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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指遷移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再本件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如認還須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制度將無法達成,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避債者、避仇者、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如因單純遷移住所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意此旨)。並非被告明知有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故尚難僅以被告自行遷移住處未申報,其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四、被告原居住之高雄市○○區○○街71號10樓之1 房屋,因父母積欠他人債務被拍賣,被告乃暫時借住於高雄市○○路219 號6 樓之1 ,因父母有意再買新屋,且因其適又被調到台中工作,故未遷入戶籍,但被告有交代永富街住處之管理員幫忙注意召集令,前三次有收到,且都有報到應召,此次可能因更換保全公司管理員換人,才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之情,業據被告辯述甚詳,而此次教育召集令被告確未收受,亦有受領回執上之送達情形記載「該民兩年前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就未居住該地,無法送達」可稽。公訴意旨既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僅以被告客觀上被告住所遷移未申報,即推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嫌無據。況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3 日,此有教育召集令1 張在卷可按;一般人非有特定因素,應不致甘冒刑責,而以避免教育召集為目的,故意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地,故此情形出於輕忽、懶散或不諳法令者,應係常態事實,反以避免教育召集故意不為申報之情形為變態事實,而「意圖」係主觀狀態,除未申報之客觀外在事實外,尚須佐以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認定之依據。然按諸社會實情,民眾遷移住所多年未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觀諸每遇選舉即有大量公民返鄉投票之現象自明,如認其中之後備軍人均出於「避免召集」之目的,其認定即悖於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565巷1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510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高雄市司
令部所轄管理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街
71號10樓之1 ,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遷離上開住所
搬至高雄市○○路219 號6 樓之1 ,竟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
之居住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8 月24
日上午8 時,應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170 號南勝湖營
區接受忠勤2401之1 號(召集令編號0147號)教育召集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
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
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直到93年8 月24日止,其戶籍地仍為高雄市○○區○
○里○○街71號10樓之1 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係統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其應於受召集時
前往相關營區報到,接受後備軍人之相關軍事技能訓練,且
若住居所有所變動,需向戶籍所在地鎮市公所兵役科辦理後
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數登記,此為一般役男所知悉,且為被告
於偵訊中所自承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高
雄市○○區○○里○○街71號10樓之1 房屋被拍賣,借住在
高雄市○○路219 號6 樓之1 ,該地屋主不同意讓伊遷入戶
籍,且剛好要重新買房子,以致未申報變更住所,但曾交代
永富街該處管理員幫忙注意召集令,前3 次都有收到,也有
去,只是這次可能管理員換人所以沒有通知,伊並沒有收到
此次教育召集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
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
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請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抑且,本次修
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
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
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
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
,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
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
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
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是本件仍應審酌被
告有無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尚不得逕以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
認定被告具備該主觀要件。
㈡依93偵23839 號偵查卷附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教育召
集令尚有受領回執,且該回執並未有收受簽章,又送達情
形上記載「該民兩年前房屋遭法院法拍後,就未居住該地
。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堪認本件教育召集令並未
經被告收受,且依卷內證據僅顯示在被告未簽收系爭教育
召集令時,移送機關僅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被
告仍設籍該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遷離戶籍地未申報
之主觀情事,且依前揭教育召集令送達情形之記載,亦足
認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里○○街71號10樓之1
建物業經法院拍賣,是被告辯稱係因法院拍賣戶籍地而搬
遷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單以被告未遵守教育
召集令之時間、地點集合,又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尚難
認定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
明知住居所變動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兵役科辦理登
記竟不為而推認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亦僅屬推測之詞
,誠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15 號 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所主張之人民遷移住居所
原因不一,自不能以未依規定辦理即稱被告有此意圖,況
且因被告並未收到系爭教育召集令,客觀上自無可能於應
召期限內接受召集,主觀上亦以此即稱被告有避免教育召
集之意圖可言,是本件依公訴人認定被告甲○○開犯嫌所
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