舞咖啡廳』與庚○○ 、丁○○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 ,每票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庚○○與港都問政聯 盟成員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等五人及立委林進興自行約 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議事。當時是由庚○○直接告訴詹永龍每票五百萬元:: 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轉告」(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偵卷三第三二八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 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十五頁;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九 十一年選偵卷四第七九頁)、「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主動到我辦 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我聯繫安排與丁○○、庚○○見面,是否能 夠搭配參選,渠另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屆不能再被漏掉 ,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聯繫安排高宗英在當甲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 與庚○○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我即離開,因為 我認為他們談選舉議長與副議長的事情,我不方便在場,我怕高宗英不願意有 第三人在場,所以我就先離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四第十六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聯繫安排楊定國到我辦 公室與庚○○見面,並拜託楊定國支持丁○○選議長,並告知楊定國別人有的 他一定有,之後由庚○○與楊定國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庚○○與楊 定國自行處理。」(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和庚○○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林崑山委託我交還庚○○一 包賄款,另外我告訴庚○○把丁○○參加民進黨的申請書送給謝市長,再另外 庚○○向我談議長選舉有關事宜。庚○○說為了議會和諧,對於願支持丁○○ 的議員都一併要處理,我表示曾長發、吳林淑敏,二人可以由我去爭取支持: :『處理』是要我去連絡議員去和庚○○談賄選買票的事。」(九十一年選偵 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等語明確。 (四)被告黃信中部分: 1、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我與詹永龍等八人並無交情,因為庚○○與丁○○夫婦需要親信人士進行買 票工作,而我曾經擔任彼夫婦經營之大高雄有線電視台總經理八年,或許庚○ ○夫婦因此囑意我與賢繼禹、己○○配合為丁○○賄選。」、「因為庚○○都 事先與彼等市議員當選人聯繫妥當,所以我與賢繼禹僅需依照庚○○指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交付賄款即可。」(選偵卷一第一六三頁)、「我確實有經手己○ ○所交付之前述九千五百萬之賄款,與賢繼禹共同行賄市議員。」、「庚○○ 指示我與賢繼禹為丁○○交付賄款,除了交代我負責管理前述九千五百萬元現 金賄款之外,也叫我負責擔任司機接送賢繼禹致送賄款給泛藍系及無黨籍市議 員各五百萬元,我並負責致送賄款給八名民進黨市議員各五百萬元。」(選偵 卷一第二一五頁)、「我開車陪同賢繼與交付賄款給劉少春、辰○○::楊色 玉、吳林淑敏、陳雲龍、楊敏郎等人,大都是事先由賢繼禹聯絡我開車到前鎮 區○○路服務處接他,有時候賢繼禹則約我至高市○○路口與我會合,至於交 付賄款給楊敏郎、劉少春、辰○○、許崑源、楊色玉、吳林淑敏、陳雲龍等七 人的時間地點,都是賢繼禹事先規劃好的,我是依照賢繼禹指定的時間及地點 開車載同其前後交付賄款。」、「此外,我有自行致送賄款給曾長發收受。」 (選偵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2、於偵查中供承: 「庚○○把賄選的現金交給我保管,是她叫我幫忙,沒有任何報酬。」(選偵 卷一第二二四頁)、「我包成每包五百萬元,因為要送每一位市議員五百萬元 ,是庚○○交待的::都是依庚○○指示在什麼時間和什麼地點和那一個市議 員會合送錢給她,送錢的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庚○○指示我在何時何地送給 那一個市議員由我親自去送錢,第二種是由我載賢繼禹依照庚○○的指示時間 、地點送給那一位市議員,到地點後,由賢繼禹送錢給議員。第三種是我把錢 交給賢繼禹依照庚○○的指示去送錢,是賢繼禹自己去送。第四種是庚○○向 我取回一千萬元,二個議員的份,由庚○○拿給賢繼禹拿去送給議員...我 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 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這九個人是我親自送的...我載賢繼禹送的:: 是楊敏郎、吳林淑敏、楊色玉、劉少春、辰○○、陳雲龍都是我開車載賢繼禹 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員。」(選偵卷一第二二0到二二三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我親自交付的有戊○○、詹永龍等九人(見起訴書的附表資金一覽表),除 了曾長發是交給方吉雄,其他都是交給本人。交錢的地點、時間與起訴書附表 相同。」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在調查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都是實在的」(原 審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共犯賢繼禹部分: 1、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丁○○、庚○○夫婦為丁○○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確有指示我將買票 賄款交付林壽山、楊色玉、楊敏郎、朱文慶、陳雲龍、辰○○、黃芳仁、劉少 春、吳林淑敏等議員。」、「約在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日前幾甲開始, 庚○○即指示我將丁○○為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長之買票賄款,分批交付給林 壽山等議員,其中行賄林壽山、黃芳仁等二名議員之賄款,是由庚○○親自將 賄款裝於手提袋中,並在上面覆蓋紙張掩飾後交給我,我隨即將該等賄款分別 送至林壽山、黃芳仁等二名議員收受;至於致送楊色玉、楊敏郎、陳雲龍、辰 ○○、劉少春、吳林淑敏等議員之賄款,則是由黃信中受丁○○、庚○○之指 示,先行備妥買票賄款裝於手提袋中,再由庚○○指示我與黃信中會合後,分 別致送給楊色玉等議員收受;朱文慶部分則是由黃信中備妥賄款交給我,我再 依庚○○之指示單獨前往朱文慶住處交付。」(選偵卷一第二○三頁)、「我 受庚○○指示將丁○○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送交買票賄款給高雄市議員林壽山 等人之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正確送交時間 ,可從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中與該等受 賄議員及相關人等之通聯時間查明...」(選偵卷一第三三八頁)。 2、於偵查中供承: 「林壽山和黃芳仁是庚○○把錢包好叫我拿去送。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交給我 拿去送。另楊色玉、楊敏郎、陳雲龍、辰○○、劉少春、吳林淑敏是黃信中開 車載我去由我去交錢。」、「都是庚○○聯絡好後再把議員的行動電話告訴我 ,交錢的時間和地點都是庚○○先和議員聯絡好,我找時間把錢送到時再打電 話給議員後,議員再派人或由本人出來拿錢。」(選偵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0 頁)。 3、於原審時供承:「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都實在 。」(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二)「對於否認的議員之陳 述這部分,否認的議員我和黃信中真的是有送錢給他們。」(見原審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 (六)共犯己○○亦於偵審中供稱「我係應我大姐庚○○之指示在高雄市議會議長選 舉投票前先後交付共八千萬元巨額現鈔給黃信中,目的是作為丁○○參選高雄 市議會議長選舉買票用。」(選偵卷一第一六六頁)、「丁○○參選高雄市議 會議長買票之賄款係由黃信中負責交付,至於買票之對象係由庚○○、丁○○ 與黃信中決定」(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六六頁 )、「經我與庚○○做最後的結算,丁○○議長選舉向市議員買票賄選資金確 實總共交付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均交由庚○○、黃信中致送市議員賄選 之用」(原審卷七第一一○頁)。 二、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 敏、曾長發、林壽山、楊色玉、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等市議員,亦分別於高 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受賄犯行,且或賄款透 過乙○○返還被告庚○○,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將賄款五 百萬元送交扣案,茲將前等共同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略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林崑山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被告乙○○連繫及被告黃信中交付賄款等共同行賄等 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崑山供述:「我記憶中在乙○○辦公室時有提到賄選的金 額,當時在場的有我與庚○○、乙○○三人。庚○○到場之後才談到錢的問題 ,其他人也有在場」、「十二月二十日的時候我有接受黃信中壹包錢,後來我 當日就找乙○○幫忙我把錢還回去」(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到乙○○辦公室談,如果民進黨的中央黨部沒提名, 也就是沒有其他的原因。我當然可以支持丁○○,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黃信中 開車載我離開,黃信中交給我東西,我也知道接受的東西是投票的代價,但是 我認為接受這樣的東西不妥,且無法對家人交代,二十二日我就請乙○○幫我 把錢交還庚○○。後來我有問庚○○有無收到我退還的錢,庚○○說有。我並 沒有動用到裡面的錢,只是我把東西打開之後弄散之後是否有遺漏我也不知道 。我也不了解錢有減少。隔甲庚○○並沒有告訴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復有林崑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乙○○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乙○○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庚○○所有0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而觀之該等 通聯紀錄所示,乙○○與共同被告林崑山間之通聯情形,被告乙○○與被告庚 ○○,被告庚○○與被告黃信中間之通聯情形,均與前開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 述相符。 (二)共同被告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當選市議員後,與戊○○共同籌組「港都 問政聯盟」,丁○○、庚○○即與詹永龍多次連繫,爭取支持議長選舉,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庚○○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五百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 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詹永龍即先後通知章玟琇 、蔡長根、鄭新助及戊○○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乙○○辦公室,拿取 賄款等情,業據詹永龍坦承不諱(選偵卷一第二五一頁、、選偵卷三第二五四 頁),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亦均供承確有接到詹永龍通知到乙○○辦公室 ,又庚○○與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到場,經庚○○詢問 渠等意向確定支持丁○○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乙○○指示司機許 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 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 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 對價,仍予收受等情,亦據章玟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屬實;再庚○○另以 其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 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依庚○○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 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並分別將五 百萬元賄款於前揭地點送交詹永龍、鄭新助收受,亦經詹永龍、鄭新助坦承屬 實,嗣黃信中於當晚與蔡長根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 長根收受,復為蔡長根所供承之事實,嗣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四號詹永龍住 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 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詹永龍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 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 期間,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案,亦有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 銀鹽埕分行印章之鈔票照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 稽。 (三)共同被告高宗英供稱: 被告丁○○、庚○○透過被告乙○○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賄款予高宗英之共 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高宗英供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 時許與乙○○約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路邊見面..,我依約定時間、地點開車前 往時,當時乙○○早已到場,我下車後,也看到庚○○在「水舞咖啡廳」內, 乙○○沒有跟我任何談話::並將已準備好的二小袋紙袋裝的東西交給我,我 提了該二袋東西下車後,沒有跟乙○○及庚○○再打招呼,即直接開車回家, 回家後我打開二個紙袋才知道內有總共五百萬元現金」、「我收受丁○○行賄 之五百萬元現金後,即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黨團召集會議進行議長選舉 模擬投票時支持丁○○」(選偵卷二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五偵 查筆錄)、「後來我透過媒體才知道丁○○交付買票賄款的白手套名叫黃信中 」(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三二頁)「我與黃信中不認 識,那次與他見面只有幾分鐘的時間。」(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卷七)等語明確;經核與前開被告丁○○、庚○○、乙○○、黃信中供述 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自白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 高宗英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 案卷,第十六頁)。 (四)共同被告楊定國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被告乙○○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賄款予楊定國之共同 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定國供述:「乙○○在送我離開辦公室途中,向我 表示等一下我離開後,會有人跟著我後面,當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找一個地 方停車,就會有人把東西丟進我的車內,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即發現有乙台 車子跟著我,當我將車子開到建國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條巷子將車停下來時, 前述跟我那輛車子也停下來,並且由車上下來乙名男子拿了一個手提袋走近我 的車子,該名男子將手提袋放入我的後車箱,我即開車離去,前往我的友人簡 祝平的住處(高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在前往簡祝平處途中,我 就停車將該手提袋自後車箱拿出,並且放置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上,當時我即 知道該手提袋是裝著現金,但並未清點金額,抵達簡祝平處後,我隨即將前述 男子丟入我後車箱那袋東西,放入簡祝平住處客房中的櫥櫃下方置放衣物的簍 子中,簍子上方則用舊報紙掩蓋,在我將該手提袋放入前述簍子中前,我曾清 點該手提袋所置放現金之金額,該手提袋中所放置之現金都是面額一千元的舊 鈔,總計金額為五百萬元」(選偵卷二第二三至二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詢 問筆錄)等語;復有乙○○於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七0000000號室 內電話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楊定國所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 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共同被告所供述與被告丁○○、庚○○及黃信中、 乙○○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共同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 告楊定國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 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六 號案卷,第十五頁)。 (五)共同被告吳林淑敏供述: 被告丁○○、庚○○透過被告乙○○連繫後,由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 予吳林淑敏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吳林淑海供述:「由於乙○○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替丁○○向我拉票,我並且收了乙○○安排賢繼禹致送 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因此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副議長投票時即將 議長之選票投給丁○○」(選偵卷二第一三九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 日上午我到王文辦公室,乙○○要我支持丁○○參選議長時,我就決定支持丁 ○○參選議長,所以才會與乙○○約定當甲下午三點在漁人碼頭餐廳拿取丁○ ○方面交付之賄款」(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四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吳春雄之供 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甲我在漁人碼頭吃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 說三點多有人要找她,但是她趕不過來,要我幫他去看看什麼事情,因為我的 車子停在漁人碼頭的停車場,我就在那裡等,我就看到賢繼禹搭一部黑色車子 過來,賢繼禹交東西給我,我就把東西帶回家,我也沒有打開看,外觀看不出 來是什麼東西」、「是一直到檢調搜索的時候我太太說要出來投案,才告訴我 她收受五百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錢。」(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 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有,被告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 00000號室內電話、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共同被告吳林淑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丁○○等自白與共同被 告吳林淑敏及證人吳春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 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吳林淑敏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 稽(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案卷第十八頁)。 (六)共同被告曾長發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被告乙○○連繫後由被告黃信中交付賄款予曾長發之 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長發供述:「::乙○○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九日前後曾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號,請我至其民政局辦公 室會晤::隔了二、三甲後,乙○○又請我至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乙○○ 在該辦公室向我表示:『副座』(蔡松雄)不選了,支持丁○○好不好?我回 答:『好』;乙○○表示:『一票新台幣五百萬元』,我未置可否::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九點左右,乙○○於當日下午又打電話約我至高 雄市○○路、光華路口「法蘭希研磨咖啡店」見面,我依約前往該咖啡店後, 乙○○已在現場,並主動至該咖啡店門口向我打招呼表示,五百萬元在他車上 ,要我趕快拿走,我則表示,暫時由你保管,我信的過你;乙○○並請我至該 咖啡店內與丁○○、庚○○夫婦見面,丁○○與我握手,表示拜託支持之意. ..隔(二十四日)上午我與乙○○聯繫後隨即至其民政局辦公室,並請乙○ ○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於當日下午拿到我朋友方吉雄的吉隆建設公司 (我有告 知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四十七號十七樓)」、「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曾至方吉雄公司並告知他乙○○會拿錢過來,請他先代為收下:: 」(選偵卷一第二九六、二九七頁、九十二年選偵卷第二一號第二十五頁); 核與證人方吉雄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長發有到過我的公司,早 上曾長發到我公司那裡說下午乙○○會送錢來,要我幫他收錢,他沒有時間, 我就答應。他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下午的時候有兩個人找 我,他們進來之後就說是曾長發要他們拿過來的,我就收下來放在我沙發旁邊 。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進來我的辦公室,然後就把東西放在辦公室沙發下面 的旁邊,要我轉交給曾長發,乙○○與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後進入到我的辦 公室,那個人放錢的時候乙○○也在場,之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我也沒有問 是什麼東西。下午他們離開之後曾長發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乙○○有無拿東西 過來,我告訴他有把東西送到我這裡::我就把那包東西帶回我家,當甲晚上 他才到我家把東西拿回去。東西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但是我判 斷是錢。」(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屬實;復有 被告乙○○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 曾長發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 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丁○○、庚○○及賢 繼禹、黃信中供承及共同被告曾長發供述、證人方吉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 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曾長發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 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案卷,第二十頁)。 (七)共同被告林壽山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對林壽山共同行賄犯行,業據共同被 告林壽山供承:「我在十二月七日當選之後,九日我到庚○○的家中表示支持 丁○○,我也表示從沒有接受任何的好處才投票,十九日的時候賢繼禹交給我 壹包東西,我之後打開看是二百萬元現金,所以我在隔甲晚上九點到十點的時 候到庚○○家中把錢還給庚○○,庚○○叫我先拿去用,他說我經濟困難所以 我就沒有堅決把錢還給庚○○。」(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二 十四日晚上三點庚○○表示丁○○要參選,我向庚○○講我會支持丁○○。」 、「賢繼禹交給我的時候我拿到辦公室打開看是二百萬元,我就知道是買票的 錢。」、「隔甲我就有聯絡要還錢,隔甲我找庚○○的時候有把二百萬元放在 車上,因為他家裡面人很多,他表示我經濟困難,叫我拿去用。」(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壽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經 核與前開共同被告林壽山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丁○○、庚○○與賢繼禹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林壽山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二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案卷,第二十九頁〕。 (八)共同被告楊色玉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對楊色玉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楊色玉供述:「在秋吉日本料理店當甲庚○○有向我說如果我投票給丁○○ ,願給我前金二百萬元,投完票後再給我三百萬元。我有答應庚○○要支持丁 ○○選議長」、「在秋吉日本料理店離開之前庚○○就有先對我說要找賢繼禹 主任把錢交給我,並向我要地址。我就向庚○○說是「七賢二路三九八號十八 樓之四」我弟弟的住址。」(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賢繼禹第一 次送錢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第一次給我是兩百萬元,之前庚○○有說前金兩 百萬元,後謝三百萬元。後來我想要把錢透過賢繼禹退還,所以我認為是賢繼 禹告訴庚○○我不想收錢,所以賢繼禹第二次又送三百萬元過來,第二次是范 秀芳收款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核與證人 范秀芳即楊色玉弟媳證述:「當日下午楊色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賢先生會來 ,來的時候我在廚房準備東西,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賢繼禹離開之後楊色 玉就給我壹包東西要我放在保險櫃,這包東西我清點之後是二百萬元,與楊色 玉告訴我說是五百萬元數字不合,所以我打電話給賢繼禹說金額不對。賢繼禹 到我家第一次有到我家裡面,第二次他把車子停放在七賢二路大樓門口,然後 把壹包錢交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庚○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色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及由黃信中持有書寫有『楊色玉00000 00000、寅○○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便 條一紙,經核亦與前開被告庚○○及黃信中之自白供述相符,益見被告庚○○ 自白與共同被告楊色玉之供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楊色玉確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 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壬○○○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 七頁)。 (九)共同被告黃芳仁供述: 被告丁○○、庚○○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交付賄款予黃芳仁等情,業據 共同被告黃芳仁供述:「十二月七日競選完之後,丁○○到我家拜訪,提到他 可能要競選議長,我表示他當議長非常恰當,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後來庚○ ○到我家拜訪之後也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只說要我支持。後來在十二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一點多,賢繼禹到我家要拿東西給我,當甲我確實有收下賄款,賢 繼禹送錢到我家的時候我本來不收的,後來他在我家好久我才收下」(見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經核與被告丁○○、庚○○及賢繼 禹等自白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等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黃芳仁確於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 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案卷,第十頁 )。 (十)共同被告劉少春供述: 被告丁○○、庚○○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劉 少春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少春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賢繼禹依約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即要求賢繼禹前 往市議會見面,賢繼禹認為不妥,於是便相約在中正四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 消防分隊」前路邊見面,我在路邊等候約十五分鐘後,賢繼禹與一名戴眼鏡、 身材稍瘦、年約五十餘歲男子一同搭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賢繼禹即示意 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車後座,賢繼禹即表示:「有東西要交給你,是否要 送到你家裡去」當時我會意到賢繼禹是要代表丁○○送賄款給我,我當場表示 :「送到家裡不方便」,於是賢繼禹即要我前往四維四路底左轉路邊見面,我 即下車返回市議會駕駛我的黑色轎車前往相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賢繼禹提乙 只手提袋向我走來,我下車接過該紙手提袋後即駕車返家,回家後檢視該紙手 提袋內計裝有五百萬元現鈔,因此我便於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給丁○○ 」(見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等語;復有,被告賢繼禹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劉少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賢繼 禹、黃信中自白供述各節大致互核一致,益見被告丁○○、庚○○與賢繼禹、 黃信中自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劉少春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 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十八頁)。 (十一)共同被告陳雲龍部分: 被告丁○○、庚○○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陳 雲龍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雲龍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凌晨詳細時間忘了::賢繼禹來馮知葉住處找我,叫我議長選舉投票給丁○○ ,我未立即答應,賢繼禹要我考慮,當時約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點左右,賢繼禹先離開,馮知葉載我出去兜風後再回到馮知葉住處,馮知葉又 出門約十多分鐘再進門時就有帶一包東西說是賢繼禹要給我的,當時賢繼禹有 打電話到馮知葉的家找我說那包東西有「五」,叫我要「投」,我有打開那包 東西,我有數是五百萬元。」(選偵卷一第二七五頁)等語;核與證人馮知葉 供述:「當甲晚上陳雲龍到我家之後,過十幾分鐘之後賢繼禹就到了,他們開 始談事情的時候我就去房間,他們大約談十分鐘賢繼禹就離開。他們談話的過 程我都沒有在場。賢繼禹離開之後,陳雲龍要我載他到外面繞,到凌晨三、四 點的時候賢繼禹又打電話給我,陳雲龍當時也說晚上要在我家睡覺,賢繼禹打 電話說要來找陳雲龍,我叫他不要來,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後賢繼禹打電話給 我說已經到我家樓下,我就與陳雲龍下樓。賢繼禹與陳雲龍談話我與他們有一 段距離,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賢繼禹就拿壹包東西給陳雲龍,當時陳雲龍好 像不拿,所以賢繼禹就把東西丟到地上,陳雲龍撿起來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我 ,我就與陳雲龍一起上樓到我家,陳雲龍打開之後才知道是錢。」(見原審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 000000號、被告黃信中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證人馮知葉所有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陳雲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 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丁○○、庚○○及共同 被告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丁○○、庚○○等與前 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陳雲龍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 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案卷,第十六頁)。 三、另共同被告戊○○、張清泉、朱文慶、辰○○、陳乃靜、楊敏郎等雖否認有收受 賄款或期約賄選,惟渠等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戊○○部分: 1、共同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賄款五百萬元,辯稱丁○○前即對我有恩,我與詹永龍 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乙○○辦公室是助 理打電話給我說聯盟在局長辦公室,我不知要做何事。二十四日麗景餐廳聚餐 之後才過去詹永龍的服務處,去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我最先離開,詹永 龍從來沒有跟我講到五百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五百 萬元買票賄款,二十四日我也沒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且黃信中所稱送交 之五百萬元,當時開車的人並未下車,並沒看到車子裡面是誰,只靠其直覺判 斷是戊○○云云。 2、被告丁○○、庚○○確有對戊○○行賄,業據庚○○供稱:「我其他還有請乙 ○○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章玟 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請乙○○ 向右述十一位議員拉票有請乙○○向他們說要以每票五百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 丁○○,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 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港都問政聯 盟所有成員去乙○○辦公室是乙○○約的,我也有去。當甲是他們要到乙○○ 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十二月十九日我有去乙○○的辦公室,還有 章玟琇、戊○○、鄭新助、蔡長根、林進興,是乙○○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 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事情是之前就講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3、又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詹永龍確先與庚○○接洽,經庚○○告知以五百萬元賄 選,並於十二月十九日在乙○○辦公室交付,詹永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技 擊館前與被告戊○○見面,將上情告知被告戊○○等情,迭據詹永龍供述甚詳 (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選偵卷二第一四九 頁、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選偵卷二第六至七頁)。 4、庚○○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予戊○○收受係由黃信中先行駕車載鄭新助並跟隨詹 永龍之座車,分別將賄款送給詹永龍、鄭新助後,再返回與庚○○會合,經庚 ○○指示後駕車跟隨被告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 戊○○,亦據被告庚○○供稱「(問:戊○○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 聯盟在乙○○辦公室集合,再由黃信中帶他們去交付。」(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供稱「鄭 新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七時十分許返抵苓雅路與戊○○會合,由戊○○ 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停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下午七點半左右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戊○○ 本人。」、「四包錢有送完。四包錢是送給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 。」(選偵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卷二),且黃信中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大概是晚上七點左右在一樓與戊○○見面」、「是庚○○介紹給我認識。」、 「後來戊○○與蔡長根開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合,然後就 開車跟他們的車走。」、「那甲是我車子跟在戊○○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 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車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 開。」、「(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戊○○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 角落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 來開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 車子裡面是何人。」、「(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戊○○?)答:應該是講直 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放到這部車子裡面 。不久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 戊○○。因為庚○○知道蔡長根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是那台車子 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見原審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5、此外,庚○○持有0000000000號對黃信中0000000000號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 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十九時二十 九分四十四秒等通話紀錄,及黃信中回電給庚○○有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四十 六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等通話紀錄及基地台顯示,以之比對黃信中之供 述,足認被告庚○○是日委由黃信中負責載送及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 聯盟成員,黃信中相繼載送詹永龍、鄭新助等人返回住處後,在鄭新助位於三 民區○○街一九一號住處附近適庚○○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再返回高雄市政府 與庚○○見面,復依庚○○引介後指示其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戊○○, 均相吻合,又黃信中供稱伊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 園時,因被告將車子停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黃信中意會到即依指示將五百 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被告戊○ ○於當晚七時十九分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可 通往鳳山,亦不悖離,再參酌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其因與戊○○、黃信中跟車 時未跟上,而再與乙○○連繫後始由黃信中再次與之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亦 相符一致,益可確信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被告 戊○○無訛。 6、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後,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時許,即通知乙○○轉達無法支持丁○○,而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 商討欲退回賄款,當時被告戊○○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亦據共同被 告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一第二五八頁、選偵卷 三第二五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五頁、 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六頁)。 7、詹永龍確在技擊館時已告知被告戊○○,丁○○賄選一票五百萬元,且至乙○ ○辦公室亦係拿取賄款等情,而行、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 ,往往在極為隱密之情況下進行,詹永龍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丁○ ○、庚○○談妥五百萬元對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 ,如非已取得戊○○首肯,豈會通知戊○○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庚○○交付賄 款之時日一同到場,庚○○如非在乙○○辦公室再經確認戊○○同意賄選投票 予丁○○,豈有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前來?又被告如真不知當甲係要收取賄款 ,而在別無其他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戊○○豈 會在辦公室枯坐等候?又黃信中確有跟戊○○與蔡長根二人說明跟車等情,亦 據蔡長根供述明確,而當時只有二部車,而蔡長根嗣後因未跟上,則黃信中所 跟確為戊○○在前方行駛之車,並非不難確定,且黃信中所交付為五百萬元鉅 款,依常理而言,黃信中豈會漫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 ?而戊○○至乙○○辦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如當時黃信中所跟之車非 為戊○○,同為跟車之蔡長根,因未跟上,即會以電話通知乙○○,戊○○豈 會有不加聞問?再參以民進黨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鑑於賄選之聲繪聲繪影, 而撤銷支持丁○○競選議長之假決議,戊○○確於十二月十九日有到乙○○辦 公室,對收受賄款之傳聞已不易撇清,如確未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豈會在詹永 龍等共同商討如何退款時,對未收到賄款一節均未表明?8、至於戊○○雖質以黃信中所稱之鐵灰色,與黑色不符,惟鐵灰色與黑色本屬相 似,且對於顏色之描述,各人間常因對色彩敏感度不同,所述說之色彩即稍有 差異;又證人陳振宜雖證稱伊受僱戊○○駕車時,該車後車廂可能要用鑰匙開 ;另證人陳弘政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向戊○○買汽車時,發現駕駛座那邊沒 辦法開後車廂等語;惟證人陳弘政證稱該無法開啟係因扣環脫落等語,而啟動 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故障,本即可輕易修復,證人陳振宜、陳弘政 當時既未在場,渠等證詞自不能證明黃信中交款當時,戊○○所駕駛該車後車 廂確實不能由駕駛座開啟,所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戊○○之手 機通聯紀錄顯示,其在當晚七點十九分通聯紀錄顯示,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 五七二三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樓頂,戊○○辯稱係往前鎮方 向,並非往鳳山方向云云,惟武慶一路本即可通往鳳山市區,此觀高雄縣、市 地圖即可自明,戊○○所辯,亦不足採。另共同被告詹永龍確已對戊○○說明 賄選之情節,且被告亦有到乙○○辦公室,並收受賄款已如前述,共同被告詹 永龍於本院證稱在技擊館與被告戊○○見面時,戊○○曾說「議長的事不用跟 我談」一節,及被告庚○○於本院證稱丁○○確曾幫戊○○找工作,亦曾為戊 ○○之父貸款之保證人,對江家有恩等情,縱然屬實,對本院認定戊○○收受 賄款並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一事,並不具有排斥不相容之情事,詹永龍、 庚○○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9、綜上各節,被告戊○○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 證應已明確。 (二)張清泉部分: 1、共同被告張清泉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打電話給 乙○○,並與乙○○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情,惟 辯稱當甲晚上未與庚○○見面,亦未收受賄款云云。 2、惟查張清泉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到達水舞咖啡廳,除由乙○○告知支 持丁○○選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外,並由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庚○○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一○一頁、選偵卷二 第二0六頁、選偵卷二第一一四頁、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 、二一○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你有無與張清泉和庚○○見面? 談何事?)是張清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 我約他晚上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庚○○還在水舞咖啡廳,我 和張清泉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丁○○搭配才有希望。 並向他說議長選舉每票是五百萬元,我就帶他和庚○○見面,由他們自己談, 我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卷四第八五頁),及共同被告黃信中亦迭於偵審中 供證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點半左右駕車載張清泉回左營重義路張 清泉住處,在地下室親手將五百萬元賄款交給張清泉本人(選偵卷一第一二○ 頁、選偵卷一第二二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均相符合。 3、此外,復有①張清泉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零一分零一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五秒、同日二十二時 零七分三十七秒與共同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核 與張清泉及共同被告乙○○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啡廳內見面等 情互核一致。②被告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黃信中所持有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 分二十九秒、二十二時十六分零三秒、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零秒、同日二十二 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 ,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其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高宗英後, 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被告庚○○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③再觀張清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其在十九 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一秒直至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間基地台位址顯 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核與共同 被告黃信中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基地台亦同顯示 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張清泉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 六分四十一秒後即出現在其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黃信中持 有之行動電話於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於載送被告返 家並交付五百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話回報 給共同被告庚○○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張清泉與共同被告黃信中同日(十九 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足認共同被 告黃信中所供述其受庚○○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張清泉返回重義 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張清泉是日行蹤動線相符,而堪採信甚明。 ⑤至於乙○○嗣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告訴張清泉關於庚○○、丁○○選議長要 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張清泉與 乙○○見面,乃在尋求競選副議長勝選之道,乙○○若非已與張清泉說明丁○ ○賄選之對價,則理應陪同張清泉與庚○○商談互相支援競選議長、副議長, 始合乎常情,豈有只向庚○○介紹後,即行離去﹖乙○○於原審所述無非嗣後 迴護張清泉之詞,不足採信。 4、綜觀被告丁○○、庚○○與乙○○、黃信中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對於張清泉收 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庚○○均係高雄政壇知名人士 ,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乙○○且與張清泉同屬民進黨籍,又身居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黃信中與張清泉並不認識,自無何仇隙可言, 渠等斷無蓄意誣陷張清泉之必要!況黃信中既不認識張清泉,其如何能知張清 泉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張清泉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 卷附照片為證呢?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5、張清泉雖辯以①黃信中供稱伊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是庚○○與張清泉一起到其 車子旁,與庚○○所稱其均在咖啡廳裡面,其係自咖啡廳裡面看見張清泉坐上 黃信中的車,二人所述即有矛盾。而黃信中指述之路線圖與共同被告張清泉通 聯紀錄顯示之路線圖不符,黃信中所指張清泉之住處所在及停車場交付賄款之 位置,乃調查人員帶其至張清泉住處現場指認,而非黃信中繪出,另張清泉大 樓管理員證稱當日並未曾看見張清泉由他人搭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係張清 泉自行開車返家,黃信中於原審無法指出停車位等情,其證詞委無可取。②另 庚○○供稱其始終均在咖啡廳內,以當時晚間十點多及水舞咖啡廳外濃密之植 物觀,其如何得以窺見且確信張清泉有坐上黃信中的車?③又張清泉與丁○○ 夫婦見面之原因係為副議長之事,與賄選無關:張清泉既然要向丁○○尋求搭 配,自係有求於丁○○,則丁○○何須向其行賄買票?乙○○亦知悉被告欲競 選副議長,並建議被告與其搭配,則其何須替丁○○向張清泉行賄買票?④況 由證人周玲玟、康裕成及李昆澤三人之證詞可推知,張清泉反對民進黨團以無 記名方式作成假決議,若張清泉有收取賄款,於決議時豈有可能退席不支持丁 ○○之理?案發當日張清泉與乙○○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乙○○吩咐張清泉 自行與丁○○會談,隨即離去,張清泉因未遇見丁○○無法談論搭檔參選事宜 ,遂自行駕車離去,未與庚○○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查①黃信 中所供張清泉與庚○○一起到車旁,與庚○○所稱伊有看到張清泉上車等情, 固然有所未符,惟黃信中與張清泉間彼此不認識(張清泉供稱不認識黃信中, 黃信中供稱只見過本案這一次),而張清泉又為市議員,庚○○基於禮貌上送 客且為向張清泉行賄,為確認所行賄之對象確為張清泉,使黃信中不致誤送他 人等情,當時庚○○、黃信中二人對張清泉必有確認身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黃信中所稱張清泉有與庚○○一起到其車子旁,在常理中無悖離之處, 當以黃信中所言較屬可採;②黃信中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舞咖啡廳停車地 點之更正,及庚○○所陳是否親送張清泉坐上黃信中的車,乙○○對與張清泉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上誤差,惟被告 丁○○、庚○○及黃信中、乙○○就行賄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 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 ,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逕為張清泉有利之認定。③張清泉當時雖有請求丁 ○○支持伊競選副議長之意,惟丁○○並未同意,此亦為張清泉自承之事實, 是就丁○○而言,自不能以丁○○投副議長之一票(支持張清泉選副議長), 換取張清泉投議長一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丁○○既無法支持張清泉競 選副議長,仍以賄選方式請張清泉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 ;另依民進黨之決議,正、副議長合作雙方須互相支援,惟當時並無其他正式 合作之對象,且又盛傳丁○○在議長選舉之後,即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其他 黨員亦有多人收受丁○○之賄款,是張清泉辯稱以政治立場而言,其不可能收 取賄款,丁○○豈會贈送賄款之理,並無足取;④張清泉以黃信中供稱其載張 清泉回家之路線係由青年路往中山路下地下道到博愛路往重義路方向,然後左 轉再左轉到張清泉家住處的地下停車場入口,其間尚有去加油。惟由張清泉之 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張清泉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前接 近水舞咖啡廳附近,於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及二十三分三十三秒間離開 水舞咖啡廳,並於二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 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秒手機基地台已至張清泉重義路住處之基地台,其間共 計二十五分四十四秒,另扣除加油時間五至十分鐘,僅餘之十五至二十分鐘是 否足夠由水舞咖啡廳返回重義路住處?且依張清泉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張清 泉係自博愛路左轉重和路再右轉文理街至地下室入口,而非如黃信中所言博愛 路左轉再由文理街左轉至地下室入口。並以張清泉住處大樓非住戶之車輛須經 住戶同意,必須登記後管理員始會放行,已經證人蔡聰敏證實,依張清泉住處 大樓當日登記簿,並無黃信中造訪之登記,蔡聰敏亦證實上開時間是張清泉開 車進出車庫,並無第三人載返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且黃信中指認之位置並 非張清泉之停車位,亦與張清泉出入電梯位置距離甚遠。黃信中在原審經提示 該停車場各角落照片時,亦答稱無法指認位置等情,認黃信中在偵查時之指認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當時已屬夜晚,黃信中至加油站加油是否仍須長達五至 十分鐘已有可疑,又張清泉提出之路線圖,指摘黃信中所述路線部分,亦僅為 到達張清泉住宅大樓時,認黃信中所述連續左轉之途徑與張清泉所稱在前一路 口即左轉再右轉不符,惟黃信中所交付賄款人數眾多,要其就每個人之路線途 逕細節,清楚記憶,已屬苛求,況手機基地台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依張清泉庭 呈之路線圖與基地台綜互比對,黃信中所指駕駛路線其於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 駛近重和路十八號五樓屋頂之基地台、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四十八分 四十秒駛近車庫前所呈現之情形,並無重大之排斥情形,另黃信中所述駕車送 張清泉回去時,張清泉亦有向警衛揮手始開車下去,與一般管理員所見住戶搭 乘汽車而允以放行之情節亦屬相符,黃信中只載送張清泉一次,無法供出張清 泉之停車位,均無不合常情之處,張清泉執此細微末節,認黃信中所辯不足採 信,要無足取。另證人蔡聰敏為張清泉住處大樓警衛,其雖證稱不曾見過張清 泉被別人載進來,張清泉之車都是自己開回來,以及住戶坐別人車子下去要登 記等語,惟其亦稱「(那甲你有沒有印象晚上十一點左右,張清泉有沒有開車 回去?)幾點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車子都是自己開回來的」、「有的住戶就說 沒有關係直接給他下去,有的是叫他過去大廳簽名」等語,蔡聰敏既然不知張 清泉當甲幾點回去,顯然其對當日行程並無特殊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屬一般性 之記憶,況如住戶同意,亦有直接放行等情,是蔡聰敏所為證詞、及張清泉所 提出訪客登記簿,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有利之證據。⑤至張清泉固自行開車至水 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黃信中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 密、違法之事,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黃信中驅車載其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 ,而指示黃信中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賄款使然。⑥又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籍議員於高雄漢王飯店集會,證人謝長廷市長固稱張 清泉有表達說他好像也不會支持丁○○等語,惟當時謝長廷係因已接獲檢舉, 抗議乙○○有代丁○○在拉票,始打電話勸張清泉及勸說其他議員,而張清泉 恐因收取賄款,被謝長廷查覺,而表示不支持丁○○之意向等情,亦屬常情。 另當甲張清泉就曾反對假投票,並提議如要假投票應以記明投票方式表決,在 未獲多數議員支持後,即退席未投票,此固經證人周玲玟、康裕成、李昆澤證 實,惟假投票乃民進黨高雄市議會所為內部之投票,並無實質之效力,張清泉 當日憤而退席,乃在不滿意其提出記名投票未獲通過,從而自不能以其有向謝 長廷表態不支持丁○○,及其反對假投票等情,即遽以認定張清泉未收取賄款 。至於張清泉嗣後未支持丁○○競選議長,亦因民進黨嗣後自行推出候選人之 故,張清泉所辯上情,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未收受賄款之證據。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庚○○透過乙○○爭取民進黨籍議員之支持,乙 ○○即與張清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高雄市○○○路 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並達成賄選之期約,庚○○於乙○○ 回報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黃信中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到水舞咖啡廳 外面搭載張清泉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張清泉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下車時,黃信中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 黃信中再駕駛原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朱文慶部分: 1、共同被告朱文慶矢口否認有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等情,辯稱:議長選舉投票日前 ,不曾與賢繼禹聯繫,亦未收受丁○○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賢繼禹曾 至家中拜訪,且不知賢繼禹曾受丁○○請託,攜帶五百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 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不清楚等語。 2、惟查丁○○為爭取朱文慶之支持,曾與賢繼禹拜訪朱文慶之父親朱有福,因朱 有福未予明確答覆,丁○○又請賢繼禹繼續與朱文慶聯繫,賢繼禹打電話去都 是朱有福接聽等情,迭據丁○○、賢繼禹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二○○頁、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又賢繼禹並以其所持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十八、二十二日多次與朱文 慶住處電話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此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憑。再賢繼禹受庚○○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曾 攜帶五百萬元之賄款至朱文慶家中,並由朱文慶之母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庚 ○○自承明確(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審中供述「 ::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交給我拿去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點半左右我把錢送到朱文慶的服務處(前鎮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 鈴,是朱文慶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慶的母親叫她轉交給朱文慶,這次 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選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頁、原審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3、賢繼禹確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有到朱文慶家拜訪,此除據賢繼禹供述如前 外,並據證人郭美蓮證述:「賢繼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 我家拜訪」等語屬實,至於賢繼禹是否有將黃信中所包裝之五百萬元交予郭美 蓮?賢繼禹前揭所供與郭美蓮否認有收到五百萬元等情固然各執一詞;辯護意 旨更謂「賢繼禹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給郭美蓮以轉交朱文慶」之事實,既是聽賢 繼禹轉述,若賢繼禹所述不實,丁○○、庚○○就可能被蒙蔽而誣陷朱文慶。 丁○○、庚○○與朱文慶既是同宗親戚,衡情朱文慶必會支持丁○○,丁○○ 本不須向朱文慶行賄買票。難保黃信中、賢繼禹其中一人或共謀不會因此道理 而私吞該賄款云云;然查①賢繼禹雖曾供述,並未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 共同被告黃信中業於市調處供稱:「賢繼禹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 市議員,則有朱文慶一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卷一第二一五頁 )。因該提袋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交付,而黃信中又係依庚○○指示,將各賄 款以五百萬元以手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黃信中交付 予共同被告賢繼禹轉交朱文慶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認定。②證 人即朱文慶之母親郭美蓮於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識丁○○、庚○ ○夫婦、賢繼禹等三人,其中我先生朱有福與丁○○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 丁○○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故交往密切。賢繼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 有議會同仁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之久,我平日以『賢大哥』稱呼他 」,證人朱有福即朱文慶之父亦於原審供陳:「我的確認識賢繼禹,他是我原 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怨」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足證被告丁○○、庚○○及賢繼禹與朱文慶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 丁○○、庚○○、賢繼禹實無故意誣陷朱文慶之動機可言;②賢繼禹身為被告 丁○○議員服務處主任,黃信中亦為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秝公司、鉅睿公 司、安新公司丁○○家族均有投資);長久以來受被告丁○○、庚○○信任、 倚重,再參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充當本件賄選案多次實際付款之角色,交付 賄款給其他市議員尚有多人,其中市議員吳林淑敏部份,係由黃信中駕車搭載 賢繼禹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後,再由賢繼禹單獨下車,將裝置五百萬 元賄款之提袋,送交吳林淑敏夫婿吳春雄代為收受;另市議員黃芳仁部份,則 是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黃芳仁收受等情,已據吳林淑敏及黃芳仁坦承受 賄事實,並各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五百萬元賄款;核與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所供相符,顯見賢繼禹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朱文慶部份,雖 係由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朱文慶之父朱有福與賢繼禹曾為同屆高雄 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一、二十年交情,朱文慶母親尊其為「賢大哥」,朱 文慶尊其為「賢伯伯」,而被告丁○○與朱文慶、朱有福具有同宗親戚關係; 賢繼禹亦為被告丁○○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密切下,共同被告賢繼禹、黃 信中如有侵吞賄款之意圖及機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係喪失及事跡易 於敗露之考量,至愚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疏遠之黃芳仁、吳林 淑敏部份,賢繼禹、黃信中已未侵吞賄款,更無就關係親近之朱文慶部份,予 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賢繼禹、黃信中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與 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是賢繼禹所為供述,應可採信。③又丁○○、庚○○既 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聯繫爭取,並尋求議員賄選 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朱文慶,豈有不送賄款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 朱文慶選票支持之危險。又朱文慶、丁○○雖有同宗關係,惟在各組人馬競爭 激烈,如確獲支持,無異對勝選更有穩定性,故在確保票源之情形下,丁○○ 對朱文慶加以賄選,常理上並無悖離之處,與二人間具有同宗族並不具有排斥 關係,辯護意旨指丁○○對朱文慶無賄選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共同被告賢繼禹所供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予郭美蓮等情,堪信為真實,郭美蓮證 稱其並未收到賄款云云,無非迴護、避卸之詞,不足採信。④至朱文慶辯護意 旨以賢繼禹關於交付賄款過程之陳述,就送款之際庚○○是否與朱文慶事先聯 絡好、到朱文慶家中時朱文慶究竟是在家中睡覺或根本不在家、錢是黃信中交 付或庚○○交付、有無告訴郭美蓮所交付的東西是庚○○要給的等情,前後所 述不一,惟賢繼禹或因被告庚○○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細 節記憶容有淡忘之處,而於事後供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程,再 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被告庚○○及黃信中等人陳述內容,縱有不 一致之處,然因其對行賄對象、金額、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 ,尚難僅因細節記憶上之遺忘,而認全然均不可採信。⑤又賢繼禹、丁○○、 庚○○未向朱文慶查證是否收到五百萬元賄款,此無非係因丁○○、賢繼禹與 朱文慶間有前揭關係,對郭美蓮收受賄款認定必然會轉告朱文慶,而無疑念所 致,尚難執此即否定朱文慶有收受五百萬元之事實。 4、又郭美蓮收受該五百萬元後,朱文慶是否知情?經查①證人郭美蓮雖為家庭主 婦,但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 服務,在耳濡目染及歷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高 ,而賢繼禹既已向其表達囑託朱文慶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又送高達五百 萬元之款項,再值此選舉之際,社會上任何人均知悉該款項係用以賄選投給丁 ○○之用,郭美蓮又豈會不知?②郭美蓮政治選舉敏感度較一般人高,且於賢 繼禹到其家中,請其轉告朱文慶支持丁○○競選議長時,已自承「賢繼禹向我 請託轉告朱文慶投票支持丁○○擔任議長,我應允「賢大哥」的要求將會轉達 。」等語明確(見選偵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並已收受五百萬元之賄款,且 依被告庚○○供述:朱家重倫理等語觀之(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 審卷五),足見朱文慶與其母郭美蓮間,既同住一處,在倫理要求下應無親子 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突之不融洽情事,因此證人郭美蓮既身為人母,一 方面與朱文慶感情融洽,一方面明知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 而不轉交,徒令家庭失和,母子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中!再者 此次選舉議長,因有多方面人馬角逐,且民進黨團原有假決議支持丁○○,嗣 又經黨中央撤銷假決議,並自行推出議長、副議長,使丁○○之選情一度告急 ,此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因此任何一票跑票,對選情均有莫大影響,而五 百萬元之對價非少,郭美蓮既較諸常人有更高之政治敏感度,豈敢不對朱文慶 告知實情,私自坐擁五百萬元,任令朱文慶自由決定投票支持何人,而使朱文 慶投票給他人,致外界質疑其子領五百萬元之賄款而不投票支持丁○○,毫無 誠信可言之危險?再參酌朱文慶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 選丁○○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謂郭美蓮收受五百 萬元後,未告知朱文慶有收受五百萬元,顯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丁○○、 庚○○確有對朱文慶行賄,朱文慶亦有收受五百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辰○○部分: 1、共同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收到丁○○、庚○○ 、賢繼禹、黃信中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 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都與吳東榮在一起云云。 2、經查被告丁○○確曾拜訪辰○○未遇,即請賢繼禹續與辰○○聯繫,爭取支持 ,賢繼禹並確有將五百萬元之賄款送交辰○○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市調處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二○○頁),核與辰○○自承:「高雄 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一、二甲(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 ,我的助理李秀鳳打電話告訴我,丁○○到我服務處(高雄市○○區○○路一 二一號)找我拜票,當時丁○○也有在電話中向我拜票,要求我支持渠參選議 長::」(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二一頁)等 語相符。 3、又被告庚○○確有指示賢繼禹,再由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 辰○○之事實,此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確有交代賢繼禹去聯絡等語(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賢繼禹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 日下午四點四十六分許伊打電話給王清福問許崑源在不在,並開車繞到許崑源 服務處附近看許崑源有無在服務處,適發現辰○○剛好在該服務處門口,乃向 辰○○表示,要將庚○○送給他的東西(賄款)交給他,並且要辰○○跟我一 同前往高雄市○○○路底拿取庚○○送的東西,伊與黃信中在四維路底快樂電 台附近路邊會合,不久辰○○即開休旅車到達,伊將錢交給辰○○,辰○○拿 到錢就開車走了(選偵卷一第三三六頁、第二0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黃信中亦供稱當日賢繼禹 確有自行駕駛車輛,與伊在高雄市○○○路底會合後,再由賢繼禹從伊車上將 五百萬元買票賄款攜出交付給辰○○收受」(見選偵卷五第一三一頁、選偵卷 二第一三○頁、選偵卷一第一二0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等語明確。 4、經核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給辰○○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清福 (許崑 源服務處人員)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十二月廿三日下午(確實時間不清楚) ,辰○○有到伊家裡(高雄市○○○街二六三號),辰○○只停留約十幾分鐘 ,未再談論其他事情,伊就送辰○○到二樓樓梯口,辰○○就自行下樓離開伊 當時只送辰○○到我家二樓樓梯口,所以不知外面是否有人陪他離開等語(選 偵卷二之一第三○四頁),即辰○○亦自承在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詳細日 期記不清楚),有駕車前往王清福住處,正要離開王清福宅時,正好碰到賢繼 禹等情(選偵卷二第九四頁背面);益證賢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並非無稽。 5、辰○○辯護意旨雖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之供述,其中交款日期或稱十二月二 十四日、二十三日,時間或為四時許、或為五時以後,賢繼禹當時有無以電話 聯絡辰○○,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對辰○○駕駛之車或稱休旅車,或稱吉普車 ,且對辰○○所駕車之車型、顏色、廠牌卻稱不知情?陳述有瑕疵而質疑賢繼 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之可信性;惟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所負責交付賄款之市議 員人數眾多,時間接近,又與庚○○等人聯繫頻繁,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之次序 及幾點幾分之詳細時間等細節問題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與誤差,然其等前後對 如何交付賄款予辰○○之過程,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況對於汽車之認知,每 因視個人對汽車有無興趣,對汽車廠牌、車型、特性等認知而有所差異,對汽 車之種類之稱謂亦有所不同,賢繼禹、黃信中於原審對檢察官補提之汽車照片 所為供述亦屬一致,實難僅因其等對汽車、時間之供述無法詳盡或稍有誤差, 而全盤否定其等主要事實供述之真實性甚明,況賢繼禹、黃信中已供稱參以其 二人於同日確在同一地點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劉少春收受,亦足認其等前開交 付賄款之自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供稱伊與賢繼禹打招呼後即行離去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再依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持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零四分 零九秒有一通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市前鎮區○○○路一0七號頂 樓;又觀賢繼禹同日十七時十分五十九秒基地台位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 二一六號頂樓,足見賢繼禹下午五時許,在王清福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即以電 話與黃信中通聯,並在與黃信中通過電話以後,即迅速由三多三路方向往四維 四路底方向移動甚明;而黃信中持有之該號行動電話於是日下午十七時零四分 二十二秒與賢繼禹通話時,其基地台呈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七巷三 六號十二樓頂及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十二樓屋頂二處位址,足見黃信 中一接獲賢繼禹之電話,即立刻起身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亦明,益證共同被 告黃信中、賢繼禹二人供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到十分左 右之某時間,共同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會合,將五百萬元賄款交 付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7、辰○○辯護意旨另以:①證人簡文煌證稱檢察官所提出汽車照片,該車係立法 委員邱毅專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辰○○自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去收受賄款; ②辰○○當日下午前往許崑源服務處即王清福住處二次,中間曾至市議會,且 證人吳益政證稱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打給辰○○後在王清福住處與辰○○會 面商談至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離開,足證辰○○並未離開王清福住處,顯未前 往四維四路底收受五百萬元賄款,③又比對賢繼禹、辰○○之供述及通聯紀錄 相關基地台位置,可知:辰○○在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十一秒、五十分三十七 秒、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五十八分十三秒各有一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於林森 二路二一號十二樓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內,五時十五分四十一秒,辰○○仍在 許崑源服務處,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及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之通聯紀錄,辰○ ○仍在許崑源服務處。而依辰○○與賢繼禹之通聯紀錄及賢繼禹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筆錄所述內容,則辰○○只有從五時四分至五時十五分十三秒中間之十 一分鐘往返許崑源服務處及四維路底,然公訴人稱往返兩地須十二多分鐘,辰 ○○無可能達成。是故,辰○○並未至四維四路底向賢繼禹拿取五百萬元賄款 云云。然查: 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車牌號碼ZM─0四五一號之休旅車照片,業經賢 繼禹、黃信中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車型無誤,有照片三幀〔見原審卷八第二 二八頁〕在卷可參,證人簡文煌雖證稱該車係供立法委員邱毅使用,平常都停 在委員服務處,辰○○並未坐過該車,亦未借用過該車等語;另辰○○亦於原 審訊問時陳稱:該部休旅車是我弟弟簡文煌用來載送邱毅委員的(見原審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該休旅車既係辰○○胞弟所有,辰○○ 又係現任市議員,其因服務選民或私人用途,需用車輛情形甚多,是其因個別 因素,在邱毅末使用之情況下,需使用該休旅車時,衡情辰○○之弟應無拒絕 出借之理,辰○○使用該車前往市議會或拜訪選民或其他私人用途,顯非無可 能,辰○○所辯及證人簡文煌所為證詞已難予遽採。另證人吳東榮結證:「當 甲我載辰○○是開車載,是凌志汽車。應該是辰○○的車子,是轎車、墨綠色 。」、「我不知道他親戚朋友的車子。(提示車號ZM─0四五一號之深色汽 車照片三張,原審卷八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照片)當日我去找他的時候沒有看 過辰○○使用這部車子。」、「辰○○我沒有看到有無自行離開。因為我都在 外面等。我沒有注意辰○○議員的行蹤。」、「在許崑源服務處的門口的時候 ,我不知道賢繼禹有無去找辰○○或是去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注意,我不認 識賢繼禹。」(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云云,惟辰○○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時,已自承當甲係由伊駕車前去許崑源服務處如見前述 ,吳東榮前開證詞與辰○○所供已有不符,況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為檢調 單位偵查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辰○○均未舉出證人吳東 榮以供檢調單位查證,迄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傳訊證人,又至原 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辰○○始再舉證要求調查,則證人吳東榮之證詞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自辰○○聲請傳喚證人後,原審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傳喚證人到庭 四次,辰○○卻均未到庭,致證人無法陳述證言,則如辰○○是日確與證人始 終在一起,以此證據對辰○○極為有利,辰○○何以遲遲始行提出且藉詞數次 拒絕到庭?再者,證人吳東榮與辰○○具有高雄市小港區下庄社區理事長與理 事長聯誼會主席間之密切關係;證人復身罹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症狀,有凱旋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三二八頁〕,綜前以觀,其所為 證言之真實性,尤值置疑!又觀證人吳東榮當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曾於十三時十分三十四秒、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十五時零二分 二十秒及十六時四十分四十二秒與辰○○持有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足 見,辰○○與證人確有多次分隔兩地,互相不知確實行蹤之事實。是縱證人吳 東榮確曾與辰○○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證人王清福住處,然其二人亦非形影 不離而始終在對方的視線距離內甚明;而行、受賄乃違法行為,衡情皆在極隱 密情況下進行及與個人極親密信任之人始有共同參與可能,是日辰○○在王清 福住處前遇見賢繼禹,經賢繼禹表示庚○○有東西要交給他,約他在四維四路 底見面,如辰○○欲前往收取賄款,未必會讓證人吳東榮共同前往,且證人吳 東榮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與辰○○同往王清福住處後,辰○○是 否曾中途自行離開後再回一節,亦無法明確指明,綜上各節,實難以證人吳東 榮所言,即遽認為辰○○未曾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取五百萬元賄款之有利證據。 ⑵、證人吳益政於原審固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 分三十九秒通聯紀錄)當甲打電話給辰○○之後與辰○○見面的詳細情形二十 三日較明確,因為當甲黨團開會。當甲有在許崑源服務處仁愛街、永康街那邊 進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在三點以後,主要是要談親民黨黨團服務處主任的人 選及正副議長選舉的事情。」、「至於二十三日當甲與辰○○有兩次通聯紀錄 (一通下午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事實上我忘 記是在哪一通聯之後與辰○○見面,根據我的習慣,第一通是聯絡,第二次是 確認。見面之後我與辰○○相談應該是有半小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二十三日當甲應該是三點半之後,大約三、四點到許崑源服務處。我忘記是 我還是辰○○先到,但是我們在那裡有談事情。應該是第二次通聯之後我才在 許崑源服務處碰到辰○○。三點多到許崑源服務處,第二通通聯快接近五點, 我忘記是否我先到,我在那邊常常進進出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吳益政經由通聯紀錄顯示始憶起當日有電話約辰○○, 而與辰○○在第二次通話之後,約在仁愛街王清福住處見面,然因時間已隔近 一年,其對「當時其人在何處打電話給辰○○」、「又到達王清福處是伊先到 或辰○○先到」、「其何時到達王清福住處」、「與辰○○何時碰面、何時離 開確定的時間」、「期間辰○○有無短暫離開辦什麼事情」、「當甲到場的時 候有無看到辰○○平常使用的車子停在那裡。」、「對於是日辰○○是否與吳 東榮共同前往」等情,均供稱不記得、忘了、無法確定,吳益政已呈現記憶模 糊而無法對當日事實真相為完整描述。再觀,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 沒有印象碰到賢繼禹的時候,當時吳益政來了沒有。我記得吳益政打電話之後 很快就到服務處。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吳益政是否在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與 賢繼禹談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辰○ ○既於事隔一年後,仍對於其是日與吳東榮、孫秀棉、吳益政見面之事印象深 刻,何獨無法陳述其究係在與吳益政見面前或後與賢繼禹見面?其於原審訊問 時對與賢繼禹在王清福處碰面時,吳益政是否己到達一節,支吾其詞,已見情 虛;再參諸賢繼禹之供述與吳益政與辰○○之電話通聯情形,辰○○與賢繼禹 在該處相遇時,吳益政應尚未到達至為灼然。吳益政所為上開證言,顯難為辰 ○○未隨同賢繼禹前往取得賄款之有利證詞甚明。 ⑶、辰○○於當日四時五十一分、五十八分固有接獲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 二七二二八)在高雄市○○○路二一號十二樓,另五時十五分接收電話,基地 台位置(代號五七二0三)在高雄市○○○路八十七號十二樓,而在汽車行進 中,接獲某人電話或撥打行動電話,亦所常見,由前開辰○○行動電話基地台 不同,顯示辰○○在四時五十八分與五時十五分應有移動(基地台不同),已 難遽認辰○○均在王清福住處,若再對照電子地圖觀之,辰○○由王清福住處 往北再朝西行至四維四路快樂電台取款,向北行直行再向右轉青年路或苓雅路 行駛林森二路交岔口附近時,均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附近(青年一路與林森 二路交岔口該處即為基地台五七二0三號位置,由該處往南行即為二七二二八 基地台位置),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其涵蓋有相當之範圍,辰○○在四時五十 八分接獲電話時,可能在汽車行進中,或係停放在往四維四路底途中而仍為二 七二二八號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另在五時十五分接獲電話時,亦可能取得賄 款後,駛往王清福住處途中,而已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涵蓋範圍,惟尚未抵 王清福住處,是以辰○○以前開通話時間之推論,仍不足以排除本院前開事實 之認定。 8、再證人孫秀棉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我 就去議會找辰○○,辰○○不在,過一些時間之後才回來,我應該有四十分鐘 左右之後離開議會。我沒有看到辰○○到議會開什麼車子。」(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辰○○所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 過許崑源服務處兩次。一次二點多接近三點之間、另一次是從議會回到許崑源 服務處大約四點多接近五點」等情相符。惟證人並未見到辰○○是日前往市議 會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於高雄市議會見面,約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分手 後各自離去,足見證人孫秀棉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辰○○之佐證。 9、綜上各節,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在王清福住處, 巧遇賢繼禹,而賢繼禹前因已受丁○○、庚○○二人指示其與辰○○連絡後交 付賄款以爭取議長選舉時支持丁○○,即告知辰○○跟隨其車到高雄市○○○ 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同時以電話連絡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來,嗣辰○○ 駕駛休旅車開至現場,其等三人會合後,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分間某時,賢 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 辰○○收受後,即各自開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五)楊敏郎部分 1、共同被告楊敏郎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議員當選後,伊未與庚○○ 、丁○○見面,亦未聯絡。十二月二十二日當甲,伊趕下午三點半飛機至澳門 ,未與賢繼禹聯絡,而父親楊振添亦無告知賢繼禹有送賄款之情事云云。 2、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楊敏郎...等七人知道我要選議長, 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五百萬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五百萬元,錢都是賢繼禹 和黃信中送去的。」(選偵字卷二第一0六頁)、「(問:楊敏郎、朱文慶二 人有無收你賄款?)答: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 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 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選偵卷二第二 00頁、二0六頁)、「::投票給我的人是楊敏郎::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 告訴我投票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 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楊敏郎是丁○○向我確認可以致送之後,由 我在丁○○服務處指示賢繼禹前往分別致送::」(九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五 三頁);「::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 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賢繼禹向我報告該賄款是由楊敏郎父親楊 振添代為收受。」(九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八八頁)、「楊敏郎的部分是賢繼 禹向他的父親講的,錢是交給他的父親楊振添,因為賢繼禹與楊振添很熟:: 因為我們的關係很好,所以直接找楊振添講。楊振添應該會跟楊敏郎講,我也 有把握,他們住在一起。我與楊振添很熟,有二十多年交情。而且我想如果楊 敏郎沒有答應,楊振添也不敢收錢,賢繼禹也確實有拿錢去給楊振添。」(見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楊振添喜歡喝酒,常常到我那裡喝 ,我也常常幫他演講::」、「錢交給楊振添我知道他一定會轉交給楊敏郎, 因為他們不支持的話就會把錢退回來,而賢繼禹也有跟我回報他們有收到錢。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供 稱:「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庚○○在與楊振添、楊敏郎 父子聯繫後,指示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與黃信中會 合,將備妥且置放在黃信中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六M─六六八九號)上 之買票賄款,送交楊振添代楊敏郎收受,我與黃信中在永順加油站碰面後,即 搭乘黃信中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楊敏郎服務處,到達後就由我下 車直接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黃信中則是在車上等候,我 將賄款送交楊振添後隨即下樓,搭乘黃信中的車子離去」(選偵卷一第第二0 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楊敏郎的部分,他父親楊振添是我的 拜把兄弟,我交給他,告訴他吳董要交給楊敏郎,他就知道,雖然送錢的時候 我沒有講,但是我想我送錢過去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沒有事先講。我送錢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如果要收錢就表示要支持,不收就是不支持, 這是選舉文化。大家心照不宣,我有告訴他丁○○要選議長。錢送去之後我就 沒有與他們聯絡,是黃信中載我到門口,只我有一人上樓。時間是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事後也沒有把錢退還 或是說不支持。」(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把錢拿到 二樓給楊振添要他交給楊敏郎,我也有說這是庚○○要給楊敏郎的,我就馬上 要走。我跟楊振添像兄弟一樣,如果他不收一定會把錢還給我。」(見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3、雖楊振添否認有收受該五百萬元之賄款,惟查共同被告賢繼禹與黃信中確有送 交五百萬元之賄款予楊振添收受(由賢繼禹交付),已據賢繼禹、黃信中供述 明確,參酌丁○○、庚○○與楊振添交情頗深,賢繼禹更與楊振添有拜把兄弟 之關係,即楊振添亦自承與庚○○無恩怨,與賢繼禹較熟,都有保持聯繫,且 十二月七日賢繼禹找伊時,尚有切菜與賢繼禹喝酒(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等情,庚○○、賢繼禹、黃 信中應無編串送五百萬元賄款由楊振添收受之理,況黃信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賢繼禹帶到楊敏郎服務處的東西,是我交給賢繼禹的,那包東西是用紙包 起來用紙袋裝著的。是己○○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就包好的,因為送給其 他的議員也是以相同的方式。裡面是錢,但是我沒有打開看過。好像有再去楊 敏郎服務處,我記得是賢繼禹跟我說錢的數目不夠,所以我們離開後,我回到 服務處,有人打電話給賢繼禹說全部數目不對,所以我們又再回去楊敏郎住處 ,結果數目沒有差,因為楊振添誤把二千元的鈔票當成是壹仟元的鈔票,全部 數額是五百萬元沒有錯。我是自己跟楊振添去清點,清點處好像是四樓的四方 形冰箱,錢放在裡面。」(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楊振 添否認收受賄款,無非迴護楊敏郎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賢繼禹所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中所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楊敏郎所有0000000000號及其服務處0000000號電話、 庚○○服務處0000000號及證人楊振添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有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共有多通電 話與證人楊振添之通話紀錄,又賢繼禹於同月二十二日亦與黃信中有二通電話 通話紀錄;及楊敏郎服務處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十秒與庚○○服務處 亦有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賢繼禹、庚○○、黃信中、丁 ○○等人供述大致互核相符;而楊振添亦證陳丁○○、賢繼禹曾先後四次至其 住處拜訪,爭取楊敏郎支持等語,益見被告丁○○於市議員選舉過後,即先透 過賢繼禹與楊敏郎連繫,欲表達支持其競選議長之意,因賢繼禹與楊振添連絡 後,前往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處,請託楊敏郎未遇,乃向楊振添請託並代轉 楊敏郎,未獲首肯。然楊振添事後向楊敏郎表示賢繼禹前來尋求支持之意,楊 敏郎則以政黨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丁○○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到十八日之間,由賢繼禹與楊振添取得連繫後,陪同至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 處拜訪,適楊敏郎外出,即向楊振添表達尋求楊敏郎支持競選議長之意,楊振 添基於情誼,乃答應丁○○轉知楊敏郎。嗣楊振添將上情轉知,楊敏郎並未拒 絕。是於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多,庚○○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基於共同行 賄之意,將五百萬元賄款由其二人送至楊敏郎前開服務處,並由楊振添代為收 受等上情,應可認定。 4、雖共同被告楊敏郎又辯稱:伊父親未告知在十二月二十二日賢繼禹有送東西給 他收受云云。但查楊振添確有收受賄款五百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共同被告 楊敏郎與父親同住,且平日多有電話聯繫(詳楊敏郎0000000000號 、楊振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楊振添平日代楊敏郎 處理選民請託服務案件,代為勤走婚喪喜慶場合,顯見父子關係非但無交惡情 事,反甚為親密、融洽,楊振添並甚為重視楊敏郎之政治前途甚明。又賢繼禹 交付賄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楊振添曾向共同被告楊 敏郎表示丁○○尋求議長支持之事,而當時並無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楊振 添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基於楊振添曾任高雄市議員,且退職後平日參與選民服 務,對政治選舉自有相當靈敏度,其收受賄款前,賢繼禹、丁○○既已表明丁 ○○欲參選議長;收受賄款時,賢繼禹復稱該物係庚○○請其轉送楊敏郎,若 如楊振添於原審所述:已許久未與庚○○聯絡云云,則楊振添突收受久未聯繫 之庚○○所致贈之水果禮盒,且係賢繼禹代為送達,依當時丁○○參選議長之 政治環境,豈有不知該物非比尋常,不予打開究明之理?其發現該禮盒裝賄款 後,即知該款為使楊敏郎在議會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之代價,如其確不欲 共同被告楊敏郎收受賄款而支持丁○○,依其政治智慧及敏感度,豈有不立即 退還之理?反於收受賄款後告知原已無意支持丁○○之楊敏郎,勸說其支持丁 ○○?(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再者,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關 係密切,而依當時金錢介入議長選舉之傳聞,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之後, 共同被告楊敏郎豈有不知丁○○已進行賄選之情事?參以共同被告楊敏郎對於 丁○○尋求其支持參選議長,本以政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回絕,但最後竟投 票支持丁○○。足見楊振添收受賄款後,必已送交共同被告楊敏郎收受無疑, 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間對於收受賄款,顯有共同收受賄款而於議長選舉時 圈選丁○○之合意甚明。是共同被告楊敏郎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六)陳乃靜部分: 1、共同被告陳乃靜固坦承有於二十五日凌晨曾到丁○○住處,惟否認有期約賄選 犯行,辯稱丁○○、庚○○多次拜託支持,後來伊也有投票給丁○○支持他順 利當選議長,但從並未與丁○○、庚○○達成賄選之期約,丁○○、庚○○二 人供述、互有矛盾云云。 2、惟查陳乃靜於前開時地確與丁○○、庚○○夫婦達成陳乃靜在議長選舉時投票 圈選丁○○為議長,丁○○夫婦則於是日下午交付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等情; 業據被告丁○○供稱:「陳乃靜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左 右前來拜訪我,當時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五百萬元 給陳乃靜支援其議員選舉時的開銷」(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 ○一頁)等語明確,核與庚○○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處談,他來我住處等,是丁○○和他談,我 也在旁邊坐。丁○○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丁○○,丁○ ○向他說有五百萬元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不方便拿::」(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偵訊筆錄),被告庚○○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仍 證稱「我於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是 與丁○○約陳乃靜到我的住處,丁○○要求陳乃靜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 五百萬元給他,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等語相符。 3、辯護意旨雖以丁○○、庚○○二人,對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渠二人 或稱陳乃靜係與丁○○達成協議,或稱陳乃靜與庚○○達成協議;且對為何未 當場交付五百萬元給陳乃靜之原因,則或稱「陳乃靜來拜訪時,尚有其他朋友 ::,不便當場將該款項交給陳乃靜」、「陳乃靜向庚○○表示當時不方便拿 」、「因當時未準備好款項」、或係「因與陳乃靜沒有常常往來,且有風聲說 陳乃靜要搭配選副議長::」前後所述不符,況丁○○服務處有許多人如何公 開期約?,質以丁○○、庚○○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惟查①丁○○、庚○○就 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渠等二人固然有如辯護人所指之各種不同之說 詞,但丁○○、庚○○二人對確有與陳乃靜達成五百萬元之賄選期約則前後均 屬一致,且庚○○於原審經辯護人質以為何供述不同時,仍供稱:我知道今甲 要作證,所以有回想當時情形,今日陳述應與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可能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八第一七一頁),而觀之庚○○與檢察官間就賄選部分 達成證人保護法之協議,丁○○則無,丁○○、庚○○二人亦具有夫妻關係, 其間容有刑責考量,而有袒護之虞,或因渠二人所籌劃、經手之賄選事宜繁雜 ,行賄人數眾多,記憶上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前揭丁○○所稱係由伊與陳乃靜 達成賄選之期約,與庚○○前揭所供相符,另就為何當晚無法交付賄款,庚○ ○已一再供稱係因陳乃靜所稱不方便等語較屬實情,應認屬實而可採;②該次 議長之選舉,民進黨原係支持丁○○,並有民進黨員接受丁○○之五百萬元賄 款,嗣因民進黨中央撤銷假決議,自行推舉議長之人選,而形成藍綠對決,丁 ○○猶在二十四日晚間與辛○○至「酩軒茶坊」與卯○○見面,接受卯○○可 掌握之市議員票數,顯見當時丁○○雖已佈局籌劃,並已進行賄選工作多時, 然收受賄款之議員或因渠等政黨屬性之要求,或因議員個人之傾向,顯見丁○ ○當時亦無絕對之把握,而陳乃靜既於二十五日凌晨至丁○○住處,且陳乃靜 並同意支持丁○○,則丁○○豈敢獨薄於陳乃靜,而未與陳乃靜達成賄選期約 ?又當時賄選之聲,已廣為媒體報導而甚囂塵上,陳乃靜自難諉為不知,若其 係自願支持,則其於二十五日投票時逕自投給丁○○即可,或係打電話向丁○ ○告稱支持競選議長即可,豈會於凌晨至丁○○之住處,是綜合當時之選情, 丁○○、庚○○所稱確有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③丁○○、庚○○前開服務處當時有多人在場,固據庚○○供承屬實,然丁○ ○前開住處一樓設有隔間,作為庚○○之工作室,庚○○已供承當時係在工作 室商談,則客廳雖有多人在場,但選擇隱密之工作室期約,並非不可。 4、辯護意旨另以庚○○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己○○對質錄影帶中:己○○質 疑「你那個朋友是什麼人,怎麼知道陳乃靜有拿?」,庚○○供稱「他﹙陳乃 靜﹚可能從慶源﹙卯○○﹚或是媽註仔﹙蔡松雄﹚那裡處理的」、「那乃靜五 百萬不知誰拿去的?」等語,認庚○○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猶懷疑有無與陳 乃靜期約云云;經查庚○○與己○○對質錄影帶中確有如前之供述,惟其供述 係陳述伊印象中有人告知乃靜來了,伊囑己○○交付五百萬元,為己○○堅決 否認所為自問自答之說詞,且庚○○所稱可能從慶源、媽註那裡處裡,係指賄 款之交付部分(本院認定陳乃靜並未收到五百萬元之賄款),此由庚○○所述 「那乃靜五百萬不知道誰拿去」即可證明;辯護意旨以此質疑賄選有無完成期 約亦無足取。綜上所述,陳乃靜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陳乃靜依約前 往丁○○前開一樓服務處,適庚○○在服務處舉辦丁○○當選議長餐會,而忙 於招呼客人之際,庚○○因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己○○將事 先已備妥之五百萬元裝提袋一包,交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 待之陳乃靜收受,陳乃靜收受五百萬元後,未發一語,即自行離去,認陳乃靜 已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此為陳乃靜所堅決否認,公訴意旨認陳乃靜涉有收受賄 賂罪,係以丁○○、庚○○、己○○之供述及陳乃靜自承確係投票支持丁○○ 選議長,及陳乃靜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乙份、陳乃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丁○○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陳乃靜前來我住處向我表 達投票支持之意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場向陳乃靜表達交付五百 萬元之意思,但是當晚庚○○另外有私下向陳乃靜表達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意 思,但因當時並未準備好款項,陳乃靜有向庚○○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前來 收取賄款」等語。顯無法證明陳乃靜有前去取款之事實。⑵、被告庚○○供稱:「陳乃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我住處收取五百 萬元賄款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我知道陳乃靜來我住處後,我只有交待己 ○○將備好之五百萬元提交陳乃靜,我沒有跟陳乃靜碰面交付」(見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庚○○當日下午並未目睹陳乃 靜前至庚○○家中。 ⑶、共同被告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調查局筆錄上固有記載「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左右,在新生路四十號庚○○住處,有一位先生來服 務處,庚○○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叫我拿錢給他,我有拿一袋五百萬元 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錢就走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 筆錄)、「(提示陳乃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該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是否即係你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受庚○○指示於丁○○服務處將 乙袋裝有五百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乃靜的人?)答:經我詳視,錄影帶 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就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 ,我受庚○○指示於丁○○服務處將乙袋裝有五百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 乃靜的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己○○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錄影帶,前開筆錄之內容,未見己○○有說過,而己○ ○在市調處詢問時,已多次否認有將五百萬元交給陳乃靜本人,並稱不認識陳 乃靜其人,甚至己○○在與庚○○對質時,己○○亦坦承當時其手上已沒有錢 等語。尤有甚者,己○○尚且向調查局人員質疑偽證問題,調查員卻稱這沒有 涉及偽證的問題,你現這樣講一講,就可以緩起訴了等語,調查筆錄均未記載 ,此有後附本院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可憑。而庚○○、己○○為親姊妹,就有無 交錢給陳乃靜,二人實無利益衝突之可言,而己○○亦無其他事由足認有刻意 迴護陳乃靜必要之情事,己○○猶一再堅指並未見過陳乃靜等情,再參以庚○ ○所稱當時並沒有見到陳乃靜等情,己○○於前開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如附件 )應屬實情。 6、又陳乃靜所有之高雄市○○街二十二號室內一至四樓房屋,其收發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置可能是:代號七二三四號基地台﹙民權一路八五號十一樓頂﹚、代 號七二一五號基地台﹙五福二路四七號十一樓頂﹚,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 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高政字第九三A四三0000六號函在卷可憑。而 陳乃靜所持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二秒、二 十二分十六秒﹙基地台在民權一路八五號十一樓頂﹚、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 、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二十一分三十五秒、二十八分五一秒、二十九分二 十三秒、十六時零分十一秒﹙基地台在五福二路四七號十一樓頂﹚,均有通話 紀錄,顯示陳乃靜當日下午均在高雄市○○街二二號住處無訛。至於陳乃靜於 是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間,無任何通話紀錄, 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陳乃靜有跑到丁○○住處拿錢。 7、陳乃靜雖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於當甲下午即有至 庚○○住處收取賄款。 8、陳乃靜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時,就「選舉後其未 去議長夫婦家」、「議長選舉其未收到五百萬元賄款」、及「選舉當甲其未向 己○○拿到錢」等三項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 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可稽;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 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 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 舉前開證據,及陳乃靜之通聯紀錄、約談錄影帶均不能證明被告陳乃靜確有收 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徒憑測謊報告遽認陳乃靜確有收取賄款。 四、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辛○○共同期約賄選部分: (一)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丁○○競選 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九點多,與同 為親民黨籍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 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辛○○因認 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 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晚十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 丁○○住處,詢問丁○○「要不要拼議長」,丁○○表示「仍要拼拼看」,辛 ○○即主動表示要安排丁○○與卯○○見面,經丁○○同意後,辛○○即以電 話與卯○○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面等情,為辛○○供承之事實,核與 丁○○供承辛○○到伊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軒茶坊」 與卯○○見面;及卯○○供承辛○○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均相符合。 (二)辛○○主動連繫丁○○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 卯○○謀議將已允諾支持卯○○競選議長之癸○○、卯○○本人、及巳○○、 子○○、丙○○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辛○○ 、丁○○並與卯○○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丁○○為議長之 對價,約定選後丁○○再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業據: 1、共同被告辛○○供承: 「但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十一點左右我就去丁○○住處。我是要建議丁○○找 卯○○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丁○○說找卯○○出來 談談,他說好,我就約卯○○,我是在丁○○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卯○○就約 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丁○○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 分後卯○○才到。我們見面後卯○○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 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卯○○就說他不要選了,丁○○就拜託卯○○ 支持,卯○○有同意,然後丁○○和卯○○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 後就進來。」(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二之一第四三四頁)、「丁○○與卯○ ○二人協商後,達成卯○○退選並支持丁○○參選議長的共識::」(選偵卷 二之一第四三一頁)、「::卯○○當場有同意將渠擁有之六票(當時尚包含 陳漢昇一票)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轉賣給丁○○,選後再由丁○○處理,隨 後丁○○就把卯○○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丁○○向卯○○表 示陳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七八頁、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八 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卯○○和丁○○見面,卯○○向丁 ○○表示他掌握的五票已以每票五百萬元處理好了,卯○○並表示願意將他所 掌握的五票轉給丁○○」(選偵卷卷四之一第三0一頁背面、第二八一頁)等 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供承「(經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後 答)有承認確實有聯絡卯○○及丁○○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問我 是不是一票五百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我要找丁○○時,已 經知道每票是五百萬元的賄款。」(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卷十一)等語明確。 2、被告丁○○亦供承:「我與卯○○於上述時間在酩軒茶坊內談卯○○要如何把 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票支持我時,辛○○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 滿民進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七十七頁)、「 ::卯○○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卯○○隨即表示還有五票要 投票給我,我問卯○○要如何處理,卯○○表示和我一樣都是五(五百萬元) ::選後再算」(選偵卷二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晚上::卯○○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把他的票轉給我。」、「卯○○ 掌握癸○○、丙○○、巳○○、子○○、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卯○○陳 漢昇是支持我的。我有問卯○○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五人的投票意向,他說他 會處理,選後再說::」(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 3、共同被告卯○○亦供稱:「當甲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辛○○打電話 邀約我在晚上十一點到『酩軒茶坊』::在抵達酩軒茶坊時,辛○○及丁○○ 在該茶坊等我,丁○○看到我就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 ,不選議長了』,丁○○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丁○○問我市議員巳○ ○、癸○○、子○○、丙○○、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握的票,我回答『是 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丁○○就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丁 ○○說陳漢昇我沒有處理,並且告訴丁○○說連我在內共五票要轉支持他,丁 ○○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五票共計兩千五百 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再『打算』(即履行交付之意),丁○○並表示都是自 己的兄弟,沒有關係」、「我在答應丁○○將我在內的五票轉而支持丁○○, 丁○○並表明每票行情為五百萬元::」、「當時丁○○有問我,是否要以每 票五百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丁○○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 每票五百萬元,等議長選後再給付,所以我就跟丁○○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 在算,如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丁○○馬上給付現金,因 為我也怕如果選後丁○○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些錢」(選偵卷四之一第 三一九至三二0頁)等語屬實。 4、由被告丁○○及卯○○、辛○○前揭供述觀之,卯○○供稱當時丁○○與伊所 談每票五百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核與辛○○所供卯○○有同意將其能掌握 之票以一票五百萬元轉賣給丁○○,選後再由丁○○處理等情相符,足徵丁○ ○、卯○○、辛○○三人在前開茶坊時,丁○○與卯○○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 ,丁○○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高宗英 為議長候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丁○○之民進黨籍議員,轉而支持 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辛○○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 ,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丁○○住處, 經二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卯○○所掌握之票源,以使丁○○順利取得議長 一職,二人共同搭乘丁○○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並與卯○○會面,而當時 辛○○對丁○○因第六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五百萬元之對價進行賄選 情事,知之甚詳,其基於丁○○面對驟失十四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困境,為助 丁○○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 ,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 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其何能不知丁○○唯有再透過賄選始能取得議員支持之 理?是其主動前往丁○○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丁○○與原具參選議長意 願及實力之卯○○見面,並獲丁○○首肯,辛○○與丁○○二人顯對卯○○本 人及其所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被告辛○○ 辯稱關於原先卯○○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二人均一致認為「選後 再說」,渠二人之真意如何,伊不可能了解,縱使渠二人談及賄選,亦非其原 意,其既未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5、此外復有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卯○○所持有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聯紀錄,辛○○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 、二十二時三十八分零七秒與卯○○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話紀 錄,及經被告丁○○及卯○○指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高雄市○○ ○路三十六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樓二0一包廂內其等座 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丁○○、辛 ○○確共同與卯○○達成期約賄選,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丁○○、庚○○犯罪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 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0八號 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 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 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 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 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 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 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 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 權之人」;前揭林崑山等市議員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 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 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貳、經查: 一、被告庚○○、丁○○為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由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實際負責 人庚○○,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己○○,私自挪用安新 公司固有資金二千五百萬元資金、吉登公司固有資金一千萬元。核被告庚○○、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庚○○與 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雖非 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但其與被告庚○○及己○○等執行業務之人 共同侵占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庚○○及己○○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並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庚○○及己○○ 共同侵占吉登公司資金一千萬元資金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即侵占 安新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被告丁○○、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間,約定有投票權 之黃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楊色玉、吳林淑敏、辰 ○○、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 曾長發、章玟琇等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之一 定行使之行為,並交付五百萬元〔林壽山部分係二百萬元〕賄賂,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 賄罪。被告丁○○、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陳乃靜,以五百萬元期 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陳乃靜投票選舉丁○○為議長;及被告丁○○與辛○○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百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卯○○投票 選舉丁○○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丁○○ 、庚○○就陳乃靜部分已達於行賄之階段,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變更罪名審理之。被告丁○○、庚○○、共同被告己○○與賢繼禹、黃信中、 乙○○間就前開投票行賄罪犯行(就事實欄所載賢繼禹、黃信中、乙○○有參與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雖未直接與前開收受賄賂之 市議員間有直接接觸,惟己○○為賄選資金之措籌,且賄選必需有一定之資金來 源,己○○亦知籌措資金之目的在於賄選,顯與被告丁○○、庚○○間就行賄部 分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丁○○、共同被告辛○○就前開與卯○○達成投票期約 罪,被告庚○○、丁○○就期約陳乃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投票行賄罪部分,該等行賄前之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朱文慶、楊敏郎除外),已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丁○○、庚○○多次對前開十九名高雄市議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及前揭期約賄 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丁○○、 庚○○所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係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 告庚○○供出所有賄選情節,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其刑,惟其等因所犯業務 侵占罪之重罪部分,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即不得再依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為被告丁○○、庚○○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 庚○○與共犯乙○○間,只就前揭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戊○○、章玟琇、 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部分,原判決認定丁○○ 、庚○○就黃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楊色玉、陳乃 靜間亦有犯意聯絡,即有未當;②被告丁○○、庚○○就共同被告陳乃靜部分, 亦僅止於期約賄選階段,原審認定交付賄賂罪,亦有違誤;③原判決認定被告丁 ○○行賄、期約人數高達十九人,且侵占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金額龐大,雖 曾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曾藉詞議會開會之保護,多次未到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亦有偏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將振安公司及安新公司擅 自挪用為賄選資金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及行賄李喬如部 分亦犯期約投票賄賂罪,及被告庚○○就交付賄款予陳漢昇、黃添財、丑○○、 寅○○、許崑源、與李喬如期約賄賂部分,在原審已避重就輕,未主動陳明犯罪 事實,使原審就前開部分為無罪判決,庚○○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原審亦 未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庚○○減輕刑責);另被告丁○○、庚○○上訴 意旨,否認渠等有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 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 民重託,詎被告丁○○為冀求議長之權位,不思以政治風格、問政態度、政見、 品性操守、才識及能力等政治資產,取信其他市議員,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 ,進而當選議長,反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侵占安 新公司巨額資金,行賄、期約黃芳仁等市議員,不僅侵占金額龐大,行賄、期約 市議員人數眾多,破壞社會及個人法益重大,已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 罪責;並於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有假議會開議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 ,犯罪情節非輕,及曾於偵查、原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原審釐清議長賄選過程 之實情,於原審終結後逃亡,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接受審判,犯後態度不佳; 又本院雖認定被告丁○○參與侵占金額部分較原審為少,惟本院認原審量刑原有 失輕,以及本案係由被告丁○○上訴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 惕。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 年,惟本院認被告丁○○曾任數屆民意代表、監察委員,理應更能深體公正選舉 對促使民主進步、選賢與能之重要性,自應受較高刑度之評價,且公訴人不及審 究被告丁○○於移審時,曾否認犯行;及於交保後,曾一度拒絕到庭等事實,是 本院認被告丁○○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方為適當。審酌被告庚○○曾任高 雄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在政治歷練下,應深諳民主政治之真意、理念,在於選賢 與能,為人民謀求最大之福利,而非透過金錢利誘,影響選舉權人之政治決定。 詎被告庚○○於被告丁○○決意以賄選方式參選議長後,竟未阻止,反介入其中 ,除指示己○○配合共同侵占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外,復指示黃信中、賢繼 禹交付賄款,侵占金額龐大,行賄對象眾多,且參與程度較被告丁○○為深,實 為議長賄選之操盤手,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本應重判。惟念及賄選犯 罪極具隱密性,犯罪行為之進行亦具有相當之快速、短暫等特性,如非有周全之 準備與蒐證,偵查單位查賄難竟全功,往往成為犯罪黑數,對端正選風極為不利 ,是故行、收賄者之自白犯罪,對於查賄實可收迅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強效,而 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罪行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賄選部分均未翻異 前供,就侵占罪部分辯解亦無編造事實,且除盡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供陳資金 來源、市議員收賄實情外,致使檢調單位短期內順利偵破本案,查明真相,追回 賄款;而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準時到庭,除釐清事實外,復不畏心理巨大壓 大,積極主動與證人王錦堂及黃秋郎對質,主動表示願與共同被告蔡松雄等人測 謊,顯見其陳明事實之決心、勇氣,益徵有悔改之意。此外,另參以被告庚○○ 並非市議員,其參與賄選之動機,無非係達成夫婿即被告丁○○擔任議長之夢想 ,雖行為違法,並影響選風,以及審酌公訴人起訴書中對庚○○部分求刑有期徒 刑六月(本院就認定侵占金額較原審為少,惟已屬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連續犯未加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 。 參、沒收部分: 扣案「高雄市議會簽條」一紙係庚○○所有,為其預列行賄之人之物,便條紙( 其上有「楊色玉0000000000」聯絡電話)一紙,為庚○○所有囑黃信 中行賄時所用,均為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又庚○○尚有與陳乃靜約定於議 長選舉完畢後交付賄款,扣案之三百五十萬元,顯係為供行賄之用,且為被告庚 ○○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丁○○起居 室內起出之「酩軒茶坊」便條二紙(其上有共同被告黃芳仁等人姓名)、係丁○ ○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酩軒茶均所寫,為供統計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予沒收。 丙、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資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為籌措賄選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認事實欄所載自正雷、力橋公司帳戶償還正在、安新、煒展公 司,除還正在公司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外,其餘款項共計七千萬元實際上復回 流集中至己○○處,預備供作賄選資金之用,認有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另自安新公司之固有資產中挪用二千五百萬元資金(含 銀行定存六百萬元、活期存款四百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一千五百萬元) 亦認被告丁○○、庚○○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 (一)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款,正雷公司、力橋公司乃償還正在公司部分工程 款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現金三千零十萬元、支票一千七百七十 三萬五千七百六十萬),嗣再由被告庚○○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三千 六百七十萬元(支付情形詳附表二)等情。業據證人魏永在、李英良(正在公 司經理)、黃江清、陳國雄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綦 詳(詳前開證人證詞部分),復有發票、借據(詳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以下) 、本(支)票簽收單(原審卷五第三十一頁以下)及正雷公司、力橋公司帳戶 明細可參。 (二)又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丁○○提供澳洲金士奇股票予安鋒公司,向荷商荷興 銀行質借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安鋒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周轉之用,因該股 票遭荷興公司分批拍賣,安鋒公司乃補償被告丁○○損失三億九千四百十八萬 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又因安鋒公司曾提供十六億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二 十四元,供振安公司設廠之用,是經被告丁○○、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三方協 議後,變由振安公司積欠被告丁○○上開補償款項,另振安公司則積欠安鋒公 司十二億九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 丁○○復將上開補償款項轉讓安新公司,嗣振安公司為清償此債務,乃由正雷 公司、力橋公司返還部分欠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匯款一千萬元、現金一千六 百二十萬元),再由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丁○○(支付情形詳附表 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三第一七九 頁以下),且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承諾書可考(詳本院卷三第一八一 頁以下)。 (三)另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工程款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故由正雷公 司、力橋公司返還煒展公司部分工程款七百一十萬元,嗣再由共同被告己○○ 取回,部分清償尤亭積欠被告庚○○及己○○借款,部分由被告庚○○借用( 支付情形詳附表四)等情。已據證人尤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 審理中證屬實(詳前開證人證詞部分),復有發票可稽(詳本院卷三第一八八 頁以下)。 (四)綜上所述,因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債務,故由正 雷公司、力橋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尚屬合法,嗣該款項(八千萬元)雖回流充 作賄選資金,惟或係被告庚○○借用、或係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丁 ○○、或係被告庚○○用以抵帳,在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有權處分 所得財物下,尚難認被告丁○○、庚○○及己○○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因 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債務,故正雷公司、力橋公 司清償部分債務後,振安公司傳票記載『清償債務』,尚屬據實記載,並無虛 偽情事,亦難認被告丁○○、庚○○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從而,由於被告丁○○、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渠有上開罪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侵占安新公司固有資金二千五百萬元部分,具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妨害投票罪部分(即市議員丑○○、黃添財、陳漢昇、李喬如、許崑源、寅○○ 、林進興、及子○○、巳○○、癸○○、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庚○○自行或透過乙○○先以借款之名義各交付五百萬元予丑○○、黃添財 及陳漢昇等三人,雙方並約定丑○○、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即 投票支持丁○○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後丑○○、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 議員後,即由庚○○透過乙○○告知丑○○、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免除上開五百 萬元債務,移作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1、丑○○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被告庚○○透過共同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丑○○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庚○○在其住處分二次分 別交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乙○○,再由乙○○前往丑○○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路七巷十七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交予丑○○收受。 2、黃添財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被告庚○○先透過共同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添財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先由庚○○在其住處交付 二百萬元予乙○○,再由乙○○前往黃添財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一六號 住處交付予黃添財收受;黃添財於取得上開二百萬元賄款後,又親自至庚○○ 住處再取得其餘三百萬元賄款。 3、陳漢昇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被告庚○○透過共同被 告乙○○與陳漢昇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庚○○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二 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乙○○,再由乙○○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 路六一一號住處,親自交予陳漢昇收受。因認被告丁○○、庚○○與乙○○等 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丑○○等三人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庚○○及乙○ ○等人之供述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與庚○○、乙○○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 據。 (二)惟查,共同被告陳漢昇、黃添財、丑○○等於參選市議員選舉前,因財力不佳 之情形曾透過乙○○向丁○○、庚○○各借款五百萬元等事實,雖經被告丁○ ○、庚○○及乙○○陳述屬實,然查依乙○○、丁○○、庚○○之供述,丑○ ○、陳漢昇、黃添財收受五百萬元借款時,與被告丁○○、庚○○及乙○○間 ,並無期約賄選之合意:且丁○○、庚○○於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 五百萬元轉作係丑○○等三人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代價,惟適因檢調單位 偵辦本案,而丁○○亦因案受羈押而作罷等情,業經被告庚○○及乙○○供述 明確,是尚難遽認丁○○、庚○○間就選舉議員期間對共同被告陳漢昇、丑○ ○、黃添財之借款,即有充當丁○○競選議長時投票支持丁○○之對價條件, 且事後亦無將該借款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將借款移作共同被告陳漢昇、丑 ○○、黃添財等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之代價甚明。是乙○○及被告庚 ○○所為之前開自白,尚難持為認定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唯一 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 得僅憑被告丁○○、庚○○及乙○○不利之自白供述,遽認被告等有行賄之犯 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二人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透 過乙○○與李喬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 鼓山區○○○路一四二○號服務處前見面,乙○○與李喬如當面期約五百萬元賄 賂,約定李喬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並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交付五 百萬元賄款予李喬如;惟事後因民進黨自推議長人選,致李喬如並未投票支持丁 ○○為議長,乙○○即未交付賄款。因認被告丁○○、庚○○等涉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投票期約行賄罪嫌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李喬如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與乙 ○○在其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四二0號服務處前見面之情事,惟堅決否認 有前開期約受賄犯行。 (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我曾到李喬如住 宅附近以電話邀約李喬如到渠住宅外面談話轉達丁○○、庚○○方面請求支持 丁○○參選議長,李喬如表示需依照黨團投票決定支持對象,若黨團決定支持 丁○○,另外丁○○必須要先加入民進黨我就會投他一票,在我投他一票後丁 ○○再「相補」一下就好,因此事後庚○○向我詢問李喬如是否會投票支持丁 ○○,我向庚○○表示李喬如投丁○○一票沒有問題,只要事後「相補」一下 就好。台語相補意思係指有困難時互相幫忙,包括金錢、財物及人事上的幫忙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八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喬如的部分,有開三個條件,之後我說丁○○當選之 後不會虧待他。後來她支持高宗英。我與李喬如十九日見面後,就沒有聯絡、 見面。」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與李喬如見面的時候 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當時在九如路上車子很多,噪音很大,不是相挺 就是相補,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我有就相挺或相補於調查局與李喬如對質過 ,對質時,我一開始是說『相挺』,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在筆錄上寫『相補』, 而且在我的認知上相挺及相補是一樣的,所以才在筆錄上簽名的。相挺或相補 ,我的解讀係以後如有何困難議長會幫忙。」、「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確係 有講過相補的二個字。我與李喬如見面有告訴庚○○,我跟庚○○說李喬如有 答應要支持丁○○,但是要一些加入民進黨等的條件,如果將來當選的話,再 答謝她一下。我跟庚○○說如果選後投給我們的話,要在人事、財務上答謝一 下,庚○○也說這是應該的。我向其他收賄者行賄時有些有直接提到錢,有些 沒有,我與李喬如見面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但是又說要答謝一下,因 為我認為每個人都有拿,所以如果李喬如支持丁○○,給她也是應該的,就如 我剛才相挺、相補筆錄所言延伸而來。」、「我在十九日之前曾試圖聯絡李喬 如,但是電話關機。忘記打了幾次。十二月十九日會談當甲,在我的認知上, 李喬如是會支持丁○○,所以我才告訴庚○○說李喬如已經支持丁○○了。」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 1、共同被告乙○○對其當日與李喬如見面後,乙○○是說『相挺』或是『相補』 ,前後多次陳述皆不一致,顯無法為明確之陳述。 2、『相挺』或是『相補』,一般應可認係指如一方有任何困難,一方所提供包括 議案或人力、物力之支援而言,顯難認必屬選舉之「賄賂」。且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庚○○決定一票五百萬元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晚上才決定,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時候約詹永龍到水舞咖啡廳的 時候才告知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庚○○與 乙○○既在十九日始對詹永龍首次告知賄款五百萬元之事,並自當日下午五時 許後始開始交付賄款予詹永龍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而行、受賄間係極為 隱密之事,當事人間不可能公開陳述或轉述,則李喬如與乙○○在同日下午八 時多見面時,李喬如在客觀上是否已知悉賄選及其賄選之價碼,實非無疑。是 乙○○『相挺』或是『相補』等語,自非當然可推論為賄選之期約甚明。 3、再觀共同被告乙○○迭次於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皆陳稱:當日與共同 被告李喬如的確未曾談及金錢問題,而其個人主觀上係認為向李喬如當時說話 之意應係日後有任何困難,議長會來幫忙之意。且其認為當時丁○○、庚○○ 既然已對支持者行賄,所以如果將來李喬如有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事後再 補給他,也是應該的,所以其強調『相挺』、『相補』,其個人認知上是一樣 的等語明確。足見,李喬如與乙○○在前開時地見面時,確僅提及其個人及民 進黨團議員有條件支持丁○○競選議長,並未曾主動要求金錢或其他利益充為 支持之代價,乙○○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言語行求李喬如支持丁○○競選 議長,自難認係出於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出『相挺』或是『相補』之語 甚明。是共同被告乙○○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供述,顯難遽認李喬如與乙○○ 間已有賄選之期約至明。 4、末查李喬如於乙○○表達支持丁○○為議長之意後,主觀上認乙○○是代表市 長來詢問黨團的意見,乃表達民進黨黨團已達成之共識,並開出四個支持條件 ,即丁○○如已有掌握七票的實力、當選議長之後加入民進黨、將來配合民進 黨市政運作、清白參選等四條件,即會給予支持並於當選後大家互相相挺 (台 語)即可,即意指希望將來在議事廳政黨運作協商市政法案、提案、議員提案 等議事運作,議長可以相挺,即會給予支持無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卷 第四八號第十七頁所提刑事陳述意見書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此亦經共同被告乙○○供述屬實,以李喬如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乙○○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府會聯絡人之身分,參以高雄市議會議員中民進黨 員為十四名,並未過半,丁○○且非民進黨員,為使民進黨得以順利主導議會 運作,加速市政推動,乙○○又大力遊說,丁○○且願加入民進黨等客觀情事 ,李喬如始再告知日後要『互相相挺』等語,衡情尚未違反情理及經驗法則, 李喬如所辯其係告訴乙○○『相挺』非『相補』,係以日後丁○○當選議長後 ,在議會內對其黨團議事及提案運作上之支持,並非指選後再交付賄賂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依被告庚○○之供述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①庚○ ○完全是透過乙○○與李喬如連繫後,向其表示李喬如已答應支持丁○○競選 議長,惟庚○○並未指示任何人致送五百萬元賄款給李喬如收受,且亦無何證 據足資證明庚○○曾與李喬如有過任何連繫,顯見被告庚○○對李喬如支持丁 ○○競選議長之認知,是經由共同被告乙○○之告知。惟乙○○對李喬如之支 持丁○○之認知,既已有前述之謬誤,是其轉達庚○○之意,即難謂為李喬如 之原意。是縱共同被告庚○○前開所言,乙○○已經和李喬如談妥,李喬如如 果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當甲投票給丁○○,我就要支付李 喬如五百萬元一節,顯難為李喬如不利之認定。 (四)再觀,民進黨藉部分議員透過乙○○與之連繫期約後,庚○○即依約定指示賢 繼禹或黃信中等人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各議員一節,業經共同被告鄭新助、詹 永龍、蔡長根、楊定國、高宗英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益徵丁○ ○、庚○○二人對民進黨包括港都問政聯盟及其他部分議員行賄之模式,同係 透過乙○○與之達成期約後,即分由賢繼禹或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其等 收受,以便可充分掌握支持丁○○之票源。乙○○既告知庚○○「李喬如這一 票支持丁○○已經沒有問題了,而且渠已經和李喬如談妥」,則依其等行賄模 式,自當進一步尋求交付賄賂之時地才是,然庚○○竟稱「沒有提到賄款五百 萬元要如何來送」,顯然違背其等行賄模式,是庚○○前稱「要支付李喬如五 百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反可徵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當晚在 與李喬如談話時並未提到金錢問題等語,較為可採。足見乙○○既未向李喬如 以一票五百萬元行求賄賂,亦未與李喬如以五百萬元達成期約,則其自不可能 轉告庚○○其與李喬如達成賄選期約及其內容,是庚○○前開不利於李喬如之 供述,應係乙○○轉告李喬如有條件支持之意後,所為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 不利於李喬如之認定至明。 (五)據上以觀,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與李喬如僅見面一次,後即未 再連繫或見面。而乙○○僅向李喬如請求支持丁○○參選議長,並未提及金錢 事宜,已如前述,即乙○○並未對李喬如進行期約賄選,李喬如亦未為期約受 賄之表示,衡之常情,苟李喬如有期約受賄之犯意,實無再開出上述四個條件 ,以阻止自己受賄之必要。又若真有意收受賄賂,以作為支持丁○○選議長之 交換條件,為何未要求乙○○應於選舉前先將賄款送到,以免事後遭丁○○欺 騙?且又豈會於當日會談中均未提及金額,以確保自己之權利,以避免投票支 持丁○○後,丁○○以當初未約定金額為何,隨意或拖延給付?在在與常情不 符。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固負責部分民進黨籍議員之行賄事宜,丁○○、庚 ○○亦確有透過乙○○行賄民進黨籍議員之情事,而李喬如亦曾對乙○○提出 支持丁○○參選議長之前開四項條件,乙○○亦因而轉達庚○○關於李喬如支 持丁○○之事,惟李喬如與乙○○確未提及金錢對價等條件,「相補」一下係 乙○○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即推論李喬如已與乙○○達 成賄選之期約甚明。是共同被告乙○○、庚○○在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不能認定 被告庚○○、丁○○對李喬如部分有達成賄選之期約。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與賢繼禹、黃信中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聽聞許崑源已回國, 即指示黃信中開車載賢繼禹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二六三號許崑源苓雅 區服務處,黃信中在車上等候,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向該服務處經由許崑源指定代 為收受賄款之某名男子表示,庚○○有東西(五百萬元賄款)要送給許崑源,該 名男子即表示他知道,同時要求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 附設復華幼兒學園前民權路上第一個停車位旁等候,賢繼禹旋與黃信中共同前往 該名男子指定之地點等候,約等了三十分鐘,該男子開車前來與賢繼禹及黃信中 會合,又要求賢繼禹與黃信中開車跟隨他所駕駛的紅色車輛〔車牌不詳〕前進, 在高雄市○○○路三十五號旁之小巷內巷底(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雙方停車後 ,賢繼禹就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給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並囑 其轉交許崑源後,雙方即各自開車離去;因認被告丁○○、庚○○等涉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固曾供稱許崑源有收受期約議長投票時之五百萬元之款項(見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二頁),惟丁○○亦供稱「在議 長選舉中,許崑源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送的五百萬元」、 「許崑源部分,我從未與他聯繫過,都是賢繼禹負責與他聯繫爭取支持,而許 崑源之五百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等語,足證丁○○並未與許崑源有直接達成期約 或交付賄賂,此由其前揭供述已至為明確。 (二)被告庚○○就如何與許崑源聯繫,其或稱「許崑源是丁○○自行聯繫」、或稱 係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惟其所供係由丁○○自行聯繫,已與丁○○前揭供 述未符,且於庚○○所述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部分,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庚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許崑源聯繫,惟經原審調閱被告庚○○家中電 話、行動電話及許崑源服務處電話等通聯紀錄,核對後,並未發現彼此通聯之 紀錄,被告庚○○此部分之陳述,已堪置疑,況庚○○亦稱「我曾以電話先行 聯絡許崑源他支持丁○○參選議長,當時許崑源表示,他要出國,幾甲就回來 ,至於是否支持丁○○,並未明確向我表示」、「我打電話給許崑源聯絡請他 支持丁○○選議長詳細日期忘了,是在我的家打電話到他服務處的。記得我打 電話給他時他向我說他「明甲」要出國,我在電話中有請他支持丁○○選議長 ,因為是在電話中所以我未向他說賄款的事,他說他過幾甲就回國,回來再說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行情。」、「許崑源部分是我直接打電話聯絡的,之前 他是我新興區服務處的委員,他也知道我要五百萬元給他,他回國之後請賢繼 禹送款給他。」(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與許崑源聯絡時間我忘記了,我 確實有打電話給許崑源,我忘記用那支電話打給許崑源,也忘記是打到服務處 還是他家,但是他的口氣就是不確定會支持,他說他要出國,我說過幾甲我再 找他,他說好。」(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庚○○亦 未與許崑源達成賄選之期約。 (三)丁○○、庚○○雖均供稱賢繼禹有回報稱許崑源之五百萬元已交付云云,然查 賢繼禹因受庚○○指示,要將五百萬元送給許崑源,看可否爭取許崑源之支持 ,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及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分別打電話給許 崑源,均因許崑源不在而作罷,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賢繼禹因懷疑許崑源在 服務處,不願意與賢繼禹碰面,遂抱著碰運氣的心理,乃由黃信中開車載賢繼 禹直接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並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 處,在服務處門口時,賢繼禹向該服務處某名男子表示要找許崑源議員,並且 有東西要送給許崑源,該名男子表示他知道,並要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 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前等候,賢繼禹與黃信中在復華中學附近約等了一段時間 後,即有人前來接洽,並要賢繼禹與黃信中跟隨他所搭乘的紅色車輛前往復華 中學附近某條巷子內,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將裝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下車交 給由紅色車子下來的某個男子(即之前在許崑源服務處門口交代我前往復華中 學附近等候的男子)收受,雙方就各自開車離開現場等情,迭據賢繼禹於偵審 中供述歷歷(見選偵卷四第五二頁、選偵卷一第三三六頁、第二○三至二○五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四至三五五頁、選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一頁、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案外人王清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在我印 象中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賢繼禹有打電話找 我,詢問我市議員許崑源的行蹤」(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之一第三○四頁)等語,及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晚上六時許,賢繼禹又邀我再次開車前往,亦由賢某一人進去接洽, 結果賢繼禹就依照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指示,叫我開車至四維路與民權路口復華 中學之路邊等候,我與賢某在該處等候約三十分鐘,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才開車 前來向我們招手,並指示我們跟隨其車輛行進至苓雅一路三十五號旁之小巷( 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進入巷底停車,停車後,由賢繼禹提拿五百萬元賄款下車 交給對方下車的人員收取,交付後就各自開車離去」(選偵卷五第一七四頁) 等語均相符合。惟依賢繼禹所供上情觀之,賢繼禹並未在電話中有與許崑源提 及有期約、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且賢繼禹在王清福住處即被告許崑源仁 愛街服務處時,並未與案外人王清福或許崑源見面,反而受服務處內一不知名 人士指示,至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前復華中學旁等候,嗣一小時後,該不 知名人士駕車出現後,即尾隨該車至復華中學附近巷內,交付該五百萬元,而 該不知名人士是否為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曾受許崑源僱用、與許崑源是否有親 戚關係,是否受許崑源委託收受賄款等攸關許崑源是否確係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丁○○之事實,其等二人均無法證明;況共同被告賢繼禹亦坦承由於倉促, 致未詢問該人係何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檢調單位仍無法證明確有該收受 賄款之人?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許崑源與收受賄款之人具有何種關連性?更 無法證明該人確曾將賄款轉交許崑源,尚難僅因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曾將 賄款交付許崑源服務處內某不知名人士,即推認許崑源已收受賄款之事實至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均未與許崑源有達成五百萬元之期約,而渠等 固曾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予許崑源,且共同被告賢繼禹、黃 信中亦回報已交付賄款,惟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之對象,已無法 證明與許崑源有關,參以許崑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共同被告賢繼禹 、黃信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賄款時,許崑源並不在國內,無從親 自收受賄款;另許崑源雖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惟投票給何人係 屬許崑源之權利,其中有政治選擇之考量,存有眾多動機,不得僅以投票給丁 ○○,遽行認定已有期約、或收受被告丁○○之賄款五百萬元。是綜上各情, 被告丁○○、庚○○及賢繼禹、黃信中所為之供述,及投票支持被告丁○○參 選議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許崑源有與被告二人期約或受賄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交付五百萬元 之賄款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至廿一日間某日,共同被告寅○○主動到丁○○位於高雄市○○路四十 號住處服務處一樓,表達支持丁○○參選議長之意後,即由庚○○將事先已備妥 之賄款五百萬元交付寅○○收受,寅○○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 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被告丁○○、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妨 害投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之自 白供述、庚○○指認在服務處一樓交付賄款之照片一張及共同被告寅○○確於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一)被告庚○○雖供稱寅○○有收受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惟庚○○所供寅○ ○收取賄款之過程或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某日以電 話聯繫寅○○到我住處前來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 錄,選偵卷二第一九○頁)、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某 日以電話撥打寅○○行動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聯繫寅○○到我住處,寅○ ○即由渠朋友開車接送到我住處,寅○○自己進到我屋內,我向寅○○表示丁 ○○要競選議長,至目前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寅○○回答我表示,他這一票 不要緊,並好心問我陳漢昇這一票是否有去爭取,我回答沒有,寅○○乃表示 要替我向陳漢昇爭取投票支持丁○○,我將五百萬元賄款交給寅○○時,寅○ ○表示要替我爭取陳漢昇投票支持丁○○::寅○○事後並沒有向我回報,不 過後來核對名單時發現致送陳漢昇的賄款有重疊,丁○○說陳漢昇早已重複分 別向卯○○及丁○○各收取五百萬元賄款,由此可見寅○○應該沒有爭取。所 以寅○○不必轉交給陳漢昇,因此,該五百萬元即由寅○○收取,寅○○向我 收取該五百萬元後,也未退還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 卷二之一第二八○至二八一頁)、「寅○○是主動到我住處來找我,事前並未 以電話先行聯絡,所以沒有通聯紀錄,寅○○也沒有透過任何人與我接洽」、 「該五百萬元係己○○事先就準備好,並放置在我住處」(見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②於偵查中:「是寅○○親自 到我住處前鎮區○○路四○號拿的,是我交給他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 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七頁)「(問:寅○○的錢如何交付?)答:是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的某一甲,寅○○來我住處向我拿五百萬元。」(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二頁)「(問:寅○○收妳賄款 五百萬元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的助理有在場,但是在屋內的另一邊, 助理不知道。」(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 )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十二月七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 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寅○○、乙○○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 持的名單。」(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寅○○的伍 佰萬元應該是在這一千五百萬元裡面,應該是,但是在十二月十九日左右交給 他的,他是說他要拿去處理,而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議場有說要還錢給我, 但是沒有機會,到現在還沒有聯絡。因為律師建議不要再與他們聯絡所以就沒 有聯絡。」(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我確實有送給 寅○○五百萬元,時間我已經忘了。他是與我同鄉,他的姐姐也是我的同學。 (依據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與寅○○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我想應該是這樣。我忘記交錢給寅○○的時間是否在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但是我確實有交錢給他。交錢的當甲沒有打電話聯絡,寅○○是 直接來的。在選舉的期間他也有跟我講過是否可以給他一些錢。寅○○常常到 我家,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 「寅○○投票當甲未投票前有告訴我要到我家找我把錢還給我,但是到現在還 沒有還我。」(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綜合其前開供述可 知: ⑴庚○○所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如何連絡被告前來取款,有無事先電話連絡 等情,前述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為採信。⑵庚○○既早於議員選舉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借款予陳 漢昇,並取得支持,其於被告寅○○告知要為其處理爭取陳漢昇時,庚○○豈 會相信,而仍將五百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寅○○?被告庚○○之供述既有如上 所述之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寅○○有收受賄賂唯一證據甚明。 (二)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市調處供稱:「(提示: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涉嫌不法案扣 押物編號壹:抄寫楊色玉、寅○○行動電話便條紙一張)(問:請問本張書寫 有楊色玉0000000000、寅○○0000000000、林0000 000等字樣之便條紙來源及作用為何?)(經詳視後回答)該張便條紙係庚 ○○於高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親自書寫市議員當選人楊色玉及寅○○之行動電 話號碼,並交付給我及指示我打電話給楊、蔡二人聯絡,請彼等二人與庚○○ 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九十七頁)等語;並有 便條紙一紙扣案可稽,然觀共同被告黃信中所陳,便條紙作用僅是庚○○指示 其以便條紙上電話與寅○○連絡,請寅○○與庚○○連絡,然並未指示黃信中 對寅○○行賄甚明,且便條紙上之電話與上開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寅 ○○之通聯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同一,亦徵便條紙之電話號 碼非寅○○於該時段所使用之電話;又查無黃信中曾與便條紙上之電話號碼有 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卷附黃信中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是亦難以扣案 便條紙執為寅○○受賄之佐證甚明。 (三)寅○○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丁○○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 雄市市議會議長,然議員投票權之行使,可因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之諸 種考量,而異其選擇,其投票予何人,尚非可當然解為受賄甚明;且觀丁○○ 所述「與寅○○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庚○○供述 「寅○○也是丁○○的好朋友,與我是澎湖鄉親,是丁○○的鐵票」等語;足 認寅○○與丁○○間,交往關係密切,是寅○○投票支持丁○○為議長一事, 亦難執為寅○○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 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 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寅○○收受賄款,只有被告庚○○一人之供述,而庚 ○○之供述就其過程仍有前揭瑕庛之處,尚難遽憑庚○○之供述,遽行認定寅 ○○有收受賄款。 五、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卯○○在與癸○○、子○○、巳○○、丙○○達成期約 賄選(支持卯○○選議長)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卯○○與丁○○ 達成卯○○放棄競選議長,卯○○將其本人連同癸○○、子○○、丙○○、巳○ ○改為支持丁○○,嗣卯○○聯絡癸○○到酩軒茶坊後,卯○○亦有向癸○○期 約賄賂,要癸○○改為支持丁○○,嗣卯○○亦於當日告知並要求已期約賄賂之 子○○、巳○○、丙○○等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改選議 長時,改為圈選丁○○為議長,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經癸○○、子○○、巳○○ 、丙○○等市議員允諾,而認被告丁○○亦有此部分之期約賄選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丁○○供稱與辛○○在酩軒茶坊與卯 ○○見面達成支持伊競選議長後,癸○○、巳○○均有到酩軒茶坊;共同被告 蔡慶原亦自承有打電話叫癸○○、巳○○到酩軒茶坊和丁○○打招呼,並告訴 二人支持丁○○,嗣在議會五0三研究室遇見丙○○、子○○,亦有轉告支持 丁○○等語,共同被告癸○○、巳○○亦自承有到酩軒茶坊與丁○○見面等語 ,為其論據。 (二)經查癸○○固坦承有到酩軒茶坊,並供稱「上樓後看見丁○○和辛○○坐同一 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丁○○說「加油」、「祝福」,丁○○就向我說在野 黨要團結『拜託、拜託』,我就下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卯○○說『那你的事 情呢?』卯○○還是要我支持丁○○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負責,我 就向他說『免了』就走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二月十三日之調查及訊 問筆錄);「(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 長選舉是一票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 卷四第三五八頁)等語;惟此部分只有癸○○之供述,卯○○並未供承其當時 有向癸○○述及會負責癸○○之福利等語,另丁○○、辛○○亦未供稱有聽聞 卯○○述及會負責癸○○之福利等語,自難僅憑癸○○之供述,遽認卯○○確 有告知「癸○○之福利伊會負責」等情。 (三)共同被告巳○○亦坦承有到酩軒茶坊,惟其供稱「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 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丁○○、卯○○、辛○○ 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當時卯○○並沒有說要我支持丁○○選 議長,我也沒有與丁○○講話」、「卯○○沒有跟我說過投票對價的事情。」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選偵卷三第五五、五六頁、選偵卷四之一第三 五一頁)等語,而被告丁○○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癸○○與巳 ○○二人談話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癸○○及巳○○二人交談 並爭取投票支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五第 八十六頁)、「巳○○與癸○○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卯○○與辛○○打招 呼後離去」(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 與巳○○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 語;另被告辛○○供述:「卯○○聯繫巳○○、癸○○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 短暫停留向丁○○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九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頁)等語,而卯○○於原審訊 問中亦供述:「巳○○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丁○○及辛○○、卯○○前揭供述在酩軒茶坊巳 ○○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情與巳○○供述相符,顯見巳○○雖曾到『酩軒茶坊 』與卯○○、丁○○、辛○○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丁 ○○、辛○○或卯○○就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卯○○電話 連絡巳○○前來酩軒茶坊,僅在於取信丁○○及辛○○二人〔卯○○期約受賄 事實如前所述〕,非即可遽認巳○○係透過卯○○之邀約,而與丁○○達成以 五百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甚明。 (四)丙○○、子○○部分:共同被告卯○○固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癸○○、巳 ○○、丙○○、子○○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請渠等轉而支持丁○○,或 渠等同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五第八八頁 )、「我打給蔡達雄是要請他載送丙○○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 高雄市議會與丙○○碰面::而丙○○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意我請 他轉而支持丁○○的交代」(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七頁 )、「子○○剛好要來市議會找辛○○,我就在市議會五○三研究室告訴丙○ ○、子○○兩人要轉支持丁○○,當時丙○○表示同意,子○○則稱他仍然希 望支持我(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五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子○○、丙○○沒有去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五○三 研究室找辛○○。」、「子○○、丙○○是辛○○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 丁○○,而我也有向子○○、丙○○講我不選了,所以辛○○就告訴他們支持 丁○○。巳○○、癸○○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 筆錄)等語;核與辛○○供述:「丙○○、子○○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 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人議長投丁○○、副議長投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 由民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先行離開轉回 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 二七九頁)「我就到五○三看到他們兩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給丁○○及 蔡松雄的話,就死了,這是我的心意。」大致相符;縱認卯○○當時確有向子 ○○、丙○○轉達改支持丁○○,亦僅能證明卯○○已將不再參選議長之心意 告知丙○○及請丙○○轉支持丁○○而已,並不能證明卯○○已向丙○○轉達 丁○○欲以一票五百萬元賄選之意思,並獲得丙○○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 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管幼生、蔡達雄之證詞,係有關如何將子○○接上樓或幫 卯○○聯絡丙○○至市議會找辛○○,亦不能證明子○○、丙○○確經由卯○ ○之轉達而與丁○○達成賄選之合意。 (五)雖丙○○、子○○、巳○○、癸○○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丁○○為議長, 丁○○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 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 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庚○○告訴詹 永龍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 ,並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 上午,林進興經由詹永龍到林進興醫院內轉達後,竟與章玟琇共同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E4─二七○○號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乙○○辦公室,庚○○亦經由賢繼禹先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 五百萬元賄款,送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辦公室內,再由庚○○將水果 轉交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並由乙○○之司機許連盈提該禮盒陪林進與與章 玟琇下樓,認被告丁○○、庚○○亦有對林進興行賄(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 )。經查: (一)「港都問政聯盟」發起成立過程,林進興並未參與或介入,此業經共同被告章 玟琇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是在議員選舉後才成立的,成員有我、詹永龍、鄭 新助、戊○○、蔡長根共五人。鄭新助是召集人。林進興與港都問政聯盟沒有 關係,是港都問政聯盟已成型,我與林進興去找鄭新助,他們經過考慮之後才 同意我加入,只是我是政治界新人,所以他才陪著我。」等語(見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詹永龍、戊○○供述該聯盟成員內容相符。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丁○○固透過黃昭星連繫,曾在林進興醫院向港 都問政聯盟成員表達競選議長、尋求支持之意;惟當時丁○○並未向林進興、 章玟琇或其他聯盟成員表示有關議長賄選之情事:亦據被告丁○○供稱:「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黃昭星搭我座車原計劃至我住處開回渠租給我使用 之宣傳車,行經九如一路林進興醫院時,黃昭星提議我進入醫院拜訪林進興, 我與林進興見面時,林進興並不認識我,黃昭星來不及介紹,林進興就開始批 評謝長廷不尊重民進黨籍議員,未經過同意就擅自支持卯○○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長,並用手指著我,誤會我是謝長廷派來當卯○○的說客,經過黃昭星解釋 及介紹之後,林進興才向我道歉,隨後鄭新助、章玟琇、詹永龍等人陸續前來 林進興醫院林進興的辦公室,林進興繼續責備謝長廷不應該支持卯○○,當時 我對林進興的舉措感到很不適應,所以沒有停留多久即與黃昭星驅車離去,並 沒有與林進興等人晤談任何內容」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三第七十八頁)。 (三)丁○○、庚○○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八日,透過乙○○連絡,在 水舞咖啡廳向詹永龍期約賄選,並請詹永龍回去遊說其他聯盟成員支持丁○○ 。後經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開會討論決議支持丁○○參選議長。十八日晚上,庚 ○○與乙○○在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後,乙○○即電請詹永龍 前來。十九日凌晨詹永龍到達後,庚○○當面告知支持丁○○之代價每人五百 萬元,並請詹永龍回去告知其他聯盟成員,於十九日下午前往乙○○辦公室收 取賄款。已如前述丁○○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期約賄選之過程及港都問政聯 盟開會討論支持丁○○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此由被告 庚○○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交付賄款)之前,我並沒有與林 進興有過聯絡,也未告知或與他有約定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之情事,這件事都由 局長處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我沒有告訴過林進興有關本件起 訴書所指賄選協議之情事」(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明確, 共同被告乙○○亦稱:「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 由詹永龍轉告。」(選偵卷四第七十九頁)、「整個賄選買票過程我完全沒有 跟林進興聯繫。」(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四)「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經開會討論後,全體成員一致支持丁○○參選議長等情 ,惟當時林進興並未參加,業據共同被告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選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綜上以觀,港都問政 聯盟開會討論支持丁○○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未介入丁○○、庚○ ○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期約賄選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 (五)「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林進興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至乙○○辦公 室與庚○○會面,係由詹永龍親自通知章玟琇本人,林進興事先並不知情:此 業據共同被告章玟琇供稱:「當甲大約五點的時候到達乙○○的辦公室,當甲 因為我的助理放假,所以我請林進興一起去。」、「我選上之後我讓我的助理 休息,因為我是路痴所以就拜託林進興幫我開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原審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詹永龍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 親自到高雄市○○○路二00號立委林進興開設之醫院告知章玟琇,當甲下午 五點到乙○○辦公室拿取丁○○、庚○○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等語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明確。 (六)系爭蓮霧水果禮盒係由乙○○在小型會議室交給許連盈,並指示許連盈於林進 興、章玟琇離去時,幫其提下樓,章玟琇離去前,庚○○將其拉至一邊告知有 一份禮數要給他,林進興並未聽到,許連盈遂於林進興、章玟琇離開局長辦公 室走向電梯時,手提水果盒尾隨林、章二人進入電梯,電梯內有許多乘客,許 連盈與林、章二人在電梯中,未見有任何互動或交談之情形:亦據證人許連盈 供明(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第六九至七一頁)。由上 可知,林進興於當日離開乙○○辦公室之前,並未見過許連盈,自然也不認識 許連盈,至為明顯。而林進興、章玟琇二人進入電梯後,許連盈始手提水果盒 尾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有許多人,雙方又未曾交談,許連盈又未自我介紹 是乙○○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林進興當時知道許連盈係奉乙○○之命,幫章 玟琇提水果盒下樓。至於章玟琇於乙○○辦公室,雖獲庚○○私下告知有一份 禮數要送她,她默示同意收受,然章玟琇既未告知林進興,於電梯內又未見其 與許連盈有對談或互動,林進興自無從了解許連盈係代庚○○送禮盒予章玟琇 之人。 (七)綜上以觀,林進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開車載章玟琇前往乙○ ○辦公室前既不知章玟琇等人係要前往收受賄款,且庚○○、乙○○及港都問 政聯盟成員均未在辦公室內談及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細節,林進興當時自無法了 解當日章玟琇有收取賄款情事。而林進興於欲離開乙○○辦公室之時,庚○○ 雖有將章玟琇叫至一旁告知待會有「禮數」要送給她,然林進興亦無從知悉, 況交付賄款係屬極隱密之事,林進興並非市議員,選舉議長並無投票權,並非 庚○○行賄之對象,衡情庚○○亦無告知林進興之必要。而林進興與章玟琇離 開乙○○之辦公室,走向電梯之際,許連盈始由小型會議室手提水果盒尾隨林 、章二人進入電梯,亦即林進興從到乙○○辦公室至離開為止,均未曾與許連 盈照過面,又如何知道許連盈係受乙○○之指示,代庚○○送水果盒予章玟琇 。又章玟琇於辦公室內受庚○○告知有禮數送給她,章玟琇既未拒絕,即表示 默示同意。章玟琇同意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林進興既當時不知情,亦無 從知悉水果盒內藏有五百萬元賄款,如何能謂其與章玟琇對於收受賄賂,有犯 意聯絡﹖再庚○○交付予章玟琇之賄款係以水果盒裝著,由外觀無法知悉其內 有五百萬元之現款。而庚○○用以行賄之水果盒係透過乙○○轉請許連盈幫忙 章玟琇提至樓下,並放入章玟琇之座車內,林進興始終未碰過或代章玟琇提過 該水果盒,如何能謂林進興就章玟琇收受賄款有行為分擔。又許連盈手提水果 盒跟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尚有許多人,雙方既互不認識,又未曾交談,已 如前述,則林進興應不知許連盈係代庚○○送禮數予章玟琇之人至明。又章玟 琇於審理時供承:我走到停車場我打開車門,有位年輕人(指許連盈)遞了一 個水果禮盒要給我,我就叫他放在後面,他就放在車後座等情。從庚○○在乙 ○○辦公室內私下告知章玟琇待會有禮數要送給她,章玟琇默示同意開始,直 到許連盈將水果盒放入E四-二七00號自小客車後車座為止,章玟琇整個收 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林進興於上車之際,有發現許連盈將水果盒 放入後車座,亦係在章玟琇完成犯罪之後,況水果盒從外觀看僅係一盒水果, 亦難知悉水果盒內藏有庚○○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之賄款。亦即林進興對於章玟 琇收受賄款之過程,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林進興有開車載 章玟琇前往乙○○辦公室乙節,擬制、推定林進興係共犯。 七、因公訴人認此(丙)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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