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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張盛喜李璧君黃蕙芳

  • 被告
    子○○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癸○○ 壬○○ 被   告 丙○○ 丁○○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8號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係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係普登公司前董事長,壬○○係普登公司董事,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間辦理「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 PAASENULL 2 ,下稱第二期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4 ─810701)之儀器採購案,開標前,子○○指示壬○○向不知情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負責人莊鍾英取得印有該公司圓形戳章之空白工程報價單後,壬○○、子○○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庚○○之同意,於81年2 月28日,在台北市○○○路○ 段23號10樓之2普登公司內,由壬○○負責在報價單內「A」項目之整合控制及資料蒐集系統(INTEGRATEDC ONTOR & DATA ACQUISITION SYSTEM) 、軟體部分之價格估算,「A」項目之硬體部分及「B」、「C」項目之複價及工程總價,則由子○○提供,再交由普登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列印在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3 千8 百12萬元,2 人共同偽造該份報價單後,由子○○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足生損害於恆豐公司與莊鍾英。 二、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83年間所辦理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工程編號4A─0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由癸○○向不知情之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負責人丑○○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由壬○○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有限公司(下稱倩碧公司)牌照為陪標,另以普登公司之牌照為陪標,嗣由璟羽公司得標後,癸○○明知其向丑○○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基於偽造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丑○○及普登公司名義負責人子○○之同意,於84年3 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丑○○之印章各1 枚,並於84年3 月10日,在台北市○○路○ 段265 巷21弄19號璟羽公 司內,擅自以璟羽公司丑○○及普登公司子○○之名義,分別蓋用璟羽公司、丑○○、普登公司、子○○之印章,而偽造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關於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將璟羽公司所標取之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承作,足生損害於璟羽公司、丑○○、普登公司、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指使壬○○向恆豐公司拿取空白工程報價單,至於壬○○拿到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有無拿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被告壬○○辯稱: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是我向莊鍾英要的,但我沒有向他說要做何事云云;被告癸○○辯稱:因為當時璟羽公司由我實際負責,故由我製作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合約書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恆豐公司負責人庚○○、璟羽公司負責人丑○○、普登公司負責人子○○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53 至554 頁、8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69頁反面、第91至93頁、第120 至第122 頁、原審卷第217 頁),並經證人葉宗麟(被告癸○○之胞兄)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6 頁),且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承:是子○○交代我向恆豐公司取得報價單,我向庚○○取得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由我及子○○預估報價單,由子○○將該工程報價單轉交中油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535 頁至第536 頁),被告癸○○亦供承:因我向璟羽公司借牌,故以璟羽公司丑○○名義與普登公司簽約,但丑○○本人並不知悉有前述合約,合約上丑○○及子○○均未簽名或蓋章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61頁);又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交給壬○○,當時沒有同意報價」「(問:為何空白報價單會蓋好章?)答:印刷廠印回來後是空白的,為了方便行事,所以會先蓋一疊放在那邊」「問:本案的報價單,是你們公司報價或是否有經過你們公司同意?)答:我們公司是小行號,不是我們公司報價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如果有提供給其他公司,也是會有報金額,不會只提供空白報價單」(問:是否同意本案的報價?)答:我不會同意他報價」(問:是否同意子○○、壬○○使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報價單向中油公司報價本件儀器採購案?)答:沒有」「我沒有印象他來向我借報價單,或許向公司其他同事拿的空白單也有可能,但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94年7 月26日、95年1 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他不知道我要報哪個工程」等語(見94年7 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因庚○○負責之恆豐公司是小公司,而被告子○○等人之報價為1 億3 千8 百12萬元,顯超過小公司恆豐公司之負荷,被告壬○○亦稱:他不知道我要報哪個工程等語,足見該報價鉅大,未經恆豐公司負責人庚○○之同意而報價,被告子○○、壬○○等人顯有偽造文書並行使情事。 (二)証人即璟羽公司負責人丑○○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巴西1 年多回來才知道」「(問:事先有無講?)答:沒有」「調查局來找我才知道」等語(見88年7 月26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208 、209 頁),被告癸○○於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丑○○本人並不知悉有前述合約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癸○○嗣後翻異改稱:丑○○同意出借璟羽公司牌照云云,並非實在。 (三)又當時璟羽公司負責人確為丑○○、普登公司負責人確為子○○,此有璟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普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辭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証。因庚○○負責之恆豐公司是小公司,而被告子○○等人之報價為1 億3 千8 百12萬元,顯超過為小公司之恆豐公司之負荷,被告壬○○亦稱:他不知道我要報哪個工程等語,足見該報價鉅大,未經恆豐公司負責人庚○○之同意而報價;又丑○○係從巴西1 年多回來才知道,被告癸○○於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丑○○本人並不知悉有前述合約等語,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壬○○、癸○○3 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壬○○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癸○○偽刻璟羽公司及其負責人丑○○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壬○○利用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將數據資料打印報價單上,及被告癸○○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其負責人丑○○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日 為重,修正後之法律其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此部分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壬○○、癸○○3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按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24年7 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3 百元折算1 日。被告癸○○所偽刻之璟羽公司、丑○○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癸○○所偽造之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癸○○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壬○○所偽造之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已由被告子○○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已非被告子○○、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子○○、壬○○、癸○○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公訴人對此部分則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諭知適用行為時法之標準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永安工程處於民國81年5 月間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 PAASENULL 2 ,下稱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0-000000)之儀器採購案,由該處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被告李文章、乙○○負責辦理。又被告子○○、壬○○前任職於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碼頭工程第一期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被告子○○、壬○○均曾參與第一期之工程業務,並與被告李文章、乙○○熟識,且得知永安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工程之儀器採購。2 人於離開光正公司之後,與被告癸○○另籌組普登公司,在得知永安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儀器採購案即將發包,且由被告李文章、乙○○負責承辦此採購案業務,而光正公司又有意且積極爭取參與第二期工程之採購、施作,被告癸○○、子○○、壬○○、丁○○竟思不以正當之方式競標該工程採購案,與被告李文章、乙○○共同基於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該工程之採購,先由被告李文章於設計招標規範時,配合被告子○○、壬○○提供之規範進行綁標,於工程招標規範中㈠電腦監控系統(ICDA)部分之第2-5 、3-1 、3-3 、3-4 、3-5 、3-6 、4-1 、4-2 、4-3 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設備供應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 公司之RS3 系統始完全符合其規格。㈡船舶靠岸聲納系統(DOCKING SONAR SYSTEM,簡稱DSS) 部分第4-1 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供應商僅有新加坡SMRAD PTE LTD 公司之系統始完合其規格。而被告子○○、壬○○則事先與新加坡ROSEMOUNT LTD 及SMRAD PTE LTD 2 家公司談妥取得台灣之獨家授權。原曾參與第一期工程之光正公司得知招標規範後,經研究發現,僅該2 家新加坡公司之規格始符合該採購案之規範要求,乃向該2 家新加坡公司詢價,惟該2 家新加坡公司以已與台灣某公司達成協議而拒絕向光正公司報價,致光正公司無法取得該2 家新加坡公司之授權,競標資格受限,乃透過林明正律師具函提出綁標之抗議,惟被告李文章、乙○○為使子○○、壬○○、癸○○、丁○○得標,仍堅持依原規範招標。被告子○○乃於開標前,指示被告壬○○向不知情且並無承攬該工程採購與施作能力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得該公司空白之工程報價單後,於81年2 月28日,在台北市○○○路○ 段23號10樓之2 普登公司內於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3 千8 百12萬元,並由被告子○○持至永安工程處,交予被告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被告李文章收受子○○交付之偽造恆豐公司報價單後,即在永安工程處儀電組辦公室內交付被告乙○○,2 人均未向恆豐公司查詢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且亦未依規定向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比較或取得3 家廠商以上之報價單,即由被告李文章指示被告乙○○依據該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打8 折估算為預算金額,被告乙○○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匯率美元兌換新台幣比值1 比25.1之方式,換算成美元後,再乘以0.8 作為預算金額,折合為美金4 百40萬2 千3 百30元,並呈報被告李文章批示後送請總公司之材料處,由承辦人即不知情之甲○○依據該採購工程請購單所載美金4 百40萬元,按當時美金匯率25.19 換算,預估底價為美金4 百38萬6 千元,再簽報上級核示後,委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共同會核,決定招標底價為美金4 百29萬元辦理採購。該採購工程採為二段標,於81年8 月15日開規格標,開標前,被告子○○、壬○○、癸○○、丁○○共同商議,決定由被告癸○○透過不知情之兄葉宗麟,向不知情之丑○○借用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之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壬○○向不知情之李麗虹、王永霖分別借用台灣優仕灣有限公司(稱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牌照,被告丁○○向不知情之金祖根借用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牌照做為陪標,共同參與規格標,至81年8 月20日開價格標,渠等準備之押標金則每人負責一家,投標單亦由每人分別書立。81年8 月20日開標前2 日,光正公司即因參與「大林廠ROC 區域外儀器工程」承攬施工,被評核分數不及格而遭停止投標權3 個月,致無法參與本件採購工程之投標。至81年8 月20日開標日,即由璟羽公司以底價美金4 百16萬5 千9 百34元得標,再經自願價為美金4040,956.04 元決標。開標之後,擎傑公司之押標金1 百20萬元退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開立81年11月27日,第0000000 號支票指名給付癸○○,經癸○○存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帳號內。六合公司之押標金退還於81年11月26日,存入該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並於翌日簽發該行支票第45634 號,面額115 萬元交給被告癸○○,由被告癸○○在前述帳戶內提示兌領。台灣優仕灣公司之押標金1 百20萬元退還後,於81年11月24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為被告癸○○借牌號之公司),璟羽公司之押標金則做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被告李文章、乙○○、子○○、壬○○、癸○○、丁○○即以此方式,共同舞弊取得該採購工程。 (二)被告寅○○亦係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癸○○則係普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之LNG 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連線不易,設備費用太高且笨重攜帶不易,擴充性不佳,緊急脫離不易,且安全性較差,該廠工務課乃於83年5 月間,由辛○○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預估經費約為25萬元左右,並於83年5 月間,向曾經在台中港安裝實績及常期與該廠合作讀取資料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83萬9 千5 百元。嗣辛○○即多次與被告寅○○商討上開器材之採購事宜,詎被告寅○○得知有該項器材採購案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被告李文章、寅○○負責辦理(即中國石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料監控系統採購案,工程編號4A-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83年底至84年間,被告李文章、寅○○明知該採購之器材在國內可以詢價採購,竟與被告壬○○、癸○○、丙○○共同基於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讓被告壬○○、癸○○、丙○○標取該採購工程之犯意,由被告李文章、寅○○在內購器材採購理由說明書內登載所請採購之器材「本地無產製」,擬予「內購外貨」方式辦理,並由李文章通知寅○○,在永安工程處向被告壬○○、癸○○表示,該處使用之有線電式繫纜鉤監控系統不方便使用,該處欲辦理招標採購,請其提供資料,被告壬○○得此訊息後,即直接透過澳洲HARBOUR 公司新加坡代理商聯絡該公司,由該公司將「無線電纜鉤資料顯示系統」寄予被告壬○○取得資料後,即攜往永安工程處向被告李文章、寅○○簡報。嗣被告李文章、寅○○未向其他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即由被告寅○○傳真1 份已將採購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資料之報價單予壬○○,通知被告壬○○,被告壬○○取得報價單,即向被告癸○○請示後,以普登公司名義製作1 份5 百萬元之報價單,84年1 月間被告李文章、寅○○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單之後,亦未再向其他廠商詢價,並參考工務科預估之價格、使用需求及該課向成功大學水利海洋工程學系之詢價結果,即以該採購時間急迫,且牽涉智財產權價錢較貴為由,由李文章指示被告寅○○參考壬○○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額刪減10萬元後,將採購工程底價定為4 百90萬元,並轉報不知情之秘書處核定底價,秘書處承辦人廖順訓在審核時,發現採購價格過高,即質疑被告寅○○何以價格會如此貴,被告寅○○即以牽涉智慧財產權為由矇騙廖順訓,致秘書處只能根據被告李文章、寅○○所提供之價格定採購底價為4 百55萬元。李文章同時並指示被告寅○○通知壬○○已準備該標,被告壬○○得此訊息之後,會同被告癸○○、丙○○研商,並決議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丑○○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壬○○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公司牌照,另以普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3 家公司之押標金(每家25萬元)由癸○○提供,3 人並分工書寫投標單及投標價格,84年2 月7 日開標時,由被告癸○○代表璟羽公司,被告壬○○代表普登公司,被告丙○○代表倩碧公司出席,當日因已無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由璟羽公司以4 百47萬9 千9 百60元得標,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圍標取得該採購工程。被告壬○○、丙○○領回之押標金則交由被告癸○○兌領。嗣被告癸○○派壬○○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14萬5 千8 百80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再改以璟羽公司名義進入,以符合契約外購之規定,核計與得標金額相差4 百33萬4 千零80元。 (三)因認被告乙○○、子○○、壬○○、癸○○、丁○○、寅○○、丙○○此部分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寅○○、子○○、癸○○、壬○○、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報價單是組長李文章交給我的,李文章並指示我如何報價及處理整個案件,我只是依照李文章的指示處理等語;被告寅○○辯稱:相關之程序均是依法辦理,當時因無現貨,且資訊有限,取得3 家以上之報價有困難,只能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且設備需用時間急迫,故由李文章向普登公司取得報價,並公開招標辦理,價格亦無浮報不實等語;被告子○○辯稱: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等語;被告癸○○辯稱:第二期碼頭工程係國際標,我與新加坡廠商合作,並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且得標,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另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採購共花費6 萬元美金,再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花費1 百90萬元,實際純利只有90多萬元,並無獲取暴利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僅是受僱人,且為小股東,相關之作業程序均是依照子○○之指示處理,且一切程序均合法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在班順公司任職,子○○是該公司董事長,癸○○是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癸○○指派我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我沒有參與任何會議及前置作業,對整個案子也不瞭解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子○○向金祖根借牌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並不瞭解等語。經查: (一)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子○○、壬○○前任職於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2 人均曾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業務,進而與李文章、乙○○等人熟識,因此得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云云。然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並未分別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一期工程」,又「液化天然氣建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內含靠船速度儀系統、快速解纜鉤系統、微電腦及監控系統等項目,係屬碼頭監控系統,該工程僅與榮工處議價,結果榮工處得標,共同被告李文章及被告寅○○、乙○○均未參予該工程採購案等情,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1年10月2 日液工秘字第0910001261號函在卷可稽。而榮工處得標後始將該工程轉包給光正公司,光正公司並未直接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接洽,且被告乙○○與被告子○○、壬○○均互稱彼此間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374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子○○、壬○○藉由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而與同案被告李文章及被告乙○○熟識,進而共謀以綁標、圍標之方式使被告子○○、壬○○、癸○○、丁○○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⒉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之採購作業,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案,其採購作業由該處負責辦理,有關本案訂定規格之流程如下:先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處儀電組人員提案,經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審議小組審查,再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副處長、處長審核。送交中油公司總公司材料處及總工程司室覆核,並逐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會審核通過,始交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且本案底價之擬訂流程為:㈠編列預算:請購單位(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依據詢價資料NT$138,120,000酌減20%後折合約US$4,402,330 ( 匯率@US$=NT$25.1)酌減US$2,330後編列本案預算為FOBUS$4,400,000 。㈡擬定預估底價表:採購單位(中油公司材料處)依據請購單位編列之預算FOBUS$4,400,000 酌減US$14,000 後擬訂中油公司預估之底價為FOBUS$4,386,000 ,其擬訂程序先由經辦人擬訂,經組長初核,副處長複核,最後由處長核定。㈢會核底價:本案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於81年8 月17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開啟規格標,同時由該處主持會核底價,會核底價單位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油公司及監辦單位(本案為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購案由審計部監辦)。會核底價程序,先由中油公司提供「預估底價表」,各會核單位參考預估底價表、各投標商所繳押標金、及相關資料研討後,主持單位核定本案底價為FOB VESSEL PORT US$4,290,000,由會核單位代表簽署後密封存於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俟核處開啟價格標時開封。此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1年4 月26日購發(外購2 組)第91045757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由此觀之,中油公司不論就規格或底價之核定,均有層層之審核程序加以管制,最後係由中油公司總公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審計部共同會核訂定,尚非基層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組長(共同被告李文章)或組員(被告乙○○)可以左右或操控,則被告子○○等人自不可能與無底價制定、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乙○○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本件採購案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事項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加以查詢,則被告子○○等人透過公告而知悉系爭招標案並參與投標,尚無可議之處。 ⒊81年9 月17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關於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會議記錄載明「本案以兩段標方式代中油公司採購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乙批,於81年8 月17日開規格標,計有光正公司等5 家公司投標,中油公司審核意見列明台灣優仕灣公司等4 家公司所報規格合格,惟對光正公司所報規格未予審核,僅表示依高雄煉油總廠81年8 月10日工事字第J81081865 號函已停止光正公司投標權。查高雄煉油總廠雖於81年8 月10日函光正公司停止該公司投標權(自81年8 月13日至81年11月12日),惟並未另行通知本處應予停止光正公司參加本案之投標,故本處未於本案開規格標前停止光正公司參與投標,該公司報價是否不予考慮,請中油公司核表意見。中油公司意見:光正公司業經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81年8 月10日正式函告該商自81年8 月13日至81年11月12日停止投標權3 個月,在停權期間該商參加本公司購案之投標均不予接受。結論:㈠光正公司既被中油公司停止投標權處分,目前仍值停權期間,本案光正公司之報價不予接受。㈡中信局購料處函告光正公司後,再訂期間開啟台灣優仕灣公司等四家可接受標之價格標」。又被告子○○、壬○○、癸○○、丁○○分別以璟羽公司、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於參與規格標時,所檢附之系統規格並非僅限於新加坡ROSEMOUNT LTD.及SMRAD PTE LTD 2 家公司之系統,尚包括數家外商公司,且審核時均如數通過,又光正公司亦提供另一廠商之設備參與投標,雖於開規格標前遭停權之處分,然以其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之經驗,當不至於提供不符規格之設備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所以先取得國外供貨廠商之授權,一方面為使規格符合投標規範,另方面則保證得標後之供貨無虞,並非謂簽訂代理後即取得獨家授權。是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共同被告李文章與被告乙○○、子○○、癸○○、壬○○、丁○○等人共同謀議,將第二期碼頭工程招標規範設限綁標,致選用之電腦監控設備之部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 公司之RS3 系統完全符合規格,船舶靠岸聲納系統亦僅新加坡SMRAD PTE LTD 公司之產品符合規格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有誤會。 ⒋中油公司材料處通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須檢送第二期碼頭工程之預估底價表,被告乙○○即將此事告知組長即共同被告李文章,李文章旋即交給被告乙○○1 份報價單,並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8 折,被告乙○○即依照李文章之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8 折後送交中油公司材料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處承辦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總公司用料單位送來後,我們送到中信局」「請購的資料,包括規劃的資料,委託中信局採購,中信局就去招標,招標以後,定開標日期,在開標之前,我們先會擬定底價送到中信局,開標當天再由中信局及審計部派員兼辦,再會同定底價,將底價封起來」「(問:開標不是在你們中油?)答:不是,這個是委託中信局,由中信局開標,中信局有個購料處,由購料處公開招標」「(問:底價是否由中油先核定?)答:我們先擬定,內部依據用料單位(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要給我一些資料,需要的單位編預算,採購的規格、估價的資料給我們,由中油總公司採購部門先擬定1 個底價,定好之後封起來」「(問:底價誰擬的?)答:擬定底價是由以前的材料處,現在叫做採購處,由中油的經辦人先擬,然後經過組長、副處長」「依據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給我們的估價資料」「當天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等語(見94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擬定底價是由中油公司材料處經辦人先擬,然後經過組長、副處長,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中油公司內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尚非低階之被告乙○○所得決定,且被告乙○○既係依組長李文章之指示行事,又不認識被告子○○、壬○○、癸○○、丁○○等人(見原審卷374 頁),是其並無共謀協助被告子○○、壬○○、癸○○、丁○○等人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動機,也無決定權。⒌被告丁○○僅係介紹被告子○○向金祖根借用六合公司牌照以便參與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投標,其餘的事情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金祖根及被告子○○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55頁、8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117 、118 頁、第389 至第392 頁),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行為。 6.又本件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工程設備價額是否合理,經該會函覆:因能力不夠,故無法執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2 日(95)北技字第04003 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頁);又經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工研院函覆:該鑑定事項,非本院專長技術領域,歉難提供鑑定服務,此有工研院95年6 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6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頁)。因該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連工研院都無法鑑定工程設備價額合理否,則尚難遽指被告等浮報價格圖利舞弊。 7.起訴意旨謂被告乙○○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稱:該碼頭工程之採購案是依李文章指示辦理申請採購作業,並私下提供恆豐公司81年2 月28日之報價單,按公司規定要向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取得參考報價之後,再決定底價,但李文章指示逕依恆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額打8 折做為底價,並未向恆豐公司詢問報價單之真假及向其他公司詢價,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美金匯率乘0.8 ,計算工程採購底價為美金4 百40萬元,依此被告李文章、乙○○顯係未依規定辦理採購作業,並由知情之被告乙○○加以配合,認被告乙○○等有未依規定向3 家廠商詢價,有經辦工程未依規定參考底價之舞弊犯行等語,惟查未找3 家廠商比價固違反行政規定,但若其價格相當,仍不得遽謂觸犯刑罰法令,且該工程採購有經過行政階層之組長、副處長,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中油公司內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已如前述,尚不得以未找3 家廠商比價即遽謂觸犯刑罰法令。 8.公訴人又謂被告子○○、壬○○、癸○○、丁○○等人有商議借牌圍標,惟查借牌圍標,係於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公布並施行後,才規範為犯罪,在此之前,縱有借牌圍標情事,惟若其價格相當,仍不得遽謂觸犯刑罰法令而有浮報價格貪污情事,公訴人以有借牌圍標即認做是是浮報價格,係屬推測之詞,尚難做為論罪之依据。又此部分設備本院先後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價格,均因非專長技術領域,而無法提供鑑定服務,已如前述,亦無証据証明被告乙○○等浮報價格舞弊。 (二)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 ⒈如同前述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底價核定流程,本件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最後之底價核定權係屬中油公司總公司,而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寅○○均僅為中油公司下轄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既無法參與核定底價之決議,亦無任何權限得以干預底價之核定,衡諸常情,被告癸○○、壬○○、丙○○應不可能與無底價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寅○○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被告寅○○雖僅向普登公司為詢價,惟依前揭底價決策流程,普登公司所為之報價亦僅供參考之用,與最後底價之訂定並無任何關聯性。 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稱「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LNG 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乃由辛○○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向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下稱成大水工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83萬9 千5 百元,嗣辛○○即多次與寅○○商討器材採購事宜,寅○○得知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寅○○負責辦理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而壬○○、癸○○、丙○○共謀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使壬○○、癸○○、丙○○標取該工程」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永安廠有2 個單位,1 個是天然氣生產單位,另一個是液化天然氣施工單位,我們是屬於生產單位,我們並未承辦無線電纜張力工程監控系統,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安裝後才轉移給我們生產單位使用,但是完成後缺點很多,還沒有買設備之前,我們另外有一套設備,我們是生產部門的維修,我們提出改善方案,當時請求成功大學來估價,當時有手提電腦、無線電發送接收器,軟體是現有的,成大估價約70幾萬元,後來因為液化工程處已經採買了所以作罷。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我們僅負責維修。」「(有無向寅○○討論此事﹖)傳送資料系統已經發包完了,我們與他們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的問題,架構差不多,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採購單,我們與成大估價約70幾萬元不含軟體,但是寅○○他們工程處與我們估價差價約3 百多萬元,在軟體、硬體上會有差別。」「(是否查得資料告知寅○○?)只有架構方面的內容,我們請成大方面的估價沒有與他們提過,我們當時談到無線電傳送的問題,沒有提到估價」「(你當時對於價格差別如此大,有無懷疑?)當時質疑為何我們的硬體與他們採購的硬體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6 頁),證人辛○○自承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與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系統在硬體及軟體上均有差別,且其僅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問題,並未提及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結果;況另辛○○所提出者為既有東側碼頭纜繩張力計之改善計劃,並非器材購案,本案採購為新建" 西側" 碼頭靠船設備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屬工程處應辦事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資訊組並無人力、能力代行或開發、設計,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函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0 頁),故公訴人認「辛○○多次與寅○○商討器材採購事宜」,並進而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比成大水工系估價之價格高出甚多,據此推論被告寅○○浮報採購價額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取。 ⒊又依採購作業規定,任何設備之採購標單,皆應訂定完整之軟硬體需求,且有合法之版權、產地來源說明,且為完整而無任何軟硬體介面之商業性產品,嚴禁廠商以拼裝方式、不成熟或無著作權之軟體,魚目混珠,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而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中油公司永安LNG 港新設風速計系統估價表」,只列出風速計、傳送器、接收器等估價金額,並無完整標單及規範,顯非針對辛○○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改善計劃之詢價,亦非本案『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之詢價,此外於工程中所需要之監控系統,需同時偵測、傳送及處理數十個不同來源之纜繩張力信號,並於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處理完整之顯示、儲存、分析、警示等功能,然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估價表中,其所列出之風速計,亦只用於偵測、傳送風力風向2 個信號,並未包括最重要之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設備,另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風速計內容係以拼裝設備之方式組成,不符合前開採購作業規定,反觀本案所選用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為原廠出品,具有產地證明,且為商業化之產品,符合前開採購作業之規定。是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資料,尚不符本案工程之需求,且與本案實際所需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顯屬2 種不同之系統,故兩者價格上有顯著之差異,自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寅○○有此部分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 ⒋又本件「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據被告癸○○於調查時供稱:「我以4 百47萬9 千9 百60元標得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該工程我係以美金6 萬元價格向澳洲HARBOUR 購買所有全套電腦主機暨相關附件等設備,並請壬○○赴澳洲HARBOU公司新加坡分公司驗貨及將該設備攜回,再以1 百90萬元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事實上該工程我實際利得只有約96萬元。」等語(見86年他字第22號卷第60頁),核與被告壬○○於調查時所供稱:「(提示璟羽有限公司CL/84/813/00789 海關報單,據該報單記載前述你自新加坡帶回之無線電監控系統設備全套報價新台幣14萬5 千8 百80元,請問貴公司以璟羽公司名義以4 百47萬9 千9 百60元得標後,支付澳洲HARBOUR 公司多少款項?)本公司實際支付澳洲HARBOUR 公司美金6 萬元,至於報關時以14萬5 千8 百80元完稅係為避稅」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出具之璟羽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3 至464 頁),則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嗣癸○○派壬○○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14萬5 千8 百80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云云,顯屬無據;又由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載明,合約總價為1 百90萬元,包括安裝施工工程(工料全)108 萬元,試車35萬元,軟體設計35萬元,教育訓練12萬元,共1 百90萬元,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證,則被告癸○○等所辯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並無獲取暴利等語,尚堪採信。 ⒌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在班順公司任職,被告子○○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癸○○為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被告癸○○指派被告丙○○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除此之外,被告丙○○對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投標作業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核與被告癸○○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4 頁),尚難僅憑被告丙○○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即據此遽認被告丙○○共謀以浮報採購格之方式舞弊標取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 6.又証人即成大教授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那個案子法院有將卷宗寄給我,我有稍微看過,裡面的內容其實有一部分是不包括石油公司問我的部分,還有增加一些工作項目」「以我現在替政府服務全國的海氣象觀測為例,用我們自己研發出來的智慧財產,不去收取費用,只是一些硬體設備,自己設置1 個觀測站是400 萬元,如果向國外採購買新的產品,由國外買現場的產品進來,1996年的時候挪威人開價1,400 萬元,這個費用的差別非常大,中間牽涉到智慧財產權部分。記得83年我們有替永安天然接收站服務,因為有熟,所以向我稍微詢問一下,我們就學校的立場,就是自己買一些硬體,裡面的智慧財產權全部不在裡頭,這中間會有一些程度上的差異,差異會很大」等語(見94年11月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件成大所估83萬餘元是不包括智慧財產權,且被告寅○○等所購設備增加一些其他項目,已据証人即成大教授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明,是亦不得以成大不包括智慧財產權之價格,與被告寅○○等此部分所購設備價格之差異,而遽指被告等浮報價格舞弊。又此部分經送成大鑑定價格是否合理,經回覆稱:中油在本案中所採購標的物並非市場現成產品,必須依特殊任務需求進行個案設計,其中涉及通訊、電腦、資訊及測量等科技整合,非一般廠商所能承接,依當年國內產業設計水準,該項設計費用很高,以此觀之「底價表」所列金額尚不致於離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94年12月15日(94)成大水利字第033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9 、150 頁),亦足証被告寅○○等未浮報價格舞弊。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對被告乙○○、寅○○、子○○、癸○○、壬○○、丙○○、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貪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丁○○、寅○○、丙○○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壬○○於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癸○○於第二期碼頭工程及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子○○、壬○○於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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