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林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醫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76 號之原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現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以下稱「婦幼醫院」)外科住院總醫師,具有一般外科、重症專科及胸腔外科等專業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張泉男於民國91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路樹,肇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遂緊急送往婦幼醫院急診室診治,經張泉男到院後主訴胸痛,即由急診室醫師戊○○進行初步臨床診斷,察見張泉男有腹部瘀血之現象(abd.Wallecchymosis),並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創傷圖示」欄內記載張泉男前開腹部瘀血現象(ecchymosis),復指示為其進行照X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措施,因發現張泉男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於同日15時許,照會己○○前往急診室診治,並協助判讀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然己○○本諸醫療專業,原應注意車禍事故極易造成胸、腹部之傷害,且明知張泉男係因車禍事故到院急救,竟疏未察覺該掃瞄結果確呈現腹部游離氣之異常情狀,而僅發現張泉男有左側肋骨斷裂、氣胸及血胸等現象,故僅施以左側腔管插入手術後,即將張泉男送入加護病房,並接替實際負責診治張泉男之工作。然自同日19時許起,張泉男即因感到腹部強烈脹痛、呼吸困難等身體不適現象,並迭經醫護人員將此情事告予己○○知悉,詎己○○於張泉男多次反應其腹部脹痛之際,即應施以適當之檢查及診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僅指示為張泉男插鼻胃管禁食、減壓等消極性措施為已足,始終未能針對張泉男之腹部進行詳細檢查。迨至同年月4 日清晨某時,因張泉男持續腹漲、腹部不適、疼痛,經急救後仍未見改善,旋即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長庚紀念醫院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張泉男有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症;㈡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㈢心肺衰竭等症狀,惟因張泉男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雖經上開手術急救,仍於同年月5 日7 時55分許,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公訴人與本院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就被告執行本件醫療業務過程中是否曾有所疏失等情進行鑑定,檢察官及本院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被害人張泉男病歷等相關資料,係從事醫療或護理業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證據」,依法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曾對被害人張泉男進行診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住院總醫師,並非主治醫師;又伊乃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並非腸胃外科專科醫師,故就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伊僅就胸腔部分加以判讀,並未及於腹腔部分之判斷;另伊自91年4 月2 日下午至同年月3 日下午,係分別因休假、公差及事假等因素,本無庸親至婦幼醫執行業務,但因關心病患,方始三度抽空前往探視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曾向伊反映腹部有何不適之現象,且伊並非值班醫師、亦無勤務在身,自無成立過失之餘地;衛生署之鑑定意見有問題;再者,因車禍之腹部創傷導致小腸斷裂者,其機率僅有百分之16,況伊於91年4 月3 日7時30分許探視被害人之際,即囑咐為其插鼻胃管減壓、禁食、增加輸液、給予適當抗生素等處置,此舉符合歐洲腹部創傷病人之早期處理原則,是伊處理並無延宕疏失,並提出醫學文獻原文影本為證。辯護意旨則另以:鑑定機關亦未參酌上述被告自91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無庸到院執行業務之事實,且本案應負責任之主要診治醫師應該是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婦幼醫院之外科住院總醫師,具有一般外科、重症專科及胸腔外科等專業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被害人前於91年4 月2 日9 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擊路樹而受傷,初由急診室醫師戊○○進行初步臨床診斷,發現有腹部瘀血現象,並記載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復指示進行照X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措施,另發現被害人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被告前往診治並曾就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予以判讀,惟僅發現被害人具有左側肋骨斷裂、氣胸及血胸等症狀,而未察覺其另有腹部游離氣之現象,遂僅施以左側腔管插入手術。嗣同年月3 日被告曾指示為被害人插鼻胃管禁食、減壓及增加輸液等措施。迨至同年月4 日清晨某時許,被害人因昏迷經急救後仍未見改善,遂即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發現其有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症;㈡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㈢心肺衰竭等症狀,被害人經前開手術後,仍於同年月5 日7 時55分許,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戊○○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肚子只有瘀血,不是很明顯的痛」、「當時我們醫院只有被告一位胸腔外科醫師,被告應該算是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急診時由我先看診,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肋骨骨折、血胸,所以照會被告看診。電腦斷層掃描片、X光片照完後由主治醫師自己看,放射科醫師也會看,但91年4 月2 日當天沒有拿給放射科醫師判讀。早上的X光片有照到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沒有給丙○○看,只給他看X光片,他告訴我被害人有肋骨骨折,建議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91年4 月3 日早上護士有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有漲腹情形。電腦斷層掃描是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說明結果。超音波沒有辦法看出腹部游離氣,X光片不一定看得出來,但電腦斷層掃描可以看出來。」等語綦詳(偵卷第295 頁、原審卷第146-161 、169 頁、本院卷二第93-100頁),亦有被告提呈之離職證明書1 紙,婦幼醫院93年3 月2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30001571號函覆本院所附被告之91年度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暨休假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婦幼醫院完整病歷正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 、95-148、253-257 頁、原審卷第66-72 、105- 109、240 、本院卷一第77-93 、99-103、197 、233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予發生者,即屬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鑑於醫療行為乃高度專業之領域,其過程亦因瞬息萬變,須仰賴準確之專業判斷與決定,甚或尋求各專科相互協助,從而參與之人除負責診治之醫師外,亦可能包括其他專科醫師或會診醫師、護理人員及檢驗人員等。職是,針對醫療過失案件之判斷,當即審諸行為人是否就該導致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具有注意義務與注意之可能性,並對該注意義務違反之結果,在法律上應予獨立負責等要件,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本件被害人係車禍事故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及胸部鈍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嗣因未能及時診斷前述小腸穿孔(破裂)之事實,而導致腹膜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是以本件首應細繹被告是否係對被害人負有醫療責任,並進而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注意之可能性,合先敘明。
㈠所謂「主治醫師」,依其性質概可分為二類。首先以醫院行政編制而言,一般大型醫院因醫師員額較多,並兼具醫療訓練性質,除執行一般醫療業務外,另須處理相關行政管理事務,故須依據醫師年資之深淺,略可區分為「主治醫師」、「總醫師(包括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三類,此項分類除編制上之差異外,尚涉及醫療行政、業務權限等事務之區分。次者,針對是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言,凡具有獨立權限得以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提供醫療服務、提出醫療建議及進行危險性評估等,即可稱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此處所稱之主治醫師,乃以是否實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斷,概念上與行政編制上之主治醫師未可相互混淆。準此,統觀我國醫療服務體系,凡大型醫院行政體系編制上之主治醫師,向來均由較資深、醫療經驗豐富之醫師所擔任,渠等並負有指導實習或資淺醫師之責任,故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可獨立執行醫療行為並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固不待言;另倘編制上並非主治醫師,惟事實上仍可獨立、實際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並予執行醫療行為者,參以前揭說明,性質上仍不失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本件被告固迭以其在婦幼醫院之編制上僅為住院總醫師,並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云云置辯,然本院遍閱卷附被害人之婦幼醫院病歷,爰就其中「住出院病歷摘要」中「主治醫師」一欄,蓋有被告之職銜章;「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中亦多載有被告親自簽署之醫療指示;「體溫表」係被告所簽署;「住院病歷摘要」中分別由經被告及戊○○填寫紀錄,而其中戊○○部分均須由被告於其後簽名確認,以示負責(CO—SIGN);「照會單」(照會甲○○醫師)係由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亦由被告親自簽名,並載明係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說明手術之原因、風險等必要事項;而「護理紀錄表」中,亦詳細記載被告曾多次給予護理人員指示,且護理人員遇有突發狀況時,亦多聯繫通知被告請求指示或親自前來處理;「診斷證明書」中「診治醫師」欄內亦係蓋用被告之職銜章等情交互以觀,並參酌證人丙○○(婦幼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邱元亨(婦幼醫院一般外科主任兼外科部主任)及翁偉哲(婦幼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兼科主任)等均證述依據被害人病歷之記載,可判認被告當係主要負責診治被害人之醫師無訛,且證人翁偉哲更詳證當時被告具有一般外科、胸腔外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但因公立醫院編制之限制,只能占住院總醫師之職缺,須俟主治醫師有職缺時,才能升任等情屬實,另參以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婦幼醫院僅有被告一位胸腔外科醫師,如病患有胸腔方面之問題,其會找被告前來處理等語,綜此堪認被告雖於婦幼醫院之行政編制上僅擔任住院總醫師,然因具有一般外科暨胸腔外科之專業醫師資格,亦得對病患獨立進行醫療行為,而被害人復於經急診室初步診斷、治療後,即轉由被告實際負責診療及照護,據此堪證被告確屬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該病患非伊之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者,被告雖就曾對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進行判讀之情未予否認,惟辯以伊乃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故僅就胸腔部分加以判讀,並未及於腹腔部分之判斷云云。然查:茲據被告93年7 月13日提呈答辯狀所附醫學文獻之記載,因車禍造成腹部創傷導致小腸(smallbowel)之鈍性創傷(blunt trauma)有百分之16,其機率僅低於脾臟(spleen,百分之26)、腎臟(kidney,百分之24),而高於肝臟(liver ,百分之15)、胰臟(pancreas,百分之1 至3) 、橫隔膜(diaphragm ,百分之1 至3) 、腸繫帶(mesentery ,百分之1 至3) 及腰肌(abdominalwall ,百分之1 至3) 等其他身體部位,相較以觀,小腸因車禍而受創之機率不可謂不高,自難徒以小腸鈍挫傷之機率僅及百分之16,即得任意略而不察。再參諸婦幼醫院針對病患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判讀,係採雙重確認(DOUBLECHECK)之程序,亦即掃瞄結果須分別由主治醫師與放射科醫師加以判讀後,再依雙方判讀結果加以比對,一般電腦斷層掃瞄之判讀,均須包括胸、腹部一併判讀,而胸腔外科須先具備一般外科資格,有關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判讀亦為專科醫師考試項目之一,自係胸腔外科與一般外科醫師所應具備之能力;另本件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片,係被害人出院後方由放射科主任審閱,事前並未經由放射科判讀或製作判讀報告各節,業經證人庚○○(婦幼醫院放射科主任)於原審、本院到庭結證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63-168 頁、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一般如果腹部有脹氣的話,理學檢查即可加以判斷,再根據X光片判讀,而電腦斷層掃瞄目的係查詢有無其他問題及尋找原因,因此,倘病患確有拍攝電腦斷層掃瞄之需要,即表示無法單純憑藉X光片來判讀病人形,醫師於判斷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時也必須提高注意、更小心注意病人情況等情無訛。另據戊○○復稱當時曾先請丙○○看被害人之胸部X光片,丙○○告以被害人有左側肋骨骨折,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出來後,因其個人看圖不準,而被告係院內唯一之胸腔外科醫師,當時雖已發現被害人上腹部有瘀血現象,然慮及被告除具有胸腔外科之專業醫師資格外,亦為一般外科之醫師,其即請護士聯絡被告協助判讀胸部情形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非僅具備判讀電腦斷層掃瞄片之能力,亦於91年4 月2 日確應戊○○之要求而共同判讀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情,至為彰明。而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詳載:「由隨卷所附之CT片(電腦斷層掃瞄片)即可見腹部游離氣(free air)」,代表胸腹部鈍挫傷害,已造成腸胃道的破裂。」、「從4 月2 日下午住院後至4 月4 日凌晨病患持續腹漲,腹部不適、疼痛,到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由於病患原有高血壓、心臟疾病,再加上胸部鈍挫傷和骨折、血胸,增加心肺功能負擔,加上診斷、處置空腸破裂延宕,病況迅速於一天半內惡化,由腹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雖經手術仍無法挽回生命。」(偵卷第253-257 頁),從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臨床診斷醫師,為一般外科、胸腔外科與重症專科之專業醫師,具有判讀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專業能力,且於其進行判讀之初,業已知悉被害人係因駕車不慎撞及路樹,肇生交通事故而到院急救,而初步診斷被害人有腹部瘀血之現象,亦已記載於急診病歷內容,綜衡諸般情狀,應可推認被害人此際顯有因車禍事故而肇致小腸破裂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被告既已實際就該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進行判讀,然疏未診斷出被害人具有腹部游離氣之症狀,以致空腸破裂處置延宕,導致腹膜炎引發敗血症,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縱該電腦斷層掃瞄之醫囑係由戊○○所為,然因戊○○自知本身判讀能力有所欠缺,遂委請被告協助判讀,事後亦未經放射科醫師進行雙重確認或製作判讀報告,然被告自身既有判讀電腦斷層掃瞄之能力,且該電腦斷層範圍亦擴及胸、腹部,被告除應就此負有客觀上注意義務外,亦具有注意之可能,惟其竟疏未注意,是其針對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所為之判讀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又按,醫院主治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行為,乃高度之專業責任制,本諸職業特殊性之考量,主治醫師之工作時間,除一般正常規定之上班時間(門診時間)外,往往必須因應病人醫療需要及病情變化,加以適時彈性調整或延長。申言之,縱然於工作時間之外,醫師對其負責照護之住院或急診病患,仍負有一定之醫療責任,苟若病患因可歸責於醫師之因素肇生事故,自未可逕以事故發生時點係在診療時間之外,作為排除責任之理由。本件被告雖迭稱伊自91年4 月2 日下午至同年月3 日下午,分別因休假、公差及事假等因素,本無庸親至婦幼醫執行業務,僅因關心病患,方始多次抽空前往探視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未曾向伊反映腹部有何不適之現象,自無成立過失可言云云。查被告前揭所辯休假、公差一節,雖有前開被告91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 份在卷可證,然觀乎卷附被害人病歷中「護理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自92年4 月2 日19時許起,業已屢次向護理人員反應有上腹部疼痛、右下腹疼痛、呼吸困難等身體不適之現象,經護理人員觀察被害人亦有呈現腹部硬脹、腸蠕動緩慢等症狀,而護理人員則曾據此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亦先後於91年4 月3 日8 時、同日12時30分與91年4 月4 日1 時、同日3 時30分前往巡房探視被害人,是以被害人因車禍強烈撞擊導致空腸破裂之事實,除可依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呈現腹部游離氣憑為判斷外,並經護理人員多次於急診病歷、住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內記載相關臨床症狀,且被告當於護理人員轉知被害人反應其腹部脹痛之時,即應施以適當之檢查及診治,然被告始終未能據此診斷被害人空腸破裂之症狀,進而給予有效之治療。參以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因休假、公差等因素而未能實際到院照看、觀察被害人,惟其既已接獲護理人員之告知,且於在院期間內,猶仍疏於注意而未能診察出被害人上開症狀,自不得遽以休假、公差等事由而圖卸免其責。
(四)再者,被告雖提呈醫學文獻企以說明因車禍之腹部創傷導致小腸斷裂者,其機率僅有百分之16,況伊於93年4 月3日7 時30分許探視張泉男之際,即為其插鼻胃管減壓、禁食、增加輸液、給予適當抗生素等處置,業已符合歐洲腹部創傷病人之早期處理原則,是其處理並無延宕疏失云云。按關於因車禍腹部創傷導致小腸鈍性創傷之機率雖僅百分之16,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到院時之情狀,被告顯難謂無注意之可能性或已盡注意之能事,已如前述。又倘如被告所稱,其所為之措施業已符合歐洲腹部創傷病人之早期處理原則,足見被告對被害人腹部受有嚴重創傷之情事,確有相當之認識,又何以始終未能更進一步詳查被害人是否因此生有空腸破裂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前稱伊係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遂僅就被害人胸腔部分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部分加以判讀,而未及於腹腔之判斷云云,然被害人受傷入院,病歷資料上又曾載明患者主訴腹部疼痛一節,而胸腹部為被害人車禍受傷之所在,被告豈可未加以注意或聞問處置,是被告為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此點並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辯護人仍就公訴人於偵查中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所質疑,認為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參酌被告之辯解以及被告並無主治醫師之頭銜等事實,因而檢具意見請求再送補充鑑定,本院乃依被告所請,再次送請鑑定釐清被告所提之疑慮;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以鑑定書編號:0000000 函覆委託鑑定事由及鑑定意見如下:
⑴、「在本案例中,己○○醫師雖是應急診照會而診治病人,但經其診視後,曾醫師為病人之主治醫師,將其收治於加護病房。依病歷記載判斷,曾醫師在本例上獨立行使醫療行為,查房、開立醫囑、處置;並認真負責的回應加護病房傳呼與住院醫師戊○○之通知。雖然曾醫師在當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醫師行政編制上僅為外科住院總醫師,但醫療行為時為其主治醫師殆無疑問」。據上可知,被告己○○確為本案患者之主治醫師。
⑵、「受傷之患者張泉男之胸部電腦斷層片共4 大張,同一系列斷層掃瞄每15小張掃瞄片組印成1 大張;在本例,第4 大張15 小 片中有7 小片呈現腹腔游離氣。在本病例中,判讀確實不容易,己○○醫師應有責任尋求正確的報告,住院醫療後注意胸部以外傷害的可能?不論在後續住院中,藉由專家會診、臨床討論…等等,以及要求醫院行政上應在若干時效內提供電腦斷層報告的權利,以求取其診治病人的最大利益」。由上可知,張泉男之胸部電腦斷層片共4 張,無論4 張是否均可以均可判讀有腹腔內游離氣,然被告己○○既身為主要診治醫師,故本院認被告自應有責任正確判讀或尋求正確判讀以維護患者之最大利益。
⑶、「依一般常例,醫院之照會單可由負責照顧病人之主治醫師、總醫師、住院醫師甚或值班醫師簽署並負責,醫療法規針對會診並無詳細規定」。本院認為醫院之照會單,應由外科住院總醫師或外科主任簽署係屬醫療倫理行政規範,與被告有無過失刑責並無關聯,非屬本院必要調查事項,本院自無深究之必要。
⑷、「病人於急診當時呈現血胸與肋骨骨折,急診住院醫師照會己○○醫師後,由曾醫師應診處置、治療,醫療責任即由其『主治』醫師負責,是否需再照會消化系及胃腸科,由主治醫師依病情決定。且病人住院後從4 月2 日至4 月4 日之延宕疏失,仍是被告過失責任所在」,是本院認為本案於急診時,是否需照會消化系及胃腸科醫師加以協助處理或手術,此與被告有無疏失情形無關,自無深究有無照會消化系及胃腸科醫師以及其處理情形之必要。
⑸、「病人於91年4 月4 日凌晨(車禍後第3 天),血壓為85/34 ㎜Hg,已是休克,為腹部敗血性休克末期變化。之後轉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手本例,有關胸腹頓挫傷,合併腸道破裂、腹膜炎與敗血症之病例,處置上未見錯誤,且符醫療常規與標準流程,並無疏失」,是本院認被告所辯: 張泉男於91年4 月4 日1 點至4 點均正常,6 點於長庚醫院手術後,10點血液常規下降、感染指數升高,長庚之手術及術後照顧(「靜脈注射」、「過量鎮靜鬆弛劑」)應有所疏失云云,亦屬臆測。
⑹、「依一般常例,醫院之照會單可由負責照顧病人之主治醫師、總醫師、住院醫師甚或值班醫師簽署並負責,醫療法規針對會診並無詳細規定」。故本院認證人戊○○於91年4 月2日簽寫之照會單上,心臟科係由李明義、甲○○共同簽署,是否合於一般醫院標準作業流程,與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此點,並無關聯。
⑺、「胸部或腹部的電腦斷層檢驗,均會包括鄰近部分和器官。檢查結果與內容,判讀者應一併診視判讀。是以在急診,診治病人之醫師如果已知是項檢查,並有親自檢查影像而無法辨識出病變,負責主治醫師,理應尋求協助」。故本院認被告應有除應就患者胸部或腹部的電腦斷層檢驗外,包括鄰近部分器官亦應加以檢驗判斷,故被告辯稱僅是胸腔外科醫師而已云云,乃不足取。
⑻、「依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主治醫師制度,僅係醫院內部管理採用之名稱,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主要診治醫師之資格。爰此,有關主治診治醫師可否為住院醫師、住院總醫師、主任,依前開規定應無不可」。是本院認被告既為張泉男之主要診治醫師,即應負全責照護,並不以被告有無主治醫師頭銜為要件,被告自無法以其不具主治醫師頭銜而為卸責。
(六)綜上所述,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本院卷三第24-29 頁)以及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確認被告為張泉男之主治醫師,而張泉男於急診當時呈現血胸與肋骨骨折,急診住院醫師照會被告後,由被告應診處置、治療,醫療責任即由其負責,張泉男住院後從4 月2 日至4 月4 日的變化,是本案延宕疏失之所在。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53-257 頁)鑑定意見認張泉男從4 月2 日下午住院後至4 月4 日凌晨病患持續腹漲,腹部不適、疼痛,到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由於病患原有高血壓、心臟疾病,再加上胸部鈍挫傷和骨折、血胸,增加心肺功能負擔,加上診斷、處置空腸破裂延宕,病況迅速於一天半內惡化,由腹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雖經手術仍無法挽救生命,從而本案被告診治病患過程以及在病患住院後確有延宕醫療診治之疏失,應可認定。綜前所述,被告既以從事醫療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就執行醫療行為之相關注意義務,理應較一般常人為高,是被告原應注意被害人因車禍撞及路樹而到院急救,極易造成胸、腹部等身體部位之嚴重創傷,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確為此受有空腸破裂傷害之事實,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令被害人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顯屬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結果,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醫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張泉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考量醫療行為有其風險,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係屬妥適,難憑告訴人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失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院權衡醫療行為本身即有高度風險,苟非行為人確係出於重大疏失,倘動輒課以重刑,勢將迫使醫療從業人員為圖避險,而採取消極性或過度不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此等結果自非國民之福,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非重,以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