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建榮
- 被告丙○○、o○○、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H○○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B○○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宇○○ 玄○○ b○○ T○○原名陳 庚○○原名吳 右二人共同 陳郁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g○○ V○○ 右一被告之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M○○ U○○ C○○ k○○ O○○ a○○ m○○ s○○ 午○○ t○○ 卯○○ E○○ r○○ 巳○○ 右二人共同 孫守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u○○ 寅○○ Q○○ I○○ W ○ p○○ F○○ X○○ K○○ 天○○ J○○ q○○ n○○ G○○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王國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h○○ f○○ 丑○○ l○○ j○○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i○○ P○○ Y○○ 右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Z○○ 辰○○ e○○ 酉○○ d○○ L○○ 戊○○ N○○ 地○○ S○○ 丁○○ 未○○ 宙○○ 申○○ 右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癸○○ 辛○○ 子○○ 亥○○ 己○○ R○○ c○○ D○○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 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 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三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丙○○、A○○、B○○、黃○○、o○○、H○○、壬○○、 g○○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五、六、七(除編號一八七號、二 ○一號)、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十(除編號四)、十一(除編號一號、六 號、七號)、十二(除編號一號、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十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壹佰伍 拾伍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六、七(除編號一八七號、二○一號) 、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十(除編號四)、十一(除編號一號、六號、七號 )、十二(除編號一號、十號)、十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壹 佰伍拾伍顆均沒收。 丙○○、A○○、B○○、黃○○、o○○、H○○、壬○○、g○○共同常業詐欺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姵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o○○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H○○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壬○○處有期徒刑捌月;g○○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六、七(除編 號一八七號、二○一號)、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十(除編號四)、十一( 除編號一號、六號、七號)、十二(除編號一號、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五三三號,設立東方 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為掩護,嗣移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號及三一 號,並將公司更名明佶企業公司(下稱明佶公司),假藉經營五金行為據點,夥 同玄○○等七十七人(戌○○等人之職務分工、期間、薪資及化名均詳見附表一 ),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戌○○負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及家 庭代工為由,向不特定人之詐取財物,並經營地下錢莊,將所得分配參與之成員 ,而為謀生之收入,均以之為常業,成員組織分工架構大致分項如左: ㈠董事長。 ㈡總務:包含廣告組、派報組、文具室、公文處理中心、電腦室、帳號及人事管 理調派。 ㈢總機:包含服務人員、報件人員、接聽人員。 ㈣會計組:負責王八卡、預付卡、家用電話、手機購買、維修、員工薪資發放、 詐騙所得現金之提領。 ㈤業務部:含廣告傳單設計(偽造全國各家銀行之宣傳單、全國電子等之在職證 明、各法院之公印文等)、印製、散發、刊登、手機簡訊、寄發、電訪 、收件專員、客戶資料傳真、 ㈥地下錢莊:負責放款及討債。 ㈦門禁管制等部門。 該集團先張貼蓋有「0000000000」等電話之印文標籤,藉以招攬需錢 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洽談,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發八千元,每 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即以收取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方 式,貸予經濟困難、須錢孔急之陳超琦、蘇志桓等不特定人(重利之方式及被害 人詳見附表三)。嗣借款之人因利息過重無法負擔時,渠等即以無須還款為誘因 ,要求借款人至各銀行開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四),以便集團將下述詐騙之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集團之詐騙手法如下: (一)該集團先偽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 板信銀行、陽信銀行、高雄銀行之銀行機構之公司印;再偽刻漢威投資理財顧 問公司、龍達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協和投資公司等公司、亞洲 會計事務所、聯丞律師事務所、大亞公司、富璟科技公司、蕭文山律師事務所 、玉光實業坊、日盛行、協和投顧、亞洲會計事務所、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 務保險、全國電子公司等印章;全家便利超商、金車公司、震旦行、燦坤實業 、統一超商、大樂公司、萬客隆、真光公司、尹聖公司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另 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務機關印, 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及地方法院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復 偽刻林昌德、莊安章等人私章,足生損害於林昌德等人(以上均詳見附表七所 示之印章)。 (二)該集團在外蒐集包括台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誠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 之銀行機構辦理信貸等之廣告宣傳單,並利用電腦掃描之方式將之存進電腦中 ,再將上揭各銀行之聯絡電話變更成該集團之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銀行宣傳 單,由其成員在各縣市或以散發,或以報紙夾報方式宣傳,或者假藉係專辦各 銀行之信用貸款,在各處懸掛布條、或以手機簡訊、或電話訪問、或在報紙刊 登廣告等方式,誘騙不特定社會大眾,待不知情客戶循其廣告單上之電話與該 集團聯絡時,即由擔任總機之人員冒充其為某銀行之服務人員,並依來電者所 查證、詢問辦理信貸等相關事項應答,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電話資料,再 交由專員依前開偽造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機構名銜員工冒稱,針對詐騙客戶 需求事項作完整說明。 (三)倘客戶因無工作而資格不符時,其成員即向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辦理信用貸 款等所需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勞保繳費證明等語, 待詐騙對象應允後,即將渠等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交由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 業員,用電腦連續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蓋有銀行之印文之契約 書、繳納說明書、銀行公證函、要保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 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復偽造國民 執照及榮民證等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完成後,再交由負責傳真人員將偽造 文件資料傳真持之行使,藉此取得客戶之信任,致附表二所載之陳昱均等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該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手續 費、保證金、律師公證費、金檢費等各種名目為由,向陳昱均等人收取之金錢 (被害人及詐騙金額詳見附表二),陳昱均等人依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 帳戶(見附表四之人頭戶名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該集團則由會計等人持 提款卡每日提領詐騙所得現金,並將之電腦建檔、核算、發薪後彙帳呈報後交 予戌○○,戌○○將不法所得扣除公司開銷、成員之薪資、佣金外,分別寄藏 於d○○、L○○、丁○○、M○○、Y○○及不知情之陳天信等六人銀行帳 戶供其支用。有關家庭代工部分,亦以同樣手法,向有意做家庭代工之人騙取 代辦費、材料費等費用。 二、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持有德國M AUSER廠製9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一百六十四顆(已試射九顆, 詳見附表十三所示)。嗣戌○○為樹立集團首腦權威,以遏止成員作帳攫取詐騙 所得資金及掌控成員,或者禁止成員有人另起爐灶或背叛,持有槍彈未久即對公 司成員放話伊有槍枝,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曾欲離職之集團成員鄭金虎( 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I○○、J○○、E○○ 、未○○、丙○○等人,在明佶公司等處以展示前開槍彈之方式向鄭金虎等人恐 嚇稱:其詳知渠等之住所、家庭成員,欲讓渠等失蹤等語,致鄭金虎等等六人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J○○因而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意念。又玄○○明 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然因戌○○因恐 持有槍彈重罪若被查獲,對己甚為不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明佶公司 將上揭槍彈交予玄○○保管,玄○○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高雄市○○街 一六六號七樓之一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時許,玄○○於偵查機關 知悉前,即持上開手槍三支及制式子彈一百六十四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自首,並當場報繳其保管之前開槍彈。 三、c○○、D○○分別向戌○○組成之上開集團借貸高利款項,均遭利誘吸收為人 頭帳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所利用 ,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 犯意,c○○將其開立之郵局、世華銀行、台北銀行、中興銀行、上海銀行、高 雄銀行、日盛銀行、誠泰銀行、高新銀行、農民銀行、大眾銀行、交通銀行、建 華銀行、板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泛亞銀行、安泰銀行、土地 銀行、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復華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D○○將開立之板信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 慶豐銀行、泛亞銀行、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土地行銀行、萬泰銀行、世華銀行 、交通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國泰銀行、上 海銀行、台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交予戌○○組 成之前開詐騙集團使用。 四、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警方據報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號 有不明人士出入,前往查看後報請檢察官到場指揮偵辦,當場查獲侯承良、劉原 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酉○○、戊○○、S○○等五人,並扣得戌○○ 所有之手機、電腦、帳冊、員工、客戶名冊、宣傳單、擦槍工具、彈匣等一批。 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號處亦查獲手機等犯罪工具一批(詳如附表五至 七所示),戌○○當時乘機率同K○○等數十位詐騙集團成員逃逸。至同年月二 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八號查獲戌○○、T○○、r ○○、u○○等四人,並在戌○○所坐桌椅旁紙袋內查獲現金二百十五萬零三百 元、勞力士金錶一只、金融機構提款卡十一張、行動電話二十三支、駕駛執照四 張、員工聯絡簿、借款客戶資料簿、新件接收人登記表簿、借款客戶空白單、金 融機構名冊含利率表等物(詳見附表十二)。其後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期間陸續拘 提、通知宇○○、玄○○等人到案說明。吳美薇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T○○之 勸說,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翌日,o○○因收看電視新聞得知警 方查獲明佶公司,亦主動前往自首。壬○○、H○○因於報紙上得知警方查獲明 佶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均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五、戌○○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因具保在外,竟另行起意在高雄市○○○路二六八 號另經營詐騙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檢察官移送併案,詳如後述),為警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經循線查獲癸○○、辛○○、子○○、亥○○及 己○○等五人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間,共同參與明佶 公司之詐騙集團。戌○○、丙○○、V○○、u○○等四人主動交出集團詐騙所 得購買自用小客車四部(詳附表九)。丁○○主動交付戌○○寄放在其遠東國商 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尚餘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之詐騙金額之存摺。O○ ○亦交付其向戌○○所借之犯罪所得二十萬元(詳附表十)。L○○、d○○、 i○○等三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經警緝捕到案,旋由L○○及吳健偉(即L○ ○之男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義和路 口一處建築工地垃圾堆內起出戌○○寄藏在L○○之詐騙所得贓款一百四十萬元 及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各一本、郵局存摺二本、金融卡四張。其後又自動交 出贓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詐騙贓款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等物(詳見 附表十一)。案經被害人陳昱均等二百七十二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共同調查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缺席判決部分 被告玄○○、O○○、a○○、m○○、午○○、t○○、卯○○、r○○、巳 ○○、u○○、寅○○、X○○、天○○、P○○、D○○等十五人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查,依法得不待其陳述直接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鄭金虎、I○○、丙○○、未○○、J○○等人於另案向治安法庭法官所 為之證述;被告宇○○、a○○、E○○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害人陳昱均 等二百七十二人、被告宇○○、戊○○、U○○、u○○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之陳述,或本件以偵審機關名義函詢各機關行號之覆函,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屬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 請鑑定,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原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但此槍彈鑑定書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鑑定書係審判外之 書面證據,未對此表示異議,本院酌以刑事警察局乃我國槍彈之主要鑑驗機關 ,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將鑑驗方法及程序俱載明其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戌○○部分 右揭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 經被害人陳昱均等二百七十二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宇○○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五至十二所列之物足資佐證。扣 案如附表十三之槍彈經鑑定之結果認:㈠送鑑義大利制式手槍貳支,均係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德國制式手槍壹支,認係德國MAUSER廠製90DA型口徑9mm(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㈢送驗制式子彈壹佰陸拾肆顆(試射玖顆),認具同上口徑制式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 第○九二○○三二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 一號第一四五頁至一五七頁)。 此外,復有下列函覆書證可以佐證: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雄院貴文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文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院嘉文字第四四八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南院鵬文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函、財政部函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 財人自第○九二○○一二○○九號函、震旦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震集法字第○○一號函、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大亞 字第九二○二二八○一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全管字第○○三○號函文。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總字第○六二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世銀祕字第○一七七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北銀祕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函、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建華銀管字第○○二四七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富銀祕第○○四三八號函、台灣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銀祕乙字第○九 二○○○四○九九一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彰行文字第○一 八六九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銀聯總務字第○八三八號函、 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泰祕法字第○九二九九九○○五五四號函、 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橋銀總秘書字第○六七九號函。 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祕字第○九二○○○二二六三號函 、中央信託局秘書處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祕機字第○九二○二○○○四八四 號函。高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新銀祕字第○六七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合金總祕字第○九二○○○四四○六號函、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總興字第○○四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慶銀總字第○四四八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祕文字第○一九六七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總務處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文總發字第九二五三一○○二七四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函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泛管發字第○三六六號函。 ㈣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玉總管字第○三○二二六一七號函、安泰商 業銀行總務室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安總祕字第○九二○○一二七號函、國泰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國泰銀總字第○七二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安全字第○二三六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公證函、要保 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 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戌○○前揭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槍彈是有位綽號「阿文」欠錢拿來做抵押 ,十月間寄放在玄○○處,未曾動用過,並無恐嚇任何員工云云。然查: ㈠被告戌○○於警詢時係稱「槍彈是我叫公司員工『文仔』以每支三十萬購得 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二九一頁);其於偵訊時則稱 「綽號『阿文』將扣案之槍彈寄我這裡後,他缺錢,我交三十萬給他買」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三二一頁),均稱槍彈係伊向綽號「 阿文」之男子購買。於原審又改稱「是同案被告V○○於九十一年九、十月 間在明佶公司交給我」「槍枝是因為V○○當時欠我錢,我叫玄○○去向他 要錢,結果他說V○○沒有錢還,而把槍拿回來」;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供 稱「V○○是我們公司的人員,槍枝是他交給我的,他將槍枝放在我這邊, 意思是向我借九十幾萬元,要質押,之後他會再贖回」云云。是被告戌○○ 對於前開槍枝係何人交付或抵押,究係為借款或無力償還借款而交付,是否 玄○○去取交等情,均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自難以被告戌○○前後不一之 供詞,遽認前開槍彈確係V○○所交付,尚難採信。 ㈡遭被告戌○○恐嚇之被害人鄭金虎、I○○、丙○○、未○○、J○○等人 ,分別於原審治安法庭證稱「不願意散發騙人廣告,戌○○即持槍恐嚇,說 要對我不利」「因不想做,戌○○故意拿出手槍讓我看到,並要我好好做」 「戌○○恐嚇過我及鄭金虎,他故意亮出手槍」「知道公司是詐騙集團後欲 離職,戌○○就拿出手槍要我好好做」「戌○○以子彈恐嚇我,說要讓人失 蹤很容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及原審卷㈢第二一二頁) ;E○○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戌○○有口頭恐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七號卷第四二頁),並經證人b○○於證述「有聽到戌○○恐嚇鄭 金虎會開槍,也有聽戌○○恐嚇J○○及I○○」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 三頁),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那是戌○○個人行為,公司有很多人 遭受恐嚇對待,有時會拿槍脅迫,有時口頭威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足徵被告戌○○上開恐嚇犯行,事證甚明 。原審治安法庭以上述被害人自行加入集團,或若遭恐嚇大可逃跑而未予採 信(見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但如此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本院自不受拘束。 (二)被告A○○、B○○、黃○○、g○○部分 被告A○○、B○○、黃○○等人於偵審中坦承有參與被告戌○○為首之詐欺 重利集團,核與證人戌○○、E○○及C○○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 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五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據被害人陳 昱均等二百七十二人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雖自承 犯行,惟辯稱僅工作十天而已云云。然查,其於明佶公司擔任總機且有化名王 晶晶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其於警詢供稱:「我自九十二年 元月下旬起任職明佶企業詐諞集團,戌○○口頭邀我至明佶企業幫忙,即擔任 總機工作,每日薪資一至三千元」「我在該公司化名王晶晶」等語明確(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於九十二 年一月進入公司,戌○○叫我去上班後我去接總機,因手機上有寫○○銀行, 若手機顯示我就自稱某某銀行,之前上班時曾有與原公司同事到志鴻公司去過 ,只知沒做幾天就過年」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背面),核與證人C○○於 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黃○○自 始未曾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其於原審乃至本 院所辯,乃屬避就飾詞,顯非可採。 雖被告B○○辯稱其工作期間是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約半年多云云 。惟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已稱「A○○離職後,B○○化名王家豪,有一段 時間還陸續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 四一三頁背面);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任職)曾指認B○○(見同 上卷第三九六頁);被告U○○(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任職)供承曾與B○○共 同詐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被告u○○(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任職)證述專員之中有B○○之化名王家豪者(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被告a○○(自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化名王家豪在明佶時想來就來,我在明佶一 年多,陸續都有看到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卷第二二頁) 。綜上所述,被告B○○任職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被查獲為止,所辯僅 任職半年,亦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g○○辯稱「未參與明佶公司,是他們交代人頭給我,要我帶人頭及資料 去銀行開戶」等語。經查,被告g○○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依報紙 廣告去貸款,結果未收利息,向我說有事要我配合,叫我去高雄各金融機構開 多個人頭帳戶供他們公司使用,薪資每周六由公司派人送七千元給我,另外補 貼我每月五千元房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二八一頁及 第三三五頁)。雖被告g○○非公司內部成員,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更非以公司內部成員為限,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則被告A○○等人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 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是被告g○○上述所辯,實非可採,渠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o○○、H○○、壬○○、丙○○部分 被告丙○○等四人於偵審中坦承有參與被告戌○○為首之詐欺重利集團,其中 被告o○○化名楊正國,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擔任超級專員及 予客戶進行詐騙,另代公司設計及偽刻詐騙用印等工作,日薪五千至八千元, 詐騙得逞每件按金額再抽二成;被告H○○化名楊嘉蓉,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壬○○化名劉嘉華,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均擔任業務專員,總機接到辦理貸款及家庭代工客戶後,填寫客戶資料 再轉由其他人詐騙,日薪一千元、詐騙得逞每件按金額再抽二成;被告丙○○ 化名邱志雄,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為業務專員,九 十一年六月轉任副理,負責公司租賃房屋及應徵人員,設計、印製廣告傳單等 事宜,日薪二千元,亦兼任專員實施詐騙,得逞後再按金額抽二成佣金。渠等 自白核與證人戌○○、E○○及C○○核與證人戌○○、E○○及C○○於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五至十二所示之物足 資佐證,並據被害人陳昱均、柯哲男、高正恭等二百七十二人俱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依據: (一)被告戌○○等人組成該集團既有計劃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 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應係以犯詐欺罪及重利罪為常業。核被告戌○○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照、行車執照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惟漏引法條)、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戌○○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戌○○係各與 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c○○及D○○二人)自其加入之時起,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戌○○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 常業重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核被告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戌○○就持有上開義大利改造手槍二支之行為係 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惟因該扣案之槍枝係改造玩具 手槍,已如前述,並非制式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戌○○此部分係犯該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戌 ○○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斷。又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戌○○於持有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恐嚇,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戌○○所犯上開常業詐 欺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連續恐嚇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 併合處罰。 (三)核被告丙○○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人偽造 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八人偽造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 文書罪。又被告A○○等八人係各與其他同案被告(除被告c○○及D○○二 人)自其加入之時起,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又被告o○○、壬○○及H○○等於偵查機關不知其為犯罪人前,均主動至警 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三○○○六三一五號及第○九三○ ○一七三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二九三頁及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 ,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o○○於八十七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H○○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不必於事實載明),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 先加後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戌○○等人常業重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上 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戌○○初始僅單純無故持有本件槍彈,尚無證據足認其係意圖供恐嚇之 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恐嚇,其持有槍彈與恐嚇並無牽 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 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已有未洽;再被告戌○○併科罰金部分,均係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故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適用,原審於論結欄竟引用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 得予沒收,原判決理由既以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戌○○所有而予沒收, 惟未於判決事實認定,同有疏失。 (二)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g ○○於原審均未到庭,此觀原審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自明。其於本院亦 供稱「地院審理時我人在監獄執行,並沒有到庭說明」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 查詢其在監 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屆滿出獄(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九頁),乃原審未查明並提 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行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A○○犯罪期間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惟被告 自始供認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正式離職,證人E○○於原審稱與A ○○同一天進明佶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離職(見原審卷㈢第三五四至三五 五頁),被告午○○於警詢時陳明「化名李正偉之A○○在建工、建興路口工 作,明佶遷至九如二路四一號後,未再看見李正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 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而明佶公司確於九十年底遷往九如二路,均核與被告所 供九十年底正式離職相符,則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確有疏誤。又原判決認定被 告B○○之犯罪期間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惟其任職期間應自九十年 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亦有錯誤。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若偵查人員雖已知犯罪事實,但在確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自行投案,即與自 首之條件相符。查被告壬○○、H○○於到案後即稱「因報紙上看見警方查獲 明佶詐欺集團,先連絡O○○如何到警局自首,所以二月二十六日由O○○陪 同主動到警局說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 六頁),而當時警方僅知悉被告壬○○、H○○之化名,尚未查知其二人真實 姓名前,已如前述,即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論以自首,且既另論o○○ 、庚○○自首,據上論結欄又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有未當。 (五)按刑法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查被告H ○○、壬○○、o○○等三人均自首減輕,前二人在集團所擔任職務相同,亦 均供認不諱,犯罪期間皆約一年,處以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一月;而被告o○ ○犯罪期間長達一年半,擔任超級專員,且代公司設計及偽刻詐騙用印等工作 ,日薪五千至八千元,縱如其原審所述日薪二千元,亦明顯高於上述二人,又 是累犯,原審卻僅量刑七月,輕重顯然失衡。再者,被告丙○○雖與宇○○同 屬集團重要幹部,惟其非起始成員,約晚宇○○十個月加入,日薪約宇○○之 一半,更曾有退出念頭而遭戌○○持槍恐嚇,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二人均處以 三年六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六)被告A○○、B○○、黃○○在本院已供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原判決理由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據以科刑,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亦 屬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據以論處右開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無法昭炯戒,除被告o○○部分為有理由外, 其餘均無理由;被告B○○、黃○○、o○○等人上訴意旨或以犯罪期間不符 、或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俱無理由;而被告A○○、H○○、壬 ○○、丙○○上訴意旨各以犯罪期間不合、原審未論以自首、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戌○○、g○○部分亦有右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戌○○等九人部分撤銷改判。四、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審酌被告戌○○組織右開詐騙及重利集團,造成民眾間彼此不信任,影響社會 經濟發展及治安秩序甚深,且又持有槍彈控制、恐嚇部分成員,其犯行及惡性 實屬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槍彈之數量,念其犯 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 被告丙○○等八人部分,茲審酌被告等人深知明佶公司係一詐騙組織,仍參與 詐騙或重利行為,致原本亟需金錢周轉之人,更陷困境,惡性非輕,分就渠等 在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職務、犯罪期間,所獲得利益,及被告A○○已於本 院自白犯行,被告B○○、黃○○雖已承認犯行,惟就犯罪時間仍避重就輕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A○○因犯罪期間較原審所認 定縮短,原審未斟酌被告H○○、壬○○自首,被告A○○、B○○、黃○○ 已坦承基本事實,各略減其刑,至於被告o○○、丙○○部分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A○○、B○○、黃○○雖已承認犯行,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未知坦 白而意圖僥倖,自不能因判決不利後再冀求緩刑;被告o○○、H○○均為累 犯,被告壬○○於八十九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被告g○○於八十六年間 有詐欺前科,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各有竊盜前科,均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均不適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二)附表五、六、七(除編號一八七號、二○一號)、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 )、十(除編號四)、十一(除編號一號、六號、七號)、十二(除編號一號 、十號)等物,係被告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於偵 審中供明在卷,除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外,其餘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附表八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附表九、附表十編號四、附表十一編號一 、六、七號、附表十二編號一、十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將詐欺所得現金或以 之購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非被 告等所有,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 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詐欺所得之價金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 ,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物品,尚 不得予以沒收。至附表七編號一八七號及二○一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 表十三編號一、二及三所示手槍及子彈,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已試射之子 彈九顆,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戌○○與不詳男女數人,共組詐騙集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上旬起,刊登廣告稱可代人辦理現金貸款,乃造各類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再 向胡雲寶等被害人詐騙代辦款項,而認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云云。然查,本件緣於告訴人廖保吉指訴被告戌○○侵占,經警查獲被 告戌○○屏東處所有他人不明印章,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 與偵訊時即稱「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始替他人偽造文件,只有我一人所為 ,均徵得客戶同意偽造代辦,但沒有一件辦成」等語,因無被害人報案,故警 方僅移送偽造署押(見東港分局同日報告書)。 (二)因此,本件就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尚無涉及常業詐欺或常業重利之犯行,尤其 右開犯行期間未及一個月,犯罪處所在屏東縣萬丹鄉,又僅被告一人單獨作業 ,距本件常業詐欺重利犯行,已有十個月之久。無論規模組織、行為手段、時 間間隔等均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移送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三○號及第三一號部分,經原審以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退回原移送檢察官確定,茲不再贅論。 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玄○○等人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玄○○等人(除前開甲部分之九位被告及被告c○○、 D○○以外之其餘被告)於警詢或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昱均、陳 志誠、林永正、蔡金龍等二百七十二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亦核與同案被告戌○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所列函文等資 料在卷可參,及附表五至十三所列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關於被告玄○○寄藏槍 彈部分,又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玄○ ○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玄○○ 等人右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c○○及D○○部分 被告c○○及D○○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匯款等資料在 卷足參,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查本件被告戌○○與其同夥人員等七 十餘人共同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地區、不同之報 紙刊登招攬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藉以詐騙不知情之多數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係共同觸犯常業詐欺罪甚明。而 本件僅能證明被告c○○及D○○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再以被告二人之金 融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渠等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且未提款匯款。故被告c○○及D○○應未參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玄○○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人偽造公私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 等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除被告c○○及D○○二人)自其加入之時起,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 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庚○○於偵查機關不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至警局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高市 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三○○○六三一五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二九三頁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玄○○寄藏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玄○○就 寄藏上開義大利手槍二支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惟因該扣 案之槍枝係改造玩具手槍,業如前述,並非制式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玄○○ 此部分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又被告玄○○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斷。被告 玄○○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c○○及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渠等既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右列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判決漏引 ,應予補正)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認事用法及左列科刑沒收均無不合(沒收 情形請詳甲部分所述,不再贅述): 被告玄○○素行尚佳,因受被告戌○○之託始寄藏上開槍彈,且其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等情事,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就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並就常業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附 表十三編號所示之槍彈,係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仍為專科沒 收之諭知。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被告宇○○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領導之地位,且為起始成員,惡性較重,及其 餘被告之犯罪動機、職務、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得、犯罪期間長短、生活 背景及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渠等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宇○○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T○○、U○○、C ○○、k○○、O○○、a○○、m○○、s○○、午○○、t○○、卯○○ 、E○○、r○○、u○○、巳○○、寅○○、Q○○、I○○、W○、p○ ○、F○○、X○○、K○○、天○○、J○○、q○○、n○○、G○○、 乙○○、h○○、f○○、甲○○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b○○、i○ ○、庚○○、酉○○、d○○、L○○、戊○○、辛○○、子○○、亥○○、 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V○○、M○○、丑○○、l○○、P○ ○、Y○○、Z○○、辰○○、j○○、e○○、宙○○、N○○、地○○、 S○○、丁○○、未○○、申○○、癸○○、R○○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被告c○○、D○○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T○○、庚○○、C○○、k○○、O○○、a○○、m○○、s○○、 午○○、t○○、卯○○、E○○、r○○、u○○、巳○○、寅○○、Q○ ○、I○○、W○、p○○、F○○、X○○、K○○、天○○、J○○、q ○○、n○○、G○○、乙○○、h○○、f○○、甲○○、b○○、i○○ 、酉○○、d○○、L○○、戊○○、辛○○、子○○、亥○○、V○○、M ○○、丑○○、l○○、P○○、Y○○、Z○○、辰○○、j○○、e○○ 、宙○○、N○○、地○○、S○○、丁○○、未○○、申○○、癸○○、R ○○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U○○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己○○於七十八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U○○及己 ○○前均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述被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 意,且涉案之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 被告c○○及D○○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係幫 助常業詐欺,渠等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其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現今社會詐欺犯行充斥,造成民眾間不信任,影響社會秩 序至鉅,就右列被告應予重判,以昭炯戒並振人心,不應減刑或緩刑等情,固 非無見。最高法院雖曾謂「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英美法所謂禁反言法則之 規定,且係採職權主義,亦難適用此原則。而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 參考,故法院以具體求刑為適當,判決後檢察官再被告不利益而上訴,自為法 所不禁」等語(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惟現行刑事訴訟新制,為 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 ,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在法庭上之訴訟攻防,常隨案情或程序 動態之發展,而有所調整變更。公訴人在法庭代表國家實施公訴,所為之協議 或求刑表示,雖不影響其上訴權,但宜有一定之拘束力,否則無法贏得被告及 辯護人對司法之信賴。公訴人基於被告自白犯罪,經衡酌案情而相應為具體之 求刑,倘非基於錯誤之訊息資料所為,法院依其所請而為科刑,檢察官除有特 別理由外,理應受其求刑之拘束,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刑事訴訟 新制之功能。 (二)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多次在公判庭上表明「除主謀戌○○外,其他被告如果 坦承全部犯行,又沒有前科,公訴人願意求處緩刑,可以給予緩刑機會;如果 不承認,既歷經長期詢問、浪費司法資源,則求處中度刑以上,同時不能有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一四頁),並於論告求刑時表示 「除否認犯行之被告外,被告玄○○部分請求免刑,其餘坦承犯行且符合緩刑 資格的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同卷第四○六頁、第四二 二頁),已就案情輕重、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等情,詳加考慮斟酌,且無 資訊錯誤之情形。右列被告因信任公訴檢察官當庭所為承諾,紛紛捨棄有利證 據之調查,並供認犯行在卷,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運用,達成訴訟經濟之要 求。又本案雖非簡易或協商案件,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之精神,實不允偵查與 公訴檢察官因意見歧異,而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否則往後被告或辯護人又 如何信賴公判庭上公訴檢察官所為之表示?被告權益又該如何保護?準此,偵 查檢察官因不贊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另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或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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