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連續於如(附件起訴書)所列之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緣剝除後,再將剝除塑膠外緣之銅線,持往屏東縣麟洛鄉○○路「大發資源回收場」及屏東縣內埔鄉○○路「璟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0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被告甲○○、乙○○。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張昌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經營資源回收業,並有收購電纜線之事實。㈢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楊灴誌、李錦琪於偵查中於證詞。㈣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枋寮鄉公所、新埤鄉公鄉、萬巒鄉、竹田鄉、潮州鎮公所財物損失表各1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2 紙、紅中企業社出售物品登記表2 紙及照片41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固供認其等分別係「大發資源回收場」、「璟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雖係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意,但沒有向張昌民購買過本件之贓物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昌民於警詢時雖供承:自93年11月初起,陸續約2 至3 天將電纜線賣給大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甲○○,每次約賣得3000元,共10次約賣得30000 元。電纜線以每公斤70 元 之價格賣給甲○○。從93年11月初起,每隔2 、3 天賣電纜線給璟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乙○○,每公斤賣70元,共賣過5 次,每次約賣得3000元。大發及璟順知道電纜線是我竊取的,因為我拿電纜線去賣給他們時,有告訴他們電纜線是我去偷的,甲○○、乙○○還告訴我說出事時不要害到他們等語(見屏警刑檢字第094013076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然於偵查中張昌民卻證述:我家開餐廳有廢鐵要賣的話,都賣給乙○○,共賣3 、4 次,都是賣鐵,有些放豬腳的籠子賣很多,我家餐廳開很大。(問:是否曾拿東西賣給甲○○、乙○○多少次?)3 、4 次。(問:你家東西很多可以賣?)是。(問:在警察局說約拿了10次以上的東西賣給甲○○?)拒答。(問:為何在警局說你賣給甲○○的是去除外皮後的電纜線)我有跟警察說我夜間拒絕訊問,我當時真的很不舒服。(問:你人不舒服與你在警局所言有何關係?)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賣這些東西給甲○○,他們都不相信。(問:你賣給乙○○東西幾次?)3 、4 次。(問:你在警局是否說你拿東西賣甲○○、乙○○,是否說出事時不要害到他們?)沒有。(問:你拿東西賣給乙○○時,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同日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張昌民聲請法院羈押時,張昌民又翻異前詞證述:我曾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賣予知情之甲○○、乙○○2 人,並說出事情的話不要害到他們。警訊中所言關於甲○○、乙○○之事均為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4頁),由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昌民之證述觀之,其證詞就被告甲○○、乙○○是否有向伊故買贓物之情節,前後並不一致,足認其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自難僅以其上述片面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參以同案被告張昌民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2 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證,惟並未查獲被告張昌民售予被告二人之電纜線一節,亦經被告2 人於警訊陳明在卷(見屏警刑檢字第09401 3 076 卷第15頁、第19頁),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警方有在被告2 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得同案被告張昌民所指稱之贓物即剝除塑膠外緣之銅線等物,顯無法佐證被告張昌民所供述關於被告2 人向伊收購贓物之事實為真實。縱然被告2 人均坦承從事資源回收業,並曾收購電纜線等情為真實,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向被告張昌民故買電纜線贓物。再者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楊灴誌、李錦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昌民坦承連續竊盜電纜線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枋寮鄉公所、新埤鄉公鄉、萬巒鄉、竹田鄉、潮州鎮公所財物損失表各1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2 紙、紅中企業社出售物品登記表2 紙及照片41張等證據,係證明同案被告張昌民連續竊取電纜線之證據,核與被告2 人是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2 人有何故買贓物罪之行為,渠等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自難遽以故買贓物罪名相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