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莊崑山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53 、11440 、12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居成於民國91年5 、6 月間,需款孔急,因見甲○○以「林小姐」名義於報紙刊載「借錢不用還,限走投無路」之廣告,乃以報載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進而結識甲○○,後經甲○○告知可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殘之保險金給付,而獲得黃居成允諾,甲○○並與其夫陳文泰、友人李文彬及俞嘉銘等四人(黃居成、陳文泰、俞嘉銘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文彬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加工自傷之犯意聯絡,因黃居成當時無業,為符合投保條件以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甲○○乃先要求由黃居成至「熱海別館」任職二個月,後再由甲○○委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尹德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擬妥投保建議書後,交由黃居成持向不知情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承辦業務員譚玉坤,以黃居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代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意外險及人壽險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之鉅額保險。甲○○並依據計劃內容,於92年12月23日,以李文彬名義購買車牌號碼8W-5405 號自小客車後,以作為製造車禍之交通工具,並以李文彬為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400 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並由甲○○支付該筆保險費(即附表編號九所示)。後甲○○見時機成熟乃詢問黃居成何時可依計劃續行,經黃居成告知以其妻即不知情吳麗琴生日及結婚週年等名義,偕同吳麗琴共赴臺東縣旅行,甲○○乃謀定於旅行期間即92年1 月3 日凌晨製造假車禍,甲○○、黃居成、陳文泰、李文彬及俞嘉銘並同往臺東縣知本溫泉勘查地形,選定以臺東縣知本溫泉村溫泉路192 號以南80公尺土地公廟前,為車禍發生地,謀議既定後,黃居成再於91年12月30日出面向設於高雄市○○○路之「隆進汽車租賃公司」(下稱隆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XX-3199 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隆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允安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保險後,旋由黃居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吳麗琴共赴臺東縣旅行多日,迨92年1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黃居成依計劃隻身駕車前往臺東縣知本溫泉村溫泉路192 號以南80公尺土地公廟前,與俞嘉銘會合,並將前開承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開啟車門等待,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彬、陳文泰等人多次聯繫確認無誤後,由陳文泰駕駛上開李文彬所有車牌號碼8W-5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彬,沿台東縣卑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自後急駛至黃居成所在前開位置後,接續二次以上開車輛猛力撞擊黃居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使在車門前佯裝伸手撿拾遺落在地打火機之黃居成受有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手壓碎傷併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再報警將黃居成送往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復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其後由黃居成持醫院X 光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圖等相關資料,自92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向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之申請,著手於詐領保險金之施行,致使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金,黃居成並與甲○○、陳文泰各分得二分之一款項,俞嘉銘、李文彬再分自甲○○處獲得19萬元及10萬元,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遂著手調查後始查悉上情,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九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聞訊拒絕理賠,黃居成等人此部分詐騙保險金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居成、陳文泰、李文彬及俞嘉銘對於被告甲○○之案件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問被告黃居成、陳文泰、李文彬、俞嘉銘時,均未命其等具結,是證人黃居成、陳文泰、李文彬、俞嘉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黃居成、陳文泰、李文彬、俞嘉銘個人於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陳述,亦即證人之證言,因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宏榮、廖志祥、楊盛雄、葉文章、胡玉昆、王世安、黃智欽、孫芳文、王英植、譚玉坤、朱宏偉、王盈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前揭證人陳宏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宏榮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陳宏榮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車號8W- 5405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牌號碼XX-3199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份,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黃居成所書立之和解書、車牌號碼XX-319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綜合保險投保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投保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及車牌XX-3199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之以製造假車禍致保險投保人受重傷害而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加工自傷等犯罪事實不諱,並據證人許崑寶(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於警詢時(參警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及證人廖志祥(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職員)、楊盛雄(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王世安(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黃智欽(即全球人壽公司職員)、孫芳文(宏泰人壽公司職員)、王英植(即保誠人壽公司職員)、譚玉坤(即太陽保險代理公司職員)、朱宏偉(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盈文(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胡玉昆(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分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陳宏榮(即隆進租賃公司職員)及葉文章(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與陳文泰等人詐領保險金等之情節明確(參警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118 頁至第 119 頁、第145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00 頁至第 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 207 頁至第208 頁、第15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53 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8 頁,原審卷第158 至172),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黃居成受傷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XX-3199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車牌號碼8W- 5405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汽車駕駛人綜合保險投保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收據、理賠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宏泰人壽公司要保書、華南產物保險要保書、傷害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簽擬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統一安聯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和解書、被告黃居成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存款帳戶暨交易資料顯示、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表各1 件,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緝字第126 號執行卷(受刑人為被告李文彬、含前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7 號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卷)並影印附卷,本院審閱屬實,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以製造車禍方式,對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對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保險金之行為,惟未詐領得保險金,係犯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甲○○得同案被告黃居成承諾而駕駛車輛將之撞擊成重傷害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82 條第1 項之加工自傷罪。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甲○○與陳文泰、俞嘉銘等人前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82 條第1 項之加工自傷罪。惟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如其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應認已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本件被告甲○○所涉加工自傷部分之事實既已為起訴書所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黃居成、陳文泰、俞嘉銘、李文彬等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俞嘉銘、陳文泰、李文彬等人間,就所犯加工自傷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與黃居成、陳文泰、俞嘉銘等人製造車禍,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多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與陳文泰、俞嘉銘等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自傷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282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與共同被告李文彬等人共同謀議以製造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企圖不勞而獲,行為可議及詐領所得保險金由被告甲○○取得最多金額,本件係由被告甲○○負責策劃主導,參與程度較重,犯罪情節亦甚重,惟併審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後積極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盧麗玲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只以尚有幼子待撫育,不適於入監執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2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保險公司 │投保金額 │已詐騙領取之金額 │ │號│ │ │ │ ├─┴───────┴──────────┴──────────────┤ │ 編號一至四係黃居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投保 │ ├─┬───────┬──────────┬──────────────┤ │一│國寶人壽股份有│一百萬(終生傷害醫療│尚未領取。 │ │ │限公司 │險) │ │ │ │ │ │ │ ├─┼───────┼──────────┼──────────────┤ │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五百萬(團體意外險)│尚未領取(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 │份有限公司 │ │申請理賠)。 │ ├─┼───────┼──────────┼──────────────┤ │三│宏泰人壽保險股│一百五十萬(人壽險)│因保險內容為需全殘或申故始能│ │ │份有限公司 │ │申請理賠,故未申請理賠。 │ ├─┼───────┼──────────┼──────────────┤ │四│華南產物保險股│五百萬(意外險) │黃居成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 │份有限公司 │ │領取一百七十五萬元。(九十二│ │ │ │ │ │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理賠) │ │ ├─┴───────┴──────────┴──────────────┤ │ 編號五係黃居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投保 │ ├─┬───────┬──────────┬──────────────┤ │五│保誠人壽保險股│一千萬(旅遊平安險)│尚未領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 │份有限公司 │ │日申請理賠) │ ├─┴───────┴──────────┴──────────────┤ │ 編號六至編號七係隆進小客車租賃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將該車XX─三一 │ │ 九九號自小車投保。 │ ├─┬───────┬──────────┬──────────────┤ │六│國泰人壽保險公│原隆進小客車租賃公司│黃居成已領取三級殘廢保險金五│ │ │司 (九十一年九│已將汽車XX─三一九│十萬元。 │ │ │月二十六日投保│九號自用小客車投保之│ │ │ │ ) │汽車乘客平安保險(駕│ │ │ │ │駛及每位乘客)一百萬│ │ │ │ │元 │ │ ├─┼───────┼──────────┼──────────────┤ │七│新光產物保險公│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黃居成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 │司(保險期間自│、殘廢、死亡給付) │領取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一萬七│ │ │九十一年九月十│ │千六百七十五元及殘廢給付保險│ │ │八日至九十二年│ │金三十三萬元。 │ │ │九月十八日) │ │ │ │ │ │ │ │ ├─┴───────┴──────────┴──────────────┤ │ 編號八居成於承租XX─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另行加保。 │ ├─┬───────┬──────────┬──────────────┤ │八│富邦產物保險公│含第三人責任保險(每│黃居成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領│ │ │司 │人體傷一百二十萬、每│取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 │ │一事故二百四十萬、財│(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過允安公│ │ │ │損部分二十萬);乘客│司申請理賠) │ │ │ │責任險(每一體傷十萬│ │ │ │ │、每一死殘一百萬、每│ │ │ │ │一事故五百萬) │ │ │ │ │ │ │ ├─┴───────┴──────────┴──────────────┤ │ 編號九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車牌號碼八W─五四○五號│ │ 自用小車,向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 │ ├─┬───────┬──────────┬──────────────┤ │九│統一安聯產物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尚未領取(由黃居成與李文彬於│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傷害)四百萬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統一安│ │ │ │ │聯公司以三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 │ │ │ │書,其中二百萬元統一安聯公司│ │ │ │ │允諾給付黃居成,但嗣未給)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