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起至94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公園等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二路口盤檢時,發現甲○○為列管中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而查獲;復於94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路口因案被緝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6 月13日)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即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被告於94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被查獲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6 月13日)1 份在卷可稽,惟查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