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 當事人己○○、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 號、89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11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均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己○○處有期徒刑陸年,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己○○為設於高雄市○○區○○街6 號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董事長,戊○○為全基公司股東,並自民國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原名朱邦男,另案併辦中)則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於78年8 月7 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戊○○另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為佳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及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基公司原於民國78年8 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共用額度美金300 萬元、自78年11月9 日起至79年11月9 日止為期1 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下稱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然於79年7 、8 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損失,資金陷於周轉困難之虞,且上揭貸款亦將到期,己○○、戊○○、甲○○經商議後,由甲○○先向民間調款約新台幣3,000 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並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間,以業務大幅擴張需要為由,且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600 萬元美金或等值新臺幣(約合新台幣1 億6,5 00萬)、為期1 年之貸款,並為確保前述貸款案得順利核准,己○○、戊○○明知甲○○與全基公司股東己○○、江長保、陳水和、嚴高聊間、及甲○○與全基公司之間,就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間均無買賣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78年12月1 日向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1月14 日,將己○○等4 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朱邦男(即甲○○),(登記日期為78年12月7 日)後,旋於78年12月23日再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2月14日,將先前登記於朱邦男之前開3 筆土地,再移轉登記於全基公司(登記日期為78年12月28日),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貸款案因而經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後於79年10月30日核准同意6 百萬美金或等值新台幣(約1 億6, 500萬元)為期1 年,且全基公司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增加購料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 萬元併用,亦經臺銀新興分行於80年1 月8 日核准(上開600 萬元美金及增加1,000 萬元新台幣之貸款,下稱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嗣取得臺銀新興分行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後,己○○、戊○○、甲○○為圖在短期內取得貸款使用,竟謀議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不實交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墊款)而詐取貸款之計劃,渠3 人明知全基公司並無向佳鍵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大蝦等漁貨之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定妥每一筆不實交易之貨名、數量及金額,由甲○○要求佳鍵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據此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佳鍵公司出賣海大蝦等漁貨予全基公司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全基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製作登載如附表二用途欄①所示因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佳鍵公司此等不實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臺銀新興分行對於貸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外,並致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甲○○再以佳鍵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於明知佳鍵公司並未實際交付海大蝦等漁貸,仍於附表五所示「匯票承兌申請書」上為已交貨之不實記載,並併同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就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1 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 號帳戶內,甲○○再如附表四所示,將該撥存入佳鍵公司之款項分別領取、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及甲○○經營之佳鍵公司、嘉遠公司之帳戶內,供甲○○清償其向民間之借款,以及透過嘉遠公司之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轉匯至戊○○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詳細流程見附表四所示流程圖),己○○、戊○○、甲○○先後利用上開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1 億7,217 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1 成之開狀保證金)。嗣於80年5 月1 日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未獲全基公司給付,經臺銀新興分行催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對證據證明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因此,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⑵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條文所謂證人之「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不同,蓋一般而言,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之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宣誓,亦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具有真實性之疑慮。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 二、經查: ⑴本件證人即原台銀新興分行副理江福三於88年9 月8 日於市調處之陳述、證人即原台銀總行科長蔡瑞真於88年10月5 日於市調處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此表示不爭執,且其位職該行副理,依其職務上之權責,陳述本件核貸之經過,並無特別情形認為顯有偏頗或不可採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鄭淑於88年8 月10日於市調處之陳述,當事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鄭淑所陳述者為其被利用為掛名佳鍵公司董事長之情形,核與公司登記資料即與證人甲○○承認此情相符,應可認為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證人即原台銀新興分行經理房久福、證人戴臣弼、蔡瑞真、曾文宗、馬振孝、鄭淑、蘇素分、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因其等均未經具結,自不得做為證據。 ⑶證人乙○○於市調處偵訊時陳稱我應徵嘉遠公司時,係由朱邦男負責面試,而佳鍵與嘉遠係在同一地址,佳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邦男,惟佳鍵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任職期間亦沒有海大蝦之買賣等語,惟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其則改稱嘉遠與佳鍵公司不在同一地址,不記得說過甲○○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即與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不一致,而本院業已傳訊證人乙○○到院結證,並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且既以證人乙○○在嘉遠公司上班,而卻又開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買魚貨之信用狀,其改稱不記得或不知有關佳鍵公司等事,顯不符常理,是以,證人乙○○其先前於市調處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本院自得對於證人乙○○於市調處及審理時之陳述予以審酌。 ⑷另證人戴臣弼於88年10月20日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己○○、甲○○、戊○○3 人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惟於原審時則改稱除了假交易進行套匯事情保留外,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等語。惟證人戴臣弼受僱於被告等人負責國際貿易業務,亦曾陪同被告己○○為向台銀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事宜,與行員有所接觸,對於公司內有無資金及是否有數億元之營運狀況,亦不會全然不知,因此,證人戴臣弼事後改稱對於申貸或套匯情形不清楚,其可信度已有疑異,且觀之證人戴臣弼於市調處之陳述,除陳述被告等確有假交易套匯事外,另亦陳稱曾與被告己○○上台北向被告戊○○要求資金,並因被告戊○○拒絕,而向被告戊○○表示為何公司有資金又不讓他經營業務,竟遭被告戊○○警告等語,顯見其對公司資金財務狀況,並非毫不知情。因此,既以證人戴臣弼先前於市調處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其陳述業經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⑸證人即原台銀新興分行經理曾文宗於88年9月3日於市調處之陳述,雖與審判上之陳述並無不相一致之處,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之規定。惟證人曾文宗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其於關於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雖未如市調處偵訊時之鉅細靡遺,惟證人曾文宗並未為相反而矛盾之陳述,既以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則可認為證人於審理中肯認其於市調查之陳述,而屬審判上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⑹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不清楚全基公司是否有向佳鍵公司真正買賣海大蝦等語,與伊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有間。惟查證人甲○○身為嘉遠及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並要求乙○○開立本件信用狀相關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且亦同意配合被告等人過戶,對於本件應相當了解,伊於市調處所述顯然較為可信,且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確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⑺共同被告於其陳述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自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被告己○○、戊○○2 人於審理中均稱未參與全基公司之事,惟被告己○○為全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並參與申請向台灣銀行貸款案之過程,而被告戊○○為全基公司之董事,本件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為由所套匯所得之款項亦有部分流入其個人帳戶,其等辯稱完全不知情,顯然難以採信。因此,己○○、戊○○於市調處有可互為證明犯罪事實之陳述,而其陳述與審判上之陳述不相一致時,既均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對於上揭被告己○○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於78年8 月7 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戊○○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為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且全基公司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製作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佳鍵公司此等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前開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1 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 號帳戶內,而該撥存之款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流向等情,固均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全基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僅負責高雄這邊魚貨之驗貨工作,全基公司於79年初即由被告戊○○掌管一切,支票、印章均由被告戊○○保管,且全基公司之財務亦由被告戊○○及甲○○操控,我只是應其2 人要求辦理前開600 萬元美金貸款之對保時出面,我並未參與所謂以假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再詐取貸款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全基公司1 名常務董事去職,我才接替擔任常務董事,全基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經營,只是在80年年初方將全基公司之支票印章交由我保管,我僅因董事之身分,應被告己○○、甲○○之連絡而擔任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辦理對保,但該貸款案之辦理及嗣後以開發信用狀套取貸款之事,我並未參與,再山億公司已盤讓予甲○○,公司之帳戶亦交予甲○○,如附表四所示轉匯至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佳鍵公司誤匯,嗣均再轉匯至全基公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於78年8 月7 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戊○○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全基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山億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各乙冊可稽(均外放),再證人甲○○於市調處中陳稱:我原登記為佳鍵公司之董事長,因要將股權盤讓友人,在交接階段先以林秀志名義掛名為董事長,且為了與全基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套取墊款事務,故使用佳鍵公司之名義及帳戶進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263頁 】,且證人洪順鵬於市調處陳稱:我自78年6月間經甲○ ○面試錄用在嘉遠公司工作,甲○○係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嘉遠公司與佳鍵公司係位於同一處所,甲○○亦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A卷第143頁背面 至第144頁),再登記為嘉遠公司負責人之蘇素分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嘉遠公司為何會你擔任董事長?你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嘉遠公司的業務?)嘉遠公司是我們投資的,所以由我當負責人,但是該公司大部分的業務是我先生所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足見證人甲○○應係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以及全基公司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且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就墊款金額扣除1 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 號帳戶內等情,有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79年9 月26日授信申請書、全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單、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台灣銀行營業單位擬辦條件書、臺銀常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各乙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74頁至第95頁】、台灣銀行79年11月24日銀新興營字第4107號函核准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1,000 萬元貸款函(偵B卷第7 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所在均見附表二、三、五所示),又附表二所示貸款撥存之款項,其流向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情,亦有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據、支票可憑(詳見外放之臺銀匯入公司貸款傳票卷內)、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11 之3 、111 之24、112 地號土地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台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放)可佐。 (二)證人甲○○於市調處即陳稱:全基公司曾於78年10月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購料貸款額度美金300 萬元,期限1 年,約於79年夏天(約7 、8 月間),全基公司因為由冰島購進之漁貨船運至新加坡,冷凍設備故障,漁貨損害金額約新台幣5,000 萬元,另有庫存十餘櫃之吳郭魚欲外銷中東,但中東國家因故信用狀遲未開出,致全基公司庫存一千餘萬元魚貨,無法週轉,銀行貸款期限將屆期,被告己○○及戊○○與我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戊○○之太太所經營之「詩繪茶藝館」聚商,決議由本人先向民間調款償還銀行貸款才能再展延續貸,我即配合向民間借了約三千餘萬元償還銀行,並由全基公司於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屆期前,在79年10月間再次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增額為600 萬元美金額度續貸(當時考量除正常營運需要,因需償還民間各項債務乃訂定申請額度為600 萬元美金),又為得使臺銀順利核准美金600 萬貸款案,被告己○○、戊○○及我並謀議將原登記於全基公司己○○等4 位股東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因為土地直接由股東名下過戶到全基公司名下太過明顯,則以假買賣之名義,將3 筆土地先過戶於我名下後,旋即又以虛偽之買賣名義過戶予全基公司,於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核准後,被告己○○、戊○○又邀我至「詩繪茶藝館」,研商如何在短期內套取銀行貸款以供償債,並決定使用我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虛偽買賣海大蝦交易方式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通常均由被告己○○或戊○○與我接洽,定妥每一筆假交易之貨名、數量、金額,我再命佳鍵公司會計製作統一發票,一般均需在10天前預為通知準備俾使佳鍵公司符合進銷存貨之佈置,然後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正副本,經臺銀新興分行轉通知佳鍵公司往來之臺銀松山分行,全基公司將信用狀寄予佳鍵公司後,佳鍵公司再持之併同前述之統一發票並會同信用狀申請人即全基實業公司共同出具「匯款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交易,而上開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之款項,其中包含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等在內共約新台幣3,000 萬元,係由我指示提領供我清償向民間之借款外,其餘有的依被告己○○、戊○○之指示,直接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供償還全基公司向各該銀行之貸款,有的因我曾開立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供被告己○○清償全基公司向合作金庫、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在支票到期前,我遂將上揭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之款項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再為避免銀行查覺,我通常必須將套匯之款項,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其中被告戊○○尚有指示我匯款新台幣700 萬元至山億公司作業績,其會再匯回全基公司,故佳鍵公司方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 號帳戶開立700 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語至明(見偵查A卷第225 頁至226 頁、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第261 頁背面至第263 頁),此由附卷所示之匯款憑據之多筆佳鍵公司套匯所得款項,匯入山億公司及戊○○個人帳戶等情可知屬實(參附表四之㈡⑶、㈢⑴、㈥⑵、㈨⑸、㈩⑴、⑵、⑶、⑶等),且證人乙○○除於市調處陳稱:佳鍵公司與嘉遠公司係同一地址,實際負責人為甲○○,佳鍵公司並無辦公設備及人員,我係受僱擔任開發聯繫國外客戶及公司流水帳之登載,在我於79年12月離職前,佳鍵公司從未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海大蝦之交易情形等語外(見偵查A卷第194 頁至第194 之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曉得佳鍵公司有賣那麼大金額(指1 億4,850 萬元,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之合計)之海大蝦予全基公司,我記得如果有信用狀的話,應是由嘉遠公司向全基公司購買,且在79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間,我並不知道全基公司向嘉遠公司買海大蝦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頁)。再者依附表四所示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撥存款項之流向,確見有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 27019 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佳鍵公司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 27019 號帳戶開立700 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況,核與甲○○前開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相符,而足以佐證甲○○上揭陳述情節為真。至於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且表示可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等語,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進貨、交貨等足資證明交易之相關憑證可供參酌,則其嗣後翻異之詞,無可為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有親自到高雄來到全基公司看到他工廠有海大蝦,全基公司有無真正海大蝦魚貨買賣,是戊○○告訴我的,他這麼說,我就認為他們公司有從事這樣的買賣。」,惟如真有買賣海大蝦等事實,則豈有出賣人未看過或盤點自己公司的魚貨,而要到全基公司的工廠看到有海大蝦,並由戊○○告知有買賣海大蝦之事實,此一說詞,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甲○○並稱:「我佳鍵公司的統一發票是我公司自己做的。」、「(你佳鍵公司的統一發票,數額、金額由何人決定?)他們全基公司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其不實買賣、製作虛假傳票等情,至為明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推諉:「(你有無參與海大蝦買賣的事情?)沒有。我不管業務。」、「佳鍵是梁久雄與羅兆聘在經營,我只是幫他們介紹鄭淑給他們當名義股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5 頁),惟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嘉遠上班,為何會開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買魚貨的信用狀?)是老闆朱邦男交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證人甲○○辯稱沒有參與,其無非要與本件撇清關係,不足採信。故依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據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藉以獲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貸款此種所謂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交易,實際上均為虛偽之假交易,其目的僅在於製造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動用取得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之理由,而藉以取得撥款使用,應足堪確認。 (三)本件被告等人為能使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能順利核貸,即與甲○○商討之結果,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土地交易價格提高,並藉甲○○(當時為朱邦男)之名義,由股東己○○等4 人過戶予甲○○,再由甲○○過戶予全基公司。被告等人即將本件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11 之3 、111 之24、11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78年12月7 日由全基公司股東己○○等4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邦男,嗣於78年12月28日再由朱邦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虛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市調處偵訊時陳稱:「(全基公司於79年11月1 日以3 筆土地作為副擔保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購料貸款額度600 萬元,詳情為何?)78年間前述3 筆土地原登記於全基公司己○○等4 位董事名下,當時就曾向台銀新興分行以全基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貸款4,000 萬元,隨後還清,同時11月間全基公司預計以3 筆土地作擔保再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購料貸款美金300 萬元,因為土地直接由董事名下過戶到全基公司名下太過明顯,乃先按嚴、黃2 人指示過戶至本人名下,再過戶予全基公司,79年11月又提高申請額度為600 萬美金」等語(見偵A卷第226 頁正、背面)、「(78年間你有無買過這3 筆土地?)沒有買,我是借名字給他們買的。」、「『他們』指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全基公司4 個股東的3 筆土地,後來過戶給你,你再過戶給全基公司,這兩次的過戶,是否有實際的買賣?)沒有實際的買賣。我是名義借給戊○○登記而已。」、「(為何要這麼做?)他們說董監事名義的資產不能直接過戶給公司。」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6 頁),系爭3 筆土地於1 個月內移轉2 次,其間均未見有何價金之約定及交付等情,且該3 筆土地借由朱邦男之名義,由全基公司股東4 人間接移轉予全基公司,顯係為虛偽提高較先前經大統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為土地買賣價格,憑以向台銀新興分行貸得較高之額度之目的,至為顯然。雖然被告己○○於88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於77年間4 人購買土地用意是為了興建大樓,其後本公司因需款購買機器設備,乃透過甲○○向台銀新興分行借款4,000 萬元,至於為何於78年11月過戶予朱邦男我不清楚,後來發覺朱邦男私自將該筆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我即要求其過戶給公司,至於為何朱邦男以1 億8,035 萬賣給全基公司,我則不清楚。」等語,被告己○○雖表示對土地過戶之事不清楚,惟於該3 筆土地申請過戶時,被告己○○尚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參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全件外放資料),其辯稱不知,無足可採。 (四)依證人甲○○前開陳述內容,業就其與被告己○○、戊○○2 人共同參與謀劃以假交易方式詐取貸款之過程情節指述綦詳,且證人甲○○尚於偵訊中證稱:全基公司之財務係被告己○○與戊○○負責,主要是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撥存之貸款,除了償還新台幣3,300 萬元外,餘款匯入全基公司由他們處理,渠2 人怎會不知等語(見偵查A卷第364 頁背面、第366 頁),而全基公司先前之副總經理戴臣弼亦於市調處陳稱:我於79年4 月至同年11月中旬在全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我甫進入全基公司,只管出口業務,被告己○○、戊○○及甲○○就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均匯往臺北由被告戊○○、甲○○控管,我的出口業務如需用錢,就向被告己○○提出需求等語(見偵查A卷第422 頁背面至第423 頁),亦與證人甲○○指陳以假交易套取貸款之情形相合。 (五)再者臺銀新興分行審核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臺銀新興分行經理曾文宗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之貸款案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及副總戴臣弼前來洽辦等語(見偵查A卷第284頁),且證人戴臣弼同於市調處陳稱: 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我乃陪同董事長即被告己○○向臺銀新興分行行員作有關公司國貿業務經營狀況簡報等語(見偵查A卷第 422 頁背面),足見本件600 萬元美金之貸款案,應係由被告己○○出面以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申請辦理,並接受銀行相關之查核而使貸款案件得以通過,其對該貸款案之申請原由及過程,實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僅於辦理對保時出面,對於其餘過程均不知悉等語,無可為信。被告己○○固再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假交易等語,另雖據證人即前全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信用狀的事都是朱邦男與我聯絡,平常的工作都是朱邦男與戊○○主導分配,銀行開信用狀,不須要董事長簽字,因為台北已經將印章蓋好,我直接拿去辦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至164 頁)。惟被告己○○身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縱然未掌管全部財務,對於全基公司之業務亦有相當之參與及了解,此由前開其在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申辦時,負責對查核之行員報告全基公司之業務一事,即可明知,則其對於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間有無附表三所示數量如此鉅額之交易,亦應知之至詳,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動用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亦須由擔任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被告己○○出具,且須事先知悉數量及金額,始得完成申請書而提出申請,並方能與附表三所示作為證明交易使用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之「匯款付款申請書」相互呼應,而順利取得貸款,被告己○○在此過程,居於不可欠缺之地位角色,更況被告己○○尚於市調處陳稱:79年間,甲○○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戊○○表示,其已經代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會計有知會我等語(見偵查A卷第209 頁),由此除可見被告己○○對於附表三所示假交易一事,係屬知情外,從附表三所示之假交易猶須知會被告己○○之情形,更透露被告己○○係屬參與介入之人員之跡象,否則若被告己○○係置身事外,與該假交易毫無相關,則豈有再向其知會假交易之必要。且被告己○○亦自承:「購買海大蝦事皆由戊○○與甲○○主導,我只是被告知而已。」、「我根據甲○○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台銀新興分行接洽申貸。」等語(參偵A 卷第209 頁、第454 頁),亦可知縱然就財務貸款調度事宜為被告戊○○與甲○○2 人主導操控,惟仍需被告己○○之配合分工,始能達成。另被告己○○與戊○○等人於79年8 月24日特別就全基公司向台銀申請續借並提高額度為美金600 萬元、並以系爭3 筆土地為擔保品一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此亦有全基公司董事會紀錄附卷為憑(見偵C卷第75頁),被告己○○、戊○○自難推諉對於本件貸款案毫不知情。又據證人馬振孝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審核全基公司申請美金300 萬元貸款案時,曾到全基公司之工廠與被告己○○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 頁),雖然被告己○○辯稱僅與馬振孝談業務之事,惟全基公司如有銀行經理造訪,依據常情,自屬為貸款事而來,被告己○○辯稱不知貸款事,其到銀行亦為作業務性拜訪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由上揭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申請及以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開發信用狀再藉以取得貸款之過程,均須身為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參與配合,始能順利完成,此與甲○○陳稱被告己○○係有參與謀劃之情,應相吻合,實不容被告己○○推諉,而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六)再依前開甲○○及戴臣弼於(二)之陳述,益見被告戊○○與甲○○於79年間即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情,且被告己○○亦稱在79年初即將全基公司之支票章交予被告戊○○等語,而證人戴臣弼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全基公司之財務由臺北方面操控,臺北方面係由被告戊○○與甲○○負責,開立支票由被告戊○○自己蓋章,提領款項亦由被告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且依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流向,亦見有轉入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情形,均足徵被告戊○○在79年間即掌管全基公司之印章而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被告戊○○辯稱其係自83年初始掌管全基公司支票章,且屬不管事之常務董事等語,顯非事實。被告戊○○固再辯稱:山億公司已盤予甲○○,帳戶亦交付甲○○使用,並稱其早於78年以新台幣500 萬元之價格轉予甲○○,甲○○並於78年12月22日委由乙○○匯款給我,並狀提匯款實請代收傳票及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憑,稱對於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曾流入山億公司帳戶,或再轉至全基公司帳戶,並不知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匯至山億公司之新台幣700 萬元,乃嘉遠公司誤匯,我有要求立即匯回等語,惟證人甲○○業否認有何盤讓山億公司之情,且無任何盤讓資料可參,且與被告戊○○於88年8 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則稱:係以新台幣100 萬元將山億公司讓渡給朱邦男等語(見偵A 卷第216 頁正、反面),亦顯相矛盾,不足採信。再者甲○○本身即有嘉遠、佳鍵公司之帳戶可資轉帳運用,衡情若非基於被告戊○○之指示要求,其又何須將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轉入山億公司之必要,更況就上開匯入山億公司之新台幣700 萬元,甲○○亦稱係應被告戊○○之匯款作業績之要求而為等語,且由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該筆款項確於同日匯回嘉遠公司,此與被告戊○○辯稱要求立即匯回嘉遠公司之情相符,是若其已將山億公司之帳戶交付他人,其又如何能得知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戊○○對於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資金運作十分清楚,並無所謂將帳戶交予他人之情形存在,故其此之所辯,亦屬無理。此外,再從附表四所示貸款流向,如編號(五)、(六)、(八)、(十一)、(十二)所示透過全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1 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均係以全基公司之印章背書而提示兌領,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於全基公司之背書旁邊,更見有被告戊○○之印文,則此等支票,應係由掌管全基公司印章之被告戊○○之授意背書提示,始得透過全基公司帳戶提示兌領,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貸款資金運作之情,而足徵其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角色,並印證其應有介入參與本件假交易詐取貸款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七)綜前所述,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須先由被告己○○以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申辦,取得貸款契機,並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進行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取得動用該筆貸款之理由,再以佳鍵公司配合信用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證明,據以使貸款撥入佳鍵公司,由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戊○○、甲○○統籌兌領或轉入嘉遠公司、全基公司、山億公司之帳戶內,達成詐取貸款使用之目的,上開過程,須由被告己○○、戊○○與甲○○3 人共同分工,相互配合,始能環環相扣而順利完成,其中只要1 人不願配合,即全功盡棄,無法取得貸款,從而,被告己○○、戊○○與甲○○共同謀劃並分工實行本件以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行為,應為彰顯。至於全基公司之會計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貸款之事是黃先生負責,都是朱、黃先生主導等語,惟此與前揭甲○○、曾文宗、戴臣弼及被告丁○○陳稱被告己○○出面接洽辦理全基公司貸款案之情節,有所相左,而曾文宗及被告丁○○均係臺銀新興分行承辦審核貸款案之人員,其對於全基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接洽處理貸款案之相關事宜,應較丙○○更為清楚,自無法以證人丙○○之陳述作為被告己○○卸責之理由,且從另一方面而言,依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更顯示被告戊○○及甲○○應確有參與促成申辦貸款案之舉動無誤。從而,被告己○○、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且被告己○○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全基公司之常務董事,甲○○係全基公司之經理,渠3 人均從事經營全基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亦屬於經營全基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己○○、戊○○所為,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附表五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匯票付款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就不實買賣過戶土地部分,被告己○○、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 月19日將原先之66條修正為第71條,並於同月2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論處);再就詐得附表二所示貸款部分,被告己○○、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與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戊○○,與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共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該條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利用不知情之佳鍵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戊○○於78年12月1 日及78年12月23日連續向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先後2 次犯行,以及先後多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先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罪。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論罪,公訴人誤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容有誤會,再公訴人漏論前開間接正犯,應予更正。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就填製附表三所示會計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亦有未洽,再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墊款日期,誤載為79年11月23日,均應予以更正。再被告己○○、戊○○行使登載不實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己○○、戊○○、甲○○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係假買賣,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起訴,然於起訴法條漏未論述,因此該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另原審判決於附表三所載發票金額係均為不包括營業稅在內之銷售金額,惟查被告等人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均係將營業稅一併合計為發票金額,而提出申請,本院予此併予訂正。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戊○○尚有行使登載不實之裝箱單此交易憑證,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遍查市調處及偵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裝箱單存在,原審就此並函查台銀新興分行,經該行以93年3 月8 日函覆佳鍵公司不曾提供「裝箱單」予該分行或松山分行審查,因此,自不能認為被告己○○、戊○○猶有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己○○、戊○○部分,以被告己○○、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己○○、戊○○、甲○○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係假買賣,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起訴,然於起訴法條漏未論述,該部分既經起訴,原審漏未加以審判,尚有未洽。(二)被告己○○、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甲○○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己○○、戊○○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為圖取得貸款使用,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藉以詐得貸款,且詐騙之金額高達1 億7,217 萬元,造成臺銀新興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鉅大,且渠等犯後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己○○係擔任促成核准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角色,而被告戊○○則係居於掌控如何藉假交易詐取貸款及詐得款項運用而處於主導本件犯罪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年,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6月。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自民國73年11月起至80年5 月間,於臺銀新興分行擔任營業課長,主管該分行有關大額放款專案之徵信、勘估,及一般小額放款案件之初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曾負責全基公司下列申請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初審作業: ⑴全基公司為應建廠需要,於77年間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為實質擔保品,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金額4,000 萬元、期間為77年10月27日起至78年10月27日止之短期擔保貸款獲准(下稱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 ⑵全基公司於78年8 月間以新購機器為擔保品借款3,200 萬元,用以清償本件4,000 萬元貸款後,再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申請共用額度美金300 萬元、期間自78年11月9 日起至79年11月9 日止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貸款獲准(即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 ⑶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間,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600萬元美金、期間為79年11 月1 日起至80年11月1 日之貸款獲准(即本件600 萬美元貸款案)。 詎被告丁○○經辦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勘估作業時,明知:①其核估作業依據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嗣後對新購(最近1 年內)土地之核估,依央行規定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核估」,以及78年8 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 號函補充說明「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得按時價核估之規定,目前仍適用,惟最近1 年內新購土地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限」等規定,而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係於77年10月間由全基公司股東己○○、嚴高柳、江長保、陳水和等4 人購買,再於78年11月14日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在公司顧問甲○○名下,78年12月14日再經全基公司列帳1 億8,035 萬5,000 元高價購回,係屬最近1 年內新購土地;②臺銀總行於78年5 月26日以銀業乙字第6833號通函各營業單位,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應在指定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6 家中,自行選擇辦理,其中並不包括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大統公司係於總行於79年8 月6 日以銀業乙字第9285號函始列入指定鑑估擔保品之公司;③再擔保品如作為副擔保,與作為實質擔保在勘估作業並無不同等情,被告丁○○因曾於79 年7月11日,匯款400 萬元予全基公司,與全基公司彼此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竟意圖使全基公司獲取重大之不法利益,於77年10月27日繕製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未依作業規定至現場履勘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即以全基公司提出之大統公司針對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所製作之77 年8月24日鑑價報告內所載之鑑定價格,作為勘估依據,並製作登載擔保品不實價值之勘估質押品勘估表送交審核;又於78年8 月11日繕製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以及於79年10月8 日繕製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估質押品勘估表時,並未據實載明該擔保品土地均屬最近1 年新購之事實,藉以規避依公告現值加4 成核估上限之規定;且於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作業時,仍採用當時臺銀總行並未指定列入鑑估擔保品公司之大統公司之鑑價作為依據,卻於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作業時,又捨棄臺銀總行當時已指定列為鑑估公司之大統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而逕為參照全基公司會計帳面所列購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時價1 億8 千餘萬元作為勘估依據,並據以核計押值為 6,782 萬436 元,惟經時任臺總行業務部審核三科科長蔡瑞珍在審查第三次申貸專案時,以該項核估之「參考押值」與作業規定不符且異常偏高,電請被告丁○○提出說明,被告丁○○方即更換質押品勘估表,但仍隱匿未據實按新購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上限核估之規定,援用上揭大統公司之鑑定報告,勘估押值為4,113 萬481 元,並於79年10月16日,另繕製質押品勘估表轉報總行更替原先之質押品勘估表,致總行誤認質押品價值,予以核准,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銀。再被告丁○○亦負有承兌付款手續及交易事實查核之責,其竟未詳查附表三所示全基公司之交易對象均係佳鍵公司,購料為海大蝦,其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均為連號之事實,且未參酌營業週轉期予以撥貸,致全基公司藉用假交易方式套領附表二所示扣除1 成開狀保證金後之鉅額貸款,嗣因全基公司逾期未償還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新興分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查封拍賣,惟因該土地係既成巷道,價值不高,經拍賣均未能拍定,被告丁○○因而圖利全基公司約1 億6,000 萬元,故認被告丁○○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質押品勘估表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圖利全基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利益者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就被告丁○○行使質押品勘估表之行為,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犯罪法條,惟被告丁○○就該質押品勘估表本有製作權限,並非無權製作之人,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該部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則起訴書上開犯罪法條之記載,顯係錯誤,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質押品勘估表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圖利全基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利益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負責本件4,000 萬元新台幣、300 萬元美金、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徵信、勘估及初審作業,其勘估時並未親自前往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現場,及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78年8 月30日銀業字第11278 號函、79年8 月6 日銀業字第0928 5號函,以及被告丁○○於79年7 月11日書立之序號10121 號、金額300 萬元新台幣及序號10122 號、金額100 萬元新台幣之取款憑條各乙紙,以及同日存入全基公司甲存331816號帳戶新台幣400 萬元之送金簿乙紙,並以其就本件600 萬美元貸款案原先於79年10月8 日填製之質押品勘估表,就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押值,評估之金額較大統公司原先鑑價報告之鑑價為高,再如附表三所示之假交易,係短期內大額交易,應屬異常,被告丁○○未詳查交易事實即同意撥款,係屬違常,再被告丁○○與全基公司人員過往密切等情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77年10月27日製作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當時臺銀總行並未明文規定鑑價機構,我才採用大統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鑑價報告作為勘估依據,再我雖未曾親自至該3 筆土地之現場履勘,然同屬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審核小組之臺銀新興分行經理房久福有親自至現場勘查過,我才未再去現場履勘;又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均為信用貸款,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僅係副擔保,係作為加強擔保之參考,而非作為核貸放款值之依據,且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及78年8 月30日銀業字第11278 號函文,係適用於須以擔保品押值貸放之實質擔保之情形,而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係以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為副擔保,自無適用上揭2 函文;再我原於79年10月8 日製作之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質押品勘估表,因考量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係77年製作,已較久遠,方才以全基公司78年度會計查核報告書登載之土地帳面價值推算勘估價值,然該份質押品勘估表送交臺銀總行審核時,因總行審核人員蔡瑞真認為勘估價值較先前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援引之勘估價值為高,而請我提出說明,我遂改依原先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作為推算勘估價值之依據,且於79年10月16日重新製作質押品勘估表,並報請臺銀總行審核通過;又我固曾於79年7 月11日填立電腦序號10121 號、金額300 萬元之取款憑條自我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300 萬元,且代客戶張余惠美填立電腦序號10122 號、自張余惠美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然我並無將該400 萬元存入全基公司帳戶之舉,同日將400 萬元存入全基公司之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並非我所製作,我與全基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與該公司人員過往密切之情形;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信用狀,係各在不同日期申辦,且在申請開狀時只依據核貸條件作書面審核,係臺銀松山分行墊付後,臺銀松山分行始將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送交臺銀新興分行,非我第一手審核統一發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丁○○於77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係援引大統公司77年8 月24日鑑定報告書內,對於附表一所示供作該貸款案擔保品之3 筆土地所為之勘估價值,作為該貸款案勘估之參考依據,除為被告丁○○所陳外,該質押品勘估表上「擬放簽註意見」欄第三項亦載明依大統公司之勘估核計擔保品押值等語,有質押品勘估表及大統公司77年8 月24日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參【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49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然臺銀新興分行原經理馬振孝(擔任該行經理期間為77年11月至79年9 月30日)於市調處及審理時證稱:臺銀總行係至78年5 月始通函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6 家為臺銀之擔保品估價機構,在此之前並未明文規定限制可採用勘估報告之鑑價機構,故各分行普遍自行採用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為授信參考等語(見偵查A卷第276 之2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58 頁),且同分行原副理江福三(擔任該行副理期間為77年至80年8 月)亦於市調處陳稱:臺銀總行係至78年5 月始通函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為臺銀擔保品之鑑估機構,在此之前各分行可自行參考採用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等語(見偵查A卷第332 頁),再臺銀總行亦確於78年5 月26日始以銀業乙字第6833號函文各營業單位,指定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6 家為臺銀擔保品估價機構,且規定嗣後臺銀之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6 家中自行選擇辦理,有上揭函文乙份可稽(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153 頁),可見在78年5 月26日之前,臺銀總行並未明文指定擔保品之鑑估機構,而係由分行自行參考採用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故被告丁○○於77年10月27日製作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援引大統公司77年8 月24日鑑定報告書內,對於附表一所示供作該貸款案擔保品之3 筆土地所為之鑑定價值,作為該貸款案勘估之參考依據,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至於被告丁○○固未親自前去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現場履勘,稱:「土地在之前經理房久福看過了,我認為土地不會流失,所以看1 次就可以,而且它又是副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此經證人馬振孝亦於市調處時陳稱:當時係由房久福經理親自前往勘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其住處在臺北,他親自向我表示其回臺北家中時已經順路看過,否則他可以要求相關承辦審核人員再去勘查一遍,但其並未這樣做,表示其有看過,其可以負責等語(見偵查A卷第331 頁背面至第 332 頁背面),再臺銀新興分行原經理曾文宗(擔任該行經理期間為79年10月1 日起至82年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對於供作實質擔保之土地,由房久福經理去履勘現場,是否有違相關規定?)因為經理也是承辦人員,他也可以去履勘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是被告丁○○縱然未親自履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臺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審核小組之成員且為該行最高主管之房久福經理業有親自履勘並向被告丁○○告知履勘結果,則被告丁○○基於信任主管之履勘而直接製作質押品勘估表,即便被告丁○○容有未親自履勘之疏忽,亦實難因此即認為其存有故意規避履勘而使全基公司取得核准貸款案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丁○○援引大統公司鑑價報告作為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擔保品勘估依據,並據實在77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上載明勘估依據,應非登載不實或圖利全基公司可言。 (二)又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均係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副擔保,而非實質擔保之情,有該2 件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各1 份可憑(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75頁、第140 頁),再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新訂臺銀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於說明第3 項第1 款固規定「嗣後本行對新購(最近1 年內)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央行規定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且78年8 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 號函說明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得按時價核估之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惟最近1 年內新購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限」,而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係於78年12月14日再由全基公司購入過戶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分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154 頁、第157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然上開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9217 號函及78年8 月30日銀業字第11278 號函有關「最近1 年新購土地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限」之規定,係源於中央銀行78年2 月28日(七八)台央業字第189 號函「以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以不超過78年2 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限。」規定,主要為規範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之最高額度,有關全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之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臺銀新興分行係依據全基公司之財、業務情況,於其營運週轉所需範圍內核貸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並於79年依其業務成長需要予以提高為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係作為上揭貸款案之加強擔保,並非核貸之依據,亦即辦理授信案件如係以所提供土地之放款值憑以核貸擔保放款,則其估價應受臺銀總行前開2 份函文之規範,惟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核貸條件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不計押值(放款值)」作副擔保,臺銀新興分行係沿用大統公司於77年所鑑估之價值作為加強擔保之參考,並非作為核貸之放款值等情,有臺銀總行90年11月1 日(九0)銀審字第1619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71頁】。且證人馬振孝於審理審理時結證稱:在信用放款就副擔保品之勘估,並不適用上開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文,因為該函文最重要在於指明就「放款值」部分,必須依據這個「值」來做放款額度時才有絕對之關係,故只有實質擔保時才受該函文之限制,然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完全係以全基公司之財、業務狀況為考量,而不是全憑副擔保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料做考量,副擔保之勘估表純粹是一個供予上面參考之數據,對銀行而言,這個300 萬元美金購料貸款案是可以完全做信用貸款,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副擔保品純粹只是加強而已,就核貸人員而言,不管如何也是多一點核貸基礎,但即使沒有副擔保,仍然可以申辦該貸款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65 頁),再證人曾文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實質擔保」而言,銀行必須在其所估價之擔保品價值之範圍內放款,而「副擔保」之擔保品價格並不是那麼重要,銀行還會根據借款人之信用情形放款,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副擔保品,我們處理信用貸款,還是要考慮借款人其他經濟、信用狀況,擔保品只是1 個參考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此外,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勘估價值亦僅為4,000 多萬元,與申請核准之300 萬元美金及600 萬元美金之貸款金額差鉅極大,有前開質押品勘估表可憑,可見附表一所示土地不過作為該2 件貸款案之加強擔保,絕非作為決定貸款額度之實質擔保,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函詢無誤,有該行94年3 月18日銀審字第09400057801 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194 頁足憑。從而,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本質上即為信用貸款,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為該貸款案之副擔保品,其估價原本即無須受前揭臺銀總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文及78年8 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 號函文規定之限制,則被告丁○○縱於製作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及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質押品勘估表,並未依據該2 份函文規定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價值之勘估,而係援引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勘估依據,亦無何不妥或違反規定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丁○○有何登載不實或圖利全基公司之情形。 (三)再臺銀總行業於79年8 月6 日以銀業字第09285 號函將大統公司列為指定之鑑價機構,有該函文份可稽(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162 頁),然被告丁○○就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原於78年10月8 日所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係採用全基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所列全基公司於78年12月14日購買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增加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1 億8,035 萬5,000 元為推算依據,而勘估附表一所示土地押值6,782 萬436 元,惟送交臺銀總行審核時,遭總行審核人員蔡瑞真質問勘估價值較先前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援引之勘估價值為高,被告丁○○遂改依原先大統公司77年8 月24日之鑑價報告作為勘估之依據,並於79年10月16日重新製作質押品勘估表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而蔡瑞真亦於市調處為相同情節之陳述(見偵查A卷第379 頁背面、第380 頁),且江福三亦於市調處陳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全基公司股東回售予全基公司,經由會計師簽證之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全基公司買進該3 筆土地之總價約一億八千餘萬元,被告丁○○以此「公司帳面價值」,反推算出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2,300 元,係較78年8 月11日對於相同土地所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即本件300 萬元美金之質押品勘估表)上,每平方公尺51,425元之勘估價值高出1 倍等語(見偵查A卷第324 頁背面),並有原先於79年10月8 日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79年10月16日重新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及被告丁○○更換質押品勘估表說明簽呈可憑(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73頁、第75頁、第152 頁)。然證人馬振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核貸過程,會計師所給與之查核報告表很重要,事實上如果會計師係經過合法簽證,且其又非有問題之會計師,我們是不能去懷疑其所作之帳,銀行也不能去調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我們只能做形式上的審核,如果會計師與客戶間有串連,我們也很難發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 頁),且全基公司確於7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由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全基公司78 年 度查核報告書內,就固定資產欄土地一項,與77年度比較,確有增加固定資產帳面價值1 億8,035 萬五千元之記載,有前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全基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第29頁),則被告丁○○本於經合法簽證之會計師所為之全基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帳面價值,並考量原先大統公司於77年8 月24日所為之鑑價報告,年代已較久遠,為求較能反應79年當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而援引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帳面價值,作為推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勘估價值,於情於理均無相違,並非毫無根據之舉,且被告丁○○原先於79年10月8 日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之擬放簽註意見欄上,即明白註記係依照全基公司帳面價值勘估,顯見其毫無隱瞞改用帳面價值勘估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事先知悉該帳面價值係屬虛列之情形,尚不能因被告丁○○就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於79年10月8 日製作質押品勘估表時,並未引用業已列為臺銀指定之鑑價機構即大統公司於77年8 月24日所為之鑑價報告,而係以全基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所列帳面價值為勘估依據,且嗣後才改依上開大統公司鑑價報告為勘估依據等過程,即遽認被告丁○○有在質押品勘估表登載不實並據以圖利全基公司之犯意。 (四)又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於79年7 月11日填立電腦序號 10121 號、金額3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電腦序號10122 號、金額300 萬元取款憑條而提領400 萬元後,於同日再以電腦序號10123 號送金簿將該400 萬元存入全基公司之甲存331816號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丁○○固坦稱於79年7 月11日填立電腦序號10121 號取款憑條提領300 萬元,以及代客戶張余惠美填立電腦序號10122 號、自張余惠美設於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然否認填立電腦序號10123 號送金簿及將400 萬元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等語,且證人馬振孝於市調處及原審審理中稱:依據台灣銀行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上「序號」,顯示存入全基公司帳戶400 萬元為10123 號,而前開300 萬元取款憑條序號為10121 號,100 萬元取款憑條序號為10122 號,由此研判僅能推測可能是連續之提存,序號連號只可能說明係在相近之時間所為,序號無法直接證明錢就是匯入全基公司帳戶,不能因上開提存資料即來證明領款人與存款人之間有金錢往來,這樣之說法太過於主觀等語(見偵查A卷第349 頁、原審卷㈠第362 頁),且查上開電腦序號10122 號取款憑條係自張余惠美之帳戶提款,而非自被告丁○○之帳戶提款,此與全基公司有何相關?再者上開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之400 萬元之用途為何?與前揭2 筆提款間有何關連性?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從而,既無法從序號認定上揭2 筆提款即為存入全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無任何資料說明前揭提款、存款之間具有何關連性,自不能僅因前揭2 紙取款憑條係被告丁○○所填立,以及提款、存款之序號恰為相連,即臆惻被告丁○○與全基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甚而推認被告丁○○因而有圖利全基公司之意念。 (五)再查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為8 米計劃道路,屬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自62年1 月9 日即發布為住宅用地區,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6 月11日北縣中工字第0930026112號函可稽(見審理卷㈢第177 頁),且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計劃道路」用地,次依臺北縣政府建築線指定(指示)圖系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於77年10月間、78年8 月間及79年10月間非屬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3年6 月25日北城開字第093045572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24 頁),又被告丁○○上開製作之質押品勘估表,於擬放簽註意見欄上亦均詳細註記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不計押值等語,並無隱瞞不提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先後於77年10月27日製作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78年8 月11日製作本件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及79年10月16日製作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質押品勘估表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均為巷道云云,顯屬失據。再者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嗣於84年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4293號執行案查封拍賣,經該院囑託鑑價結果,認為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共計為70,520,318元,有上開執行卷內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84年7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外放),則依84年間對於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鑑價結果,其價格尚均較被告於前開3 次質押品勘估表所為之勘估為高(本件4,000 萬元貸款案及300 萬元美金貸款案之勘估額均為40,545,396元,本件600 萬元美金貸款案勘估額原先為67,820,436 元,嗣改為41,135,481元),堪認被告莊鍚圭進行勘估時並無故意高估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之情形,尚不能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後在拍賣程序中無法拍定而減低拍賣底價,即遽以反推被告莊鍚圭有何圖利全基公司之情。另外公訴人認被告莊鍚圭與全基公司人員過往密切,致未詳核前開全基公司之貸款案云云,無非以甲○○陳稱其認識被告丁○○,銀行人叫他「西瓜」,且被告戊○○曾抱怨戴臣庇與被告己○○常與銀行人員曾經理、行員即被告丁○○等人交際應酬,每月均向公司報銷上述銀行人員交際開銷約六十餘萬元云云為依據,惟被告丁○○之綽號為「西瓜」,此並非為隱密之事,且被告丁○○亦稱認識之人均知該綽號等語,殊無僅因知悉該並非祕密又廣為周知之綽號,即可認為被告丁○○與全基公司人員交往過密之理,再被告丁○○業稱僅於承辦上開全基公司之貸款案時,與全基公司之人員有所接觸,並無所謂經常交際應酬之情等語,且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全基公司確有開銷六十餘萬元與被告丁○○交際應酬,亦未見其舉證及具體說明被告丁○○有何因與全基公司人員交往密切,導致其有故意疏於查核全基公司貸款案之舉動,自無法僅憑甲○○上開說詞,而猜測被告丁○○存有對全基公司之貸款案未予詳核而圖使全基公司獲得貸款利益之行為。 (六)再依臺銀於附表二所示開發信用狀及押匯之審查流程,申請人申請開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審核符合條件時,即徵求申請人按信用狀金額(以現金繳付之保證金部分扣除)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以本行為擔當付款人之還款本票交本行存執,信用狀經有權人員簽章後,正本寄送受益人,指定銀行通知者,申請書副本及信用狀留底,一併送通知銀行,作為代理承兌時,核對信用狀申請人印鑑及查考之用,於申請押匯(墊款)時,信用狀受益人依信用狀所訂貨品、數量、時間交貨後,得就貨款金額簽發即期匯票,檢附統一發票、有關單據及信用狀正本,向開狀銀行或通知銀行申請墊付貨款,受理後,應即審核單證並核對印鑑,符合條件者,即予墊款,其由通知行代為墊款者,連同統一發票、有關單據、已註銷信用狀正本寄交開狀銀行,憑以列帳。再營業課長就申請開發信用狀,應覆核①申請開狀日期及申請開狀金額是否於訂約期限及核定可用額度內②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與本行核貸條件是否相符③申請人是否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及該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④申請開狀應收之本票、保證金及手續費等是否皆已收取,金額有無錯誤等事項,又押匯銀行將統一發票送至開狀銀行後,營業課長應覆核①匯票金額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申請付款日期是否在信用狀有效期限②所檢附之單據(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③有關墊款之帳務等情,有臺銀93年1 月7 日銀審乙字第09300004831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見身為臺銀新興分行營業課長身分之被告莊鍚圭,就全基公司申請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時,僅負審核是否符合開狀資格之義務,當時尚無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匯票付款承兌書」供審核,係直至通知銀行即臺銀松山分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佳鍵公司向臺銀松山分行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五「匯票付款承兌書」送交臺銀新興分行列帳,被告莊鍚圭始見到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五「匯票付款承兌書」,亦即被告莊鍚圭不可能在申請開狀當時即接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匯票付款承兌書」,實無要求其在承兌付款之前即須審核該統一發票之理。再者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申請墊款方式,係由臺銀松山分行承兌付款,本非由被告莊鍚圭負責承兌付款手續,且依上揭函文所示被告莊鍚圭應負之覆核義務內容,既無所謂查核交易事實之責,亦無可參酌營業週期決定撥款之權限,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認被告莊鍚圭尚負有此等查核交易事實或參酌營業週期決定撥款權限之根據。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亦非全然是連號,且開立日期亦屬分散,無從期待被告莊鍚圭僅從統一發票即可查知交易是否虛假之情,另外公訴人復認以一般從事海產生意之行業而言,就附表三所示之短期密集,且如此大數額之交易,明顯異常云云,惟遍查市調處及偵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就為何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狀況在一般海產事業堪屬異常一事,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已難認有所根據。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莊鍚圭規避其應負之承兌付款手續及查核交易事實之責,而通過全基公司之貸款案使之獲得貸款,作為認定被告莊鍚圭圖利犯行之理由,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莊鍚圭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利益者罪,均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莊鍚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莊鍚圭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莊鍚圭犯罪,而諭知被告莊鍚圭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01│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2 號 │837 │ ├──┼────────────────────────┼────────┤ │02│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 之3 號 │620 │ ├──┼────────────────────────┼────────┤ │03│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 之24號 │306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開狀日期│墊款日期│金額 │受益人 │①用途 │ │ │ │ │ │ │ │ │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發票 │ │ │ │ │ │ │ │ │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在處│ ├──┼─────┼────┼────┼────┼─────┼────┼────────────┤ │01│0000000000│79.11.1 │同上 │79.11.2 │13,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9頁 │ ├──┼─────┼────┼────┼────┼─────┼────┼────────────┤ │02│0000000000│79.11.2 │同上 │79.11.5 │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虱目魚、智利鮑魚罐│ │ │ │ │ │ │ │ │ 、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㈡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2頁 │ │ │ │ │ │ │ │ │ │ ├──┼─────┼────┼────┼────┼─────┼────┼────────────┤ │03│0000000000│79.11.7 │同上 │79.11.8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㈢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5頁 │ │ │ │ │ │ │ │ │ │ ├──┼─────┼────┼────┼────┼─────┼────┼────────────┤ │04│0000000000│79.11.9 │同上 │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㈣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18頁 │ ├──┼─────┼────┼────┼────┼─────┼────┼────────────┤ │05│0000000000│79.11.13│同上 │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1頁 │ ├──┼─────┼────┼────┼────┼─────┼────┼────────────┤ │06│0000000000│79.11.16│同上 │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㈥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4頁 │ ├──┼─────┼────┼────┼────┼─────┼────┼────────────┤ │07│0000000000│79.11.19│同上 │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㈦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27頁 │ ├──┼─────┼────┼────┼────┼─────┼────┼────────────┤ │08│0000000000│79.11.21│同上 │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起訴書│ │ │②如附表三之㈧所示 │ │ │ │ │ │附表誤載│ │ │③偵查B卷第30頁 │ │ │ │ │ │為79.11.│ │ │ │ │ │ │ │ │23) │ │ │ │ ├──┼─────┼────┼────┼────┼─────┼────┼────────────┤ │09│0000000000│79.11.23│同上 │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㈨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3頁 │ ├──┼─────┼────┼────┼────┼─────┼────┼────────────┤ │10│0000000000│79.11.28│同上 │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㈩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6頁 │ ├──┼─────┼────┼────┼────┼─────┼────┼────────────┤ │11│0000000000│79.12.1 │同上 │79.12.3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39頁 │ ├──┼─────┼────┼────┼────┼─────┼────┼────────────┤ │12│0000000000│79.12.5 │同上 │79.12.6 │5,0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3頁 │ ├──┼─────┼────┼────┼────┼─────┼────┼────────────┤ │13│0000000000│80.1.8 │同上 │80.1.10 │11,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之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5頁 │ ├──┼─────┼────┼────┼────┼─────┼────┼────────────┤ │14│0000000000│80.1.11 │同上 │80.1.12 │9,6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48頁 │ ├──┼─────┼────┼────┼────┼─────┼────┼────────────┤ │15│0000000000│80.1.31 │同上 │80.2.1 │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1頁 │ ├──┼─────┼────┼────┼────┼─────┼────┼────────────┤ │16│0000000000│80.2.21 │同上 │80.2.25 │1,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4頁 │ ├──┼─────┼────┼────┼────┼─────┼────┼────────────┤ │17│0000000000│80.3.12 │同上 │80.3.13 │3,2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57頁 │ ├──┼─────┼────┼────┼────┼─────┼────┼────────────┤ │18│0000000000│80.4.1 │同上 │80.4.2 │7,500,000 │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 │ │ │ │ │ │ │ │ │②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 │③偵查B卷第60頁 │ └──┴─────┴────┴────┴────┴─────┴────┴────────────┘ 附表三 ㈠(參照附表二編號01,墊款日79.11.2)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 │ ├──┼───────┼───────┼───────┼───────┼────────┤ │2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 │ ├──┼───────┼───────┼───────┼───────┼────────┤ │3 │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背│ ├──┼───────┼───────┼───────┼───────┼────────┤ │4 │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796,9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29背│ ├──┼───────┼───────┼───────┼───────┼────────┤ │5 │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 │ ├──┼───────┼───────┼───────┼───────┼────────┤ │6 │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762,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 │ ├──┼───────┼───────┼───────┼───────┼────────┤ │7 │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4 │ ├──┼───────┼───────┼───────┼───────┼────────┤ │8 │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4 │ ├──┼───────┼───────┼───────┼───────┼────────┤ │9 │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796,9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背│ ├──┼───────┼───────┼───────┼───────┼────────┤ │10│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0背│ ├──┼───────┼───────┼───────┼───────┼────────┤ │11│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762,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 │ ├──┼───────┼───────┼───────┼───────┼────────┤ │12│JK00000000 │79年10月16日 │831,6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 │ ├──┼───────┼───────┼───────┼───────┼────────┤ │13│JK00000000 │79年10月17日 │900,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1 │ ├──┼───────┼───────┼───────┼───────┼────────┤ │14│JK00000000 │79年10月18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1 │ ├──┼───────┼───────┼───────┼───────┼────────┤ │15│JK00000000 │79年10月19日 │852,750 │海大蝦 │地院卷四,P6 │ ├──┼───────┼───────┼───────┼───────┼────────┤ │16│JK00000000 │79年10月20日 │866,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1背│ └──┴───────┴───────┴───────┴───────┴────────┘ ㈡(參照附表二編號02,墊款日期79.11.5)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K00000000 │79年10月22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32 │ ├──┼───────┼───────┼───────┼───────┼────────┤ │2 │JK00000000 │79年10月26日 │589,0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40 │ ├──┼───────┼───────┼───────┼───────┼────────┤ │3 │JK00000000 │79年10月27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40 │ ├──┼───────┼───────┼───────┼───────┼────────┤ │4 │JK00000000 │79年10月29日 │584,89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8 │ ├──┼───────┼───────┼───────┼───────┼────────┤ │5 │JK00000000 │79年10月30日 │623,7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38 │ ├──┼───────┼───────┼───────┼───────┼────────┤ │6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2 │ ├──┼───────┼───────┼───────┼───────┼────────┤ │7 │JK00000000 │79年10月1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3 │ ├──┼───────┼───────┼───────┼───────┼────────┤ │8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1 │ ├──┼───────┼───────┼───────┼───────┼────────┤ │9 │JK00000000 │79年10月2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50 │ ├──┼───────┼───────┼───────┼───────┼────────┤ │10│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9 │ ├──┼───────┼───────┼───────┼───────┼────────┤ │11│JK00000000 │79年10月4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8 │ ├──┼───────┼───────┼───────┼───────┼────────┤ │12│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7 │ ├──┼───────┼───────┼───────┼───────┼────────┤ │13│JK00000000 │79年10月5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6 │ ├──┼───────┼───────┼───────┼───────┼────────┤ │14│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5 │ ├──┼───────┼───────┼───────┼───────┼────────┤ │15│JK00000000 │79年10月6日 │227,95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4 │ ├──┼───────┼───────┼───────┼───────┼────────┤ │16│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3 │ ├──┼───────┼───────┼───────┼───────┼────────┤ │17│JK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2 │ ├──┼───────┼───────┼───────┼───────┼────────┤ │18│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1 │ ├──┼───────┼───────┼───────┼───────┼────────┤ │19│JK00000000 │79年10月9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40 │ ├──┼───────┼───────┼───────┼───────┼────────┤ │20│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9 │ ├──┼───────┼───────┼───────┼───────┼────────┤ │21│JK00000000 │79年10月11日 │240,87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8 │ ├──┼───────┼───────┼───────┼───────┼────────┤ │22│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34,36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7 │ ├──┼───────┼───────┼───────┼───────┼────────┤ │23│JK00000000 │79年10月12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6 │ ├──┼───────┼───────┼───────┼───────┼────────┤ │24│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47,38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5 │ ├──┼───────┼───────┼───────┼───────┼────────┤ │25│JK00000000 │79年10月13日 │229,40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4 │ ├──┼───────┼───────┼───────┼───────┼────────┤ │26│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53,60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3 │ ├──┼───────┼───────┼───────┼───────┼────────┤ │27│JK00000000 │79年10月15日 │253,890 │虱目魚 │地院卷三,P232 │ ├──┼───────┼───────┼───────┼───────┼────────┤ │28│JG00000000 │79年9月1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2 │ ├──┼───────┼───────┼───────┼───────┼────────┤ │29│JG00000000 │79年9月3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3 │ ├──┼───────┼───────┼───────┼───────┼────────┤ │30│JG00000000 │79年9月4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四,P7 │ ├──┼───────┼───────┼───────┼───────┼────────┤ │31│JG00000000 │79年9月5日 │224,28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50 │ ├──┼───────┼───────┼───────┼───────┼────────┤ │32│JG00000000 │79年9月6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9 │ ├──┼───────┼───────┼───────┼───────┼────────┤ │33│JG00000000 │79年9月7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8 │ ├──┼───────┼───────┼───────┼───────┼────────┤ │34│JG00000000 │79年10月8日 │233,62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7 │ ├──┼───────┼───────┼───────┼───────┼────────┤ │35│JG00000000 │79年9月10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6 │ ├──┼───────┼───────┼───────┼───────┼────────┤ │36│JG00000000 │79年9月11日 │308,38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5 │ ├──┼───────┼───────┼───────┼───────┼────────┤ │37│JG00000000 │79年9月12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4 │ ├──┼───────┼───────┼───────┼───────┼────────┤ │38│JG00000000 │79年9月14日 │224,28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3 │ ├──┼───────┼───────┼───────┼───────┼────────┤ │39│JG00000000 │79年9月15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2 │ ├──┼───────┼───────┼───────┼───────┼────────┤ │40│JG00000000 │79年9月18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1 │ ├──┼───────┼───────┼───────┼───────┼────────┤ │41│JG00000000 │79年9月19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40 │ ├──┼───────┼───────┼───────┼───────┼────────┤ │42│JG00000000 │79年9月20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9 │ ├──┼───────┼───────┼───────┼───────┼────────┤ │43│JG00000000 │79年9月21日 │233,62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8 │ ├──┼───────┼───────┼───────┼───────┼────────┤ │44│JG00000000 │79年9月22日 │252,31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7 │ ├──┼───────┼───────┼───────┼───────┼────────┤ │45│JG00000000 │79年9月24日 │261,66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6 │ ├──┼───────┼───────┼───────┼───────┼────────┤ │46│JG00000000 │79年9月25日 │271,00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5 │ ├──┼───────┼───────┼───────┼───────┼────────┤ │47│JG00000000 │79年9月26日 │214,935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4 │ ├──┼───────┼───────┼───────┼───────┼────────┤ │48│JG00000000 │79年9月29日 │242,970 │智利鮑魚罐 │地院卷三,P233 │ └──┴───────┴───────┴───────┴───────┴────────┘ ㈢(參照附表二編號03,墊款日期79.11.8)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1日 │3,361,0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4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日 │3,326,4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4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3日 │3,312,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4 │ └──┴───────┴───────┴───────┴───────┴────────┘ ㈣(參照附表二編號04,墊款日期79.11.13)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4日 │3,361,0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5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5日 │3,326,4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5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6日 │3,312,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6 │ └──┴───────┴───────┴───────┴───────┴────────┘ ㈤(參照附表二編號05,墊款日期79.11.15)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7日 │3,014,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7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8日 │2,979,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7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9日 │3,014,5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7 │ ├──┼───────┼───────┼───────┼───────┼────────┤ │4 │JN00000000 │79年11月10日 │2,979,9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7 │ ├──┼───────┼───────┼───────┼───────┼────────┤ │5 │JN00000000 │79年11月13日 │3,011,1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68 │ └──┴───────┴───────┴───────┴───────┴────────┘ ㈥(參照附表二編號06,墊款日期79.11.19)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14日 │4,999,99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8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15日 │4,999,99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8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16日 │5,000,01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2 │ └──┴───────┴───────┴───────┴───────┴────────┘ ㈦(參照附表二編號07,墊款日期79.11.20)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4,802,508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3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17日 │5,197,5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3 │ └──┴───────┴───────┴───────┴───────┴────────┘ ㈧(參照附表二編號08,墊款日期79.11.24)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0日 │5,197,5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4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1日 │5,024,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5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4,778,2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5 │ └──┴───────┴───────┴───────┴───────┴────────┘ ㈨(參照附表二編號09,墊款日期79.11.26)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2日 │5,128,2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9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3日 │5,058,9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59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4日 │4,812,903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7 │ └──┴───────┴───────┴───────┴───────┴────────┘ ㈩(參照附表二編號10,墊款日期79.11.29)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N00000000 │79年11月26日 │5,162,8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9 │ ├──┼───────┼───────┼───────┼───────┼────────┤ │2 │JN00000000 │79年11月27日 │5,093,5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8 │ ├──┼───────┼───────┼───────┼───────┼────────┤ │3 │JN00000000 │79年11月28日 │4,743,603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9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1,墊款日期79.12.3)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R00000000 │79年12月1日 │5,024,2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0 │ ├──┼───────┼───────┼───────┼───────┼────────┤ │2 │JR00000000 │79年12月3日 │4,975,758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0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2,墊款日期79.12.6)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JR00000000 │79年12月4日 │2,564,10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0 │ ├──┼───────┼───────┼───────┼───────┼────────┤ │2 │JR00000000 │79年12月5日 │2,435,90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70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3,墊款日期80.1.10)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199,998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30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7日 │2,447,5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9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8日 │2,076,921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9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2,604,893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8 │ ├──┼───────┼───────┼───────┼───────┼────────┤ │5 │KA00000000 │80年1月9日 │1,670,977 │海大蝦 │地院卷三,P328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4,墊款日期80.1.12)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10日 │2,399,998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2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11日 │2,077,271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2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12日 │2,454,543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1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14日 │2,668,529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1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5,墊款日期80.2.1)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A00000000 │80年1月28日 │2,499,525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3 │ ├──┼───────┼───────┼───────┼───────┼────────┤ │2 │KA00000000 │80年1月29日 │2,501,699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3 │ ├──┼───────┼───────┼───────┼───────┼────────┤ │3 │KA00000000 │80年1月30日 │2,463,30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2 │ ├──┼───────┼───────┼───────┼───────┼────────┤ │4 │KA00000000 │80年1月31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三,P262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6,墊款日期80.2.25)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G00000000 │80年2月20日 │1,500,077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5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7,墊款日期80.3.23)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N00000000 │80年3月12日 │1,630,125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6 │ ├──┼───────┼───────┼───────┼───────┼────────┤ │2 │KN00000000 │80年3月13日 │1,569,992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6 │ └──┴───────┴───────┴───────┴───────┴────────┘ (參照附表二編號18,墊款日期80.4.2)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品名 │ 出處 │ ├──┼───────┼───────┼───────┼───────┼────────┤ │1 │KN00000000 │80年3月27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7 │ ├──┼───────┼───────┼───────┼───────┼────────┤ │2 │KN00000000 │80年3月28日 │2,535,750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8 │ ├──┼───────┼───────┼───────┼───────┼────────┤ │3 │KU00000000 │80年4月1日 │2,428,886 │海大蝦 │地院卷二,P288 │ └──┴───────┴───────┴───────┴───────┴────────┘ 附表四:台銀新興分行授信戶全基公司購料貸款美金600萬及 新台幣1000萬元信用狀款項流向 ┌──┬────┬───────┬────┬────────────┬─────┬───────────┐ │編號│墊款日期│撥入佳鍵台銀 │轉出/ │提領/匯入對象及帳號 │轉出/匯入│備註 │ │ │ │松山分行27019 │匯入日期│ │金額(新台│ │ │ │ │帳號金額 │ │ │幣:元) │ │ ├──┼────┼───────┼────┼────────────┼─────┼───────────┤ │㈠ │79.11.2 │13,500,000 │79.11.3 │⑴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000,000 │①以會計趙碧月名義兌領│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 │ │ ②起訴書附表匯入日期│ │ │ │ │ │ │ │ 記載79.11.13 │ │ │ │ │ │ │ │③偵查B卷P68 │ │ │ │ ├────┼────────────┼─────┼───────────┤ │ │ │ │79.11.3 │⑵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台北│3,500,000 │①偵查B卷P69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3 │⑶嘉遠企業世華銀行儲蓄部│2,000,000 │①偵查B卷P70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79.11.5 │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1,000,000 │①甲○○、蘇素分背書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②起訴書附表提領日期為│ │ │ │ │ │ ,存入0000000000帳號 │ │ 79.11.1 │ │ │ │ │ │ │ │③偵查B卷P66 │ │ │ │ ├────┼────────────┼─────┼───────────┤ │ │ │ │79.11.2 │⑸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1,000,000 │①甲○○、蘇素分、陳明│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河、賴聰信背書 │ │ │ │ │ │ ,存入台北第五信用合作│ │②偵查B卷P67 │ │ │ │ │ │ 社古亭分社1196-8帳號 │ │ │ ├──┼────┼───────┼────┼────────────┼─────┼───────────┤ │㈡ │79.11.5 │15,000,000 │79.11.5 │⑴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台北│6,000,000 │①偵查B卷P72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5 │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4,600,000 │①以會計鄭玉燕名義兌領│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②偵查B卷P73 │ │ │ │ ├────┼────────────┼─────┼───────────┤ │ │ │ │79.11.6 │⑶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000,000 │①其中500 萬再由山億匯│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 │ │ │ │ │ ,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 │ 行00000000號;其中17│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5 萬再匯入嘉遠企業一│ │ │ │ │ │ │ │ 銀東台北 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76-80 │ ├──┼────┼───────┼────┼────────────┼─────┼───────────┤ │㈢ │79.11.8 │10,000,000 │79.11.8 │⑴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3,000,000 │①300萬再由山億實業匯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 │ │ 入嘉遠企業台銀信 │ │ │ │ │ │ ,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 │ 義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②偵查B卷P82-84 │ │ │ │ ├────┼────────────┼─────┼───────────┤ │ │ │ │79.11.9 │⑵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1,000,000 │①100萬加下列之300萬,│ │ │ │ │ │ 台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 │ 再由嘉遠企業匯入大通│ │ │ │ │ │ 68帳號 │ │ 藤業公司0000000000 │ │ │ │ │ │ │ │ 6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85,88-90 │ │ │ │ ├────┼────────────┼─────┼───────────┤ │ │ │ │79.11.9 │⑶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5,800,000 │①其中300萬與上列之100│ │ │ │ │ │ 一銀東台北00000000000 │ │ 萬元由嘉遠企業再匯入│ │ │ │ │ │ 帳號 │ │ 大通藤業公司00000000│ │ │ │ │ │ │ │ 486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86,87,89-90│ ├──┼────┼───────┼────┼────────────┼─────┼───────────┤ │㈣ │79.11.13│10,000,000 │79.11.13│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6,500,000 │①趙碧玉匯入嘉遠企業後│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再由趙碧月兌領 650│ │ │ │ │ │ │ │ 萬 │ │ │ │ │ │ │ │②偵查B卷P92,96-97 │ │ │ │ ├────┼────────────┼─────┼───────────┤ │ │ │ │79.11.13│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2,000,000 │①由會計趙碧月匯入,其│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 │ │ 中100萬匯入嘉遠企業 │ │ │ │ │ │ │ │ 台銀信義分行00000000│ │ │ │ │ │ │ │ 2568帳號;100 萬由趙│ │ │ │ │ │ │ │ 碧月領現 │ │ │ │ │ │ │ │②偵查B卷P93 │ │ │ │ ├────┼────────────┼─────┼───────────┤ │ │ │ │79.11.13│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300,000 │①由趙碧月匯入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②偵查B卷P94 │ │ │ │ ├────┼────────────┼─────┼───────────┤ │ │ │ │79.11.14│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23,724 │①起訴書附表記載兌領日│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由 │ │ 期79.11.4 │ │ │ │ │ │ 大統徵信公司兌領 │ │②偵查B卷P95 │ ├──┼────┼───────┼────┼────────────┼─────┼───────────┤ │㈤ │79.11.15│15,000,000 │79.1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1,000,000 │①偵查B卷P105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2,300,000 │①偵查B卷P106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⑶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0,000,000│①偵查B卷P107 │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 │ │ │ ├────┼────────────┼─────┼───────────┤ │ │ │ │79.11.15│⑷以台銀松山27019 帳號支│827,924 │①偵查B卷P108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 號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 帳戶 │ │ │ ├──┼────┼───────┼────┼────────────┼─────┼───────────┤ │㈥ │79.11.19│15,000,000 │79.11.19│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500,000 │①再由嘉遠公司開票予李│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錦平領現 │ │ │ │ │ │ │ │②偵查B卷P110,115-116│ │ │ │ ├────┼────────────┼─────┼───────────┤ │ │ │ │79.11.19│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500,000 │①偵查B卷P111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0│⑶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28,574 │①偵查B卷P112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2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2,000,000 │①偵查B卷P113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0│⑸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1000萬│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114,117-118│ ├──┼────┼───────┼────┼────────────┼─────┼───────────┤ │㈦ │79.11.20│10,000,000 │79.11.21│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0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200 萬│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元、500 萬元支票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②偵查B卷P120,122-125│ │ │ │ ├────┼────────────┼─────┼───────────┤ │ │ │ │79.11.21│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000,000 │①偵查B卷P121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㈧ │79.11.24│15,000,000 │79.11.23│⑴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儲蓄部│5,000,000 │①偵查B卷P127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3│⑵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6,0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00 萬│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 │ │ │ │ │ │ │ 銀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21 │ │ │ │ ├────┼────────────┼─────┼───────────┤ │ │ │ │79.11.24│⑶匯入嘉遠企業公銀信義分│1,5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86280│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 │ │ │ │ │ │ │ 銀新興分行帳戶,及70│ │ │ │ │ │ │ │ 4340元支票存入全基實│ │ │ │ │ │ │ │ 業合庫鳳山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29,136-137│ │ │ │ ├────┼────────────┼─────┼───────────┤ │ │ │ │79.11.25│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54,710 │①偵查B卷P130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25│⑸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12,016 │①偵查B卷P131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㈨ │79.11.26│15,000,000 │79.11.26│⑴匯入嘉遠企業銀信義分行│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開票1000│ │ │ │ │ │ 000000000068帳號 │ │ 萬元存入全基實業台銀│ │ │ │ │ │ │ │ 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39,144-145│ │ │ │ ├────┼────────────┼─────┼───────────┤ │ │ │ │79.11.26│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500,000 │①偵查B卷P140 │ │ │ │ │ │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79.11.28│⑶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商銀儲│300,000 │①偵查B卷P141 │ │ │ │ │ │ 蓄部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1.29│⑷匯入佳鍵企業上海商銀忠│500,000 │①偵查B卷P142 │ │ │ │ │ │ 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號 │ │ │ │ │ │ ├────┼────────────┼─────┼───────────┤ │ │ │ │79.11.29│⑸匯入山億實業彰銀新莊分│650,000 │①偵查B卷P143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㈩ │79.11.29│15,000,000 │79.11.29│⑴匯入戊○○合作金庫新莊│7,000,000 │①再由戊○○帳戶轉入70│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0 萬予全基實業台銀新│ │ │ │ │ │ │ │ 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43,307 │ │ │ │ ├────┼────────────┼─────┼───────────┤ │ │ │ │79.11.30│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587,826 │①偵查B卷P148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1.30│⑶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000,000 │①其中500 萬再由嘉遠企│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業匯入全基實業台銀新│ │ │ │ │ │ │ │ 興分行帳戶;另開740,│ │ │ │ │ │ │ │ 460 元支票存入全基合│ │ │ │ │ │ │ │ 庫五甲分行帳戶;另開│ │ │ │ │ │ │ │ 25,000元支票予蔡茉莉│ │ │ │ │ │ │ │ 兌領;另開 1,075,000│ │ │ │ │ │ │ │ 元支票由簡偉樑兌領。│ │ │ │ │ │ │ │②偵查B卷P143,152-157│ │ │ │ ├────┼────────────┼─────┼───────────┤ │ │ │ │79.11.3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800,000 │①偵查B卷P150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79.12.3 │10,000,000 │79.12.4 │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500,000 │①其中500 萬由嘉遠匯入│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 │ │ │ │ │ │ │ 帳戶;768,385 元開票│ │ │ │ │ │ │ │ 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 │ │ │ │ │ │ │ 帳戶;722,400開票存 │ │ │ │ │ │ │ │ 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 │ │ │ │ │ │ │ 戶;30萬匯入全基實業│ │ │ │ │ │ │ │ 台銀新興分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60,167-172│ │ │ │ ├────┼────────────┼─────┼───────────┤ │ │ │ │ │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650,000 │①偵查B卷P159 │ │ │ │ │79.12.4 │ 行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500,000 │①偵查B卷P161 │ │ │ │ │79.12.4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300,000 │①偵查B卷P164 │ │ │ │ │79.12.5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⑸以台銀松山27019 帳號支│761,692 │①偵查B卷P162 │ │ │ │ │79.12.5 │ 票票號AB0000000 號存入│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2.5 │⑹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78,250 │①偵查B卷P163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79.12.6 │5,000,000 │79.12.7 │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000,000 │①偵查B卷P174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7 │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2,250,000 │①偵查B卷P175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7 │⑶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750,000 │①偵查B卷P176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79.12.10│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 │745,132 │①偵查B卷P177 │ │ │ │ │ │ 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 │ │ │ │ │ │ │ │ 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 │ │ │ │ │ │ │ 事處活存865-1帳戶 │ │ │ │ │ │ ├────┼────────────┼─────┼───────────┤ │ │ │ │79.12.13│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400,000 │①偵查B卷P178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1.10 │11,000,000 │80.1.10 │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9,8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匯980 萬│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78,189-190│ │ │ │ ├────┼────────────┼─────┼───────────┤ │ │ │ │80.1.11 │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200,000 │①偵查B卷P181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1.12 │9,600,000 │80.1.15 │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800,000 │①偵查B卷P183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15 │⑵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2,800,000 │①再由嘉遠企業匯250 萬│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②偵查B卷P184,191-192│ │ │ │ ├────┼────────────┼─────┼───────────┤ │ │ │ │80.1.15 │⑶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3,000,000 │①偵查B卷P187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17 │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1,500,000 │①偵查B卷P185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80.1.21 │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50,000 │①偵查B卷P186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2.1 │10,000,000 │80.2.2 │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4,8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0-461│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 │ │ │ ├────┼────────────┼─────┼───────────┤ │ │ │ │80.2.2 │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100,000 │①偵查A卷P457,459 │ │ │ │ ├────┼────────────┼─────┼───────────┤ │ │ │ │80.2.4 │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5,0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2-463│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2.25 │1,500,000 │80.2.25 │⑴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800,000 │①偵查A卷P457,465 │ │ │ │ ├────┼────────────┼─────┼───────────┤ │ │ │ │80.2.25 │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708,435 │①偵查A卷P457,466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3.13 │3,200,000 │80.3.14 │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600,000 │①偵查A卷P467,470-471│ │ │ │ │ │ 行000000000068帳號 │ │ │ │ │ │ ├────┼────────────┼─────┼───────────┤ │ │ │ │80.3.14 │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 │250,000 │①偵查A卷P467,469 │ │ │ │ ├────┼────────────┼─────┼───────────┤ │ │ │ │80.3.15 │⑶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 │①偵查A卷P467,472 │ │ │ │ │ │ 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 │ │ │ │ │ │ ├────┼────────────┼─────┼───────────┤ │ │ │ │80.3.15 │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653,940 │①偵查A卷P467,473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80.4.2 │7,500,000 │80.4.3 │⑴郭金旺提領 │1,750,000 │①偵查A卷P475 │ │ │ │ ├────┼────────────┼─────┼───────────┤ │ │ │ │80.4.3 │⑵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 │①偵查A卷P476 │ │ │ │ │ │ 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 │ │ │ │ │ │ ├────┼────────────┼─────┼───────────┤ │ │ │ │80.4.3 │⑶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分│6,600,000 │①偵查A卷P477-478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附表五:(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資料) ┌──┬─────┬────┬─────┬─────┬─────┬─────┬─────────┐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信用狀額度│受益人/ │匯票票面金│匯票到期日│出處 │ │ │ │墊款日期│ │匯票發票人│額 │ │ │ ├──┼─────┼────┼─────┼─────┼─────┼─────┼─────────┤ │01│0000000000│79.11.2 │13,500,000│佳鍵公司 │13,500,000│79.11.2 │偵查B卷,P218 │ ├──┼─────┼────┼─────┼─────┼─────┼─────┼─────────┤ │02│0000000000│79.11.5 │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5 │偵查B卷,P223 │ ├──┼─────┼────┼─────┼─────┼─────┼─────┼─────────┤ │03│0000000000│79.11.8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8 │偵查B卷,P232 │ ├──┼─────┼────┼─────┼─────┼─────┼─────┼─────────┤ │04│0000000000│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13 │偵查B卷,P238 │ ├──┼─────┼────┼─────┼─────┼─────┼─────┼─────────┤ │05│0000000000│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14 │偵查B卷,P243 │ ├──┼─────┼────┼─────┼─────┼─────┼─────┼─────────┤ │06│0000000000│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19 │偵查B卷,P248 │ ├──┼─────┼────┼─────┼─────┼─────┼─────┼─────────┤ │07│0000000000│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1.20 │偵查B卷,P256 │ ├──┼─────┼────┼─────┼─────┼─────┼─────┼─────────┤ │08│0000000000│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2 │偵查B卷,P257 │ ├──┼─────┼────┼─────┼─────┼─────┼─────┼─────────┤ │09│0000000000│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4 │偵查B卷,P263 │ ├──┼─────┼────┼─────┼─────┼─────┼─────┼─────────┤ │10│0000000000│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 │15,000,000│79.11.29 │偵查B卷,P269 │ ├──┼─────┼────┼─────┼─────┼─────┼─────┼─────────┤ │11│0000000000│79.12.3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79.12.3 │偵查B卷,P276 │ ├──┼─────┼────┼─────┼─────┼─────┼─────┼─────────┤ │12│0000000000│79.12.6 │5,000,000 │佳鍵公司 │5,000,000 │79.12.6 │偵查B卷,P281 │ ├──┼─────┼────┼─────┼─────┼─────┼─────┼─────────┤ │13│0000000000│80.1.10 │11,000,000│佳鍵公司 │11,000,000│80.1.10 │偵查B卷,P287 │ ├──┼─────┼────┼─────┼─────┼─────┼─────┼─────────┤ │14│0000000000│80.1.12 │9,600,000 │佳鍵公司 │9,600,000 │80.1.12 │偵查B卷,P290 │ ├──┼─────┼────┼─────┼─────┼─────┼─────┼─────────┤ │15│0000000000│80.2.1 │10,000,000│佳鍵公司 │10,000,000│80.2.1 │本院卷㈡ │ ├──┼─────┼────┼─────┼─────┼─────┼─────┼─────────┤ │16│0000000000│80.2.25 │1,500,000 │佳鍵公司 │1,500,000 │80.2.25 │本院卷㈡ │ ├──┼─────┼────┼─────┼─────┼─────┼─────┼─────────┤ │17│0000000000│80.3.13 │3,200,000 │佳鍵公司 │3,200,000 │80.3.13 │本院卷㈡ │ ├──┼─────┼────┼─────┼─────┼─────┼─────┼─────────┤ │18│0000000000│80.4.2 │7,500,000 │佳鍵公司 │7,500,000 │80.4.2 │本院卷㈡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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