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 被告壬○○、甲○○、寅○○、林俊丁、戊○○、己○○、子○○、丙○○、丑○○、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姜宜君律師 廖虹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八一八、七八四八、七八四九、七九六四、八 0八七號,移 四、四二五五、四五六八、四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二九九、五六二七、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及甲○○、寅○○、林俊丁、戊○○、己○○、丙○○、 子○○、丑○○、庚○○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寅○○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林俊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子○○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丙○○曾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子○○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戊○○於六十八年間曾犯過失致死 罪;丑○○於六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壬○○為屏東縣屏東市市長,寅○○係該市市公所主計室主任,甲○○係該所 工務課課長,林俊丁係該所工務課技士,戊○○則原擔任壬○○司機(佔屏東市 公所清潔隊職缺,八十年間被屏東市民代表會借調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壬○○司 機,八十三年初壬○○當選為屏東市長後,仍續任壬○○之司機),至八十四年 九月借調至工務課辦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則係元世發廣告 有限公司(以下稱元世發公司)負責人。 二、緣八十四年四月間,己○○、戊○○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工程,其工程款在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議價、比價辦 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 單辦理比價程序即可,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戊○○憑藉在屏 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己○○則配合借牌承 包,戊○○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林俊丁配合,謀議 既定,林俊丁及戊○○、己○○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就公用工 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 由己○○、戊○○共同承作。由林俊丁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工 程估價單,交由戊○○轉交己○○,供己○○自行填寫價格,而己○○於接獲標 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 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林俊丁所提供 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 後,再由戊○○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林俊丁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 ,而推由林俊丁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 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上述違法方式, 向不知情之商號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記錄表公文 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三十五件工程(各次開標日 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十五所示)。使己○○、戊○○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承包各該項工程 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三、八十五年九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屏 東市路標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壬○○與己○○係舊識,屬意己○○承作該項 工程,乃指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林俊丁配合己○○,但己○○於投標前,因接 獲電話警告,倘若再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 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戊○○與己○○對該項工程估 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戊○○因而決定自己獨資借牌承作該工程,己○ ○並向戊○○建議找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全公司)參與投標,己○○ 、戊○○乃與壬○○、林俊丁商議後,決定除以己○○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 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份工程交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 人丑○○提供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丑○○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 出面向知情之亞晉有限公司(下稱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已因圍標聯合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判刑確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己○○前接獲電 話警告,認以元世發公司投標,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 ,再由戊○○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指示丑○○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 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另子○○於八十五年八月底 ,自其好友丑○○處得知上開路標工程有「掩標」(即市公所屬意某公司承包) ,認如參與投標,即或未得標,亦可搓圓子湯,有利可圖,乃向台北市庚○○之 「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借牌,又如子○○親自出面代表年冠公 司參與投標,將破壞其與丑○○之感情,子○○乃央請丙○○出面代表年冠公司 投標,惟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標當日,寅○○、林俊丁審查證件封 完成審標作業後,戊○○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六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 及亞晉公司三家係自己人外,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 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 全公司恐無法順利得標,乃透過丑○○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場要求參與 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五十萬元由該三 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淑 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表同意,此時丙○○即向丑○○表示,乾脆讓年 冠公司以二千二百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丑○○聞言稱其無 法做主,應問戊○○,戊○○即請丙○○要給壬○○市長面子,將此工程讓出來 ,將來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丙○○承包,丙○○遂表示同意,惟因代 表衛柏公司之黃淑芳仍認搓圓仔湯之價碼太低,不願意退標,嗣丑○○在證件審 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 印章與規定程式不符,且眾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再磋商 ,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工務課長甲○○於同日中午十二點多宣佈開標結 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並由甲○○、寅○○、 林俊丁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手續 。開標結束後,壬○○知悉開標結果仍不死心,而為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 程承作,即指示戊○○轉知林俊丁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 工程承作。同日開標後,壬○○、林俊丁、戊○○、己○○、丙○○、子○○、 丑○○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紀錄表及結果報告表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林俊丁、戊○○、己○○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戊○○即赴屏東市○ ○○路○段二十九號崇建釣蝦場,找在該處工作之丙○○,表示願以五十萬元之 代價,由丙○○出面處理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廢標之事(蓋衛柏之標單無效,已 如前述,如環宇、年冠二公司之標單再成廢標後,其餘三家係自己人,運作即甚 容易),乃子○○明知上情,竟與丙○○共同參與處理廢標事宜,於是日下午與 代表環宇公司之蔡清允取得連繫後,丙○○即與子○○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 允岳父家附近與蔡清允碰面,丙○○乃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 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答以須請示其父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 以應付。丙○○並邀蔡清允於是日晚上在屏東市餐敘,因蔡清允害怕丙○○等人 會對其不利,而不敢在屏東市與丙○○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面,丙○○ 則於是日晚上七時許,與知情之子○○、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在 翰林鐵板燒餐廳用餐席間,丙○○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 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等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 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丙○○並允諾支 付三十萬元作為退讓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 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丙 ○○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件工程。丙○○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 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 與戊○○見面,將環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戊○○收執後離去。翌日(三日)上午 十時許,丙○○、蔡清允、林俊丁等人相約於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林俊丁帶同 丙○○、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戊○○亦前來 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林俊丁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 冠公司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林俊丁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 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林俊丁指示將標單之標 價金額填寫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原投標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元),另丙○○ 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 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更改標單完成後,林俊丁即將該 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戊○○則當場交付五十萬元 予丙○○,再由丙○○依約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給蔡清允(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另五萬元交給鄭正中(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償還其積欠鄭正中之欠款。同日下 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十萬元給子○○,由子○○轉交年冠公司負責人庚 ○○作為年冠公司未得標及代墊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之酬勞,餘五萬元由丙○○ 獨得。林俊丁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意假藉職務 上機會,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經戊○○之請邀集甲○○、寅○○至位於壬○○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 間內,由林俊丁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 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塗改未蓋章,均廢標,而註 記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低於底價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而得標,再交 由知悉該開標紀錄表係登載不實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壬○○指示之意思而 未予拒絕之寅○○、甲○○,渠二人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開 標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林俊丁並同時 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 章後,再依公文流程送交由甲○○、寅○○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 主任寅○○」、「工務課課長甲○○」之職章,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戊○○即向當時在市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壬○ ○報告已處理好了,林俊丁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 壬○○批示核准,完成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 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林俊丁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丑○○前往訂定工程合 約,戊○○即向己○○借得昨日取回之二百六十萬元交予林俊丁充作押標金,由 丑○○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三十五件小額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丁、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並未做工程招標比 價程序而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林俊丁辯稱:伊每件工 程均有通知廠商來比價,但因係小工程前來參加比價之廠商只有二家,伊據實比 價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單純的向己○○投資,確有 將林俊丁交給之標單轉交給己○○,但比價過程因伊並非承辦人員,故均不知情 云云。被告己○○辯稱:戊○○交給伊的是空白標單,以及工程材料單,借牌投 標是很正常之事,伊借牌參加投標比價並無何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之工程係未依規定程序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 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在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據其供稱 :該等工程是與戊○○合夥承包,伊佔百分之五十五股份,戊○○則佔百分之四 十五股份,工程都是戊○○去弄來,伊接到林俊丁電話通知,就去辦發包手續等 語(見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供稱 在調查站所供均屬實情(見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明確供述係據 被告戊○○交予之估價單等資料調低標價而得標等語(見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 六五、一六六頁),被告己○○並在本院前審中供稱:這三十五件工程(即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工程)是戊○○拿給伊做的,伊是借牌來標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十六頁)。而被告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坦白承認右揭被告 林俊丁就公用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 ,而交付工程標封及工程估價單予己○○,逕將工程交由向豪大土木包工業等廠 商借牌之己○○、戊○○共同承作,卻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於工程比價紀錄表公 文書上等事實,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是林俊丁拿標封、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給伊 ,說這些議(比)價的工程拿給己○○做,伊轉交給己○○等語。被告林俊丁在 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上開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比 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等犯罪事實不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 稱:八十四年間有三十五件工程是伊交給每件二份空白標單封、估價單及招標補 充說明書等給戊○○轉交予己○○,戊○○、己○○將標單底價填好再交給伊, 伊再將己○○填寫之二份標單底價較低者得標,工程交給己○○等人做等語(見 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互核彼等供承之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 標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等事實亦相符合,且被告己○○確係向 開源營造公司、新進成工程公司借公司牌照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比價之過程,並經 証人王朝源、李尚文在調查站調查時証述甚詳(見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 八十、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林俊丁、戊○○、己○○在本院歷次審理中翻 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均旨在卸責,不足採信。又被告林俊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聲 請傳喚到庭作証之証人陳成居、候喬友、謝建敏、黃永豐、吳合原等人,或証稱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林俊丁並未通知伊前去比價,或証稱有部分接到電話通 知但已不記得是那些工程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一三0頁),惟如前所述, 被告林俊丁係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已據其自白在卷,上開証人關於被告林俊 丁等有無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事實,所為不明確之証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 俊丁等之認定。此外,並有屏東市公所比價記錄表三十五份在卷可稽(見七八一 八號偵查卷第一八0至一九四頁、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八頁),被 告林俊丁、戊○○、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貳、路標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丁、戊○○對於右開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記錄表及開標結 果報告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俊丁且坦認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 填載之開標紀錄表無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甲○○、寅○○、己○○、 杜承榮、子○○、丑○○均矢口否認以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 告表之方法,使被告丑○○之路全公司標得路標工程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本件屏東市路標工程係跨年度預算,若伊有意將全部工程交由己○○承包,大可 將之分成數標處理,而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另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三日兩 天,伊均有事外出不在辦公室,伊不知何人更改標單,又伊辦公室小房間內有衛 生設備,並開放供員工使用,市公所員工均可出入,不能以被告林俊丁等人在該 處更改標單或填載開標紀錄,即說是伊授意的;又該項工程伊因事務繁忙故授權 承辦人員負責,並由主任秘書決行,伊並未參與也從不過問,甲○○、寅○○、 林俊丁、戊○○、己○○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寅○ ○、戊○○、己○○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 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均不足採信;伊既不在,亦不知情,且未在開標 記錄表簽名,又未獲得利益,何罪之有云云。被告甲○○、寅○○、林俊丁、戊 ○○、己○○均附和被告壬○○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 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壬○○,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 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 符云云。被告甲○○復辯稱:伊僅負責開標,並未審標,對林俊丁更改標單及更 換開標紀錄表之事並不知情,伊係直至南機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前來市公所 調卷時始知有塗改標單及開標紀錄之事,此從伊之日記記載即可証明,而當初因 戊○○為取信予伊與寅○○,始請伊等到市長室小房間內談,當時因伊感冒頭昏 一時不察而簽名,事實上伊並不知開標紀錄內容為登載不實,且當時得標金額也 沒填寫,充其量亦僅是得標廠商與原來不符而已云云。被告寅○○另辯稱:伊對 林俊丁更改標單及開標紀錄之事並不知情,當初開標時已是中午十二點多,伊因 有事與友人先離開去吃飯,且因有主計室佐理員劉淑芬在場,故未在開標紀錄單 上簽名,不知開標內容及價格。第二天戊○○請伊至市長室小房間內補簽名,伊 不知標單已被更改,只認為係昨天的開標紀錄漏了簽名予以補簽而已,自不應令 伊負如此重的刑責云云。被告己○○另辯稱:這部分工程伊僅係被找來陪標而已 ,並不知有更改標單及作不實登載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伊僅是單純代表年冠公司參與競標,環宇公司本身因恐無法順利進行標 得之工程,願讓出該路標工程,伊始出面協調讓標事宜,伊並未對蔡清允施壓云 云。被告子○○辯稱:伊得悉是項工程招標時,因伊所有之公司未加入油漆公會 無法參與投標,遂與年冠公司負責人庚○○協商以二千二百萬元投標,若得標伊 得六百萬元工程,庚○○得一千六百萬元工程,開標後伊即與丙○○、庚○○前 往餐敘,席間庚○○即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丙○○,由丙○○呼叫蔡清允, 餐畢伊因與丙○○同搭洪國勝車前往屏東市○○路找蔡清允,丙○○與蔡清允談 何事,伊並不知情,當晚在高雄餐敘氣氛丁好,翌日丙○○交付伊十萬元轉交庚 ○○,伊僅是轉手而已,詳情伊亦不知情,更不知丙○○、戊○○等更改標單之 事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將路全公司牌照借予戊○○參與競標是項工程 而已,至押標金之籌措、投標金額多少等均由戊○○主導,開標結果由環宇公司 得標,伊就將領回之押標金交給戊○○,伊借牌予戊○○之代價,係希望在得標 以後,成為下游包商,承作細部工程,嗣後如何改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過程,伊均 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該工程(即路標工程) 確係由我負責發包,本工程於設計之時,市長壬○○即向我表示本案係要交 由元世發廣告公司負責人己○○承作,辦理發包作業之時,黃市長再度叫我 至他的辦公室重申本案要交由己○○承作,並囑咐我務必配合辦理」、「九 月二日開標結果與原先規劃不同,由環宇公司得標後,市長前任司機戊○○ 於當日下午親自至我辦公室,因開標結果與規劃不同,市長希望我和他(戊 ○○)配合,我並與戊○○約好次日(九月三日)十時許於屏東市○○路之 喜悅地咖啡館見面,他會約好廠商赴約,我於次日依約帶環宇及年冠公司投 標之標封(內含標單封及証件封)至該咖啡館,在場人除我本人及戊○○外 ,另有環宇公司蔡清允、丙○○及丙○○一不詳姓名友人」、「我即取出環 宇及年冠公司之標單封,並取出一份空白標單及証件封交由環宇公司蔡清允 重新書立標價總額。另年冠公司則由我提供空白之標單交由丙○○書寫標價 總額二千三百萬元,再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未在更改處銷印,隨後我即以 該未銷印為理由予以廢標,並故意抽掉原始標單。」、「開標當日我將開標 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戊○○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 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己○○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 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八十 五年九月二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 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燬」、「市長壬○○叫我到他辦公室當面已口頭交 待:::並沒有以書面指示我:::」、「我曾詢問己○○該工程有無利潤 可賺,他說有利潤,所以就決定自己借牌承作」、「我承認有與己○○去過 丑○○路全公司,是己○○進去與丑○○談」(同上卷第二十五、一一五、 一一八頁)、「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完標,甲○○課長擔任主持,主計 寅○○監標,我負責紀錄,甲○○宣佈環宇公司以一九二八萬元得標後,我 即根據開標情況當場製作完成開標紀錄交給甲○○及寅○○在主持人及監標 處簽名,由於嗣後又更改得標廠商為路全公司,我就將該份原製作之開標紀 錄銷燬,而另製作一份新的開標紀錄交給甲○○及寅○○簽名。」等語(見 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林俊丁仍為相同之陳 述,並稱:「我下午即重新製造開標紀錄,是戊○○叫我到市長室後面的房 間做的,而主計課長及工務課長也在場,我當場製作不實紀錄,他倆在猶豫 過後才簽名」、「(有說市長要你配合?)起初沒有,而說市長要我配合是 在市長室的更衣室才說」、「(你們在那時《指市長室的更衣室》時,當時 市長在否?)他好像在外面跟訪客交談」、「(你們在更衣時,戊○○是否 數次進入市長室?)是的,好幾次,就是為了改此標單,但不知他出去找誰 」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一七一、一七二頁)。 ㈡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開標宣佈,由環 宇公司得標,當時丙○○有在場,隨後在當天下午兩點多時,丙○○聯絡我 去他工作的釣蝦場見面,丙○○表示他有辦法使環宇公司退標,讓年冠公司 (應係路全公司之誤)得標:::最後雙方講妥,由丙○○出面找環宇公司 人員,設法讓其退標,而更改標單的事交給我承辦:::我、林俊丁、丙○ ○、蔡清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大家一起在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館會 合,當場更改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投標資料,當時我帶了五十萬元現金到 場,我叫丙○○到咖啡館外面交給他,由他全權處理,我就離開,林俊丁將 更改過的相關投標資料帶回市公所處理改由路全公司得標」、「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下午兩點多,我跟丙○○見面後,回公所,在秘書室外面茶桌泡茶時 ,市長壬○○剛好經過,黃市長向我表示上午開標處理的不好,我向他報告 丙○○有辦法讓得標廠商退標重新更改得標廠商,壬○○就指示我找林俊丁 ,要林俊丁配合,我就將壬○○的意思轉告林俊丁。」、「是我親口告訴寅 ○○及甲○○更改開標紀錄是市長壬○○的意思要他們配合,所以他們就簽 名配合了」、「(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你有無前往賴清富家,所為 何事?)有的,我記的是當天早上七、八點左右,我姊姊陳淑娟帶我前往賴 清富家時,市長壬○○及賴清富在場」(見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 第一一八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此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 與事實相符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月二日下午約三、四時左右,我在市公所一樓 泡荼桌附近遇到壬○○市長,我告訴他開標結果沒標到,然後說丙○○要處 理看看,壬○○答稱好,要不然你們處理一下,找林俊丁配合」、「(八十 五年)九月三日、下午約二、三點我到市公所二樓找林俊丁,並轉達壬○○ 市長之指示要他配合一下,嗣後我即下樓至一樓市長室內小房間與林俊丁、 甲○○、寅○○等人一起重新偽造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當開標紀錄 表製妥後,甲○○及寅○○猶豫許久不肯簽名,我乃勸說是壬○○市長的意 思,你們配合一下,李嘉文及寅○○迫於無奈才簽名,開標紀錄表製妥後, 林俊丁、寅○○、甲○○離席後,壬○○市長與客人在會議室聊天,我請黃 市長到會議室門口,並告訴他事情處理好了,新的開標紀錄也改好了,市長 答稱處理好就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戊○○亦供稱其在調查站受訊所為自白均屬實在,並明確供稱:本件開標結 果及事後更改標單、開標紀錄等事,伊均有向當時任市長之壬○○報告,他 均知情,壬○○並曾指示要找林俊丁配合及讓丙○○處理等情(同上卷第二 0三、二0四頁)。 ㈢被告己○○在調站受訊中供稱:「投標前我向戊○○表示不想投標:::戊 ○○叫我一定要去陪標以免不足三家而流標,並表示他會叫得標廠商把該工 程之全市性地圖告示牌部分之工程交由我承作,我當場答應戊○○參加投標 要求,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標單寄出參加投標」、「但是外界對我 壓力很重,我乃向戊○○表示不想投標,並向戊○○建議交給路全公司作, 戊○○即找我去找路全公司丑○○談論合作投標之事。」(見七八一七號偵 查卷第十六頁)、「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開完標後,元世發公司未得標當天下 午我即向承辦人林俊丁領回押標金二百六十萬元台支,後來戊○○在當日晚 上要向我借該張二百六十萬元台支押標金叫我拿到公所給他,我隔天上午十 點多拿到公所後交給戊○○,戊○○叫我直接給林俊丁,所以我就拿給林俊 丁」、「我曾陪戊○○去丑○○公司談借牌聯合競標前開工程,但是戊○○ 自己開口向他借牌,押標金也是戊○○出的。」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明 確供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實,及其確曾與戊○○找路全公司之丑○○投 標這件工程,其則以元世發公司參與陪標,並故意提高標價二十萬以防得標 等情(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二十八頁)。 ㈣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開標後二日(詳細日期不清楚)林俊丁拿一張 偽造為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給我(該紀錄表之監標單位欄已有主計主 任寅○○簽名其上),說寅○○已經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要求我也要簽名, 當時我曾加以拒絕,但林俊丁表示,這件工程開標結果與壬○○市長原先的 規劃不同,現在要改成跟規劃的人選一樣,要求我務必簽名以符合程序,我 因得罪不起市長,所以才簽名」等語(見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其於偵查中仍坦承:「是林俊丁拿他們重新簽完名之標單(應係開標紀錄) 過來要我簽的,有我、林俊丁、寅○○三人簽名」、「原先標單已被他們動 過手腳,他們才又拿新標單出來重簽」、「原先只有一家廢標,後來他們重 新做過變成三家廢標」、「林俊丁告訴我『主計主任都簽了,他們處理的很 好,不會有問題』,後來我簽了後,我有要求回復原標單,但卻沒有」、「 林俊丁說這是要給黃市長規劃的廠商去做」、「他(指戊○○)要我簽一張 偽造的招標紀錄」、「林俊丁說,市長要給原規劃廠商,市長交代林俊丁、 戊○○要配合」、「(開標前林俊丁有無向你說過此工程市長交代要交給己 ○○作﹖)有的。」、「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怕自己會遭到不 好的後果」、「由林俊丁當場製作開標紀錄後,再由我簽名」、「(事後【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劉詩雄帶你去何處?)帶我去賴清富家,當時陳 秘書、黃市長、賴清富、劉詩雄在場」、「談林俊丁被抓走之事」等語(見 同上卷第四十五、四十六、一六六頁)。雖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 稱:伊在調查局受訊製作筆錄時,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並不在場,伊係受 調查人員暗示照他們意思供述否則會遭收押,伊才做不實之供述云云。証人 蔡明樹於本院前審並到庭証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人員係先對被 告甲○○訊問談話,後來故意將伊支開,才對被告做筆錄,做筆錄時伊並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三三五頁)。但觀之被告甲○○於同日移送 檢察官偵時亦供稱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在調查站第二次受訊時再度供陳其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調查站受訊時所 為供述均實在,並進一步明確供陳伊在本件工程開標時有在場,並當場於開 標紀錄上簽名,嗣於開標日之翌日下午,林俊丁拿出登載不實之由路全公司 得標之開標紀錄表要伊簽名,且主計主任均已在上簽名,伊因得罪不起市長 故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等情,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稱:先前二 次,伊在調查站(南機組)所為供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所供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伊在調查站受訊作筆錄時因律師並未 在場,且受調查人員誘導,故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甲○ ○雖又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書寫之日記,內載:「:::但查閱卷 中各有關開標資料,竟然出乎意外的事發生了,不可思議,真的這些人為利 益膽大包天,竟然開標資料被掉了,這些人為了利益死了算了」等語,以證 明其係從這天起才知道招標文件被掉包之事,並不是林俊丁偽造之初即已知 情;然查被告甲○○係因林俊丁告以係市長壬○○之意思,請其配合簽名, 已如前述,且徵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事後南機組調卷,伊要求他們更 正回來,他們未更正,我很生氣,寫了此日記等語,但又稱:「(你配合可 拿到何好處﹖)沒有,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會遭到不好的後 果」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已見被告甲○○對於更改標單 之事確係知情,是該日記應係在南機組調卷後製作,自不能為被告甲○○有 利之證明;被告甲○○又辯稱:當日伊因感冒,服藥後,頭昏昏的,一時不 察而簽名云云,然開標業務係由被告甲○○主持,其既在前一日宣佈由環宇 公司得標,並已在開標紀錄表上簽過名,豈有可能於翌日其屬下林俊丁請其 簽名,未經察問即予簽名;況共同被告林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被告甲○○當時僵持約二、三分鐘後就簽名了等語,亦足見被告甲○○ 當時確知開標紀錄業已更改,是其以因感冒服藥頭昏一時失察而簽名為詞推 託,亦不足取。 ㈤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二點多,工 務課長林俊丁叫我去市長室,但我在處理公務,後來戊○○把我叫到市長室 ,現場尚有工務課長甲○○、戊○○、林俊丁及市長壬○○等人在場,戊○ ○向市長請示後即帶甲○○、林俊丁和我進入市長室內的一間小房間,進入 後林俊丁即將屏東市道路路標工程之開標紀錄及資料要我簽名,當時我有質 疑開標當天僅為衛柏一家廢標為何變成三家廢標,林俊丁及戊○○即表示市 長有交代要我配合,當時我因為身在市長室受到壓力,不得已才簽名」(見 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九月二日)當日有六家投標,:::只好開標,有一家是一千九百二 十八萬元得標,當時我也簽字了。隔天九月三日下午二點時,陳俊丁來找我 到市長室,:::當時市長正在與人談話,戊○○開口向市長借市長室旁邊 的小型會議室,戊○○並當場要陳俊丁改標單,由路全得標,當時現場有我 及工務課長、林俊丁、戊○○」、「(明知偽造的標單你為何要簽名﹖)戊 ○○說這是市長說的,他說是市長交代,要給路全得標的」等語(見同卷第 一三0至一三二頁)。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 查時,仍為情節大致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供稱:我願意坦白供述並補充說 明,九月二日開標後,伊確知係由一千九百萬元之廠商得標,廠商名稱伊已 忘記,伊本人及林俊丁、甲○○等當場在林俊丁製作之開標紀錄上簽名,當 時整個審標及開標過程伊都全程在場,前此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供稱 :「要開啟標單封時,市長秘書魏素萍小姐找我,要我到市長室,待我返回 時甲○○及林俊丁已不在會場,當時由何家廠商得標我不清楚」等情,都是 伊虛偽編造的,因為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半伊到市公所上班時,工 務課郭永進載我本人及甲○○到賴清富住宅,我及甲○○進入客廳後發現尚 有市長壬○○及戊○○、賴清富等人在場。壬○○市長再三指示伊本人及甲 ○○,如果檢調單位約談,偵訊時一定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有事,要否認到 底:::」、「前述偽造開標紀錄表之後幾天,市長壬○○在市長室內與伊 談公事時,黃市長曾向伊表示:該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不好,所以不讓他做 ,才交代戊○○協調更改開標紀錄表,並要你們配合等語甚詳(見八○八七 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第四十七頁)。被告寅○○嗣後翻稱 :不知標單已被更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路全公司於九月二日因未得標 ,已將押標金領回,被告寅○○身為主計主任,安能謂為不知,益見其所辯 並不實在,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舉傳之證人即衛柏公司代表黃淑芳,經 交互詰問,證稱:伊在調查站供稱開標時有二男一女主持,因事隔很久,伊 已不能確認該二男一女是何人等語,則被告寅○○堅稱該二男一女即是甲○ ○、林俊丁、劉淑芳,伊不在場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取。 ㈥被告丑○○於調查站受訊中供稱:「屏東市○區道路路標設施工程公開招標 前,元世發公司負責人己○○與阿龍(即戊○○)曾二次至我位於屏東市○ ○路二四五號之八公司洽談,要向我借用路全公司牌照,前開工程並為符合 有三家競標規定,要求我另外找一家公司陪標,押標金全部由阿龍及己○○ 負責提供。我隨後找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參加陪標並獲同意」、「前開工 程係阿龍及己○○向我借路全公司及向郭肇安借亞晉公司牌照,進行圍標, 所以名義係由路全公司承標,但實際上是由阿龍及己○○在施作」、「路全 公司競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係我親自向銀行辦理開立,未得 標我退還阿龍,其後市公所林俊丁通知我前往簽約」、「戊○○及己○○並 沒有給我好處,僅答應我充當下包而已」等語(見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 );又在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供情節均實在,及 伊於開標當天知道係環宇公司得標,伊將押標金拿回來,隔三、四天林俊丁 叫伊去拿合約書,九月十一日簽約等語。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受訊時供 稱:「(上述路標工程於九月二日上午開標時,你本人有無在場與衛柏公司 、環宇公司人員商議退標情事?)有的。九月二日上午開標前我在屏東市公 所樓下門口碰到戊○○,陳表示請我上樓跟其他廠商談五十萬元給他們平分 ,請他們退標」,又供陳「案發後,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有打電話找 伊,轉達市長壬○○要求伊把事情全部承擔下來之意」等語(見七八一八號 偵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翌(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對其前揭 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情節,陳稱均係屬實無訛。 ㈦基上所述,被告戊○○、林俊丁、甲○○、寅○○均詳實供稱係被告壬○○ 授意指示,為圖使特定廠商路全公司取得該件工程施作而為更改標單、在開 標紀錄表造假登載不實等之犯行,且互核彼等供詞關於共同為更改標單等登 載不實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其等嗣後在法院歷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不可採。 又被告戊○○、林俊丁、甲○○、寅○○於案發時均係任職被告壬○○擔任 市長之屏東市公所,若非擔任市長之被告壬○○授意指示,對此一底價達二 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工程在屬鄉鎮市地方型之屏東市公所年度工程預算中應 屬較大之工程,豈可能敢於擅自作主任意妄為而將公開得標之廠商,更改為 其他廠商得標,再為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以為配合。況被告戊○○、林 俊丁、甲○○、寅○○與被告壬○○均係任職屏東市公所之長官部屬關係, 被告戊○○於八十年間進入屏東市公所任清潔隊員後,同年即被屏東市民代 表會借調擔任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壬○○司機,八十三年壬○○當選屏東市 長後,仍續任壬○○之司機,為其開車,旋於八十四年,即將其調至工務課 辦事,被告林俊丁於七十九年間容滋浩任屏東市長時,曾請託當時任代表會 主席之壬○○向容滋浩市長關說,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將其任用為正式員工 ,此情業據戊○○、林俊丁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二十四頁),其等 與被告壬○○間,應無何仇怨可言,若非實情,豈可能一致供稱係擔任市長 之被告壬○○指示要他們配合辦理而為前揭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又被告林俊丁等人完成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後,同時登載相同不實之內 容在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並由被告林俊丁、甲○○、寅○○在 報告表上蓋用職章而完成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再依公文流程送 呈被告壬○○批示核准等情,業經被告林俊丁在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有 該份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 一五九頁),故被告等人除登載不實在工程開標結果紀錄表外,同時共同登 載不實於上開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壬○○雖又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伊人在簡明景家中商 討簡母喪禮事宜,人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然被告林俊丁、寅○○、戊○○ 則一致指稱當時被告壬○○人在市長室內會客,並自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時 均指稱不移;戊○○稱其並與被告壬○○打招呼;寅○○亦稱係懼於市長壓 力才入小房間簽名於偽造之開標記錄,復稱伊要進入小房間時,市長在其辦 公室聊天,戊○○進入時,有跟市長說:「長仔,房間借我們用一下」,所 以我才確定市○○道(見第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即被告壬○○ 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在隔壁招待客人(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顯見證人 簡明景、簡美麗、黃秀雄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壬○○自上午十 一點多至下午三、四點均在簡明景家商議事情之證詞並不實在而無可採(見 原審卷㈠第三一四頁)。而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確在 屏東市公所市長室,且參酌前述被告壬○○授意指示為本件更換得標人及更 改標單、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壬○○係知情且係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被告戊○○、林俊丁等人以該市長室內小房間為更改標 單、填載不實開標紀錄表等行為。 ㈨就本件案發檢察官指揮偵查時,被告壬○○有無在友人賴清富家中研商如何 匿飾案情乙節,被告壬○○雖陳稱:伊在檢察官就本項工程弊案開始偵查後 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時間,有去賴清富家一下就走,伊並未授意市 公所技士劉詩雄轉告被告丑○○要扛下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現場亦無律師 在場云云;惟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確曾前往屏東縣麟 洛鄉賴清富家,並授意賴清富將正在土雞城喝酒之劉詩雄找到賴清富家,及 要劉詩雄轉告丑○○將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扛下,復找了二位律師在場,壬 ○○並睡在賴清富家沙發上,翌日於寅○○到達賴清富家時並要寅○○不能 承認,一承認就沒救了等情,業據證人賴清富、劉詩雄、陳聰榮及被告丑○ ○、寅○○陳述無訛;由此觀之,衡情,果被告壬○○並無參與此項工程弊 案,其本無須找人研商關於檢察官偵查之上開工程案情,縱其確有至賴清富 家中,又何必刻意辯解強調伊到賴清富家一下即離開,迴避其曾在賴清富家 中停留並在該處睡覺之事實?當時又何必授意劉詩雄轉告被告丑○○扛起整 件工程弊案責任?及何必授意被告寅○○不能承認案情,一承認就沒救了等 語?顯見被告壬○○確有參與本項工程弊案而心虛惟恐犯案情節被同案被告 供認而查出,乃欲轉知被告丑○○應扛起全部責任,並要求涉案之被告寅○ ○不可供出實情。 ㈩被告壬○○雖又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伊整日均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並 經證人鄒春選、蔡俊傑、徐和成、蔡憲榮、謝水枝、田清益於原審到庭附和 其詞而為証述(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三一五頁),惟查上揭鄒春選等六名 證人並非全天陪同被告壬○○或親見被告壬○○整日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內 ,自無從証明被告壬○○於該日全天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之事實。且如證人 徐和成所証述是日下午二點多,伊(徐和成)先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 黃市長(壬○○)三點左右過去,二點半前他(指壬○○)未離開縣長公館 ,之後三點半左右在縣黨部碰面,則其間仍有近半小時空檔,且屏東縣縣長 公館距屏東市公所及屏東市公所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間之距離非遠,而 縱認被告壬○○當天因在外參加數項活動而無法在屏東市公所辦公室內處理 公事,其利用空檔時間趕回辦公室處理公務亦非無可能;況當天有前揭之重 要工程要開標,其抽空折返辦公室瞭解開標狀況,亦屬合於常情;故上開證 人鄒春選等六人之證詞尚不足做為認定被告壬○○未涉及本案之有利證據。 且如前述,被告林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稱係壬○○授 意指示伊應配合工程讓己○○承作;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壬 ○○曾告訴他(寅○○)原先得標之廠商不好,要換一家廠商承包;被告甲 ○○更因此就更改開標紀錄之事於日記上咀咒被告壬○○、林俊丁、寅○○ 、戊○○等人為自己利益而害了他等情,有該日記本記載可稽,是被告壬○ ○有授意指示並參與本件更換工程招標之得標人,更改標單、登載不實在開 標紀錄表等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有告知被告壬○ ○謂己○○未得標已由丙○○處理,並於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完畢後向壬○ ○報告事情(指更改開標記錄之事)已處理好;而被告甲○○、寅○○、林 俊丁、戊○○均係被告壬○○在屏東市公所之下屬,被告甲○○、寅○○均 供稱係因知悉壬○○授意,不敢得罪,受有壓力而在不實之開標記錄表上簽 名等情,且衡情,果被告壬○○並未授意指示,被告甲○○、寅○○、林俊 丁擔任公職,既非收取何不法利益,又豈會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而為令特定 廠商得標乃恣意假造內容不實之開標紀錄等公文書。又被告甲○○、寅○○ 、林俊丁係於市長室後之小房間重新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此時被告壬○○ 正在市長室之會議室會客,已如前述,而當時係由被告戊○○向被告壬○○ 報告並借用市長室後之小房間使用,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依常理而論 ,縱市長室後之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市長室、秘書室內之職員於被告壬○ ○身為市長,人既在辦公室內,一般下屬應較不會前往借用衛生設備,更何 況欲入內使用衛生設備須經市長壬○○辦公桌旁,有原審履勘筆錄所附相片 、地圖可證,則欲入內借用,禮貌上更須先向市長打招呼,是證人洪郁韻、 魏素萍、張靜如、許文彬、陳進忠於原審雖證稱市長室平時開放供人入內使 用(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並不足証明任何人均可隨意使用該 小房間,故被告壬○○不可能授意林俊丁等人在該近乎是公眾得進出場所之 小房間內填寫開標紀錄表等情,而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更何況經原 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對被告戊○○、壬○○實施測謊結果,被告戊○○ 對「市長未令其變更開標紀錄」、「其未於賴清富家商議由丑○○得標」等 問題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壬○○稱其未安排己○○承包是 項路標工程之回答,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三 月七日八六陸㈢字第八六二0四二二七、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 紙存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 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壬○○均係經其等同意而接受調查局專業 之測謊鑑定,已據其等迭次供述在卷,上開測謊結果自得採為裁判之佐証。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甲○○、寅○○、林俊丁、戊○○確有共同參 與是項工程招標之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不實開標結果之行為,堪以認定 。 被告己○○原係被告壬○○屬意承包該項工程之人選,後因遭受檢舉警告及 施工能力之顧慮,致己○○與戊○○謀議改由被告丑○○所有路全公司投標 ,而以己○○所有之元世發公司陪標,戊○○並由己○○介紹認識丑○○而 向丑○○借路全公司名義投標,且依戊○○之指示,故意將元世發公司之標 金多寫二十萬元,嗣未得標後經戊○○、林俊丁等偽造開標紀錄改由路全公 司得標,並由被告丑○○攜帶路全公司大小印章前往市公所簽約、己○○攜 帶二百四十五萬元前往繳納保證金,已據被告己○○、戊○○、林俊丁供承 在卷,且經互核供述情節相符。上開二次押標金均由被告己○○提出,且領 回退標金後又再繳交標押金,己○○顯然知情,則己○○與其等之間,自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自承:本件路標工程係因被告子○○於八十五 年八月下旬自丑○○處得知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認屆時定有搓圓仔湯之情 形,可藉機賺錢,子○○說其已向年冠公司商妥,欲借其牌照投標,惟因其 與丑○○係好友,如果由其出面投標,將破壞朋友感情,故要伊出面代表年 冠公司投標,伊同意復遂於同年八月底赴屏東市公所領取空白標單交給子○ ○,同年九月二日原定十時開標,有六家公司參與競標,丑○○表示要拿出 五十萬元給年冠、衛柏、及環宇三家公司均分,要求這三家公司退標,但衛 柏公司認為錢太少,不同意,伊即向丑○○表示,不然就年冠公司以二千二 百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丑○○說其無法做主,要伊找 戊○○商量,戊○○要伊給市長一個面子,將這工程讓出來,將來市公所若 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伊作,伊聽了表示同意,但因衛柏公司之代表 仍堅不同意退標,丑○○憤而表示乾脆開標算了,市公所人員隨即進行開標 ,並宣佈環宇公司以一九二八萬元得標,當天下午戊○○至屏東市○○○路 之崇建釣蝦場找伊,可以支付五十萬元給伊,其中二十萬元係要伊轉交給環 宇公司促其重寫標單使成廢標,三十萬元則是給伊充做年冠公司廢標及說服 環宇公司同意廢標之代價,伊答應後乃連絡環宇公司之蔡清允,雙方約定當 晚在高雄市翰林鐵板燒見面詳談,伊即偕同子○○及其友人鄭正中赴約與蔡 清允餐敍,伊表示願出價二十萬元要求環宇公司廢標,蔡清允不同意,伊乃 再將價碼提高為三十萬元,蔡清允表示同意,並於飯後偕同伊等至海邊路之 辦公室拿取公司印章同返屏東市公所與戊○○碰面,當場將環宇公司印章交 戊○○,同日晚上子○○亦將年冠公司印章交給戊○○,九月三日上午十時 ,伊與鄭正中、蔡清允分別赴屏東市公所找林俊丁,林俊丁即帶伊等到喜悅 地咖啡廳,戊○○亦前來會合,經研議後林俊丁當場取出環宇公司及年冠公 司之標封,蔡清允及林俊丁共同更改環宇公司之標單,林俊丁取出另一份空 白標單,讓伊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封,且故意將總金額塗改後不蓋 章銷印,使其成為廢標之二份標單書寫完成後,交給戊○○,戊○○並拿五 十萬元現金給伊,伊即將其中三十萬元親交蔡清允,另從剩餘之二十萬元中 再挪出五萬元給鄭正中做遮口保密費用,伊另於同日下午在屏東市金三角西 餐廳交給子○○十萬元等語(見第七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子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公司因未加入油漆工會,無資格競標路標工程 ,伊乃向年冠公司負責人借牌參與投標,伊與庚○○估算投標金額,他估算 標誌、鐵桿部分,伊估算工資部分,估算結果他的材料部分為一千六百萬元 ,伊工資部分為六百萬元,故敲定以二千二百萬元投標,且約定得標後,伊 獲得六百萬元工程款,庚○○則得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如未得標,伊要付 十萬元給庚○○,作為他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之代價,開標後丙○○確 有拿十萬元給伊處理,伊要伊妻將該十萬元電滙給庚○○,九月二日晚上環 宇公司蔡清允邀丙○○至高雄市吃飯,丙○○有叫伊與洪國勝作陪,事後伊 聽丙○○說,逼環宇公司退標之事是戊○○要他做的等語(見第七八四九號 偵查卷第五-七頁)。證人蔡清允對其代表環宇公司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 得標後,丙○○如何以如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都會不順利為詞, 逼其退標,其不得已而同意退標,遂將公司章交予林俊丁更改標單,年冠公 司的標單,也是由丙○○及林俊丁自行更改,而後戊○○即將三十萬元交給 丙○○當面轉交其做為環宇公司退標之補償等情,亦據蔡清允於調查站調查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 四十一─四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三四、二三五、卷㈡第二一0─二一三頁 )。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參與偽造標單之事實,固無論矣!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中午屏東市公所已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被告子○○、丑○○均在場 ,且已領回押標金,對於路全公司、年冠公司未得標,自必知情,則子○○ 依其與庚○○之約定,當須自掏腰包付給庚○○十萬元,乃其於當天晚上即 應被告丙○○之邀,到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與蔡清允餐敍,翌日反而由被 告丙○○交付予十萬元,被告丑○○原亦因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乃竟又由 被告戊○○代繳押標金,並與屏東市公所簽訂承包合約,是被告子○○、丑 ○○對於是項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開標結果 報告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此外,並有丙○○自白書、甲○○日記一張、衛柏公司、環宇公司、路全公 司、年冠公司、元世發公司、亞晉公司投標本工程之資料各一份、屏東市公 所開標紀錄表、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被告林俊丁、甲○○ 、戊○○竄改開標紀錄之小房間與市長辦公室位置之履勘筆錄及所附地圖乙 張,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被告壬○○、戊○○、林俊丁、甲○○、寅○○、 己○○、丙○○、子○○、丑○○等人關於路標工程部分之罪證已甚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叁、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俊丁、戊○○、己○○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十五件工程比價部 分)所為,被告林俊丁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上開工程比價發包事宜, 與被告戊○○、己○○共同以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 ,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均係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三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等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雖未具公務 員身分,被告戊○○亦非職務上掌管比價紀錄表之公務員,而與被告林俊丁共同 為登載不實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其等既與被告林俊丁共同實施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 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表,故雖未論列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罪名,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次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二次經修正 公布,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 要件增列「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對被告有利,故適用現 行法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本件被告林俊丁、戊 ○○、己○○不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比價而使己○○、戊○○得以標得承包如附 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然此一取得承包工程機會,與經一般正常比價程序取得 工程施作相同均必須支付材料、付出勞務施工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 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故被 告林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且公訴人起訴亦未認被告林俊丁、戊○○、己○○有犯該條例之圖利罪,併敍明 之。 二、被告壬○○等九人就事實三部分(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所為,被告壬○○為 屏東市市長,甲○○、寅○○、林俊丁分別為屏東市公所工務課長、主計主任、 工務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與戊○○(非居於公務員身 分而犯本案)、己○○、丙○○、子○○、丑○○間,共同謀為更改開標結果, 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在開標紀錄表、工程開標結果報告表,以讓路全公司得標, 此部分均係犯刑法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俊丁將其 掌管之原開標結果紀錄表銷毀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罪。被告壬○○、戊○○均係公務員,雖非職務上掌管開標結果紀錄表 之公務員特定關係,被告己○○、丙○○、子○○、丑○○均非公務員,但其等 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職務上掌管上開公文書之被告林俊丁、甲○○、寅○○共同 為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壬○○既為共同正犯之一,則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及「開標 結果報告表」持交市長壬○○批示核准,自均在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非本於上揭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尤以上揭「開標 結果報告表」,林俊丁製作送呈課長甲○○後,須會主計主任寅○○,並層轉由 主管即市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 行使指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有別,應予敍明。又被告林 俊丁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此部分係其假 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 俊丁、戊○○、己○○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部分之連續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此部分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犯行,因同 樣均係欲使某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承包工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林俊 丁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棄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各次犯 罪時間及陪標廠商,原判決未予認定,又被告林俊丁、戊○○、己○○該部分所 為,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詳前述),原判決認亦犯 該條之圖利罪,均有未洽;㈡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乃原判決 論以該條項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論被告丙○○以恐嚇罪 部分,亦有未當(詳後述);㈣依修正後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 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名亦有未合( 詳後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路標工程部分 被告壬○○有收受回扣,被告戊○○有期約行賄,且就被告壬○○部分量刑過輕 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壬○○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甲○○、寅○○、林俊丁、戊○○、己○ ○、子○○、丙○○、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擔任屏東市 長,竟就公開招標之工程謀為使其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而指示授意下屬與其他 廠等共同篡改標單及將不實開標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之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破 壞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性,且該等發包之工程日後之施工品質堪慮;被告林俊丁 係工程承辦人,竟就附表所示三十五件工程虛偽比價,令特定廠得標,危害工程 比價制度之公平性,又就路標工程部分假造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被告 戊○○因曾為壬○○之司機,與壬○○關係密切,壬○○當選市長後,即不顧其 身為公務員之形象,與廠商合夥,以不法之手段,大肆承攬工程,其二人均恣意 妄為,其等與市長壬○○共三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己○○未依規定比價程序包 攬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其原亦為市長壬○○屬意之廠商,只因受到 恐嚇警告而不敢參加,乃竟又向戊○○推薦介紹與路全公司之丑○○合作,且其 本身之元世發公司亦參與陪標,惡性亦重;而被告丙○○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在假釋中,其並未從事與路標工程之 有關行業,竟憑其黑道背景,介入該路燈工程之招標,對得標廠商蔡清允施壓, 使其同意退標,而達到使路全公司得標而篡改得標紀錄之目的,犯罪情節尤重; 被告甲○○、寅○○均係在行政官僚體系下,因未能抗拒長官層級之壓力,而屈 從不法之授意指示,共同為假造公文書之行為;被告黃詩聖、丑○○係商人,為 自己之商業利益而涉案,情節均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之刑。被告甲○○、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二人於本案均 未獲取任何利益,甲○○服務公職以來,戳力從公,獲獎無數,被告寅○○之妻 張麗美且因腦中風而致中度肢障,有獎狀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歷經八年偵 審程序之煎熬,已足資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啟其自新,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肆年。 肆、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被告林俊丁有與被告壬○○共同收 取回扣(壬○○此部分被訴受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戊 ○○、己○○有行賄林俊丁、壬○○;被告林俊丁並洩漏底價與戊○○等人知悉 。因認被告林俊丁係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稱收取回扣 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戊○○、己○○係犯同法第十條第 一項之行賄罪云云。㈡被告壬○○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戊○○表示要拿 取三百六十萬元回扣,又壬○○見原規劃廠商未得標,竟對戊○○指示找丙○○ 處理看看,嗣後林俊丁將原開標紀錄撕毀,亦係承該指示而來,因認被告壬○○ 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罪嫌。㈢被告丙○○為迫使環宇公司退標,而在高雄翰林鐵板燒餐廳內對 蔡清允恐嚇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 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使蔡清允心生畏懼 ,認被告丙○○係犯恐嚇罪,另被告壬○○、林俊丁對丙○○之出面恐嚇原得標 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亦有認識,因認被告壬○○、林俊丁此部分 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㈣被告戊○○因市長壬○○就前述屏東 市路標工程部分向戊○○表示要拿取三百六十萬元回扣,戊○○同意送該數額之 回扣,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與被告己○○另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共同行賄罪嫌。㈤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在屏東市喜悅地咖啡 館,林俊丁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所投標之標單, 由丙○○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 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㈥被告壬○○、林俊丁、戊○○、 己○○、丑○○、丙○○、子○○、庚○○共謀圍標該路標工程,因認被告彼等 此部分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嫌。㈦被告甲○○、寅○○ 就被告林俊丁銷燬原先之投標紀錄,有犯意之聯絡,認渠二人亦應與林俊丁共負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㈧被告壬○○等九人就路標工 程部分浮報工程款,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 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林俊丁、戊○○、甲○○、寅○○、丙○○、己○○、子○○ 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絕未向戊○○說要拿 三百六十萬元回扣,也未指示戊○○找丙○○恐嚇已得標之廠商放棄得標,環宇 公司之蔡清允所陳其公司以一九二八萬元得標,尚有二、三百萬元之利潤乙節, 並不實在,不能依其所言,即認有浮報工程價額之嫌等語。被告林俊丁辯稱:不 知丙○○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也不知廠商有聯合 行為,未洩露如附表卅五件工程之底價予己○○,也未與壬○○共同收受戊○○ 、己○○交付任何回扣等語。被告戊○○辯稱:路標工程部分,我未期約行賄壬 ○○,就如附表卅五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回扣予壬 ○○、林俊丁等語。被告己○○辯稱:就如附表卅五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三百 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回扣予壬○○、林俊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告 訴蔡清允如果這個工程價格太低不好做,就轉給別人做,並沒有恐嚇他等語。被 告甲○○、寅○○辯稱伊等係在不知情之下簽名,不知被告林俊丁有銷燬原先之 投標紀錄單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己○○、戊○○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回扣三百十五萬七千四 百四十元給壬○○及林俊丁,但嗣後均否認有就如附表三十五件工程有送回扣 予被告林俊丁或壬○○,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改稱:於偵查 中係因為求交保,且調查員稱戊○○已承認,我為求交保,只好也承認,事實 上並未送回扣,至比價價格相近係因市公所定底價有一定行情,故比價價格才 會與底價接近等語,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亦改稱:我為求交保 ,才承認以百分之十二之標準送回扣給壬○○,事實上未送回扣等語。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其結算價格大多與比價當時之價格不一,業據被 告林俊丁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十五紙為證,而如戊○○、己○○有 送回扣予林俊丁,依常理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始合理,否則戊○○、己○○豈不 虧本﹖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所書寫之回扣金額均為比價當時金額 之百分之十二,與結算金額多所出入,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 己○○嗣後辯解,應屬可採,被告戊○○、己○○既未行賄送回扣,被告林俊 丁自無收取回扣可言,原審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林俊丁有收回扣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己○○、戊○○在偵查中不明 確之自白遽採為此部分被告林俊丁犯罪認定之惟一証據。且壬○○此部分被訴 收回扣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㈡被告壬○○否認有就路標工程部分期約受賄三百六十萬元之事,被告戊○○亦 否認就路標工程部分要行賄三百六十萬元;又被告戊○○已支付上揭鐵管、鐵 柱錢一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有發票乙紙在卷可按,其支付下包之錢為七 百四十萬元亦經丑○○陳述屬實,若再加上稅金及行賄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即 已達二千三百二十一萬餘元,此尚不包括保險金、罰鍰等錢,勢必將虧損,其 應無就路標工程行賄三百六十萬元情事,被告壬○○辯稱未就路標工程索賄三 百六十萬元,應屬可採,原審亦同此認定。又戊○○、己○○否認就如附表卅 五件工程有行賄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壬○○、林俊丁之情事,應屬可 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就路標工程要求 索賄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戊○○就路標工程期約行賄三百六十萬元,及被告戊 ○○、己○○就如附表三十五件工程行賄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壬○○ 。被告壬○○、林俊丁、戊○○、己○○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俊丁自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即堅持否認有洩 漏三十五件小額工程底價之情事。又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林俊丁僅供稱提供 工程之估價單,並未供承提供依估價單所訂之底價,則公訴人認被告林俊丁已 坦承洩漏底價,核與事實不符。再查,上開三十五件小額工程之底價係於開標 前十分鐘始由機關首長或其幕僚訂定,底價核定後密封,開標前再交給主持人 ,不可能事先透漏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屏東市公所工務課長兼主任祕書 之劉嘉敏及證人即曾任該所財務課長之莊淑理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 訴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及上更㈠字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此外復 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林俊丁有洩漏底價之事實,是被告林俊丁就所涉洩 密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查本件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蔡清允 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 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情,雖據蔡清允指訴在卷,但 被告丙○○之上開言詞係指如果環宇公司繼續承包施作此工程,將會在驗收、 領款方面受到刁難而不順利,並非直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施加恐嚇,所為與上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且參酌証人即被害人 蔡清允在本院前審到庭証稱:「(丙○○是否有說若不退出工程,將來驗收、 領款會非常不順利而且會對環宇交通公司不利?)是的,他有這樣說,我當時 聽到後,我只是擔心工程做完後會領不到錢,沒有生命、身體安全的顧慮,我 當時只是半信半疑,我懷疑市公所怎麼可能會跟他們配合讓我領不到錢。」等 語(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七頁),益見被告丙○○所為並未使蔡清允心生畏 懼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丙 ○○出面要求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非被告林俊丁所委託,則 究竟丙○○要以如何手段處理,被告林俊丁實無從知悉與預見,且林俊丁又未 參與邀約與餐敍,亦難認林俊丁有參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 被告丙○○、壬○○、林俊丁共同犯恐嚇罪,應屬誤會。㈤被告丙○○更改投標標單之行為,係丙○○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 ,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 使該標單成廢標之目的,惟年冠公司之牌照既係由被告子○○向庚○○借來參 與競標,如得標,子○○可與庚○○共同承包路燈工程,如未得標,子○○即 應給予庚○○十萬元作為借牌及押標金之代價,已如前述,則子○○自有權使 年冠公司之標成為廢標,其既同意被告丙○○塗改標單,丙○○即非偽造標單 ,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㈥又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違反聯合行為者,必須經 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不為之始得課以刑罰。本 案被告等雖有聯合行為,但卷查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設廳、屏東縣政府發 函限期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前置行政處分,而此單純之聯合行為 ,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並不處罰,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 ,自屬不應予以論科。 ㈦再被告甲○○、寅○○係應林俊丁前往市長辦公室後面之小房間,經林俊丁以 係市長之意思為詞施壓,始在重新繕寫之不實開標紀錄單簽名,已如前述,則 原先之開標紀錄單為林俊丁銷燬之情,被告甲○○、寅○○未必知之,殊難因 其等有在該不實開標紀錄單上簽名,遽認其等與林俊丁有共同銷燬開標紀錄單 之犯行。 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指就原 價格故意為提高,以少報多(如浮報工程編列預算),從中圖利者而言,倘若 未實際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之含義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舞 弊情事」,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 ,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 相提並論,故此所謂舞弊應指財務弊端而言。查本件被告壬○○等人係以更改 標單、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紀錄表等公文書之方法,使原先已開標得標之廠商 ,改由其等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使該特定廠商取得承包施作本件路標工程之 機會,被告壬○○等人並無將原定工程預算款浮列虛編之情形。而觀之卷附工 程招標結果報告表所載,雖本件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如前所 述,原開標得標之環宇公司係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經被告壬○○等人 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由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高於原得標之 標價五百零八萬元,但環宇公司投標之價額,僅是投標者願出之價額,尚非屏 東市○○○路標工程實際應支出之工程款,縱環宇公司標得該工程,仍須施作 完工後,經屏東市公所驗收通過,並就提出之領據及相關憑據資料審核無誤後 ,方得請領工程款,故環宇公司標得之價款與屏東市公所日後實際支付之工程 款仍有一段距離,不能認係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工程原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同 理,縱路全公司以上開金額標得,亦僅是投標競價願出之價額,並非實際可領 得之金額,故不能以前後標得之投標出價差額,認係被告壬○○等人浮報之價 額。且上開標價均係在核定之編列工程預算金額(即核定底價)之範圍內,況 係尚在工程招標階段,工程尚未發包進行即遭檢舉查獲,並無實際支付價額而 取得差額利益之情事,被告壬○○等人部分所為即難認與前揭法條之浮報價額 、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㈨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屬法律 已廢刑罰,原應判決無罪或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科刑之有罪部分,或為連續 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伍、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年冠公司負責人,其於屏東市○○路標工程在環宇 公司得標後,丙○○等於使環宇公司之蔡清允放棄得標,隨後並更改標單之過程 中,曾將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子○○轉交丙○○,丙○○則重新書寫年冠 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塗改後故意不蓋章銷印,以達廢標之目的 ,而後並取得十萬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庚○○不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幣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違反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已坦承有將年冠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交予子○○,以及確有收到由子○○滙寄之十萬元報酬,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曾向年冠公 司購買施作道路標誌、標線工程材料之屏東友人子○○來電告知有本案路標工程 招標事宜,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因未加入工會,無參與投標之資格,擬借用年冠公 司名義投標,如果得標,同意年冠公司購買路標工程所需材料,伊認為可行,雙 方合估路標工程之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惟因子○○資金不足,請求伊提供 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如未得標,願支付十萬元予伊作為借牌及墊付押 標金之代價,伊因而交代公司人員代子○○備妥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填載標單 後郵寄屏東市公所投標專用信箱參與投標,本案路標工程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開 標,伊因欲了解有無得標及辦理領回押標金之手續事宜,因而於當日上午自台北 南下屏東,約於中午到達,經與子○○連絡後,即直接到屏東市之常福樓用餐, 伊根本未到開標現場,在餐廳子○○介紹認識在場之丙○○,此之前伊從不認識 丙○○,席間丙○○表示路標工程已由環宇公司得標,詢問伊有無代表環宇公司 之蔡清允電話,其有事要與蔡清允連絡,伊因與蔡清允之父係同行關係,在記事 簿上恰有蔡清允之連絡電話,乃告知丙○○,惟伊不知丙○○欲與蔡清允連絡何 事,亦不曾授權丙○○處理要蔡清允讓出得標權利予年冠公司或廢標之事,是日 下午伊單獨到屏東市公所辦理領回押標金後,隨即搭車準備返回台北,惟於前往 高雄途中,突接子○○來電表示另有工程要標,需要年冠公司之大小章,詢問伊 人在何處,其欲前來拿印章,伊回稱係在往高雄之路上,子○○乃約伊在高屏大 橋附近之公車停靠站碰面,伊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付子○○並吩咐「印章不要亂 來(即不能亂用之意)」,隨即繼續搭車返北,伊不知子○○將年冠公司之大小 章交予丙○○作為塗改工程標單之用,嗣後伊獲得子○○滙來之十萬元,主觀上 認為係伊應得之借牌及墊付押標金之報酬,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云云。 四、依同案被告子○○在調查站供述:「我公司沒加入油漆工會,故無資格競標前開 工程,所以我向年冠公司負責人庚○○借牌參與前開工程之競標、開標時我本人 沒有到場,:::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洪國勝到我公司告訴我年冠公司沒有得 標」,「我計算工資,當天大致上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我的工資部分六百 萬元,他的材料部分一千六百萬元」、「::假如沒得標,我要付給他十萬元, 作為他出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之代價」、「開標後,丙○○確實有拿十萬元給我 ,但沒有要求轉交予庚○○,因為丙○○知道年冠公司係我借牌來競標的,所以 就直接交給我處理」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再依同案被告丙 ○○於調查站供稱:「子○○告訴我:::渠已向年冠公司商妥,欲借其牌照投 標:::要我替渠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我本人則另於同月三日下 午在屏東市金三角西餐廳再交付十萬元給子○○,以作為子○○與我本人共同以 年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放棄得標機會,子○○應得之酬勞」(見第七八四八號偵 查卷第四-六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會參與九月二日路標工程投 標)子○○找我的」、「當天下午我在金三角給子○○十萬,因年冠牌是他借下 來的」等語(見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為何會參與路標之工程)開標前幾天,子○○向我說他可以借牌包此工程,我 有辦法找下包」(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何人委託你到 場)子○○,我代表年冠公司參加投標」、「(你認識庚○○)不認識」(本院 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八三頁),足證確係子○○向被告庚○○借用年冠公司名義參 與本案路標工程之投標,並同意若未得標,其願支付十萬元予被告庚○○,作為 被告庚○○出借年冠公司名義及代墊押標金之報酬,則被告庚○○辯稱子○○滙 寄之十萬元其主觀上認係屬子○○履行原先約定之給付而予以收受,對於該十萬 元係來自丙○○處理讓標、廢標事宜所得代價乙事,實不知情云云,應堪採信。 五、被告庚○○雖曾於九月二日南下屏東後,在常福樓用餐時,經丙○○詢問蔡清允 之連絡電話,曾予告知,但據共同被告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 庚○○之前並不認識,投標前並未接觸過,只有在常福樓吃飯才在一起,他並未 委託伊出面處理不讓環宇公司得標事宜等語,按被告庚○○將年冠公司名義借予 子○○參與投標,如未得標,依約定子○○應付給庚○○十萬元之報酬,業如前 述,果庚○○有授意丙○○處理不讓環宇公司得標及使成廢標事宜,其必安排讓 年冠公司自己得標,豈有不自己得標,反使年冠公司成為廢標,而讓路全公司得 標,竟未獲得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利益之理﹖是殊不能以被告庚○○告知丙○○有 關蔡清允之連絡電話,即認被告庚○○與路燈工程改標事件有何關連。 六、又被告庚○○雖於往高雄途中,接獲子○○之電話,相約在高屏大橋附近,將年 冠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子○○,子○○再將之交予丙○○,然據被告庚○○供稱: 當時係因子○○聲稱尚有消防工程要投標,需要年冠公司之大小章,伊才將印章 交予,並告以不要亂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為何向庚○○要大小章之情節相符,本院前審調閱屏東縣警 察局八十五年辦理消防栓標誌工程設置工程紀錄,復查確有子○○以年冠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之情事,雖依該消防栓工程開標紀錄所載,開標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乃被告竟於一月前之九月二日即將大小章交予子○○,時間上似嫌 過早,而與常情有悖,然丙○○係將年冠公司之標單上投標金額塗改,而故意不 蓋章使成廢標,其亦未蓋章於更改之標單上,亦如前述,故縱被告庚○○確有將 年冠公司之大小章輾轉交予丙○○,但丙○○既未將該小大章用之於更改標單或 為其他不法之行為,殊難推論被告庚○○交付年冠公司之大小章與丙○○等人之 違法行為有何必要之關係。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庚○○之犯罪事證,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庚○○無罪。 陸、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屏東市長,辦理屏東市○○路開闢工程,徵收 告訴人黃阿來所有屏東市○○路二四四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機械設備,於補償查估 時,竟漏查二組機械及化學池未估,又鑑價中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查估補 償金為九萬八千元,被告壬○○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才派人將補 償金送達告訴人,積壓八個多月,並於翌日(十四日)強制剷除地上物。又於八 十一年徵收告訴人何德超所有大連段二六三號地上之房屋時,竟未按八十一年之 價格補償,而以七十七年之價格補償,也未發給自動拆除之獎勵金,使告訴人何 德超受損。又徵收告訴人張振如所有大連段二四三─一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費也 偏低。又未經補償就拆除告訴人劉滿德之子之房屋,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 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辛○○、癸○○○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一四○─一○房屋 涉嫌瀆職。又被告壬○○購買垃圾桶花費一、二千萬元,耗費太高,有收取回扣 之嫌,並請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因認被告 壬○○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抑 留剋扣罪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等罪嫌。訊之被告壬○○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是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當市長,以前是代表會主席,拆屋及補償 是由同仁依規定辦理,沒有扣留補償費、收取回扣或瀆職等語。經查:前屆鄉、 鎮、縣轄市長是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就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前開漏查 估物品或查估補償費過低或未按八十一年之價格補償,均為被告壬○○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就任市長前市公所之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壬○○。至被告壬○○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黃阿來,翌日(十四日) 即強制剷除地上物,此係行政手段,尚難指為被告壬○○抑留剋扣應發之補償費 。又未經補償就拆除房屋及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辛○ ○、癸○○○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一四○─一○房屋部分,及暫緩拆除公二預 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部分,刑法貪瀆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 未就此有所規範處罰,係屬行政責任範疇。至告發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不 知道壬○○是否拿回扣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偵查筆錄),亦不能証明被告 壬○○就購買垃圾桶有收取回扣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壬○○ 此部分有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應退回檢察官卓辦。 二、檢察官移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聲請併辦意旨以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一日開標之屏東市○○里○○○路○路燈工程,被告林俊丁、甲○○亦有未 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而假造不實比價紀錄表,使己○○、戊○○取得該項工程 ,而亦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圖利罪而移送併案。訊據被告甲○○、 林俊丁圴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係按規定辦理該件工程比價,並未 圖利特定廠商等語。經查,該路燈施作工程係以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而由有意參 加比價之劉真智委請曾榮昌借二、三家廠商牌照以供其參與比價,曾榮昌乃向認 識之方隆工程公司、合順水電行借得公司行號牌照,由劉真智持以前往參與比價 等情,業經証人即方隆工程公司負責人林黃寶玉、合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蔣平秋 及劉真智、曾榮昌在調查站調查訊問時指陳明確。劉真智並証稱伊係因有事至屏 東市公所走動而知悉有該項工程要辦理比價等語,故劉真智乃係依規定程序前往 參加比價,並非被告林俊丁、甲○○圖使其標得該項工程施作而勾結其自行拿取 二家廠商前來比價,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告林 俊丁、甲○○有此部分之登載不實在比價紀錄表或圖利他人之犯行;此部分應退 回檢察官卓處。 柒、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 行判決。被告壬○○就附表所示三十五件工程涉嫌收取回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不再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HQF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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