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歐麗卿 右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卅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聲稱「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係透過「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 心」替上訴人下單為外匯交易,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三號案件審理中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顯示,所謂「鴻 福國際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 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 ,該公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自二○○一年十一 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 服字第○○八二號函可憑,足見「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 之金融機構,從而,鼎泰公司並未將上訴人所匯款項對外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此外經刑事庭查閱扣案物中關於鼎泰公司電腦硬碟所存客戶交易紀錄,各該客戶 之交易帳單所記載同一日同一類外匯之收盤價格竟然有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為例,商品種類為「JYP(日圓)」者,於編號C8091客戶之收盤價為110.5至 110.6美元,然於編號C8019客戶之收盤價則為111.00至111.10美元,於編號 C8002號客戶之收盤價又為107.55至107.65美元,有列印自扣案硬碟之交易帳單 (CONFIRMATION/STATEMENT OFACCOUNT)可憑,又經原審自中央銀行網站查詢同 日東京交易市場日圓與美元匯率收盤價格為108.55元,有卷內所附八十九年度我 國與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兌美元之匯率日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鼎泰公司提供 與各該客戶之交易價格竟然相互有異,且與國際市場之交易價格不同,益足徵其 向客戶聲稱有替其等向澳門下單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一情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 確實有詐欺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僅係鼎泰公司之職員或 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非伊等經營,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