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雖有至被害人傷到被害人,係被動性的掙脫行為,並無主動攻擊被害人,與準強盜罪要件不合,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至被害人鍾涂得、乙○○住宅行竊,為乙○○發現,乙○○上前欲逮捕被告,抱(抓)住被告時,被告為恐被捕,而以手肘撞擊乙○○之腹部,以腳踹乙○○之足部,並舉手作勢要毆打乙○○,因而掙脫乙○○之逮捕,逃上2 樓,得以從2 樓陽台跳下,嗣因腳部受傷,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被害人乙○○及鍾涂得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由是觀之,被告於行竊未着,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未主動攻擊被害人,自無足採。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
㈢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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